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淞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淞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2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淞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件事實經認定與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鄧淞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號卷第1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張芷榆、李沛珅(原名李朝暘)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與相關書證互核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故關於後述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鄧淞元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係被張芷榆、李沛珅(原名李朝暘)之毆打成傷,其僅係自衛性以手推張芷榆的臉二次而已,其係受害人,並未犯罪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芷榆指、證述甚明,核與證人李沛珅(原名李朝暘)、陳秋潤、鄭雨農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芷榆之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5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第81頁)、中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照片-碧落莊園照片(同卷第73至75頁)、中山分局偵查隊109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同卷第77頁)、碧落精緻莊園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同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互核相脗。且: ㈠證人張芷榆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打傷之經過事實,其供稱「被告一人來消費,請我們到外面買酒,最後買單時他問酒是幾瓶,我們不可能亂算錢,後來看了一下總共三瓶,所以進去裡面我跟被告說總共三瓶,他當下很不高興,他說不是二瓶嗎,我有直接跟被告說酒在桌面上你可以計算,被告很不高興直接打我一巴掌,我後面又跟被告解釋有哪裡不清楚的話我可以再解釋,被告說不是二瓶而已嗎,怎麼會變成三瓶,結果又打我一巴掌。」(本院卷二第82頁)、「我前後被打了三巴掌,最後一次是我跟他講說你有什麼不高興你可以直接說不用打人,他就直接再賞我一巴掌,說我亂算錢,我後來哭著走出包廂,我男友(按指李沛珅(原名李朝暘))在外面等我,我就跟他說我在裡面被客人打,他就跟著我進來,包廂外面有放小型的滅火器,他不知道裡面共有幾個人,我只哭著說我被打而已,所以他一看到包廂裡面只有一個人,他就把滅火器放在桌上,之後他就直接罵被告為何可以打女人類似這樣的話,我們就走出包廂說會告他,出來後警察就到了,警察到後看到我臉上有傷,他有問當下旁邊的人說發生什麼狀況,包廂裡面的二個女生都有說我被打這件事情,所以警察請我趕快去驗傷。」(同卷第83頁),旋經被告選任辯護人進行反詰問而為之證述亦屬相合,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相符。 ㈡證人李沛珅(原名李朝暘)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每天九點半到時,我在他們公司外面餐廳的椅子等他下班,時間忘記了大約十點多左右,他哭著走過來說他被客人打,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不知道就被客人打,他哭的很嚴重,我叫他帶我去找那個客人,因為當下我不知道包廂裡面有多少人,他沒有跟我說的很清楚,我就跟著他進去他們公司後,我看到地上有一個小的滅火器,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人,所以拿滅火器確保自己的安全,到了包廂裡面只有被告一人,我當下就把滅火器放在桌上,我直接問被告為何動手打人,被告說告訴人打他,我就跟他爭執,我說你這麼大隻我女友怎麼打你,你一個男人就是不能打女人,告訴人哭的很嚴重,我就想說不要講了,我們就走出去要報警,走出去時警方就到了,員警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我說告訴人被打,員警就進去後走出來問我說,剛剛說有一個人拿滅火器衝進包廂是我嗎,我說對,可是我沒有打他,我不知道包廂裡有多少人所以我要保護我的安全,但我看到被告一人時我滅火器就放下了,員警也說對,員警有問他,被告也說我沒有打他,當下員警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員警說我們先去驗傷,我們就去醫院,再回到公司後員警跟被告已經不在,之後我們去檢察官開偵查庭時,檢察官說被告有驗傷單,然後我們覺得莫名其妙,我們都沒有動手打他,不知道被告的傷怎麼來的,檢察官也請我們調派出所警方的資料,我們也調給檢察官,也跟檢察官說請被告拿出證據,這個傷怎麼來的我們也不知道,而且當下他們公司的人都有看到是被告打告訴人,而不是我們打被告。」(同卷第87至88頁),且經詢以「檢察官問:你進去時有無看到被告臉上或身上有傷?證人李沛珅(原名李朝暘)答:完全沒有,而且我進去我看到他一人,我就把滅火器放下來,我問他為何動手打女生,被告第一句說怎樣不行喔,我中山分局的,他自稱說他是警察人員,我們出包廂後員警到了,我把這件事情跟來的員警說,我詢問員警說被告自稱是中山分局,我想請問他是不是中山分局的,員警說他當然不是,我問他為什麼動手打告訴人,被告一直說他是警方人員,這個員警都可以作證。檢察官問:你進包廂時有無跟被告肢體碰觸、衝突?證人李沛珅(原名李朝暘)答:沒有,他坐在沙發上,我站在桌子前面,保持一個桌子距離,所以沒有任何肢體碰觸,只有口角爭執,我問他為何動手打人,他說他是中山分局的,我就拉著告訴人出包廂要報警,後來警方來了,我們根本不知道被告何時報警的。」(同卷第89頁),與其旋經被告選任辯護人進行反詰問而為之證述並無矛盾不實之情,亦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脗。 ㈢證人陳秋潤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詢以「檢察官問:1 09年5月你在哪裡工作?證人陳秋潤答:碧落莊園。檢察官 問:你是做什麼?證人陳秋潤答:美容師。檢察官問:109 年5月24日你有無上班?證人陳秋潤答:有。檢察官問:你 的工作時間為何?證人陳秋潤答:忘記了,我忘記有無加班。檢察官問:一般工作時間為何?證人陳秋潤答:十二點到晚上八點。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當天晚上發生什麼事情?證人陳秋潤答:我喝酒,然後被告也有喝酒。檢察官問:被告是你們的客人?證人陳秋潤答:是客人的朋友。檢察官問:當天有幾個人來?證人陳秋潤答:客人只有他。檢察官問:只有被告來,然後發生什麼事情?證人陳秋潤答:被告來喝酒,結帳時不知道講到什麼他就動手掐住告訴人,就是抓住,告訴人有掙扎,後來也有打,我有擋在中間想把被告的手拿掉。檢察官問:被告動手時,包廂裡面有哪些人?證人陳秋潤答:還有另外二位,被告、告訴人還有另外二位同事即公司代號一○、一二,告訴人沒有代號,他是張主管。檢察官問:事發時包廂裡總共有三個女生?證人陳秋潤答:對,但好像代號一二不在去上廁所,另一個代號一○女生有在。檢察官問:當時有無男性員工在場?證人陳秋潤答:沒有。檢察官問:你說被告先抓住告訴人然後打他?證人陳秋潤答:我有看到打巴掌,然後掐他。檢察官問:被告動手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有無先攻擊被告?證人陳秋潤答:沒有。檢察官問:被告動手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有無跟被告口角爭執?證人陳秋潤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告訴人被打幾次?證人陳秋潤答:沒有,被告一開始打我就跳出來擋在中間,女生掙扎,但是男生手一直過去打,我就抓著男生的手。檢察官問:所以不只打一下?證人陳秋潤答:不只,幾下不記得。檢察官問:被打的這段期間有無別人進來?證人陳秋潤答:沒有。檢察官問:後面如何放開?證人陳秋潤答:我擋在中間,告訴人哭著出去,一下告訴人男友進來,他把滅火器放在桌上,講了一下叫囂一陣子大家就出去了,沒多久警方就來了。檢察官問:李先生站在什麼位置跟被告叫囂?證人陳秋潤答:他們二人中間有桌子,李先生把滅火器放在桌上後質問被告為什麼打女人。檢察官問:李先生有無碰到被告?證人陳秋潤答:二邊都沒有碰到。檢察官問:當時被告身上、臉上有無受傷?證人陳秋潤答:燈有點暗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告訴人被打時,他有無反擊被告?證人陳秋潤答:沒有。」(同卷第93至96頁),與其旋經被告選任辯護人進行反詰問而為之證述亦無矛盾不實之處,且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均供明其有於案發時、地以手推告訴人之臉部無訛,審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主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內容,並無法為其未涉本件事實之認定,其所提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因無從證明係於案發時、地及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等所為之傷,即無從查悉所謂之傷究從何來,並被告之身高181公分、體重90公斤,告訴人之身高156公分、體重46、47公斤,均為其所是認,衡情告訴人係為向被告收帳而進入包廂,豈有無緣無故而為被告所謂之辱罵及毆打其之理?焉有身材弱瘦之告訴人無緣無故敢對身材高大魁梧之被告辱罵及毆打之情?復其必要性及理由為何,非僅難以懸揣,亦無從自卷證資料窺悉,反而是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既如前述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涉犯上開之事實極為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拒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之和解,且砌詞飾辯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李英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43號 被 告 鄧淞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淞元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1樓之碧落精緻莊園按摩店之B11包廂內消費,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結帳時,因消費金額糾紛,與該店晚班副總張芷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芷榆之臉部,致張芷榆受有臉部兩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芷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淞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鄧淞元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推告訴人張芷榆之臉部2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芷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朝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陳秋潤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臉部及受傷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影本 告訴人受有受有臉部兩側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