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清火、鄭聖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火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鄭聖譯 卓秉宏 卓少宇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清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均無罪。 事 實 一、鄭清火係嘉聯汽車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下 稱嘉聯車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鼎翔企業社負責人廖昱翔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其明知實際里程數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 定購買與否及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為抬高車輛價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維修人員,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從17萬9,583公里調整為10萬餘公里 ,致張揚傑誤信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里程數10萬餘公里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買受本案車輛並支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而於108年7月18日辦妥過戶,復於108年7月22日交車。嗣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16日19時23分許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起火燃燒,張揚傑始知鄭清火調 整本案車輛里程數,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鄭清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300至3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18334卷第68、72、79頁;本院審訴卷第120頁,訴卷二第45、107、3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揚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67卷二第7-2至8頁),並有嘉聯汽車成本支出明細、108年3月25日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7月2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AZM-8885汽車過戶資料(見偵18334卷第15、16、18、19至24頁)、車輛里程 數查詢APP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3月31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072336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109年4月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054689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檢驗時點及里程數、汽車過戶資料1份(含進口報單影本、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單、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稅繳款書、新領牌照費收據、行車執照費收據、使用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1767卷一第155、375至381、383至387、427至446、447頁)在卷可佐,被告鄭清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清火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清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清火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較原起訴之罪名為輕,無礙被告鄭清火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鄭清火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維修人員,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從17萬9,583 公里調整為10萬餘公里,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清火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賣中古車輛,為貪圖一己私利,以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之方式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所為不該,並考量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1、20萬元,有負 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二第3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清火向被害人詐得 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75萬元,乃被告鄭清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購入車輛之價格、更換材料等支出,均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本,自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之扣案物均難認與被告鄭清火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清火就隱瞞引擎異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隱瞞引擎異常及里程數不實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然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鄭清火有為上開犯行(詳見下述三㈣、四㈢㈣無罪部分)。此外,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清火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鄭清火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清火、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姓名)明知本案車輛引擎異常,且里程 數不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該車輛銷售之資訊刊登於某網頁,嗣被害人見該訊息乃與被告卓秉宏聯繫,於108年7月22日至嘉聯車行,當場由被告卓秉宏、卓少宇先後與被害人接洽,並由被告鄭聖譯與其在嘉聯車行簽約,惟渠等於上開過程中,向被害人佯稱該車輛非調表車,僅水箱有問題,售價80萬元,因水箱問題可以折價5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對車輛真實狀況陷於錯誤,進而決 意以75萬元購入上開車輛,於辦理車輛異動登記時,同時變更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被害人於108年10月16 日10時許,將車輛開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強 汽車材料行(招牌:連廣車業)更換水箱、機油,並於翌(17)日19時許,將本案車輛開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途中因引擎右前側點火裝置零件因故鬆脫,行駛過程中造成引擎內部汽油洩漏、噴出,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造成被害人於同日19時21分返抵住處,將車輛停放在地下2 樓之停車位2分鐘後,即引發火勢,火勢除燒燬該車輛外, 且延燒燒燬停放於該車輛鄰近,由被害人配偶洪雅玲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15-DCA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及由 周賢惠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造 成該停車場內部不等程度之煙燻,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均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就被告鄭清火前開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清火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及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鄭聖譯辯稱:我是嘉聯車行的店長,出售本案車輛給被害人是由我負責寫合約,但我不知道被告鄭清火調整本案車輛里程,老闆鄭清火有告知我們要跟顧客說本案車輛有引擎問題及里程數不準,都有註明在合約書上;我在賣車前有試開3天,開一開會突然亮燈說水不足,所以我知 道開的時候水箱會漏水,最後有針對引擎會吃水的問題,折價5萬元給被害人等語(見偵18334卷第141至143、148至149頁,本院審訴卷第121頁)。被告卓秉宏辯稱:我是嘉聯車 行的副店長,負責做業務,本案車輛是我授權車行用我的名義購入再出售,我當時有將本案車輛出售訊息刊登在網路上,被害人在網路上看到才到現場看車,是由店長鄭聖譯介紹並負責寫契約,我不知道本案車輛里程數有調整,當時被告鄭清火有跟我說里程數不準,不能跟消費者保證,被害人在火燒車後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有調表;交車前鄭聖譯發現水箱有問題,因為發動中水箱的水會少,有折價5萬元, 以汽車技術邏輯而言,本案車輛是引擎關係而造成水箱失水,不是水箱漏水,否則換水箱很便宜,不需要折價到5萬元 ,我有跟被害人說引擎吃水的問題等語(見偵1767卷一第500頁,偵18334卷第93至94、104至105頁;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被告卓少宇辯稱:我在嘉聯車行擔任業務,我有在被害人簽約前陪被害人試車,被告鄭清火也有跟我提到里程數不準,不能跟消費者保證;引擎吃水的問題,鄭聖譯跟卓秉宏有跟被害人說,所以折價5萬元,我有在旁邊聽等語(見 偵18334卷第123頁;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 ㈢經查,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雖分別為嘉聯車行之店長、副店長及業務員,並於銷售本案車輛時,與被害人接洽,惟尚難遽認其等與被告鄭清火所為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鄭清火向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表示本案車輛里程數不準,不能向消費者保證等語,即推認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與被告鄭清火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卓秉宏、卓少宇及車行老闆的兒子鄭聖譯有跟我保證過本案車輛的里程數沒有動過等語(見偵1767卷一第423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上開證述,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明知本案車輛引擎異常,而刻意隱瞞, 因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惟查,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載明「已告知水箱異常問題,所以折價伍萬元正」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5頁);酌以證人即欣達汽車修護 廠負責人王人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清火有牽本案車輛給我看,開到半路水箱的燈會亮,有讓我初估,我用儀器下去測試水箱水管都沒有漏,鑑定是汽缸床燒掉,如果要修好的話,要拆引擎來處理,至於水箱問題與汽缸床有關,是因為汽缸本體和汽缸蓋中有一個汽缸床墊片,有磨損掉或過熱,水會流到汽缸中而消失,外表檢測不出來有漏水,但實際上水會少;我的估價單寫上修包,就是維修汽缸床的費用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63至66頁),而依欣達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其上記載「項次2、上修包,小計9,500元;項次4 、上修包,小計9,500元;項次9、引擎拆裝整修工資,小計3萬5,000元」(見偵18334卷第363頁),上開3項維修費用 合計5萬4,000元;又證人即連廣車業負責人林兆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將本案車輛開到我的保養廠,跟我說水箱漏水,我有更換水箱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137頁);再參以被 害人於108年10月16、17日將本案車輛委由連廣車業維修保 養時,就更換水箱部分之費用為9,000元,有連廣車業出具 之收據可憑(見偵1767卷一第123頁),而被害人更換水箱 之費用僅為9,000元,倘若本案車輛僅單純水箱破損造成漏 水,更換水箱僅需9,000元,何以嘉聯車行出售本案車輛予 被害人時係扣除高達5萬元之維修費用,且扣除之金額5萬元與證人王人德針對引擎吃水問題估價之維修費5萬4,000元尚屬接近,是被告卓秉宏辯稱:以汽車技術邏輯而言,本案車輛是引擎關係而造成水箱失水,不是水箱漏水,否則換水箱很便宜,不需要折價到5萬元,我有跟被害人說引擎吃水的 問題等語,暨被告卓少宇辯稱:引擎吃水的問題,鄭聖譯跟卓秉宏有跟被害人說,所以折價5萬元,我有在旁邊聽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引擎異常刻意隱 瞞乙節,即非無疑。 四、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被訴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明知本案車輛引擎異常,且里程不實 ,其等為抬高車輛售價而為刻意隱瞞,對於發生失火情事,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構成不純正之保證人地位,因認被告4人均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 罪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張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昱翔於偵查中、證人即欣達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王人德於偵查中、證人連廣車業負責人林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連廣車業保養維修金額單據、維修前後照片、林兆廷與張揚傑之LINE對話紀錄、車輛里程數查詢APP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109年3月31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072336號函及附件車輛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年4月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054689號函及附件歷次車輛 檢驗時點及里程數表、108年3月25日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欣達汽車修護廠顧客車輛出廠結帳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資料(含行照影本、異動登記單、過戶登記書、燃料費通知書收據聯、牌照稅繳款書、新領牌照登記書)、108年7月2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13日北市消調字第108306074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27日函、張揚傑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器電子檔及擷圖5張、張揚傑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器電子檔及擷圖5張、嘉聯汽車成本支出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均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行,並均辯稱:本案車輛失火燒燬與我無關等語。 ㈢經查,本案車輛起火處經研判為:引擎蓋內側靠右前側附近受燒變色較嚴重,引擎室內組件靠引擎右前側附近受燒損較嚴重,引擎右前側有1個火星塞及固定螺絲已脫落,經檢視 脫落之火星塞與引擎固定接續處部分已受燒失、碳化,且下方排氣歧管已受燒變色嚴重,顯示火勢係由本案車輛引擎右前側附近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等情;起火原因為:引擎右前側火星塞固定處因故鬆脫,行駛過程中造成引擎內部汽油洩漏、噴出,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起火引燃周圍可燃物致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767卷一第52、55頁)。嗣因證人即連廣車業負責人林兆廷於偵查中證稱:是點火線圈燒掉,火星塞沒有彈出,還在上面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139頁),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充說明:「 二、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述『火星塞固定處』係指點 火裝置中火星塞與點火線圈位置,而照片85說明:『照片左側為脫落之火星塞...』部分,係表示起火車內點火裝置中連 接火星塞之點火線圈有脫落之現象。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本案起火處為本案車輛引擎室內引擎右前次側附近,據現場跡證顯示點火裝置之零件及固定螺絲有脫落之現象,另以紫外線等照射引擎室時,引擎右前側附近有燃油噴濺螢光反應,故研判起火原因為引擎右前側點火裝置零件因故鬆脫,行駛過程中造成引擎內部汽油洩漏、噴出,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1103002201號函在卷可考(見偵1767卷二第151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經該局再次確認起火原因,並函復:「本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車輛於10月17日約19時21分停放至該處後,19時23分本案車輛前側下方先有亮光,隨即右前側有明顯火勢突然冒出,與燃油洩漏遇火源燃燒型態相符。現場勘察時,該車引擎右前側外殼已受燒變色、燒熔嚴重,並發現引擎右前側有1個點火裝置及固定螺絲已脫落,與引擎固定 接續處部分已受燒失、碳化嚴重,且下方排氣歧管已受燒變色嚴重,另以紫外線等照射引擎室時,引擎右前側附近有燃油噴濺螢光反應,研判該車因點火裝置因故鬆脫或燃油管線破損,行駛過程中有汽油洩漏、噴出,停放後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31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1402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二67頁),是綜合前揭鑑定意見,堪認本案車輛之起火原因應為「點火裝置因故鬆脫」或「燃油管線破損」,行駛過程中有汽油洩漏、噴出,停放後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 ㈣本案車輛之起火原因既為「點火裝置因故鬆脫」或「燃油管線破損」,行駛過程中有汽油洩漏、噴出,停放後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等情,依證人王人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檢修本案車輛時,沒有發現火星塞沒鎖好的情況,沒鎖好的話會有漏氣的聲音,車子要發動時才會聽到,我有發動車子並試開,但我沒聽到,一定是有人把它放鬆,它不會自己鬆掉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67至68頁);參以證人即製作本案火災調查報告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佐蘇明偉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鬆脫,是因為拆卸還是老化,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66、68頁);況本案車輛係簽約當日即108年7月22日交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767卷二第7-2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卷二第225頁),本案車輛交車時間距離起火時間108年10月17日已將近3個月,而有相當時日;另火災發生前1日即108年10月16日被害人有將本案車輛送至連廣車業維修, 業據連廣車業負責人林兆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767卷一第32頁),並有連廣車業維修單據、維修前後照片及被害人與林兆廷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767卷一第123、125至153、157至159頁),而被害人於本案車輛起火當晚19時5分從連廣車業開至其住處停車場停放時間為19時21分,19時23分本案車輛前側下方先有亮光,隨即右前側有明顯火勢突然冒出,停放後約3分鐘內瞬間起火燃燒等情,有被害人住 處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1767卷一第73至119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拆卸火星塞等點火裝置之行為,且本案車輛失火時之車齡約有11年(見偵1767卷一第443頁),亦無法排除因車輛老化而導致點火裝 置鬆脫或燃油管線破損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4人對於本案 車輛起火燃燒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至被害人雖證稱:火燒完後,我打電話給保養廠林兆廷,林兆廷才跟我說本案車輛是調表車,因為林兆廷上網查,他有給我查詢翻拍資料,我就很生氣打電話質問卓秉宏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7-2至8頁),證人林兆廷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失火與里程數有關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140頁),惟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意見不符,且證人林兆廷於維修本案車輛後,將本案車輛交給被害人駛回其住家停車場停放,停放後約3分鐘內旋瞬間起火燃燒,是證人林兆廷與本案車輛起火 原因難認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失火燒燬他人之物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