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6號 111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楊品靚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黃仁德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王哲仁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110年度偵字第20046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012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品靚無罪。 事 實 一、黃仁德為「陳丹萍」所屬,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陳丹萍」詐欺集團)之成員(黃仁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先繫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民國109年10月前某日, 黃仁德、王哲仁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之謝佩汝(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手機店結識,黃仁德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要求被告王哲仁提供帳戶以收取其客戶貨款,再轉匯回大陸地區,以賺佣金之利益云云。依王哲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與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且已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收款之用,並協助提款及轉帳,可能因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告知黃仁德。黃仁德另以其與王哲仁、友人謝佩汝及友人楊品靚於110年10月間開始洽談即將開 始經營之保養品投資計畫為幌,託稱需要可大額提款之帳戶以收受資金云云,要求不知情之楊品靚提供其帳戶作為存放資金之用,楊品靚因而提供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黃仁德。嗣黃仁德、王哲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丹萍」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形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帳號供「陳丹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陳丹萍」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前述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王哲仁或不知情之楊品靚依附表「提款時地及金額」提款以後,由王哲仁依附表「收款時地及金額」向楊品靚收取以後,再統一交由王哲仁循不詳匯兌管道轉匯至黃仁德指定之大陸地區不詳人等之帳戶內,而使「陳丹萍」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邱郁蓁、林朝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惠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元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哲仁: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謝佩汝、被告黃仁德及被告楊品靚等人之警詢陳述對於被告王哲仁而言,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王哲仁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詐欺及洗錢相關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⒉被告王哲仁就證人謝佩汝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王哲仁如上所述,爭執上開證人謝佩汝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謝佩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見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173頁至第181頁,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469頁至第505頁),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⒊另被告王哲仁就被告黃仁德、證人謝佩汝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部分,本院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上開被告黃仁德、證人謝佩汝於偵查中之證述,是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361頁至第371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王哲仁及其辯護人復未能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況上開被告黃仁德及證人謝佩汝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均已賦予被告王哲仁詰問之機會(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第213頁至第248頁、第469頁至第50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黃仁德、證人謝佩汝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黃仁德: ⒈被告黃仁德就被告楊品靚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黃仁德如上所述,爭執上開被告楊品靚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被告楊品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及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見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123頁至第135頁,110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110年度訴字 第981號卷一第469頁至第505頁),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⒉另被告黃仁德就被告楊品靚、被告王哲仁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然被告楊品靚、被告王哲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361頁至第375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黃仁德雖爭執上開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被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前開壹、一、㈠⒊所述規定及 說明不合,自屬無據。況被告王哲仁及被告楊品靚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均已賦予被告黃仁德詰問之機會(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第395頁至第418頁、第469頁至第505頁),是被告楊品靚、被告王哲仁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仁德、被告王哲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21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哲仁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哲仁固坦承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被告黃仁德、依照被告黃仁德指示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及向被告楊品靚收取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被告3人跟謝佩 汝間有說好要一起投資保養品,被告黃仁德是金主,他說需要帳戶收取資金,我才把帳戶給他並配合領錢。錢領出來以後,我都把錢交給被告黃仁德云云。 ⒉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被告王哲仁對此並無爭執,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上揭被告王哲仁所坦認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王哲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361頁至第368頁,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53頁至第68頁、第213頁至第248頁、第395頁至第418頁、第469頁至第505頁,110年度訴字 第981號卷二第49頁至第96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楊品靚證 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123頁至第135頁、第361頁至第368頁、110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53頁至第68頁、第469頁至第505頁、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二第49頁至第96頁),堪以認定。另本案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款項,被告王哲仁所提領及收受被告楊品靚提領之款項,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者乙節,被告王哲仁對此並無爭執,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⒊本案應審究者之爭點應為:①被告3人間,是否真有投資保養 品之計畫?②被告王哲仁自郵局帳戶提款及向被告楊品靚收取匯入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後,該等款項之真實去向為何?被告王哲仁是否是為了執行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而從事前述提供帳戶、提款及收款行為?③被告王哲仁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詳述如下。 ⒋爭點①:被告3人與謝佩汝間,確實曾商議投資保養品之計畫 : ⑴證人謝佩汝證稱:有段時間被告楊品靚來我店裡處理手機的問題,提到她公司被跳票的事情。那陣子被告黃仁德跟被告王哲仁也常來我店裡聊天,剛好我有提到這個,黃仁德就說跳票的問題他可以處理,後來我有跟被告楊品靚說,也引介被告3人認識,被告黃仁德便跟被告楊品靚說,跳票的問題 他有人脈可以處理,另外被告黃仁德還提到他有意合作保養品事業,說如果被告楊品靚有興趣,也可以一起合作保養品。我跟被告3人,因而一起討論要合作保養品生意的事。在 我印象中,我們總共見面討論合作保養品生意有幾次大概共有7至8次,其中一次是在市府站超商,一次是在善導寺站附近的漢堡店。具體的分工方式,是由被告黃仁德出資,他自己也有說資金的部分放心,全部由他負責之類的話,被告王哲仁則是有保養品的資源,被告楊品靚負責化妝品的外盒設計及廣告,我負責後階段的產品銷售部分等語(見110年度 訴字第981號卷一第491頁至第493頁)。而證人謝佩汝固於 偵查中表示否認有參與上述保養品事業合作,惟細繹其警詢時係證稱:我沒有參加投資,我的認知是被告3人討論要共 同投資保養品,因被告王哲仁有保養品牌的通路,被告黃仁德要出資金,被告楊品靚負責行銷,我的部分是產品擺在我的店面寄賣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其實質內容應屬相符,僅是就有無「參與投資」之定義及認知前後有所差異,並無證詞前後矛盾或翻異之情事。 ⑵被告楊品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跟謝佩汝買手機的時候,有聊天提到我遭廠商跳票的事,她就對我提到她有兩位朋友最近經營的還不錯,可以介紹讓我認識,之後就約在謝佩汝的手機門市附近見面,當時還有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在場,而被告黃仁德就向我表示可以替處理我遭跳票的事情,並請我提供所有跳票說要幫我處理,之後我們再約見面時,我們4人開始聊到合夥經營保養品的品牌,因為被告王哲 仁在經營保養品是專業,被告黃仁德表示資金方面他沒有問題可以負責,被告王哲仁負責品牌的前置作業,我是負責後續包裝、設計及材質的部分,謝佩汝跟我還負責業務開發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123頁至第135頁、第361 頁至第368頁、110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從109年10月說好所有的合作流 程後,就要訂合約,被告黃仁德當時說他會指示會計擬定合作契約,保養品技術方面是由被告王哲仁負責分析利潤及工作細節,在當下談合作時,資金的部分被告黃仁德說沒有問題,我們其餘三人分配的業務就是我與謝佩汝負責銷售,我另外負責品牌包裝、產品內部材質,工廠所有事情都是由被告王哲仁負責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55頁)。⑶被告王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跟被告黃仁德去謝佩汝的手機店也有聊天聊到合作經營保養品的事情,之前被告黃仁德跟我買的保養品就是送貨到謝佩汝的手機店,因為謝佩汝開手機店比較忙,人脈也很廣,她說如果品牌有做起來,可以幫忙銷售。後來謝佩汝就邀請被告楊品靚過來手機店附近的辦公室,介紹我與被告黃仁德認識。帳戶是109年10 月份我們談妥4個人合作保養品時交給被告黃仁德,因為被 告黃仁德是金主,是投資方,他說要把資金匯入我們的帳戶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 ⑷互核上開證詞及辯詞,就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是在謝佩汝之手機店結識、謝佩汝介紹被告楊品靚參加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的保養品事業、4人大約於109年10月份談論要進行保養品投資計畫、分工方式是由被告黃仁德提供資金、被告王哲仁規劃及籌備保養品品項、被告楊品靚負責包裝及銷售、謝佩汝提供其手機店店面銷售等情節,彼此均高度相符,各該供述本身尚無邏輯矛盾之內在瑕疵可指,亦無卷證足以顯示悖離事實,應認上揭供述可採。準此,被告3人與謝 佩汝,於109年10月間確曾協議進行保養品投資(下稱系爭 保養品投資計畫),堪認屬實。 ⒌爭點②:被告王哲仁承被告黃仁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帳戶內;被告王哲仁知悉本案帳戶並未實際用於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 ⑴被告黃仁德於109年10月19日傳送「中国建设银行安海安平支 行」、戶名「陈丹萍」之帳號予被告王哲仁,嗣又於109年10月20日傳送「建设银行浙江省湖州分行」、戶名「彭显泽 」帳戶資訊,於同日12時29分許傳送「161781」予被告王哲仁,而「161781」,實與被告王哲仁於同日12時13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之680,000元,呈4.2倍之比例【計算式:680,000÷161,781≈4.2032】,洽與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相近。嗣 被告黃仁德又於同日15時至17時許間再次傳送「建设银行浙江省湖州分行」、戶名「彭显泽」帳戶資訊,又傳送「中国银行福州师大支行」、戶名「朱鑫」之帳戶資訊,更明確指示被告王哲仁「最後一筆要轉139655才行」、「不然不夠給別人」等語(見新乙○110年度偵字第14560卷號第137頁至第 141頁)。再稽之被告王哲仁與「老妍」之簡訊截圖,「老 妍」因保養品未寄達之事宜指責被告王哲仁,並威脅:「王先生如果你拒而不见,我会将手你所有的大打款单全部报成诈骗」(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359頁),而所謂「 打款」為大陸地區用語,意指「匯款」,可見被告王哲仁確有承被告黃仁德指示,將匯入被告王哲仁帳戶內之款項,循不詳管道再匯兌相應之人民幣數額至中國大陸地區帳戶之行為。準此以觀,既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是由被告王哲仁承被告黃仁德之指示,轉匯至大陸地區不同人士之不同帳戶內,顯然並未實際用於籌備或執行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被告王哲仁既然已親自參與此部分行為,對此自有相當之認識。 ⑵被告3人及謝佩汝曾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聚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必成門市,討論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事宜乙情,據證人謝佩汝證述屬實(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497頁、第500頁、第501頁),且有被告黃仁德於當 日上午9時許傳送予被告王哲仁的google 地圖位置資訊、「7-11」、「基隆路一段176號松山高中旁」等訊息可為佐證 (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301頁)。然細觀被告王哲 仁與被告黃仁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仁德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至34分許,傳訊要求被告王哲仁「先去刷簿子一下看幾筆進來」、「在這邊有人就不說這個了」、「知道吧」(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倘若本案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即是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之資金,被告黃仁德何須在4人聚首商議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之場合, 特別傳訊「在這邊有人就不說這個了」,叮嚀被告王哲仁勿提到簿子收款之事?可徵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2人,均 深知本案帳戶收款之事,實與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分屬不同之二事。 ⑶證人即被告楊品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20日, 在統一超商必成門市將錢領出來交給被告王哲仁時,我有問被告王哲仁該筆款項用途為何,被告王哲仁說被告黃仁德有看到化妝品原物料現金買比較便宜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483頁、第489頁)。然而,詳閱被告王哲仁與被告黃仁德LINE對話紀錄,未曾見被告黃仁德有任何訊息提及找到保養品或化妝品原物料之事,反而,LINE對話紀錄裡始終都是被告王哲仁在傳送保養品之Q&A說明(見新乙○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26頁)、傳送保養品之品名、價格及數量資訊(見新乙○110年度偵字第1456 0號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60頁、第173頁、第186頁)、說明特 定保養品品項之成分、質地及品質(見新乙○110年度偵字第 14560號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20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2頁)給被告黃仁德,尤以被告王哲仁更曾表示:「 找工廠劉小姐拿貨,省蠻多的」、「之前利用我們的人,有看到他的產品,也只是換個名字賣更貴」(見新乙○110年度 偵字第14560號卷第128頁),顯見被告王哲仁才是具備保養品之貨源管道及專業知識之人,保養品相關事宜都是被告王哲仁在張羅,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可能是供被告黃仁德購入保養品原料之用。遑論,被告王哲仁在LINE對話中提及之保養品品項是由金瑞發國際有限公司所生產,此有金瑞發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2紙存卷可稽(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部分保養品品項已有「牌 價」或「末端價」,部分品項更已有「黑鑽黃金潔面膠」、「極光肌粹透白霜」等完整商品名稱(見新乙○110年度偵字 第14560號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7頁),並非單純化合物之學名或原物料名稱,可徵被告王哲仁與被告黃仁德有關保養品之LINE對話紀錄,應僅是將金瑞發國際有限公司生產之保養品「成品」售予大陸地區之特定買家而已,此觀之被告王哲仁雖供承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未及付諸實行、委託金瑞發國際有限公司生產(見110年度訴 字第981號卷一第57頁),卻能在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黃仁 德在LINE中提及之金瑞發國際有限公司出品的「黃金潔面膠」、「玻尿酸原液」、「膠原蛋白原液」等保養品之廣告(見新乙○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207頁至第221頁)更可獲得印證,益證被告王哲仁所言「被告黃仁德有看到化妝品原物料現金買比較便宜」云云,要屬虛妄。遑論,被告黃仁德於109年10月20日是指示被告王哲仁最後一筆要「轉」「139655」予他人,亦即匯款予他人,有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 哲仁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新乙○110年度偵字第14560卷第141頁),顯然並不存在所謂以「現金」購買材料之事 。 ⑷綜上,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告王哲仁循不詳管道匯兌至大陸地區帳戶,並未實際用於投資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更無所謂被告黃仁德要拿現金購買材料之事。從而,被告王哲仁深知本案帳戶收取之款項,與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無涉,堪以認定。 ⒍爭點③:被告王哲仁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現今金融機構林立,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備妥各項申請資料後,前往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欠缺正當理由」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⑵被告王哲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曾經營化妝品事業,約6至 7年,我跟高雄一個臺灣美國城公司進貨,他們再跟工廠拿 貨,我與臺灣美國城進貨,有時候匯款,有時候付現金,付現金的折扣比較大,我鋪貨是朋友介紹加上臉書發文,主要是我有參加社團,有些客戶會幫忙介紹等語(見110年度訴 字第981號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足見被告王哲仁具備豐 富之商業交易經驗。則被告王哲仁見本案帳戶陸續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亦未實際用於籌備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反而是「打款」至「陈丹萍」、「彭显泽」及「朱鑫」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之帳戶內,甚至見被告黃仁德尚假借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為由,向被告楊品靚借用台中商銀帳戶,殊無可能未預見其行為高度可疑,其經手款項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實屬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況且,被告王哲仁自己也以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為幌,向被告楊品靚訛稱是被告黃仁德要用現金買保養品材料云云(如前開壹、二、㈠⒌⑶ 所述),隱瞞當日提款之真實用途及去向,足徵被告王哲仁主觀上亦深知其所為與常理有違而啟人疑竇,無從對被告楊品靚據實以告。綜上,難謂被告王哲仁對其所經手款項之不法性全無預見。 ⑶是以,被告王哲仁固未必明確知悉被告黃仁德是藉由其提領及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對於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被告王哲仁預見及此,猶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仍決意配合被告黃仁德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⑷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王哲仁雖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之以帳戶收取款項並提款、收款、轉匯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除被告王哲仁外,尚有「陳丹萍」(「老妍」)、被告黃仁德、「彭显泽」、「朱鑫」等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王哲仁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準此,被告王哲仁與被告黃仁德及上述「陳丹萍」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⑸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經查,「陳丹萍」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乃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王哲仁及被告楊品靚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其等提領 款項後,再由被告王哲仁轉匯予指定之帳戶,被告王哲仁行為使該等款項形成金流斷點不知去向,無從依金流在帳戶中流動來查明財物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 ⑹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陳丹萍」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丹萍」指示被告黃仁德、被告黃仁德再指示被告王哲仁提領及轉匯至「陳丹萍」、「彭显泽」或「朱鑫」之帳戶,足見其內部各該人等各自分擔一定之工作內容,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黃仁德、被告王哲仁外,尚包含「陳丹萍」(老妍)、「彭显泽」及「朱鑫」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詐欺之時間多達數日,詐欺之對象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詐欺之方法亦不盡相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 實施詐欺及洗錢為手段而牟利之具結構性組織,其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由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之間LINE對話可知,被告王哲仁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加入之本案犯罪計畫中,尚有被告黃仁德、「陳丹萍」(老妍)、「彭显泽」及「朱鑫」等人參與其中,而被告王哲仁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當有所預見。被告王哲仁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被告王哲仁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⒎至被告王哲仁雖辯稱其於109年10月20日所提領及向被告楊品 靚收取的款項,業於同日晚間悉數交回給被告黃仁德,並聲請傳喚證人楊情福到庭作證。然查:⑴由前開壹、二、㈠⒌⑴所 引用之證據,可見被告黃仁德當日有傳送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予被告王哲仁,並有指示匯款之數額。倘若現金最終是交回被告黃仁德手中,則被告黃仁德何須傳送帳戶資訊及指示?⑵證人即被告楊品靚證稱:我領錢出來後,被告王哲仁就伸手去拿,當時被告黃仁德也在場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477頁),假如被告王哲仁提領或收取款項均需交 回被告黃仁德,則當日被告黃仁德既已在場,被告王哲仁當日又宣稱錢是要給被告黃仁德用現金買材料,則何勞被告王哲仁伸手去拿?反而多此一舉,待3人散會以後,被告王哲 仁再於同一天晚上與被告黃仁德碰面,再把錢交給被告黃仁德?實難認被告王哲仁所辯合理。⑶證人楊情福雖到庭證稱:我曾經在華視旁邊巷子裡,看到被告王哲仁交錢給被告黃仁德,根據我平常點錢的經驗,目測估算,大概170萬到180萬元,確切日期有點久了,是白天大約9點多10點多吧等語 (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可知證人楊情福所目睹交錢之確切日期不明,其交款時間更與被告王哲仁自己陳稱的110年10月20日「晚上」「七點過後」( 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57頁、第505頁)不符,自難 執此為有利於被告王哲仁之認定。 ㈡被告黃仁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469頁至第505頁、110年度訴字 第981號卷二第49頁至第96頁),其明知帳戶收取款項自始 與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無關,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要求被告王哲仁及被告楊品靚分別提供本案帳戶並要求其等提領、要求被告王哲仁收款並轉匯之行為,因而與「陳丹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及洗錢行為,已據證人即被告王哲仁及被告楊品靚於偵查中詳證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361頁至第368頁),另有被告黃仁德與被告王哲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新乙○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111頁至第187頁、110年度 訴字第981號卷一第258頁至第361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黃仁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仁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哲仁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就附表編號1部分,核 被告王哲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核被告王哲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5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附表編號1起訴並經論罪部分事實 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被告王哲仁與被告黃仁德、「陳丹萍」、「彭显泽」及「朱鑫」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王哲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王哲仁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王哲仁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楊品靚以遂行附表編號1、3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王哲仁所為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仁德部分: ⒈附表編號1、3部分,核被告黃仁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4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仁德,與被告王哲仁、「陳丹萍」、「彭显泽」及「朱鑫」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仁德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黃仁德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楊品靚以遂行附表編號1、3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黃仁德所為附表編號1及3所示2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另被告黃仁德已因參與「陳丹萍」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林秀芸等人,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於110年8月1日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33、34號、110年度偵字第631、784、8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繫屬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黃仁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特定被告黃仁德「參與」行為之時間與態樣,應認自始並未起訴,公訴檢察官復已當庭示明並不主張此法條論罪(見110年度訴字 第981號卷二第50頁),故無再就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仁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黃仁德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侵害他人財產利益,更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黃仁德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元蓉、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參(見110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384頁至第385頁、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被告黃仁德共 同詐欺張元蓉、戊○○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起訴,並非本案 論科範圍,然該2位告訴人損失仍肇因於被告黃仁德要求被 告王哲仁及被告楊品靚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非無關聯,爰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斟酌),被告王哲仁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之分工、負責之角色,兼衡被告黃仁德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經濟狀況一般,需要撫養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哲仁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長照工作,經濟情形還可以,需要照顧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本院自無從對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品靚、被告王哲仁於109年10月之前 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之謝佩汝經營之手機店結識,渠3人在言談當中,被告黃仁德知道被告楊品靚、被告 王哲仁有資金需求,便向渠2人提議可提供帳戶供其大陸客 戶匯款,渠等可賺取3%佣金之利益,被告楊品靚認有利可圖 ,便答應加入黃仁德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並將不特 定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及提領出來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楊品靚提供台中商銀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9年10月13日起,被害人邱郁蓁、林朝 龍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李翔」、「潤澤」,分別以「假中獎」、「假投資」等方式行騙,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各別轉帳至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楊品靚之台中商銀帳戶內,被告楊品靚則依照被告黃仁德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被告王哲仁,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楊品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首先,被告3人及謝佩汝於109年10月間曾就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有進行若干次商談,且就大致分工有口頭達成初步共識,而被告黃仁德確有表明會負責籌措資金,並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楊品靚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業經詳述如前。則被告楊品靚誤信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之詞,因而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供籌備或執行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之用,難謂毫無合理之理由。 ㈡證人謝佩汝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0月20日有討論到資金的問 題,被告王哲仁說他已經跟廠商下好訂單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17108號卷第177頁)。證人即被告王哲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109年10月20日,我是跟被告楊品靚說 被告黃仁德要買材料需要調動資金,以此理由要被告楊品靚去領錢,被告楊品靚還有問我「黃仁德是要買材料嗎?」,我說「對啊」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413頁) ,可見被告王哲仁於109年10月20日確實有以被告黃仁德需 購買原物料為由,要求被告楊品靚領款。基此,被告楊品靚為了供被告王哲仁或被告黃仁德添購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之原料之用,而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王哲仁,並非毫無合理之理由。 ㈢再者,觀諸被告王哲仁與被告黃仁德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仁德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1分許傳訊要求被告王哲 仁「先去刷簿子一下看幾筆進來」、「在這邊有人就不說這個了」、「知道吧」(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302頁 ),佐以證人謝佩汝於警詢時所證:109年10月20日那天, 我們是大約11時許在超商討論,我到的時候被告3人就都已 經在那裡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177頁), 可知被告黃仁德上開訊息中所稱「在這邊有人」,無非是指被告楊品靚。據此,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對於台中商銀帳戶所收取款項之真實去向(亦即透過不詳匯兌管道匯到大陸地區「陳丹萍」、「彭显泽」及「朱鑫」等人帳戶內之情節),應有所隱瞞,未對被告楊品靚據實以告,被告黃仁德始會在被告楊品靚在場之場合,透過私訊提醒被告王哲仁切勿當場提起刷簿子、存摺款項之事。基此,本件既無卷證足以斷言被告楊品靚知悉台中商銀帳戶款項之實際去向,或者知悉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與提供帳戶是無關的二事,難以率認被告楊品靚對於台中商銀帳戶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事涉詐欺或洗錢等情事,能有所預見。 ㈣被告黃仁德雖於本院最後就犯罪事實訊問時,仍供稱:被告楊品靚是要賺3%佣金,所以才提供台中商銀帳戶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然則,被告黃仁德於本院證稱:「(問:楊品靚與陳丹萍有無聯絡方式?)沒有,都是透過王哲仁,楊品靚知道地下匯兌的可以賺3%以上的利潤,是王哲仁告訴她的」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237頁),可見被告黃仁德應無親自告訴被告楊品 靚有關帳戶內「資金」之真實去向及從中牟取利潤之情事。惟被告王哲仁究否有對被告楊品靚如實告知台中商銀帳戶之真實用途及款項去向?抑或是將帳戶與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混為一談(誠如向被告楊品靚訛稱109年10月20日領出之款 項是要給被告黃仁德以現金購買保養品原物料之用一般,詳如前述)?尚屬有疑。末查,台中商銀帳戶每月固定有摘要為「放息」、金額合計為8萬餘元之不動產貸款扣款紀錄, 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110年度偵字 第17108號卷第137頁至第145頁),且經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以111年9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216號函檢附貸款詳細資料,有該函及光碟在卷可按(見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二第13頁及外置證物袋),是倘若此帳戶涉入不法用途,對於被告楊品靚之不動產權益,可能牽連甚廣、影響至鉅,其潛在損害與3%佣金之利益未免失衡,且與一般基於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者,通常會將帳戶內自己的款項清空、且避免牽扯自己正常交易款項之狀況,迥然有別,更可佐證被告楊品靚應無貪圖匯兌佣金利益之意,亦無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㈤至被告楊品靚雖無法提出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的佐證,然綜合參酌證人謝佩汝證詞、被告王哲仁之供述及被告楊品靚自己之供述,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中,被告楊品靚係負責產品包裝、廣告及銷售,而合約部分係責由被告黃仁德負責。則因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並未實際將資金用於研擬保養品品項及實際投入生產,被告楊品靚自無從著手進行包裝、廣告之設計甚或銷售之進行。況由被告黃仁德近期前案紀錄來看,被告黃仁德到處以不同名義向他人借用帳戶、要求他人提款(此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3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33、34號、110年度偵字第631、784、83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自明),被 告黃仁德內心是否真心有意從事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大有可疑。則被告黃仁德始終未提出有關系爭保養品投資計畫之合約供進一步審閱商議,被告楊品靚自無從提出合約以為佐證。從而,本案難以逕因此部分證據之闕如,即為不利於被告楊品靚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未能超越一般人之合理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品靚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本院依法應為被告楊品靚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楊品靚共同詐欺告訴人戊○○部分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78號),惟被告楊品靚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前,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地及金額 收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 主文 1 林朝龍 109年7月7日在交友軟體Hornet認識一名叫「潤澤」的男子,慫恿其至博奕網站(HUARONG)投資至林朝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13時22分許,應予更正)至郵局帳戶 王哲仁 109年10月22日15時49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經辦局號:000134),提領2萬8,000元 109年10月22日,楊品靚於不詳地點,交付93萬5,600元予王哲仁 1.告訴人林朝龍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 2.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共2張【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32頁】 3.王哲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新乙○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10002956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45頁】 黃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 楊品靚 109年10月22日15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領38萬2,056元 2 胡惠玲 109年8月中旬,以臉書帳號暱稱「吳大偉」,向胡惠玲佯稱:投資國肽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始股方案,將有獲利倍等語,致胡惠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5時12分許,匯款12萬元(起訴書誤載12時14分許,應予更正)至郵局帳戶 王哲仁 109年10月20日18時27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永吉郵局(經辦局號:000178),提領6萬元 1.告訴人胡惠玲證述【新乙○110年度偵字第47222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 2.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乙○110年度偵字第47222號卷第39頁】 3.王哲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新乙○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王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哲仁 109年10月20日22時49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經辦局號:000180),提領6萬元 3 邱郁蓁 109年9月20日左右,於臉書上認識一名叫「李翔」之男子,介紹投資網站(澳門娛樂公司)簽注後聲稱中獎,需先付手續費才可領取獎金,至邱郁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150萬元(起訴書誤載15時38分許,應予更正)至台中商銀帳戶 楊品靚 109年10月20日15時44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提領158萬8,000元 楊品靚於109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必成門市,交付162萬元予王哲仁 1.告訴人邱郁蓁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2.邱郁蓁與「李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15張【110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10002956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45頁】 黃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張元蓉 109年9月30日,向張元蓉佯稱可在「MT4Mate線上伴侶」(網址:crm.syszhonh.com)外匯平台投資外匯以取得獲利云云,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王哲仁 109年10月22日13時9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經辦局號:000134),提領21萬元 1.告訴人張元蓉證述【新乙○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2.張元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10張【新乙○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 3.轉帳截圖共4張【新乙○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4.王哲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新乙○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5.109年10月22日23時許王哲仁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提款【新乙○110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第163頁】 王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2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王哲仁 109年10月22日23時39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經辦局號:031124),提領6萬元 109年10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王哲仁 109年10月26日11時17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永吉郵局(經辦局號:000178),提領6萬元 109年10月26日10時2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王哲仁 109年10月26日11時18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永吉郵局(經辦局號:000178),提領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