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國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揚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謝旻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國揚先在美國及中國大陸註冊華斯達克控股集團公司(下稱華斯達克公司)及華斯達克財富商務俱樂部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並於民國108年間,以協助企 業在國外融資等金融服務之名義,與告訴人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簽立證券代幣化發行財務顧問合約,係為告訴人龍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違背其作為顧問之任務,向告訴人龍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圳忠佯稱:伊有能力協助告訴人龍聯公司辦理融資,但須先加入伊設立公司之會員,並支付入會費,且須至國外辦理手續,要出差費云云,致告訴人龍聯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108 年7月16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100萬元、108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108年8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柯雲柔、簡卉穎、陳雪美(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帳戶,並於108年9月20日匯款美金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外幣帳戶。復告訴人龍聯 公司交付上開會費、出差費後,被告即接續前開犯意,於109年1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Gugus Kristal」處 ,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瑞士信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CREDIT SUISSE AG,下稱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回函,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與告訴人龍聯公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龍聯公司及瑞士信貸集團、台新銀行對於外匯管理之正確性,並向告訴人龍聯公司謊稱:能夠協助告訴人龍聯公司融資美金1億元,但匯回臺灣需要手續費美金5萬元云云,要求告訴人龍聯公司與其簽立借款契約書,致告訴人龍聯公司陷於錯誤,與被告談妥告訴人龍聯公司負擔美金2.5萬 元,並於109年2月6日匯至被告指定之外幣帳戶,告訴人龍 聯公司因而受有上揭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嗣因告訴人龍聯公司遲未取得融資款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偵查中共同被告柯雲柔、簡卉穎、陳雪美之供述、證人陳圳忠、莊立平之證述、華斯達克財富商務俱樂部尊榮會員入會申請表、龍聯公司轉帳傳票、台新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 收據、台新銀行電匯匯出匯款申請書(108年9月20日美金5,000元、109年2月6日美金25,000元)、偵查中共同被告簡卉穎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代幣化發行財務顧問合約、四重回購保證財務顧問合約、借款契約書、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回函、台新銀行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036號函、11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871號函、被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有收到告訴人龍聯公司於108年7月16日所匯之100萬元、108年7月31日所匯之50萬元、108年8月12日所 匯之15萬元、108年9月20日所匯之美金5,000元等情坦承不 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被告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龍聯公司先後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00萬元 、108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這2筆是要還給我太太幫忙代 墊的會費。108年8月12日匯款15萬元是我要去幫陳圳忠辦理提供融資時的擔保品的差旅費用即美金5,000元,他是事後 報銷,我們已經出差了,我把單據給他,他才匯款美金5,000元給我。108年9月20日匯款美金5,000元也是差旅費,因為我們總共去了2個地方,1個新加坡、1個是印尼。「Guguskristal」(按其全名為Gugus Kristalianto,Guguskristal 為微信顯示之帳號暱稱)是國外合作的金主代表,國外金主告訴我瑞士信貸公司的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回函都是真的,還給我1個網站提供我查詢,我有上網查詢是「完成」的, 所以我才會相信是真的,才會將電文直接轉給告訴人龍聯公司。我跟陳圳忠簽的合同是做虛擬貨幣,他要去做融資風險很大,因為告訴人龍聯公司真正的負責人莊立平是我20多年的朋友,當我知道這件事情後,我就告訴莊立平,我在北京國際論壇認識一個印尼的金主叫做「ED先生」(按全名為Endang Darmawan),他可以提供他在瑞士瑞銀的存款給告訴 人龍聯公司做發行的擔保,我說可以幫他去要1億美金的現 金存單做發行的托底,我把大陸的其他公司向這樣的案例給他,讓莊立平可以在官方網站上查詢現金存單的真實性,所以莊立平就同意跟我簽了「證券化代幣發行財務顧問合同」,這總共是3件事情,這件事情做完後,我的部分就結束了 。108年12月4日莊立平開了1個國際記者會,在記者會上既 然沒有做任何宣布要融資的事情,所以這件事情就沒有成了。基於我跟莊立平有20幾年的交情,我看他這次沒有成,而且他對資金非常的迫切,莊立平跟我講能否另外想辦法融資到資金,我就跟莊立平說還有1個方法就是「外保内貸」, 就是國外保證,國内貸款,我告訴他開證的費用非常高,至少要10%,因為他公司沒有錢又是我朋友,所以我就沒有拿 任何代價,他成功了我想公司股份也會給我,所以我願意幫忙出美金25,000元,我就直接讓他匯款給Gugus Kristalianto,讓他可以開立國外的信用證,開到國内銀行,等國内銀行收到文件後就可以貸款給他,但告訴人龍聯公司沒有錢,莊立平又到我家來跟我講有無其他方法可以拿到資金,借款也可以,我透過Gugus Kristalianto找到1個朋友想投資臺 灣美金2億元,其中美金1億元可以借給告訴人龍聯公司,但我跟告訴人龍聯公司或莊立平沒有任何對價,我是基於好心,也告訴莊立平說要先到國内的金管局申請外匯報備,我就可以請國外朋友將美金2億元匯進來,後來在109年農曆年左右,Gugus Kristalianto就發微信給我,文件的内容就是他有匯款,隔了1個晚上他跟我說可以去銀行的官方網站查詢 ,電文裡面有1個交易代碼為TRN,我就按照這個代碼去查詢,就看到「完成」的英文字樣,我就將文件内容用微信轉給告訴人龍聯公司。上述開立國外的信用證的事,告訴人龍聯公司拖到109年2月間才匯款,後來因為印尼的疫情非常嚴重,Gugus Kristalianto的女兒確診,Gugus說等他女兒病好 了,他才有心情做這個事情,我也不能催,所以開信用證這件事後來就沒有辦法作業,告訴人龍聯公司於109年4月間就去告我,我就暫停這件事了,但告訴人龍聯公司所付的美金25,000元是可以退的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本件被告係稱可以協助告訴人找尋融資,並非保證一定能夠為告訴人獲得融資,此部分也有證人陳圳忠的具結證述可稽。而且被告在雙方簽署財務顧問合約之後,依照了契約履行多項義務,像是為告訴人安排融資的機會,這些都有卷證資料可稽,並無所謂的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的犯行存在。 ⒉被告並沒有基於背信犯意而有違背做為顧問任務的犯行,起訴書並未明確指述被告係違反背信何種態樣外,被告何種的行為確實屬於違背顧問任務之實,亦無說明。期間告訴人的支出,係屬契約的對價,義務的履行及相關程序的費用,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的損害,恐有疑慮。難認被告構成背信犯行。 ⒊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瑞士信貸公司的匯款證明以及台新銀行回函是屬偽造,而他在轉傳告訴人龍聯公司的時候,自無從知悉其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這部分可從被告的供述及與國外金主對話紀錄可知,難認被告有主觀上犯意,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的罪嫌。 ⒋依照顧問契約被告的責任只是幫忙去整理包裝告訴人龍聯公司的形象,讓告訴人龍聯公司比較好募資,而這裡的募資跟後面衍生的借款,本身就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情。顧問契約跟借款本質上是兩件事情,借款跟顧問契約沒有關係,純粹是被告額外幫忙,沒有收服務費,被告也是基於跟證人莊立平的私人情誼,美金5萬元的費用就是雙方各出一半,被告 幫忙出美金25,000元,後來這個事情擱置了,本來告訴人只要來跟被告講一聲,告訴人所出的美金25,000元就可以退回去。 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內容已經履行完畢(給付告訴人美金3萬元),與告訴人對於契約的誤解也已經化 開,懇請庭上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以下⑴至⑶所列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陳圳忠、莊 立平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華斯達克財富商務俱樂部尊榮會員入會申請表、告訴人龍聯公司之轉帳傳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會員費及出差費收據、台新銀行電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簡卉穎帳戶之交易明細、陳雪美帳戶之交易明細、證券代幣化發行財務顧問合約、借款契約書、被告以微信傳給告訴人龍聯公司之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回函、台新銀行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036號函、11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871號函、被告之微信對話擷圖、上市企業孵化管理中心授權合同、Gugus Kristalianto等4 人之護照照片、瑞銀集團(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 簡稱UBS)美金10億元及美金100億元保付文件(即告訴意旨及被告所稱之瑞銀美金10億元及美金100億元現金存單)、108年12月4日大師鏈記者會相關新聞報導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27至33、35至37、39至57、83至90、129、133至139 、141、145、147、149、153至163、477、553頁、偵卷二第85、87、143、145、155、157、175至177、179至181、207 頁、調偵卷第59頁),均堪認為真: ⑴被告為華斯達克公司及華斯達克財富商務俱樂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於108年7月間加入華斯達克財富商務俱樂部成為會員,並因此分別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00萬元、108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簡卉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作為會員費;告訴人龍聯公司並於108年7月2日與華斯達克公司簽訂上市企業孵化管理中心 授權合同,被告嗣將瑞銀集團(UBS)美金10億元、100億元之保付文件(即告訴意旨及被告所稱之瑞銀美金10億元及美金100億元現金存單)交給告訴人龍聯公司(按上市企業孵 化管理中心授權合同第七條有約定華斯達克公司提供告訴人龍聯公司美金10億元之銀行定期存單作為告訴人龍聯公司發展大師鏈傳媒發展過程中四重清償保證中第四重的清償保證資金);因被告稱需至國外將上開存單過戶給告訴人龍聯公司,告訴人龍聯公司需給付出差費用,告訴人龍聯公司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陳雪美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同年9月20日匯款美 金5,000元至Gugus Kristalianto所申設之BANK OF CHINA(HONG KONG)帳戶(帳號詳卷)。 ⑵告訴人龍聯公司另於108年12月4日與華斯達克公司簽訂證券代幣化發行財務顧問合約;告訴人龍聯公司並於108年12月4日開記者會,該場記者會有邀請Gugus Kristalianto、Endang Darmawan、Kurniawati、Henkky Leonardo Danan等人到場;告訴人龍聯公司亦有因被告稱開立MT760保函(即被告 所稱之信用證)需要交付費用,而於109年2月6日匯款美金25,000元至Gugus Kristalianto申設之上開帳戶。 ⑶告訴人龍聯公司另於109年1月間與華斯達克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此契約係因告訴人龍聯公司需要資金,被告稱有國外金主想投資美金2億元,其中美金1億元可借給告訴人龍聯公司,告訴人龍聯公司為使此筆龐大之國外資金可合法進入告訴人龍聯公司之臺灣帳戶,故與華斯達克公司簽訂此借款契約;被告有於109年1月間以微信傳送起訴書所載不實之瑞士信貸公司(CREDIT SUISSE AG)匯款證明(按即台新銀行下列109年11月9日函文所稱之103/202電文)及台新銀行回函 (均為電子檔)予告訴人龍聯公司。台新銀行於本案偵查中以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036號函回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103/202電文非SWIFT標準格式,該行未接獲前揭相關電文,且未發送相關信息;台新銀行另以11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871號函回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該行未接獲瑞士信貸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或其餘方式聯繫該交易之紀錄。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違背其作為顧問之任務,向告訴人龍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圳忠佯稱:伊有能力協助告訴人龍聯公司辦理融資,但須先加入伊設立公司之會員,並支付入會費,且須至國外辦理手續,要出差費云云」,惟被告是否確有詐欺之犯意,需視其是否於邀請告訴人龍聯公司加入會員與訂約時即有不履約之意。關於告訴人龍聯公司與被告所負責之華斯達克公司間所訂定之契約內容,證人莊立平、陳圳忠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莊立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告訴人龍聯公司創立開始任職,約108年到110年1月,簽約前7、8個月在龍聯 公司擔任掛名總裁,實際負責人是陳圳忠;我有看過「上市企業孵化管理中心授權合同」這份契約,依照這份契約,華斯達克公司要幫告訴人龍聯公司取得資金,告訴人龍聯公司要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這份契約看不出來有這些部分,是口述吧,原先講好輔導上市、取得資金,當時講好要融資兩千萬美金,依照合約,告訴人龍聯公司要把所有的財務改成美式的,要重新簽,華斯達克公司要派人來審核,我們要配合,財報要依照美國的規定,上市有很多事情,各部門都要配合,我們要給人民幣100萬元加入會員,他們才會輔導, 就是在「證券化代幣發行財務顧問合同」的第六條第1款, 我們已經付了新臺幣150萬元,我們付錢後,被告找幾個大 陸的人過來審核我們公司財務,形式上都做了,最主要是到最後根本無法履行應該履行的責任,就是被告說最後能夠幫我們融資到1億美金,告訴人龍聯公司開全國記者會,也找 了國外基金公司的人到臺灣來,那邊的人也同意撥付美金1 億元,但實際上我們沒有收到,我本來跟被告談只要2千萬 美金,被告說國際融資金額沒有低於1億美金,變成我們要 融美金1億元,裡面美金2千萬元給我們;另外美金5萬元是 被告說要做SWIFT799(按證人此處所述應是指MT799,與MT760均為SWIFT電報文,MT799為自由格式之電報文,MT760為 銀行所發之履約保函),被告說就差這個程序就可以撥款,後來我於去年就離開告訴人龍聯公司了;被告在簽約之前就有承諾跟保證一定要幫告訴人龍聯公司借貸到1億美元,要 我們簽署財務顧問合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至97頁)。 ⑵證人陳圳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莊立平的朋友,被告說他是華斯達克公司的主席,可以幫告訴人龍聯公司籌資,如果要幫告訴人龍聯公司籌資的話,我們必須要加入華斯達克的會員;上市企業孵化管理中心授權合同是華斯達克要幫我們籌資,幫告訴人龍聯公司到海外上市,我忘了契約哪裡有提到要幫告訴人龍聯公司在海外上市,這份契約沒有約定要幫告訴人龍聯公司籌措資金,被告是口頭講會幫告訴人龍聯公司籌措美金1億元,依照這份合約,被告會來龍聯 做實地審查,查核公司情況,瞭解公司做什麼東西,我們要出一份營運計劃書給被告;證券化代幣發行財務顧問合同是我簽署的,華斯達克公司跟我們說在境外太平洋某國家已經取得區塊鏈貨幣交易牌照,我們有做大師鏈平台媒體,當時有請日本人設計區塊鏈代幣,被告說希望透過這份合約顧問引薦我們到該交易所掛牌,上市企業孵化管理中心授權合同是被告說華斯達克公司想在臺灣扶助中小企業到華斯達克公司的交易所上市籌資,而華斯達克公司在台灣沒有據點,我們有辦公室,希望我們這邊當他的聯絡處,這個孵化合約,龍聯公司沒有付任何費用給被告,這類似策略合作,未來如果有孵化計畫成功,大家再來談拆帳,這份合約不需要加入華斯達克會員,證券化代幣發行財務顧問合同才有記載要加入他們會員,依照財務顧問合約,被告的義務主要是顧問服務,不是保證幫告訴人龍聯公司募到錢;當初是我跟莊立平大股東商量,我說被告這個華斯達克組織籌資方式,也不知道有沒有機會幫我們籌到資金,加入會員入會費要500萬元 ,莊立平說可以,他同意加入,我們就加;被告有派人到龍聯公司實地審查,我們說臺灣公司現在法規下,不能發行代幣對臺灣不特定社會大眾籌資,法律顧問說這樣違法,被告說華斯達克公司可以自己籌到錢,被告要找基金公司籌措1 億元美金,作為大師鏈發展平台使用;被告說他在臺灣沒有公司,他有一次跟我說他有籌到兩億美金,他希望先由龍聯公司跟他簽立美金2億元之貸款契約,先把美金2億元匯入龍聯公司的帳戶,我說這個金額很大,按照我們國家法律規定,這個部分必須錢到之後報備央行、金管會,准許之後這個款項才能夠動支,因此我請律師擬定借款合約,給被告看過才簽訂的,這個借款合約跟上述財務顧問合約沒有關係;之後有一天被告透過他的微信帳號傳1個銀行電文跟台新銀行 收款單據,被告叫我去問樓下台新銀行他的錢到了沒有,我就去問樓下的基隆路台新分行,請經理問台新總行外匯部是否有美金匯入,結果是沒有,我有告訴被告,被告說他當時有匯了兩筆,1筆到柬埔寨,1筆到臺灣,他不知道為什麼柬埔寨有收到,臺灣沒有收到;華斯達克合約類似財務顧問合約,等於幫忙引資、找尋投資人,後來這個目的沒有達成,我們有開記者會,被告也有幫忙找國外大基金投資人,國外基金有到臺灣參訪我們公司,後來國外基金說1億美金不是 小金額,希望要有華斯達克公司保證,亦即由華斯達克公司提供國外銀行保函(MT760)做擔保,後來國外基金的銀行 後來跟被告催很多次,希望被告能夠出具保函MT760,但之 後就沒有消息;在台新事件還沒有出現以前,我一直認為被告應該是很努力要做募資,一直到美金2億元沒有匯入,台 新文件地址又不正確,而且國外基金答應要融資,被告說可以出具MT760,但又一直沒有出,我才認為這可能是騙局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30頁)。 ⒊由證人莊立平、陳圳忠上開證述,足認契約裡並沒有明文約定被告或其經營之華斯達克公司、俱樂部保證會幫告訴人龍聯公司籌到特定金額的資金,此觀卷內之上市企業孵化管理中心授權合同、證券化代幣發行財務顧問合同亦明(見偵卷一第27至33頁、第39至57頁)。且依證人陳圳忠所述,上市企業孵化管理中心授權合同類似策略合作,告訴人龍聯公司並未因此契約支付被告或華斯達克公司任何費用,依照證券化代幣發行財務顧問合同,被告的義務主要是顧問服務;證人莊立平、陳圳忠亦均證稱簽訂上開契約後,被告有找人去告訴人龍聯公司做財務審核,被告亦有找國外基金公司的人參與告訴人龍聯公司召開之記者會,且確實有與告訴人龍聯公司商談融資1億美元之事。根據上情,被告並非未履行其 契約義務,難認被告於訂約時即有不履約之詐欺犯意。至被告向告訴人龍聯公司要求給付之出差費,被告辯稱係其要去幫陳圳忠辦理提供融資時的擔保品的差旅費用,亦即其與配偶柯雲柔到印尼、新加坡,要辦理瑞士瑞銀的現金存單過戶到告訴人龍聯公司名下,做為告訴人龍聯公司四重回購募集發行貨幣的列後基金,金主是在印尼,去新加坡則是為了去瑞士瑞銀在新加坡的分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此部分經證人陳圳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瑞士銀行的定存單向我們表示以定存單作為有價證券來擔保,說我們必須加入華斯達克聯盟會員,繳納會費即100萬元人民幣 約新臺幣500萬元,因為我們要將資金放在營運上不想要缴 太多錢,被告一開始跟我們說先提供融資服務,拿到錢再扣個手續服務費就好,但過沒多久被告的太太柯雲柔就出面來向我們要入會費,我們表示錢沒有這麼多,就先付了新臺幣100萬元,一個多月後柯雲柔又來討,就又付了新臺幣50萬 元,我們就將那張定存單放在保險箱裡。後來曹國揚跟我說要定存單需要到國外更名登記,亦即一開始是華斯達克的名字,要變更成告訴人龍聯公司的名字,需要機票、出差費等派人到國外去變更,需要15萬元左右,所以我們匯款過去。後來又跟我們說在印尼的主管需要1筆出差費,也是要去辦 理相關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匯款美金5千元給他等語:核與 被告所辯情節一致。而上開瑞銀集團保付文件是否為真正,陳圳忠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就被告交付的上開瑞銀定存單,我查不出真偽,到現在不知道是真的或假的等語:證人莊立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有去問別人,但沒辦法確認定存單真假。又無證據可證被告交給告訴人龍聯公司之上開瑞銀集團文件為偽造,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稱之出差費實際上未用在其所稱之用途,則被告向告訴人龍聯公司請求因加入上開俱樂部會員所需繳納之會費及因依上市企業孵化管理中心授權合同之約定而辦理事務所生之費用,難認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 ⒋被告以微信傳給告訴人龍聯公司之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1 03/202電文)及台新銀行回函電子檔,雖經台新銀行以109 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036號函稱前揭103/202電文非SWIFT標準格式,台新銀行未接獲前揭相關電文,且未發送 相關信息等語,而可認應非真實之瑞士信貸公司電文及台新銀行回函。惟被告辯稱上開電子檔係Gugus Kristalianto以微信傳給他,他再傳給告訴人龍聯公司,他主觀上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並提出微信對話截圖為憑(見偵卷二第179至181頁)。被告所辯核與上開微信對話截圖相符,則被告既係自他人處收到上開電文及回函電子檔,被告是否明知上開電文及回函係偽造,並非無疑。且證人陳圳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天被告透過他的微信帳號傳1個銀行電文跟台新銀 行收款單據,被告叫我去問樓下台新銀行他的錢到了沒有,我就去問樓下的基隆路台新分行,請經理問台新總行外匯部是否有美金匯入,結果是沒有等語,前已敘及,則被告於傳送上開瑞士信貸公司電文及台新銀行回函電子檔予告訴人龍聯公司時,應非明知這些文件係偽造,否則被告應不會請證人陳圳忠去向台新銀行確認前揭文件所載之金錢是否有匯入台新銀行,蓋一經確認後證人陳圳忠即有高度可能發現前揭文件並非真實,是難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⒌再依證人莊立平、陳圳忠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述,告訴人龍聯公司所支付之美金25,000元是為開立給國外基金之銀行保函而交付之費用,並非為使上述美金2億元貸款匯入臺灣之手 續費,亦即此美金25,000元與被告後來跟告訴人龍聯公司所簽之借款契約及契約上所表彰之美金2億元無關,也與上開 被告傳給告訴人龍聯公司的瑞士信貸公司電文及台新銀行回函電子檔無關,則起訴書所載「被告即接續前開犯意,於109年1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Gugus Kristal』處, 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回函,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與告訴人龍聯公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向告訴人龍聯公司謊稱:能夠協助告訴人龍聯公司融資美金1億元,但匯回臺灣需要手續費美 金5萬元云云,要求告訴人龍聯公司與其簽立借款契約書, 致告訴人龍聯公司陷於錯誤,與被告談妥告訴人龍聯公司負擔美金2.5萬元」等情,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以此主張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自不可採。而關於開立MT760履約保 函一事,雖證人陳圳忠證稱:國外基金的銀行後來跟被告催很多次,希望被告能夠出具保函MT760,但之後就沒有消息 ;國外基金答應要融資,被告說可以出具MT760,但一直沒 有出等語,然被告辯稱:告訴人龍聯公司拖到109年2月間才匯美金25,000元,後來因為印尼的疫情非常嚴重,Gugus Kristalianto的女兒確診,所以開信用證(按即MT760)這件 事後來就沒有辦法作業,告訴人龍聯公司於109年4月間就去告我,我就暫停這件事了等語。審酌109年2月間Covid-19疫情確實嚴重,被告所辯開證事宜延宕之情形並非不可能發生,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所述不實,且告訴人龍聯公司於109年4月10日提出本案告訴,距美金匯款25,000元之時間(109年2月5日)僅約2個月,尚不能因告訴人龍聯公司就本案提出告訴前,被告尚未提供告訴人龍聯公司上開銀行保函,即認被告自始並無協助告訴人龍聯公司取得保函之意,卻仍向告訴人龍聯公司訛稱為取得此履約保函需支付美金25,000元。 ⒍證人莊立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在簽約之前就有承諾跟保證一定要幫告訴人龍聯公司借貸到美金1億元等語。惟 此部分被告並未承認,又無客觀證據可證實被告確有保證會為告訴人龍聯公司貸到美金1億元,是此部分並非無疑。又 縱認被告曾口頭承諾會幫告訴人龍聯公司貸到美金1億元, 然被告確有依照契約之約定為告訴人龍聯公司做財務審核、尋求國外資金等事務,而其於109年1月間提供給告訴人龍聯公司之不實瑞士信貸公司電文及台新銀行回函,難認係其明知不實而仍對告訴人龍聯公司行使,且在告訴人龍聯公司提告前,被告尚未能提供告訴人龍聯公司所需之銀行履約保函一事,難認係因被告自始即無提供此保函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顯無法認定被告其實自始即無幫告訴人龍聯公司貸到美金1億元之意。 ⒎綜據上情,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向告訴人龍聯公司「佯稱」有能力協助告訴人龍聯公司辦理融資,並據此向告訴人龍聯公司要求加入會員並交付會費、出差費,且主觀上知悉其傳給告訴人龍聯公司之瑞士信貸公司電文與台新銀行回函係偽造,以及向告訴人龍聯公司謊稱:能夠協助龍聯公司融資美金1億元,但匯回臺灣需要手續費美金5萬元云云,要求龍聯公司與其簽立借款契約書,致龍聯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25,000美元等犯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因上開犯行而構成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自非可採。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亞樵、楊舒雯、葉惠燕、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