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杜阿蓮」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媛(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949號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杜建陞、杜阿蓮合資設立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大台北足體養生館,渠等 約定由杜阿蓮擔任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陳淑媛則受杜阿蓮、杜建陞委託,負責館內經營。嗣陳淑媛因經營與帳務問題與杜建陞、杜阿蓮發生糾紛,明知其未徵得杜阿蓮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受託任務,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冒用杜阿蓮名義,製作內容為「本人杜阿蓮同意將所持有之大台北足體養身館之經營權全部讓與陳淑媛…」等內容之讓渡書(下稱本案讓渡書),與內容為「遺失本行號商業登記用原負責人章,特立此切結書聲明作廢…」等內容之印章遺失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且在本案切結書上偽造「杜阿蓮」簽名,盜蓋「杜阿蓮」、「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印章,復於本案讓渡書上偽造「杜阿蓮」簽名、盜蓋「杜阿蓮」之印章,而陸續偽造本案切結書、讓渡書(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同日(起訴書原記載109年5月1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9年5月13日)持之交付與受理申辦大台北足體養身館負責人變更之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人呂文瑄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呂文瑄將此等不實之切結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使陳淑媛受有擔任大台北足體養生館負責人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杜阿蓮、杜建陞、大台北足體養生館及臺北市商業處對商業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阿蓮、杜建陞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杜阿蓮為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該館由被告負責經營,被告持有大台北養生館之公司章及告訴人杜阿蓮之銀行帳戶印章,然其並未保管告訴人杜阿蓮辦理大台北足體養生館設立登記時之原留印鑑。另其未經告訴人杜阿蓮之授權,於109年5月13日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大台北足體養生館負責人變更,且於本案讓渡書、切結書上簽立告訴人杜阿蓮之姓名,並蓋用告訴人杜阿蓮所留存之銀行帳戶印鑑、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公司章於其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紓困貸款,但連繫不上杜阿蓮,後來我去櫃檯時,承辦人表示需要負責人的原留印鑑,我向承辦人表示杜阿蓮僅係名義負責人,資料都在我這裡,承辦人就替我辦理變更杜阿蓮的印鑑、負責人變更,是承辦人要我這樣做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杜阿蓮為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受託負責館內經營,並持有大台北養生館之公司章及告訴人杜阿蓮之銀行帳戶印章,被告未經告訴人杜阿蓮之授權,於109年5月13日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大台北足體養生館負責人變更,過程中因欠缺大台北足體養生館辦理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原留印鑑而簽立內容為「遺失本行號商業登記用原負責人章,特立此切結書聲明作廢…」之本案切結書,並蓋用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公司章,復又填寫內容為之「本人杜阿蓮同意將所持有之大台北足體養身館之經營權全部讓與陳淑媛…」之本案讓渡書後,用印於其上,再持之向承辦人呂文瑄辦理印鑑遺失之切結證明及大台北足體養生館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阿蓮、杜建陞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且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115 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卷附之台北 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本案讓渡書、切結書、臺北商業處108年6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07423號函、109年5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06273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商業處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審定書、大台北足體養生館股東股份報酬分配通知書、大台北創業基礎開銷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持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建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杜阿蓮、被告談到合夥開大台北足體養生館,約定我與杜阿蓮合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出100萬元,我負責找地方裝修、與 房東簽約、買相關設備,被告係大台北足體養生館的財務,因此我們才讓被告保管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公司大小章、存摺,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時機,與公司經營相關部分,我們有授權被告使用,而與公司經營之外的,則沒有授權,然因被告經營後,帳目不清,還找了很多人,公司股資從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變成360幾萬元,但我沒有看到錢,我的股份比例縮水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杜阿 蓮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杜建陞一起出資,我沒有見過本案讓渡書、切結書,上面「杜阿蓮」的簽名及蓋章也不是我所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49號卷第19頁,他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足見被告僅係受託經營大台北足體養生館,進而保管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公司章及告訴人杜阿蓮之銀行帳戶印章,惟其經授權之範圍僅限於與大台北足體養生館經營相關部分,方得使用該等印章。然觀諸被告所簽立之本案切結書內容係記載「遺失本行號商業登記用原負責人章,特立此切結書聲明作廢,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而本案讓渡書內容則係記載「本人杜阿蓮同意將所持有之大台北足體養身館之經營權全部讓與陳淑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依本案切結書之內容係表示因大台北足體養生館負責人之原留印鑑遺失而切結表明作廢,而本案讓渡書之內容則係表示大台北足體養身館之負責人將由告訴人杜阿蓮變更為被告,而該等登記不僅損及告訴人杜阿蓮之權益,亦侵害告訴人杜建陞、杜阿蓮對於大台北足體養身館之經營,顯已逾越告訴人杜阿蓮、杜建陞所授權使用印鑑之範圍。 ⒉再者,證人呂文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商業處擔任約僱人員,負責商業登記與變更登記,本案的變更登記是由我負責辦理。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需申請人提供申請書、讓渡書、原留印鑑、新負責人之身分證,申請人來申請時,我會核對印鑑,若發現印鑑與原留印鑑不同,申請人就必須要再提供印鑑遺失切結書,我們是形式書面審查,不會去核對或詢問申請人原負責人是否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就這件之辦理過程中,本案切結書應該是我核對後,發現與資料中的原留印鑑不同,而由被告在現場填寫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告知我印鑑不同的原因,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她是經杜阿蓮的同意前來辦理,我也不會要求被告在任何文件上填載未經授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堪認證人呂文瑄承辦本件變更登記時,僅係形式審查被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其並無實質審究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杜阿蓮之同意或授權始辦理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變更登記,其亦未要求被告簽立告訴人杜阿蓮之姓名並用印。而被告自承於辦理本案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並未聯繫上告訴人杜阿蓮而取得其同意或授權,然其竟擅以告訴人杜阿蓮之名義填寫本案切結書、讓渡書,並持之讓形式審查之呂文瑄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其所為,實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至為明確。 ⒊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未來可得期待之利益等(消極損害)均包括在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杜建陞、杜阿蓮共同投資大台北足體養生館,渠等約定由告訴人杜阿蓮擔任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受託負責館內經營,惟雙方因經營與帳務問題有所糾紛,被告竟擅以告訴人杜阿蓮之名義填寫本案切結書、讓渡書,並進而辦理大台北足體養生館負責人變更,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不僅損及告訴人杜阿蓮、杜建陞之利益外,更使自身獲得擔任大台北足體養生館負責人之利益,是其所為,亦已構成背信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本案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杜阿蓮 之署押、盜蓋告訴人杜阿蓮、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印文於本案切結書上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以及其於本案讓渡書上偽造告訴人杜阿蓮之署押、盜蓋告訴人杜阿蓮印文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案切結書、讓渡書而交付給呂文瑄之目的,係為辦理印鑑遺失切結、大台北足體養生館負責人之變更,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侵害同一告訴人杜阿蓮、臺北市商業處),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其目的係為變更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經營者,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杜阿蓮係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其受託管理大台北足體養生館,卻僅因與告訴人杜阿蓮、杜建陞等人之財務糾紛,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杜阿蓮之同意,竟偽以其名義辦理印鑑遺失之切結,進而辦理大台北足體養生館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所為不僅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杜阿蓮、杜建陞,更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與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其平日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⒉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內「杜阿蓮」之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 持告訴人杜阿蓮所交付之銀行印章、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公司章,盜蓋「杜阿蓮」、「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印文於本案讓渡書、切結書所生之印文共6枚,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 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讓渡書、切結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提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1 讓渡書(他字卷第67頁) 偽造「杜阿蓮」之署押1枚、印文2枚 受讓人、讓渡人欄位 偽造「杜阿蓮」之署押1枚 2 印章遺失切結書(他字卷第69頁) 偽造「杜阿蓮」之署押1枚、印文2枚、「大台北足體養生館」之印文2枚 統一編號欄、商號名稱欄、 原負責人欄位 偽造「杜阿蓮」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