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宏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530號、109年度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7月15日止,擔任松元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松元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松元公司在107年5至6月間均任何交易事實 ,此期間並無與其他公司營業交易之事實,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阿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阿福」持甲○○所提供107年5-6月空白發票本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 ,並由「陳阿福」在107年6 月間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 不實之統一發票4張,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森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森清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甲○○、「陳阿福」共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森清公司 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3,460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期擔任松元公司負責人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因為生意不好,想要收掉公司,但「陳阿福」說叫我不要收,有人要頂這家公司,當時5、6月我就完全沒有開發票,「陳阿福」說因為有人要頂這家公司,就拿我的大小章和5、6月份發票給乙○○,他說程序已經在辦了,就請我把資料交給他,「陳阿福 」說乙○○要開發票,乙○○自己親簽切結書給我,當時也有提 供給檢察官,我手上有切結書的原本,但我今日帶影本,這影本跟偵卷第387頁這份一樣,因為他說乙○○要開發票,「 陳阿福」拿給我的,之前開庭乙○○也說是他親簽和親蓋的給 我,這個發票我真的不知道,當時5、6月的發票是員工去領,當時是領完發票後想說沒有生意,要把他收掉,因為「陳阿福」說乙○○要接這個公司,我沒有開發票給森清公司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13日至107年7月16日擔任松元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107年3月30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松元公司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均經森清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有幫助森清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金額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附件相關證據(下稱本案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4月21日財北國審稅四字第1090014940號函暨附件等各1份(偵9530 卷第5至231頁、偵9530卷第273至317頁)、松元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偵9530卷第33至34頁、第37 至55頁)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9530卷第263至264頁)等件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構成 要件,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如並不存在實際交易但卻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情形是;倘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幫助犯之成立亦以幫助者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須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並對其所為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法益侵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等節有所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2936號、107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松元公司於107年6 月間如附表所示與森清公司間之交易,均 屬虛偽不實,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松元公司無進口貨物,107年4月僅申報進項金額5,952元,自 107年5月至108年4月止,取得國內進項憑證133紙,進項金 額計246,228,437,扣除貨運承攬、報關服務費用後進項淨 額為245,666,210元,全部為異常進項(於107年5-6月間進項發票為正雄工程有限公司開立4張共4,125,290元),已佔全 部進項100%,有松元公司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可稽(偵9530卷第207至215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言因為都沒有生意、要收掉公司等情(偵9530卷第384頁、本院卷第136頁),足證松元公司於上揭期間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乙○○係松元公司後任登記負責人(自107年7月16日起擔任登 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然其坦認擔任人頭負責人,配合領用發票交付「小龍」使用,綽號小龍之男子說簽名就有錢拿,我就拿身分證給他影印,簽名當公司人頭等語(見偵9530卷第384至385頁),乃經本院另案以110 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案稽 查報告(偵9530卷第至31頁)、上開判決判決書可參,堪認松元公司於上述期間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 ⒊綜上,堪認松元公司於107年5月至7月止,並無實際進貨事實 ,則其既無進項,焉能銷貨與森清公司達406 萬9,218元, 足徵松元公司107年6 月間如附表所示與森清公司間之交易 ,確屬虛偽,松元公司有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暨申領之統一發票已幫助森清公司逃漏稅捐等情,堪可認定。 ㈢本件係被告與綽號「陳阿福」成年人共同開立松元公司不實發票、幫助森清公司逃漏稅捐,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同案被告即松元公司後任負責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 道拿身分證給小龍影印、簽名,伊想有錢拿就好,切結書的簽名是伊簽的,小龍拿好幾次證件給伊簽,何時簽的伊也不記得等語在卷(偵9530卷第384至385頁),於審理中供證稱:我就是當人頭,我就是一直簽名,我什麼都不知道,我都是交給「小龍」,他拿去用什麼我也不知道,「小龍」只跟我說簽名就有錢可以領,我也不知道什麼負責人,我當時是睡在公園流浪,我也不知道開帳戶的事情,我只知道有錢拿,我也沒有經營這兩家公司,我現在也找不到「小龍」,他現在躲起來了,我不認識甲○○、「陳阿福」,我會接著甲○○ 之後接松元公司負責人,也是「小龍」去辦,我只是負責簽名拿一點酬勞而已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信乙○○固有承接成為松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簽立切結書之事 實,惟對於被告所稱公司頂讓過程及開立發票伊事並不知情,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乙○○簽立之切結書為據,尚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況其所自陳與伊接觸、洽談頂讓細節及處理公司變更登記者均為「陳阿福」,並自陳:因為我沒有進公司,將107年5-6月之空白發票、公司大小章均係交給陳阿福,迄今均不知「陳阿福」之身分或連繫資料,當時「陳阿福」只給我約2萬多,其餘都沒有收,就轉讓公司,公司也沒有 資產,公司也做不起來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36、176、302 至303頁),被告將受讓公司之事,委託僅知綽號之「陳阿 福」辦理,且從未與乙○○見面洽談轉讓細節,訂立書面契約 、移轉清冊以釐清前後任負責人之責任,更於審理時改稱:空白發票跟大小章不是我交給「陳阿福」,是「陳阿福」在我桌上拿完之後才跟我講說乙○○要急需開發票,所以「陳阿 福」拿我的空白發票和大小章給乙○○,拿完之後我才知道這 件事情,過了幾天才給我證明書說乙○○已經開完發票了,當 時我在唸書也沒有進公司,我不知道「陳阿福」把空白發票和公司大小章都拿走了云云,竟未有何「陳阿福」立具之收執可供查證,凡此種種均與基於正常目的經營商業及一般頂讓公司之移轉經營情況有違;遑論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且有保管相關會計憑證、會計帳冊之義務;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更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稅款等責任。 ⒉被告另隨後於107年6月15日變更登記為創世計空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該案自陳擔任人頭負責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8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56至67、69至77頁),對於公司負責人之相關法律責任,斷無不知之理,詎其登記其為松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僅4個月期間,明知松元公司進貨或銷貨事 實,任由「陳阿福」取得107年5、6月發票、公司發票章等 公司資料將續由「陳阿福」掌控開立不實發票之用,再以其自承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於公司轉讓登記前,本應善加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本,如有變更公司負責人,自應由新任公司負責人乙○○另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以為區別責任,是認被告明知公司無交易之事實,交由「陳阿福」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確屬交易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如附表所示之森清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難諉為不知。被告以其辦理公司頂讓,並未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等語置辯,核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且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與「陳阿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方式接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舉動,仍應評價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手法並非一致,並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爰裁量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藉由開立假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念及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於本案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之金額、所生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未成年子、現從事資訊業、月薪約2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營業稅 申報期別 買受人 名稱 開立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不實銷售額 (元) 逃漏營業 稅額(元) 證據 1 107年5-6月 森清金屬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1,225,919 61,296 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偵9530卷第219頁) 107年6月 CL00000000 1,224,687 61,234 107年6月 CL00000000 1,065,848 53,292 107年6月 CL00000000 552,764 27,638 總計 4,069,218 203,46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