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俊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蔡承儒與吳宸揚聯繫,佯裝有口罩1批可售予 吳宸揚,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空白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蔡承儒轉交吳宸揚,致吳宸揚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日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委由蔡承儒轉匯至曾俊樺指定之帳戶由曾俊樺收受,並於上開契約書上簽名後由蔡承儒傳真予曾俊樺。曾俊樺為取信吳宸揚上開口罩交易為真實,即於上開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偽造德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江公司)負責人范文春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德江公司大、小章(無證據證明該大、小章為曾俊樺所偽刻),並翻拍為影像檔電磁紀錄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蔡承儒,佯以表示「德江公司與吳宸揚簽立出售75萬片口罩、單價4.5元之買賣契約」之意思,並足生損害於德江公司及 范文春。嗣吳宸揚於109年9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當場交付125萬元之定金尾款予曾俊樺收受,曾俊樺復提出蓋用偽造德江公司統一發票章(無證據證明該發票章為曾俊樺所偽刻)之收據,並於其上偽造「范俊傑」(起訴書誤載為「吳俊傑」,應予更正)之簽名後交付予吳宸揚,亦足生損害於德江公司及「范俊傑」。嗣吳宸揚遲未收到口罩始知受騙損失135萬元。 二、案經吳宸揚、范文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俊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至253、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宸 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53至56、187 至191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文春於警詢及本院開庭之證述 (見偵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審訴卷第171頁)、證人蔡承 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0、187至191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俊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洪慧萍)、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顏妡庭)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見調偵卷第29至57頁)、大都會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車行軌跡圖(見偵卷第145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宸揚)存摺明細(見偵卷第77頁)、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收據(見偵卷第75、79至81、8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5頁)、刑案蒐證照片15張(見偵卷第45至52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83至87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143頁)、德江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37至239頁)在卷可考。又依上開被告以暱稱「老九門」之代號與蔡承儒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空白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予蔡承儒後,由蔡承儒轉交予吳宸揚簽名及用印後,先拍照再傳真傳回予被告。嗣被告再於傳真之黑白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德江公司大、小章後,翻拍為影像檔電磁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予蔡承儒(見偵卷第109、111、113、129頁),亦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被告於上開契約書上偽造德江公司負責人范文春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德江公司大、小章,藉以表示「德江公司與吳宸揚簽立出售75萬片口罩、單價4.5元之買賣契約」之意思,具有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為影像檔電磁紀錄,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 ,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為審理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契約書上偽造德江公司負責人范文春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德江公司大、小章後,再將其翻拍製作成影像檔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於收據上偽造「范俊傑」之簽名並蓋用偽造德江公司統一發票章之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承儒與吳宸揚聯繫而對其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吳宸揚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告訴人吳宸揚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德江公司之人員,且無口罩可供銷售,逕偽造上開契約書向告訴人吳宸揚行使,供作自己具有履約意思及能力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德江公司及告訴人范文春、「范俊傑」,並藉此詐騙告訴人吳宸揚使其受有財物損失,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因在監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149至150、177、1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19條既 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查: 1、被告於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德江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范文春」印文各1枚及「范文春 」署押1枚;及於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范俊傑」 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德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范文春」、「德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製作,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偽造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其所留存之翻拍影像檔電磁紀錄(不含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不具經濟價值,且未扣案,本案對該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偽造之收據1份(不含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雖 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收據業已交由告訴人吳宸揚收受(見偵卷第55頁);另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蔡承儒之影像檔電磁紀錄部分,亦係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電磁紀錄非有形之實體物,並經被告傳送予蔡承儒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並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告訴人吳宸揚給付之135萬元款項,自屬 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吳宸揚達成和解,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9年度民調字第523號)在卷可佐,惟被告因另案羈押而尚未履行完畢,迄今僅償還告訴人吳宸揚15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77頁),是就犯罪所得120萬元部分(計算式:135萬元-15萬元=120萬元)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德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范文春」印文各1枚、「范文春」署押1枚 偵卷第81頁 2 偽造之「德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范俊傑」署押1枚 偵卷第75頁 3 偽刻之「德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范文春」、「德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