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祥佑、邱哲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佑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邱哲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戊○○、黎程莆、 庚○○(前2人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 552號判處罪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甲○○(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判處緩刑3年確定)、少年 丙○○(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 912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負責招募人手而參與犯 罪組織。丁○○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戊○○、 庚○○、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致電辛○○,佯稱其子擔任借款保證人而遭 擄,需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始能獲釋等語,致辛○○陷於 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3分前某時許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 在龍山國中(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旁石碑後方,由乙○○ 依戊○○、庚○○指示前往取款,甲○○在旁把風,乙○○在於同日 上午10時50分許再前往麥當勞府中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共犯乙○○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丁○○辯護人固主共犯張乙○○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然查,乙○○於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臺北地檢署【以下偵查卷除另標明外,均同】110他3569卷一第329-33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偵15929卷第67-69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復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應認乙○○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二、被告丁○○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有輕度智障,警詢、偵訊時均不解問題 ,回答內容有誤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心理鑑衡報告(本院 訴字卷第141-145頁)為據。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偵訊錄影 內容,被告丁○○回答明確、即時,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本 院訴字卷第214-218頁)。至被告丁○○警詢錄影檔案雖無留存 (本院訴字卷第163頁),惟依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己○ ○所證,警詢時看不出來被告丁○○在理解上有障礙,被告丁○ ○都有回答問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2-323頁),酌以被告丁 ○○在本案偵訊時有2名辯護人陪同(110他3569卷二第121、12 3頁),衡情可充分行使防禦權,當不致有不懂提問內容未能即時獲得協助之情,而於此情況下,被告丁○○經訊及警詢所 述是否實在一節,被告丁○○表示實在,其所述自具任意性。 況由檢察官訊及其是否為集團成員與是否清楚集團工作模式時,被告丁○○一再表示其僅在場旁聽,不清楚工作模式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15-216頁),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益徵被告 丁○○當已理解提問內容,亦能明確應答。基上,難認被告丁 ○○有聽錯提問或理解錯誤之情,是被告丁○○警詢、偵訊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 述,就被告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 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丁○○自己犯罪之證據。四、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 述證據,按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戊○○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述被告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對於壹、一及二以外之被告丁○○自身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查告訴人辛○○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詐騙,於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53分前某時許將130萬元放置在龍山國中旁石碑後方,嗣遭乙○○取走,乙○○並於同日 上午10時50分許再前往麥當勞府中店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110他3569卷一第23-2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證述一致(110他3569 卷一第329頁),並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110他3569卷一第137-155、296頁)可據,且為被告丁○○、戊○ ○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00-102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丁○○固坦承介紹乙○○予庚○○,惟否認犯行,辯稱:我介 紹乙○○給庚○○,是當作朋友的介紹,我沒有要介紹乙○○去做 詐騙等語。辯護人主張:乙○○與本案其他共犯本即相熟,係 自己去找其等面試,被告丁○○不知本案犯行,全未參與等語 。 (二)被告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本院訴字卷第252頁) ,復於庚○○分派共犯本案詐騙行為任務時在場(本院訴字卷 第100-101頁),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知道庚○○他們要 為本案犯行,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指揮等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戊○○有無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被告丁○○有無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戊○○部分 1.證人即共犯庚○○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向被害人索取 財物前會聚集在奇異果旅館(址在桃園市中壢區),因為怕車手睡過頭或找不到人,由我負責叫起床,房費是黎程莆拿給我去付的。110年1月15日由乙○○取款,甲○○把風,是黎程莆 決定的,由我交代他們等語(臺南地檢署111偵15929卷第147頁,本院訴字卷第327、329、332-33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是抓晚上 ,先在藍天撞球場(址在桃園市中壢區)集合,有做事的再前往奇異果旅館。110年1月14日我有在奇異果旅館,隔天15日我與甲○○一同前去龍山國中取款,一個負責取款,一個在後 面看等語(110他3569卷一第329頁,本院訴字卷第414-415、419、420、422頁);證人即共犯甲○○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我在藍天撞球場認識庚○○而加入庚○○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我跟乙○○一組,二人一組是一人去取款,另一人在後面看著 他,庚○○跟黎程莆會排誰要去取款,都是行動前一天約在奇 異果旅館見面,隔天出動等語(110他3569卷二第118頁,本 院訴字卷第403-407頁)大致相符,證人即少年丙○○亦陳稱庚 ○○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與乙○○、甲○○均跑現場,其與 乙○○皆擔任車手,庚○○則負責指揮等語(110他3569卷二第23 2-234頁),可見乙○○向告訴人取款時係由甲○○負責把風,而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行前一天均在藍天撞球場集合後到奇異果旅館,庚○○分派任務並藉以掌握成員行蹤,且黎程莆、少年 丙○○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證人即被告丁○○證稱:我於上開在藍天撞球場集合時在場, 被告戊○○有參與本案犯行討論(110他3569卷二第16、20頁) ;證人即少年丙○○證稱:戊○○是跟庚○○一起工作,他們討論 後由庚○○指派任務。原本庚○○要我跟乙○○一起去龍山國中, 所以110年1月14日晚上帶我跟乙○○睡在奇異果旅館,但隔天 接到指示要我去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4之4號,前一晚 在房內戊○○有一起討論工作等語(110他3569卷二第232、271 -273頁),均一致證稱被告戊○○有討論本案任務分派而參與 本案犯行。佐以證人即共犯丁○○、甲○○均一致證稱案發前一 天之110年1月14日戊○○及少年丙○○有通知大家在藍天撞球場 集合(110他3569卷二第20、39頁,本院訴字卷第405頁),之後到奇異果旅館者有乙○○、甲○○、庚○○、戊○○,據證人即共 犯庚○○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被告戊○○亦自承當 庚○○在奇異果旅館分派任務時其在場,知悉將為本案犯行( 本院訴字卷第100-10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聯繫,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即共 犯甲○○、少年丙○○分別陳明在卷(110他3569卷二第36、150 、232頁),被告戊○○復坦認案發前有在群組內發訊息要大家 集合(本院訴字卷第430頁),並有此部分群組對話擷圖照片 可稽(110他3569卷二第94頁)。而乙○○、甲○○在本案中分別 擔任取款車手及把風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乃參與成員於行動前一天聚集在奇異果旅館,由庚○○確保各成員可按 計畫出動,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丁○○及少年丙○○前開證述應 為可採,堪信被告戊○○召集成員,並共同與庚○○為本案犯行 任務之指示,而分工本件犯行。 (二)被告丁○○部分 1.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丁○○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當車手,說錢很好賺,風險不會很大,絕對不會出事,出事有人幫,並帶我去跟庚○○面試,面試時黎程莆也在等語(110 他3569卷一第330頁,臺南地檢署111偵15929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大約是在案發前3天,丁○○介紹我加入 ,有具體提到工作內容,保證我不會有事,出事會有人幫,還會讓我賺錢,就約好先到桃園市楊梅區的超商集合,然後到藍天撞球場安排我面試(本院訴字卷第410-411、413、417-418頁),皆表示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乃係經由被告丁○ ○介紹,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所陳:丁○○介紹乙○ ○給庚○○時我在場,丁○○知道介紹乙○○是在做詐騙的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01頁)相合,被告丁○○偵訊時亦坦承介紹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110他3569卷二第122頁),可認證人乙○○上 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 證稱其有跟被告丁○○講,看要不要問乙○○要不要做,後來乙 ○○跑來問其工作內容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7頁),指乙○○乃 自行找其商議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此與證人乙○○、戊○○ 上開證述內容有別,復與被告丁○○於本院所陳:案發前我介 紹乙○○給庚○○、戊○○認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未合, 自不可採。因而辯護人主張係乙○○本即與本案之共犯相熟, 自行去面試加入等語,亦無足採。 2.又被告丁○○警詢時尚陳明其所知庚○○分派集團成員包括乙○○ 在內之人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任務之過程(110他3569卷二15頁)。而庚○○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微信「$$$」群組 中暱稱為「俊偉」,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即共犯 甲○○、少年丙○○分別陳明在卷(110他3569卷二第36、150、2 32頁),庚○○復自承有加入該群組(本院訴字卷第331頁)。而 被告丁○○亦為此群組成員,在庚○○發出「開始以自己體系向 下吸收年輕人」時,被告丁○○回覆「收」,有群組對話擷圖 照片(110他3569卷二第87-88頁)可憑,被告丁○○於本院自承 庚○○發上開訊息的意思是要找人(本院訴字卷第213頁),復 陳稱介紹乙○○給庚○○時,知道庚○○有在做詐騙(本院訴字卷 第102頁),益徵被告丁○○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 3.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打電話對告訴人施詐,使其陷於錯誤後提領現款,再派車手乙○○取款,並 由甲○○把風,而此等任務分派乃依被告戊○○、庚○○指示,本 案詐欺集團尚有少年丙○○,黎程莆等成員,且於本案案發當 日少年丙○○尚受派擔任車手去他處領款,亦如前述,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層層分工所組成,組織分由不同成員 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丁○○在整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是收取庚○○訊息通知後開始 吸收成員,認屬聽取指令而實行犯行之參與者,並係以招募成員之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本案犯行。 (三)按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可參)。查告訴人受騙後交出現款,經擔任車手之 乙○○取得後轉交收水成員,其所為均在隱匿犯罪所得,致款 項之來源、去向難以追溯,製造追查金流斷點,亦為被告戊○○參與指示分派乙○○取款任務及被告丁○○介紹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所明知,是被告丁○○、戊○○自均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其等辯解及被告丁○○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皆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對 被告丁○○主張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字卷第431頁),自無損被告之 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應併與審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戊○○前經臺南地檢署以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 公訴,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67號判處罪刑。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 ,有判決(本院訴字卷第233-246、453-462頁)可憑,且檢察官就本案未起訴被告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無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另案與本案乃不同或相同之詐騙集團,則被告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併 此敘明。 (三)被告丁○○、戊○○,與庚○○、乙○○、甲○○及其餘實際施行詐騙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且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在參與 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反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被告丁○○參與 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犯罪組織內部分工,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丁○○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 乙○○擔任車手;被告戊○○則於詐騙告訴人前集合集團成員, 復與庚○○討論任務分派,被告2人均率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 不法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困難,且犯後皆否認犯行,被告丁○○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 賠償告訴人6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67-268頁),然目前僅給付告訴人8萬元,據被告戊○○陳明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429頁)。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查扣案之被告丁○○所有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 R)1支(110他3569卷二第57-61頁),其內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上揭聯繫所用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110他3569卷二第83-96頁),自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至被告戊○○經由同上微信群組通知成員集合或為其他 聯繫,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通訊工具並未扣案,現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困難及耗費,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丁○○、戊○○均否認犯罪,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亦無從推估犯罪所得數額,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被告丁○○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參、退併辦(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11年度偵字 第15929號)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邱聖閔、黎程莆、庚○○、甲 ○○、李星運、共同被告戊○○、少年丙○○、李亦凡於110年1月 間共組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丁○○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乙○○加入該集團 ,並與邱聖閔、黎程莆、庚○○、甲○○、乙○○、李星運、共同 被告戊○○、李亦凡及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邱聖閔、黎程莆指揮庚○○分配取款、 提款車手,先由該集團某機房端成員假冒檢、警,致電楊麗珊,向楊麗珊詐稱:要保管名下財產,政府要公證云云,致楊麗珊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交付現金70萬元與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再 於翌(14)日15時許,於同一地點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甲○○、乙○○,甲○○、乙○○將 該等物品上繳庚○○,庚○○上繳黎程莆,黎程莆再要求庚○○指 示甲○○自楊麗珊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並分由少年丙○○、李星 運、共同被告戊○○、李亦凡及不詳成員監看、錄影、收水, 再將所得款項上繳庚○○,由庚○○交與黎程莆、邱聖閔,以此 方式層層轉交,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丁○○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語。 二、查本案起訴意旨關於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共犯庚○○、 乙○○、甲○○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丁○○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 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審理後業已認定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而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丁○○參與詐騙被 害人楊麗珊部分,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有罪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若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丁○○成立犯罪部分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移送意旨認被告丁○○招募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併辦部分與起訴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等語,尚有誤會,自應就上揭被告丁○○經移送併辦部分退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