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紘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紘濬 洪乙斌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林明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7152號、110年度偵字第7581號、110年度偵字第1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9號、110年度偵字第13746號、110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均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蔡紘濬、洪乙斌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林明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蔡紘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洪乙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林明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海」、「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為貪圖參與詐騙之不法利益,蔡紘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於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後,通知車手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並於車手提領完畢後負責前往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旋前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等工作,且蔡紘濬另招募洪乙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洪乙斌於受蔡紘濬招募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於接獲蔡紘濬通知後,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並交付予蔡紘濬之工作,旋洪乙斌另招募林明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林明俊於受洪乙斌招募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車手工作。旋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五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由詐欺集團內暱稱「北海」之人通知蔡紘濬前往板橋火車站之置物櫃拿取上開提款卡,並告知蔡紘濬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旋蔡紘濬即通知洪乙斌、林明俊前往板橋火車站置物櫃拿取上開提款卡。蔡紘濬、洪乙斌及林明俊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暱稱「北海」、「小陳」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通知蔡紘濬後,由蔡紘濬轉知洪乙斌、林明俊持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0、12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蔡紘濬, 旋蔡紘濬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將上開領得之詐欺款項循線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 遭警方盤查而查悉上情,至附表一編號11、1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受詐騙款項,雖於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遭警方查獲前即已匯入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帳戶中,然因其等遭警方查獲而未遭提領,致其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之犯行未能得逞;至附表一編號14、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受詐騙款項,則係於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遭警方查獲後始匯入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帳戶中,致其等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怡秀、李旻祐、徐玟堯、陳鈴、周淑美、陳淑卿、徐列棟、王陳秀金、劉美燕、黃孟珠、劉桂香、江吏春、曾增源、喻允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吳玉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洪 乙斌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0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525頁、第583 頁;本院卷二第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520至525頁、第578至583頁;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經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以下簡稱偵3281卷,卷三 第186至188頁、第197至201頁、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3頁、第261至263頁、第287至291頁、第331至333頁;偵3281卷五第43至46頁、第59至63頁、第131至134頁、第147至149頁;偵3281卷七第137至138頁;110年度偵字第7152號卷, 以下簡稱偵7152卷,第83至86頁、第119至125頁、第147至153頁、第177至17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以下簡 稱少連偵卷,卷二第41至43頁),另核與證人李岱霖、林○容、游本領、顏彣卉、古佳玉、黃雅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3281卷三第303至309頁;偵3281卷六第383至384頁、第455至457頁;偵3281卷七第59至62頁、第151至153頁;少連偵卷一第269至272頁、第275至278頁、第283至286頁),且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3281卷一第19至21頁、第23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6頁、第471 至473頁、第475至477頁、第479至481頁;偵3281卷四第407至417頁、第431至443頁;偵3281卷五第269至284頁;偵3281卷六第273至280頁、第291至298頁;偵3281卷七第189至198頁、第207至215頁、第223至229頁;110年度偵字第10479 號卷,以下簡稱偵10479卷,第9至12頁、第35至38頁;110 年度偵字第13890號卷,以下簡稱偵13890卷,第11至15頁、第33至36頁;偵7152卷第19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9頁;110年度偵字第7581號卷,以下簡稱偵7581卷,第17至20頁),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281卷一第57頁、第59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至89頁、第111 至119頁;少連偵卷一第78至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281卷一第105頁、第107頁;少連偵卷一第77頁、第128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見偵3281卷一第109頁;少連偵卷一第129頁)、被告3人行 動電話所傳訊息截圖(見偵3281卷一第197 至355頁;偵3281卷三第77至131頁;少連偵卷一第197至20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 號、110年2月5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3281卷二第123至127頁;偵3281卷三第13至17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0年2月18日合金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2月18日合金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3281卷二第133至137頁;偵3281卷三第23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110 年2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3281卷二第141至149頁;偵3281卷三第37至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762號函及附件(見偵3281卷二第171至176頁;偵3281卷三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81卷三第9至10頁、第53至69頁、第71至75頁;偵7152卷第63至80頁、第223至279頁、第285頁、第287頁、289頁、第309頁 、第397至409頁、第219頁、第315頁;偵7581卷第63至65頁、第91頁、第95頁、第173至185頁;偵13890卷第67至77頁 、第101至106頁;偵3281卷五第7至11頁、第13頁;偵3281 卷六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87頁、第369頁、第191頁;偵3281卷七第9至43頁,偵7152卷第219 頁、第315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LINE對話截圖、臉書截圖、手機截圖、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寄貨條碼及收據照片、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81卷一第357頁、 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第373至374頁、第381頁、第383頁;偵3281卷二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7頁、第177-1至177-5頁;偵3281卷三第43至45頁、 第47至50頁、第133頁、第135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158至172頁、第174至175頁、第257至258頁、第264至267頁 、第269至271頁、第273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93至295頁、第297頁、第177至183頁、第185 頁、第189至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03至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至240頁、第244頁、第246至255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9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至346頁;偵3281卷六第153至159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463至479頁、第9至13頁、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15頁、第435至445頁;偵3281卷七第75至127 頁、第149頁、第257頁、第181頁;少連偵卷一第397至411頁、 第413至437頁、第317至331頁、第333至359頁、第361至377頁、第379至395頁、第439頁、第441至467頁、第469至486 頁;少連偵卷二第47至49頁、第207至227頁、第229頁、第233頁、第44至46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107頁、 第109頁、第207至227頁;110年度偵字第13746號卷,以下 簡稱偵13746卷,第25至77頁;偵7152卷第87至89頁、第91 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79頁、第181至185頁、第186至197頁;偵13890卷第125至155頁、第157至187頁、第189至219頁、第221至249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3281卷六第89至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3281卷六第95至101頁、第105至109頁)、被害 人李旻祐提出之統一超商及萊爾富超商顧客聯(見偵7152卷第161頁)、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1份(見少連偵卷二第115頁)、李岱霖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581卷第57至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10年2月22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10 年3 月25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4457號函及附件(見偵3281卷三第29至36頁;偵3281卷四第383至393頁、第455至467頁、第471至475頁、第481至488頁,偵3281卷六第19至35頁、第39至48頁、第51至70頁、第73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10年3月30日彰萬字第1100043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見偵3281卷四第491至495頁;偵3281卷六第81頁、第121頁、第205頁;偵7152卷第333頁;偵7581卷第109頁)、 臺北老松郵局、華江橋郵局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281卷七第241頁、第243頁)為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符合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本案被告蔡紘濬、洪乙斌各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2人皆係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確知其犯罪模式及核屬犯罪組織性質後,於參與之繼續期間中,陸續招募其他人加入此一詐欺集團,再共犯加重詐欺等罪,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同此意旨供參), 先予敘明。 ㈡、至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犯行,該等帳戶於被害人黃孟珠、江吏春匯款後,雖尚未遭被告3人提領 詐欺款項,然就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犯行,上開被害人等既已匯款,詐欺集團實際上已得隨時透過車手領取該款項,故詐欺集團對該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犯行認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另就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洗錢部分犯行,因被告3人已將上開提款卡置入實力支配 下,此觀警方於被告3人遭查獲之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25 分許,於被告3人處扣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自明,是被告3人僅因未能即時領款而未能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亦有誤會。又就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犯行 ,因被告3人與其餘實際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共犯關係(詳後述),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於被告3人遭查獲前對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雖上開被害人等尚未及匯款,被告3人即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25分為警查獲,致被告3人無從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出款項,然因被告3人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術之實施,是縱被告3人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然 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已達於著手階段,自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認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有誤會。至就附表一編號10該次犯行,其中一部分雖係於被告3人遭警方查獲後,被害人劉美燕始匯款進入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即被害人劉美燕於110年1月12日11時36分許所匯之款項),然其中另一部分(即被害人劉美燕於110年1月11日12時11分26秒所匯之款項)已遭被告3人提領 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即已達於既遂階段,自應論依既遂犯處斷。 ㈢、是核: ⒈被告蔡紘濬、洪乙斌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另就②附表一編號2至10及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又就③附表一編號11、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末就④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至被告林明俊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另就②附表一編號2至10及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又就③附表一編號11、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末就④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至就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受詐騙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次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就同一被害人僅論以一罪。另被告3人及 其餘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紘濬、洪乙斌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至被告林明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亦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0、12所犯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 號11、13所為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末就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3人具有共犯關係之詐欺集 團成員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3人於被害人等尚 未匯款前即遭警方查獲,致詐欺集團未能領得該等被害人所匯之受詐騙款項,故此部分被告3人之犯行應屬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自應成立未遂犯;另被告3人就附 表一編號11、1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3人尚未及領取 該部分被害人受騙款項即遭警方查獲,亦屬未遂犯。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1、13、14、15所示犯行,雖上開被害人均已匯款,然被告3人均未提領此部分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致 詐欺集團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而未造成對被害人財產實際損害,其危害性顯然較既遂犯為低,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本案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得報酬、持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其後層轉贓款,以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故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⒊被告林明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439號、107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旋於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洪乙斌則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864號、106年度易字第48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旋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蔡紘濬則於100至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0號、101年度訴字第119號、102年度 易字第850號、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共3罪)、2年、11月(共2罪)、8月、4月、6月、5月,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刑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旋於106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11日因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1頁、第211至213頁、第230至241),其等雖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3人先前之案件均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 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足見被告3人對法律秩序欠缺尊重,亦罔 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故被告3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蔡紘濬已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洪乙斌則已與附表一編號2、5、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人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另佐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參第141至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 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雖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所為固 值得非議,惟被告3人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且被告 蔡紘濬、洪乙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有正當工作,是其非無一技之長,而被告林明俊則係因精神疾病而沒有穩定工作,是被告3人均難謂懶惰成習而犯罪;再加上本案所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就其犯行已予其相當之刑事處罰,如前所述,於此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能心有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以免過於嚴苛。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等用以與詐欺集團相互連絡所用之工具,且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則係被告等領取附表一編 號6所示被害人詐欺款項而生之交易憑據,屬犯罪所生之物 ,且為被告等所有,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蔡紘濬扣案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蔡紘 濬有將之使用於本案詐欺犯行,自毋庸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現金6萬元、3萬元,分別係被告3人領取附表一編號12 、14所示被害人所匯遭詐欺款項(其中附表三編號6所示6萬元係被告3人提領後,於遭警方查獲時在其等身上查獲;另 附表三編號7所示3萬元係警方於查獲被告3人後,帶同被告 林明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而扣案),且尚未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自屬被告等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罪所得共計84萬2,000元(至其餘附表一編號11、13、15被告尚未領取,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已遭扣案【即附表三編號6】,附表一編號14犯罪所得於 被告等遭查獲後,由警方帶同被告林明俊領出【即附表三編號7】),而被告洪乙斌、林明俊均自陳其犯罪所得係按領 得詐欺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至被告蔡紘濬則自承係按領得詐欺款項之百分之三計算,是被告洪乙斌、林明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8,420元,被告蔡紘濬則為2萬5,260元,自應宣 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紘濬雖已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告洪乙斌則與附表一編號2、5、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均尚未履行其和解條件,自無庸 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現金,因並無證據顯示係本案 之犯罪所得,自毋庸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之金融卡,固遭本案被告等用以提領詐欺款項,惟提款卡得隨時由本人申請掛失、補發,沒收該等物品之刑法上重要性不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9至33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個人證件、SIM卡及金融卡等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 關聯,亦無庸一併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另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受 詐騙款項,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查本件被告3人係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馬偕醫院內遭警方逮捕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3281卷一第389頁、第397頁、第405頁),堪認 上情應屬實在。而附表四被害人所匯款項係於被告3人遭警 方查獲後所匯出,此據證人喻允中、曾增源證述明確(見偵3281卷三第243頁、第303至305頁)。由此可知,附表四被 害人所匯之受詐騙款項從未處於被告3人支配之下,難認被 告3人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且被告3人於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即遭警方逮捕,則其等更無從以提領、逐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目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令被告3人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之責。 三、從而,依檢察官就附表四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已達於一般洗錢罪著手之程度,是上開情事均存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紘濬、洪乙斌、林明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所示方式,對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情,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證述,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臉書截圖、寄貨收據、寄出之存摺交易資料、愛手工有限公司家庭代工合約書影本、便利超商寄件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犯 行,其等辯稱:伊雖然有前往板橋車站置物櫃領取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但伊並沒有參與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銀行帳戶的犯行,伊也不知道這些帳戶係詐欺集團用詐騙之方式取得,伊沒有聽過愛手工的網站,也不知道這些帳戶是如何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第579至580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四、經查,被告等雖自承有前往板橋車站置物櫃領取含有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以使用於提領詐欺款項等情,然均辯稱其等不知該提款卡係詐欺集團如何得來等語已如前所述。衡諸現今實務常情,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提領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雖確有以詐術騙得之情形,然詐欺集團使用向他人以現金收購而來之金融帳戶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此觀實務判決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因販賣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判處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案例即可得知。基此,尚不能以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被告等供領款之用此情,即直接推論被告等必然知悉該等帳戶必係詐欺集團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而來此節屬實。衡諸被告3人始 終否認其等主觀知悉附表五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以詐術騙取得來此主觀構成要件,況遍閱全卷亦查無相關訊息內容或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詐欺集團有告知被告3人附表五所示帳戶為 詐欺集團以詐術所騙取得來,自僅能做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 定。 五、基此,被告3人就其上游之詐欺集團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五所 示金融帳戶此情欠缺主觀認知等情已如前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就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被告3人就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另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3人就詐欺集團騙取附表五所 示金融帳戶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無法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就此部分 依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怡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6時許,致電林怡秀佯稱係林三益客服人員,稱其購買刷具以手機及身分證號碼認證,該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會扣到其款項,須依指示與新莊後港郵局陳先生聯繫依指示匯款,致林怡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6日19時23分50秒 28,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琪) 109年12月26日19時54分22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自動櫃員機 29,000元 109年12月26日19時29分20秒 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57秒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新興義店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2 李旻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20時許,致電李旻祐,佯稱係之前網購客服人員,網路錯誤導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是否要續訂或退訂,李旻祐稱要退訂,對方即稱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登入網銀轉帳頁面依指示操作取消連結會員資格,致李旻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6日20時58分20秒 38,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17分48秒 同上 19,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57分54秒 36,123元 109年12月26日22時0分15秒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店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3 徐玟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4時36分許,致電徐玟堯,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李嘉樂,稱徐玟堯在臉書購物誤植個人資料為批發商,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批發商資格,致徐玟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32分42秒 8,072元 109年12月26日22時1分38秒 同上 16,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6日22時3分4秒 同上 8,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6日22時36分39秒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興義店 1,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4 陳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6時17分許,致電陳鈴,佯稱係天藍小舖人員,稱陳鈴購買零錢包因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若無法依指示將轉帳功能停辦帳戶會直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致陳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9日16時43分44秒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毛祈富) 109年12月29日17時2分1秒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寶元店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2分50秒 同上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9日16時52分3秒 84,123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3分35秒 同上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9日16時55分44秒 16,000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4分21秒 同上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5分11秒 同上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5分55秒 同上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14分42秒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新興義店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15分54秒 同上 1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5 周淑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20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周淑美佯稱係朋友換電話,再與周淑美加入LINE好友,110年1月11日9時54分,以LINE致電周淑美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15萬元,110年1月13日星期三要還,致周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約定還款期限未收到還款,周淑美致電朋友家中查證,始知受騙。 110年1月11日25分34秒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岱霖) 110年1月11日12時11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營業部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12分30秒 同上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13分39秒 同上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1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營業部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16分22秒 同上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17分10秒 同上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1日12時17分55秒 同上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1日13時32分12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台新銀行提款機 9,000元 6 陳淑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5時3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陳淑卿佯稱係其姪子陳彥彰表示要借錢投資,致陳淑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11分27秒 3萬元 110年1月12日0時14分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和西店台新銀行提款機 30,000元 110年1月12日9時40分7秒 3萬元 110年1月12日10時0分20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2日10時2分20秒 1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7 吳玉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3時31分前某時致電吳玉桂,佯稱是其朋友急需35萬元,並稱下星期一就會歸還,致吳玉桂陷於錯誤,而商請其於 台南新社農會上班的朋友詹菽觀代理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 110年1月11日不詳詐欺集成員再次致電吳玉桂借款,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110年1月8日13時 31分51秒 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岱霖) 110年1月8日14時21分22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萬華分行提款機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8日14時22分15秒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8日14時23分15秒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8日14時24分9秒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8日14時25分2秒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8 徐列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0時8分許佯裝徐列棟姪女加入其好友,佯稱需要借款,至徐列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新竹市○○街00號郵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1日11時39分41秒 4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岱霖) 110年1月11日13時17分17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廣明店國泰世華自動提款機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1日13時18分33秒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9 王陳秀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9時58分許佯裝王陳秀金朋友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王陳秀金,佯稱需要借款,至王陳秀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農會崑山分部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1日11時53分51秒 3萬元 110年1月11日13時19分42秒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1日13時22分40秒 1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 劉美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16時51分許佯裝係劉美燕姪子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劉美燕稱電話號碼換了,劉美燕加入其好友後,對方即佯稱有急用理由需借款,致劉美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1日12時11分26秒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岱霖) 110年1月11日12時54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56分17秒 同上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57分17秒 同上 6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58分26秒 同上 4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59分28秒 同上 10,000元 110年1月12日0時9分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自動櫃員機 50,000元 110年1月12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義) 未提領 11 黃孟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9時4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黃孟珠,佯稱係其姪子換電話,請其儲存新電話,再於110年1月12日以LINE通話致電黃孟珠佯稱存摺與印章沒帶出來,有一貨款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致黃孟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自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2日10時43分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容) 未提領 12 劉桂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8時許以LINE致電劉桂香,稱係其朋友賴美珍更換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請其重新搜尋好友加入,再以急需用錢周轉向劉桂香借款,致劉桂香陷於錯誤而於新竹縣○○鄉○○路0號新工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永豐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2日10時33分25秒 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岱霖) 110年1月12日11時5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醫院彰化銀行提款機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2日10時35分8秒 3萬元 110年1月12日11時6分47秒 同上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2日11時7分46秒 同上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3 江吏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4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江吏春,佯稱係其姪子更換手機LINE名字為「一帆風順」,再於110年1月11日10時許以上開電話致電江吏春,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8萬元,致江吏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1日14時15分1秒 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彣卉) 未提領 14 喻允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某時許致電喻允中,佯稱係其孫子換電話,請其加入LINE,再於110年1月12日上午某時向喻允中佯稱要借款,致喻允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右列詐欺帳戶。 110年1月12日11時49分53秒 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岱霖) 110年1月12日16時44分7秒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2日16時45分25秒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同上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1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5 曾增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9時許,佯稱係曾增源綽號小葛朋友以LINE致電曾增源,佯稱需要借款,致曾增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國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2日14時3分27秒 2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本領) 未提領(圈存) 附表二: 編號 對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乙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說明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蔡紘濬 被告蔡紘濬與詐欺集團及成員聯絡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卷二第117頁)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明俊 被告林明俊與詐欺集團及成員聯絡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卷二第139頁) 3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洪乙斌 被告洪乙斌與詐欺集團及成員聯絡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卷二第139頁)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洪乙斌 被告洪乙斌與詐欺集團及成員聯絡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卷二第139頁) 5 110年1月1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張 洪乙斌 被告等領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詐欺款項而生之交易憑據,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6 現金6萬元 洪乙斌 被告等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得款項,但尚未上繳詐欺集團 7 現金3萬元 林明俊 警方帶同林明俊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得款項 8 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蔡紘濬 被告蔡紘濬自陳並無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及成員聯絡,又無證據顯示被告蔡紘濬有將之用於本案詐欺犯行(本院卷二第139頁) 9 現金8,100元 蔡紘濬 被告蔡紘濬自陳並非犯罪所得,又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39頁) 10 現金1萬1,500元 洪乙斌 被告洪乙斌自陳並非犯罪所得,又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39頁)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李岱霖) 1張 蔡紘濬 附表五被害人李岱霖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李岱霖) 1張 蔡紘濬 附表五被害人李岱霖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游本領) 1張 蔡紘濬 附表五被害人游本領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林○容) 1張 蔡紘濬 附表五被害人林○容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5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黃雅萍) 1張 蔡紘濬 附表五被害人黃雅萍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古佳玉) 1張 蔡紘濬 附表五被害人古佳玉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李岱霖) 1張 蔡紘濬 附表五被害人李岱霖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8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古佳玉) 1張 蔡紘濬 附表五被害人古佳玉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謝宗霖) 1張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0 謝宗霖身分證影本(身分證號:Z000000000,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 1張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1 台灣之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洪乙斌,含身分證影本1張,身分證號:Z000000000) 1張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2 台灣之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黃俊霖,含身分證影本1張,身分證號:Z000000000) 1張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3 台灣之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黃界豪,含身分證影本1張,身分證號:Z000000000) 1張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4 台灣之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林金坤,含身分證影本1張,身分證號:Z000000000) 1張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5 台灣之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黃劼,含身分證影本1張,身分證號:Z000000000) 1張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6 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呂芳在,身分證號:Z000000000) 5張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7 遠傳電信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詹志彬,身分證號:Z000000000) 4張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8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林添進,身分證號:Z000000000) 5張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9 葉峻任身分證影本(身分證號:Z000000000) 1張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30 朱宸緯身分證影本(身分證號:Z000000000)、AJJ-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誠泰當鋪收據及本票1張(面額新台幣13萬,票號:595431)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本票1張(面額新台幣13萬,票號:595431),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2誤載為15萬,應予更正。 31 台灣之星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32 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 13張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33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1張 蔡紘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所犯罪名 1 喻允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某時許致電喻允中,佯稱係其孫子換電話,請其加入LINE,再於110年1月12日上午某時向喻允中佯稱要借款,致喻允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右列詐欺帳戶。 110年1月12日11時49分53秒 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岱霖) 110年1月12日16時44分7秒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10年1月12日16時45分25秒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同上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1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2 曾增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9時許,佯稱係曾增源綽號小葛朋友以LINE致電曾增源,佯稱需要借款,致曾增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國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2日14時3分27秒 2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本領) 未提領(圈存)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時間 詐欺所得 所犯罪名 1 李岱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愛手工」兼職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該詐欺訊息,李岱霖於110年1月8日晚上某時許,瀏覽該網頁看到該訊息,加入該廣告所留LINE帳號,而與自稱「陳柚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申請補助款用以購買手工材料,總共可以給6張卡,每張卡拿到的金額不一樣,並告知公司統一編號並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陳柚蓁,致李岱霖陷於錯誤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至統一超商合喬門市○○○市○○區○○街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 林○容(92年 11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年籍 詳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徵家庭代工兼職人員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該詐欺訊息,林○容於110年1月6日瀏覽該網頁看到該訊息,而與廣告所留LINE ID加入好友洽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愛手工有限公司」旗下員工,表示寄貨跟收貨都是用統一超商交貨,薪水則是匯到其存款帳戶內,並稱公司需要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做為以其名義購買材料跟政府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一本帳戶可以補助5,000元,最高6本,並佯與林○容簽立電子合約書保障,致林○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金融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市○○區○○路0段000○00○00號1樓),嗣110年2月3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致電林○容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左列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 游本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時前某不詳時間,於臉書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自稱「郝小新」刊登徵家庭代工兼職人員廣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游本領於110年1月8日1時許瀏覽該網頁看到該訊息而與廣告所留LINE與名稱「妤妤」(本名:蔣思妤)加入好友洽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要以其名義匯錢進入帳戶,以其名金融卡名義匯給代工材料公司材料費,致游本領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8日18時許,依指示將其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自基隆市信二門市寄送至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號),嗣110年1月12日下午16時1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游本領其金融卡被提款機吃掉,並請游本領將匯入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游本領前往郵局了解,始知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知受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金融帳戶金融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 顏彣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誠徵家庭代工之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該詐欺訊息,顏彣卉於109年12月30日不詳時間瀏覽該網頁看到該訊息,而與廣告所留LINE暱稱「清清」、「財務」加入好友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便可1本補助新台幣5,000元,並稱已經簽合約了,如果不做代工便賠償違約金50萬元,顏彣卉因而於110年1月3日10時許,依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彣卉郵局帳戶)及其女顏雙如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雙如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自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嗣顏彣卉與對方詢問上開資料下落均遭對方敷衍,直到 110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對方即再也沒有回應,始知受騙。 顏彣卉郵局帳戶、顏雙如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5 古佳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前某時,於臉書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該詐欺訊息,古佳玉於110年1月8日某時許瀏覽該網頁看到該訊息,加入該廣告所留LINE帳號,而與暱稱「馨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是合法經營的加工,要自己挑材料,須向工廠買材料,為了防止不做工跑單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來公司材料部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提款卡內不需要有錢,材料費公司會出,只是需要紀錄證明有在這工作,購買好之後要的材料跟提款卡會一起寄回等語,致古佳玉陷於錯誤而從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馨馨」指定之臺北某便利商店。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8金融帳戶金融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6 黃雅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某時,於臉書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做手工鑰匙圈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該詐欺訊息,黃雅萍於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某時許瀏覽該網頁看到該訊息,加入該廣告所留line帳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會先把手工要付費的錢匯到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再從裡面提出來幫其付手工費的錢,再把要做的手工寄給黃雅萍,再把提款卡歸還等語,致黃雅萍陷於錯誤而從金門縣沙美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金融帳戶金融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