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勳(原名李浩禎) 黃 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周則鼎 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831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739號、109年度偵字第31697號、109年度偵字第31735號、110年度偵字第460 號、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88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750號、109年度偵字第30521號、109年度 偵字第31677號、110年度偵字第2053號、109年度偵字第318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4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110年度偵字 第5247號、110年度偵字第7792號、110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6907號、110年度偵字第700號、110年度偵字第1481號、110年度偵字第81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彥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肆月內,向告訴人劉武章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周則鼎無罪。 事 實 一、李彥勳(原名李浩禎,下均稱李彥勳)、黃劼均為成年人,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彥勳於民國109年8月初至109年9月7日前之期間,兩度以投 資股票為由,向黃劼收取黃劼申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劼中信帳戶)、申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劼合作金庫帳戶,與黃劼中信帳戶合稱黃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以有認識代辦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或日後較容易取得貸款為由,向友人蔣秉原(涉犯本案幫助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收取蔣秉原申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蔣秉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友人周則鼎收取周則鼎申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則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黃劼並因上開2次交付帳戶予李彥勳之行為, 與李彥勳達成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8000元報酬之約定,嗣黃劼交付帳戶後,亦確實取得上開報酬,而容任他人任意將自身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㈡李彥勳收受上開黃劼帳戶、蔣秉原帳戶、周則鼎帳戶之資料後,即將上開資料與自己申設在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李彥勳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09年8月初至109 年9月7日前期間內,先後數次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振豪」之人(起訴書誤載交付地點、對象部分應予更正),而容任他人任意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蘇振豪」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詐騙款項」欄所示金額至所示之李彥勳帳戶(詳如附表一)、黃劼帳戶(詳如附表二、三)、蔣秉原帳戶(詳如附表四)或周則鼎帳戶(詳如附表五),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完畢,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彥勳、黃劼(下分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黃劼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7、135頁),核與李彥勳此部分證述(見訴386卷第179頁 )、附表二至三「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相符(詳見附表二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交易證明、黃劼帳戶之申請設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訴386卷第409至411頁),足認黃劼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李彥勳部分: 訊據李彥勳固不否認有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分次向黃劼、蔣秉原、周則鼎收取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先後數次交付「蘇振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蘇振豪」,是因為「蘇振豪」說可以貸款50萬元,至於如何貸款到50萬元,「蘇振豪」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交付我、黃劼、蔣秉原、周則鼎帳戶(下合稱本案5個帳戶)後,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我 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1.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帳戶,分別係李彥勳(附表一)、黃劼(附表二、三)、蔣秉原(附表四)、周則鼎(附表五)所申請設立,黃劼、周則鼎、蔣秉原並曾於109年8月初至109年9月7日前之期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李彥勳,由李彥勳將上開帳戶資料及自身帳戶資料,先後數次轉交給「蘇振豪」。嗣「蘇振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至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各該帳戶,詐得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等情,為公訴人、李彥勳所同意(見訴368卷第186至187頁,訴387卷㈠第184至185頁),核與黃劼、周則鼎、蔣秉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此部分之供述相符(黃劼部分見審訴1850卷第101頁,訴386卷第177至178頁、第390至391頁;周則鼎部分見110偵2884卷第18 頁,110偵7792卷第10頁,審訴245卷第201頁,訴387卷㈠第1 60頁;蔣秉原部分見109偵31697卷第21頁,109偵28739卷第302至303頁,士林地檢109偵17136卷第59至61頁,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11至313頁,本院審訴245卷第201頁,訴387 卷㈠第160頁),並有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之指述、交易證明、本案5個帳戶之申請設立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至五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是以,李彥勳交付「蘇振豪」之本案5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 或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藉由上開帳戶之轉帳、提領,製造不法所得(即詐得款項)之金流斷點。 2.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李彥勳將本案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蘇振豪」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⑴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並以人頭帳戶逃避查緝,使檢警僅能追溯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緝獲詐騙集團上游之事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是向陌生人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亦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實。 ⑵經查,關於李彥勳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原因,雖據其辯稱係欲 向「蘇振豪」辦理貸款50萬元云云,然觀李彥勳於警詢、偵查中時,原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IG上看見廣告而主動聯繫,並在新北市新莊區輔大捷運站附近交付存摺、提款卡給「張翊峰」,貸款金額希望是60萬元云云(見109偵28314卷第17頁,109偵38314卷第11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 是交給哥哥李浩瑋所認識的「蘇振豪」,之前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假的,我和「蘇振豪」是約在新北市樹林區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是交出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蘇振豪」是說貸款50萬元,但沒有跟我說怎樣辦理貸款云云(見訴387卷第177頁),而細繹李彥勳上開供述,無論就知悉貸款之管道、貸款方式、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明顯不一,卷內復無任何李彥勳辯稱之廣告或與「蘇振豪」交流紀錄可為佐據,則李彥勳此部分辯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且李彥勳除交付自身帳戶資料外,更曾先後4度向黃劼、周則 鼎、蔣秉原收取其等各自之帳戶,再轉交給「蘇振豪」,而其向黃劼收取帳戶之理由係「玩股票需要帳戶,交付第1個 帳戶可取得4000元、第2個帳戶可取得8000元之報酬」(見 審訴1850卷第101頁,訴386卷第178至188頁黃劼之證述,以及訴386卷第411頁黃劼以匯款方式收受報酬之華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向周則鼎收取帳戶之理由則為「有認識貸款相關職務,如需貸款方面可交付帳戶,把信用做好,透過我可辦理較多貸款,容易取得房貸」(見110偵7792卷第9頁,審訴245卷第201頁,訴387卷第160頁周則鼎之證述);向蔣秉原收取帳戶之理由則係「有管道可以做薪轉資料,可以貸款」(見士林地檢109偵17136卷第61頁,100偵700卷第311至313頁)。由上可見,李彥勳向他人各次收取帳戶之理由均不相同,復曾明確告知黃劼交付帳戶可取得高額報酬,嗣後黃劼亦確實有由不知名之帳戶獲取約定報酬,參以李彥勳自承其未曾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任何財力資料等情(見訴387 卷㈠第178頁),顯見李彥勳交付帳戶,並非單純為其自身貸 款之用,更且與一般透過銀行或民間業者辦理貸款之程序,無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須提供相關財力資料備審之情形明顯有別,此情當為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並遭銀行拒絕之李彥勳所明知(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29 頁)。況倘李彥勳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5個帳戶, 並為「蘇振豪」所騙,衡情其於遭警察約詢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工具使用之刑案事宜後,當會有受騙、遭受利用而不信賴「蘇振豪」,欲與「蘇振豪」劃清界線,提出法律訴追或供出「蘇振豪」以釐清自身責任之正常反應,實無如李彥勳一般,反而於109年9月起至12月長達3個月之偵查期間內 ,順應「蘇振豪」之要求,虛捏其係在另一地點將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翊峰」(見訴387卷㈠第177頁李彥勳之供述),刻意混淆檢警偵辦方向之理由可言。由此堪認李彥勳辯稱其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一事,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並不足採。 ⑷再審酌李彥勳於案發時之年紀約為26歲,除自述高中畢業,先前曾在外打零工外(見訴386卷第393頁),於105年3月至109年1月間,更係擔任康和綜合證券之營業員(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29頁),可見李彥勳乃智識正常,具有一定 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李彥勳既曾在金融產業任職,對於金融產業之運作流程,金融帳戶應妥善管理,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更較一般人所明知。佐以李彥勳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7至108年間因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檢警以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偵查,嗣因李彥勳自行與該案被害人賠償而和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6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訴386卷第353至355頁),是經歷此偵查程序後,李彥勳自當更清楚知悉一旦將帳戶交付他人,自己將無法掌控、監督他人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並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用以匯入、領取或轉匯詐得之款項。準此,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李彥勳明知「蘇振豪」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本案5個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所用之事實 ,然李彥勳於109年8月初至109年9月7日間,將本案5個帳戶交付「蘇振豪」之舉,確實係在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蘇振豪」後,得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時不法使用,不明金流掩飾、隱匿工具之情形下所為,堪認李彥勳主觀上確有容任本案5個帳戶為他 人不法使用,幫助「蘇振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⑸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提款者,僅需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持有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者,亦得於網路上辦理一定金額之款項轉帳,無須再核對其他年籍資料或身分,因此,使用人頭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將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發生隱匿金流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之理。李彥勳既曾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並如前述在金融業從業相當期間,自應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收受提款卡、密碼之人得以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帳戶轉帳、提款使用等節知之甚明。則李彥勳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給「蘇振豪」後,「蘇振豪」或其屬意之人,均得憑此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去向一情,當亦有所預見,則李彥勳仍依「蘇振豪」之指示,交付本案5個帳 戶資料,可見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亦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是李彥勳辯稱其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李彥勳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李彥勳、黃劼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法律適用說明: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李彥勳、黃劼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李彥勳、黃劼均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李彥勳、黃劼所為,仍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李彥勳、黃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1.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彥勳先後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係於108年8月至9月間之密接時間, 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且交付之對象均為「蘇振豪」,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幫助「蘇振豪」所屬詐欺集團之同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交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李彥勳先後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認李彥勳就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係犯數罪,容有誤會。 2.李彥勳、黃劼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兩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9750號、109年度偵字 第30521號、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110年度偵字第2053號、109年度偵字第318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4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110年度偵字第5247號、110年度偵字第7792號、110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士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6907號、110年度偵字第700號、110年度偵字第1481號、110年度偵字第8145號,見附表一至五備註 欄),就李彥勳、黃劼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李彥勳、黃劼提供本案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摺及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黃劼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黃劼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彥勳、黃劼均明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就李彥勳部分,審酌其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雖曾與徐思宴以分期賠償4萬元達成調解(見審訴1805卷第111頁),約定自110年1月15日按月賠償5000元,然從未給付任何款項(見審訴1850卷第145頁,訴386卷第188頁),顯見其無任 何賠償之真意,且除徐思宴外,李彥勳未曾與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協商賠償或表達任何歉意,顯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再參酌李彥勳除交付自身帳戶外,更曾先後4度向黃劼、周則鼎、蔣秉原收取其等各自之 帳戶,分批轉交給「蘇振豪」,是其多次提供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顯然使詐欺集團之犯行更加氾濫,致更多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於遭警查獲後,復配合「蘇振豪」而虛捏不實人名之說詞,刻意混淆檢警偵辦方向,顯見其主觀惡性顯較一般交付自身帳戶者重大,告訴人亦多請求對李彥勳從重量刑(見訴386卷第188至189、394頁,訴387卷㈠第 187至188頁、卷㈡第51頁)。兼衡李彥勳過往素行尚可、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受害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李彥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證券業、打零工,目前待業之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兄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386卷第393至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就黃劼部分,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附表二、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徐思宴、陳永鎰、陳吉麟、徐佩群、林雅懷、陳正鑫、簡祐楠、戴在地均達成調解(見審訴1805卷第117至118、143頁調解筆錄),唯一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 劉武章,則係因劉武章要求賠償之30萬元,超出黃劼之經濟能力及劉武章實際匯款至黃劼帳戶僅10萬元(見訴386卷第178頁),大多告訴人或被害人均認黃劼確有悔意,同意給予黃劼自新之機會(見訴386卷第188至189、394頁)等情,足認黃劼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黃劼過往素行、附表二至三「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受害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黃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搬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386卷第393至39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黃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386卷第345至346頁)附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徐思宴、陳永鎰、陳吉麟、徐佩群、林雅懷、陳正鑫、簡祐楠、戴在地均達成調解(見審訴1805卷第117至118、143頁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而實際賠償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堪認黃劼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犯過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3.然審酌黃劼就劉武章部分並未達成和解,為促使黃劼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爰參酌黃劼之資力及黃劼就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金額比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黃劼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月內,向劉武章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黃劼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李彥勳固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已因交付上開物品而獲得報酬,或李彥勳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⑵黃劼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1萬2000元,業據其供承明確 (見訴386卷第39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黃劼已賠償徐思宴、陳永鎰、陳吉麟、徐佩群、林雅懷、陳正鑫、簡祐楠、戴在地,依序各7500元、6000元、1萬2000元、9000元、3萬元、9萬元、3萬元、10萬元,顯見其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足以達到沒收制度意在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黃劼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李彥勳、黃劼有實際保有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李彥勳被訴交付李浩瑋帳戶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李彥勳除收受本案5個帳戶外,另有於109年7 、8月間某日,向李浩瑋(涉犯本案幫助洗錢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收取李浩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浩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張翊峰」。嗣「張翊峰」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六「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詐騙款項」欄所示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完畢,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李彥勳、李浩瑋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李浩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交付給李彥勳,再由李彥勳轉交「張翊峰」或「李弘毅」之人(見109偵28739卷第301 至303頁)。然李浩瑋於審理中已改口供稱:當時我是把帳 戶交給「蘇振豪」,是「蘇振豪」為了要脫罪,叫我們隱瞞他的部分,全部推給李彥勳,所以我之前在偵查、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陳述是假的,是我把帳戶交給「蘇振豪」,不是給李彥勳,我、李彥勳是一起去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與「蘇振豪」講貸款事情等語(見訴387 卷㈠第176至177頁),李彥勳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是跟李浩瑋一起交帳戶,至於李浩瑋帳戶是怎樣交的,細節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如果他說是他自己交的,就是他自己交的等語(見訴387卷㈠第177至178頁,卷㈡第177至178頁),足見李浩 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是否確為李彥勳所代為轉交「蘇振豪」一事,實非無疑。此外,本案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李浩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確實係透過李彥勳所轉交,本院自難僅以李彥勳、李浩瑋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認李彥勳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㈢準此,公訴意旨認李彥勳亦涉犯此部分罪嫌,尚有未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李彥勳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述二㈢1.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周則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周則鼎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則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彥勳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張翊峰」。嗣「張翊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3「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五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詐騙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周則鼎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完畢,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周則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周則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周則鼎之供述、李彥勳之證述、附表五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交易證明、周則鼎帳戶之申請設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周則鼎雖於審判期日表示願意承認犯罪(見訴387卷㈡第 47頁),然仍辯稱:我沒有問清楚,也不應該交出帳戶,但我那時真的沒有想到我把帳號交給李彥勳後,會被別人拿來作為詐欺使用,或者帳戶裡的款項可能有不合法的錢轉來轉去等語(見訴387卷㈡第46至47頁)。辯護人則為周則鼎辯護 略以:周則鼎與李彥勳係國中同學,兩人交情甚篤,李彥勳更時常到周則鼎家中吃飯聊天,與周則鼎之父母熟識,本案係兩人聊天期間,周則鼎談及有於2年內結婚、存錢購屋之 打算,經李彥勳告知如交付帳戶資料,其有方式讓周則鼎未來向銀行貸得較佳之額度及利率,其會代周則鼎處理後續事宜,周則鼎係考量到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自身之收入亦不高,且信賴曾在證券公司上班之李彥勳對金融知識豐富,始在不疑有他之情形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李彥勳,實未預見名下帳戶會遭李彥勳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主觀上自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五所示之帳戶,係由周則鼎申請設立,周則鼎曾於109年 8月初至109年9月7日前之期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李彥勳,由李彥勳將上開帳戶轉交給「蘇振豪」。嗣「蘇振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五編號1至3「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至五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至五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各該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完畢等情,為公訴人、周則鼎及辯護人所同意(見訴387卷㈠第184至185頁),核與李彥勳於審理中此 部分之供述相符(見訴387卷㈠第177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 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交易證明、周則 鼎帳戶之申請設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五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周則鼎將帳戶資料交付李彥勳,再由李彥勳轉交「蘇振豪」後,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藉由上開帳戶之轉帳、提領,製造不法所得(即詐得款項)之金流斷點。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周則鼎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李彥勳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幫助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 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2.經查,關於周則鼎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李彥勳之原委,業據李彥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周則鼎是朋友,從國中就認識,國中到現在的互動還蠻好的。109年8月間,周則鼎有將他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我,因為周則鼎好像想辦貸款,有一次我有聊到網路上有給我比較好的貸款條件,我有跟他們聯繫過,會幫忙用得比較好看,不會浪費聯徵,那時我跟周則鼎聊天時有聊到,他好像也想要貸款,因為我有講到自己有跟貸款仲介申辦。好像有給周則鼎看FB的粉絲專頁,但周則鼎沒有問我要如何幫忙他未來貸到比較好的額度,就是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記得周則鼎貸款好像是要用房貸,我有跟他說大概可以貸到50到100萬元 ,但我沒有跟周則鼎講到很細。後來我有跟他說遺失了他的存摺跟提款卡,要他趕快辦理遺失,也有跟他一同到銀行補辦存摺、提款卡,我叫周則鼎去一趟銀行,周則鼎就照我說的做,當時周則鼎有問為何貸款沒有下來,我問「蘇振豪」,他說可能要再過1至2個禮拜等語(見訴387卷㈡第13至20頁 )。 3.觀李彥勳上開證詞,雖與周則鼎辯稱係透過交付帳戶,可使其未來向銀行貸得較佳之額度及利率,並非直接辦理貸款一事,有部分出入,然仍可證明周則鼎與李彥勳早自國中時期互相熟識,迄案發時仍有相當往來而感情良好,至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則係因周則鼎於聊天中提及貸款事宜後,由李彥勳主動提出,李彥勳更曾向周則鼎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帳戶,使其不會浪費聯徵,又分享自己有向仲介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周則鼎係在沒有多加追問細節、辦理程序之情形下,即將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李彥勳,嗣李彥勳告知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須重新辦理後,周則鼎仍隨即配合李彥勳之要求,請假辦理,而無任何質疑之情形。再參本案發生後,李彥勳曾於109年9月17日,傳送訊息給周則鼎之母親,訊息中提及「我也承諾他,事情結束後,該對他造成的困擾也會再補償給他,造成你們一家的麻煩,深感抱歉,阿姨今天說的則鼎禁不起這種事情一次,我非常清楚,我哪都不會閃躲推託的」,周則鼎之母親亦回應「事情已經發生,現在就是要把事情處理好,其他都再談」、「這個時候抱怨、生氣都不能解決事情,一起處理比較重要,你那邊要快一點找到人,好好處理」等語(見訴307卷㈠第 267頁),而李彥勳於105年3月至109年1月間,確係擔任康 和綜合證券之營業員一事,亦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29頁),足見周則鼎辯稱其與李彥勳 相識甚久,李彥勳更與周則鼎之父母熟識,且因李彥勳先前曾在證券、金融業任職,其對李彥勳及其能力均有相當信賴基礎,始會在未加多問之情形下,聽信李彥勳所言,為求日後能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彥勳等節,確有相當憑據。 4.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更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之情形,即可明瞭。且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將帳戶交給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惟此與基於對親友之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使用之情形有別,兩者自當不能等同視之。周則鼎與李彥勳為認識許久之友人,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周則鼎亦因李彥勳過往職業,認李彥勳對於金融有相當智識,可代其取得較佳之貸款條件,而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李彥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周則鼎在未仔細過問、詳加查證之下,逕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所信任之李彥勳動用,行為上固不夠注意,而有相當過失,然在無證據證明周則鼎係在知悉李彥勳有相關詐欺前科、會將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李彥勳會加害於其之情形下,實仍無從推論周則鼎主觀上已確實「預見」其所交付給李彥勳之帳戶,將會被他人用作詐欺取財,進而匯款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不法金流轉帳、提領、製造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結果。是以,本案尚難認周則鼎係在「預見」系爭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後」,仍容任此結果發生,或此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無從認周則鼎所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之故意。 5.公訴意旨雖以周則鼎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曾特地於109年8月27日將帳戶內之484元,提領至僅剩84元,可見 周則鼎甚為謹慎小心,不可能對於交付帳戶沒有懷疑,故周則鼎確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主觀故意等語。惟查,個人帳戶之存款餘額,本會因個人之經濟能力或花用情形而異,而周則鼎自108年開立本案帳戶以來,確實曾多次提領帳戶內款 項至剩餘各位數、百位數之金額(如109年1月6日剩餘72元 、109年1月30日剩餘214元、109年4月6日剩餘49元),有上海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00019517號函文檢附之 周則鼎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訴387卷㈠第299至302頁)在卷 可佐,自不能僅以周則鼎提領存款餘額之情形,逕反推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6.從而,依周則鼎與李彥勳之過往情誼、信賴關係、李彥勳之過往經歷、周則鼎交付帳戶之過程及事後之反應以觀,堪認周則鼎辯稱其係因相信李彥勳,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事,並非無據,本院當不能僅以周則鼎客觀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周則鼎已預見系爭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結果,進而認定周則鼎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周則鼎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周則鼎犯罪,至周則鼎雖於審理期日稱其願意認罪,然細究其所述內容仍始終否認主觀上之犯意,亦不能僅單憑周則鼎所稱願意認罪等語,遽為周則鼎不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周則鼎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7792):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周則鼎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8月間,將其 申請之周則鼎帳戶存摺、提款卡透過李彥勳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張翊峰」。嗣「張翊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陳珈陽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女網友,對方佯稱加入曼蒂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從事代購,公司會幫忙找客戶,客戶向其諮詢商品價格,公司再將該商品之進貨價及建議售價告知,讓其賺價差等語,致陳珈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5萬1015元至上開周則鼎名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內(即附表五編號4)。迨陳珈陽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周則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該件與周則鼎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件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既為周則鼎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牟芮君、陳心湉、陳建宏、王啟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李彥勳設立在玉山商業銀行木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徐思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在交友網站Tinder上,以LINE暱稱「IVAN」、「陳默凡」,向徐思晏介紹投資網站SAS,使徐思晏信以為真而加入「SAS客服」之LINE帳號,詢問操作模式後即依「SAS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李彥勳帳戶内。 109年8月31日晚間11時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28314 109年9月1日晚間9時53分 3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徐思晏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28314卷第25至27頁)。 2.徐思晏與暱稱「陳默凡 Ivan」、「SA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8314卷第35至52頁)。 3.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109偵28314卷第53頁)。 4.徐思晏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09偵28314卷第55頁)。 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5982號函 暨其所附李彥勳之顧客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見109偵28314卷第29至34頁)。 2 廖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van」、「SAS客服」、「SAS客服2」結識廖偉如,並謊稱投資SAS平台可獲利,致廖偉如陷於錯誤,依「SAS客服2」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彥勳帳戶内。 109年8月25日晚間7時4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 110偵1677 109年8月31日晚間9時16分 5萬元 109年9月1日晚間6時37分 9萬6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廖偉如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110偵1677卷第27至31頁,110審訴245卷第197至203頁)。 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資金明細截圖(見110偵1677卷第41至44頁)。 3.廖偉如與暱稱「Ivan 紹輝」、「SAS客服」、「SAS客服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677卷第45至99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6985號函 暨其所附李彥勳之顧客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見110偵1677卷第17至21頁)。 3 陳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YLE」識陳瑜婷,並謊稱投資SAS平台可獲利,致陳瑜婷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彥勳帳戶内。 109年8月18日晚間8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10偵1677 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51分 5萬元 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31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33分 1萬元 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36分 1萬元 109年9月3日下午4時10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年9月3日下午6時8分 9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瑜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677卷第109至110頁)。 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見110偵1677卷第121至125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6985號函 暨其所附李彥勳之顧客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見110偵1677卷第17至21頁)。 4 楊筑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暱稱「ak」、LINE暱稱結識「陳友嘉」之身份結識楊筑婷,並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網站投資期貨穩賺不賠,致楊筑婷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並依該名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李彥勳帳戶内。 109年9月1日晚間8時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 0 109偵31829 109年9月3日晚間9時11分 10萬元 109年9月4日晚間7時4分 6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楊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31829卷第27至3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個人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109偵31829卷第69頁)。 3.楊筑婷與暱稱「陳友嘉」、「客服」LINE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829卷第71至75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6985號函 暨其所附李彥勳之顧客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見110偵1677卷第17至21頁)。 5 徐佩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IVEN」結識徐佩群,,並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網站可投資獲利,致徐佩群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李彥勳帳戶内。 109年8月28日下午3時33分 3萬元(另有14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 00 110偵14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徐佩群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422卷第25至27頁)。 2.徐佩群與暱稱「客服人員2」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422卷第45至47頁)。 3.徐佩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手機轉帳截圖(見110偵1422卷第41至44、47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2931號 函暨其所附李彥勳之顧客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表(見110偵1422卷第29至34頁)。 6 林雅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暱稱「LOWE(葉洛)」、「JACKSEN(嘉森)」之身份結識林雅懷,並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xmforexweb.com」網站投資外匯可賺錢,致林雅懷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並依LINE暱稱「客服2」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李彥勳帳戶内。 109年8月28日晚間10時45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 00 110偵1394 109年8月31日晚間8時58分 5萬元 109年9月1日晚間8時28分 2萬元 109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林雅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394卷第59至62頁)。 2.林雅懷與暱稱「客服2」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394卷第105至113頁)。 3.林雅懷之台銀匯款明細網頁翻拍照片、手機轉帳截圖(見110偵1394卷第103至104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8941號 函暨其所附李彥勳之顧客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表(見110偵1394卷第63至68頁)。 附表二: 黃劼設立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正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至9月初,以LINE暱稱「陳淑芬」,向陳正鑫介紹比特幣投資網站「bitfinex」,並謊稱投資可獲利,使陳正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依「bitfinex客服」、「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劼中信帳戶内。 109年9月4日晚間9時41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 000 109偵31677 109年9月7日晚間10時27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正鑫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31677卷第11至20頁)。 2.陳正鑫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09偵31677卷第51頁)。 3.陳正鑫與暱稱「陳淑芬」LINE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677卷第55至65、69頁)。 4.手機比特幣交易平台、儲值明細畫面截圖(見109偵31677卷第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 69090號函暨其所附黃劼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09偵31677卷第25至42頁)。 2 簡祐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左右,佯為網路投資操盤人員,可代為下單,使簡祐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劼中信帳戶内。 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12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 00 110偵2503 109年8月28日上午9時8分 4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簡祐楠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503卷第13至14頁)。 2.簡祐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03卷第39至40頁)。 3.比特幣網站交易紀錄截圖(見110偵2503卷第41頁)。 4.簡祐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10偵2503卷第29至31、37頁)。 3 戴在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火幣交易員」,向戴在地提供比特幣之投資訊息,謊稱可投資獲利,使戴在地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劼中信帳戶内。 109年8月20日 1萬 臨櫃現金匯款 110偵5247 109年8月27日 5萬 109年9月3日 10萬 109年9月4日 3萬 109年9月7日 10萬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戴在地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5247卷第11至13頁)。 2.戴在地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5紙(見110偵5247卷第47、49頁)。 3.戴在地群與暱稱「火幣交易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5247卷第51至59頁)。 4.黃劼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0偵5247卷第61至92頁)。 4 劉武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以LINE暱稱「李雅雯」結識劉武章,向劉武章謊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進而介紹LINE暱稱「萱萱」、「火幣交易員」之客服人員,致劉武章陷於錯誤,在某投資網站註冊帳戶,欲匯款換取比特幣投資後,並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劼中信帳戶内。另於109年9月8日12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前,當面交付現金1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人。 109年9月4日晚間10時4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 000 110偵14000 109年9月5日晚間6時22分 3萬元 109年9月6日上午10時32分 3萬元 109年9月6日上午10時41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00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劉武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他3817卷第7至11頁)。 2.劉武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他3817卷第15至17頁)。 3.劉武章與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簽訂之比特幣買賣契約(見110他3817卷第19至2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 7730號函暨其所附黃劼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交易明細(見110他3817卷第21至48頁)。 附表三: 黃劼設立在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徐思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在交友網站Tinder上,以LINE暱稱「IVAN」、「陳默凡」,向徐思晏介紹投資網站SAS,使徐思晏信以為真而加入「SAS客服」之LINE帳號,詢問操作模式後即依「SAS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劼合作金庫帳戶内。 109年9月7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28314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徐思晏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28314卷第25至27頁)。 2.徐思晏與暱稱「陳默凡 Ivan」、「SA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8314卷第35至52頁)。 3.徐思晏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109偵28314卷第54頁)。 4.徐思晏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09偵28314卷第5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8695號函暨其所附黃劼之合庫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109偵28314卷第95至99頁)。 2 陳永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以LINE暱稱「默默」,向陳永鎰推薦可賺錢之LINE代購群組「天貓國際在線客服」,陳永鎰註冊加入該群組後,旋即有LINE代號為「杜特林」、「阿安」、「靜甜」之人加陳永鎰之LINE,並下單共計2萬3000元之商品,使陳永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天貓國際在線客服」之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黃劼合作金庫帳戶内。 109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萬3000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29750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永鎰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29750卷第11至13頁)。 2.陳永鎰與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杜特林」、「阿安」、「靜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9750卷第29至33頁)。 3.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紙(見109偵29750卷第2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8695號函暨其所附黃劼之合庫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109偵28314卷第95至99頁)。 3 陳吉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臉書交友社圑「單身男女交友」以暱稱「林蕓澈」與陳吉麟交換Line ID後,佯稱有兼職天描代購員,並提供Line群組「天貓國際在線客服」(下稱「天貓」)予陳吉麟加入後,「天貓」稱代購代理會員需墊付商品價50%,「天貓」會收取7%手續服務費,由「天貓」將陳吉麟之Line推廣出去云云,並使陳吉麟自109年9月6日起陸續接獲不詳客戶之訂單,使陳吉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天貓」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天貓國際在線客服所提供之黃劼合作金庫帳戶内。 109年9月7日 2萬1000元 無摺存款 109偵30521 109年9月8日 2萬9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吉麟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30521卷第13至19頁)。 2.陳吉麟轉帳匯款單照片截圖、LINE畫面及與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0521卷第55至11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9年10月19日合金景美字第1090003847號 函暨其所附黃劼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見109偵30521卷第141至145頁)。 4 徐佩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IVEN」結識徐佩群,,並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網站可投資獲利,致徐佩群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劼合作金庫帳戶内。 109年9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 0 110偵14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徐佩群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422卷第25至27頁)。 2.徐佩群與暱稱「客服人員2」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422卷第45至47頁)。 3.徐佩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手機 轉帳截圖(見110偵1422卷第41至44、4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9年11月23日合金景美字第1090004368號 函暨其所附黃劼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查 詢(見110偵1422卷第35至39頁)。 5 林雅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暱稱「LOWE(葉洛)」、「JACKSEN(嘉森)」之身份結識林雅懷,並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xmforexweb.com」網站投資外匯可賺錢,致林雅懷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並依LINE暱稱「客服2」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劼合作金庫帳戶内。 109年9月7日下午5時2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10偵1394 109年9月8日下午1時42分 5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雅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394卷第59至62頁)。 2.林雅懷與暱稱「客服2」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394卷第105至113頁)。 3.林雅懷之台銀匯款明細網頁翻拍照片、手機轉帳截圖(見110偵1394卷第104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9年11月23日合金景美字第1090004368號 函暨其所附黃劼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見110偵1394卷第69至73頁)。 附表四: 蔣秉原設立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范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范僑芳,該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S客服2」向范僑芳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投資期貨獲利可期,致范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2日晚間8時5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3169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范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31697卷第29至31頁)。 2.范僑芳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紙(見109偵31697卷第33頁) 3.范僑芳與暱稱「SAS客服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697卷第33至37頁)。 4.蔣秉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31697卷第57至72頁)。 2 陳湘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至8月間,以網路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伊凡」,向陳湘穎謊稱願意交往,並要求陳湘穎使用「SAS投資交易平台」投資外匯,致陳湘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網路投資交易平台之客服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1日晚間7時7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 0 士檢110偵1481、8145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09偵17136卷第17至20頁)。 2.陳湘穎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士檢109偵17136卷第27至29、31頁)。 3.陳湘穎與暱稱「SAS客服2」、「SA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09偵17136卷第31至3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1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3332 7號函暨其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029 號函及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士檢109偵17136卷第65至73頁)。 3 廖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van」、「SAS客服」、「SAS客服2」向廖偉如佯稱投資SAS外匯平台,獲利可期等語,致廖偉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0日晚間9時2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 000 士林地檢110偵690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廖偉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677卷第27至31頁)。 2.廖偉如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資金明細截圖(見110偵1677卷第41至44頁)。 3.廖偉如與暱稱「Ivan 紹輝」、「SAS客服2」、「SA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677卷第45至9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62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士檢110偵700卷第31至49頁)。 4 陳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伊凡」結識陳亭安,向陳亭安謊稱可透過「sasnetgroup.com」投資獲利,致陳亭安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並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1日下午5時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 00 士林地檢110偵690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亭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0偵700卷第151至153頁)。 2.陳亭安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士檢110偵700卷第15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62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士檢110偵700卷第31至49頁)。 5 陳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YLE」識陳瑜婷,並謊稱投資SAS平台可獲利,致陳瑜婷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2日下午1時59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士林地檢110偵6907 109年8月17日晚間10時16分 5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瑜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677卷第109至110頁)。 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見110偵1677卷第121至12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62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士檢110偵700卷第31至49頁) 6 蔡學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群組等向蔡學儒謊稱,提供資料及帳戶可擁有代購代理權,介紹客戶後可透過公司成本價與客戶報價賺取價差,然須先墊付貨款,致蔡學儒陷於錯誤,依上開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7日晚間9時59分 5500元 000-0000000000 000 士林地檢110偵690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蔡學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0偵700卷第185至187頁)。 2.蔡學儒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士檢110偵700卷第211頁)。 3.蔡學儒與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0偵700卷第197至210、212至215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62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士檢110偵700卷第31至49頁)。 7 林淑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Tinder以暱稱「葉落」,向林淑文謊稱投資SAS平台可獲利,致林淑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53分 8萬元 000-0000000000 00 110偵4284 109年8月14日上午0時21分 1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林淑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4284卷第95至9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717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4284卷第111至129頁)。 附表五: 周則鼎設立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黃欽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下午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瑩」、「亞馬遜電商服務經理劉強東」,向黃欽揚謊稱透過向電商批貨後再轉售他人,可賺取價差利潤,然須先代墊貨款,致黃欽揚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則鼎帳戶内。 109年9月8日17時54分 2萬3000元(另有手續費13元) 000-0000000000 0000 110偵2884卷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黃欽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884卷第37至43頁)。 2.黃欽揚與暱稱「亞馬遜電商服務經理劉強東」、「陳雪瑩」之LINE對話紀錄及畫面截圖、對話譯文(見110偵2884卷第105至109、111至133頁)。 3.黃欽揚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偵2884卷第99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月30日上票字第1090023 851號函暨其所附周澤鼎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110偵2884卷第159至163頁)。 2 張文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服務經理劉強東」,向張文瑜謊稱透過向電商批貨後再轉售他人,可賺取價差利潤,然須先代墊貨款,致張文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則鼎帳戶内。 109年9月7日11時3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 00 110偵2884卷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張文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884卷第45至51頁)。 2.張文瑜與暱稱「亞馬遜電商服務經理劉強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884卷第135至153頁)。 3.黃欽揚之中華郵政109年9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2884卷第101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9月30日上票字第1090023851號函暨其所附周澤鼎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110偵2884卷第159至163頁)。 3 鄧榮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下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萌(檸檬)」、「王雯慧」,向鄧榮坤謊稱透過向電商批貨後再轉售他人,可賺取價差利潤,然須先代墊貨款,致鄧榮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則鼎帳戶内。 109年9月7日下午5時34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10偵2884卷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鄧榮坤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884卷第53至54頁)。 2.鄧榮坤與暱稱「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884卷第155至156頁)。 3.鄧榮坤之渣打銀行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110偵2884卷第157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月30日上票字第1090023 851號函暨其所附周澤鼎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110偵2884卷第159至163頁)。 4 陳珈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 ,以LINE暱稱「Suki_JQ」結識陳珈陽,謊稱陳珈陽可加入「曼蒂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從事代購,公司會幫忙找客戶,客戶向陳珈陽諮詢商品價格時,陳珈陽再轉向公司詢價,可以此方式賺價差,然須先代墊貨款,致陳珈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則鼎帳戶内。 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11分 5萬1015元 000-0000000000 000 110偵7792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珈陽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10偵7792卷第139至141頁)。 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7792卷第41、43至75頁)。 3.陳珈陽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10偵7792卷第77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0月22日上票字第10900 25538號函暨其所附周則鼎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及各項申請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7792卷第13至27頁)。 附表六: 李浩瑋設立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郭偉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以LINE暱稱「蔡雨馨」、「Justin」向郭偉祥佯稱投資「禦峰國際」操作外匯可獲利,致郭偉祥陷於錯誤,因欲投資外匯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内。 109年7月24日上午11時28分 80萬6100元 000-0000000000 00 110偵460 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53分 40萬27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郭偉祥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460卷第11至17頁)。 2.郭偉祥提供之暱稱「蔡雨馨」、「Justin」之LINE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10偵460卷第45至49頁)。 3.郭偉祥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110偵460卷第51至53頁)。 4.李浩瑋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460卷第21至26頁)。 2 劉宥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以LINE暱稱「Kyle」 ,向劉宥妘佯稱透過「SAS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劉宥坛陷於錯誤,依該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内。 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7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 0 110偵1665 109年7月31日上午12時48分 4萬1000元 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 5萬8000元 109年8月7日下午9時13分 6萬2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劉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1665卷第11至13頁)。 2.劉宥妘與暱稱「SAS」、「Kyl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665卷第43至143頁)。 3.劉宥妘之手機轉帳記錄截圖(見110偵1665卷第25至33、47至49頁)。 4.李浩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表(見110偵1665卷第37至42頁)。 3 吳志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莉」,向吳志謙謊稱投資黃金現貨獲利可期,但要先加入「禦峰國際」會員參與投資,致吳志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内。 109年8月3日下午3時54分 6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臨櫃現金匯款 109偵28739 109年8月7日下午12時59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轉帳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吳志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28739卷第39至51頁)。 2.吳志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8739卷第105至111頁)。 3.吳志謙之板信商業銀行109年8月3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偵28739卷第5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 147713號函暨其所附李浩瑋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28739卷第73至79頁)。 4 趙沐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帳號「彭宇文」結識趙沐宜,並以LINE暱稱「wepen」向趙沐宜謊稱透過「SAS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趙沐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註冊網站,並依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内。 109年8月3日11時3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31735卷 109年8月3日11時38分 4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趙沐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31735卷第15至17頁)。 2.趙沐宜與暱稱「wep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735卷第45至66頁)。 3.趙沐宜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109偵31735卷第5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 30192號函暨其所附李浩瑋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偵31735卷第29至43頁)。 5 范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范僑芳,該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S客服2」向范僑芳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投資期貨獲利可期,致范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内。 109年8月7日上午0時12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3169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范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31697卷第29至31頁)。 2.范僑芳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紙(見109偵31697卷第33頁)。 3.范僑芳與暱稱「SAS客服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697卷第33至3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 137865號函暨其所附李浩瑋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09偵31697卷第39至55頁)。 6 張琮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郁琦」結識張琮,向張琮羿謊稱可透過「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購買包包轉售轉取價差,然須先墊付貨款,致張琮羿陷於錯誤,在LINE暱稱「思萌」之客戶下定後,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内。 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5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 00 109偵31735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張琮羿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31735卷第19至23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簽訂之合約 翻拍照片截圖、張琮羿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截圖)(見109偵31735卷第87、103頁)。 3.張琮羿與暱稱「思萌(檸檬)」、「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Hello Kitty(林郁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735卷第79至10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 137865號函暨其所附李浩瑋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09偵31697卷第39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