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盛 何基福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陳麗嬌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94號、第29205號、第3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盛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基福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麗嬌無罪。 事 實 一、洪郁盛、何基福因知曉國防部管理之部分國有土地有開放國內民眾承購,惟一般民眾對此部分之申購程序不甚熟悉,亦不易區分哪些國有土地確實有開放承購之情形,認可藉此情形詐欺牟利。因何基福知悉陳麗嬌表示其友人王仁和之朋友歐金獅有意洽購國有土地,洪郁盛、何基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郁盛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一只,再由何基福向陳麗嬌表示可透過國防部內部人員以便宜價錢購買由國防部管理、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數 千坪國有土地,然承購土地需給付內部作業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為取信歐金獅,何基福即約同歐金獅於民 國109年6月8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的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進行所謂之「承購程序」。嗣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歐金獅攜帶借自友人偕達德從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領出之現金200萬元,會同陳麗嬌依約由何基福帶至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1樓大廳,另由洪郁盛假冒軍官,先至該局大廳會客 處其他地方等候,俟歐金獅、陳麗嬌到場後,再自走至大廳會客處進行會面,營造係自該局內部走出之假象,何基福再向歐金獅、陳麗嬌介紹聲稱洪郁盛係國防部內部承辦人員,洪郁盛則順勢假意與歐金獅洽談承購國有土地事宜,並拿出自製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交予歐金獅填寫,聲稱填寫後交予其蓋章收文後即取得承購資格云云,歐金獅因此陷於錯誤,即以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捷昇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填寫該申請書,填載完畢後離去,歐金獅誤以為國防部承辦人員將同意其承購上開土地,即將該200萬元交由陳 麗嬌,待取得蓋印收文章之申請書後,將該筆款項交予何基福充作所謂之「作業費」。洪郁盛即假裝將申請書拿至該局內部用印,實際上係攜至該局他處,以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造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章蓋印於其上,再將之複印交付予何基福,由何基福於同日下午2、3時許,交由陳麗嬌轉交歐金獅,陳麗嬌隨即依歐金獅指示,將現金200萬元交予何基福。又洪郁盛、 何基福為取信歐金獅並詐取更多金錢,復承前共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郁盛於109年6月8日至29 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住處內,以電腦打字排版之方式偽造109年6月29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政眷服字第1090008106號函件(受文者為捷昇投資有限公司,其上記載該公司應於109年7月7日繳交3億8,851萬6,000元之保證金方可取得承購權等內容,並蓋有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造「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之級職章)交付何基福,再由何基福於109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攜至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與長安西路口之統 一便利商店影印後,將影本交予陳麗嬌轉交歐金獅而行使之,正本由何基福保留。嗣歐金獅本欲依上開偽造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文上所載帳號支付承購土地之保證金,惟欲匯款時,透過匯款銀行察覺上開函文上之匯款帳號與戶名不符,方知遭騙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歐金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洪郁盛、被告何基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5、302至31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洪郁盛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25094卷三第72至74頁,本院審訴卷第111頁,本院訴 字卷第168至172、322頁),核與共同被告何基福、陳麗嬌之供述(見偵25094卷二第179、180、208至214頁)、證人即告 訴人歐金獅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6頁)、證人王仁和、陳韋宏之證述(見偵25094卷三第49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240至24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蓋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蓋印偽造「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印文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7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41635號函、109年12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86754號函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25094卷二 第45、149至155頁,偵25094卷三第273頁,偵30834卷第411、413頁),足認被告洪郁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洪郁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何基福固不否認邀集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至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大廳會客室,引介洪郁盛與之洽談承購國有土地,並將蓋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交由陳麗嬌轉交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之200萬元充作「作業費」;於109年6月30日 ,將蓋印「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印文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影印後,將影本交由陳麗嬌轉交告訴人,正本由其保留以免作白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 為洪郁盛有軍官背景,可以透過他承購國防部土地,我沒有與洪郁盛協議由他假扮軍官來賣軍方土地以行騙,而且,我對於交予告訴人之申購書、國防部核准函,均不知係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基福於109年6月8日邀集告訴人、陳麗嬌,至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並向告訴人介紹洪郁盛係國防部承辦人員,待告訴人填寫承購申請書後,於同日下午,將蓋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交由陳麗嬌轉交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之200萬元充 作「作業費」,嗣於109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將蓋印「局 長陸軍中將簡士偉」印文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影印後,將影本交由陳麗嬌轉交告訴人等情,為被告何基福所不否認,其並供明上開偽造公函正本由其保存,以免屆時白忙一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173、287頁),核與共同被告 洪郁盛、陳麗嬌之供述(見偵25094卷二第168、169頁)、證 人即告訴人歐金獅之證述、證人王仁和、陳韋宏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蓋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蓋印偽造「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7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41635號函、109年12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86754號函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拍照片14張及被告何基福簽署之收據暨切結書1份在卷可 憑(見偵30834卷第4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何基福辯稱:認為洪郁盛具有軍官背景,可以透過洪郁 盛承購國防部土地,沒有與洪郁盛協議假扮軍官行騙等語,惟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知道陳榮傑案件,洪郁盛 被通緝,就知道他不是軍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3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定洪郁盛是國防部裡面的人,或 是退下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2頁),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共同被告洪郁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6、107年間,我跟何基福 曾經被陳榮傑告過詐欺,當時檢察官有提示我的照片給何基福看過,也告知何基福我並不是公職或軍官,何基福知道我不是軍官,假冒軍官的想法有跟何基福討論過,因為何基福身高比較矮、年紀比較大,所以我們覺得由我扮演軍官會比較像,何基福負責找買家,當時講好,由何基福向買家介紹他認識國防部的土地承辦人,我就說這塊土地的申購由我承辦,只要買家願意支付傭金,就可以帶買家到國防部大廳簽名、蓋章及填寫申請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221、22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金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基福說要帶我去國防部,裡面有一個人帶著公文夾走出來,何基福跟我說那個人是國防部的承辦軍官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訴字 卷第231、232頁),堪認共同被告洪郁盛之上開證言應可採 信,被告何基福確實與洪郁盛共同假冒國防部申購土地之承購人員向告訴人行騙,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為真,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何基福辯稱:我不知道洪郁盛交給我的申購書、國防部 核准函都是偽造等語,惟查,共同被告洪郁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基福當時的動機就是要騙買主,讓買主深信以 為土地已經取得購買權,讓他給付我們一筆傭金,本件的購買土地申請表格和109年6月29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件都是我偽造的公文,我做好後都交給何基福,因為何基福不會電腦,我們有約定由我偽造國防部文件,何基福從未給我任何關於國防部要出售土地的相關文件,而且,我有跟何基福談到朋分傭金的時點就是將國防部正式公文交予買家,那個函文才算代表有購買權,才算完成,就可以跟買家拿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17、221、224頁),觀諸被告何基福對於共同被告洪郁盛上開所言並未當場反駁,反而於法院訊問時陳稱:(問:為何國防部申請書、核准文都要交給你?為何不直接郵寄或請捷昇公司、歐金獅來領,為何交給你由你轉交)土 地仲介不成文,買方只要能夠取得土地,不在意公文是誰交給他,我們中人才有保障,如果公文寄給捷昇公司,捷昇公司不會把錢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0頁),益徵被 告何基福不僅無法明確指出如何取得本件偽造「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准函」,且為避重就輕而含糊其詞,被告何基福既已知悉洪郁盛並非國防部申購土地之承辦人員,倘被告何基福不知該「申請書」、「核准函」均係洪郁盛所偽造,何以從未向洪郁盛質疑如何取得上開文件及文件真實性?而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 人而行使之,準此,堪認被告何基福與洪郁盛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申購國防部所開放之部分國有土地程序不甚熟悉之情形,由洪郁盛假冒國防部申購土地之承辦人,何基福則先後持洪郁盛所偽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准函」影本交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傭金,即為被告何基福與洪郁盛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手法,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為真,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基福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參與偽造印章、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然其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洪郁盛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依上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基福與洪郁盛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郁盛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有蓋印收文章戳及機關首長姓名級職章,內容又攸關於國防部讓售國有土地等事項,自有表彰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被告洪郁盛偽造之附表所示文書,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㈡、是核被告洪郁盛、何基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洪郁盛、何基福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印章,為間接正犯,渠等所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郁盛、何基福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被告洪郁盛、何基福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因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洪郁盛、何基福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主張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洪郁盛、何基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基福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何基福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 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何基福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偽造文書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等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見被告何基福應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何基福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何基福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何基 福所犯本罪,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郁盛、何基福不思正當營生,竟冒用國防部承辦公務員名義,並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以為行騙,視公權力如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公文書公信力,更令告訴人損失相當金額,顯見被告洪郁盛、何基福違犯本案對人民財產權益造成相當危害,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失,兼及被告何基福犯後飾詞狡辯,顯未見悔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洪郁盛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洪郁盛、何基福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詐得金錢數額,酌以被告洪郁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貿易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何基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仲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洪郁盛、何基福共同偽刻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印章各1枚,雖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各該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洪郁盛、何基福與否,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核准函」1紙,現為被告何基福持有,係供被告洪郁盛、何基福違犯本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 照)。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洪郁盛 、何基福違犯本罪之用,然該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洪郁盛、何基福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蓋印之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洪郁盛、何基福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何基福收受陳 麗嬌所轉交之「作業費」200萬元,並簽署收據暨切結書等 情,為被告何基福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被告何 基福雖辯稱已將該200萬元交予洪郁盛云云,然為被告洪郁 盛所否認,且被告何基福未曾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述屬實,故本院認定200萬元之持有人係被告何基福,該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嬌與何基福、洪郁盛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由洪郁盛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一只,陳麗嬌則於109年6月初,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王仁和,向王仁和之朋友歐金獅聲稱經營不動產仲介,可透過與國防部內部人員關係良好之何基福以便宜價錢購買由國防部管理、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數千坪國有土 地,然承購土地需給付內部作業費200萬元云云,為取信歐 金獅,陳麗嬌、何基福並約同歐金獅於109年6月8日至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進行所謂之「承 購程序」。嗣於該日,歐金獅依約由何基福、陳麗嬌帶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樓大廳,另由洪郁盛則假冒軍官,先至該 局大廳會客處其他地方等候,俟歐金獅到場後,再自走至大廳會客處進行會面,營造係自該局內部走出之假象,何基福再向歐金獅介紹聲稱洪郁盛係國防部內部人員,洪郁盛則順勢假意與歐金獅洽談承購國有土地事宜,並拿出自製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交予歐金獅填寫,聲稱填寫後交予其蓋章收文後即取得承購資格云云,歐金獅信以為真,即以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捷昇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填寫該申請書,填載完畢後,洪郁盛即假裝將申請書拿至該局內部用印,實際上係攜至該局他處以偽造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章蓋印於其上,再將之複印交付予何基福,由何基福交由陳麗嬌轉交歐金獅,使歐金獅陷於錯誤,誤以為國防部承辦人員已同意其承購上開土地,遂於該局門口,將借自友人偕達德從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領出之現金200萬 元交付予陳麗嬌充作所謂之「作業費」,由陳麗嬌於當日晚間交付予何基福,何基福再朋分部分現金予洪郁盛。又3人 為取信歐金獅並詐取更多金錢,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洪郁盛於109年6月8日至29日間之某日,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以電腦打字 排版之方式偽造109年6月29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政眷服字第 1090008106 號函件(受文者為捷昇投資有限公司,其上記載該公司應於109年7月7日繳交3億8,851萬6,000元之保證金方可取得承購權等內容,並蓋有「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之大印)交付予何基福,再由何基福於同日攜至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與長安西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予陳麗嬌,陳麗嬌於翌日(109年6月30日)則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攜至歐金獅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國華街17號之辦公室交付予歐金獅而行使之。嗣歐金獅本欲依上開偽造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公文上所載之帳號支付承購土地之保證金,惟欲匯款時透過匯款銀行察覺上開公文上之匯款帳號與戶名不符,方知遭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陳麗嬌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及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嬌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陳麗嬌之供述、共同被告洪郁盛、何基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金獅之指訴、及證人王仁和、陳韋宏之證述、偽造「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准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7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41635號函、109年12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86754號函各1份、監視錄 影畫面拍照片14張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麗嬌固不否認介紹告訴人透過何基福洽購國有土地,於109年6月8日陪 同告訴人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向何基福收取蓋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章」之申請書,並將告訴人之200萬元交 予何基福,於109年6月30日將何基福所交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轉交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洪郁盛,也不知道他假冒軍官,我不知道何基福交給我的申請書、核准函是偽造的,我沒有和洪郁盛、何基福共同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麗嬌向何基福表示其友人王仁和之朋友即告訴人有意洽購國有土地,何基福於109年6月8日,邀集告訴人、陳麗 嬌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由何基福介紹洪郁盛係國防部承辦人員,待告訴人填寫承購申請書後,於同日下午,向何基福收取蓋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後,將之轉交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200萬元交付何基福,嗣於109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向何基福收取蓋印「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印文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影本轉交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陳麗嬌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54、155頁),核與共同被告洪郁盛、何基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金獅之證述、證人王仁和、陳韋宏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蓋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蓋印偽造「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7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41635號函、109年12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86754號函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14張及何基福簽署之收據暨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麗嬌辯稱:109年6月8日到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時,告訴人的車子也到了,告訴人要拿200萬元下去,我就跟告訴 人說暫時先不要拿出來,因為我們現在只是要來申購土地,何基福說國防部申購書要蓋公文章,表示國防部同意購買,才要交付200萬元,因為何基福說跟告訴人談好200萬元作業費,告訴人要付200萬元,我認為何基福要簽收給告訴人為 憑,當下我為了保護告訴人權益,所以,自己事先幫告訴人繕打收據給何基福簽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8日我進入國防部之前,本來要把200萬元拿給何基 福,是陳麗嬌阻止我,才沒有拿進去,陳麗嬌說手續費200 萬元等到從國防部出來看是不是真的再給何基福,這個收據是陳麗嬌跟何基福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5頁),與證人王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陳麗嬌跟告訴人說 要付200萬元手續費,這錢是要給國防部,當時何基福說要 繳去上面,109年6月8日告訴人說要去板橋開會,沒有辦法 再等,告訴人就拜託陳麗嬌,主動將200萬元交給陳麗嬌, 說要拿到國防部公文蓋章,錢再給何基福,後來,何基福拿來公文,錢就全數交給何基福,我們拿到公文就回來交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3頁),並有何基福簽署之收據暨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30834卷第415頁),顯 見被告陳麗嬌係本於土地仲介之職責,維護受任人即告訴人之權益,在未收到蓋有收文章之申請書前,阻止告訴人先行給付200萬元,並在何基福交付蓋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 文章」之申請書時,持自行繕打之收據要求何基福簽收以示負責,被告陳麗嬌所為,均與一般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要儘速拿到被害人金錢,以及避免留下個人資料而遭致查緝之情狀全然不同,足認被告陳麗嬌所為,尚與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 ㈢、共同被告洪郁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陳麗嬌,109年6 月8日在國防部,都是陳麗嬌在發問及詢問購買國防部土地 申購的流程,我以為她是告訴人的家人,我沒有透過何基福的轉達,跟陳麗嬌一起謀議本件詐欺及偽造公文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復於質問共同被告何基福時陳稱:檢察官有提示我照片給你看,也說我不是軍官,你為何就不願意承認?我們都是被告,而且我也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8頁),假若被告陳麗嬌與洪郁盛、何基福共同違犯本案,何以洪郁盛會誤認被告陳麗嬌係告訴人之家人,並且獨厚陳麗嬌而未指陳其亦參與本案,則被告陳麗嬌是否與洪郁盛、何基福共同違犯本案,即有可疑。被告陳麗嬌雖未善盡土地仲介之職責,察明民眾承購國有土地之程序,以保障告訴人權益,然亦不能因此逕認被告陳麗嬌有參與本案,況且,檢察官就被告陳麗嬌如何與洪郁盛、何基福謀議犯案,其等事前如何分工,事後如何分贓等犯罪重要情節,均未舉證證明及說理,尚難僅憑被告陳麗嬌仲介告訴人向何基福洽商承購國防部土地,及代告訴人收受偽造之「申請書」、「核准函」,並將告訴人之200萬元交予何基福,即遽認被告陳麗 嬌與洪郁盛、何基福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麗嬌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章 壹枚 2 偽造「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印章 壹枚 3 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6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08106號函」 壹紙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 出處 1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壹紙 其上偽造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壹枚 偵30834卷第413頁 2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6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08106號函」壹紙 其上偽造之「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印文壹枚 偵30834卷第4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