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重 江松穎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重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江松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文重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99年11月某日間擔任得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得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期間之登記負責人張阿美,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170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江松穎則為昌明企業 管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昌明公司),與郭鳴鶴會計稅務事務所共用辦公室。張文重於99年11月因本身已無繼續經營得佑公司之意,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統一發票章交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仍委由石松山將得佑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統一發票章交與江松穎,而江松穎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99年11月起至100 年7月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1紙,銷售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8,740萬7,880元,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規避稅務機關的警示查緝,扣除虛設行號、折讓退回部分,玉山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興公司)持其中1紙、銷售額210萬元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萬5,000元,以上述不正當方法,幫助玉山興公 司逃漏營業稅額10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張文重、江松穎(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張文重、江松穎 )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02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79-11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張文重固承認於99年3月4日起至99年11月某日間擔任得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否認有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設立得佑公司係為了與典華公司進行水產交易,然因難以控制水產品質,而於99年11月欲結束營運,附表所示之發開均非其所開立等語;江松穎亦不否認擔任昌明公司負責人,並有協助得佑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自得佑公司設立時起即協助申報稅務,但否認有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張文重,我只有與石松山見面,都是石松山處理得佑公司事務,我也介紹承接得佑公司之人,並協助辦理變更登記,我沒有經手發票等語,經查: ㈠張文重自99年3月4日起至99年11月某日間擔任得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松穎為昌明公司之負責人,昌明公司與郭鳴鶴會計稅務事務所共用辦公室。得佑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報帳事宜均係由江松穎協助處理,江松穎確有自石松山處取得得佑公司之大小章,又得佑公司有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7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紙,由玉山興工程有限公司持其中1紙、銷售額210萬元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萬5,000元等情,核與證人石松山、郭鳴鶴之證述(本院訴 字卷三第46-66頁、第70-77頁)大致相符,並有得佑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臺北市商業處得佑興業公司案卷第3-95頁)、得佑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予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分析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24號卷第7-25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4之4卷第0000-0000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2004941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及稽查報告、進貨退出及折讓明細(訴字卷二第51-8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19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2009430號函附得佑公司等營業人於99年11月至100年8月間營業稅之申報人姓名、電話及營業税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建檔資料一覽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訴字卷二第177-22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張文重之部分: 張文重固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我承認我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訴字卷三第107頁、第111頁),然亦陳稱:我承認我有犯錯,但我並沒有要幫助人家逃漏稅,我絕對沒有那種慣例。我承認我有錯,我不應該成立這個公司等語(訴字卷三第109頁),經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茲現今商業實務,一般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並非難事,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乃一般使用他人名義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將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至為明確。且公司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進、銷貨物以營收,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 ⒉證人石松山到庭結證稱:得佑公司設立時,係由我偕同公司登記名義人張阿美去辦理統一發票證等事宜,其後每2個月 由昌明公司負責向國稅局買發票,統一發票章在江松穎那邊,我再去昌明公司取發票。公司大小章在張文重這邊,99年11月張文重因公司虧損欲轉讓才將公司大小章及相關物件交與我,我再拿給江松穎,由江松穎找適合接手之人,張文重曾於100年3月左右過問為何沒有過戶等語(訴字卷三第47-56頁、第64-66頁),且張文重亦自陳:得佑公司主要係要與典華公司財務經理溫喻娟合作進口外國食材,用以賺價差或收取回扣,我有將公司大小章交出去,後來99年11月間因遭典華公司察覺且得佑公司沒有賺錢,所以想結束經營,但也沒有將公司大小章收回,至公司過戶的過程我不清楚,我幾乎是無償過戶,我當時還在元大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24號卷第123-12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182頁;訴字卷三第106、107頁),再參以得佑公司於100年7月15日方變更登記名義人(臺北市商業處得佑興業公司案卷第25-31 頁),可見張文重確係得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11月欲轉讓公司,即將公司大小章等物件委由石松山交與江松穎,然公司負責人遲至100年7月15日方變更為林芳文。 ⒊案發當時99年11月,張文重已係54歲之成年人,其擔任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工作經驗,更具有專科畢業智識程度,顯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其設立公司未妥善保管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任由不具高度情誼或信任關係之人持有,即有可能使他人遂行前開犯行,況本件石松山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江松穎對其稱牌照不錯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315頁),張文重在未確認股權已確實移轉,也無其他實質查證之情形下,僅憑石松山、江松穎所請託,任意委由江松穎收受得佑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章等物件,將該等公司重要物件由江松穎任意使用,足認其於當時即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張文重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宋先生,以資釐清本案之事實經過,然張文重具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已認定如前,又張文重亦未能提出該名宋生生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就此部分之聲請,事實既已明確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又無法調查,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江松穎之部分: 江松穎否認有何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發票均非我開立,我只是協助設立公司,申報也是交由郭鳴鶴處理,石松山有向我詢問有沒有人要承接得佑公司等情,然查: ⒈證人石松山除前開證述外,另證稱:99年10月或11月張文重就要結束得佑公司之營運,江松穎表示清算要7、8萬元,江松穎向我表示有人看得佑公司牌照不錯,似有意願承接公司,其後經張文重委由我將得佑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等相關物件交與江松穎後,得佑公司之營運張文重和我就未再參與,該等物件也沒有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都是工程 公司不會買水產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315-317頁);證人郭鳴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幫江松穎處理報稅問題,每月報酬2,500元,江 松穎抽20%,我報1次約獲取2,000元,石松山至少到昌明公司找江松穎7、8次,但石松山沒有拿得佑公司發票給我報稅。統一發票申報都是以我電腦的401軟體系統上傳,我有雇 用女員工協助報稅,江松穎沒有報稅軟體,江松穎給我發票就登打上傳申報,不知發票之真偽。我自99年5月生病,該 年在辦公室的時間不多,帳假設是我記的,發票章、購票證置放在辦公室,江松穎知道放在哪裡,我沒有上鎖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180、181頁、 第314-316頁)。江松穎亦於偵查中自陳:得佑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和外帳的報稅都交給我負責,我有拿到石松山交給我的得佑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章、公司大小章,但沒有空白統一發票,這些相關物件一直係在郭鳴鶴事務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41頁 、第80頁),堪認張文重確有委託石松山有將得佑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章等物件交與江松穎,且江松穎受張文重之委託而協助處理會計事務等節屬實。又依石松山所證江松穎告知牌照不錯等語,其僅強調牌照有其用途,而未查驗會計帳目損益及客戶名單等與公司經營成效有實際關聯之事項,更足彰顯江松穎有意以得佑公司之牌照為循環交易以逃避稅務機關之警示查緝,而遂行本案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⒉江松穎雖稱:統一發票購票證或統一發票章係一直放在郭鳴鶴事務所等語(訴字卷二第125頁),然郭鳴鶴會計稅務事 務所與江松穎經營之昌明事務所共用辦公場所,且江松穎有與郭鳴鶴進行商業合作,更深知郭鳴鶴將購票證及發票章置放位置,則無論石松山係交付實物之現實交付或認為此等物件本即有江松穎占有之簡易交付,抑或係指示交付之情況,均足見該等具有高度表彰得佑公司經營管理權限之物件已係由江松穎加以保有、管領,並經實際負責人全權授權處理。⒊參以卷附之99年11月至100年8月間營業稅申報人姓名、電話及營業稅稅籍申辦暨備忘事項建檔資料一覽表(訴字卷二第179頁),可得知如附表所示取得得佑公司不實發票之營業 人報稅申報人或留存電話竟與申報人江松穎之電話相同或有關聯,則江松穎對於該等營業人未實質經營,且不同營業人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流用以逃漏稅捐等情,難謂全然不知情。併觀諸得佑公司、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通興公司)、詠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詠發公司)、玉山興公 司與富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於99年11月至100 年8月間之營業稅務申報網路IP位置有全部及一部吻合之情 形,甚至昌明公司於100年5月至6月之申報稅款之IP位置與 得佑公司、順通興公司、詠發公司全然相同,有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繳款紀錄之申報IP明細表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213-286頁),而得佑公司、順通興公司、詠發公司及富景公司均遭國稅局認定屬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其中詠發公司亦曾開立不實發票與得佑公司、順通興公司、富景公司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2004941號函暨所附移送書及相關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51-105頁),在在可證江松穎即係本案中水平及垂直整合各該公司行號,透過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進行循環交易以避免國稅局進項、銷項差距過於顯著而遭系統警示查獲,並藉此協助各購得不實發票營業人逃漏稅捐的核心人物。因此,本案江松穎自石松山處知悉得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文重不欲繼續經營,並取得相關公司證明文件後,其明知得佑公司已經沒有實際經營,仍遂行本案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至為灼然。至江松穎空言辯以得佑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均與自己無關等情,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月6日、110年12月19日施行。103年6月4日將本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 法辦外」予以刪除,與論罪科刑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作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係指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查江松穎受張文重委託而協助處理相關會計事務,是其自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㈡罪名: ⒈核張文重就附表編號2玉山興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核江松穎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 示填具不實會計憑證與玉山興公司部分,亦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競合: ⒈江松穎以得佑公司名義,於99年11月至100年7月間,分別於每2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發票,係於同一報 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江松穎就附表編號2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玉山興公司之行 為,旨在幫助玉山興公司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於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玉山興公司而幫助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行為,江松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 附表編號2填具不實會計憑證與玉山興公司部分之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江 松穎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7月止,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尚有未合。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納稅屬人民義務,本應誠實繳稅,張文重為得佑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已預見將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證、統一發票章等公司重要物件交由江松穎保管,容任江松穎為前開行為;江松穎明知得佑公司無實際營業,仍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交與如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而為行使,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擾亂稅務作業,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不輕微,並考量江松穎在開立不實發票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居於主導的地位,其罪責自應較高。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分別審酌: ⒈張文重之部分: 張文重於本案發生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允宜為其量刑上之折讓、減輕因素,併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曾擔任證券公司業務、現已退休、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訴字卷三第131、13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江松穎之部分: 江松穎前已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其於本院自述高工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口貿易業務、有母親與哥哥需要扶養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江松穎所犯4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4次犯行間隔期間非 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 ㈠被告2人明知得佑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7月止,開立除如附表編號2玉山興公司以外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 表編號2玉山興公司以外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詠發公司、順通興公司、富景公司、怡潤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2人除附表編號2玉山興公司以外部分,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 ㈡張文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起至100年 7月止,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認張文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石松山、郭鳴鶴、溫素芬、葉秀琴、朱恒川之證述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得佑公司變更登記表、得佑公司向稽徵機關申購統一發票紀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得佑公司營業稅年度申報檔及401申 報書檔、海關進口申報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全部進項)、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全部銷項)、銷項去路、已開立已扣抵銷項、留抵稅額及欠兌資料查詢、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書、106 年5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8878號函暨得佑公司開 立予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分析表、得佑公司開立予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分析表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2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部分: ⒈就附表所示營業人順通興公司、詠發公司、富景公司部分:⑴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⑵查順通興公司、詠發公司、富景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該等公司均係本身無實際營業行為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俗稱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2004941號函附卷可查(訴字卷二第51頁),因此,該等公司既然沒有實際銷貨之事實,本來就不屬課徵營業稅的範圍,縱使提出附表所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 ⒉就附表所示營業人怡潤公司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查得佑公司開立與怡潤公司如附表編號3之統 一發票,怡潤公司已於100年9月、10月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有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2月23日函文在卷可查,因而未生逃漏稅的結果,是被告2人之行為自然不構成修正前 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張文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 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惟如犯罪構成事實係以「明知」為要件者,因行為人需具有直接故意始能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則各行為人對此構成犯罪事實均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於彼此間始得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為 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如並不存在實際交易但卻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情形是;倘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⒉訊據張文重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證人石松山證稱:張文重於99年11月即因欲轉讓公司而委託自己,並將公司大小章等相關公司重要物件交與江松穎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315-317頁;訴字卷三第47-56頁、第64-66頁),足見張文重即99年11月間之某日即未有實際經營得佑公司之情,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證得佑公司99年11月開立之發票為張文重實際經營時所為,而本件張文重係基於幫助玉山興公司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因此,難認張文重係明知江松穎確有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事。且張文重既欠缺「明知」之直接犯意,依上述說明,亦無由與江松穎間成立共同正犯。則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張文重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張文重之認定。 ㈢綜上,張文重被訴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填具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俱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編號2幫 助玉山興公司以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雖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此與附表編號2幫助玉山興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接續犯及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江松穎就除附表編號2玉山興公司部分犯行,雖不構成幫助逃漏 稅捐罪,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