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振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勵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勵係證人張振勉(下逕稱其名)之兄、證人張振勤之弟(下逕稱其名),被告明知其父張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5月7日凌晨0時53分過世後權利能力消滅,張進之遺產應屬證人即配偶曹秀香(109年8月22日歿,下逕稱其名)及子女張振勤、被告、張振勉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使用、處分。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8年5月7日、8日、9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民生郵局、龍潭郵局、臺北光復郵局(下分別稱民生郵局、龍潭郵局、光復郵局),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郵政存款儲金提款單(下逕稱提款單)各1張,並 盜蓋張進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後,持以向各該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被告經合法授權,欲自張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文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款之意,使各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民生郵局、龍潭郵局、光復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 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 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 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 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 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 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 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 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66號判決之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張進於108年5月7 日凌晨0時53分過世,有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9421號第83頁參照)可考。㈡張進之全體繼承人有曹秀香、張振勤、被告、張振勉四人。㈢被告承認知悉張進死亡,仍先後於張進死亡後之108年5月7 日、8日、9日,分別至民生郵局、龍潭郵局、光復郵局,填寫提款單、蓋用張進印鑑章,分三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各20萬元,且有本案帳戶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224號第27頁參照)、郵局109年2月20日儲字第1090040988號函併附件立帳申請書、提款單 (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224號第131至139頁參照)等可佐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㈣張振勉指訴歷歷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前揭㈠、㈡、㈢點,且有前述各證據可補強其 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辯稱:我是遵照張進的遺囑,為了照顧母親曹秀香,才領出那60萬元,連同十餘萬元的退撫金加上自己的錢湊成20萬元,一共交給曹秀香80萬元。郵局一次最多給我領20萬元,所以分三次領;又因為我工作關係往來桃園與臺北,哪裡方便我就哪裡領,不是所謂刻意分散犯行。這60萬元我全交給曹秀香,曹秀香存多少進去她帳戶我不清楚。而這些錢除曹秀香日常生活外,還有用在曹秀香到大陸散心的旅費。何況我支出的張進醫療、看護費用與喪葬費,超過60萬元。我的收入也很高,何必貪這些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摯友常世忠(下逕稱其名)證稱:我在73年進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就讀時認識被告,預校、官校都是同學,在寒暑假時我會到被告家中玩,因而認識張進與曹秀香。我與被告有深厚的同學友誼,故被告從107年7月底開始請我常去探望張進、曹秀香,我一週都去他們家2、3次以上,當時我住在永吉路,距離他們家非常近,上下班都會經過,我通常5點下班後會過去,待到吃完晚飯後離開,不到1個小時。如果跑業務經過民生東路或南京東路,白天也會順道過去看,所以我對他們家中實際的情況有深入的瞭解。曹秀香因為身體並不是很好,另外2個小孩又無法常侍左右,故曹秀 香只有被告幫忙她處理這些事情,再加上張進的遺囑裡面也囑付由被告來處理他所有的喪葬事宜及繼承事宜,所以曹秀香才會委託被告去郵局提領這筆錢。我不知道張進寫書面委託被告前有無跟張振勉、張振勤講,我所知是他們沒有跟家裡聯絡。我從(107年)5月1日張進住院開始,每天都陪伴 在張進的病床旁邊,張進過世後我每天都到他家裡,沒有人叫我去,是我自己去的,我一直在那邊陪伴曹秀香。北檢109年偵字第29421號卷第99頁的109年2月28日聲明書,是曹秀香請我見證且親自簽名。我簽名時,聲明書就是打好的,我不知道是誰打的,但曹秀香應該是不會電腦打字。張進108 年5月1日住院到5月7日過世,一般而言,長輩(住院後若病情不樂觀)都會需要一筆錢先跟禮儀公司(預約)長輩過世後,喪葬事項的處理。因此曹秀香委請被告去提領本案帳戶內的金額60萬元。分3次提領,1次20萬元,而且被告連同1 次支領的退撫金十幾萬元補足到20萬元後,總共交80萬元給曹秀香。被告去領款的那3天我都在張進的家裡面,被告是 說曹秀香要生活費,不然沒有錢可以用,曹秀香並無收入,她之前都是用張進的退休俸。我肯定是曹秀香交代被告去領本案帳戶的,因為存摺跟印章都在曹秀香的身上,我當場看到曹秀香指示被告,因為這幾天我都在場。交60萬的部分我有看到,但我沒有親眼看見另外20萬元交付的過程,曹秀香有把部分存到自己的郵局帳戶內,有部分留在身上,作為後續生活所需使用。說實在那是他們的家事,我並不清楚曹秀香用途到底為何,加上曹秀香後來有到山東省,需要用到這些錢。如果沒有到位,曹秀香就沒有錢可以使用,也沒有出國的費用。曹秀香去大陸將近10天,花多少錢我不知道,不過她回來時還在免稅店幫我買了一條555淡菸。回來後我們 有聊了一下,我所知道的是她回去老家,至於做什麼我不清楚。107年我去張進家時,有和張進談,張進的重聽及口音 非常嚴重,講的內容都是聽曹秀香翻譯給我聽。他們與小孩的相處問題都是曹秀香告訴我,張進會在旁邊附和,同意曹秀香的說法。曹秀香說張振勤在伍世文事件之後,跟家裡面出了一些問題,從此以後就沒有回家來探望;張振勉的部分,她只有講說107年7月時張振勉的小孩還在張進家時,張振勉有回去,但自從張振勉將小孩接走後,我就沒有看到張振勉回去,其他詳細原因我並不清楚。除了我見證的聲明書外,107年12月份我去他們家,曹秀香跟張進說要寫一個聲明 書,請我繕打,我用張進家中的筆記本手寫了5、6張白紙後回家繕打,就是(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第41至43頁 的)108年1月16日聲明書,拖那麼久是因為我有反覆去詢問內容的正確性,張進還跟我講我名字有打錯,並交給我1張 寫上正確名字的紙條,紙條中還包含了律師的名字、身分證字號等。那時候只有我陪伴他們兩個老人家,他們也不懂電腦,所以由我繕打。聲明書的緣由是因為張進在102年7月份已經立下遺囑,而針對遺囑的部分再做重覆的敘述跟說明。張進的遺囑是在102年時由張進親筆寫的,內容基本上就是 說張進兩個孩子(本院按,內容應為三個孩子都沒有繼承權)在他死後根據民法第1145條不可以繼承他的財產,全部財產都由曹秀香繼承,由被告作為遺囑執行人,管理被繼承人張進的所有帳戶。張進的遺囑張振勤、張振勉都看過,曹秀香也曾經告訴我說這個遺囑張振勉是知情的。我也看過張進遺囑,在張進住院尚未過世前,有次血壓、血氧突然間降的很低,我電話通知人在國外的被告,被告就將遺囑傳給我看,要我去聯絡後事事宜。我不知道遺囑或聲明書為何沒有精確寫說被告可以領張進戶頭裡的錢,或委託被告去領張進戶頭裡的錢等語,但我們都不是學法律,沒辦法用精確的法律字眼。我認為老人家的遺囑當晚輩的自然是要尊重,就像我父親過世的時候,我父親的遺產根本就不用跟我們小孩說,就全部給我母親,等我母親走了再來分。至於北檢109年度 他字第1224號卷第79至81頁聲明書雖不是我製作,但曹秀香有跟我提及。是那時有官司在了(本院按,曹秀香與張振勤、張振勉對張進遺產、遺囑之家事糾紛),才會寫這份聲明書,但內容我沒細看(本院卷㈠第278至293頁參照)。 ㈡曹秀香於109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108年1月16日的【聲明書】是否由你所打字製作?是否係張振勵製作後提供給你簽名?時間是在什麼時候?簽名時聲明書上是否有張進之簽名?簽名後該聲明書由誰保管?)答:是常世忠先生依照我與張進之意旨繕打的,時間就是所押時間。上頭張進之簽名是他本人親自簽名,曹秀香之簽名捺印是我本人所為,交給常世忠先生協助轉交給張振勵。」、「(問:你何時見過【遺囑】?【遺囑】是由誰提出?保管?張振勵是何時得知遺囑之内容?)答:102年7月1日由張進本人書撰後即 告知我,張振勵當年該月回國,張進即將遺囑親自交給張振勵保管。」、「(問:張進過世當天起連續三天,張進的郵局帳戶遭人分次提領20萬元,共計遭提領60萬元,對此事是否知悉?)答:我知道,我是張進的遺產繼承人,是我授意張振勵去提領的。」、「(問:108年11月18日的【聲明書 】是由誰所繕打製作?張振勵是否知悉上面内容?簽名後由誰保管?)答:是常世忠先生依照我的意旨所打的。張振勵知道,簽名捺印後沒多就交給他保管了。」(北檢109年度 他字第122-1、122-2頁參照)。 ㈢次查,張進曾於102年7月1日親自書立遺囑(下稱張進遺囑) ,曹秀香也委請常世忠繕打108年1月16日聲明書,且由張進、曹秀香簽認。又委由不詳人士製作108年11月18日聲明書 後簽名用印。又委由不明人士製作109年2月28日聲明書後,請常世忠擔任證人簽名(下分別稱張進曹秀香共同聲明、曹秀香聲明、常世忠認證聲明)。張進、曹秀香也曾書立107 年9月1日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甚至曹秀香曾現身說法,於109年2月15日錄影陳述。表達、確認張進希望將其遺產全部撥歸曹秀香所有,並委託被告以張進遺產照顧曹秀香生活之意旨。細繹前述文件內容以及錄影內容譯文(下稱曹秀香錄影譯文),大略如下: ⒈張進遺囑:「張進本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與台灣銀行、 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利息,在本人身故之後全部由本人妻子曹秀香女士……單獨繼承、以維日後正常生活……於此指定 本人次子張振勵……為此遺囑之執行人……協助其母完成財產繼 承與生活安頓等事宜」(北檢109年他字第1224號卷第37頁 參照)。 ⒉張進曹秀香共同聲明:「……張振勵……主動僱請看護照料我( 本院按,曹秀香)與外子(本院按,張進)日常生活,方不致使我與外子日常生活再有重大困難。外子於民國102年07 月就立有遺囑,並責成張振勵……為其遺囑執行人……以上所言 ,無不屬實……(本院按,此聲明)交次子張振勵與李毅斐大 律師各留存乙份……張振勵可執其父遺囑與此聲明以為憑證…… 以期我於他日孤身在世時,不致無所依恃。」(北檢109年 他字第1224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 ⒊曹秀香聲明:「……(張進)留有遺囑,明確交代財產全數由 我繼承……我不懂太多法律……先夫向來信任張振勵,很多事情 交代他來處理。雇用長照、辦理後事都是先夫親自囑託他辦理,也有留下書面證明……」(北檢109年他字第1224號卷第7 9至81頁參照)。 ⒋常世忠認證聲明:「我是曹秀香……我的先生(張進)於民國1 08年05月07日去世。我的先生留有遺囑,遺囑中說明要將他留下的所有財產讓我單獨繼承。我的先生去世後,我委託我的兒子張振勵去領錢。因為我的身體不好,行動不是很方便。所以委託我的兒子去領錢。民國108年05月07日至09日, 我兒子張振勵共交給了我八十萬元新台幣。我將一部分存到了郵局,另一部分留在身上,方便看病、買藥及生活支出。因為是我先生留給我的財產,我當然可以領用。……張振勵是 他父親指定的遺囑執行人,而且領錢也是我委託他去的。張振勵將這八十萬交給我的時候,有一位朋友在場,他也可以做證。我以上所說的都是事實。我確實委託了張振勵去為我領錢,張振勵也確實將錢交給我了……」(北檢109年偵字第2 9421號卷第99頁參照)。 ⒌曹秀香錄影譯文:「……102年我先生立下了遺囑……我先生和我 ……一起立下共同聲明書,希望能在法律的保護下能讓我不會 再孤老無依……我先生在102年立下的遺囑是真的,我先生和 我在108年立下的聲請書也是真的……」(本院卷㈠第416-1、4 16-2頁參照)。 ⒍本案委託書:「我張進……委託我的次子張振勵……辦理僱用看 護及傭人等相關事宜……」(本院卷㈠第333頁參照)。 ㈣綜合曹秀香、常世忠證詞與前揭書證,可證本案乃隨張進、曹秀香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而因家庭成員彼此互動之信任感與親密度不同,故特別委由被告協助辦理日常生活雜事、代為管理財務並交代後事。而被告確實也代張進、曹秀香聘僱照護人員,協助支付張進喪葬費等,此有「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註明「張進照顧」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服務款項收據(本院卷㈠第131頁至139頁參照)、中化銀髮居家照護客戶服務契約書、收據(本院卷㈠第335至341頁參照)、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萬字第109059號函並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發票、喪葬規費收據等(本院卷㈠第397至415頁參照)在卷可稽。且由張進遺囑明確可知,其囑咐被告處理之事項,著重於張進死亡後如何照顧曹秀香。該等事務,顯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不因被繼承人張進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況,本案所爭議的被告領取60萬元,乃曹秀香本於張進遺願,命被告予以領取。且被告領取後,都是全數交給曹秀香,作為曹秀香日常生活、到大陸散心之用等節,經曹秀香、常世忠證述綦詳。雖然常世忠對於該60萬元實際用途,說詞部分有前後不一情事(是要預約處理張進喪葬事項,或支應曹秀香生活費,或曹修香出國使用),但其也強調被告肯定有如數交給曹秀香,僅不清楚曹秀香實際用途等語。況無論該60萬元是處理張進喪葬或支應曹秀香日常、旅遊,被告此一領款,皆符合處理對死者張進有重大意義(照顧妻子)的事項之要件,完全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範旨趣。當張進死亡而留 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其繼承人若能肯定、尊重張進之遺願,張進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也才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雖然被告提領本案60萬元時,張進已經死亡,形式上看來,張進權利能力消滅,生前的存款已成為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一繼承人不得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情形下,擅自或徒憑部分繼承人之意思予以動支領取。金融機構實務上,若知存戶死亡,也會立即進入繼承銷戶程序,不會允許再以死者名義領取存款。但此種種關於「民事法」之爭議,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或「不法所有」、「詐術」之罪責評價,仍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意圖。另一論點,被告秉張進遺囑,承曹秀香之命,持用本案帳戶印鑑,蓋用、填寫提款單,無非均是基於履行張進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不能謂無製作權,也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審理後,綜合前述證據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並不認為有詐欺、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固然,張振勉堅稱:我108年6、7月份時去光復郵局查證,才知道被告在 我父親死亡之後的108年5月7日、5月8日、5月9日去提款, 我知道這是犯法的行為,所以我提出告訴。我查證時,光復郵局的經理不知道張進已死亡,我提出除戶謄本後他才知道。張進曹秀香共同聲明書是我在108年5月10日收到律師函看到的;曹秀香聲明書,是我在繼承權不存在的民事案件看到的,才知道被告是所謂遺囑執行人。我很愛我的媽媽,也有想盡孝道,我相信我父母沒有什麼法律常識,我不相信這些聲明書是我父母寫的。本案委託書上「張進」的簽名不是我爸爸寫的,我要主張遺囑是偽造的(本院卷㈠第294至304頁參照)云云。張振勤證稱:是張振勉告訴我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60萬元,張進曹秀香共同聲明書與曹秀香聲明書應該都是民事開庭的時候看過。我認為張進的字跡不可能那麼不漂亮。曹秀香的字跡也不太像,只能講有點類似而已。我是在張進死後,在法庭開庭我才知道被告變成我父親的遺囑執行人。本案委託書上之簽名也都不是我父母的筆跡(本院卷㈡第11至18頁參照)云云。但曹秀香於警詢時及自己錄影時,均迭稱張進遺囑與前述各聲明書所記載之內容皆分別為張進、曹秀香之真實意願,渠等兩位都有委託被告處理家務、財物並於張進死後以其遺產照護曹秀香之要求與囑咐。更甚之,張振勤不否認張進曾將張進遺囑內容交給他看,只是當時張進遺囑尚未經張進簽名捺印與書寫日期而已(本院卷㈡第1 8頁參照),也表示不知道曹秀香曾經現身說法錄影闡述前 因後果,是本院審理提示給其閱覽才知道有這事(本院卷㈡第19頁參照)。益證張進遺囑內容確實是張進對於後事之殷切要求與安排,而非被告憑空捏造或脫罪之詞。至於張振勤、張振勉質疑相關聲明書、委託書上張進、曹秀香筆跡是否真正方面。因人之筆跡,會因不同年齡、不同情境、不同書寫工具而產生或多或少之差異。尤其年邁或遭遇重大疾病後,可能因腦部、眼睛、肌肉之協調改變甚至失控,而使字跡與少壯時全然迥異。此等懷疑,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㈤據上,被告之辯解可以採信,其所為均為履行張進之委任、囑託,且該等義務,並不因張進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所領款項用途也都符合張進之委任意旨,被告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甚至,雖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但在本案,被告已積極的證明其無罪。是以,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