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2「沒收」欄所示本票上關於「陳思儒」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劉怡君係可寧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民國108年12月20日解散,下稱可寧淨公司)負責人。劉怡君於108年4月間以可寧淨公司名義向欣利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申辦貸款,惟因和潤公司認其還款能力不足,劉怡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偽造陳思儒之署押簽立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位,及108年4月19日本票中共同發票人欄位,及授權書中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之中(詳如附表二),佯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乙事,陳思儒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為擔保之意,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書、108年4月19日本票、授權書(下各稱本案抵押契約書、本案本票、授權書)提出予和潤公司業務人員陳士軒(所涉背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由陳士軒將上開文件持之交付和潤公司收存以行使之,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予欣利車行以代償劉怡君應付之買賣價金,足生損害於陳思儒及和潤公司核貸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劉怡君於108年12月22日起遲付繳款, 幾經和潤公司催討均無果,和潤公司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經陳思儒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劉怡君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本 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105頁),核與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人員陳士軒之證 述及案外人陳思儒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447號民事簡易案件所指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 第3070號卷【下稱他卷】第73至76頁、第99至101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之1頁),並有本案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案本票、 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447號民事簡易判決書、陳思儒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代償車輛價金債權暨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可寧淨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1 頁、他卷第13頁、他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4頁、他卷第7 頁、他卷第11頁、他卷第51至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於供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7頁),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偽造陳思儒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上偽造 「陳思儒」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上開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本欲取得告訴人核撥款項之同一目的,且陸續於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㈢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以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方式申辦款項核撥,然被告於核撥款項後曾遵期繳納分期款項,此有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嗣因經濟困難而未能按期清償,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並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其後固因告訴人不願出庭並表明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仍得認被告確有盡力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審酌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為1 張,且係作為貸款之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可認本件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陳思儒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並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告訴人對核貸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非鉅,且確實極力欲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協議,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清償之數額及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被告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暨緩刑2年確定,然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就剩餘本息以每個月償還2萬元方式給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6頁),上開清償方案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僅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觀諸本案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為確保告訴人之債權仍獲得清償,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8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關於被告及可寧淨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陳思儒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案本票中有關「陳思儒」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陳思儒」之署押部分,係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於本案抵押契約書及授權書上所偽造之「陳思儒」署押,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 本案抵押契約書及授權書,既已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從就整張契約文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實際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核撥之貸款72萬元,而被告原已清償7期款項共10萬2,312元,此有指定撥款同意書、本案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9、19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款項61萬7,688元【計算式:720,000元-102,312元=617,688元】,既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劉怡君應給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給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左列文件偽造署押之情形 沒收 1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於「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陳思儒」署押1枚 左列偽造之「陳思儒」署押1枚 2 108年4月19日本票 於「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陳思儒」署押1枚 左列本票關於「陳思儒」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3 授權書 於「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陳思儒」署押1枚 左列偽造之「陳思儒」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