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惠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惠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湯惠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Brain Thomas」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或共3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暱稱「George」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邵佳宏佯稱欲寄送禮物予其,進而稱包裹在海關卡關,需支付關稅及管理費方可入境,致邵佳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湯惠慶再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匯入詐欺集團所有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邵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惠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76、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佳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偵27434卷,下稱偵27434卷,第139至142頁),且有本案帳戶存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434卷第131至137、147至153頁、157頁)、交易成功頁面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7434卷第161至165頁)、網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27434卷第165 至167、171至189頁)、被告之比特幣匯款證明(見偵30359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又鑑於現今電信科技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或電信資訊設備功能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且被告供稱其實際僅與名為「BrainThomas」的成員以電子郵件聯繫等語(見偵30359卷第16頁 ),尚無法排除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將告訴人轉帳款項轉換比特幣匯入詐欺集團所有之比特幣帳戶之人,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是否確已達3人以上,已非無疑,更遑論被 告係於後端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將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予以轉匯之分擔情節,難認其就此加重條件有何主觀預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預見與3人以上共同所 為本件犯行,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2425、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換為比特幣轉匯入詐欺集團所有之比特幣帳戶,該詐欺集團藉此過程,先以被告之本案帳戶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被告轉匯之行為,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對於他人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匯入金錢,反透過被告之本案帳戶將不明來源款項轉匯方式處理,應能認識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款項遭查獲,是被告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見將該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係完成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將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有之比特幣帳戶,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已自白認罪,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58餘歲,竟為獲取一己私利,貿然聽從不詳人士指示,以提供帳號、轉匯等方式,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之全部金錢損失(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其犯罪情節及分工,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全部金錢損失,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09年2月27日15時10分 9萬元 2 109年2月28日3時25分 3萬5千元 3 109年2月28日9時25分 5千元 4 109年2月28日9時28分 5萬元 5 109年2月28日9時31分 1萬元 總計 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