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偉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國 秦偉倫 李昱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廖坤賢 指定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康志強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于翔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坤賢、康志強無罪。 事 實 一、張偉國依其智識程度,知悉無故擔任他人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供該公司使用,可能幫助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藉由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及幫助實際負責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且其前於民國92年間已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他人,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罪判決 確定),足認張偉國確知悉上情,仍為圖不詳他人每月2萬元之報酬,於104年年底某日允諾擔任宏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人頭負責人,為之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偉國帳戶)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與宏泰公司不詳實際負責人(下稱A)任其使 用,並於105年2月5日起登記為宏泰公司負責人。 二、秦偉倫、李昱翰於105年4月前某日受招募成為宏泰公司業務,A、秦偉倫、李昱翰知悉洪珮珊急欲出售所持有之龍巖集 團等之納骨塔位、骨灰位、牌位、生前契約,且已委由宏泰公司銷售上開所持有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買方,也無替洪珮珊尋覓買方以出售塔位之意願,仍由A提供張 偉國帳戶予秦偉倫、李昱翰收款使用,並安排秦偉倫、李昱翰先後出面與洪珮珊接洽,秦偉倫先於105年4月間,以電話或至洪珮珊上開住所向洪珮珊佯稱:已替洪珮珊找到買方,買方要求塔位、生前契約需具有寶石鑑定書骨灰罐方願意購買,洪珮珊所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須與具寶石鑑定書骨灰罐配成1組1組,更容易達成交易,此外需代買方墊付龍巖集團塔位管理費49萬5,000元,待洪珮珊付款後,會交付與管理 費等值之骨灰罈當作抵押,且嗣後交易完成,再將管理費歸還與洪珮珊云云,使洪珮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具有寶石鑑定書骨灰罐2個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代墊管理費,並先 後於105年4月25日與同年8月5日,將24萬元、49萬5,000元 款項匯至秦偉倫指定宏泰公司使用之張偉國帳戶內,秦偉倫則交付2張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耶公司)所簽發之天然 雪花白玉骨灰罐提貨券、4張霽月明有限公司(下稱霽月明公司)所簽發之雪花白玉石骨灰罐提貨券與洪珮珊,惟嗣後卻 未實際安排買方與洪珮珊出售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事宜,經洪珮珊催促亦不處理。待至同年10月間,由李昱翰接續與洪珮珊接洽,表示其係宏泰公司處長、由其負責銷售案件後續,李昱翰明知並無買方,亦明知交易並無稅賦需繳納、無發立發票避稅事宜,仍向洪珮珊佯稱:已經有買方等待交易,先前交付之避稅款已超過時限,必須重新支付72萬元避稅款,方能順利出售洪珮珊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嗣洪珮珊付款後,會交付與避稅款等值之骨灰罐當作抵押,等交易完成後,避稅款及先前繳納之管理費將歸還洪珮珊云云,使洪珮珊陷於錯誤,又於同年10月31日將72萬元款項匯至李昱翰指定之張偉國帳戶內,李昱翰則交付7張傳恩 有限公司(下稱傳恩公司)所簽發之晚霞紅玉骨灰罐提貨券與洪珮珊當作抵押,惟嗣後卻未實際安排買方與洪珮珊交易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事宜,經詢問亦拖延不辦理。A取 得洪珮珊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後,即分別撥付7萬3,500元( 【24萬元+49萬5,000元】×10%=7萬3,500元)予秦偉倫、7萬2,000元(72萬元×10%=7萬2,000元)予李昱翰,餘款則由A 獲得,其等3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三、李昱翰見洪珮珊可欺,食髓知味,另假借其妹李家榛作為負責人之昱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昕公司)名義,利用自己可控制昱昕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昱昕公司帳戶)之機會,夥同魏于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昱翰於106年2月間先向洪珮珊佯稱:其發現宏泰公司要幫販售塔位係騙人伎倆,故跳槽至昱昕公司任職,其會請昱昕公司的人幫忙協助販售塔位並處理後續稅務問題云云,洪珮珊遂同意委由昱昕公司販售塔位並處理稅務問題,李昱翰再接續向洪珮珊佯稱:昱昕公司處理避務事務,需支付24萬元避稅款云云,洪珮珊誤信後續塔位交易將有稅務產生、繳納款項就能避稅等虛構情事,依李昱翰指示,於同年2月16日匯款24萬元至昱昕公司帳戶。李昱翰同時介紹魏于翔與洪珮珊認 識,魏于翔向洪珮珊佯稱:已找到買方要購買洪珮珊持有龍巖集團等之塔位,但因葬儀社要排順位,如果加購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所販售之家族塔位,可迅速將手上龍巖集團等之塔位及加購之宜城公司家族塔位一起販售與買方云云,李昱翰亦同時向洪珮珊佯稱:因所販售之塔位等商品數量眾多,將會繳納許多稅金,要洪珮珊再支付72萬元避稅款,其會交付等值之生前契約當作抵押,待交易完成後,再將避稅款歸還與洪珮珊云云,使洪珮珊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3月27日與同年4月27日,匯款144萬元與72萬元至昱昕公司帳戶內,魏于翔即交付1紙宜城公司出具之私立宜城公 墓家族6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宜城骨灰位權狀)與洪 珮珊,李昱翰則交付6份慈恩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緣 吉祥生前契約與洪珮珊,惟事後李昱翰、魏于翔卻未安排買家向洪珮珊購買塔位、家族塔位事宜。李昱翰、魏于翔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洪珮珊上揭款項共240萬元(計算式:24萬元+144萬元+72萬元=240萬元)。 四、案經洪珮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及被告李昱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訴576卷㈡第75頁至第81頁、第114頁至第1 2 0頁,本院訴649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偉國坦認有以每月2萬元為報酬擔任宏泰公司人 頭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交付宏泰公司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他們需要負責人,需要負責人戶頭,我就去開戶,開完戶頭就放在他們那裏,宏泰公司如何使用戶頭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576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秦偉倫坦認有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惟否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洪珮珊接洽,但其他人我不曉得,我們是各做各的等語(見本院576卷㈡第112頁);被告李昱翰坦認有為事實欄二、三所示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是我個人行為,我跟張偉國、秦偉倫不認識,我詐欺告訴人老闆不知道,告訴人付的72萬元,我分到7萬2,000元,其餘是老闆拿走,另事實欄三所示詐欺也是我個人行為,魏于翔並未參與,魏于翔跟告訴人144萬交易我沒有參與,我承認 有詐欺告訴人24萬元、72萬元等語(見本院576卷㈠第60頁、本院576卷㈡第75頁,本院649卷㈠第76頁、本院576卷㈢第 38頁);被告魏于翔坦認有為事實欄三所示詐欺犯行,惟否 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承認詐欺告訴人,我做的部分沒有其他人參與,我也沒有參與其他人詐欺等語( 見本院679卷㈠第76頁)。經查: ㈠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業據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坦承不諱(見本院576卷㈡第75頁、第112頁、第230頁、第270頁),核與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原本手上有龍巖塔位9個、金寶塔塔位6個、牌位3個 、生前契約3個,104年間宏泰公司業務李大維、陳柏勳先跟我接觸,李大維說賣的金額比較高要課稅,付35萬元避稅金,等我將錢給李大維,後來要做交易時,說我少了6個具寶 石鑑定書骨灰罐,有這種骨灰罐和我已有的塔位、生前契約配成一組一組這樣才能賣,我就買了1個具寶石鑑定書骨灰 罐,剩下不足的李大維、陳柏勳說自己會買幾個幫忙湊,接著秦偉倫就來找我,說他是李大維、陳柏勳上面主管,李大維、陳柏勳違反公司規定,不能再幫我處理,後續由秦偉倫負責,秦偉倫答應幫我銷售名下塔位、生前契約,秦偉倫跟我說你都已經快成交了,有買家了,為什麼不趕快處理掉呢?又叫我買2個具有寶石鑑定書骨灰罐,我就買了,匯12萬 元到秦偉倫指定之張偉國帳戶,秦偉倫給我骨灰罐提貨券,我之所以會再買骨灰罐是因為他們說要成交,塔位、生前契約一定要跟寶石鑑定書骨灰罐合成一組才能賣,我買了2個 具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之後,秦偉倫說可以成交了,但塔位有管理費需要預繳,成交之後,管理費會再退,所以叫我先繳49萬5,000元,這49萬5,000元有抵押品,成交之後,抵押品還他,管理費會退給我,後來沒有交易,我一直問秦偉倫什麼時候完成交易,但聯絡不到秦偉倫,就換李昱翰出場了,他說是宏泰公司處長,之前繳納避稅款已經失效,因為賣的價錢有提升,要付更多避稅款,所以叫我再付72萬元,他會再給抵押品,等到交易結束時,抵押品還他,他會再退8成 費用,後來他給我7個骨灰罐提貨卷做抵押品,過程中李昱 翰也都說有買家,匯避稅款目的,是希望把手上有的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全部賣掉,賣掉之後,李昱翰說之前繳的管理費、避稅款8成都會退給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10175卷【下稱他10175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本院576卷㈡第200頁至第2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宏泰公司簽訂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675 卷【下稱偵30675卷】第355頁至357頁)、告訴人付款後與被告秦偉倫對話譯文(見他10175卷第129頁至133頁)、告訴人 付款後與被告秦偉倫間簡訊(見他10175卷第37頁至第41頁) 、告訴人付款後與被告李昱翰對話譯文(見他10175卷第135 頁至第153頁)、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見他10175卷第35、43頁)、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8660號函暨所附張偉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30675卷第407頁至第417頁)、迦耶公司、霽月 明公司、傳恩公司簽發之提貨券(見偵30675卷第181、187至189、193至199、209至22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屬真實,堪信被告秦偉倫、李昱翰確有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2.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A、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告訴人,有下列證據可證,分述如下: ⑴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係宏泰公司業務李大維、陳柏勳主動接洽告訴人表示要幫告訴人銷售塔位、生前契約等商品,遊說告訴人繳避稅款、購買具寶石鑑定書骨灰罐搭配出售,待告訴人繳避稅款、購買1個骨灰罐後,即換被告秦偉 倫出面接洽告訴人,接續李大維、陳柏勳說詞,表示已有買家,遊說告訴人再購買2個具寶石鑑定書骨灰罐、繳納管理 費,待告訴人再度購買骨灰罐、管理費,被告秦偉倫即失聯不再聯繫,接著又換被告李昱翰接洽告訴人遊說繳納避稅款。由此一過程可知,李大維、陳柏勳、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係接力與告訴人接洽,時間不重疊,說詞亦不重疊且有接續性,顯係事先有所安排。 ⑵再者,由告訴人與被告秦偉倫105年10月間簡訊,可知在告 訴人管理費款項交付後,告訴人確有多次催促被告秦偉倫交易盡快完成,簡訊內容分別:「(10月3日)秦先生,我的案 件您已經拖很久了,我因為您說的要節稅、補骨灰罐、要先墊管理費,已經信貸很多錢,想說很快就可處理,可以還錢,所以我只貸一年,如這週再不告知確切完成時間,10月中不處理好,我真的無法負荷信貸金額,請把所有錢還我,骨灰罐及其他商品都還給你們,信貸利息及手續費我自己認賠,請盡快答覆好嗎?」、「(10月22日)秦先生,因極光旅遊的旅行社已經在催我確認行程及人數,但是靈骨塔沒收到錢,我沒辦法跟他確定,請您在這月底先幫我結決,不然這團我怕沒有名額了,拜託您了」、「(10月26日)秦先生,我上面簡訊不是說的很清楚嗎?沒有靈骨塔賣掉的錢我無法訂極光之旅位子,為何簡訊都不看清楚,而且我的案件不早就送出去了嗎?怎麼在月底才再送這是搞什麼鬼阿?」,而未見 被告秦偉倫有所回覆,有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資料可參(見 他字10175卷第39頁、第41頁),然果若其跑單幫、公司不知情等辯詞為真,為免詐騙犯行曝光、宏泰公司究責,其應有安撫應對告訴人之說詞,斷不應完全不理會,而其竟全然失聯不理,復勾稽被告李昱翰接觸告訴人之時間亦為同年10月間,則可推認其應係知悉被告李昱翰已接手負責處理,故而放心不再聯繫。 ⑶又由告訴人與被告李昱翰在105年12月14日通話過程,可知 被告李昱翰遊說告訴人繳避稅款時,亦已知告訴人前有跟宏泰公司業務購買骨灰罐、有繳避稅款過,此由告訴人在對話中一再提及宏泰公司銷售過程「一拖再拖也快一年」、「去年九月開始」,被告李昱翰回應「去年九月開始,快一年了」、「都快一年了,好,我跟你講,因為前面你去做的那個,這張都沒有印」、「(轉換費)我幫你出......我有叫宏泰這邊幫忙我,他會下去處理,因為你(指宏泰公司,此由下 文可知)把我的案件拖到,你把我案件拖到一月去,你害我 節稅沒得去節到,我發票是照年度下去繳......,今天不是我在拖,是你公司不曉得到底處理怎麼樣,為什麼一直在拖,買方你跟我講有,對確實有沒有錯,阿你怎麼給我拖那麼久,造成我無法賣,現在轉換要4500塊,怎麼可以要客戶再來出阿,這不合理,大家將心比心。」(見他10175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李昱翰早知悉告訴人前為出售手中塔位、生前契約已付宏泰公司避稅款之情事;又告訴人向被告李昱翰抱怨「我就是沒錢了你還叫我一直付付付,貸到......」、「貸了200多萬了誒,拜託......是你跟我說要貸 的阿?」,被告李昱翰回應「不是我吧?可是你貸也才貸72,怎麼會200多?」,告訴人繼續表示「72還有之前的阿, 之前的那個甚麼36萬,還有管理費40幾萬,然後再多3個什 麼骨灰罐。(李昱翰回應:玉石骨灰罐。).....原本36萬, 然後再一個49萬什麼管理費,再加一個36萬,再加你一個72萬,快200啦。」被告李昱翰聽聞告訴人抱怨向宏泰公司繳 避稅款、購買骨灰罐、墊管理費、又付避稅款,為此貸款 200萬元之過程,未予反駁或有所困惑,反而表示「快200了,真的,好,那不然就樣子,珮珊姊我跟你講,我們就是等過年後,因為差沒兩個月,等2月初報......1月底過年一過,我立馬幫你送,立馬幫你報,但我們找新公司......(告 訴人問:我之前那些錢呢?都給宏泰?)我另外一家只要那 邊買賣過,我們會全數,前面的東西加在買賣過後的總價金上面回來,......,所以等於珮珊姊你現在明年2月做的話 ,你是72+48+49+705,874,等於價金是給你874萬這樣......」等語(見他1017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是被告李昱翰 於聽聞告訴人敘述後、未向宏泰公司查證之情形下,立即認同告訴人確有上開骨灰罐、管理費、避稅款共200萬元之花 費,並承諾交易完成後款項會全數返回,實不合常理,適足認被告李昱翰早已知悉告訴人前為出售手中塔位、生前契約,業經由其他業務員勸說而購買骨灰罐、墊管理費、付避稅款之情形,故方以將來會全額返還並有利潤為誘因,要告訴人再付款。 ⑷勾稽上開各節,可知被告秦偉倫、李昱翰與告訴人接洽時,均知悉告訴人前於宏泰公司購買商品始末、源由,非如其等辯稱係跑單幫、個別與告訴人接洽、均不知告訴人其他購買商品情事,被告秦偉倫、李昱翰抗辯,已於本案事證不符。又觀諸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先後與告訴人接洽過程,係告訴人開始催促李大維、陳柏勳安排交易時,被告秦偉倫即出面接手銷售事務,遊說告訴人繼續購買骨灰罐、墊管理費,後待告訴人催促被告秦偉倫安排交易未果,即改由被告李昱翰出面以他法繼續詐騙告訴人,則由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先後出面詐騙時間如此密接,理由均不重複,且一人出面接洽另一人即不再聯繫等情形,可推知宏泰公司應有他人幕後安排秦偉倫、李昱翰先後接洽,並告知前詐騙購買商品情形使後手改以他由行騙,況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均一致供稱僅拿到告訴人匯款10%,其餘由老闆拿走等語,亦徵事實欄二部分 確實宏泰公司老闆(下稱A)、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均有參與 而共同犯之。 ⑸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安排被告秦偉倫、李昱翰 先後與告訴人接洽,被告秦偉倫、李昱翰或透過彼此聯繫,或透過A,知悉告訴人本意在賣掉手中原有塔位、生前契約 ,均有默契向告訴人強調有買家等待交易,建立在前業務遊說之基礎上,再繼續遊說告訴人,是被告秦偉倫、李昱翰於詐騙告訴人時,顯已知悉A、其餘業務之計畫而繼續為之, 彼此利用對方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詐騙計畫,是其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自應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固以上詞置辯,然被告等2人與宏泰公 司實際負責人A係共同詐欺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 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 、宏泰公司有何其他人、張偉國帳戶哪裡來、以何法取得告訴人聯繫方式、從何處知悉詐騙手法、交付告訴人做抵押品之骨灰罐從何而來、後來何人給10%報酬等情,所述均違背 常理,有避重就輕之情,顯見其等所述不實,分述如下: ⑴被告秦偉倫供稱:「聚會認識的一個人問我有沒有工作,說有一個賣靈骨塔的地方,給我地址叫我過去,然後就開始工作」、「沒有人教,或帶我跑業務,這個東西就自己想辦法弄」、「酒局上認識的人叫我自己想辦法把東西賣出來,報酬就是10%,公司會給一個帳戶,把錢匯到這個帳戶就會有10%報酬」、「行政小姐給我帳戶」、「平時沒有在公司,不用打卡」、「報酬就每月月初去公司找行政小姐拿」、「 我去公司不太說話,拿了錢就走,公司裡面的人我也不認識」、「不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誰,是被提告之後要談和解,我請李昱翰代我出面談,才知道負責人是廖坤賢」、「騙人的話術,上網查一下塔位的東西就有看到」、「骨灰罐提貨券也是行政小姐給的」、「一開始知道洪珮珊是公司給客戶資料要我們拜訪」(本院576卷㈡第270頁至第277頁),與一般人 從事業務工作情形有異,不符常情,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秦偉倫主動接觸並表示係李大維、陳柏勳主管,將接手後續賣塔位事務等語,有所矛盾。 ⑵另被告李昱翰供稱:「公司負責人是誰我忘了」、「公司跟我們說,如果有客戶收錢的話,就匯到張偉國帳戶,帳戶是行政小姐給的」、「公司沒有人管理我們,我們都是跑單幫」、「10%獎金是行政小姐給我們的」、「推銷產品的方式 是順著告訴人的話講的」、「公司會把客戶名單給我,請我過去推銷」、「我不知道告訴人之前在公司有沒有買過產品」、「談和解過程,有拜託廖坤賢一起去跟告訴人簽和解書,廖坤賢同意一起去,公司我接洽的只有他」等語(見本院576卷㈠第228頁至第239頁),顯與一般公司營運常情、業務工 作型態不符,亦與告訴人證述:李昱翰說我之前避稅款已經過期失效,而且賣的價格有提升,要重新再匯一次等語,及告訴人與被告李昱翰間通話譯文內容有矛盾。 ⑶綜上,被告秦偉倫、李昱翰所述既違背常理,而有避重就輕之情,足見其等上開辯詞應為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秦偉倫、李昱翰與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A有事實 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足堪認定。㈡被告張偉國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張偉國於104年年底某日允諾擔任宏泰公司人頭負責人 ,開立帳戶後交付給宏泰公司不詳之人任其使用,及於105 年2月5日起登記擔任宏泰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張偉國坦承不諱(見本院576卷㈡第74頁),復有宏泰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處宏泰公司登記案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6日函暨所附往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他10175卷第23頁;本院576卷㈣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卷外)在卷可參 ,且張偉國帳戶於105年4月25日、8月5日、10月31日確收受告訴人匯入之24萬、49萬5,000元、72萬元,亦有告訴人提 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他10175卷第35、43頁)、張偉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30675卷第409頁、第413至41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張偉國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帳戶給宏泰公司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A、被告秦偉倫、李昱翰詐欺告訴人款項之事實,堪 信為真。 2.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負責人者對外需代表公司與客戶、供應商交涉,對內需管理公司人事、財務、業務,對公司營運至關重要,果若欲正當經營公司行號,以自己之名義擔任負責人即可,實無花錢雇用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行號名義負責人從事詐騙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是若在無特殊親誼或關係之情形下,率爾應允擔任某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公司行號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再者,國內金融機構對於公司行號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使用公司名義之帳戶對外收受客戶款項並給付供應商貨款,為公司營運之常態,斷無使用個人帳戶之需要,是宏泰公司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個人帳戶供其使用,實不符常情;又被告張偉國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來是要去應徵業務,那時候我缺錢,裡面的主管之類的人就問我要不要做負責人,他說當負責人又沒有甚麼事,只是當個負責人,不用常去公司,因為我年紀比較大,缺錢用,他就問我願不願意當負責人並要我開帳戶,後來裡面的行政小姐帶我去開戶,開完戶存摺印章就交給他們,之後每月5號我會去領2萬元等語(見本院576卷㈡第264、266、268至269頁),可知被告張偉 國純係因為金錢利益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帳戶,審酌被告張偉國於案發時已51歲,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宏泰公司招募人頭負責人、徵求帳戶不符社會常情,可能涉有詐騙情事,當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且其前於92年間已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他人,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亦有被告張偉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張偉國確知悉上情,猶為貪圖宏泰公司不詳實際負責人A許諾之報酬,遂答應擔任 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帳戶,其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堪予認定。被告張偉國徒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張偉國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雖係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然據其所述,其交付帳戶後即不知宏泰公司關於帳戶使用狀況,尚難認其知悉A、被告秦偉 倫、被告李昱翰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情形,故僅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4.從而,被告張偉國有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李昱翰、魏于翔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李昱翰、魏于翔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業據被告李昱翰、魏于翔坦承不諱(見本院649卷㈠第76頁),核與 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委託宏泰公司賣塔位沒賣成,一直說幫我處理了,一直拖延,李昱翰在106年1、2月 時告訴我宏泰公司幫客戶賣東西是騙人的,所以他跳到昱昕公司,會請昱昕公司幫忙賣,昱昕公司處理避稅款要24萬元,我就匯到昱昕公司帳戶,李昱翰同時也介紹魏于翔給我 認識,魏于翔知道我有塔位要賣,魏于翔說因為葬儀社要排要等很久,如果要加快速度要賣的話,因為很多買家喜歡家族塔位,如果買1個家族塔位可以很快將我手上原有塔位連 同家族塔位一起販賣給客戶,當時魏于翔他明確說有買家,買家要買家族塔位,所以我在106年3月間支付144萬元買宜 城塔位,魏于翔給我1個宜城公司家族塔位的所有權狀,在5月時魏于翔說有買家,5月10日約看權狀,在這天前魏于翔 又跟我說骨灰罐裡面缺內膽,要我補內膽,如果沒有內膽,買家不會買,但我沒有錢就沒買,後來我就回家,也沒有跟買家見面。接著李昱翰又出現了,聯絡我說賣的金額太高要繳避稅款72萬元,之前繳的避稅款是上一家公司做的,這個公司還要重新再付一筆避稅的錢,我付款後,李昱翰拿6個 生前契約給我,告訴我說這生前契約是抵押品,我委託他的商品賣掉後,抵押品還他們,避稅款會還給我8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32號卷【下稱他10132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649卷㈠第331頁至第343頁,臺北地檢署1 10年度調偵字第875號卷【下稱調偵875卷】第66頁至第70頁)相符,另告訴人與被告魏于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魏于 翔確有告知告訴人有買家,此有雙方對話「(洪珮珊:小魏 請問買賣契約時間迄日為3/31,是不是3/31就要完成過戶呢?不然會違約ㄋㄟ)魏于翔:是的。訂金那天簽約喔,4月過戶 。」、「(洪珮珊:1,440,000已經轉過去了分2比你再看一 看)魏于翔:珮珊姐,貨已經叫囉,剛剛中午打你沒接到(洪珮珊:好)」、「洪珮珊:拿訂金約何時?」、「洪珮珊: 如果下週匯款,何時完成買賣呢?」、「洪珮珊:5月10號 就這麼約定了喔,不要再跳票了」、「(洪珮珊:小魏如果 業者【買家之意】明天只是看權狀正確性,可否約我家附近,我比較不害怕)魏于翔:哈哈不要害怕,買方那邊我會陪 你去,放心」、「洪珮珊:本來說5/10一次辦好的,怎麼有變卦了呢?現在又要那邊OK,訂金還要現場爭取,不是都說好了,錢都信託了嗎?」、「洪珮珊:小魏我的買賣可否盡快在6/20前完成,我被貸款快壓死了」等語可知,有告訴人與被告魏于翔106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訴字第477號卷【下稱新北訴477卷㈠】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44頁至第248頁,他10132卷第79、81頁)在卷,本案另有告訴人106年6月22日與昱昕 公司簽訂「稅務處理同意書」(見新北訴477卷㈡第69頁)、告 訴人與被告李昱翰10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手機訊息 截圖(見新北訴477卷㈠第250頁至第256頁)、告訴人與被告李 昱翰106年10月31日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訴477卷㈡第71頁)、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見他10132卷第77頁)、宜城骨灰位(家族6人)權狀1紙(見新北訴477卷㈠第95頁,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0194卷【下稱偵30194卷】第149頁)、緣吉祥生前契約6份(見偵30194卷第151頁至第245頁) 、昱昕公司客戶專案交易表(見新北訴477卷㈡第7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6023號函暨所附昱昕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649卷㈠第437頁至第45 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昱翰、魏于翔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屬真實,堪信被告李昱翰、魏于翔確有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2.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昱翰介紹我認識魏于翔,李昱翰帶魏于翔一起到醫院來拜訪我,我買家族塔位的事李昱翰也知道,他們在跟我接觸過程都有提到對方等語(見本院649卷㈠第339頁至第341頁),則被告李昱翰、魏于翔顯互相認 識,再觀諸被告魏于翔介紹告訴人買完宜城家族塔位1個後 ,不久被告李昱翰即出現遊說告訴人賣的金額太高要繳更多避稅款乙節,亦徵被告李昱翰確知悉被告魏于翔接觸勸說告訴人購買家族塔位之過程,而被告魏于翔於被告李昱翰出面後,亦漸不與告訴人聯繫,亦不安排買賣,種種各節均可推知被告李昱翰、魏于翔等2人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詐騙告 訴人金錢之目的,是其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自應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再者,因昱昕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家臻為被告李昱翰之妹(見 本院649卷㈠第413頁、第369頁),同案被告康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人頭,李昱翰叫我當人頭去簽和解書,他本來說要給我錢,但沒給我等語(見本院649卷㈠第195頁至第19 7頁),且事發後對告訴人支付20萬、250萬和解金亦係被告 李昱翰帳戶支付(見本院649卷㈠第366頁),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除被告李昱翰、魏于翔外有第三人參與一同詐欺 ,應認係被告李昱翰與被告魏于翔共同為之。 4.被告李昱翰、魏于翔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等2人係共同詐 欺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等2人就昱昕公司負 責人、資金流動、昱昕公司內部營運人員狀況、簽和解書過程等情,均回答不知道等語而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魏于翔供稱:「朋友介紹我去昱昕公司做銷售」、「到公司沒有面試,就是跟行政小姐講一下」、「沒有底薪」、「行政小姐給我帳戶」、「我不會去問公司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昱昕公司負責人是誰」、「我不認識李昱翰,被提告之前我沒有見過李昱翰」、「我是從行政小姐那裏知道李昱翰有個客戶叫洪珮珊」、「騙告訴人的話是從網路上查的」、「給告訴人的權狀也是跟行政小姐拿的」、「後來被提告之後,和李昱翰決定還錢,授權給李昱翰處理」等語(見本院649卷㈠第 395頁至第402頁);而被告李昱翰則稱:「不知道昱昕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誰(後提示證據方改稱:認識,她有改過名字)」、「是朋友介紹才去昱昕公司」、「不知道朋友名字 」、「告訴人的錢是匯到昱昕公司」、「昱昕公司帳戶是公司保管的」、「昱昕公司沒有主管,不用打卡」、「是跟行政小姐拿提貨券」、「因為告訴人簽和解書需要實際負責人,我就透過朋友去找康志強」等語(見本院649卷㈠第355頁至 第373頁),被告等2人說詞均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則其等既 就昱昕公司營運情形均避而不談,更足認其等辯稱各做各等跑單幫、個別詐騙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從而,被告李昱翰、魏于翔有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張偉國、魏于翔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張偉國僅允諾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帳戶與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A使用,尚難認其知悉A、被告秦偉倫、被告李昱翰三人共同詐欺之情形,應認被告張偉國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2.被告秦偉倫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李昱翰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魏于翔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1.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A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李昱翰、魏于翔就事實欄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秦偉倫就事實欄二部分,先後以有買家要購買塔位、生前契約為由,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2個 骨灰罐24萬元、代繳管理費49萬5,000元,及被告李昱翰就 事實欄三部分,先後以繳納避稅款給昱昕公司可由公司提供發票來避稅為由,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24萬元、72萬元,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告李昱翰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普通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張偉國以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等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被告張偉國明知其行為將幫助詐欺,猶為圖報酬而提供助力,其等行為均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應予懲戒,並考量被告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李昱翰、魏于翔就事實欄三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314萬元(計算式:20萬+250萬+44萬)完畢,有告訴人111年6月10日陳報狀、本院111年7月8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576第㈡第373頁至第381頁、本院576卷㈢第81頁),被告李昱翰就事實欄二部分已先賠償20萬元,後有提出52萬元達成個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希望就事實欄二受騙全數金額一併和解,雙方有落差致無法和解之情,堪認被告李昱翰、魏于翔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已有弭補告訴人之損害而確有悔意,被告李昱翰就事實欄二部分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情節、金額,被告張偉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本為廚師、現無業、子女已成年、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秦偉倫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昱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營造、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魏于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被告李昱翰、魏于翔事實欄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偉國事實欄一所示幫助犯行,其於105年2月5日開始擔 任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使用,迄至本案發生為止,共領過有8 次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張偉國坦承不諱(見本院576卷㈡第2 68頁;本院576卷㈣第97頁),是其因事實欄一所示幫助犯行有16萬元之不法利得(2萬元×8月=16萬元),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領有7萬3,500元(【24萬元+49萬5,000元】×10%=7萬3,500元)、7萬2,000元(72萬元×10%=7萬2,000元)報酬等情,亦據其等2人坦 承不諱(見偵30675卷第366頁,本院576卷㈡第236頁、第276頁),分屬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個別犯罪所得,而被告李昱 翰已支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20萬元乙節,有告訴人111年6月10日陳報狀、被告李昱翰本院審理中供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576第㈡第377頁,本院576卷㈢第84頁),則被告李昱翰 賠償金額既已高於其犯罪所得,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所得,另被告秦偉倫並未賠償告訴人,則其犯罪所得7萬3,500元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李昱翰、魏于翔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共詐得240萬元(計算式:24萬元+144萬元+72萬元=240萬元),而被告等2人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共314萬元,業如前述,已高於其等2人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事實欄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部分;被告李昱翰、魏于翔事實欄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受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招募為宏泰公司業務員,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用張偉國帳戶為洗錢犯行,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嫌云云。㈡被告李昱翰、魏于翔受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招募為昱昕公司業務員,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為洗錢犯行,被告李昱翰、魏于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二、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事實欄二涉犯組織、洗錢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事實欄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就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次修正就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前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1項「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 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再將第2條第1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修法前 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張犯罪組織適用之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秦偉倫、李昱翰,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故本案應繼續審酌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2.次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同之處。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以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意旨參照)。故是否為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 罪組織,應衡量類如:(1)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 ,而為犯罪之推動;(2)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 絡地點或辦事處;(3)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4)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5)不由於任一 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6)金 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7)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 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8)加入成 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9)為發展組 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 3.查本件被告秦偉倫、李昱翰於105年4月前受招募擔任宏泰公司業務工作,受A安排先後於105年4月至8月間、同年10月間接觸告訴人為詐騙犯行,並與A朋分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A與被告等2人共犯,尚難認被告等2人與A之間有明確上下隸屬關係,或有入會程序或儀式,且綜觀卷內相關證據,亦無相關證據可證A、被告等2人有何內部管理結構(主持、成員上下隸屬關係層次井然、各 司其職),或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宗旨,自無從認被告 等2人參與之團體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 組織,而遽認其等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等2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涉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秦偉倫、李昱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移置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而新法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洗錢犯行所謂特定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 條,放寬包括「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放寬洗錢犯行之定義,並提高違反洗錢規範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等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本案應 審酌被告等2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項所定要件,而構成第11條之罪刑,合先敘明。 2.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為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或違犯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是本案被告等2人之犯罪不合於修正前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該法之適用。惟公訴人認被告等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李昱翰、魏于翔事實欄三涉犯組織、洗錢部分: 被告李昱翰、魏于翔於106年2月至4月共同詐欺告訴人,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16日、3月27日、4月27日匯款24萬元、144萬元、72萬元至昱昕公司帳戶,由被告等2人取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犯行完成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新法比 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應比 較新舊法,揆諸前開說明,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治法之規定,均合先敘明。查 ,本院就事實欄三部分,認僅被告李昱翰、魏于翔共同為之,是本案被告等2人並無何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論新舊法均不構成),另被告等2人事實欄三犯行,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 ,亦無該法之適用。惟公訴人認被告等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洗錢防制法之罪均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廖坤賢為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用張偉國帳戶為洗錢犯行,被告廖坤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嫌云云。㈡被告 康志強為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李昱翰、魏于翔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為洗錢犯行,被告康志強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廖坤賢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坤賢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是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初有一位黃德彰記帳士來找我叫我出面幫忙和解,我才會說自己是宏泰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我沒有經營宏泰公司,黃德彰記帳士已經過世了等語(見本院576卷㈡第113頁)。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坤賢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張偉國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指訴、告訴人與被告廖坤賢、李昱翰簽訂之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同案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偵查中固供稱:當時負責人是廖坤賢,廖坤賢是主管,是廖坤賢給張偉國帳戶和發獎金,在公司給現金,廖坤賢交現金給我們等語(見偵30675卷第366頁),被告張偉國偵查中固供稱:我看過廖坤賢,我去宏泰公司應徵業務時,剛好碰到他進公司,面試的人跟我說他是老闆等語(見偵30675卷第386頁),然同案被告李昱翰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在偵訊時說廖坤賢是負責人是因為公司內只見過他,給告訴人的提貨券我去公司拿,沒有固定要找誰拿,去到公司有一張桌子簽了名就拿走,廖坤賢也在現場,我就認為他是實際負責人,但到底他是不是我也不知道,發獎金和給帳戶的是公司行政小姐,廖坤賢也在場,我覺得他就是,但實際是不是我也不知道,後來要和告訴人簽和解書時,告訴代理人說希望實際負責人也要出面簽,我就去找廖坤賢,廖坤賢也同意和我一起去,他知道我們要還錢了,他就說只是一起去簽和解書而已,後來答應的賠償金額要怎麼還怎麼拆帳,我不知道,我怎麼可能知道,我只是業務員,不是老闆等語(見本院576卷㈡第230頁至第239頁);同案被 告秦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聚會遇到的人介紹我去宏泰公司工作,叫我想辦法把東西賣出去,會有10%報酬,行 政小姐給我帳戶,我領獎金也是找行政小姐領,我以為公司負責人是廖坤賢,被告訴人提告之後,有出來和解我才知道負責人是廖坤賢,在公司有見過廖坤賢,但沒有說過話,公司裡面的人也沒說這是老闆,我去公司不太說話,公司裡面的人我也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576卷㈡第270頁至第277頁) ;同案被告張偉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去宏泰公司時有看過廖坤賢,我問說裡面那個是老闆嗎?公司裡的人說坐在裡面的是廖先生,他說是老闆,實際老闆是誰我也不清楚,我只是當人頭,我又沒有經常去,後來第二、三次去的時候,和廖坤賢只是點頭打招呼沒有交談到等語(見本院576卷㈡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7頁),同案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張偉國等3人翻異前詞,是其等3人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再者,告訴人雖提告被告廖坤賢為實際負責人涉有共同詐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廖坤賢,在提告之前沒有聽過廖坤賢這個名字,在這個案件中,我沒有跟廖坤賢接觸過,後來要談和解時,李昱翰才說廖坤賢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576卷㈡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4頁),亦無法認定被告廖坤賢確為宏泰公司實際營運者、參與被告秦偉倫、李昱翰詐騙過程。又綜觀卷內其餘事證,亦無被告廖坤賢係宏泰公司實際決策者、張偉國帳戶實際使用者、或安排被告秦偉倫、李昱翰與告訴人接洽之證據,則公訴意旨以上開證據推認被告廖坤賢發起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實非無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被告廖坤賢之認定。 四、被告康志強部分: ㈠訊據被告康志強否認犯罪,辯稱:李昱翰、魏于翔他們叫我當人頭,昱昕公司帳戶、大小章都不在我這裡,他們沒有分錢給我,被告李昱翰本來說要給我錢,後來我跟他要,他都沒有給我;李昱翰叫我當負責人,幫他做和解,他說會給我10萬元,但後來沒有給我,我沒有參與這家公司營運,我不知道這家公司在做什麼;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649卷㈠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56頁至第257頁,他10132卷第129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康志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康志強自承為實際負責人之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指訴、告訴人與被告康志強、李昱翰、魏于翔簽訂之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被告康志強偵查中雖自承為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而同案被告李昱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透過之前朋友拜託康志強出面和解,告訴人律師說簽和解書需要實際負責人,所以才找康志強簽和解書及民事出庭,這個案子是我個人的作為,李家榛不知道這件事,所以她沒有出面簽,當初拿給告訴人的提貨劵,是康志強這裡出的,所以才透過朋友請康志強出面等語(見本院649卷㈠第3 61頁至第373頁),核與被告康志強所述相符,被告康志強辯稱即非無據。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稱:因為民事庭審理時,康志強有出面承認是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有提到「乙方(康志強)承認昱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員工乃不當欺騙甲方(洪珮珊)」 ,所以認為康志強和李昱翰、魏于翔共同詐騙;在交易過程,李昱翰、魏于翔並沒有說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後來和解時,李昱翰跟我的律師說康志強是實際負責人,但在整個交易過程時,我沒有看過康志強,李昱翰、魏于翔也沒有提過這個名字等語(見他10132卷第129頁,本院649卷㈠第335頁、第337頁、第341頁),是由告訴人指述內容,亦無從認被告康志強有何實際參與昱昕公司營運、管理金流,或與李昱翰、魏于翔共同遊說告訴人購買商品之行為,實無從以告訴人指述內容、告訴人與被告康志強簽訂之和解書等情遽認被告康志強為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發起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李昱翰、魏于翔共同詐欺、洗錢,而繩以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坤賢、康志強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等確有 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