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黃新雅 王信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93號、109年度偵字第27081、2708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 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新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信仁無罪。 事 實 一、王佑丞、黃新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佑丞、黃新雅明知「永泰利線上拍賣平臺」(下稱永泰 利平臺)無得標後可將商品轉售獲利等情,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在○○市○○區○○○路之案外人李思芬辦公室內,先 向李建裕佯稱「永泰利平臺拍賣眾多名牌精品,會員只須支付得標金一半之現金(另一半以積分扣抵),以及支付現金16%手續費,即可以市價7.5折至8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 ,且如加入VIP會員(即人民幣1萬元),就贈送2萬積分, 將來競標可獲標金2%競標獎金及20%紅包獎金,且可將李 建裕先前所有36萬顆富幣轉換成永泰利平臺拍賣積分,而折扣一半得標金」云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卡支付相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李建裕安排拍賣商品(即排標),並將拍得商品轉售後取得獲利交付李建裕」云云,致李建裕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標金方式,嗣由王佑丞於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5日持不知情之蔡林宛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行動刷卡機,由李建裕刷卡 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61萬2,144元(後由王佑丞取得上開金額);李建裕另於108年2月27日由黃新雅帶同前往由不知情之○俊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總經理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京華分公司(下稱○○新京 華分公司)刷卡63萬,合計186萬6,144元(後由王佑丞取 得上開金額)。嗣李建裕因無法取得商品轉售之獲利,始悉受騙。 (二)王佑丞、黃新雅並無銷售名牌包之真意,竟推由黃新雅於108年4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向吳盛峰佯稱「可以市價6至7折優惠購買名牌包」云云,致吳盛峰陷於錯誤,為購買4 個名牌包,先以現金支付6萬6,000元予黃新雅後,再於108年4月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轉存10萬元、10萬元至黃新 雅指定之○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澤公司)之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澤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6,000元(後由王佑丞取得上 開金額),吳盛峰因王佑丞、黃新雅遲未交付其購買之名牌包,亦無法取回上開支付款項,始悉受騙。 (三)王佑丞、黃新雅明知永泰利平臺無得標後可將商品轉售獲利等情,竟於108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之1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 康公司)之辦公室,向陳秀玲佯稱「永泰利平臺拍賣眾多名牌精品,可以市價3折至5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如果沒看到喜歡商品、沒有購買,1個月後扣除刷卡手續費,還 有本金加百分之12利息」云云,致陳秀玲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方式,由黃新雅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日持○○公司之行動刷卡機,在○○健康公司分別刷卡12萬4,80 0元、12萬2,500元,另由王佑丞於同年4月14日持○○公司 之行動刷卡機,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刷卡10萬4,000元,陳秀玲共刷卡3次合計35萬1,300元(後由王佑丞取 得上開金額)。嗣陳秀玲因王佑丞、黃新雅遲未給付上開刷卡款項本金及利息,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王佑丞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新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87卷一第85頁、訴517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王佑丞、黃新雅固不爭執於108年2月26日,王佑丞、黃新雅在○○市○○區○○○路之案外人李思芬辦公室內,先向 李建裕稱「永泰利平臺拍賣眾多名牌精品,會員只須支付得標金一半之現金(另一半以積分扣抵),以及支付現金16%手續費,即可以市價7.5折至8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且 如加入VIP會員(即人民幣1萬元),就贈送2萬積分,將來 競標可獲標金2%競標獎金及20%紅包獎金,且可將李建裕 先前所有36萬顆富幣轉換成永泰利平臺拍賣積分,而折扣一半得標金」等語,嗣李建裕以刷卡支付標金方式,於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5日以○○公司行動刷卡機,由李建 裕刷卡62萬4,000元、61萬2,144元;李建裕另於108年2月27日前往○○新京華分公司刷卡63萬,合計186萬6,144元等 情(見訴287卷一第85至86頁)。惟王佑丞、黃新雅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王佑丞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李建裕是參與永泰利平臺的競拍而交付款項,該競拍買賣是真實的,貨源是新加坡永泰利公司供貨,我是臺灣的代理商,李建裕選擇不取貨,將競拍得到的商品,委託永泰利平臺拍賣,李建裕拍得的商品都已經轉售拍賣掉,而且已將轉售價金交付給李建裕云云(見訴287卷一第345至347 頁,訴287卷二第224至225頁)。黃新雅辯稱:我是永泰 利公司的投資人,不是永泰利公司的員工,108年3月以後,李建裕委託我參與搶標,我都有幫李建裕標到商品,我是透過手機,在手機版的永泰利平臺系統為李建裕標得商品,包括名牌包、皮件,李建裕有2個帳號,每個帳號約 標到7、8個商品,我有把標得商品的截圖及整理標得的日期、金錢明細用LINE傳送給李建裕,商品價格一半用李建裕的富幣轉成永泰利平臺點數,一半是用李建裕刷卡的錢支付。因為我是第一批投資人,永泰利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時,拜託我去跟參與說明會的人說明系統,如果有招募到直接的下線,我會有利潤,李建裕不是我推薦的下線,我沒有因為幫李建裕標得商品而從中獲利云云(見訴287 卷一第346頁,訴287卷二第225頁)。經查: ⒈前揭王佑丞、黃新雅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裕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9929卷第383至387、459至462頁,調偵3493卷第75至87頁,訴287卷一第221至243頁),並有富幣購買合約書、永泰利 商品競標模式說明、永泰利平臺會員登入系統頁面、刷卡消費帳單(見他9929卷第19至29、31至39、45至53、55至59頁)、李建裕與黃新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929卷第63頁,偵6766卷第35至39頁,調偵3493卷第149至1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李建裕證稱:黃新雅說她是王佑丞的助理或秘書,他們都是二個人一起出來,王佑丞、黃新雅跟我說,他們現在的商品都被別人標完,所以特別幫我客製安排標案,因此要我先以刷卡支付標金,王佑丞直接叫我刷卡,就會幫我排標,我委託黃新雅幫我排標,黃新雅用LINE跟我說有幫我排標,但排標單的錢,我沒有收到,永泰利平臺拍賣的商品,我沒有看過;我於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5日以○○公司行動刷卡機分別刷卡62萬4,000元、61萬2,144元 ,是王佑丞帶行動POS機(即刷卡機)到我經營的○○健康 公司直接讓我刷卡,一開始我不知道該刷卡機是○○公司的 刷卡機,是收到帳單才知道,108年2月27日我前往○○新京 華分公司刷卡63萬,是黃新雅帶我去刷的,刷卡後我都沒有收到商品;黃新雅在我108年2月26日刷卡後有以LINE傳2張排標單(見他9929卷第63頁)給我,我相信黃新雅, 以為她會優先排標給我後,我可以在得標後30多天取回本金加利潤(即拍得商品轉售後之獲利)等語(見他2992卷第383至387、460至462頁,訴287卷一第221至243頁)。 ⒊參以前揭李建裕證述所稱其於108年2月26日刷卡後與黃新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見他9929卷第63頁): 李建裕:我的標都安排好了嗎?這次何時到期。 阿美(即黃新雅):(傳送永泰利平臺之商品標單2張) 差一標。 再酌以李建裕證述係由黃新雅提供之永泰利平臺「商品競標模式」簡介說明記載略以(見訴287卷一第240頁,他9929卷第31頁): 成本:4萬元現金、4萬金積分、4萬元現金乘以16%之上架費6,400元。得到:8萬元勞力士產品。取得:拍賣價約為市價7.5折到8折。 與前揭李建裕之證述互核,堪認王佑丞、黃新雅確有先向李建裕佯稱永泰利平臺拍賣眾多名牌精品,會員只須支付得標金一半之現金(另一半以積分扣抵),以及支付現金16%手續費,即可以市價7.5折至8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嗣 後接續向李建裕佯稱刷卡付款後,可優先為其排標競標拍得永泰利平臺之商品,並將標得商品轉售後將獲利交付李建裕云云,然永泰利平臺並無得標後可將商品轉售獲利之情形,足認王佑丞、黃新雅向李建裕稱要其先刷卡才會幫其優先排標以標得永泰利平臺之商品,並將標得之商品轉售獲利交付李建裕云云,均係王佑丞、黃新雅為騙取李建裕刷卡款項所施用之詐術。 ⒋至王佑丞於李建裕108年2月26日刷卡後,陸續於108年3月4 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以○澤公司名義支付李建裕共計78 萬6,135元,固有王佑丞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偵6766卷第65至85頁,他9929卷第445頁),王佑 丞並主張該等金額係其等為李建裕參與永泰利平臺競標商品所取得商品轉售之獲利等語(見偵6766卷第57至59頁);另王佑丞復抗辯108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有以 澔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澔霖公司)名義給付李建裕之金額共計8,000元,固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9929卷第431至443頁),王佑丞並辯稱該等金額係其將李 建裕3次刷卡金額拍得商品轉售後之獲利,扣除16%手續費後給付李建裕云云(見他9929卷第406頁)。惟查,李建 裕證稱:我有陸續跟王佑丞催款,王佑丞有把我刷第一筆的60多萬元退還給我;我說要提告後,王佑丞有陸續每月還我1萬元,叫我不要提告等語(見調偵3493卷第77、82 頁,訴287卷一第238頁),而李建裕係於108年8月30日始提起告訴,有其所提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佐(見他9929卷第3頁),益徵前揭金額均係王佑 丞、黃新雅於李建裕向其等催討所佯稱之應支付獲利後,為持續遂行詐術及防免李建裕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而為之給付,並非其等所稱之商品轉售獲利。 ⒌綜此,足認王佑丞、黃新雅確有對李建裕施用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詐術並致李建裕陷於錯誤而刷卡交付款項。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王佑丞、黃新雅固不爭執108年4月間,由黃新雅在某不詳處所,向吳盛峰稱「可以優惠購買名牌包」等語,吳盛峰以現金支付6萬6,000元後,再於108年4月3日以臨櫃 存款方式,轉存10萬元、10萬元至○澤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6,000元等情(見訴287卷一第86頁)。惟王佑丞、黃新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王佑丞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吳盛峰是參與永泰利平臺的競拍而交付款項,該競拍買賣是真實的,貨源是新加坡永泰利公司供貨,我是臺灣的代理商,吳盛峰選擇不取貨,將競拍得到的商品,委託永泰利平臺拍賣,吳盛峰拍得的商品,有部分已經轉售拍賣掉,拍得款項因公司虧損,有部分款項沒有支付,有部分款項已交付給吳盛峰指定之人,沒有拍賣掉的商品於事後轉售,轉售所得價金因為債務人太多,有部分款項清償給吳盛峰云云(見訴287卷一第345至347頁 )。黃新雅辯稱:吳盛峰與我無關,不是我推薦參與永泰利平臺的下線云云(見訴287卷一第346頁)。經查: ⒈前揭王佑丞、黃新雅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盛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287卷一第244至251頁),並有匯款水單附卷可稽(見他4236卷第9至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盛峰證稱:黃新雅、王佑丞在○澤公司的辦公室跟我 說,他們可以用市價6到7折買到名牌包,而且是真品,不是仿冒品,我就指定要買4個名牌包,型號及規格是我打 電話口頭跟黃新雅下訂,黃新雅並來我位於臺北市○○路1 段的公司拿6萬6,000元,黃新雅並要我把20萬元匯到○澤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我沒有購買永泰利平臺的積分,我交付款項是要買名牌包,跟永泰利平臺沒有關係,我也沒有要用取回本金加利潤方式來賺取獲利;因為○澤公司有登記,也有辦公場所,王佑丞是負責人,所以我才會相信王佑丞的上開說法等語(見訴287卷一第246至251頁)。 且吳盛峰前揭證稱其指定購買之名牌包型號及規格,業據其提出型號資料、照片附卷可參(見訴287卷一第267、273至275頁)。足認吳盛峰係因王佑丞、黃新雅向其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購買名牌包,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 ⒊至王佑丞於吳盛峰交付前揭款項後,於108年10月間陸續以 澔霖公司名義支付吳盛峰共計6,000元,並向吳盛峰稱是 要彌補吳盛峰在永泰利平臺的損失云云,固有王佑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訴287卷一第153至159頁) ,惟查,吳盛峰已明確證述其交付前揭款項係為購買4個 名牌包,與永泰利平臺無關,業如前述,益徵前揭金額僅係王佑丞、黃新雅於吳盛峰催討已支付之購買名牌包價款後,為防免吳盛峰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而為之給付。 ⒋又王佑丞復辯稱有給付吳盛峰在永泰利平臺拍得商品轉售之利潤云云(見訴287卷一第129頁),並提出其與吳盛峰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訴287卷一第145至151頁)。惟 查,吳盛峰已明確證述其沒有要用取回本金加利潤方式來賺取獲利(即王佑丞所稱上開轉售商品之獲利)等語,亦如前述。且前揭王佑丞與吳盛峰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見訴287卷一第145至151頁): 108年6月3日 吳盛峰:(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戶名:吳志年), 修安的存摺,本星期四要錢。 108年6月5日 吳盛峰:(傳送吳修安悟空LINE對話截圖) 王佑丞:哈哈。 吳盛峰:等一下打4800n幣,明天修安那邊150,000可以,打過去給他嗎? 吳盛峰:3萬打了嗎? 王佑丞:我請阿美處理。 吳盛峰:那阿美處理好了沒? 王佑丞:(傳轉帳3萬元予吳志年之交易紀錄截圖) 而吳盛峰就前揭對話紀錄證稱:我忘記我有無提供存摺給王佑丞匯款,108年6月5日的對話是王佑丞與吳修安的借 貸關係,與我無關,且王佑丞匯款給吳修安,與本件無關等語(見訴287卷一第248至249頁)。 審酌前揭LINE對話內容之情節與時間,均與吳盛峰證稱交付款項購買名牌包之情節有所不同,時間點亦有差距,自難憑此遽認王佑丞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與其被訴向吳盛峰詐得購買名牌包之款項有何關聯。 ⒌綜此,足認王佑丞、黃新雅確有對吳盛峰施用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術並致吳盛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王佑丞、黃新雅固不爭執王佑丞在○○健康公司辦公室 ,向陳秀玲稱「永泰利平臺拍賣眾多名牌精品,可以市價3折至5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如果沒看到喜歡商品、沒有購買,1個月後扣除刷卡手續費,還有本金加百分之12利 息」云云,陳秀玲同意以刷卡支付方式,經由○○公司之行 動刷卡機,分別刷卡12萬4,800元、12萬2,500元、10萬4,000元,共計35萬1,300元等情(見訴517卷第59至60頁) 。惟王佑丞、黃新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王佑丞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陳秀玲是參與永泰利平臺的競拍而交付款項,該競拍買賣是真實的,貨源是新加坡永泰利公司供貨,我是臺灣的代理商,陳秀玲選擇不取貨,將競拍得到的商品,委託永泰利平臺拍賣,陳秀玲拍得的商品已經轉售,轉售所得價金查明後陳報云云(見訴287卷一第345至347頁)。黃新雅辯稱:陳秀玲與我無關,我沒有推 薦陳秀玲加入永泰利平臺的下線云云(見訴287卷一第346頁)。經查: ⒈前揭王佑丞、黃新雅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287卷二第158至184頁),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4235卷 第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陳秀玲證稱:李建裕介紹我認識王佑丞、黃新雅,王佑丞、黃新雅在108年3月初的某日,在○○健康公司跟我說 「永泰利平臺拍賣眾多名牌精品,可以市價3折至5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如果沒看到喜歡商品、沒有購買,1個月 後扣除刷卡手續費,還有本金加百分之12利息給我」云云,我覺得這樣如果我沒有看到喜歡的精品,一個月後我可以獲利才去刷卡,第一次刷卡是108年3月28日在○○健康公 司由黃新雅帶刷卡機刷12萬4,800元,第二次刷卡是108年4月2日在○○健康公司由黃新雅帶刷卡機刷12萬2,500元, 第三次刷卡是108年4月14日由王佑丞帶刷卡機到華西街夜市刷10萬4,000元,上開刷卡後1個月,我沒有看到喜歡的商品,沒有購買,我想要回本金,黃新雅、王佑丞就一直拖延不給等語(見訴287卷二第158至184頁)。依陳秀玲 前揭證述,並參以永泰利平臺並無得標後可將商品轉售獲利之情形,業認定如前,足認陳秀玲係因王佑丞、黃新雅佯稱交付款項可獲取本金加高額利息,始陷於錯誤而刷卡付款。 (四)至王佑丞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永泰利與9pay餘額運作合約」(見偵6766卷第87至89頁),辯稱李建裕、陳秀玲有參與該合約之運作並各投資美金5,000元,王佑丞亦有投資 美金5,000元加入,為對其他債權人公平起見,尚未對李 建裕、陳秀玲還款云云(見偵6766卷第61頁)。惟查,依該合約記載內容觀之,係王佑丞以○澤公司名義另行與李建裕、陳秀玲等人簽訂之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前揭王佑丞、黃新雅對李建裕、陳秀玲佯稱刷卡付款可於永泰利平臺標得商品並轉售獲利等節無涉,難認與李建裕、陳秀玲前揭遭詐騙而刷卡付款之情形有何關聯。 (五)至檢察官聲請調查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函詢本案信用卡款項撥款給○○公司後,調閱該帳戶申請人108年3月至109 年3月之交易明細,及李建裕在108年2月26日刷卡62萬4,000元給○○公司後之銀行撥款帳戶交易明細,李建裕在108 年2月27日在○○新京華分公司刷卡63萬元後之銀行撥款款 帳戶交易明細,李建裕在108年3月25日刷卡給○○公司61萬 2,144元後之銀行撥款帳戶交易明細,吳盛峰在108年4月3日臨櫃存款到○澤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本案金流及用途、被告詐欺之事實等語(見訴287 卷二第185至186頁)。惟依前揭卷存事證,王佑丞、黃新雅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併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王佑丞、黃新雅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王佑丞、黃新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王佑丞、黃新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王佑丞、黃新雅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名(見訴287卷 二第22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王佑丞、黃新雅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王佑丞、黃新雅各自就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分別均應論以3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佑丞、黃新雅不思循正規途徑謀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次慮及王佑丞、黃新雅詐取本案金錢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暨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角色;再參以王佑丞、黃新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王佑丞與吳盛峰成立調解(見訴287卷一第431至432頁),王佑丞、黃新雅與 李建裕達成調解(見訴287卷二第49至50頁),王佑丞與 陳秀玲和解(見訴287卷二第69-2頁),但迄均未履行完 畢之犯後態度;末衡以王佑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澤公司從事攬貨工作,月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黃新雅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是先生的收入,與先生、2名已在工作的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287卷二第22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查王佑丞、黃新雅向李建裕詐得之金額合計186萬6,144元,業認定如前。而李建裕於110年11月3日具狀自陳:王佑丞業已返還80萬9,065元等語(見訴287卷一第277頁);嗣 王佑丞、黃新雅與李建裕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訴287卷二第49至50頁),就調解部分之金額,依李 建裕111年11月8日書狀(見訴287卷二第75至87頁)及王 佑丞112年1月31日書狀(見訴287卷二第229至251頁)所 附之交易明細,王佑丞已給付14萬2,000元(計算式:5萬 元+5萬元+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 元+4,000元+5,000元=14萬2,000元)。故王佑丞合計已返 還李建裕95萬1,065元(計算式:80萬9,065元+14萬2,000元=95萬1,06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扣除此部分之其餘犯罪所得91萬5,079元(計算式:186萬6,144元-95萬1,065元=91萬5,079元)仍應沒收(詳後述 )。 (二)次查,王佑丞、黃新雅向吳盛峰詐得之金額合計26萬6,000元,業認定如前。王佑丞於108年10月間陸續以澔霖公司名義支付吳盛峰共計6,000元,固有王佑丞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訴287卷一第153至159頁),且吳盛 峰自陳有收受該等款項(見訴287卷一第248頁);嗣王佑丞與吳盛峰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訴287卷 一第431至432頁),就該調解筆錄應給付之金額,迄至112年3月22日王佑丞已給付1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訴287卷二第259頁)。故王佑丞合計已返還吳盛峰13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13萬元=13萬6,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扣除此部分之其餘犯罪所得13萬元(計算式:26萬6,000元-13萬6,000 元=13萬元)仍應沒收(詳後述)。 (三)再查,王佑丞、黃新雅向陳秀玲詐得之金額合計35萬1,300元,業認定如前。而陳秀玲自陳:王佑丞先前已返還8萬2,500元等語(見訴287卷二第181頁);嗣王佑丞與陳秀玲 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訴287卷二第69-2頁),依 和解書王佑丞應給付陳秀玲15萬元,迄至112年3月22日王佑丞已給付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訴517卷第541頁)。故王佑丞合計已返還陳秀玲11萬2,500元(計算式:8萬2,500元+3萬元=11萬2,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扣除此部分之其餘犯罪所得23萬8,800元(計算式:35萬1,300元-11萬2,500元=23萬8,800元)仍應沒收(詳後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 佑丞、黃新雅以詐術使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交付款項,業認定如前,前揭款項雖有部分由黃新雅收取現金或持刷卡機刷卡,惟其餘大部分款項均由王佑丞持刷卡機刷卡或匯入○澤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又○澤公司負責人為王佑 丞,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見偵27082卷第153頁);且於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要求返還款項後,大多均以○澤公司名義匯款返還,業如前述;況前揭與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或和解,王佑丞均為負主要給付義務之主體,綜合上情,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最終均歸屬於王佑丞。又王佑丞迄今尚未返還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各91萬5,079元、13萬元、23萬8,800元,合計128萬3,879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王佑丞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王佑丞、黃新雅、王信仁等3人明知永泰利平臺未有實際 商品供會員競標、得標後收取貨物等情,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1)王佑丞、黃新雅先為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一)所載 之詐術,致李建裕陷於錯誤後,由王信仁於108年2 月26日、108年3月25日持○○公司行動刷卡機,由李 建裕刷卡62萬4,000元、61萬2,144元,嗣李建裕因 王佑丞、黃新雅、王信仁等人遲未安排拍賣商品讓 其下標,且得知縱其得標後,亦無法取得相關商品 等情,始悉受騙,因認王信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108年4月間,由黃新雅在某地,向吳盛峰佯稱「永 泰利拍賣眾多名牌精品,可以市價3折優惠購買3個 名牌包,如果不喜歡可以轉手賣掉,可以獲利百分 之15到20之利潤」等語,致使吳盛峰陷於錯誤,同 意以現金支付6萬6,000元後,再於108年4月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轉存10萬元、10萬元至王佑丞指定之○ 澤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6,000元,吳盛峰因王佑丞、黃新雅、王信仁等人遲未安排拍賣商 品寄送,亦無法取回上開支付款項本金及其利息, 始悉受騙,因認王信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3)於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由王佑 丞、黃新雅、王信仁於○○健康公司之辦公室、臺北 市萬華區華西街等地,為如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 )所載之詐術,致陳秀玲陷於錯誤後,由王佑丞、 黃新雅、王信仁等人持○○公司之行動刷卡機,分別 刷卡12萬4,800元、12萬2,500元、10萬4,000元,共計35萬1,300元,嗣陳秀玲因王佑丞、黃新雅、王信仁等人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上開刷 卡款項本金及其利息,始悉受騙,因認王信仁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王佑丞係○澤公司負責人,與王信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林宥汝於108年8月間,在友人介紹下認識王佑丞,由王佑丞、王信仁一同至臺南市西門路與中正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向林宥汝誆稱:可投資SBLOK之地下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云云,林宥汝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8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王佑丞指定之○澤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08年10月16日匯款21萬 元至王信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信仁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但林宥汝始終未能收到王佑丞、王信仁等承諾之獲利,始知受騙,因認王佑丞、王信仁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王信仁涉犯前揭一(一)犯行,無非係以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王佑丞、王信仁涉犯前揭一(二)犯行,無非係以林宥汝之證述、無摺存款水單、LINE對話紀錄、王佑丞之名片、○澤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證人李建裕證稱:我從來沒有見過王信仁,是開庭以後才見過面,我去過○澤公司一次,當時是在復興北路、民生東路交叉口的商辦大樓樓上租了一個小空間,確實是有辦公桌與幾位軟體操作人員,員工有5、6個,我只有看到王佑丞、黃新雅,還有其他軟體操作人員,我刷卡時只有王佑丞、黃新雅來,是王佑丞帶○○公司刷卡機來我公司直接讓我刷卡,共刷2筆,另1筆刷卡是黃新雅帶我去○○新京華分公司刷卡等語(見他9929卷第385頁、訴287卷一第224、229至230頁)。足認王信仁並無公訴指所指於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5日持○○公司之行動刷卡機,使李建裕刷卡62萬4,000元、61萬2,144元之行為,自難認王信仁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一(一)(1)之罪嫌。 (二)證人吳盛峰先證稱:我去○澤公司時,王佑丞、黃新雅、王信仁在○澤公司一起跟我說,他們有特殊關係可以從海關拿到便宜的名牌包,他們3人在○澤公司辦公等語(見訴 287卷一第245頁),嗣證稱:王佑丞、黃新雅在復興北路及民生東路辦公室跟我說,可以以市價6至7折購買名牌包,王信仁沒有跟我說這些話等語(見訴287卷一第251頁),是王信仁是否有參與王佑丞、黃新雅向吳盛峰所為之詐術,即非無疑,況單憑吳盛峰證述王信仁有在○澤公司辦公,尚乏其他證據佐證,亦難遽認王信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認王信仁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一(一)(2)之罪嫌。 (三)證人陳秀玲證稱:我跟王佑丞、黃新雅見過2、3次面,我沒有見過王信仁,我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日刷卡都是黃新雅帶刷卡機在○○健康公司給我刷卡,108年4月14日 王佑丞帶1名男性友人並帶刷卡機到華西街夜市給我刷卡 ,我現在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王佑丞帶的這名男性友人是王信仁,我不能說肯定是或不是王信仁,我不認識王信仁,在這之前我沒有見過王信仁,所以我沒有印象;王佑丞、黃新雅在○○健康公司跟我說「可以在永泰利平臺買到3至5 折的名牌精品,如果沒有喜歡的商品,一個月後扣除刷卡手續費還有本金加百分之12的利息回給我」等語(見訴287卷二第159、179至180、181頁),是依陳秀玲證述,自 難認王信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王佑丞、黃新雅共同施用詐術及持刷卡機讓陳秀玲刷卡支付款項之行為,自難認王信仁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一(一)(3)之罪嫌。 (四)證人林宥汝證稱:我交付64萬元後,我有收到王佑丞給我的1.603顆比特幣,但我認為短少0.397顆比特幣,王佑丞後來有給付我14萬8,600元的利息,但這與短少0.397顆比特幣無關,王佑丞還是沒有把這0.397顆比特幣補給我;108年8月間王佑丞在臺南市西門路與中正路交叉口的麥當 勞有當場打電話給王信仁,打電話是為了要買虛擬貨幣,當時王佑丞說要打電話回公司,我問他是打給他弟弟王信仁嗎,王佑丞說是;王佑丞是我的上線,要負責幫我處理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以我不用支付王佑丞手續費或處理事務的費用,因為上線已經有抽取應得的利益,王佑丞可以從我的64萬元裡面抽成,但我不知道他可以抽多少,因為是公司的電腦在計算抽成;我是用火幣交易所的貨幣轉換價值去計算我的64萬元可以買到2顆比特幣,我沒有扣相 關手續費用及上線抽的費用;另就我交付21萬元部分,當初王佑丞沒有講細節,只有簡單講每投資5萬2,500元,每月保證可領1萬5,000元利息,我是在王佑丞給付我14萬8,600元後,我才再投資21萬元,交付這21萬元時,我剛好 在中國信託要匯款,王佑丞叫我匯到王信仁之中國信託帳戶,後來王佑丞沒有交付這21萬元應得的利息給我等語(見訴287卷一第353、354、357、361、362、363頁)。是 由林宥汝前揭證述,堪認王佑丞於林宥汝交付64萬元後,有將1.603顆比特幣給付林宥汝,雖林宥汝認有短少0.397顆,惟林宥汝自陳未扣除相關手續費等。而林宥汝於108 年10月16日匯款21萬元至王信仁之中國信託帳戶後,林宥汝於108年10月27日以LINE向王佑丞要求:明天儘速把幣 打好4口共4千美元等語,有林宥汝與王佑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4592卷第52頁),且林宥汝於前揭 證述中亦自承係王佑丞給付第1筆64萬元之虛擬貨幣投資 所生利息14萬8,600元後,才匯入21萬元為第2筆投資等情。綜核以上各節,堪認林宥汝先後2次交付王佑丞款項後 ,王佑丞給付之虛擬貨幣雖有短少或未能依約給付利息,然尚屬王佑丞與林宥汝間就其等約定之投資標的及所生利息數額間有所爭議之民事糾紛,且依林宥汝證述,王信仁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並未現身麥當勞餐廳內,僅係在外接聽王佑丞之電話,自難認王佑丞、王信仁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一(二)之罪嫌。 五、至檢察官於前揭有罪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駁回部分,及檢察官聲請調查林宥汝於108年8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澤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林宥汝在108年10月16日將21萬元存到王信仁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以查明金流及 用途、被告詐欺之事實等語(見訴287卷二第186頁)。惟依卷存事證,公訴意旨認王信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王信仁部分所記載之犯行,均與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款項匯入後之金流及用途無涉;另公訴意旨認王佑丞、王信仁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係其等與林宥汝間之民事糾紛已臻明瞭。是檢察官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款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王佑丞、王信仁有何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認王佑丞、王信仁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王佑丞、王信仁此部分犯罪,本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