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潔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潔與同案被告吳承衡(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衡安排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擔任益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 1樓,下稱益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同案被告吳承衡、被告均明知益良公司與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於106 年11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填製不實如附表所示之18紙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晁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德 公司)、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宏銘棚架 舞台企業(下稱宏銘企業)、宏海會場展覽行銷企業(下稱宏 海企業)及鉅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立公司)共5家買方營業人,該等買方營業人繼持18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26萬5,18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衡之助理陳品潔之證述、益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益良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下稱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下稱國稅局稽 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由同案被告吳承衡安排其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擔任益良公司之負責人,嗣領用益良 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並將之交付同案被告吳承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是被吳承衡騙的;我於105年11、12月間 經由網路認識吳承衡,我與他以男女朋友交往,他要求我擔任益良公司負責人,並跟我說益良公司沒有問題,我當時很信任他,所以幫他擔任益良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並答應跟他去領取益良公司的統一發票購票證,領取後就交給他帶走,其後領發票、開發票部分我都不清楚,我沒有允許他去做任何非法的事情;我事後才知道被吳承衡利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幫助逃漏稅或做任何不法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參與益良公司任何對內、對外之運作,包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開立發票、報稅等事項,被告對於吳承衡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不僅沒有認識,亦無任何預見,被告僅僅是因為男女朋友關係信賴吳承衡,才同意擔任益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更借款215萬元予吳承衡,故其不構成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等語置辯。五、經查: ㈠被告經由同案被告吳承衡安排,而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 10月15日止,擔任益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1樓 )之負責人,嗣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領用益良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並將之交付同案被告吳承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檢】他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訴卷二第30頁、第447頁, 卷三第243頁、第270至272頁),核與證人陳品潔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士檢他卷二第151頁),並有益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簽署之益良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士檢他卷一第67至78頁、第85頁)。又同案被告吳承 衡明知益良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家買方營業人並無 交易之事實,竟於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開立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17紙不實統一發票予該4家買方營業人 ,該等買方營業人繼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5萬8,185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品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訴卷三第232至234頁)、證人即晁德公司之代理人陳薏絜於稽徵所調查時證述(見士檢他卷一第493至495頁)、證人即宏銘企業負責人兼宏海企業實質負責人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213至217頁),並有國稅局稽 查報告、晁德公司出具之109年2月27日說明書與同年3月3日承諾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7張統一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晶彩公司函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士檢他卷一第5至18頁、第496至497頁、第501至505頁、第576頁、第582頁、第624至625頁、第627頁,本院訴卷三 第41頁、第67至69頁、第85頁),且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統 一發票10張係屬不實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 二第447頁)。是以,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益良公司與附表編號5所示鉅立公司並無交易, 竟於本案期間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統一發票1紙予該公司,該公司繼而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7,000元等語,係以國稅 局稽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為其據。而就益良公司開立上開發票予鉅立公司,經鉅立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000元之事實,雖有上開發票影本及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足憑(見士檢他卷一第627頁,本院訴卷三第23頁)。然依國稅局稽查報告對於益良公司銷項分析之 查核內容,可見國稅局僅抽查銷售金額較大之交易對象,並未抽查上開益良公司對鉅立公司之銷售金額部分(見士檢他 卷一第13至17頁),復參以鉅立公司以111年9月12日鉅字第111091201號函表示:關於益良公司於107年2月開立予本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發票字軌號碼YR00000000、銷售額140,007元、稅額7,000元),原因係為購買通訊設備,貨到現金付 款,上開發票交易屬實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 卷三第21頁),是上開交易及發票之開立是否不實,尚屬有 疑。 ㈢關於被告僅為益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除領用益良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並交付同案被告吳承衡外,難認有何申購、開立、交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或參與益良公司業務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品潔於偵訊時證稱:益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吳承衡,是吳承衡要將益良公司的負責人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登記為益良公司負責人,吳承衡有請我幫忙,他將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交給我,由我前往臺北市政府將益良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見士檢他卷二第1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益良公司的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是由吳承衡管理;關於益良公司統一發票的申購,吳承衡會請我去跟會計師拿,吳承衡有時也會拿統一發票專用章給我,請我去領發票,我拿到發票後,交給吳承衡或其母親;益良公司的發票通常是由吳承衡或會計Emmy(不是被告)開給廠商,他們會寫好草稿,叫我照著抄,請我交給會計師或指定的人(沒有包含被告);我看過被告,她曾經到內湖的辦公室找吳承衡,但我忘記她為了什麼事情來找吳承衡,我不確定她有沒有參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開立發票這些事;關於吳承衡給我的指示,我不會報告被告或得到她同意,因為我不會直接與她聯絡,都是由吳承衡與她聯絡;被告沒有指示我辦理益良公司的業務,例如開立發票,實際上對益良公司有控制權限的人是吳承衡;被告在擔任益良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來過內湖辦公室找吳承衡,但都是跟吳承衡約在外面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訴卷 三第231至235頁、第237頁)。 ⒉證人即會計師莊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至107年間,我所屬事務所有代理益良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時益良公司主要提供憑證發票的有吳承衡及陳品潔,沒有被告;我在接觸益良公司的過程,沒有見過被告;原則上益良公司每2個月提供一次進項、銷項的發票給我的事務所作 為營業稅申報的依據,主要的聯絡人是吳承衡、陳品潔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10至212頁)。 ⒊證人即宏銘企業負責人兼宏海企業實質負責人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3及4所示的發票,是透過我之前投資的另一家公司股東李昇達購買,我沒有接觸過益良公司的任何人,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13至216頁)。⒋晶彩公司負責人錢佩儀陳稱:附表編號2之統一發票2張所示之交易並非屬實,因實質上不是跟益良公司有交易,該等發票係因向名為林俊宏之人購買設備,經林俊宏交付者;晶彩公司未曾與被告有過任何接觸,我不認識益良公司的任何人等語,此有晶彩公司函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卷三第67至69頁、第85頁)。 ⒌鉅立公司以111年9月12日鉅字第111091201號函表示:「本公 司並未曾與益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玉潔,有過任何正式或非正式之接觸;本公司過去與益良公司往來時,實際接洽之對象係王笙......」及鉅立公司負責人張立翰陳稱:「王笙在與我們公司聯繫時,只有表示其在益良國際有限公司係員工」等語,此有該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卷三第21、47頁)。 ⒍稽之上開證據,益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安排、變更登記申請、大小章與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管理、統一發票之申購與開立、稅務申報及公司業務經營,實際上均係由同案被告吳承衡控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之情,且同案被告吳承衡之助理陳品潔、益良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莊智文及晶彩公司、宏銘企業、宏海企業、鉅立公司之人員,均未就益良公司之業務或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統一發票,而與被告有何接觸,足稽被告僅為益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除領用益良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並交付同案被告吳承衡外,難認有何申購、開立、交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或參與益良公司業務之情。至於證人陳品潔上開證稱:被告在擔任益良公司負責人期間,曾經到內湖的辦公室找吳承衡,但忘記她為了什麼事情來找吳承衡,被告都是跟吳承衡約在外面比較多等語,僅能證明該2人有 所聯繫,衡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衡於斯時為男女朋友(詳 後述),私下有所互動,實符常情,自無法遽認前述聯繫內 容即與益良公司之業務有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此外,陳品潔雖於107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益良公司之陽 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存摺領到囉!」,以及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陳品潔表示:「你先想一下 益良再請對方也拍下銀行的存摺 刷卡機應該還沒給對方吧 應該也是要等國稅局跟存摺變更好」等語, 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士檢他卷二第69、7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辯稱:這些都是爆發事情之後,我請陳品潔幫忙的事,我事先真的不知道益良公司是有問題的;當初是陳品潔幫我把益良公司負責人拿掉等語(見 本院訴卷三第238、274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本 案統一發票開立期間之後,且內容涉及益良公司相關事項之變更者,並無不合,是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於本案期間曾處理益良公司之事務。 ㈣關於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直接故意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借用他人名義充之者所在多有(即俗稱之「人頭」),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例如符合法定人數等),或有基於避稅之規劃、需求等等,可能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自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職是,充當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或實際負責人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或實際負責人之不法所為有所明知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依憑相關證據,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 ⒉查被告辯稱於105年11、12月間認識同案被告吳承衡,該2人進而交往,且於本案期間為男女朋友等節,業據提出該2人 於106年3月10日之合照、該2人間於106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間、107年2、5及6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本院訴卷二第377頁、第381至385頁、第391至393頁、第462至479頁)。觀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該2人除分享生活 細節與各自行程、相約見面、表達關心外,被告更於106年10月19日向同案被告吳承衡表示:「開你玩笑 是因為我們要約會呀 你上次在辦公室問我 他之前怎麼對我好 我沒說什 麼 因為我怕你知道了 會汗顏」、「不過我們真的只是好朋友」,於同年月28日向同案被告吳承衡表示:「就算在忙 為何電話不能接 明知我會等你 會讓我等太晚 也不說一聲 等你十個鐘頭了 如果以後約都這樣 我不知道怎麼跟你約會」,於107年1月21日向同案被告吳承衡表示:「我應該不算太黏的人吧」(同案被告吳承衡就此則回以:「你還不錯啊 」),以及於107年5月28日向同案被告吳承衡表示:「這樣 也會影響到我跟你的心情 還有經營一段感情 不是有空才想到對方 而是平時就要關心 其實我是熱愛生命 對很多事情 好奇的人 但總覺得跟你分享到的事情很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91、472、474、477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極為信賴吳承衡,故於106年10月6日借貸82萬元、同年12月29日借貸100萬元予吳承衡,並於同年9月間交付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供吳承衡使用,吳承衡因此刷卡33萬元,被告共借款215萬元予同案被告吳承衡等語,業經 提出於106年10月6日轉帳82萬元、於同年12月29日轉帳100 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及107年9月19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顯示有33萬元之消費金額者在卷為據(見本院訴卷二第415至419 頁),參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傳送:「......但現金100萬 元請還我 我需要用錢 不要占為己有......」「請你至少把我們的債務跟益良的事情解決掉 這就是你對自己的女人愛 護的方式嗎......」「......刷的卡費我一毛都沒拿 今天 我的100萬現金又被你扣住 不還我 我已經財務有困難(還 信貸82萬全數給你們)請你這週五前轉33萬給我去繳卡費 信用卡的循環利息很高 請不要這樣對待我」之訊息予同案 被告吳承衡(暱稱「Ivan」、「Ivan吳」、「吳Ivan」),而向同案被告吳承衡追討前開共計215萬元之債務,此有該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31、143、145頁),足見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全屬無稽。 ⒋益良公司實際上既係由同案被告吳承衡控制,且難認被告有何申購、開立、交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或參與益良公司業務之情,又依上開事證,被告於本案期間與同案被告吳承衡為男女朋友,其對同案被告吳承衡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衡情其僅因戀愛對象之同案被告吳承衡商請配合擔任益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領用益良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後交付同案被告吳承衡,甚難知悉將遭男友利用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直接故意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或與同案被告吳承衡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⒌至於被告即使因上開於106年10月6日轉帳82萬元予同案被告吳承衡,而於擔任益良公司負責人前,得知悉同案被告吳承衡有資金需求,然由此尚難遽認嗣後被告即可知悉益良公司會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吳承衡找我當益良公司登記負責人時,一開始我不願意,因為我有疑慮,我也怕公司是否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270、272頁),然俗話有云:「愛情使人盲目」,閩南語亦有「愛著卡慘死」之相類形容,在在彰顯若人陷入熱戀情境,對於事理判斷、決策之正確性,或對愛慕對象之戒心均會顯著降低,是被告即使起初有所疑慮,然衡其當時與同案被告吳承衡為男女朋友,且依被告辯稱已得吳承衡確認益良公司沒有問題等語,尚難認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得以知悉同案被告吳承衡將利用益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㈤此外,公訴人雖認倘被告所為並非商業會計法之正犯,仍可能構成商業會計法之幫助犯,倘認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罪名,其不具擔任益良公司負責人之真意,仍提供名義擔任益良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等語( 見本院訴卷二第13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難明知將遭同案被告吳承衡利用益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自無法認其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就其擔任益良公司之負責人,有何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情形,難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核無一罪關係,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1 晁德企業有限公司 10 2,695,907 134,798 10 2,695,907 134,798 2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2 991,373 49,569 2 991,373 49,569 3 宏銘棚架舞台企業 2 991,373 49,569 2 991,373 49,569 4 宏海會場展覽行銷企業 3 484,995 24,249 3 484,995 24,249 5 鉅立工程有限公司 1 140,007 7,000 1 140,007 7,000 全部18紙,銷售額合計5,303,655元,稅額合計265,185元, 全部均申報扣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265,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