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文德係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技士,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間,專責辦理臺北市補助民間認養照護收容犬貓申請案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文德明知依據臺北市補助民間認養照護收容犬貓要點第8點規定(下稱系爭要點),動保處辦理補助民 間認養照護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犬貓的新申請案件,應經動保處書面審查及現場會勘通過後,始得提請審查小組複審,而社團法人台灣流浪動物希望協會(下稱希望協會)係於107年12月6日始檢附申請書暨企畫書等應備書面文件向動保處申請107年度補助民間認養照護收容犬貓補助案,於動保處107年12月11日下午2時召開107年度補助民間認養照護收容犬貓審查小組第3次會議審查上述希望協會提出之申請前,陳 文德並未實際前往希望協會設於新北市○○區○○○00○0號收容 場(下稱八分寮收容場)辦理現場會勘事宜,而於上開審查小組會議審議時,僅以投影片簡報上述希望協會之申請案件,復以電腦檔案故障為由,未循例提出其應至八分寮收容場會勘之紀錄及現勘照片等資料予參與審查小組會議之委員,使不知情之審查小組委員初步決議照案通過核定希望協會動物認養隻數200隻與補助金額分配上限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惟因此申請案屬大量認養照護案件,上述會議主席即動保處處長宋念潔仍指示陳文德須會同動保處技正蔡裕仁、動物收容組組長李建沛、臺北市動物之家志工王文琪於107年12月17日辦理第2次現場會勘,以確認八分寮收容場現況。詎陳文德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2 月13日中午12時3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虛偽製作其於「107年12月1日」至八分寮收容場現勘之動保處補助民間認養照護收容犬貓現場會勘紀錄(下稱系爭偽造紀錄),並於會勘內容及辦理情形欄內,虛偽記載收容舍配置情形及張貼其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希汪寵物園拍攝之照片7張,充 作八分寮收容場之現勘照片,以此不實之會勘紀錄,作為其所製作主旨為「107年度補助民間認養照護收容犬貓」審查 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簽呈之附件內容,逐級陳報上級簽核, 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復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8時49分,接續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再將上述系爭偽造紀錄以電磁紀錄方式上傳至動保處動物收容組於通訊軟體LINE內名稱「真正的動物收容組AST」公務群組,以此方式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動物收容組成員下載該不實之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並攜帶至動保處107年12月16日志工聯繫會議簡報 ,足以生損害於希望協會申請案件之正確性及北市動保處對於民間認養照護收容犬貓審查補助經費之正確性。嗣上開動保處人員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3時至八分寮收容場辦理第2 次現場會勘時,發現該收容場為空屋,並無任何籠具、貓舍及飼養設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陳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40至42頁),復與證人即動保處技正蔡裕仁、證人即動物收容組組長李建沛、證人即動保處技士謝邦杰、約僱動物保護檢查員何鼎立、證人即臺北市動物之家志工王文琪、證人即希望協會志工羅治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廉政署109年度廉查字第25號卷【 下稱廉卷】第45至71頁、第75至84頁、第84至94頁、第103 至10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6號卷【下稱偵卷 】第23至27頁),並有動保處人事簡歷表、動保處補助民間認養照護收容犬貓現場會勘紀錄格式、動保處108年10月31 日動保收字第1086023816號函及所附107年度補助民間認養 照護收容犬貓審查小組第3次會議相關資料、動保處提供本 署本案相關資料光碟1份(光碟名稱:0000000動保處函覆光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光碟附件三列印資料」、動保處動物收容組LINE公務群組「真正的動物收容組AST」截圖、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所陳報其於107年12月1日至八分寮收容場現勘拍攝之照片(被告陳報之光碟)、動保處107年度補助民間認養照護收容犬貓第二次現場會勘紀錄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政風室查驗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廉卷第35至36頁、第73至74頁、第109至116頁、第125頁、第141至206頁、第209頁、偵卷第103至136頁、第139至168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將上述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自己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後,進而行使,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系爭偽造紀錄先後以會議紀錄附件簽呈逐級陳報及以電磁紀錄傳送至LINE群組內等方式而分別行使之,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使希望協會之申請補助案能順利完成審查,應係基於同一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系爭要點規範對於初次提出認養照護收容犬貓之人,依該要點須檢具申請表暨計畫書等書面文件,並須由動保處指派專責人員前往現場會勘,於通過書面審查及現場會勘後,再提請審查小組複審是否准予補助認養照護經費,審酌被告竟未遵守系爭要點之規定,僅為便宜行事,明知希望協會為本件初次認養之申請人,應依上述流程辦理,卻未如實進行現場會勘,而以他案之會勘照片充作系爭偽造紀錄,再持之逕作為審查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 之附件,欲創造其確實有依規定至現場辦理會勘之假象,其等動機、目的均難認正當,且危及北市動保處對於民間認養照顧犬貓補助經費核定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所犯係為求便宜行事,動機、目的並非惡劣,且依證人謝邦杰、何鼎立2人於偵查中均證述表示:動保處辦理民間 認養照護犬貓申請補助之專責人員僅配置1人(見廉卷第46 頁、第53頁),而被告於107年9月因職務調動而接手辦理民間認養照護收容犬貓申請案件,於本件案發時,僅接手處理約3個月,對於承辦業務尚非熟稔,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自陳台大獸醫專業學院碩士畢業、曾擔任獸醫師、現任區公所課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尚有 高齡91歲之母親、太太及2名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須扶養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