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思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肆張及偽造之「朱怡靜」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思瑜(原名劉怡君)於民國108年2月間,委託林瑞冠施作木作、泥作、油漆等裝潢工程,林瑞冠於108年6月間向劉思瑜請領工程款時,劉思瑜因無資金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劉思瑜於108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利用其承攬朱怡靜(所涉誣 告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齊東街 辦公室裝修工程之機會,竊取朱怡靜存放在上開辦公室抽屜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支票1張,並在發票人欄位盜蓋朱怡靜所有、置於辦公室內之「朱怡靜」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並於108年8月26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交付林瑞冠而行使之。其後劉思瑜為免 其犯行敗露,持現金30萬元交付林瑞冠,並請求林瑞冠勿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予以提示,經林瑞冠應允之。 ㈡劉思瑜又於108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上開朱怡靜辦公室內 ,竊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空白支票3張,並以其在不詳時、地盜刻之「朱怡靜」印章蓋印於上開支票3張之發票 人欄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張,並於108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付林瑞冠 而行使之。嗣林瑞冠於109年11月19日持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張前往銀行提示,竟於翌(20)日接獲銀行通 知該上開3張支票均遭申報失竊,林瑞冠乃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83至87頁、本院卷第39至45、114至115頁),核與證人朱怡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瑞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0、83至87頁),並有證人林瑞冠提出之東方鼎國際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1份、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通知書、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29、37、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之「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原應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部分,直接予以在刑法內明文化 調整規定為「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以統一刑法典內關 於罰金刑之規定,並求適用上之簡便,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盜用朱怡靜之印章,及就事實欄一、㈡盜 刻「朱怡靜」印章並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2 至4所示之支票3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被害人即朱怡靜之法益,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之目的,即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以交付林瑞冠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方式,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故被告竊取朱怡靜之空白支票,再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林瑞冠行使,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行為並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先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地均不同,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參酌本件被告所偽造支票之目的,是應債權人之要求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工程款之方式,其偽造之支票張數、面額,核與犯罪集團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圖清償債務,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為詐欺之犯罪,顯有差別,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鑄此大錯,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林瑞冠債務,未能謹慎妥善解決,反以竊取朱怡靜之空白支票及偽造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方式,以清償上開債務,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竊取及偽造支票之張數、面額,及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害人林瑞冠、朱怡靜造成之影響及其等意見,併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裝潢維修業,現因肌腺瘤開刀而無法工作,依賴先前舊案收尾之收入維生,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偽造後交付予林瑞冠、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雖均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沒收之物為偽造有價證券整體,是如附表編號2至4之支票上偽造之「朱怡靜」印文自在沒收之列,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偽刻之「朱怡靜」印章1枚,既未扣案,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 ㈢又被告僅係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給付工程款予林瑞冠之支付工具之一,林瑞冠並未因而免除被告之債務,被告亦未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即偽造之印文)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AN0000000 朱怡靜 不詳 125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AN0000000 朱怡靜 108.12.31 30萬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AN0000000 朱怡靜 108.11.25 62萬565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AN0000000 朱怡靜 108.12.25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