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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4號

110年度訴字第732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廖建傑蘇宏杰吳旻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立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告
周金城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被告
王士銓
指定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曾意堯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告
林定毅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告
呂明哲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告
蔡昀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告
潘信孚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1205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第125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偉與告訴人紀日偉因其等所涉殯葬產品詐欺案件賠償事宜衍生金錢糾紛,被告黃立偉因不詳原因得知告訴人將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微光咖啡店」附近(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69巷」,應予更正),遂事前糾集友人即被告周金城(原名周翊豐)、王士銓、曾意堯到場;被告黃立偉另指示被告王士銓先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凱迪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其糾集之被告蔡昀叡、被告王士銓糾集之被告潘信孚到場,被告曾意堯另聯繫被告林定毅、呂明哲到場;被告黃立偉則先行前往上開咖啡店附近等候告訴人。上開參與人等均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同一群組,以利彼此聯繫到場時間、地點及動手時機。嗣告訴人於110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出現在上開咖啡店對面,被告黃立偉即上前與告訴人攀談,並要求告訴人與其至該咖啡店戶外座位區談判。被告周金城、王士銓、曾意堯、林定毅、呂明哲、蔡昀叡、潘信孚及渠等另外調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下稱A男),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到場後,則在上開咖啡店附近埋伏等待。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被告黃立偉與告訴人談判破裂,被告黃立偉、周金城、王士銓、曾意堯、林定毅、呂明哲、蔡昀叡、潘信孚與A男,均可預見渠等人多勢眾,且持長西瓜刀劈砍他人膝蓋、大腿,可能造成他人腿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咖啡店戶外座位區,由其中1人傳送通訊軟體微信訊息「動」(意為動手)等語至微信群組、被告黃立偉向告訴人丟擲玻璃杯為信號,眾人一擁而上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從咖啡店向外逃竄,被告曾意堯即帶領其他人等追打告訴人,過程中被告周金城持西瓜刀(長約30公分,寬約10公分)砍刺告訴人之身體及腿部,被告潘信孚持瑞士刀捅刺告訴人腿部,被告黃立偉、王士銓、曾意堯、林定毅、呂明哲、蔡昀叡與A男則共同徒手毆打、踹踢告訴人,眾人旋即逃逸。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蓋股四頭肌腱斷裂合併開放性刀傷、左側髖部刀傷合併髂脛束斷裂、右側下背多處撕裂傷與刀傷、穿刺傷、左側下背多處穿刺傷、左下肢感覺神經損傷,幸因及時就醫,尚未發生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黃立偉、周金城、王士銓、曾意堯、林定毅、呂明哲、蔡昀叡、潘信孚(以下合稱被告8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8人涉有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8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黃亦安、古裕德之證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2984號函暨附件病歷、傷勢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1份、被告黃立偉、周翊豐、王士銓、曾意堯、林定毅、呂明哲持用手機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王士銓、蔡昀叡持用之手機各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8人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並均辯稱:僅有傷害犯意,而無重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立偉知悉告訴人將於110年3月2日出現在上址之「微光咖啡店」附近,為與告訴人協商處理其等因殯葬產品詐欺案件所衍生之金錢糾紛,遂事前聯繫被告周金城、曾意堯到場,被告周金城另聯繫被告王士銓到場,被告王士銓另聯繫被告蔡昀叡、潘信孚到場,被告曾意堯另聯繫被告林定毅、呂明哲到場,又被告8人之其中1人聯繫A男到場,其等均加入微信之同一群組,以利彼此聯繫到場時間、地點及動手時機;被告黃立偉、周金城於110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先行前往「微光咖啡店」附近等候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出現在「微光咖啡店」對面,被告黃立偉上前與告訴人攀談,並於該咖啡店戶外座位區協商上開金錢糾紛事宜,被告周金城則站立於該咖啡店店門處等待,被告王士銓、蔡昀叡、潘信孚、林定毅、呂明哲、曾意堯及A男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2時42分許陸續到場,並在上開咖啡店內及店外附近等待,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被告黃立偉與告訴人協商破裂,由被告8人與A男中之1人傳送訊息「動」至上開微信群組,且被告黃立偉向告訴人丟擲玻璃杯後,被告8人與A男一擁而上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從咖啡店戶外座位區向外奔逃至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69巷道路上,被告8人與A男持續在該巷道上來回追打告訴人,過程中被告周金城持西瓜刀(長約30公分,寬約10公分)砍刺告訴人之身體及腿部,被告潘信孚持瑞士刀捅刺告訴人腿部,被告黃立偉、王士銓、曾意堯、林定毅、呂明哲、蔡昀叡與A男則共同徒手毆打、踹踢告訴人後,被告8人及A男旋即逃逸,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蓋股四頭肌腱斷裂合併開放性刀傷、左側髖部刀傷合併髂脛束斷裂、右側下背多處撕裂傷與刀傷、穿刺傷、左側下背多處穿刺傷、左下肢感覺神經損傷等情,業據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4號卷【本院訴364卷】卷一第313至314頁、卷二第8至9頁、第185頁、卷三第200至20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卷【本院訴732卷】卷一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目擊者黃亦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曾意堯到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古裕德、證人即搭載被告呂明哲、林定毅到現場之計程車司機林慶祥、證人即搭載被告曾毅堯、呂明哲、林定毅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徐德發於警詢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偵7242卷】卷一第17至18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9至130頁、第133至134頁、卷二第11至13頁、第33至36頁、本院訴364卷二第47至6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4日鑑定書、萬芳醫院出具之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29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傷勢彩色照片與110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6080號函、證人林慶祥指認紀錄、證人徐德發指認紀錄、證人古裕德指認紀錄、大都會計程車APP叫車系統翻拍照片、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與附圖附卷可佐(見偵7242卷二第221至261頁、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下稱偵12053卷】第35至42頁、110年度偵字第16502號卷【下稱偵16502卷】第131頁、第136頁、第141頁、第143頁、第215頁、本院訴364卷一第316至321頁、第333至371頁、第378至383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所稱重傷程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被告8人本案犯行,受有右側膝蓋股四頭肌腱斷裂合併開放性刀傷、左側髖部刀傷合併髂脛束斷裂、右側下背多處撕裂傷與刀傷、穿刺傷、左側下背多處穿刺傷、左下肢感覺神經損傷等傷勢,此有卷附萬芳醫院110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7242卷二第237頁),上開傷勢經治療後,告訴人右膝已恢復完全關節活動範圍與力氣,左下肢因坐骨神經損傷,左足內側與大腳趾的刺痛感依告訴人所訴仍然存在,此有萬芳醫院110年8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60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364卷二第127頁),又經復健治療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復健完之後比較好,走路沒問題,跑跳狀況也還好,回復狀況不錯,左下肢的坐骨神經部分,目前只有麻,對於日常行動沒有影響等語,且告訴人當庭亦可順利完成遶法庭行走及起立蹲下等動作,無任何肢體上之障礙或困難(見本院訴364卷三第341頁),準此,堪認告訴人因被告8人本案犯行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所稱重傷程度,而僅為普通傷害。

㈢被告8人行為時犯意之認定

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⒉以被告8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衝突原因而論

⑴被告黃立偉於警詢時供述:紀日偉是我跟周金城在賣靈骨塔的前上司,我跟紀日偉在咖啡店戶外區時,我在跟他理論關於他未付給我的薪水及我因他而被牽連的案件,我要求他依其承諾支付損失,但紀日偉表示此非他應負責的,更以我所簽之本票要脅我,表示可向我追討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稱我參與賣靈骨塔時,就應該知道會遭警方查緝及需連帶賠償被害人款項等風險,但他一開始是跟我說只會有買賣糾紛,不會有詐欺成分,而誘使我替他工作,並將所得全數交予他,再依他認同之成數分錢給我們,但後期的錢他都沒有給我,我一時氣憤,就在咖啡店戶外區摔了杯子,因為碎片有波及到紀日偉,他就撲過來,周金城見狀,就跟其他人圍上來等語(見偵7242卷一第74至75頁)。

⑵被告周金城於警詢時供述:我跟黃立偉在108年11月間是同事關係,共同在紀日偉手下做殯葬相關業務,黃立偉因在紀日偉手下賣靈骨塔而涉及詐欺案件,被警方搜索及收押,於黃立偉在押期間,紀日偉曾拿我跟黃立偉所簽之100萬元本票,要脅我跟黃立偉不要把他供出來,甚至派人拿本票要脅我跟黃立偉的家人代償,另紀日偉私下向我們表示會處理被害人賠償款項,但直到黃立偉收押期滿出所,才發現紀日偉都沒有賠償被害人,也沒有找我們談案件後續要怎麼處理,黃立偉又面臨要開庭,所以才找紀日偉討論,但當天紀日偉一直都沒有講要怎麼賠償被害人,又以我與黃立偉各自簽發的100萬元本票恐嚇我們,之後我聽到玻璃摔破聲,看到紀日偉站起來推黃立偉,我一時氣憤就衝上去等語(見偵7242卷一第87至88頁)。

⑶被告王士銓於警詢時供述:我不認識紀日偉,也不知道黃立偉所涉的詐欺案件,我是因為義氣挺周金城才參與傷害紀日偉過程等語(見偵16502卷第60頁)。

⑷被告曾意堯於警詢時供述:我不認識紀日偉,跟他沒有糾紛,是黃立偉約我到咖啡店,而我到咖啡店後,看到黃立偉跟另外一位我不認識、穿著藍色外套男子聊天,過沒多久聽到咖啡店有口角,發現很多人都在打身穿藍色外套的男子,該男子跑到店外,很多人追著她出去,我也一起追上去等語(見偵7242卷一第94至96頁)。

⑸被告林定毅於警詢時供述:我不認識紀日偉,跟他沒有糾紛,曾意堯打電話給呂明哲,並說他跟別人吵架,要我跟呂明哲過去,我跟呂明哲才一起去現場,在微光咖啡店斜對面遇到一位染金髮的男子,與他閒聊後,才發現原因好像是兩個人有債務糾紛,才被叫來助勢,我有用拳頭打到紀日偉,我是出自於義氣挺朋友等語(見偵7242卷一第344頁至347頁)。

⑹被告呂明哲於警詢時供述:我不認識紀日偉,跟他沒有糾紛,曾意堯打電話給我,要我跟林定毅過去,事後我才知道是財務糾紛,我當時站在店外,看到有人砸玻璃杯,後來大家就過去揍紀日偉,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攻擊他等語(見偵7242卷一第350至354頁)。

⑺被告蔡昀叡於警詢時供述:我不認識紀日偉,跟他沒有糾紛,王士銓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我就搭乘王士銓駕駛的車一同前往,我看王士銓打人,我就跟著打人等語(見偵12053卷第8至10頁)。

⑻被告潘信孚於偵訊時供述:我與王士銓在凱迪車行聊天,聊一聊他們說要去一間咖啡廳,我就跟他們去了,去了之後看到他們在打人,我拿出瑞士刀一起動手,但我不認識紀日偉,只是想說要幫忙等語(見110年度偵緝第1259號卷第76頁)。

⑼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拜訪朋友從咖啡店對面出來,車停微光咖啡店,黃立偉突然在咖啡店跟我打招呼,請我過去坐下聊天,他旁邊有站一個人我不認識,我過去跟他在咖啡店戶外吸煙區講話,講之前他靈骨塔官司的事情,他要求我處理,我表示我會盡力協助;打我的人,除了黃立偉外,其他人我沒有見過等語(見偵7242卷二第33至3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黃立偉所稱的本票,我有說過如果是我這邊的貨,如果需要賠償,我會盡力協助,但我沒有要求不要把我供出來;黃立偉當天要求我負責他所受之1,000萬元損失,而此損失與周金城沒有關係;我與周金城無私人恩怨,我沒有叫周金城去賣靈骨塔,他也沒有簽本票給我,我也沒有持本票去恐嚇周金城跟他的家人等語(見本院訴364卷二第55頁、第57至59頁)。

⑽綜合上開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王士銓、曾意堯、林定毅、呂明哲、蔡昀叡、潘信孚為本案犯行時,均與告訴人相互不認識,亦無任何積怨或糾紛,均係單純應邀到場,並盲從跟隨他人而動手,難認上開被告對告訴人有何重傷害之動機。

⑾被告黃立偉、周金城上開固均稱因告訴人不願處理被告黃立偉因賣靈骨塔所生詐欺被害人之賠償事宜,更持本票要脅黃立偉、周金城及其等家人,方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有上開持本票要脅乙事,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確有此事,難認被告黃立偉、周金城係因本票要脅乙事而為本案犯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立偉跟客戶有糾紛,問我當初獲利部分,能不能大家幫忙,我說盡我所為看看可不可以幫忙,聊了半個小時後,我跟黃立偉說沒關係,如果這些問題的話,不然就直接到律師事務所或哪裡聊,明天再說等語(見本院訴364卷二第49頁),及證人黃亦安於偵訊時證述:我抽煙時聽到他們對話,一個身穿藍衣的男子,一個穿黑衣男子,藍衣男子問對方有無律師跟他聯絡,然後談與律師、法律相關事情,藍衣男子打給疑似律師的人等語(見偵7242卷二第11頁),則告訴人於當時似未全然拒絕被告黃立偉請求,是被告黃立偉、周金城是否係因告訴人拒絕處理被告黃立偉因賣靈骨塔所生詐欺被害人之賠償事宜而為本案犯行,非無疑問。被告黃立偉、周金城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原因,依卷內事證,尚難確定,自難遽認其等對告訴人確有重傷害之動機。

⒊以本案告訴人遭砍、刺傷之過程及傷勢而論

⑴本案追打、砍傷告訴人之歷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於被告8人在咖啡店外巷道上來回追打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除遭被告曾意堯、林定毅、王士銓、呂明哲、蔡昀叡徒手捶打或腳踢告訴人身體外,先由被告周金城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左側砍1刀,再由被告潘信孚持瑞士刀,作多次刺擊告訴人身體之動作,並朝告訴人左腹刺3下,復由被告周金城持西瓜刀先後朝告訴人背部、大腿至膝蓋間之區域各砍1刀後,告訴人跌坐於地上,被告8人隨即奔跑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見本院訴364卷一第316至321頁、第333至371頁、本院訴732卷一第85至90頁)。

⑵又告訴人因遭被告周金城、潘信孚持刀砍、刺,而受有上背撕裂傷兩處(10×1公分)、右臀撕裂傷兩處(3×2公分、2×1公分)、左大腿撕裂傷一處(20×8公分)、右膝撕裂傷一處(20×10公分),此有萬芳醫院110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2984號函暨所附身體評估單、傷勢彩色照片在卷可證(見偵7242卷二第229頁、第236頁、第253至261頁),可見傷勢並非至重。

⑶綜合上開被告周金城、潘信孚持刀所砍、刺之位置及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周金城、潘信孚所砍、刺之處,多集中於四肢及臀部,均非屬對生命產生立即危害之部位。且告訴人於被告8人在巷道上來回追打、包圍,及被告周金城攜帶西瓜刀、被告潘信孚攜帶瑞士刀等情況下,倘被告8人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以其等在場之人數優勢、攜帶刀械及現場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當不僅止於此,且於被告周金城朝告訴人大腿至膝蓋間區域砍1刀,告訴人跌坐於地上後,被告8人未持續追擊、傷害告訴人,反係奔跑離去,足徵被告8人所辯無重傷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8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下手情形、告訴人傷勢狀態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僅能認定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傷害未遂犯行,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8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364卷二第233頁、卷三第33頁、第301至312頁),爰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雖就前述部分以重傷害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50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相同,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於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予退還。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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