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正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杰 選任辯護人 吳庭歡律師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正杰係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之2,下稱亞太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 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10月間,明知亞太 公司並無真正銷貨給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亞公司,負責人為李家民)之事實,仍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不實銷售金額之亞太公司統一發票合計36紙予蒂亞公 司充作進項憑證,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11萬6,1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爭執被告提出之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商公司)所開立與本案附表一相應之36紙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影本、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統一發票之亞太公司銷貨單影本、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統一發票之蒂亞公司付款證明影本、草屯冠宇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予亞太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份、亞太公司開立予蒂亞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影本、 群通有限公司等開立予亞太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數份等俱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雖於審理時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已提出上開文書之掃描檔案予檢察官核對,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頁),且亞太公司、金商公司及蒂亞公司之間確有交易往來,亞太公司亦有向其他公司買進商品,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資料在卷可參,堪信上開文書並非被告因本案而偽造。從而,卷附之統一發票、銷貨單、付款證明雖為影本,然既足認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上開統一發票、銷貨單、付款證明影本,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正杰固坦承亞太公司確有將向金商公司購買之電腦設備轉售予蒂亞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6發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6發票所示之內容均為真實交易,亞太公司賣 給蒂亞公司的商品不只電腦設備,還有珠寶、手錶等,我是據實開立發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亞太公司向金商公司購入電腦設備,係因同為被告經營之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恆美公司)有展店、汰換電腦設備之需求,但因為展店需要比較久的時間,負責採購的資訊人員張勝傑就建議可以將買進但還沒用到的電腦設備先行出售以賺取價差,因此亞太公司才將向金商公司購入的電腦設備,加價3%至5%後轉售予蒂亞公司,這些交易都有發票、銷貨單、金流為證,而且也確實有將電腦設備交給蒂亞公司,並無不實交易的問題,此外,這些交易的利潤非常低,被告沒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罪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7日起擔任亞太公司負責人,亞太公司於103 年5月起陸續向金商公司買進電腦設備,亞太公司買進電腦 設備後,隨即加價3%至5%售予蒂亞公司,並於103年5月至10 4年10月間,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銷售金額之亞太公司統一發票合計36紙予蒂亞公司,銷售額共計8,011萬6,100元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第52頁),核與證人謝欣宜、李家民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35號卷(二),下稱 第8135號偵查卷(二),第461至463頁;第8135號偵查卷(三)第347至351頁;本院訴字卷第90至103頁),並有金商 公司、亞太公司、蒂亞公司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一覽表、亞太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交易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單、報價單及匯款資料、亞太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亞太公司與金商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金商公司所開立與附表一編號1至36相應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 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統一發票影本、銷貨單影本及蒂亞公司付款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第8135號偵查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231至235頁、第243至244頁、第429 至581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3至196頁、第199至21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亞太公司、蒂亞公司、金商公司間之進貨、銷售係屬循環交易: ⒈亞太公司前身為台灣恆美藥粧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5 日設立登記,被告於103年1月7日起擔任代表人;蒂亞公 司前身為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係於91年4月1日設立登記,先由翁櫻謨擔任代表人,嗣於91年6月4日起變更代表人為李家民;金商公司係於103年3月31日設立登記,由趙文瑞擔任代表人,嗣於108年8月28日起變更代表人為李家民,金商公司已於109年9月22日解散。前開3家公司設立 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⒉亞太公司於103年5月起陸續向金商公司買進電腦設備,亞太公司買進電腦設備後,隨即售予蒂亞公司,為被告所不爭,且觀諸卷附之3家公司交易資料表(見第8135號偵查 卷(一)第315頁至第322頁),亞太公司向金商公司購入之電腦設備係全數轉售予蒂亞公司,例如依照前開交易資料表編號3、6所示,亞太公司於104年1月9日向金商公司 購入DTI7W7P Acer商用電腦100台,旋於104年1月15日出 售Acer商用電腦系列100台予蒂亞公司。復再核對蒂亞公 司104年2月28日開立予金商公司之統一發票(見第8135號偵查卷(一)第2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第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一),下稱新北地院重 訴卷(一),第141、143頁),其中銷售品名部分清楚記載Acer商用電腦100台,是以,系爭Acer商用電腦100台在短短月餘內之流向為「金商公司→亞太公司→蒂亞公司→金 商公司」,足見同一批貨物在前開3家公司內相互流通。 觀諸金商公司所開立與附表一編號1至36相應之統一發票 及銷貨單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23至196頁),亞太公司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10月間,每月均向金商公司購入大 量電腦設備,期間長達1年餘,金額動輒高達數百萬元, 此顯與一般公司1次性或因特定需求而於短期內購入電腦 設備供公司自用之情形迥異;又亞太公司將該等電腦設備轉售予蒂亞公司後,蒂亞公司又旋將該等設備出售予金商公司,亦與一般正常之商業經營模式,自貨端買入貨物後,均係以將之售出取得價金以達營利之目的,而非將商品輾轉回售予原出貨公司之常情相違,此皆足認亞太公司、蒂亞公司與金商公司間之進貨、銷售係屬循環交易甚明。⒊又查,金商公司103年5、6月間高達99.9%之進貨來源均為 蒂亞公司,銷售額共計1,207萬2,704元,而高達99.5%之銷項去路則均為亞太公司,銷售額共計1,175萬7,985元,另亞太公司於103年5、6月間,竟亦有高達82%之銷項去路 均為蒂亞公司,銷售額共計1,231萬2,7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42號卷(附件),下稱第33542號偵查卷(附件),第33至36頁);又金商 公司於104年1至12月間高達87%之進項來源仍為蒂亞公司,銷售額共計6,310萬5,000元,同期間高達91.6%之銷項 去路仍均為亞太公司,銷售額共計6,644萬4,850元,而亞太公司於同期間銷往蒂亞公司之銷項銷售額共計6,780萬3,400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見第33542號偵查卷(附件)第37至49頁),前後互核,足認亞太公司、蒂亞公司、金商公司 間高額之進貨、銷售確屬循環交易,此業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177號卷,第19至35頁、第43至47頁)。 ⒋證人即蒂亞公司負責人李家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商公司在103年至105年間是從事資訊安全及硬體買賣,金商公司會在硬體部份加上資安的軟件後再賣給亞太公司,我也是蒂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蒂亞公司也有在做電腦軟硬體的代理、以及一些免稅店的pos或雲端系統,但因為電腦 設備的毛利率在100年後逐年降低,所以在101年後就希望蒂亞公司把原本硬體的部門逐步減少,另外成立金商公司去承接原本硬體買賣的業務,主要負責維修和保固,蒂亞公司也會把客戶及相關的供應鏈介紹給金商,至於蒂亞公司則轉作軟件APP開發,亞太公司也算是蒂亞公司的供應 鏈上游之一,蒂亞公司向亞太公司購入電腦設備,一部分是要自用,一部分是要賣掉,另外當時亞太公司要開免稅店,需要擴充商場,就會有電腦和伺服器的需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103頁)。依上開證人李家民之證述, 蒂亞公司係為將電腦硬體設備之業務分割出去,而另外成立金商公司,嗣因亞太公司之免稅店有展店需求需要電腦,金商公司乃將電腦設備安裝資安軟件後出售予亞太公司,然而,亞太公司既因展店而有電腦設備需求,豈會將向金商公司購入之電腦設備全數出售予蒂亞公司?證人李家民雖證稱,蒂亞公司有需求所以向亞太公司採購電腦設備,然則,蒂亞公司既已將硬體設備的業務分割予金商公司,究竟有何需求而需要長期且大量地向亞太公司採購電腦設備?再者,蒂亞公司向亞太公司購入電腦設備後,不論有無再另行加裝APP或設定SERVICE功能,金商公司係為分擔蒂亞公司之業務而設立,而非蒂亞公司之下游廠商,為何又將該等電腦設備出售予金商公司?證人李家民之證詞不僅無法合理解釋前開諸多疑問,甚且有相互矛盾之處,反適足認定亞太公司、蒂亞公司及金商公司間之進貨、銷售確屬循環交易無訛。 ⒌被告雖稱亞太公司係因其經營的欣恆美公司有展店、汰換電腦設備的需求,乃交由資訊人員張勝傑負責採購事宜,但因展店需要比較久的時間,張勝傑就建議可以將買進的電腦設備先行出賣賺取差價,且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間亦有其他珠寶、面膜等其他真實交易云云。然查,證人張勝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亞太公司向金商公司進電腦設備的用途,是要作為門市銷售進銷存系統,我不清楚亞太公司有無販售電腦設備給蒂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06頁),足見證人張勝傑並未建議出售電腦設備賺取 價差,況且,果若確因展店而有電腦設備需求,焉有可能購入電腦設備後旋即轉賣,亦不會持續購入不合用之電腦設備再予以轉賣,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於,被告稱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間尚有其他電腦設備、珠寶、面膜等交易,並提出統一發票佐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49至254頁),然縱認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間有其他真實交易存在,亦不足以就此推論,本案亞太公司將向金商公司購買之電腦設備轉售予蒂亞公司係真實交易。㈢亞太公司並未將向金商公司購買之電腦設備交付予蒂亞公司: ⒈證人即貨運司機宋剛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幫李家民經營之公司送貨,是從新店區北新路或中正路之地址拿貨,從箱子外觀看是面膜、化妝品類之商品,送到大直明水路之商場,其他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新北地院重訴卷(三)第134至140頁);張勝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賣過電腦設備給李家民,我經手的部分買進來的設備沒有再賣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109至110頁)。 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宋剛玲未曾載送金商公司售與 亞太公司之電腦或伺服器等相關商品至亞太公司,張勝傑則未曾代表亞太公司出售電腦設備予李家民及蒂亞公司,顯見自始至終金商公司並未實際交付電腦設備予亞太公司,亞太公司亦未實際交付電腦設備予蒂亞公司甚明。 ⒉證人胡安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親自或派同事至承德路拿取亞太公司出售予蒂亞公司之電腦設備,並於銷貨單上簽收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然查,證人胡安群為蒂亞公司之員工,受雇於證人李家民,其之證詞恐會影響另案對於證人李家民有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認定,而有偏頗之虞,尚難全然採信。此外,亞太公司確有出售面膜、珠寶以及向其他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再轉售予蒂亞公司之真實交易存在,是以,證人胡安群縱至亞太公司位於承德路之倉庫取貨,亦無從就此推論,亞太公司有將向金商公司購買之電腦設備交付予蒂亞公司。 ㈣被告又辯稱,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間之交易,均有資金往來確為真實,並提出統一發票、亞太公司報價單、銷貨單、轉帳傳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云云(見第8135號偵查卷(一)第429至581頁;本院審訴卷第205至214頁)。然按: ⒈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團體於從事商業行為時,應建立一定之憑證、帳冊及決算審核制度,俾供主管機關及投資大眾以查核或觀覽;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會計真實原則,旨在藉此機制之建構,以達到商業團體內部營運過程之公開化與透明化,促使該團體能正常經營,進而維繫經濟交易活動之安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亞太公司固有如事實欄所載與蒂亞公司間銷售電腦設備交易行為之形式,但亞太公司係將向金商公司購買之電腦設備轉售予蒂亞公司,蒂亞公司於購入前開電腦設備後又旋將之出售予金商公司,是以,雖然形式上亞太公司係轉售電腦設備予蒂亞公司,然實際上該等電腦設備又輾轉回歸金商公司所有,具有循環交易之外觀。再者,蒂亞公司雖有支付貨款予亞太公司,然則,蒂亞公司隨即將電腦設備出售予金商公司並獲得價金(見新北地院重訴卷(二)第27至75頁、第187至201頁;新北地院重訴卷(三)第65至77頁),而金商公司給付予蒂亞公司之價金又係其先前出售同一批電腦設備予亞太公司所獲得(見新北地院重訴卷(二)第97至157頁、第461頁),此種進貨一方(蒂亞公司)應支付之貨款實際上係由銷貨之一方(亞太公司)所提供之形式上交易,並非基於經濟市場之供需原理所自然形成,而是透過被告與李家民、趙文瑞之相互配合,目的在於製造虛增帳面上營運業績之假象,而非透過正常之交易程序以營利,無法反應當時之經濟景氣及公司的營運狀況,投資大眾或金融機構若據此作出決定,不無誤判而產生非預期效果之損害之虞。被告擷取循環交易中之各段金流,主張各段交易皆為真實云云,顯不可採。基此,被告據此將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間之交易,填製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即屬不實之事項,而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構成要件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如前所述,是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統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循環交易之方式,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又本案其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達8,011萬6,100元,難認輕微;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須扶養3名未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刑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銷貨品項 銷貨數量 1 103年5月3日 AQ00000000 2,510,500 125,525 Acer商用電腦I7 35台 Acer商用電腦E5 36台 2 103年6月12日 AQ00000000 943,000 47,150 Acer商用電腦I7 20台 Acer商用電腦E5 10台 3 103年6月13日 AQ00000000 1,811,700 90,585 Acer商用電腦I7 33台 Acer商用電腦E5 22台 4 103年6月13日 AQ00000000 3,772,500 188,625 Acer商用電腦I7 50台 Acer商用電腦E5 35台 Acer商用電腦I5 50台 5 103年6月14日 AQ00000000 3,275,000 163,750 Acer商用電腦I5 50台 Acer商用電腦E5 50台 6 104年1月13日 NN00000000 1,661,000 83,050 Acer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20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26台 7 104年1月14日 NN00000000 4,630,500 231,525 Acer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70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65台 8 104年1月15日 NN00000000 6,030,000 301,500 Acer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100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80台 9 104年1月20日 NN00000000 2,429,000 121,450 Acer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35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35台 10 104年1月23日 NN00000000 3,470,000 173,500 Acer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50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50台 11 104年2月11日 NN00000000 2,082,000 104,100 Acer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30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30台 12 104年2月13日 NN00000000 2,776,000 138,800 Acer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40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40台 13 104年3月5日 PG00000000 3,454,500 172,725 HP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15台 HP 2U電腦伺服器(E5/32G/320Gx4/Raid6) 12台 14 104年3月7日 PG00000000 3,335,000 166,750 Asus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10台 HP 2u電腦伺服器(E5/32G/320Gx4/Raid6) 12台 15 104年3月20日 PG00000000 2,160,000 108,000 Apple智慧裝置(A6/32G/4G) 50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20台 16 104年4月15日 PG00000000 1,433,400 71,670 HP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6台 HP 2U電腦伺服器(E5/32G/320Gx4/Raid6) 5台 17 104年5月4日 QA00000000 2,615,000 130,750 Apple智慧裝置(A6/32G/4G) 50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30台 18 104年5月6日 QA00000000 1,058,000 52,900 Acer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10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18台 19 104年5月7日 QA00000000 3,003,500 150,175 Acer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40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45台 20 104年6月1日 QA00000000 2,867,000 143,350 Acer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40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42台 21 104年6月2日 QA00000000 694,000 34,700 Acer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10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10台 22 104年6月6日 QA00000000 1,627,000 81,350 Acer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30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20台 23 104年6月8日 QA00000000 3,470,000 173,500 Acer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50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50台 24 104年6月19日 QA00000000 516,000 25,800 HP 2U電腦伺服器(E5/32G/320Gx4/Raid5) 2台 25 104年6月20日 QA00000000 1,337,800 66,890 HP商用電腦(I7/4G/500G/DVDRW/W7P) 2台 HP 2U電腦伺服器(E5/32G/320Gx4/Raid5) 5台 26 104年7月20日 QU00000000 646,200 32,310 Acer商用電腦系列(DTM560I3W7) 8台 HP商用電腦伺服器(SRML330G9) 10台 27 104年9月3日 RN00000000 2,925,000 146,250 HP DL330G9(E5/16G/320Gx4)伺服器 13台 28 104年9月5日 RN00000000 3,457,500 172,875 HP DL330G9(E5/16G/320Gx4)伺服器 10台 HP DL300G9(E5/16G/160Gx4)伺服器 7台 29 104年9月6日 RN00000000 1,350,000 67,500 HP DL330G9(E5/16G/320Gx4)伺服器 6台 30 104年9月11日 RN00000000 2,025,000 101,250 HP DL330G9(E5/16G/320Gx4)伺服器 9台 31 104年9月15日 RN00000000 1,800,000 90,000 HP DL330G9(E5/16G/320Gx4)伺服器 8台 32 104年9月16日 RN00000000 675,000 33,750 HP DL330G9(E5/16G/320Gx4)伺服器 3台 33 104年10月1日 RN00000000 675,000 33,750 HP DL330G9(E5/16G/320Gx4)伺服器 3台 34 104年10月2日 RN00000000 1,350,000 67,500 HP DL330G9(E5/16G/320Gx4)伺服器 6台 35 104年10月3日 RN00000000 1,350,000 67,500 HP DL330G9(E5/16G/320Gx4)伺服器 6台 36 104年10月4日 RN00000000 900,000 45,000 HP DL330G9(E5/16G/320Gx4)伺服器 4台 附表二 110訴972-商業會計法-謝正杰-公司登記變遷表 亞太 (110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17日停業) 公司名稱 台灣恆美藥粧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德璋 謝欣宜 謝正傑 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設立/變更日期 98年9月25日 100年1月27日 101年6月26日 103年1月7日 蒂亞 (107年2月1日申請停業) (111年1月24日至112年1月23日停業) 公司名稱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上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櫻謨 李家民 公司所在地 臺北縣○○市○○街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設立/變更日期 91年4月1日 91年9月4日 91年6月4日 100年11月25日 102年7月31日 103年3月17日 金商 (109年9月22日解散) 公司名稱 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文瑞 李家民 公司所在地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設立/變更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7年2月26日 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