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綸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林宇俊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陳秀珠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洪梓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藍國瑞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蕙如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邱奕帆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60號、第1008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彥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 二、林宇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洪梓程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 四、藍國瑞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五、陳力豪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 六、陳蕙如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七、陳冠宇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叄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八、邱奕帆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九、陳秀珠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黃彥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林宇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洪梓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四、藍國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陳力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六、陳蕙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七、陳冠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彥綸為凱偕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解散,下稱凱偕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自109年中旬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於其與公司員工林宇俊、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邱奕帆組成、以實施詐術手段銷售殯葬產品獲取不法利益,並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擔任主持,主管該組織業務。林宇俊、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任職於凱偕公司期間之某時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邱奕帆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其中1個月之期間加入該犯罪組織,由林宇俊負責管理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勤休,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邱奕帆依個案詐術手段需要,分別扮演「業務」、「審核」、「稽查」人員取信被害人。 二、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丁○○之殯 葬商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洪梓程於109年10月中旬聯繫丁○○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 之「長生園」殯葬商品云云,以獲取其信任。 ㈡、洪梓程、藍國瑞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處理持分轉換需手續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 同日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忠二路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付洪梓程、藍國瑞。 ㈢、嗣洪梓程、藍國瑞為掩飾渠等犯行,於同年11月初向丁○○ 佯稱:買家係要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要將長生園更換為祥雲觀云云,並交付丁○○該塔位使用權狀,並聲 稱:本案已交由「黃經理」即黃彥綸進行審核云云。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於丁○○詢問進度時,再以「無法聯繫 上買家」等理由敷衍拖延。 ㈣、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即以上述方式自丁○○處共詐得12 萬元。 三、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寅○○之殯 葬商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洪梓程自109年10月初起聯繫寅○○,佯稱:可為寅○○代售所 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以獲取其信任。 ㈡、洪梓程、藍國瑞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日,在寅○○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0樓之住處向其佯稱:已有買家願以200萬 元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商品,惟需搭配購買單價10萬元之「奈米內膽」10個,且買家願意出資90萬元,寅○○僅需出 資10萬元即可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將現 金10萬元交與洪梓程、藍國瑞。嗣洪梓程、藍國瑞為掩飾渠等犯行,於同年月17日將「奈米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各1份交付寅○○,並於寅○○詢問交易進度時藉故拖 延。 ㈢、另由黃彥綸於同年月20日前後,以「審核部經理」之名義向寅○○佯稱:買方有節稅需求,需協助支付稅金之1成即6 0萬元以完成交易為由云云,惟因寅○○不願支付始未能得 逞。 ㈣、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即以上述方式自寅○○處共詐得10 萬元。 四、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陳冠宇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卯○○之殯葬商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藍國瑞於109年10月11日至1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山民門市向卯○○佯稱:有內湖王姓買家願購買其 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8萬元節稅始得進行交易云云 ,致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交付現金8萬元與藍國 瑞。藍國瑞為掩飾渠等犯行,於同年月26日交付卯○○「鈦 合金內膽」提貨憑證2張,佯稱:該憑證係節稅所用,成 交前另會由「審核組黃經理」進行最後確認云云。 ㈡、黃彥綸於同年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向卯○○佯稱 :節稅共需34萬元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卯○○又於同年月 28日交付現金18萬元與黃彥綸,黃彥綸另佯稱:不足額8 萬元會由藍國瑞墊付云云。黃彥綸為掩飾渠等犯行,於同年11月3日交付「雲海游龍玉罐」提貨憑證3張與卯○○,並 佯稱:隔日即可成交,但藍國瑞墊付一事為公司發現,遭「稽查組」陳冠宇調查云云。 ㈢、陳冠宇於同年月4日,在統一超商山民門市向卯○○佯稱:藍 國瑞違反公司規定,其仍應補足藍國瑞代墊之部分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卯○○又於同年月5日交付現金8萬元與陳冠 宇,陳冠宇則為掩飾渠等犯行,於同年月10日交付卯○○「 鈦合金內膽」提貨憑證2張,並聲稱隔日即可成交云云, 惟又於翌(11)日以有契約尾款未付無法交易、同年月18日表示有新竹林姓買家願購買、於同年12月11日又聲稱買家失聯無法交易等方式拖延。 ㈣、黃彥綸又假意介紹洪梓程出面處理本案交易,洪梓程於同年12月11日18時17分後某時向卯○○佯稱:如需進行交易需 再支付20萬元購買殯葬商品云云,惟因卯○○拒絕支付而未 能得逞。 ㈤、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陳冠宇即以上述方式自卯○○處 共詐得34萬元。 五、洪梓程、邱奕帆、陳力豪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乙○○之殯 葬商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洪梓程、邱奕帆於109年11月某日,向乙○○佯稱:可以將其 持有之「紫雲國際生前契約」2本更換為「宜城公司墓地 」2個,但需繳交差價24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在 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現金24萬元交 付洪梓程、邱奕帆,並由邱奕帆填寫收據交付乙○○。嗣洪 梓程、邱奕帆為掩飾渠等犯行,於同年月某日交付乙○○前 揭墓地權狀2張並取回前開收據。 ㈡、洪梓程於109年11月某日,在乙○○住處向其佯稱:有買家願 購買宜城墓地,惟要求附上單價4萬元之骨灰罐2個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乙○○又交付現金8萬元與洪梓程。洪梓程 則為掩飾渠等犯行,交付乙○○「雲海游龍玉罐」提貨憑證 2張。 ㈢、陳力豪於109年11月某日,以「審核部人員」之名義在乙○○ 住處向其佯稱:有買家願購買宜城墓地,惟需先繳納60萬元稅金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乙○○交付陳力豪5000元作為 訂金,並約定於109年1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提領現金交付陳力豪,惟乙○○於當日 取款時為行員阻止,並通知乙○○之子甲○○到場處理,陳力 豪始未能得逞。 ㈣、洪梓程、邱奕帆、陳力豪即以上述方式自乙○○處共詐得32 萬5000元。 六、洪梓程、陳蕙如、陳力豪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癸○○之殯 葬商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蕙如於109年11月某日與癸○○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碰面,聲稱可為其代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以獲取信任。 ㈡、陳蕙如、洪梓程接續於1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在癸○○ 前揭住處向其佯稱:有買家願出資購買其名下殯葬商品,惟需繳納稅金20萬元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於109年12月中旬前某日陸續交付現金4000元、6萬6000元與陳蕙如。陳蕙如另向癸○○佯稱:差額13萬元會由其先 代墊等語,並為掩飾渠等犯行交付癸○○「棗紅骨甕罐」提 貨憑證1張。 ㈢、陳力豪於109年12月底,癸○○前揭住處向其自稱為「審核部 」員工,前揭交易應再支付稅金30萬元,且公司發現陳蕙如違規代墊13萬元,癸○○應補足該部分款項云云,惟因癸 ○○無力支付始未能得逞。 ㈣、洪梓程、陳蕙如、陳力豪即以上述方式自癸○○處共詐得7萬 元。 七、案經丁○○、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渠等(即被告黃彥綸、林宇俊、陳秀珠、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8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此向被害人丁○○等不特定民眾詐 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起訴書附表一就各編號被害人均有對應記載涉案被告姓名,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之詐欺犯行部分,僅對該編號「涉案被告」欄所載被告起訴,不及於其他被告,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本案被訴詐欺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對渠等自身而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渠等自身犯罪之證據。 ㈡、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 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子甲○○、同案被告洪梓程於警詢 之陳述,被告陳力豪、陳蕙如、邱奕帆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癸○○、同案被告藍國瑞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陳力豪、陳蕙如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蕙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陳力豪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綸、林宇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蕙如、邱奕帆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丁○○、被 害人寅○○、同案被告陳力豪、陳冠宇、邱奕帆於警詢時 之陳述,被告陳蕙如爭執其證據能力;其中告訴人丁○○ 、癸○○、被害人寅○○、卯○○、證人江元騏、同案被告黃 彥綸、陳秀珠、洪梓程、陳力豪、陳蕙如、邱奕帆均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警詢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3、證人即告訴人癸○○、同案被告洪梓程於偵訊經具結之證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證人洪梓程於審理時證稱僅其個人施用詐術,被告藍國瑞未參與事實欄二至四、被告邱奕帆、陳力豪均未參與事實欄五、被告癸○○、陳力豪均未參與事實欄六部分 ,與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不符(詳後述),而證人洪梓程於偵訊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且其陳述之時間為110年3月23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B卷第525頁), 受外部影響之可能性低,虛偽之危險性不高,且其於偵查中供述細節詳盡(詳後述),應認係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然已無從自證人洪梓程取得與相同之陳述,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是證人洪梓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具證據能力。 ㈢、再按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 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間或法官指定之 期日,均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執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因被告洪梓程涉嫌通訊監察保障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檢察官聲 請核發109年聲監字第86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為109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止,期中報告於同年11月26 日陳報法院,有前揭通訊監察書、期中報告在卷可查(P卷㈢第89至115頁);又因同一原因,依檢察官聲請核發10 9年聲監字第95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為109年12 月10日至110年1月8日止,該期中報告於109年12月30日陳報法院,復經檢察官聲請續行監察而核發110年聲監續字 第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為110年1月8日至110年2月6日止,該期中報告於110年1月29日陳報法院,有相關通訊監察書、期中報告附卷足參(P卷㈢第116至154頁)。 依前開說明,上述通訊監察期間固然有期中報告陳報本院時間晚於開始監察日加計15日之情形,惟該期日前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另審酌本案執行機關確有製作執行通訊監察報告書,僅係逾期陳報法院,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有其他違法之情形,違反法定程序情形輕微,而本案被告所涉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為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罪 名非輕,權衡後認自應提出期中報告之時起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亦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彥綸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洪梓程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伊個人所為等語;被告藍國瑞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正常交易出售塔位與丁○○等語。經查: 1、被告洪梓程、藍國瑞於109年10月29日自告訴人丁○○處收 取12萬元,並於同年11月初將「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權狀交付告訴人丁○○等節,為被告洪梓程、藍國瑞所自 承(P卷㈠第161、390至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審理時之證述(P卷㈡第293至310頁)大致相符,並 有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編號A6F6C00 0000號永久使用權狀1紙(D卷㈡第218頁)、收款證明1紙(D卷㈡第220 頁)、被告洪梓程、藍國瑞之凱偕公司名片各1張(D卷 ㈡第2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係共謀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交付前開12萬元,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被訴犯行(P卷㈥第1 68至169頁)。 ⑵、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有「長生園」,被 告洪梓程、藍國瑞說有買主要買,辦理持分轉換需手續費12萬元,伊就於109年10月在基隆孝三路、忠二 路口把錢交給他們。後來他們說買家是要買「祥雲觀」,要把伊的「長生園」換成「祥雲觀」,就給伊使用權狀,是兩個人一起交給我的,但沒有把伊「長生園」憑證收走,又說後續要由黃經理審核。黃經理說有一個買家在接洽,但又都有事情無法前來簽約,就一直拖到現在等語(P卷㈢第293至310頁)。就其與被 告洪梓程、藍國瑞、黃彥綸接觸之原因、過程均說明甚詳,亦明確表示其並無購買「祥雲觀」塔位之意。⑶、被告洪梓程於偵查中供稱:凱偕公司業務員間會互相配合扮演審核部員工、經理與客戶接洽,亦以虛構不存在之買家,向客戶表示已有買家願意大量收購,但需要加購骨灰罐、內膽等商品湊成一套方能成交之方式誘使客戶購買,於客戶購買後再找各種理由拖延不履行,亦會向客戶誆稱收購靈骨塔時須先繳納稅金,且如果購買骨灰罐或相關產品可以折抵;伊於109年10月中旬有以凱偕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告訴人丁○○誆稱 可以代辦「長生園」憑證收購事宜,且有找到買家願意購買此殯葬商品,亦有於同年月29日12時58分許與被告藍國瑞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忠二路口向告訴人丁○○收取收續費12萬元。伊之後又向告訴人丁○○表示 買家欲購買「祥雲觀」塔位,所以要將「長生園」換成「祥雲觀」。這個買家是虛構的,伊有跟告訴人丁○○表示後續由被告藍國瑞、黃彥綸處理,他們怎麼說 伊不知道,但伊知道被告黃彥綸不會幫她處理,因為不存在買方等語(B卷第525至541頁),與告訴人丁○ ○前揭指述經過大致相符。 ⑷、參以告訴人丁○○確持有「長生園生機專案」殯葬商品 ,有最亨事業有限公司編號005676至005678號長生園生機專案使用憑證共3份存卷可考(D卷㈡第218至219 頁),與告訴人丁○○證稱此係被告洪梓程最初謊稱可 代為出售等情,亦無不合。 ⑸、佐以被告洪梓程於109年11月16日16時22分許向告訴人 丁○○表示:「我知道,我主管(指被告藍國瑞)不是 有打給妳?」,告訴人丁○○則稱:「因為主管跟我說 這禮拜可以啊!那錢是我要繳保險的錢,我還要繳房貸所以跟兒子借,但我兒子是堅持要退喔,上禮拜你們又不見面」,被告洪梓程則稱:「妳不要擔心,我跟妳是在同一條船上,我會幫妳」;告訴人丁○○於10 9年12月3日15時17分許向被告洪梓程稱:「黃經理(指被告黃彥綸)說那個買的人又去南部,那你們一個禮拜一個禮拜這樣,我還要聽下去嗎?我真的那麼笨嗎?」,被告洪梓程則稱:「我不是他們部門的啊」,告訴人丁○○又稱:「我是對你啊!你又丟給別人, 時間過了我12萬就沒了,講不好聽就是用這來騙我們!」,被告洪梓程稱:「不是這樣啦!我也盡量幫你催趕案件了。」,告訴人丁○○又稱:「我現在要聽你 真話,有還是沒有?如果有就趕快處理啊!」,被告洪梓程則稱:「有啊!」,告訴人丁○○又續稱:「你 看從10月底拖到現在,我有幾條命啊!」,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B卷第178至180、439至440頁)。告訴人丁○○顯係因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洪梓程 曾向其表示有殯葬商品買家,始一再追問進度,惟該交易遲至000年00月間均無進展而深感焦慮不安,而 被告洪梓程係一再以會協助、催促等語安撫,與告訴人丁○○前開指述經過,並無不合。 ⑹、是本案係被告洪梓程先於109年10月中旬聯繫告訴人丁 ○○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長生園」殯葬商品以獲 取後者信任,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夥同被告藍國瑞向告訴人丁○○謊稱已找到買家,要處理持分轉換需 手續費12萬元,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萬元, 而被告洪梓程、藍國瑞為掩飾渠等犯行,於同年11月初向告訴人丁○○佯稱:買家係要購買「蓬萊陵園祥雲 觀」塔位,要將長生園更換為祥雲觀,已交由被告黃彥綸進行審核云云,並交付丁○○該塔位使用權狀,而 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於告訴人丁○○詢問進度 時,即以「無法聯繫上買家」等理由敷衍拖延等節,均堪認定。 3、被告藍國瑞雖辯稱:當初被告洪梓程跟伊說告訴人丁○○ 想投資殯葬產品,伊比較擅長介紹,就跟告訴人丁○○說 這部分可以投資,伊不清楚當初被告洪梓程說了什麼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藍國瑞辯護稱:本案係告訴人丁○○自行考慮後決定購買,售價與市價相當,亦依約交付 權狀,顯係正常交易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⑴、被告藍國瑞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黃彥綸、洪梓程分別係伊老闆、搭檔,伊等會跟被害人說有買會跟他收購手上的商品,及請他另外加購之商品,伊知道實際上並沒有買方存在,被告黃彥綸、洪梓程也都要求伊不要問太多,伊有見過告訴人丁○○,伊負責的都 是前端告訴被害人如何賣掉他們的塔位等語(B卷第6 51至658頁),已對其參與詐欺之分工自承在卷。其 嗣改口為前開辯解,除先前陳述相違,亦與告訴人丁○○前揭證述(如2、⑵所載)不符,難以採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梓程雖於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藍國瑞,伊係自己先去找告訴人丁○○推銷殯葬商品 ,無其他人教導、參與或配合等語(P卷㈢第469至470 頁)。惟證人洪梓程此部分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如2、⑶所載)不符,亦與告訴人丁○○證述有異, 所言是否真實,自屬可疑。況證人洪梓程並未否認係以「買主購買辦理持分轉換需手續費」等說詞進行詐欺,則告訴人丁○○本無購買「祥雲觀」塔位投資之意 願。被告藍國瑞有與證人洪梓程一同與告訴人丁○○接 洽、「祥雲觀」使用憑證亦係渠等一同交付,亦經認定如前,倘被告藍國瑞確不知情而純係推銷殯葬產品,何以未於介紹產品過程中發現此事?足見證人洪梓程於審理時之證述係為迴護同案被告並減輕自身責任之詞,不足對被告藍國瑞為有利之認定。 ⑶、況被告藍國瑞就如何向告訴人丁○○介紹「祥雲觀」塔 位有何優勢、特色,使後者擇定該商品之過程,亦無進一步說明,足徵被告藍國瑞與其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告訴人丁○○係因正常交易交付12萬元,與事實不符 。又告訴人丁○○既無購入「祥雲觀」塔位之真意,該 塔位價值是否與交付之金錢相當,即非重點,併予說明。 4、被告洪梓程另供稱:伊詐騙告訴人丁○○係個人行為,並 無與其他人一同參與云云。惟本案就詐騙告訴人丁○○部 分有被告藍國瑞參與,後續被告黃彥綸亦有續行使用話術延續詐欺情境拖延,均說明如上,倘被告洪梓程未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謀議或合作,渠等焉能如此配合其個人說詞?足徵被告洪梓程前揭所辯,亦係臨訟飾詞,並不可採。 ㈡、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黃彥綸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洪梓程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伊個人所為等語;被告藍國瑞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正常交易出售產品與寅○○等語。經查: 1、被告洪梓程、藍國瑞前於109年11月6日自被害人寅○○處 收取1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將「奈米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各1份交付被害人寅○○等節,經被告洪梓 程、藍國瑞自承在案(P卷㈠第161、392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寅○○於審理時之證述(P卷㈡第310至319頁)大 致相符,並有佛陀山編號佛1367號黃金專利內膽提貨憑證、專利奈米防霉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各1份(A卷第19 5至201頁)、手寫收據1紙(A卷第191頁)、被告洪梓程凱偕公司名片1張(A卷第192頁)復卷足參,應堪認定屬實。 2、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係共謀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寅○○交付前開10萬元,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被訴犯行(P卷㈥第1 68至169頁)。 ⑵、被害人寅○○於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正式委託凱偕公司 為伊銷售殯葬產品,一開始是被告洪梓程、藍國瑞來跟伊接觸,就伊手邊現有之產品給伊報價,說有既定的買家由他們接觸,依據買方要求,伊沒有的東西希望伊補充,所以伊就買了內膽。伊原本拒絕,但是後來他們說服買方買了大部分,預設叫伊買1個,伊想 說不買好像不太好,就用10萬元買了內膽1個。他們 跟伊談到某個程度就說公司內部程序有必要進行進一步審核交易條件是不是確實,就另外派了黃經理跟伊見面,他說他是負責審核的人員要確認交易是不是確實,確認沒有問題,但事後要求伊預繳稅金,伊覺得不切實際就沒有再理會他了。當時伊與洪梓程、藍國瑞接觸過程中他們是講說確定有買家了,黃經理事後才冒出來說要繳稅很奇怪,他說買方會負擔9成,伊 只要負擔60萬元等語(P卷㈡第310至319頁)。就其與 被告洪梓程、藍國瑞、黃彥綸接觸之原因、過程均說明甚詳,亦明確表示其係因被告洪梓程、藍國瑞表示之「買家需求」,始購買內膽1個。 ⑶、被告洪梓程除於偵查中供稱:凱偕公司業務員間會扮演不同角色與客戶接洽、虛構買家需求誘使客戶購買商品,或佯稱收購需先繳納稅金,而後再藉詞拖延等語,已如前述外,其另又供稱:伊於109年10月初有 以凱偕公司業務員身分向被害人寅○○謊稱可以仲介代 售其持有之「展云如意軒」、「綠金園」塔位,亦有於109年11月初偕同被告藍國瑞至被害人寅○○位在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住家,由被告藍國瑞向被害人 寅○○謊稱已找到買家、願以200萬元購買被害人寅○○ 所有之靈骨塔商品,該買家實際上並不存在。伊與被告藍國瑞有向被害人寅○○謊稱買家要求加購「奈米內 膽」10個,價格100萬元,因被害人寅○○表示沒有錢 ,被告藍國瑞就又表示買家願意出90萬元,被害人寅○○僅需出10萬元即可。被害人寅○○有告訴伊被告黃彥 綸以審核部經理身分向其宣稱需繳交稅金600萬元始 能成交,而買家願意出資9成,被害人寅○○僅需負擔6 0萬元,但因被害人寅○○不願付錢,被告黃彥綸即表 示交易無法進行等語(B卷第525至541頁),與被害人寅○○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⑷、參以被害人寅○○於109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向被告洪 梓程稱:「你們昨天去弄了有結論嗎?」、「你聯絡一下主管(指被告藍國瑞),讓我知道一下狀況,我打你LINE你都不接。」、「星期一行不行給我一個答覆,跟你主管講一下因為你們把我錢收去了,最後沒有一個結論這樣不太好」,被告洪梓程則允諾會聯絡確認後,於翌(8)日20時19分向被害人寅○○稱:「我 主管是說你不用擔心,交給他處理就對了,他那邊都OK」,被害人寅○○又詢問稱:「這次時間有沒有安排 禮拜一或禮拜二」,被告洪梓程又稱:「他是還沒跟我講,應該明天會跟我講」、「對,錢都談OK了」;被害人寅○○於109年11月10日10時4分許又指責被告洪 梓程稱:「我們已經講到禮拜三以前的事,但是你們到現在都沒一個具體的交代」、「講話你們都不算數」、「我不知道你們有無確實,等到什麼時候我問你,你們都講不清楚,經理也不出面,躲在裡面幹嘛?」,被告洪梓程於同日10時9分許稱:「大哥我剛跟 主管說在這禮拜五左右,那也要買方那9個內膽下來 啊」,被害人寅○○則稱:「那你事前怎都沒有給我交 代」,被告洪梓程稱:「那我現在在跟你講啊!」,被害人寅○○稱:「怎麼約?」,被告洪梓程稱:「禮 拜五左右我主管處理你這案件,也要等買方那9個內 膽下來」、「所以我主管已經在催已經在趕工啊!」;被害人寅○○又於109年12月11日向被告洪梓程稱: 「那個藍經理都說事後突然冒出要繳稅,前後講的都不一樣啊!」,被告洪梓程稱:「審核部說要這樣子,我盡可能幫你說」,被害人寅○○稱:「我這邊所碰 到啦,人都說是買方代墊,不會說要我再付一部分,你若沒辦法交涉,代墊的話我也沒辦法」,被告洪梓程稱:「好我盡量想辦法」,有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B卷第181、365至368頁)。被害人寅○○先 提及被告藍國瑞、洪梓程曾表示已找到殯葬商品買家,且係依要求加購內膽,惟交易遲至同年00月間均無下文,後提及被告黃彥綸介入後聲稱要繳稅金,此與被告寅○○詢問他人之認知有出入其有疑慮,均與其證 述內容相符,而被告洪梓程未曾於前揭通話中反駁被害人寅○○所述經過,且於偵訊時自承所稱會協助、催 促等均係拖延戰術,可徵被害人寅○○指述內容並非無 稽。 ⑸、是本案係被告洪梓程先自109年10月初起陸續與被害人 寅○○聯繫,聲稱可為被害人寅○○代售所持有之殯葬商 品以獲取其信任。復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日,夥同被告藍國瑞至被害人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之住處向其佯稱:已有買家願以200萬元購買其持有 之靈骨塔商品,惟需搭配購買單價10萬元之「奈米內膽」10個,且買家願意出資90萬元,被害人寅○○僅需 出資10萬元即可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6日將現金10萬元交與被告洪梓程、藍國瑞。渠 等則於同年月17日將「奈米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各1份交付被害人寅○○以掩飾犯行,並於被害人 寅○○詢問交易進度時藉故拖延。嗣被告黃彥綸於同年 月20日前後,以「審核部經理」之名義向被害人寅○○ 佯稱:買方有節稅需求,需協助支付稅金之1成即60 萬元以完成交易為由云云,惟因寅○○不願支付始未能 得逞等節,均堪認定。 3、被告藍國瑞雖辯稱:當初被告洪梓程跟伊說被害人寅○○ 對凱偕公司產品有興趣,伊才跟被害人寅○○推銷,他們 私底下有無聊過什麼伊不是很確定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藍國瑞辯護稱:本案係被告洪梓程轉達被害人寅○○ 有購買內膽之需求後轉由被告藍國瑞洽談,係單純出售內膽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⑴、被告藍國瑞雖以前詞為辯,然此與其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黃彥綸、洪梓程分別係伊老闆、搭檔,伊等會跟被害人說有買會跟他收購手上的商品,及請他另外加購之商品,伊知道實際上並沒有買方存在,被告黃彥綸、洪梓程也都要求伊不要問太多,伊有見過被害人寅○○,伊負責的都是前端告訴被害人如何賣 掉他們的塔位等語(B卷第651至658頁)已有出入,亦與被害人寅○○前揭證述(如2、⑵所載)不符,要難 採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梓程雖於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藍國瑞,伊係自己先去找被害人寅○○推銷殯葬商品 ,無其他人教導、參與或配合等語(P卷㈢第469至470 頁)。惟證人洪梓程此部分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如2、⑶所載)不符,亦與被害人寅○○證述有異, 所言是否真實,自屬可疑。況證人洪梓程並未否認係以「買家希望能加購搭配之內膽」等說詞進行詐欺,則被害人寅○○本無購買之意,其被說服購買「奈米內 膽」1個時,被告藍國瑞亦在場,後續亦由渠等一同 交付該「奈米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各1份, 均認定如前,倘被告藍國瑞確不知情而純係推銷殯葬產品,何以未於介紹產品過程中發現此事?足見證人洪梓程於審理時之證述係為迴護同案被告並減輕自身責任之詞,不足對被告藍國瑞為有利之認定。 ⑶、況被告藍國瑞就如何介紹「佛陀山黃金專利內膽」之優勢、特色,使被害人寅○○擇定該商品之過程,亦無 進一步說明,足徵被告藍國瑞與其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被害人寅○○係因正常交易交付10萬元,與事實不符 。又被害人寅○○既係遭被告等施以詐術欺騙,因陷於 錯誤而購買「佛陀山黃金專利內膽」,該內膽提貨券是否真正、價值幾何即非重點,併予說明。 ⑷、被害人寅○○固具狀稱:已與被告藍國瑞和亦解除買賣 契約達成和解,雙方已無誤會亦無糾葛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證(P卷㈡第127頁),惟此係因渠等達 成和解後被害人寅○○不予追究之表示,自不能以此推 論被害人寅○○之指述並不實在。 4、被告洪梓程則辯稱:伊詐騙被害人寅○○係個人行為,並 無與其他人一同參與云云。惟本案就詐騙被害人寅○○部 分有被告藍國瑞參與,後續被告黃彥綸欲以繳納稅款為由自被害人寅○○處詐取更多金錢,均說明如上,倘被告 洪梓程未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謀議或合作,渠等焉能如此配合其個人說詞?足徵被告洪梓程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黃彥綸、陳冠宇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洪梓程、藍國瑞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洪梓程辯稱:伊沒有去找被害人卯○○等語,被 告藍國瑞辯稱:伊係正常交易出售內膽2個與被害人卯○○ 等語。經查: 1、被告藍國瑞於109年10月19日自被害人卯○○處收取現金8 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交付其「鈦合金內膽」提貨憑證2張;被告黃彥綸則於同年月28日自被害人卯○○處收取 現金18萬元,並於同年11月3日交付其「雲海游龍玉骨 灰罐」提貨憑證3張;被告陳冠宇復於同年11月5日自被害人卯○○處收取現金8萬元,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其「 鈦合金內膽」提貨憑證2張等節,為被告藍國瑞、黃彥 綸、陳冠宇自承在案(P卷㈠第392至393頁,卷㈥第34、1 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審理時之證述 (P卷㈡第319至327頁)大致相符,並有佛陀山編號佛11 11、1112、1293、1294號鈦合金內膽、編號佛1142、1143、1144號雲海游龍玉骨灰罐提貨憑證翻拍照片共3張 (A卷第213至217頁)、被告洪梓程、藍國瑞之凱偕公司名片各1張(D卷㈡第221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陳冠宇係共謀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卯○○陸續交付前開34萬元,有下列證據可資 認定: ⑴、被告黃彥綸、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其被訴犯行(P卷㈥第34、168至169頁)。 ⑵、被害人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藍國瑞於000年00月間 有跟伊接洽,臺北內湖的王姓買家願意用438萬元購 買伊這邊的殯葬用品,需先繳8萬元節稅,伊就拿8萬元給他,被告藍國瑞就去辦節稅,節稅的東西就是內膽提貨憑證2張,伊是一個禮拜後收到的;被告藍國 瑞有跟伊稱成交前會有審核組的黃經理來做最後確認,隔天伊跟被告黃彥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 ,被告黃彥綸說節稅金額不夠,總共要34萬元,伊就在統一超商山民店交給他18萬元,另外不夠之8萬元 是被告藍國瑞幫忙出的。過了7天之後,被告黃彥綸 就拿了雲海游龍罐憑證3張給伊,說隔天可以成交, 但是被告藍國瑞代墊之事情被公司發現,會有一個稽查組的陳冠宇來調查。同年11月4日陳冠宇就跟伊在 統一超商山民店碰面,他說幫客戶墊錢違反公司規定,如果要保住被告藍國瑞不被開除,就要再拿出8萬 元把被告藍國瑞代墊部分補上,伊就於隔天把8萬元 交給被告陳冠宇。被告陳冠宇於5天後拿了佛陀山憑 證2張給伊,說隔天就可以成交,但他後來又說有申 請契約尾款未交而無法成交,要找新買家,後來說找到新竹林先生願意用505萬元購買,並安排於同年12 月11日成交,但當日上午伊到凱偕公司處找不到人,被告陳冠宇又跟伊說買家失蹤了,伊後來打電話給被告黃彥綸,他介紹被告洪梓程,他於當天下午跟伊在統一超商山民店碰面,他說如果要交易還要再交20萬元買內膽4個,伊說伊沒有錢了,就沒有再談下去。 伊沒有要買被告藍國瑞他們公司之內膽,是因為他們說這個錢用來節稅,節稅後才能進行交易,節稅當然希望提供買家相同的東西,伊拿到憑證後才知道收到的東西是罐子跟內膽等語(P卷㈢第319至327頁)。就 其陸續與被告藍國瑞、黃彥綸、陳冠宇、洪梓程接觸之原因、過程均說明甚詳,亦明確表示其本無購買佛陀山骨灰罐、內膽之意,僅係因被告等人聲稱進行交易需節稅始交付金錢甚明。 ⑶、參以被告洪梓程於109年12月11日18時17分許向被害人 卯○○表示:「我是業務部門洪先生」,被害人卯○○則 稱:「是黃經理介紹那位洪先生」、「我跟你講我的案子被你們公司做了2筆都出問題」、「說要跟我成 交又沒有成交,你知道嗎你們公司已搞我2個月了」 、「一下說一禮拜就可成交,當初是藍國瑞,認識嗎?」,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B卷第185至18 6頁)。被害人卯○○顯係因被告藍國瑞、黃彥綸曾向 其表示有殯葬商品買家,交易卻拖延2個月仍無法成 立感到不滿,且其於通話中亦向被告洪梓程表示其案件當初係被告藍國瑞經手,並未將被告藍國瑞之角色與他人切割,足見其認知上被告藍國瑞、黃彥綸有承諾會安排買家,與其證述一致。 ⑷、被告洪梓程於準備程序時亦已自承曾向其表示「要再買內膽4個搭售」(P卷㈠第166頁),與被害人卯○○證 述被告洪梓程表示「如果要交易還要再交20萬元買內膽4個」等節相符,且渠等均使用「再」一詞,足徵 被告洪梓程知悉被害人卯○○已遭其他被告以虛設買家 之手法欺騙,前揭話術亦建立在先前接觸被害人卯○○ 之被告藍國瑞、黃彥綸、陳冠宇營造之詐欺情境上。⑸、綜上,本案係被告藍國瑞於109年10月11日至17日,在 統一超商山民門市向被害人卯○○佯稱:有內湖王姓買 家願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8萬元節稅始 得進行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9日交付現金8萬元。被告藍國瑞則於同年月26日交 付被害人卯○○「鈦合金內膽」提貨憑證2張佯稱:該 憑證係節稅所用,成交前另會由「審核組黃經理」進行最後確認云云,以掩飾犯行;被告黃彥綸又於同年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向被害人卯○○佯稱 :節稅共需34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卯○○又於同年月28 日交付現金18萬元。被告黃彥綸則於同年11月3日交 付「雲海游龍玉罐」提貨憑證3張與卯○○,並佯稱隔 日即可成交,但被告藍國瑞墊付一事為公司發現,遭「稽查組」陳冠宇調查云云,以掩飾犯行並拖延時間。被告陳冠宇則於同年月4日,在統一超商山民門市 向卯○○佯稱:被告藍國瑞違反公司規定,其應支付被 告藍國瑞代墊之部分云云,致被害人卯○○又於同年月 5日交付現金8萬元,被告陳冠宇於同年月10日交付被害人卯○○「鈦合金內膽」提貨憑證2張掩飾犯行,並 聲稱隔日即可成交,惟又於翌(11)日以有契約尾款未付無法交易、同年月18日表示有新竹林姓買家願購買、於同年12月11日又聲稱買家失聯無法交易等方式拖延。被告黃彥綸又假意介紹被告洪梓程出面處理本案交易,被告洪梓程於同年12月11日18時17分後某時向被害人卯○○佯稱:如需進行交易需再支付20萬元購買 殯葬商品云云,惟因被害人卯○○拒絕支付而未能得逞 等節,洵堪認定。 3、被告藍國瑞雖辯稱:伊只有向被害人卯○○推銷內膽2個並 收取8萬元,伊沒有跟他說有買家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被告藍國瑞辯護稱:本案係被害人卯○○表示其有投資經 驗,願意購買內膽2個,顯然係正常交易,並無不法云 云。惟被告藍國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此與被告藍國瑞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黃彥綸、洪梓程分別係伊老闆、搭檔,伊等會跟被害人說有買會跟他收購手上的商品,及請他另外加購之商品,伊知道實際上並沒有買方存在,被告黃彥綸、洪梓程也都要求伊不要問太多,伊有見過被害人寅○○,伊負責的都是前端告訴 被害人如何賣掉他們的塔位等語(B卷第651至658頁)並不相符,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害人卯○○既無購入「佛 陀山鈦合金內膽」之真意,該憑證是否真正、價值是否與交付之金錢相當,即非判斷重點,併予說明。 4、被告洪梓程雖辯稱:伊並無與被害人卯○○碰面,僅有於 聯繫時表示要再買內膽4個搭售,沒有詐欺云云,惟被 告洪梓程既自承有要求被害人卯○○「再」購買殯葬產品 以出售與虛構賣家,足徵其知悉被害人卯○○已遭其他被 告以相同手法欺騙,亦利用同一詐欺情境接力施以詐術,縱被害人卯○○並未因此交付金錢,仍無解被告洪梓程 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 ㈣、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洪梓程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伊個人所為等語;被告陳力豪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向被害人乙○○推銷骨灰罈並收取訂金,但後來他 不願意投資伊就退款了等語;被告邱奕帆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洪梓程與被害人乙○○在談交易,伊沒有從頭到尾在場,談了什麼不 清楚等語。經查: 1、被告洪梓程於109年11月某日,在被害人乙○○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取現金24萬元,嗣於同 月某日交付「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移轉使用登記表2紙;被告洪梓程接續於109年11月某日,在被害人乙○○住處向其佯稱:有買家願購買宜城墓地,惟要求附上 單價4萬元之骨灰罐2個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被害人乙○○又交付現金8萬元,被告洪梓程嗣後又交付「雲海游 龍玉罐」提貨憑證2張以掩飾犯行。嗣被告陳力豪與被 害人乙○○接觸,後者並交付前者5000元等節,為被告洪 梓程、陳力豪所自承(P卷㈠第166、39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P卷㈡第386至398頁)相 符,並有私立宜城公墓聚菩緣園區編號城0310、0311號永久使用權狀及移轉使用登記表2紙(A卷第231至237頁 )、佛陀山編號佛1501號雲海游龍玉骨灰罐提貨憑證1 張(A卷第241至243頁)、被告陳力豪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1張(A卷第221頁)附卷為憑,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洪梓程、陳力豪、邱奕帆係共謀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癸○○陸續交付前開32萬5000元,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 ⑴、被害人乙○○於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時,被告洪梓程 有打電話跟伊說他有特殊的關係,可以幫伊把「紫雲國際」的靈骨塔換成「宜城公司」的墓地,但換這兩個墓地要交24萬元,後來被告洪梓程有表示有買家欲以1000萬元收購這兩個墓地,但要求附骨灰罐,伊就交付被告洪梓程8萬元買骨灰罐2個。後來被告陳力豪跟伊說稅要付60幾萬元,就先跟伊收5000元訂金,他怎麼會突然這樣說伊不清楚,伊原本於109年12月4日去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要提錢給被告陳力豪要繳稅金,但後來伊跟小孩提到這件事情時小孩說恐怕不對,後來伊就沒有把錢領出來。被告洪梓程有兩次帶了一個小弟來,伊沒有跟他講到話,但是收據是他寫的,但被告洪梓程把墓地證書給伊後就把收據收回去了。伊全部過程都有跟伊兒子甲○○說等語(P卷㈡第286至298 頁)。被害人乙○○於審理時就前後與被告洪梓程、陳 力豪接觸之原因、過程說明甚詳,亦明確表示係因被告洪梓程以轉換、買家需求方依序各交付24萬元、8 萬元,且後續被告陳力豪以需支付稅金為求索款60萬元,其已經先交付5000元。 ⑵、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制止伊父親取款60萬 元後,當天下午被告陳力豪就有來那邊說要收取稅金,伊一直跟他要合約,他就說他是另一個部門的也不清楚,伊後來有報案請警察來,被告陳力豪也有打電話聯繫說伊等已經報警了等語(P卷㈡第398至411頁) 。是證人甲○○除阻止被害人乙○○取款,亦有遇見被告 陳力豪以稅款為名欲向被害人乙○○收取現金60萬元, 此部分為其親身經歷,可補強被害人乙○○前揭證述並 非無稽。 ⑶、被告洪梓程除於偵查中供稱:凱偕公司業務員間會扮演不同角色與客戶接洽、虛構買家需求誘使客戶購買商品,或佯稱收購需先繳納稅金,而後再藉詞拖延等語,已如前述外,其另又供稱:伊與被害人乙○○洽談 後,與被告邱奕帆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住家,向其謊稱可以將其持有之紫雲國際 生前契約2本換成淡水宜城公司的墓地2個,但需要繳交差價24萬元,伊係當面打電話給公司同事,讓同事扮演宜城公司人員,打給誰伊忘記了,伊隔幾日後與被告邱奕帆一同前去收取現金24萬元並交付收據1張 ,後來伊又跟被告邱奕帆一起去將宜城墓地權狀交付被害人乙○○並取回收據。伊取回收據後,又向被害人 乙○○稱有買家欲購買宜城墓地,但要求附價值4萬元 之骨灰罐2個,伊隔幾天後就跟被害人乙○○收取8萬元 ,並交付「雲海游龍玉罐」提貨憑證2張,但其實沒 有這個買家,後來就把案件轉給被告陳力豪處理,他怎麼跟被害人說的伊就不清楚等語(B卷第525至541頁),就其自身與先前夥同被告邱奕帆與被害人乙○○ 接觸之部分,所述與被害人乙○○指述大致吻合,亦可 徵被告邱奕帆於被告洪梓程最初與被害人乙○○接洽、 假借轉換費用為名使被害人乙○○均在場,且有於被害 人乙○○交付收據、墓地憑證時同行,而有共同參與此 部分詐欺過程甚明。 ⑷、被告陳力豪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被害人乙○○稱你向他稱有買家願意以1000萬元買他持有之宜 城墓地,但需先繳納60萬元稅金,與你稱賣骨灰罐60萬元之售價不符?)這是伊的銷售話術。(檢察官問:你不是說你不清楚被告洪梓程跟被害人乙○○說墓地 的事情?哪來的買家用1000萬元買墓地?買骨灰罐買方為何需要繳交稅金)那是伊積極想要伊產品銷售出去。(檢察官問:你確實有向被害人乙○○說有買家願 意以1000萬元買他持有之宜城墓地,但需先繳納60萬元稅金?)有。(檢察官問:但實際上並無所謂願意以1000萬元買墓地之買家,也沒有買骨灰罐需要繳納60萬元稅金之規定?)是。等語(B卷第342頁)。被 告陳力豪自承曾使用「有買家欲購買宜城墓地,交易需繳納60萬元」之話術甚明。 ⑸、證人甲○○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2分許向被告洪梓程稱 :「是說你何時方便讓我知道合約內容,還有一些文件可以給我嗎?」,被告洪梓程則稱:「就是說我們是業務部,那是審核部那邊的問題」,證人甲○○續稱 :「不對,那天我有問,他叫我找你,你2人互相推 來推去」,被告洪梓程又稱:「那是審核部的事情」,證人甲○○則稱:「他們說是你的事情,他們只負責 審核」,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B卷第277頁)。 可徵當日證人甲○○阻止其父即被害人乙○○取款後必有 向被告陳力豪詢問緣由,始會在與被告洪梓程之聯絡中表示「(被告陳力豪)叫我找你、你2人互相推來 推去」、「他們只負責審核」,而觀本案被告等人確係由假扮之審核人員出面向被害人表示需收取稅金,被告陳力豪確曾向被害人乙○○訛稱需收取稅金60萬元 ,已堪認定。 ⑹、綜上,被告洪梓程、邱奕帆先於109年11月某日,向被 害人乙○○佯稱:可以將其持有之「紫雲國際」生前契 約2本更換為「宜城公司墓地」2個,但需繳交差價24萬元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在其住處將現金 24萬元交付被告洪梓程、邱奕帆,並由被告邱奕帆填寫收據交付被害人乙○○。嗣被告洪梓程、邱奕帆為掩 飾渠等犯行,交付被害人乙○○前揭墓地權狀2張並收 回前揭收據,暨被告陳力豪於109年11月某日,以「 審核部人員」之名義向被害人乙○○佯稱需先繳納60萬 元稅金云云,致被害人乙○○先交付被告陳力豪5000元 作為訂金,並約定於109年12月4日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陳力豪,惟被害人乙○○於當日取 款時為行員阻止,並通知其子證人甲○○到場處理,被 告陳力豪始未能得逞等節,應堪認定。 3、被告陳力豪辯稱:伊只有向被告乙○○推銷骨灰罐,他有 意願投資並預付訂金5000元,後來他不願意繼續投資伊就把錢退還他了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力豪辯護稱:被告陳力豪與被害人乙○○接觸過程僅有其單一指述, 證人甲○○都是聽聞其父親之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其餘交換墓地等詐術均與被告陳力豪無關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力豪此部分所辯與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亦與其自身於偵訊時坦承使用繳納稅金之供述(如2、⑷所述)並不一致,況其於本院羈 押訊問時,亦供稱:其知悉於羈押庭坦承不代表會被給予交保機會,伊所做的事情並非只是推銷被害人產品,而是以假裝有其他買家之方式騙被害人需向公司購買產品後方能與其他買家成交,伊以此方式詐騙之人有被害人乙○○等語(B卷第645至649頁)。 ⑵、證人甲○○阻止其父匯款並連繫被告洪梓程釐清事件經 過,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並已到庭具結作證,自有證據能力,其於與被告洪梓程通話中提及「(被告陳力豪)叫我找你、你2人互相推來推去」、「他們只 負責審核」(如2、⑸所述),倘被告陳力豪未曾與證 人甲○○交談並使用「審核部人員」之身分,證人甲○○ 顯然無法如此與被告洪梓程應答,辯護人稱此部分僅有單一指述,與事實不符。 ⑶、又被害人乙○○既係遭詐欺始購入「宜城公司墓地」及 「佛陀山雲海游龍玉罐」,該等物件之憑證是否真正、價值是否與交付之金錢相當,即非判斷重點,併予說明。 4、被告邱奕帆雖辯稱:伊沒有跟被害人乙○○聊到銷售或產 品部分,當時我才剛進公司什麼都不懂,就是請資深學長被告洪梓程帶伊去,主要都是他們在講,伊因為幫忙跑腿買飲料沒有全程在場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邱奕帆辯護稱:被告邱奕帆僅有陪同被告洪梓程一同前去拜訪被害人乙○○,亦不知悉被告洪梓程與被害人乙○○達成 之交易內容,僅有幫忙填寫收據,客觀上應無參與行為云云。經查: ⑴、填寫收據並交付被害人係取信對方表示會留存證據、不會空口無憑之重要舉動,被告邱奕帆既不否認有此行為,自屬已參與客觀詐欺犯行,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稽。 ⑵、證人即被告洪梓程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邱奕帆有跟伊一起去找被害人乙○○面談,但後續怎麼做他就不在 了,他好像只有跟伊一起去過一次,拜訪過程中都沒有幫伊做什麼等語(P卷㈢第473至474頁)。惟依被害 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洪梓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如2、⑴及⑶所述),被告邱奕帆有多次同行,亦有 幫忙填載收據,難認其對被告洪梓程所為之詐欺話術毫無所悉。再者,被告邱奕帆倘係剛從事靈骨塔業務因不熟悉流程,自當於被告洪梓程出面洽商之過程全程參與了解,顯無可能既不在場又不過問經過。是證人洪梓程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同案被告,不足對被告邱奕帆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洪梓程雖辯稱:伊詐騙被害人乙○○係個人行為,並 無與其他人一同進行等語。惟就被害人乙○○部分有被告 邱奕帆一同參與,後續被告陳力豪亦有續行使用不同話術欲騙取更多金錢,均說明如上,被告洪梓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取。 ㈤、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洪梓程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伊個人所為等語;被告陳蕙如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癸○○稱有人要大量收購等語;被告陳 力豪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癸○○推銷骨灰罐,後來她不願意投資就沒 有再找她了等語。經查: 1、被告洪梓程、陳蕙如於109年12月中旬前某日陸續自告訴 人癸○○處收取現金4000元、6萬6000元,後續並交付癸○ ○「棗紅骨甕罐」提貨憑證1張等節,為被告洪梓程、陳 蕙如所自承(P卷㈠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278至280頁、P卷㈡第421 至422頁)大致相符,並有佛陀山編號佛1698號棗紅骨 甕罐提貨憑證1張(A卷第271頁)、被告陳蕙如簽發之收款證明1張(A卷第269頁)、被告陳蕙如名片1張(A 卷第273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 2、被告洪梓程、陳蕙如、陳力豪係共謀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癸○○陸續交付前開7萬元,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告訴人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蕙如於109年11月曾 至伊住處表示有企業家因為要節稅而要向伊大量收購殯葬商品,一開始係被告陳蕙如有看到伊出示塔位證明,之後洪先生就來跟伊說節稅的事情,說要給伊最低稅率20萬元,但伊需先付該筆稅金。後來被告陳蕙如是報價說買方是大企業家出4700萬元跟伊買,她跟洪先生來那次伊就把身上4000元左右之買菜錢給他們,他們都說不夠付,伊真的沒錢就跟被告陳蕙如說,被告陳蕙如就跟伊說會跟她同學借,最後伊去解約保險,把解約金6萬6000元給被告陳蕙如,伊總共給她7萬元。後來有一個審核部的陳力豪說要來看伊手上的產品,被告陳力豪看了之後說伊手上的產品都可以,但前面洪先生說的稅金不夠,今年要50萬元,而且陳蕙如幫伊出的13萬元被公司發現,所以被告陳力豪跟伊說要再補30萬元,連同被告陳蕙如幫伊出的13萬元也要補,不然被告陳蕙如會因為這樣被停職,伊就說伊沒錢了。被告陳蕙如經過伊要求才給伊收款證明,後來又給伊提貨券,伊才想起來之前騙伊的人也是給伊這些東西,被告陳蕙如還跟伊說這提貨券很值錢等語(A卷第278至280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蕙如說凱偕公司有企業家買家,願意收購伊手上之殯葬商品,伊手上有福田妙國、祥雲觀、金面山等殯葬產品,要繳好像是20萬元還30萬元之稅金,伊記不清楚了,後來被告陳蕙如、審核部之洪先生有一起來要伊趕快籌錢繳稅金,就可以成交,伊總共給他們7萬元 ,後來他們要伊再拿錢,伊沒辦法再拿,有沒有見過被告陳力豪、被告陳蕙如第二次過來時有沒有跟他人一起來伊都忘記了,伊現在只有對被告陳蕙如有印象等語(P卷㈡第421至422頁)。告訴人癸○○雖於審理時 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惟其於偵訊時就陸續與被告陳蕙如、洪梓程、陳力豪接觸之原因、過程均說明甚詳,亦明確表示其係因被告陳蕙如、洪梓程表示需支付稅金始交付7萬元,且後續被告陳力豪尚以同一原因 索款。 ⑵、被告陳力豪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跟告訴人癸○○說公司 員工幫她出錢被公司發現,伊忘記當時跟她說多少錢,伊要告訴人癸○○補足款項,如果她補足款項伊就會 給她骨灰罐等語(B卷第347至348頁),與告訴人癸○ ○偵查中證述之接觸過程相符,且預計於被害人交付金錢後給予殯葬商品之手法,亦與告訴人癸○○所述經 過一致。 ⑶、被告洪梓程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癸○○是小曦(被告 陳蕙如外號)客戶,由被告陳力豪扮演審核部人員跟癸○○說小曦幫客戶出錢被調查之話術繼續拖延等語( B卷第538頁),與告訴人癸○○所稱主要接洽人員為被 告陳蕙如、被告陳力豪有出面表示被告陳蕙如因墊款遭調查之情節亦屬一致。 ⑷、又告訴人癸○○於110年2月3日16時45分許致電被告洪梓 程稱:「欸洪先生,我要問蕙如那件事情啊,啊我沒叫她出,她怎麼會,啊確定說是我出的」、「剛剛陳先生才走的,我跟她說沒有就是沒有……」,被告洪梓 程則稱:「阿姨那是你跟蕙如的事情我怎麼會清楚,你應該是打給蕙如說」,告訴人癸○○又稱:「啊那時 候蕙如怎麼都沒開收款單,那時候錢有交給你,怎麼都沒開收款單給我,是後來那張,後來我借不夠,把我小孩的保險單解約,虧了,他那張是領終身每一年都可以領」,被告洪梓程則稱:「那妳要問蕙如啊,我不知道她是不是有幫妳出錢,如果真的有出錢,那是真的不行的」,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B卷第2 81至282頁)。將上開譯文內容與告訴人癸○○前揭證 述比對,可徵當初洽談時,被告陳蕙如確係主導人員,且告訴人癸○○確因自被告陳力豪處接獲被告陳蕙如 「代墊款項違規」之不實訊息而向洽談時在場之被告洪梓程詢問,又被告陳蕙如係單純銷售殯葬產品,二人自不會討論「代墊款項」一事,足徵告訴人癸○○所 述情節,應與真實相符。 ⑸、綜上,被告陳蕙如先與告訴人癸○○在其住處碰面,以 代售持有之殯葬商品獲取信任後,夥同被告洪梓程向告訴人癸○○謊稱有買家願出資購買其名下殯葬商品, 惟需繳納稅金20萬元,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交付 7萬元,被告陳蕙如聲稱會代墊剩餘款項,並交付癸○ ○「棗紅骨甕罐」提貨憑證1張,嗣被告陳力豪即以「 審核部」員工身分聲稱,前揭交易應再支付稅金30萬元,被告陳蕙如違規代墊13萬元部份亦應由告訴人癸○○應補足等節,應堪認定。 3、被告陳蕙如雖辯稱:伊當時剛進凱偕公司,係請資深學長被告洪梓程帶伊,當天被告洪梓程與告訴人癸○○聊天 時伊有在場,一開始介紹公司產品,後來被告洪梓程就叫伊去幫他買飲料,後面怎麼說的伊也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蕙如辯護稱:與告訴人癸○○接觸當時 係被告洪梓程與告訴人癸○○討論要購買之商品,當下被 告陳蕙如係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返回時談話已經結束,都是被告洪梓程處理等語。惟查: ⑴、被告陳蕙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自告訴人癸○○ 處收取金錢並交付骨灰罈提貨憑證與對方時,係供稱:有,她跟伊購買罐子等語(C卷第176頁),絲毫未 提及該交易係由被告洪梓程主導,與其前開所辯已有出入。 ⑵、證人即被告洪梓程雖於審理時證稱:109年11、12月間 ,被告陳蕙如有說她手上有一個客戶即告訴人癸○○想 要購買殯葬產品請伊協助,伊就過去了,被告陳蕙如是兼職,談論交易係伊跟告訴人癸○○談,過程口渴了 伊就去叫被告陳蕙如去買飲料,談完之後伊才聯絡被告陳蕙如,交易條件都是伊自己決定等語(P卷㈢第47 0至473頁)。惟依告訴人癸○○於偵查、審理之證述及 被告洪梓程於偵查中之證述(如2、⑴及⑶所述),咸 認被告陳蕙如方為與告訴人癸○○交易之主要負責人, 倘被告陳蕙如於洽商過程不在場,亦不知悉交易條件,何以告訴人癸○○對其印象深刻,且收據、憑證均係 由被告陳蕙如交付?再者,如被告陳蕙如倘係剛從事靈骨塔業務不熟悉交易流程,自當於被告洪梓程出面洽商之過程全程參與了解,顯無可能既不在場又不過問經過。是證人洪梓程前開證述顯係迴護同案被告,不足對被告陳蕙如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陳蕙如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⑶、又告訴人癸○○既無購入「佛陀山棗紅骨甕罐」之真意 ,該憑證是否真正、價值是否與交付之金錢相當,即非判斷重點,併予說明。 4、被告陳力豪辯稱:伊有向被告癸○○接觸推銷骨灰罐,惟 其不願意投資,伊就沒有再找過她,伊也沒有跟她說要補30萬元稅款及彌補被告陳蕙如代墊之13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力豪辯護稱:告訴人癸○○於審理時證 稱並無記得被告陳力豪,二人有無接觸時有疑問,況告訴人癸○○自承有購買福田妙國、祥雲觀等商品,購買經 驗豐富,應不可能被同一話術欺騙等語。惟查: ⑴、被告陳力豪此部分所辯與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亦與其自身於偵訊時坦承有告知告訴人癸○○代墊款項之供述(如2、⑵所述)並不一致, 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其知悉於羈押庭坦承不代表會被給予交保機會,伊所做的事情並非只是推銷被害人產品,而是以假裝有其他買家之方式騙被害人需向公司購買產品後方能與其他買家成交,伊以此方式詐騙之人有告訴人癸○○等語(B卷第645至649 頁)。 ⑵、況被告陳力豪於110年2月2日10時26分許與被告洪梓程 通話時尚稱:「你跟他確認,你就用我在癸○○那招啊 ,你跟他講說『大哥,小陳這邊,他有幫別人出錢,現在公司在查他,你這邊他有沒有幫你出錢』之類的」,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B卷第279至280頁),倘被告陳力豪並未接觸告訴人癸○○,或未曾表示此 種佯以原接觸之業務因墊款遭調查之話術,焉能為如此之陳述?足徵被告陳力豪與其辯護人所辯,均非事實。 5、被告洪梓程雖辯稱:伊詐騙告訴人癸○○係個人行為,並 無與其他人一同進行等語。惟就告訴人癸○○部分被告陳 蕙如方係主要接洽業務,後續被告陳力豪亦有續行使用不同話術欲騙取更多金錢,均說明如上,被告洪梓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取。 ㈥、又綜觀上開被害人之證述,渠等受詐欺之過程雖屬不同詐騙事件,然被害人所證受該等業務詐騙之事由尚屬一致,例如「已找到買家要高價購買被害人所持產品」、「買家有成套產品需求,被害人需補齊產品才能售出」、「交易過戶前需先支付稅金」等,則前揭被害人間既互不相識,卻分別能就上述經過為大致相同之指證,更徵上開被害人證言,皆可採信。 ㈦、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黃彥綸、林宇俊、陳冠宇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邱奕帆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伊係在凱偕公司擔任一般銷售殯葬商品之業務等語。經查: 1、被告黃彥綸於109年3、4月起為凱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主理銷售殯葬商品業務,而被告藍國瑞自109年中旬起 、被告陳力豪自同年7月起、被告洪梓程、陳冠宇自同 年8月起、被告林宇俊自同年10月起、被告陳蕙如、邱 奕帆自同年11月起加入凱偕公司並從事殯葬商品銷售業務,且除被告邱奕帆僅任職1個月外,均在公司任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該公司於111年6月20日解 散,經被告黃彥綸、林宇俊、陳秀珠、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邱奕帆供承在案(P卷㈠第 163、2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67至72、328至330頁,C卷第55至57、117至122頁,D卷㈠第37至42、207至21 2、337至352頁)、被告黃彥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5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20張(B卷第112至168頁)、被告林宇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畫面擷圖15張(B卷第5 5至61頁)、被告陳力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30張(B卷第317至322頁)、被告陳蕙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0張(B卷第39至48頁)、凱偕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P卷㈢第493頁),暨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6至 24、27、28、33、35、40至47、5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黃彥綸自民國109年中旬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主持犯罪組織,被告林宇俊、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自任職於凱偕公司期間之某時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邱奕帆自109年11 月起約1個月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資認定: ⑴、被告黃彥綸、林宇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其被訴犯行(P卷㈥第35、168至169頁)。 ⑵、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有詐騙告訴人丁○○、被 害人寅○○,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陳冠宇有 詐騙被害人卯○○,被告洪梓程、陳力豪、邱奕帆有詐 騙被害人乙○○,被告洪梓程、陳力豪、陳蕙如有詐騙 告訴人癸○○之事實,均經認定如㈠至㈥所述(不包含未 經具結之偵訊或審理供述),所用手法相近,彼此間亦配合進行角色扮演,堪認本案詐欺組織係由被告黃彥綸主持,被告林宇俊參與進行人事管理,而由被告洪梓程等參與擔任業務,使用前揭話術欺騙被害人以銷售殯葬產品,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⑶、被告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邱奕帆既經本院認定有實際參與、分擔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之詐欺犯行如前,顯均非臨時或隨意組成,而確實已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刪除,且該規定業 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之現行規定。 2、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黃彥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受凱偕公司幕後股東指示,在該公司實際掌事,並教導所轄業務員以話術引誘客戶交付金錢,核其所為係主持本案詐欺組織甚明。 ㈢、論罪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黃彥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主張其行為另構成發起、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樣態(見起訴書第3 及14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核被告林宇俊、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及併辦意旨主張被告林宇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此部分由不另於無罪諭知部分說明),惟被告林宇俊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P卷㈥第35 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事實欄四部分: ⑴、核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陳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害人卯○○因為渠等詐欺行為陸續交付8萬元、18萬元 、8萬元,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交付金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陳冠宇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事實欄五部分: ⑴、核被告洪梓程、陳力豪、邱奕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害人乙○○因為渠等詐欺行為陸續交付24萬元、8萬元 、5000元,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交付金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洪梓程、陳力豪、邱奕帆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事實欄六部分: ⑴、核被告陳蕙如、洪梓程、陳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陳蕙如、洪梓程、陳力豪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固然皆有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案依現有事證,告訴人丁○○、被害人寅○○、卯○○、 乙○○、告訴人癸○○遭詐騙之時間依序為109年10月中旬 、同年10月初、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某日、同年11月某日(考慮後續碰面情形,應已接近11月下旬),均經認定如上。 2、被告黃彥綸就其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有參與且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3、被告洪梓程、藍國瑞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各應與其有參與且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陳冠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有參與且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四部分犯行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5、被告陳力豪、邱奕帆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各應與其有參與且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五部分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陳蕙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有參與且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六部分犯行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1、被告黃彥綸所犯事實欄一及三所示之犯行,與其餘所犯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洪梓程所犯事實欄一及三所示之犯行,與其餘所犯事實欄二、四、五、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藍國瑞所犯事實欄一及三所示之犯行,與其餘所犯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陳力豪所犯事實欄一及五所示之犯行,與其餘所犯事實欄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25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至六(不含後述經本院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同一事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究。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洪梓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P卷㈥第23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執行方式,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洪梓程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時仍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告訴人丁○○、被害人寅○○、卯○○、乙○○、告訴人癸○○依 序各因事實欄二至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序各受有12萬元、10萬元、34萬元、32萬5000元、7萬元之金錢損失,已說明如上,受害金額尚非甚鉅, 被告等已返還相關款項,經告訴人丁○○、癸○○、被害人 寅○○、卯○○、證人甲○○證述明確(P卷㈠第297、312、32 3、406、420頁),亦有被告藍國瑞與告訴人丁○○、被 害人寅○○、卯○○退款切結書(P卷㈠第247、249、313頁 )存卷可查。 2、事實欄二至六所示之行為人均係挑選已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下手,其中不乏已有遭相似詐騙而財務困難者,渠等仍以「已找到買家要高價購買被害人所持產品」、「買家有成套產品需求,需補齊產品才能售出」、「交易過戶前需先支付稅金」等話術騙取被害人金錢,擴大已遭詐騙者之損失,並藉由交付殯葬商品憑證佯裝為通常交易,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3、被告黃彥綸、林宇俊、陳冠宇均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洪梓程雖僅坦承其個人有詐欺犯行,不承認有其他人一同參與,渠等之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 4、參以被告黃彥綸、林宇俊、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邱奕帆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㈥第5至25頁)。 5、兼衡酌被告黃彥綸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開飲料店、販賣殯葬商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沒 有其他需撫養之人;被告林宇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景觀工程除草、月收入約3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親;被告洪梓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子 女,尚需扶養姪子、父母親;被告藍國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公司批發,月收入約4萬2000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退休之父母親;被 告陳力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私人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 孩及父親;被告陳蕙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月收入約5萬,未婚,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陳冠 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作裝潢,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被告邱奕帆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約7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卷㈥第130 至131、195頁)等一切情狀。 7、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 8、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彥 綸、藍國瑞、陳力豪均因另涉他案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P卷㈥第5頁編號5、第10頁編號7、第1 61頁編號12),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緩刑: 1、查被告陳冠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P卷㈥ 第15頁)。本院念被告陳冠宇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亦與被害 人卯○○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認被告陳冠宇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2、又為促使被告陳冠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冠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關於事實欄二至六所示之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列犯罪,是本案關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黃彥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係與同屬本案詐欺組織者傳送客戶資料與殯葬商品訊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 件即係本案詐欺組織尋找被害人及後續施用詐術銷售殯葬商品有關資訊,有被告黃彥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5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20張(B卷第112至168頁)在卷可證,堪認均屬其犯主持本案詐欺組織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㈢、被告林宇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6所示之物均為其所 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之手機係其與管理本案詐欺組織出缺勤業務聯繫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B卷第2 82至283頁),如附表二編號4至10、16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組織尋找被害人及後續施用詐術銷售殯葬商品有關資訊,堪認均屬其犯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㈣、被告洪梓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2、27至29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係其與事實欄二至四、六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之用,為被告洪梓程所自承(P卷㈠第168頁),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B卷 第178至181、185至186、281至282、365至368、439至44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7至22、27至28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組織尋找被害人及後續施用詐術銷售殯葬商品有關資訊,堪認均屬其犯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㈤、被告藍國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3、35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手機所用門號記載於名片上(D卷㈡第221頁),堪認係與被害人聯繫之用,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二編號33、3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組織尋找被害人及後續施用詐術銷售殯葬商品有關資訊,堪認均屬其犯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㈥、被告陳力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38、40至45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手機有與被告洪梓程聯絡溝通話術,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B卷第279至 280頁)、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手機所用門號記載於名 片上(B卷第317頁),堪認係與被害人聯繫之用,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二編號40至4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組織尋找被害人及後續施用詐術銷售殯葬商品有關資訊,堪認均屬其犯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㈦、被告陳蕙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手機,係其與被害人聯繫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案(P卷㈠第168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㈧、被告陳冠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手機,係其與被害人聯繫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案(P卷㈠第168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㈨、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㈩、本案事實欄二至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被告均已返還相關款項,已說明如上,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9人雖係在凱偕公司內組成本案詐欺組織,惟被告 黃彥綸因經營該公司之獲利及被告林宇俊、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邱奕帆因任職該公司領取之薪資上,尚難認定必定與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犯罪行為有關,而屬渠等主持或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對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俊與被告黃彥綸均為凱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至6月間逐次聚集、吸收被告 藍國瑞、陳力豪、洪梓程、陳蕙如、陳冠宇、陳秀珠等6 人在內之成員加入凱偕公司為成員,受被告黃彥綸及林宇俊之指示,由被告林宇俊負責管理組織成員勤休(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事實欄一所述),並與被告黃彥綸教導上揭業務員分別扮演仲介、專員、業務等角色,以可代為銷售靈骨塔位賺取差額之服務吸引塔位持有者,並誆稱出售塔位可節稅,惟需先繳納相關稅金,或需加購骨灰罐、內膽等產品湊成一套方能出售成交,或以可協助共同出資等話術。因認被告林宇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宇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豪、洪梓程、陳秀珠、邱奕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宇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畫面擷圖15張、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其論據。 ㈣、經查: 1、被告林宇俊自承其工作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凱偕公司業務人員紀錄出缺勤,亦負責採買(P卷㈥第240頁),此 部分經本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如甲、貳、一、㈥處所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豪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向被告林宇俊回報工作,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要跟他回報,伊也不知道被告林宇俊之職稱,之前被告林宇俊有意提拔伊擔任組長,但最後也沒有升伊等語(B卷第346頁);於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林宇俊在凱偕公司之工作為記錄出缺勤,伊沒有聽過有人稱呼他主任或主管,也沒有看過被告林宇俊使用靈骨塔客戶資料、塔位價格宣傳單,或有教導、指揮公司業務如何販售、推銷殯葬商品,或要求業務要達到特定業績目標,或拿提貨單或產品認證書給業務人員。凱偕公司產權登記表就放在公司內,可以自己拿。伊警詢會說被告林宇俊要提拔伊是希望公司有制度,他是老闆請來的想讓他去跟老闆提議,但最後老闆沒有同意等語(P卷㈡第490至49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梓程於偵訊時證稱:凱偕公司內有10幾個人,現場主管是被告黃彥綸,管理伊等業務之出勤狀況、與客戶接洽情形與成交進度,如果上班遲到會被扣薪水,收款回來也都是交給被告黃彥綸。被告黃彥綸不在時由被告林宇俊負責管理及收管,被告林宇俊會在白板上記錄每個月的業績。公司業務可以找被告林宇俊拿客戶名冊,產品認證書由被告黃彥綸或林宇俊提供,教導以虛構買方之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殯葬商品的是被告黃彥綸等語(B卷第526至527頁);於審理時證稱:凱偕公司之老闆為被告黃彥綸,伊的職稱是業務,沒有主管,被告黃彥綸有跟伊說那些商品可以賣,伊剛進去時沒見過被告林宇俊,後來才見到他,他在公司之工作為採買、紀錄出缺勤,伊沒有看過他因為出缺勤問題懲戒其他業務,扣薪水也都是老闆在扣。伊沒有聽過有人稱呼他主任或主管,也沒有看過被告林宇俊使用靈骨塔客戶資料、塔位價格宣傳單,或有教導、指揮公司業務如何販售、推銷殯葬商品,或要求業務要達到特定業績目標,或拿提貨單或產品認證書給業務人員。凱偕公司空白產權登記表就放在公司櫃子內,可以自己拿。伊在偵查中講業務會找被告林宇俊拿客戶名冊、紀錄業績是因為怕被羈押才這樣講等語(P卷㈢第463至468 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宇俊並非凱偕公司老闆,他職稱是主任,工作內容是監督員工有無工作,例如上班不能遲到、去客戶處進行安全回報,伊不清楚他有沒有經手公司款項,也不知道公司作帳會計是誰等語(B卷第612至613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宇俊大約於109年10月進入凱偕公司,工作內容為 記錄員工之出缺勤,伊沒有看過他使用靈骨塔客戶資料或塔位價格宣傳單,這些都是公司資料不是他個人的。伊沒有聽過有人稱呼他主任或主管,也沒有看過被告林宇俊發薪水給其他業務、要求業績達到特定目標,或拿提貨單或產品認證書給業務人員.或教導、指揮公司業務如何販售、推銷殯葬商品,伊於警詢時會收被告林宇俊主持或指揮公司各項事宜,是因為伊認知員工有問題都會跟他說,他再轉達給被告黃彥綸,但伊沒有看過他指派業務去拜訪客戶安排客戶行程等語(P卷㈡第425至4 29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帆證稱:伊工作上有問題時會跟被告林宇俊回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物裡面有關案外人陳清波的文件是被告林宇俊給伊的,請伊幫忙去送給案外人陳清波,這個人應該是凱偕公司的客戶但不是伊的客戶,為何叫伊去送伊沒有問。田文慶、劉鳳嬌電話都是林宇俊給伊的,是伊去找的客戶,伊不清楚凱偕公司業務由何人負責教育訓練,但伊自己是被告林宇俊教的等語(A卷第416至419頁);於審理時證稱:伊在凱偕公司是擔任銷售業務,被告林宇俊在公司之工作內容為記錄員工出缺勤、業務出門之安全回報,伊剛進公司有不懂會詢問被告林宇俊,但被告林宇俊說問他也沒有他也不懂,要伊問其他業務。警詢時稱案外人陳清波的文件其實是被告黃彥綸託被告林宇俊轉交給伊的,被告林宇俊沒有對伊進行教育訓練,伊可能誤會成伊有問題問誰等語(P卷㈡第511至519頁)。 6、綜合上開證述,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豪、洪梓程、陳秀珠、邱奕帆於審理時之證述雖有迴護被告林宇俊之傾向,惟可認被告林宇俊主要工作應確係管理出缺勤,並配合進行相關如安全回報等人事管理事項。而依前開證述,本案詐欺組織主要管理者仍為被告黃彥綸,被告林宇俊縱因被告黃彥綸缺勤而代理其工作內容,或協助保管客戶名冊、產權清查表等文件,然此等行為仍應認屬在被告黃彥綸主事把持下之輔助行為,與共同主持、幕後操縱或指揮命令之地位,仍屬有間,尚難以被告林宇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林宇俊有公訴意旨所指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倘被告林宇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珠明知凱偕公司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凱偕公司擔任內務及話務人員,負責接聽客戶進電及協助聯繫業務員。被告陳秀珠、藍國瑞與被告洪梓程、邱奕帆、陳力豪(後3人經本院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 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梓程、邱奕帆於109年11月 某日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將其持有之「紫雲國際生前契 約」2本更換為「宜城公司墓地」2個,但需繳交差價24萬元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將現金24萬元交付被告洪梓程、邱奕帆,並 由邱奕帆填寫收據交付乙○○。嗣渠等為掩飾其犯行,交付乙 ○○前揭墓地權狀2張並取回前開收據。被告洪梓程接續於同 年月某日,在被害人乙○○住處向其佯稱:有買家願購買宜城 墓地,惟要求附上單價4萬元之骨灰罐2個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被害人乙○○又交付現金8萬元與被告洪梓程。被告洪梓 程則為掩飾犯行,交付被害人乙○○「雲海游龍玉罐」提貨憑 證2張。被告陳力豪接續於109年11月某日以「審核部人員」之名義在被害人乙○○住處向其佯稱:有買家願購買宜城墓地 ,惟需先繳納60萬元稅金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被害人乙○○ 交付被告陳力豪5000元作為訂金,並約定於109年1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提領現金交付 被告陳力豪,惟被害人乙○○於當日取款時為行員阻止,並通 知證人即乙○○之子甲○○到場處理,被告陳力豪即致電向被告 藍國瑞回報。嗣證人甲○○欲取消契約,撥打凱偕公司名片上 電話而由被告陳秀珠接聽,承諾轉達被告洪梓程回電。因認被告陳秀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其與被告藍國瑞就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亦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秀珠、藍國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洪梓程、陳力豪之證述、私立宜城公墓聚菩緣園區編號城0310、0311號永久使用權狀及移轉使用登記表2紙、佛陀 山編號佛1501號雲海游龍玉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被告陳力 豪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1張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組織係由被告黃彥綸主持,由被告林宇俊管理成員勤休,被告黃彥綸率同被告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邱奕帆依個案詐術手段需要,分別扮演「業務」、「審核」、「稽查」人員取信,以實施詐術手段銷售殯葬產品獲取不法利益,已認定如甲、貳、一、㈥處所述,而被告陳秀珠自承其在凱偕公司之職務係打掃環境、採買生活用品,偶爾會幫忙代接電話(B卷第612至61 3頁)。則打掃環境、採買行為與本案詐欺組織遂行詐術 手段銷售殯葬產品並無關聯,縱令其偶有代接並轉知客戶來電之行為,亦難認其已實際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㈡、被告洪梓程、邱奕帆、陳力豪有以事實欄三所示之過程共同詐欺被害人乙○○,已認定如甲、貳、一、㈣處所述,惟 查: 1、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處理伊父親事情時有打電話 給凱偕公司想要看到合約,當時是一個女生接電話,她沒有向伊表明其職稱或姓名,伊有說要找洪先生,她就說洪先生不在公司,會請他回電給伊,她也沒有說要幫伊處理這個案件。伊當時去阻止父親匯款時有報案,當時那位審核部的陳力豪就有打電話給一個姓藍的先生說伊已經報警了,但伊不清楚他們還有說什麼等語(P卷㈡ 第402、411頁)。 2、是依證人甲○○前揭證述,並不能確認當時接聽電話者即 為被告陳秀珠,況縱令係被告陳秀珠接聽電話並承諾轉知被告洪梓程回電,此種單純轉知之行為尚難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幫助行為;證人甲○○固然有表示聽聞被告陳力豪致電時有提及「藍」字, 惟此是否即指涉被告藍國瑞之姓氏,而可認接受電話者即為被告藍國瑞,亦有可疑,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藍國瑞亦有參與此部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秀珠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或被告陳秀珠、藍國瑞有對被害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 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諭知被告陳秀珠、藍國瑞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9256號請求移送併辦,惟上述事實(除被告藍國瑞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既均本院判決無罪,自與該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奇孟、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黃彥綸 事實欄一及三 黃彥綸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黃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事實欄四 黃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宇俊 事實欄一 林宇俊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洪梓程 事實欄一及三 洪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二 洪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事實欄四 洪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事實欄五 洪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事實欄六 洪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藍國瑞 事實欄一及三 藍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事實欄二 藍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事實欄四 藍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陳力豪 事實欄一及五 陳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事實欄六 陳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陳蕙如 事實欄一及六 陳蕙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冠宇 事實欄一及四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邱奕帆 事實欄一及五 邱奕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備註 1 OPPO A5 2020 智慧型手機 1支 D卷㈠第37至42頁、卷㈡第389至473頁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R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空白收款證明、買賣投資收訂單、客戶產權清查表 1疊 4 員工上班打卡紀錄 14張 B卷第67至72頁、D卷㈡第389至473頁 5 靈骨塔客戶資料 1份 6 靈骨塔買賣相關資料 1批 7 員工守則 1份 8 靈骨塔塔位價格宣傳單 1份 9 客戶簽收單 2份 10 員工行程表 1份 11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智慧型手機 1支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3 SONY手機 1支 無門號、無法使用 14 Samsung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6 客戶名單 1本 17 客戶產權清查表 1批 D卷㈠第337至352頁、卷㈡第389至473頁 18 客戶資料 3張 19 客戶資料名冊 2批 20 洪梓程凱偕公司名片 1批 21 手寫客戶聯絡資料 1批 22 空白收款證明單 1張 23 客戶劉裕昭買賣投資收訂單、證件影本 1份 24 客戶李○屏專案表 1份 25 洪麗珍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 1份 26 姚明惠印章 1顆 27 記載客戶資料、初訪要點之筆記本 1本 28 教戰手冊 1本 29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0 黑色手提包 1個 31 iPhone XR 智慧型手機 1支 D卷㈠第207至212頁、卷㈡第389至473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2 SAMSUNG A20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 藍國瑞凱偕公司名片 5張 34 記事本 1本 35 客戶查訪便條紙 5張 36 iPhone 智慧型手機 1支 B卷第328至330頁、D卷㈡第389至473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37 iPhone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8 REALME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9 郵局及銀行儲金簿 13本 郵局3本、永豐銀行3本、玉山銀行2本、華南銀行2本、兆豐銀行1本、華泰銀行1本、台新銀行1本 40 記載客戶電話、行程內容之筆記本 3本 41 陳力豪凱偕公司名片 6張 42 客戶名冊 1份 43 客戶產權清查表 1份 44 空白客戶產權清查表 1份 45 空白客戶買賣投資受訂單 1份 46 客戶鄭玉枝產品簽收單、提貨單 1份 47 客戶章照美買賣投資受訂單、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1份 48 iPhone X 智慧型手機 1支 C卷第55至57頁、D卷㈡第389至473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ne 7 智慧型手機 1支 C卷第117至122頁、D卷㈡第389至473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1 藍色資料夾,內含下述文件: ①癸○○之客戶產權清查表1份 ②宋春嬌客戶產權清查表、專案意見表各1份 ③申購人為陳清波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城0717、城認00413)2張及簽收單1張 ④陳清波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簽收單1張 ⑤田文慶客戶產權清查表、專案意見表各1份 ⑥劉鳳嬌簽名之專案意見表等文件 1份 B卷第67至72頁、D卷㈡第389至473頁 卷宗對照表: 案號全稱 本判決該案號卷宗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95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84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56號卷 D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卷 Q卷(追加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