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秋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曾志龍 彭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89號、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秋玉犯如附表編號1、2、3、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彭靖恩犯如附表編號3、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志龍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秋玉加入以「ken」、「鴨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 彭靖恩加入以「李承洋 即『天養』、『大義』」 、「洪彥翔」 、「RED」、「LH」、「SHOW」即「MRX」、「許耀」、「阿傑」、「乘風萬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首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收集人頭帳戶、取款車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集團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⑴曾秋玉先於民國109年2月初,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黃瀅朵(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01號、第22358號、第2866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分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中)收取其所申辦之①中國信託銀行號帳戶、②玉山銀行帳戶、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 等帳戶,帳號詳如附表所示)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曾秋玉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元,本院應予更正)之報酬予黃瀅朵,曾秋玉先將前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en 」,再於109年4月20日,將黃瀅朵之前開帳戶資料交給不知情曾志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古德曼交給綽號「鴨肉 」之男子轉交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3、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3、6之人。⑵被告彭靖恩則於109年5月間某時前,以6,000 至7,000元之代價,交由李承洋代為收購附表編號3所示之劉儒霽所申請之華南銀行等帳戶(帳號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詐騙集團成員則以附表編號3、4、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3、4、5之人,彭靖恩再依其指示,將該 帳戶內之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或現金提領方式,將每提領滿10萬元即可取得350元之不法報酬扣除後,交付予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轉成USTD(泰達幣)打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其上開犯行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使告訴人徐國銘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入款」欄所示之金額,再由附表編號1「起訴書所示被告及其犯罪分工」欄所示 之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時間」欄之時間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欄提領款項,交予詐騙 集團指示之成員。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使告訴人歐士瑋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入款」欄所示之金額,再由附表編號2「起訴書所示被告及其犯罪分工」欄所示 之車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時間」欄之時間 ,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欄提領款項,交予詐騙 集團指示之成員。 ㈢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使告訴人賴恩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 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入款」欄所示之金額,再由附表編號3「起訴書所示被告及其犯罪分工」欄所示 之車手,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時間」欄之時間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欄提領款項,交予詐騙 集團指示之成員。 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使告訴人龔文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入款」欄所示之金額,再由附表編號4「起訴書所示被告及其犯罪分工」欄所示 之車手,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時間」欄之時間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金額」欄提領款項,交予詐騙 集團指示之成員。 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使告訴人林振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 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入款」欄所示之金額,再由附表編號5「起訴書所示被告及其犯罪分工」欄所示 之車手,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時間」欄之時間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金額」欄提領款項,交予詐騙 集團指示之成員。 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使告訴人黃堃揚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 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入款」欄所示之金額,再由附表編號6「起訴書所示被告及其犯罪分工」欄所示 之車手,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時間」欄之時間 ,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金額」欄提領款項,交予詐騙 集團指示之成員。 二、案經徐國銘、歐士瑋、賴恩惠、龔文妤、林振慶、黃堃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 一、被告曾秋玉、曾志龍、彭靖恩所涉犯罪事實起訴範圍如下:㈠被告曾秋玉、曾志龍起訴部分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本院審訴 卷第123頁)。 ㈡被告彭靖恩起訴部分為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本院審訴卷第123頁)。 二、就犯罪事實一㈢起訴範圍特定如下: ㈠本案被告曾秋玉、曾志龍、彭靖恩所涉部分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倒數第11行之「至賴恩惠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匯入之款項,由彭靖恩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33分45秒,在位於南京東路辦公室,轉帳14萬元【起訴書誤載,本院應予更正】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彭靖恩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5分51秒、11時6分34秒、11時7分11秒、11 時8分24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持劉 儒霽(另案偵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分4次提領賴恩惠匯入如附表編號12之14萬元款項中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將扣除1%(本院認此部分實 際為提領每滿10萬元,即取得35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做為其不法報酬後之贓款轉成USTD(泰達幣)打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本院卷第166頁)。 ㈡被告曾秋玉、曾志龍共犯係指109 年5 月16日下午5時8 分( 告訴人匯入中信銀)部分(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㈢被告彭靖恩係指109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9 分(告訴人匯入華南銀)部分(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㈣其餘告訴人於109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6 分(匯入台新銀)、109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58分(匯入土地銀)係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僅係描述非為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卷第237頁 至第238頁)。 ㈤被告曾秋玉、曾志龍之首次參與組織犯行係指告訴人109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8 分(匯入中信銀)部分(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㈥被告彭靖恩之首次參與組織犯行係指告訴人109年6 月11日下 午5 時9 分(匯入華南銀)部分(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三、就犯罪事實一㈤起訴範圍特定如下: ㈠被告彭靖恩所涉為109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32分之部分(本院卷第166頁)。 ㈡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中被告彭靖恩於「0 時13分57秒、 0 時14分52秒、0 時15分46秒、0 時16分40秒」領取之金額都是2 萬元(本院卷第247頁)。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秋玉、彭靖恩於警詢之陳述,分別就被告曾秋玉、彭靖恩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曾秋玉、彭靖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曾秋玉、彭靖恩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曾秋玉、彭靖恩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曾秋玉、彭靖恩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曾秋玉及辯護人、被告彭靖恩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秋玉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供述及答辯: 1.我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2.當初「鴨肉」說要【做遊戲點數金錢進出】,但因為我的帳戶曾經因為證件遺失沒有辦法借給他,所以「鴨肉」說以3萬元租借別人帳戶,我就相信他,並幫他租借別人的帳戶。因為我曾經跟別人租借過帳戶,我不知道朋友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我現在才知道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別人,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該帳戶進行合法或非法的行為。我跟黃瀅朵本來就認識,109 年4 月20日前約半個月左右我才跟黃瀅朵提租借帳戶的事情,我告訴黃瀅朵有朋友要做遊戲點數,需要租借帳戶,一個月3 萬元,她才直接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拿到黃瀅朵的帳戶資料是交給綽號「鴨肉」之人,「鴨肉」是認識的朋友,本名好像是「林慶賢」。印象中帳戶應該109 年5 月底之前就已經還給黃瀅朵,是「鴨肉」用郵寄的方式將帳戶資料寄還給我。「鴨肉」當時就是在賣鴨肉,我沒有問過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我就是相信朋友,我那時不知道他會去做違法的事情。「鴨肉」當時沒有很急迫,所以我才相信他云云。 ㈡認定被告曾秋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曾秋玉有向另案被告黃瀅朵收購上開帳戶,先由「Ken 」使用(黃瀅朵負責提款後,可收取提款金額1%不法所得),之後於109年4月20日後,再提供「鴨肉」另案被告黃瀅朵所有之上開帳戶(含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委由不知情之被告曾志龍轉交予「鴨肉」,「鴨肉」再交付被告曾志龍3萬元轉交予被告曾秋玉,惟被告曾秋玉、曾 志龍互為抵銷後,被告曾秋玉另將3萬元交予黃瀅朵,以及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3、6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告訴人,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3 、6所示人頭帳戶。其中被告彭靖恩以6,000至7,000委由李 承洋代為尋找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資料,再以「轉帳或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匯或提款卡方式提領附表編號3、4、5之金額後,將每提領滿10萬元即可取得350元之不法報酬扣除後,將剩餘款項轉成USTD(泰達幣)打入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曾秋玉、曾志龍、彭靖恩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6「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物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曾秋玉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秋玉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瀅朵: ①於警詢中供稱:我目前是有租一間店面賣小吃,收入目前因為疫情關係比較不固定每天收入有時候只有新台幣800元, 每個月平均只有2萬多元的收入,因為是賣吃的,所以沒有 收入證明文件。中信銀帳戶是交給一個綽號「小玉」的朋友使用的,現在沒有聯絡了。當時因為我有玩線上遊戲有一些遊戲點數後來不想玩了,我就請「小玉」幫我換成現金,所以有暫時把中國信託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小玉」,後來「小玉」處理好就把存摺金融卡還給我,我大概是今年年初交給「小玉」的,我當時有跟「小玉」說我薪資轉帳要用到存摺跟金融卡,所以交給幾個「小玉」幾個禮拜後他就還給我了。因為「小玉」知道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小玉」跟我說要借我錢我要把帳戶跟金融卡給他方便他匯錢給我,另外並跟我說他需要帳戶轉匯一些錢要我將帳戶及金融卡借他使用,事後他也給我2、3萬元(109年9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②於警詢中證稱:中信銀我提供之對象是一名叫作「曾秋玉」之女子,年紀約30〜40歲,他是高雄人。我大約是109年農曆 年前交給曾秋玉使用的,但是我記得他拿到我的帳戶當下,有馬上打一通電話給他弟弟,但是他們說的是客家話,所以我聽不僅,只看到他邊拿我的本子邊跟他弟弟說話,好像在回報我本子的資料。我認識他約有3〜4年,因為我們住附近,常會見到面,因為他家都叫他秋玉。因為我現在是一個人在開店作小生意,我會害怕對方來找我,所以我當時不敢警方說,後來我覺得還是要把事情說清楚,所以我才再出來作證,只是希望警方能把我出來作證的内容保密,不要讓對方知道,我真的很怕他們來找我報復等語。 ⑵再參以被告曾秋玉以下供稱: ①於警詢中供稱:黃瀅朵是提供(中信銀帳戶)給KEN的男子使 用的匯款,錢匯進去之後再由黃瀅朵負責提領,領出來之後,錢全數交給我保管,KEN會再去找我拿,之後KEN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這是大約在109年2月10日到4月20日,之後 是交給一個綽號「鴨肉」的男子使用,後來黃瀅朵說要把帳戶要回來,所以我本人或是請我弟弟曾志龍傳話給「鴨肉」說要他還帳戶,所以我就有收到對方寄回來的帳戶,我就還是黃瀅朵了,只是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黃瀅朵中信銀帳戶)我沒有付出代價,因為黃瀅朵有財務上的問題,我只是把KEN介紹給他,我只有負責傳話,我只知道KEN是以黃瀅朵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作為使用黃瀅朵帳戶的代價,另「鴨肉」那邊是說借用帳戶1個月,代價是3萬元,這兩件事情,我從中均未得利(偵689卷第10頁)。我行動電話内,微 信通訊軟體中,你與綽號「KEN」及「龍」之對話紀錄中, 尚有傳送黃瀅朵玉山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帳戶資料 ,是我向黃瀅朵取得之帳戶資料。玉山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我不確定有沒有給KEN使用,但是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是一併交給「鴨肉」使用,就是1個月3萬元(偵689卷第10頁至第11頁)。KEN的部份,有的是領完之後黃瀅朵就自己扣除他應得的1%,剩下的錢就交給我,由我轉交給ken,有時候是由 我把錢全數交給ken之後,ken再把要給黃瀅朵的部份算好,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黃瀅朵。「鴨肉」那邊,是先把錢拿給我弟弟曾志龍,我弟弟再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黃瀅朵。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只是單純幫黃瀅朵而已(偵689卷第11頁) 。 ②被告曾秋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黃瀅朵有把自己的帳戶先後交給2個人使用過,第一個是提 供中信、玉山跟另一間銀行的帳戶給ken做網拍之用,但只 有給帳號,存摺、提款卡都還是在黃瀅朵這裡,至於他們合作網拍的細節為何我不清楚,後來4月20日之後黃瀅朵也是 把中信、玉山跟另一間銀行的帳戶給一個叫「鴨肉」的男子使用,當時「鴨肉」說是要做【線上賭博】之用,至於是誰把線上賭博的錢領出來我不知道,是我轉交的,我印象中應該是3間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有,黃瀅朵不認識「 鴨肉」,那時候「鴨肉」在通訊軟體上問說有沒有人缺錢或需要現金,他想借3個帳戶,只有借短期一個月而已,1個帳戶1萬元,我就問黃瀅朵說有人說要租借一個月的存摺共3本,可以有3萬元,妳想不想賺這個錢,黃瀅朵有先問我是要 做何用,我回答對方是做線上賭博的,我沒有跟她提到對方叫「鴨肉」,後來她說如果不是詐騙就好,之後就把她3本 存摺等資料交給我,我就請我弟曾志龍把存摺等資料在高雄還是屏東當面交給鴨肉,我弟、我、「鴨肉」都是高雄人,所以我們彼此都有見過面,但不是很熟,而因為「鴨肉」是在做煙勳烤肉,他的工廠在屏東,餐車是流動的,有在高雄市還是鳳山擺攤過,所以我才說他們交付存摺等資料的地點可能是在屏東或高雄。曾志龍轉交存摺等資料給「鴨肉」時,「鴨肉」就有交付3萬元現金給曾志龍,曾志龍拿錢給我 後,我就在土城把3萬元現金拿給黃瀅朵,我和黃瀅朵都是 土城人(偵689卷第206頁)。(曾志龍對此事的了解有多少?)鴨肉好像也有請他找有沒有人可以提供帳戶,但我這邊先問到了(偵689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③被告曾秋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⓵當初「鴨肉」說要【做遊戲點數金錢進出】,但因為我的帳戶曾經因為證件遺失沒有辦法借給他,所以「鴨肉」說以3萬元租借別人帳戶,我就相信他,並幫他租借別人的帳戶。因為我曾經跟別人租借過帳戶,我不知道朋友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我現在才知道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別人,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該帳戶進行合法或非法的行為。我跟黃瀅朵本來就認識,109 年4 月20日前約半個月左右我才跟黃瀅朵提租借帳戶的事情,我告訴黃瀅朵有朋友要做遊戲點數,需要租借帳戶,一個月3 萬元,她才直接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拿到黃瀅朵的帳戶資料是交給綽號「鴨肉」之人,「鴨肉」是認識的朋友,本名好像是「林慶賢」。曾志龍有見過「鴨肉」,兩人互相有認識。109 年4 月期間曾志龍從事環保抽水肥等工作,在南部、北部都有工作,後來曾志龍要去高雄屏東,在我收到黃瀅朵帳戶資料約半個月後之109 年4 月20日我再把帳戶資料放在信封袋,密封後交給曾志龍,再由曾志龍轉交給「鴨肉」。期間「鴨肉」都沒有催促我,但我想只是租借一個月,到時候用完資料就會寄回來給我,所以沒有任何防備之心,後來我忘了我是跟「鴨肉」還是曾志龍確認有無收到帳戶資料。印象中帳戶應該109 年5 月底之前就已經還給黃瀅朵,確實有還給黃瀅朵,是「鴨肉」用郵寄的方式將帳戶資料寄還給我。「鴨肉」當時就是在賣鴨肉,我沒有問過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我就是相信朋友,我那時不知道他會去做違法的事情。「鴨肉」跟我說租借帳戶一個月,我們約好如果我有下去高雄就自己拿給他,如果沒有下去就由別人轉交,「鴨肉」當時沒有很急迫,所以我才相信他。 ⓶我不知道黃瀅朵當時薪資收入多少,以現在的基本薪資為準,上班族來說一個月3 萬元收入算多,但就我先生做生意來說,一個月3 萬元算少。 ⓷我當初因為信用卡被盜刷,信用不良,所以跟別人租借帳戶,租借金額也是一個月2 、3 萬元,所以本案我才會相信朋友,但本案後來因為被警察、檢察官約詢,我才知道朋友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先生是第二代環保公司,我只有幫忙接電話,有關金錢往來部分都是別人在處理。我結婚前,距今約20年前曾經有在光華商場工作過,月收入約5 、6 萬元,薪資是領現金。當時我住在土城,娘家在高雄美濃,但我不確定曾志龍住在何處,可能有在我這邊住。 ⓸109 年4 月期間曾志龍從事環保抽水肥等工作,在南部、北部都有工作,但因為是個人的工作,所以沒有投保,曾志龍是在順成環保工程行工作,月收入部分要問曾志龍,但我知道都是收現金。 ④可知被告曾秋玉向黃瀅朵租借本案帳號,⓵先於109年2月10日 到4月20日間給「ken」的男子使用的匯款,錢匯進去之後再由黃瀅朵負責提領,領完之後黃瀅朵就自己扣除他應得的1%,領出來之後,錢全數交給我保管,「ken」會再去找我拿 ,之後「ken」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⓶於4月20日之後,被告曾秋玉接受「鴨肉」指示代為尋找帳戶,先稱供做「線上賭博」使用,後於本院改稱【做遊戲點數金錢進出】使用,顯與一般租借帳戶供正常使用之情節不同,且被告曾秋玉稱認識「鴨肉」,但迄今仍未有進一步資料可資提供,顯有違常情,且依當前社會無論是「線上賭博」或【做遊戲點數金錢進出】使用,均為違法,且使用至他人帳戶均為避免查緝之用,被告曾秋玉既稱「鴨肉」係從事鴨肉行業,自與「線上賭博」或【做遊戲點數金錢進出】無涉,況另案被告黃瀅朵亦要求被告曾秋玉確認其所出借之帳戶不會涉及詐欺等情,被告曾秋玉亦未為查證,茍非所欲從事涉及不法,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被告曾秋玉代為尋找銀行帳戶,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支付借出帳戶人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曾秋玉於本件發生時年歲已37有餘,其自陳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就業經驗,月收入超過10萬元,亦從事業務及會計事宜,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知甚明,被告曾秋玉應有懷疑上揭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之情。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論旨參照)。質 言之,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招募引介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收水取贓、記帳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收購帳戶端之人員、車手端負責人、集團內部會計帳戶人員、招募車手之人及各層車手,既均知詐欺集團所得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其等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集團犯罪行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 1.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件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交友軟體提供金控、投資、賭博、外匯平台網站之不實訊息,致使附表編號1、2、3、6各該被害人依照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由被告曾秋玉擔任收購帳戶後,再交由「ken」(另案被告黃瀅朵未交付帳戶負責提款即獲得 提款金額1%不法所得)、「鴨肉」轉交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件被告曾秋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 2.再者,被告曾秋玉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收購帳戶,交由「ken」(另案被告黃瀅朵未交付帳戶,負責提款即獲得提款 金額1%不法所得)、「鴨肉」之人,最終可從將收購帳戶交付「鴨肉」後,可以取得3萬元代價後,再交由另案被告黃 瀅朵,其所付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曾秋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顯其對「ken」不熟 悉,對「鴨肉」僅為賣鴨肉之人,此與「鴨肉」先稱供做「線上賭博」使用,後於本院改稱【做遊戲點數金錢進出】使用,若「鴨肉」只為賣鴨肉之人,何需要求被告曾秋玉收購帳戶,並給予3萬元代價等情,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曾秋玉 不僅未主動詢問,反而協助代為收集另案被告黃瀅朵帳戶,先後交予「ken」、「鴨肉」,顯見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ken」、「鴨肉」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收集帳戶,以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曾秋玉亦自承其雖知道「ken」、「鴨肉」 之人,但不知其等全名為何,也讓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曾秋玉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ken」、「鴨肉」之指示,代為收購帳戶,將可能係在從 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鴨肉」等人可以提出高額報酬予提供帳戶之人,被告曾秋玉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ken」、「鴨 肉」等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收購帳戶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曾秋玉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曾秋玉之認知,參與本件之人至少有「ken」、「鴨肉」、不詳姓名成年人及被告曾秋玉本人,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起認書認被告曾秋玉主觀上有故意等情,容有誤會。 ㈣本件被告曾秋玉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ken」、「鴨肉」指示被告曾秋玉 收取人頭帳戶,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曾秋玉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認書認被告曾秋玉主觀上有故意等情,容有誤會。 ㈤被告曾秋玉與「ken」、「鴨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等詐 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秋玉參與該詐欺集團,從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蒐集人頭帳戶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各有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與被害人攀談或佯裝成理財專家或化身成投資老師或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或負責取款等回水、分潤而分層負責,是各成員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曾秋玉收購帳戶後,透過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贓款再回水之方式,將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3.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ken」、「鴨肉」、不詳姓 名成年人等人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帳戶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領送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曾秋玉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至被告曾秋玉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仍無礙於被告曾秋玉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4.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曾秋玉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故本院所認定者,乃係被告預見有此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性,而容任其發生之主觀上不在乎之心態,此即為學理上及實務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曾秋玉主觀上既具有不確定故意,即便非屬直接、確定之故意,仍屬於構成要件故意而成立本件犯行(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故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曾秋 玉主觀上乃係基於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之不確定故意已明。5.又被告係依「ken」、「鴨肉」指示收購另案被告黃瀅朵上 開帳戶,交付予「ken」、「鴨肉」後,使如附表編號1、2 、3、6之告訴人旋遭詐欺,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帳戶內,嗣上開匯入之款項便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係「ken」、「 鴨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至確切之行騙者究係何人、與「ken」、「鴨肉」之關聯 性何在,雖因受限於事證而未能查明,但均不影響本件已得依憑上揭事證而為犯罪認定,且參與本件犯行者至少有「ken」、「鴨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被告曾秋玉,此亦為 被告曾秋玉所認知,自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曾秋玉既經認定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即便其所分工者僅有收購帳戶之行為,但嗣既推由其他共犯持以作為對不同告訴人間之詐欺所用,自應就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已明。 二、被告彭靖恩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供述及答辯: 1.我對於提款不否認,我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泰達幣),客戶跟我買幣,所以我需要這些帳戶去做收款。早上3 點之前都是打到我的帳戶,3 點之後我的提款卡額度不夠,會提領不出來,所以才租用別人的帳戶。我是早上集資找投資客買幣,是收取現金,下午再找買家或交易所賣出。涉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都是「大義」,本名李承洋(即偵1622卷第121頁,筆錄記載為李誠陽(音譯),均係誤載,應予更正) 提供給我的,這我在偵訊筆錄都有說明,他是公司同事,因為是做工程,所以比較有管道可以提供租借帳戶,我有說我是要下半夜的提款額度,所以要租借帳戶,但我無法確定他提供的帳戶來源是否合法,我只在乎可以使用就好,他跟我保證帳戶都沒有問題,而我使用的過程也沒有問題,但我沒有辦法確認他提供的帳戶是否沒有問題,我因為接觸不到帳戶的持有人,所以我也沒有去確認帳戶有無問題。我當時支付5,000到8,000元不等的金額租借帳戶。 2.犯罪事實一㈢我所取得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儒霽),是我支付李承洋6,000到7,000元左右,租借期間為2 個月,李承洋在台北市○○○路0 段0 號2 樓我們 的辦公室交給我的,後來有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還給李承洋。109 年6 月12日提款的部分,應該是5月底6 月初跟李承洋拿帳戶資料。犯罪事實一㈤將劉儒霽華南銀行的帳戶轉到其他帳戶,是因為提款額度不夠,因為一張卡片一天就是10至15萬,所以我就把錢轉到網路銀行,再另做提領。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提領後的金額,我都交付給洪彥 翔,10萬元我可以賺取350 元左右。本案涉及這幾天可以去跟交易所查詢,都會有記錄,警察當下有叫我從手機擷圖給他,但現在手機已經被警察收走,目前還是可以從手機登入查詢。提供給警察之交易明細就是110 偵1622 第15至17頁 云云。 ㈡認定被告彭靖恩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彭靖恩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在「匯款帳戶 」欄,以「被告及其罪分工」欄所示之方式,於「轉帳或提領時間」欄提領「提領金額」之金額,並就其金額總合達10萬元,可抽得賺350 元,其所取得的劉儒霽的帳戶,是被告彭靖恩支付6000元至7000元左右,請李承洋承租二個月,並在○○○路0 段0號0樓辦公室交給被告彭靖恩之事實,業據被 告彭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復有附表編號3、4、5「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物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2.被告彭靖恩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彭靖恩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告彭靖恩加入詐騙集團時間及集團成員: ①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在109年4至5月的時候加入該集團。我 之前在酒局認識的他們專門拜託我幫他們買幣。我差不多在109年5至6月時開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後提領金額 的1%作為我的報酬。然後我會利用浮報USDT匯率賺取價差,所以我平均1個月獲利約3至5萬元。就是「大義」會提供給 我提款卡、網路銀行照號及密碼跟一張電話卡,然後電話卡的功用就是如果金額出入有異常,銀行會打電話照會該電話卡,我在回覆銀行。提領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我會丟掉或者還給他(偵1622卷第111頁至第111頁反面)。 ②於偵查供稱: ⓵我大約在109年3至5月的時候加入該集團。我之前在酒局認 識的,他們拜託我幫他們領錢和買幣。我差不多在109年5至6月時開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後提領金額的1%作為 我的報酬。然後我會利用浮報USDT匯率賺取價差,比如說現在匯率是28.5,我就會浮報28.8或29給他們,所以我平均1 個月獲利約三至五萬元。就是「大義」會提供給我提款卡、網路銀行照號及密碼跟一張電話卡,網銀帳密會寫在身分證影本後面,如果是比較簡單的帳密,他就會口述給我,我再自己記下來,然後電話卡的功用就是如果銀行覺得該帳戶金額出入異於往常使用情形,例如平時這個帳戶沒在使用,卻突然匯入10萬元或領出10萬元,銀行就會打電話照會該電話,我再回覆銀行詢問,我有接過一次中國信託銀行詢問電話,大概是7、8月的事,那是誰的帳戶我也不記得了,現在也沒有在使用了,銀行是打來問我是否為帳戶本人使用,存錢、領錢是否為本人所為,我說是,銀行就掛掉了(偵1622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⓶其他成員有TELEGRAM暱稱「RED」、「LH」、「SHOW」、「MRX」、「天養」、「許耀」、「阿傑」及「乘風萬里」等人。「LH」是老闆是金主身分,「RED」是我們的頭負責管理 跟指派我們工作,「大義」跟「天養」是同一個人,「SHOW」與「MRX」也是同一個人,他們兩個是一組,負責對外接 資金流的案子,「許耀」是負責介紹人頭帳戶,「乘風萬里」是台中那邊丟案子來的人,他會跟我們說,我們把提領的錢買USDT後,就是轉他的電子錢包,「阿傑」跟我一樣,都是負責領錢跟買幣的,平常都是我在作,如果我沒空,正常是我通知「阿傑」去處理,找不到我的時候,上面的就會叫「阿傑」去處理。 ⓷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裡面的群組「泰達幣小天地」就是後在使用的工作群組,群組中「乘風萬里」會通知錢進哪一個帳戶,再指派我們去領錢,領到的錢都是先交給我,由我去向幣商買泰達幣,所購買的泰達幣扣除我們的分潤13% ,剩下的再打到「乘風萬里」指定的電子錢包中,我所扣除的13%我會再轉成臺幣,再分給我們這邊的成員。「乘風萬 里」用以接受USTD的電子錢包位址是「0xfbeM27687elb0a2b881cdld9aaa94295fc67203」及「0x007db549146b00f31el3eca87a31eacb6ea4ff52」之前是有其他組,但是約每個月換 一次,我就沒有記了。我不知道贓款的來源,他們都說是博奕、投資、期貨二元期指等等,但是我不知道實際的來源,但是他們有給我看過他們的APP,好像都是賭博、投資買漲 跌之類的東西。 ⑵被告彭靖恩於詐欺集團內之工作: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事虚擬貨幣USDT泰達幣跟乙太幣、乙特幣的代收代付,我是開幣託、max、ace即王牌交易所。我平均一個月收入新臺幣5至10萬元,我是自己做交易,我會 找投資客來買,賺他們3至5%的代操費,就是找自己的朋友 、朋友的朋友來投資。沒法提出相關收入所得證明資料文件(偵1622卷第125頁以下)。我在幣托、max、ace綁定的帳 戶分別是華南銀行、國泰世華、玉山,銀行,我會看需要把贓款用來買虚擬幣時各交易所當時的價錢來決定進哪個交易所來交易,決定好後,我就會先把我領出來的、或是如方才6/16由大義自己提領交給我的20萬元現金存到我打算下單的交易所對應的銀行帳戶内,再用該交易所帳號購買USDT(泰 達幣),再按照大義給我的電子錢包的地址,我再將USDT( 泰達幣)轉帳過去。但場外交易有時比較便宜,所以我除了去上述3個交易所比價外,還會用飛機軟體詢問南京東路4段、承德路那邊5樓的鑫棧這2家個(偵1622卷第129頁)體戶 。我先用我領到的贓款存到我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内,再將我帳戶的錢轉進幣托所綁定帳號購買USTD(泰達幣)。他們 會給我一個電子錢包的地址,我再將USTD(泰達幣)轉帳過去(偵1622卷第130頁)。我也是在南京東路那裡的辦公室用 那裡的電腦轉帳跟提領的。這是提供給我劉儒霽帳戶資料的人當面跟我說需要我從劉儒霽華南銀行帳戶轉10萬元到一個017的帳號去,因為叫我做這件事的人不太會用電腦。而6/17凌晨我會在木柵路那裡領錢是因為我當時女友住在那裡, 這10萬元也是用來買泰達幣,一領出來扣掉%數後就馬上買幣了(偵1622卷第129頁)。 ②上手「大義」指示之電子錢包位址於109年6月左右的已經換掉了,他現在有別的(偵1622卷第11頁)。上手「大義」指示之電子錢包位址,他1個月會換2次左右的電子錢包地址,當時109年6月左右的地址後來他已經換掉了,6月那時的錢 包地址我已不記得了,他現在有別的錢包地址(偵1622卷第130頁)。 ③劉儒霽華南銀行人頭帳戶金融卡及網銀資料就是109年6月15日監視器裡那位領錢的男子交給我。因為在6月初的時候這 名男子就一樣跟我約在南京東路4段那裡交給我劉儒霽華南 及台新銀行人頭帳戶金融卡及網銀資料,東西是一直放我這裡,但因為6月15日當天我無法幫他領錢,所以就先把2張卡片都還給他,讓他自己提領,等晚上我有空後,他聯絡我叫我去跟他拿2張卡片,並給我他從華南及台新銀行提領出來 的各10萬元扣掉他的報酬(就是我方才說的10至15%,但正 確%數我忘了)去幫他買泰達幣(偵1622卷第128頁)。 ④(附表編號3)是我在南京東路那裡的辦公室用那裡的電腦轉 帳2萬元(偵1622卷第126頁)。跟提領10萬元,那段時間都比較早到辦公室,轉帳的去向好像也是劉儒霽的帳戶,是他們叫我這樣轉的。我不認識劉儒霽,但他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和網銀資料那時在我這裡,所以我才有辦法操作(偵1622卷第127頁)。 ⑤(附表編號4)因為在6月初的時候這名男子就交給我劉儒霽華南銀行人頭帳戶金融卡。因為6月15日當天我無法幫他買 虛擬貨幣,所以還給他,讓他自己提領。晚上我有空後,他聯絡我叫我去跟他拿卡片去幫他買虛擬貨幣(偵1622卷第10頁反面)。109年6月15日18時33分47秒、18時34分29秒、18時35分06秒及18時35分47秒於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遭人提領3萬、3萬、3萬及1萬總計10萬 元那不是我所做的,之後在6月16日凌晨提領的那10萬元才 是我提領的。因為那天稍早我沒有空處理領錢的事情,所以對方有先把卡片拿回去,後來對方晚上又跟我約在南京東路4段那邊拿劉儒霽的台新和華南銀行帳戶的卡片給我,叫我 去領10萬元,也跟我說希望我將領出來的錢拿去買多少顆泰達幣,只是買多少顆泰達幣的算法不是用10萬元去除泰達幣當時幣值30元,因為要先扣掉他可以拿的報酬,大約是10至15%左右,我買了泰達幣後,這個人會用飛機軟體給我一個 電子錢包地址,要我買到的泰達幣打到電子錢包去,他最多兩三天就會把手機的飛機訊息收回及刪除,所以他的訊息我找不到了,我打完幣後會把交易成功的截圖拍給對方看,上面是可以看到電子錢包的地址,只是我是以此為生,我手機内有很多這種截圖,無法分辨哪一張是拍給對方看的截圖(偵1622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⑶被告彭靖恩將自詐欺集團取得之金融卡使用後丟棄: ①被告彭靖恩警詢供稱:警方所查扣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是他,109年11月中左右交給我。所查扣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 本也是拿來領錢幫他買幣的(偵1622卷第11頁)。 ②被告彭靖恩偵查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是大約今年11月中左右。劉儒霽的帳戶資料很久就丟掉還是還給大義了。1個帳戶大約只會使用2個星期到1個月而已, 大義就會叫我丟掉或還給他,他會再給我新的帳戶資料(偵1622卷第130頁)。提領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我會丢掉或者 還給他(偵1622卷第131頁)。 ⑷被告彭靖恩自詐欺集團取得之身分證及電話卡是為了銀行打電話詢問時用以答覆使用: ①被告彭靖恩於偵查中供稱:所查扣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金融卡是拿來領錢幫他買幣的,身分證影本是怕銀行打來詢問,核對資料時我才能回答出我的身分資料(偵1622卷第130頁)。 ②就是「大義」會提供給我提款卡、網路銀行照號及密碼跟一張電話卡,網銀帳密會寫在身分證影本後面,如果是比較簡單的帳密,他就會口述給我,我再自己記下來,然後電話卡的功用就是如果銀行覺得該帳戶金額出入異於往常使用情形,例如平時這個帳戶沒在使用,卻突然匯入10萬元或領出10萬元,銀行就會打電話照會該電話,我再回覆銀行詢問,我有接過一次中國信託銀行詢問電話,大概是7、8月的事,那是誰的帳戶我也不記得了,現在也沒有在使用了,銀行是 打來問我是否為帳戶本人使用,存錢、領錢是否為本人所為,我說是,銀行就掛掉了(偵1622卷第130頁至第131頁)。⑸被告彭靖恩110年10月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領錢的部份我承認,我在另案解釋過為什麼會去領錢,但是我不知道那些是詐騙集團。因為我在做虛擬貨幣就是泰達 幣的交易,但因為每天有限額,所以才需要用很多帳戶交易,這些帳戶是別人交給我的,我會拿別人的帳戶去領錢,是因為我認為我領的錢是幫這些客戶去投資泰達幣(審訴卷第92頁)。我有我自己交易的記錄,我是去承德路找人去交易,會進入 我的電子錢包,會需要這些帳戶的原因,是因為 我每個提款卡每日可以提領的金額有上限,需要一些帳戶,才能提領超過每張提款卡上限的金額。因為三點半以後銀行沒有辦法交易,我無法提領(審訴卷第92頁)。我都是記錄在手機的APP裡面(審訴卷第92頁)。 ⑹被告彭靖恩111年1月2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①我對於提款不否認,我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泰達幣),客戶跟我買幣,所以我需要這些帳戶去做收款。早上3點之前 都是打到我的帳戶,3點之後我的提款卡額度不夠,會提領 (訴卷第176頁)不出來,所以才租用別人的帳戶。我是早 上集資找投資客買幣,是收取現金,下午再找買家或交易所賣出。本案涉及這幾天可以去跟交易所查詢,都會有記錄,警察當下有叫我從手機擷圖給他,但現在手機已經被警察收走,目前還是可以從手機登入查詢。涉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都是「大義」,本名李承洋提供給我的,這我在偵訊筆錄都有說明,他是公司同事,因為是做工程,所以比較有管道可以提供租借帳戶,我有說我是要下半夜的提款額度,所以要租借帳戶,但我無法確定他提供的帳戶來源是否合法,我只在乎可以使用就好,他跟我保證帳戶都沒有問題,而我使用的過程也沒有問題,但我沒有辦法確認他提供的帳戶是否沒有問題,我因為接觸不到帳戶的持有人,所以我也沒有去確認帳戶有無問題(訴卷第176頁)。 ②犯罪事實一㈢我所取得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劉儒霽)是李承洋在○○○路0段0號0樓我們的辦公室給我 的,我支付的金額應該是6,000到7,000元左右,租借期間為2個月,後來有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還給 李承洋。109年6月12日提款的部分,應該是5月底6月初跟李承洋拿帳戶資料(訴卷第176頁)。 ③犯罪事實一㈤將劉儒霽華南銀行的帳戶轉到其他帳戶,是因為 提款額度不夠,因為一張卡片一天就是10至15萬,所以我就把錢轉到網路銀行,再另做提領(訴卷第176頁)。 ④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我提領後的金額都交付給洪彥翔,10萬元 我可以賺取350元左右(訴卷第176頁)。 ⑺可知被告彭靖恩以6,000至7,000元不等的金額請李承洋租借上開帳戶2個月,並由李承洋在台北市○○○路0段0號2樓辦公 室交付劉儒霽所有上開華南銀行等帳戶予彭靖恩,再由彭靖恩於附表編號3、4、5網路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後的金額, 再交予洪彥翔。上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再交還給李承洋。若依彭靖恩所述,若此為合法的購買泰達幣管道,何以需再委由李承洋購買他人的帳戶交易使用,被告彭靖恩直接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進出交易,且被告彭靖恩亦供稱李承洋所交付之提款卡於使用後,丟棄或交還李承洋,而李承洋交付電話卡的功用是被告彭靖恩於帳戶存款有異常交易時,於銀行照會時,即可使用電話卡回覆銀行詢問,被告彭靖恩亦表示曾於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詢問電話,是7、8月的事,銀行是打來問我是否為帳戶本人使用,存錢、領錢是否為本人所為,我說是,銀行就掛掉了(偵1622卷第130頁 至第131頁),顯與一般租借帳戶供正常使用之情節不同。 又被告彭靖恩自承我在幣托、max、ace綁定的帳戶分別是華南銀行、國泰世華、玉山,銀行,我會看需要把錢用來買虚擬幣時各交易所當時的價錢來決定進哪個交易所來交易,決定好後,我就會先把我領出來的,或是「大義」自己提領交給我的20萬元現金存到我打算下單的交易所對應的銀行帳戶内,再用該交易所帳號購買USDT(泰達幣),再按照大義給 我的電子錢包的地址,我再將USDT(泰達幣)轉帳過去。但 場外交易有時比較便宜,所以我除了去上述3個交易所比價 外,還會用飛機軟體詢問南京東路4段、承德路那邊5樓的鑫棧這2家個(偵1622卷第129頁)體戶。但「大義」指示之電子錢包位址於109年6月左右的已經換掉了,他現在有別的(偵1622卷第11頁)。上手「大義」指示之電子錢包位址,他1個月會換2次左右的電子錢包地址,當時109年6月左右的地址後來他已經換掉了,6月那時的錢包地址我已不記得了, 他現在有別的錢包地址(偵1622卷第130頁),若為正規交 易,「大義」即李承洋又何需在短時間內更換電子錢包地址,況被告彭靖恩亦可於每提領滿10萬元即可取得350元之不 法報酬扣除後,將剩餘款項轉成USTD(泰達幣)打入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已屬有疑。再參以被告彭靖恩所稱之李承洋、洪彥翔,但迄今仍未有進一步資料可資提供,顯有違常情,且依當前社會購買泰達幣,且使用至他人帳戶均為避免查緝之用,被告彭靖恩亦未確定上開行為是否不會涉及詐欺等情,被告彭靖恩未為查證,茍非所欲從事涉及不法,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李承洋代為尋找銀行帳戶,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支付借出帳戶人之必要,並可從中獲利。再參以被告彭靖恩於本件發生時為成年人,其自陳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就業經驗,月收入5萬 元,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知甚明,被告彭靖恩應有懷疑上揭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之情。 3.本件被告彭靖恩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彭靖恩指示李承洋代為租借人頭帳戶資料,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被告彭靖恩負責以網路銀行轉匯或當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彭靖恩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書認被告彭靖恩主觀上有故意等情,容有誤會。 4.被告彭靖恩與「李承洋即『天養』、『大義』」 、「洪彥翔」 、「RED」、「LH」、「SHOW」即「MRX」、「許耀」、「阿傑」、「乘風萬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彭靖恩參與該詐欺集團,分別從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各有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與被害人攀談或佯裝成理財專家或化身成投資老師或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門號或負責取款等回水、分潤而分層負責,是各成員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彭靖恩透過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贓款再回水洪彥翔之方式,將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⑶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李承洋即『天養』、『大義』」 、「洪彥翔」、「RED」、「LH」、「SHOW」即「MRX」、「許耀」、「阿傑」、「乘風萬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等人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帳戶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領送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彭靖恩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至被告彭靖恩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仍無礙於被告彭靖恩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⑷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彭靖恩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彭靖恩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故本院所認定者,乃係被告彭靖恩預見有此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性,而容任其發生之主觀上不在乎之心態,此即為學理上及實務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彭靖恩主觀上既具有不確定故意,即便非屬直接、確定之故意,仍屬於構成要件故意而成立本件犯行(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故依本院前開說 明,被告彭靖恩主觀上乃係基於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⑸又被告彭靖恩係依指示分別網路匯款或以領取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金額,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係「李承 洋即『天養』、『大義』」 、「洪彥翔」、「RED」、「LH」、 「SHOW」即「MRX」、「許耀」、「阿傑」、「乘風萬里」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至確切之行騙者究係何人、與「李承洋即『天養』、『大義』」 、「洪彥翔」、「RED」、「LH」、「SH OW」即「MRX」、「許耀」、「阿傑」、「乘風萬里」、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關聯性何在,雖因受限於事證而未能查明,但均不影響本件已得依憑上揭事證而為犯罪認定,且參與本件犯行者至少有「李承洋即『天養』、『大義』」 、「洪 彥翔」、「RED」、「LH」、「SHOW」即「MRX」、「許耀」、「阿傑」、「乘風萬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被告彭靖恩,此亦為被告彭靖恩所認知,自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彭靖恩既經認定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即便其所分工者僅有收購帳戶、網路轉帳、提領款項之行為,但嗣既推由其他共犯持以作為對不同告訴人間之詐欺所用,自應就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已明。 ⑹又按為遂行犯罪、躲避檢警之追緝,今日犯罪組織之架構與分工已日趨複雜化,除了犯罪組織內部分層為主持、操縱、指揮、參與之人外,為有效傳達指令、管理組織成員,指揮之人亦不限於一人,故自不得以有其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存在,即逕認其餘組織內之人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仍應視被告對犯罪任務之實現,是否具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犯罪行動之行止,而居於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而定。被告彭靖恩聽命本案水房資金流之處理之任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彭靖恩所辯係因操作虛擬貨幣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起訴書認「曾秋玉、彭靖恩與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等機房成員及張克家、楊添財等水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卷內並無直接之證據認被告曾秋玉、彭靖恩其等人水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被告曾秋玉與「ken」、「鴨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被告彭靖恩與「 李承洋即『天養』、『大義』」 、「洪彥翔」、「RED」、「LH 」、「SHOW」即「MRX」、「許耀」、「阿傑」、「乘風萬 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彭靖恩除將剩餘款項轉成USTD(泰達幣)打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外,另可以獲得每提領滿10萬元即可取得350元之不法報酬,起訴書雖然其可獲得1%,然被 告彭靖恩所示前後不一,認應為有利被告彭靖恩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秋玉、彭靖恩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曾秋玉、彭靖恩參與該詐欺集團,分別從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蒐集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各有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與被害人攀談或佯裝成理財專家或化身成投資老師或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或負責取款等回水、分潤而分層負責,是各成員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二、另被告曾秋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提款、被告彭靖恩透過李承洋收購帳戶,以網路轉匯或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將每提領滿10萬元即可取得350元之不法報酬扣除後, 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將剩餘款項轉成USTD(泰達幣) 打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將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論罪部分: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查: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均屬被告曾秋玉、彭靖恩在同一詐 欺集團運作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經檢察官於本院特定此一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起訴案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時點為準,被告曾秋玉、彭靖恩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部分,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罪名: ㈠被告曾秋玉部分: 1.被告曾秋玉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曾秋玉附表編號1、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彭靖恩部分: 1.被告彭靖恩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 2.被告彭靖恩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書意旨犯罪事實欄另認被告曾秋玉分於附表編號1、2、3、6、被告彭靖恩分別於附表編號3、4、5固分以交友軟 體、IG發工作廣告、加入LINE友後,再連接到網際網路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而為詐欺,而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所犯法條欄漏載此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院自然審酌),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 為其成立要件。考本條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 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是依上所述,被告曾秋玉、彭靖恩所為,均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此罪名相繩,惟此係加重條件事實之縮減,附此敘明。 五、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曾秋玉、彭靖恩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後多次詐騙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各同一告 訴人而取得款項之行為,均各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上開各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曾秋玉就附表編號1、2、3、6與「ken」、「鴨肉」、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被告彭靖恩就附表編號3、4、5與 「李承洋即『天養』、『大義』」 、「洪彥翔」、「RED」、「 LH」、「SHOW」即「MRX」、「許耀」、「阿傑」、「乘風 萬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七、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被告曾秋玉部分: 1.被告曾秋玉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曾秋玉就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彭靖恩部分: 1.被告彭靖恩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彭靖恩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 照)。 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秋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均為短暫,非屬組織之上層或核心人員,較諸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依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曾秋玉參與犯罪組織,有自首或自動脫離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或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舉,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曾秋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在組織內扮演分工角色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先明確表示認罪,後又改稱否認犯行,故就被告曾秋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於審判中曾認犯罪,自核與上開要件不合,而無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曾秋玉於偵查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一般洗錢罪,雖被告曾秋玉人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均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九、分論併罰: ㈠被告曾秋玉所犯附表編號1、2、3、6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彭靖恩所犯附表編號3、4、5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曾秋玉、彭靖恩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被告曾秋玉竟分別參與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2、3、6、被告彭靖恩分別參與共犯詐騙附表編號3、4、5各 別所涉被害人之行為,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非微,亦紊亂社會秩序,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被告曾秋玉、彭靖恩等人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各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應嚴予非難;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被告曾秋玉、彭靖恩等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曾秋玉自陳高職畢業,沒有需要撫養的家人,現在有工作,擔任業務跟管帳,月收入超過10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彭靖恩自陳國中畢業,需要撫養奶奶,現有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左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訴卷第256頁)。復斟酌被 告曾秋玉、彭靖恩等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按紀錄表);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未有悔悟之心;案發時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曾秋玉業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0年11月8日當庭給付 新臺幣6,000元(參本院審訴卷第141頁調解筆錄);被告彭靖恩業與附表編號4被害人約定自110年11月11日前給付12萬元調解成立,實際賠償12萬元而履行完畢;被告彭靖恩業與附表編號5被害人約定自110年11月11日前給付3萬元調解成 立,實際賠償3萬元而履行完畢(參本院審訴卷第147頁調解筆錄),暨各該被害人於偵審中所陳之意見、受詐騙及遭提領之金額,檢察官、被告曾秋玉及辯護人、被告彭靖恩就量刑所為辯論、前開量刑審酌因素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秋玉、彭靖恩等2人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曾秋玉、彭靖恩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說明。 十二、沒收: ㈠被告曾秋玉部分: 1.應沒收之物: ⑴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廠牌IPHONE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業據被告曾秋玉於本院供稱:兩支行動電話均為我所有,目前也由我使用,兩支行動電話平常都是用來連絡公司客戶及我個人平時私人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編號1、2、3、6所示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黃瀅朵存摺、金融卡等物均已交還,業據被告曾秋玉於警詢及本院供陳在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 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⑵被告曾秋玉於本院供稱:收購另案被告黃瀅朵帳戶等物3 萬元部分已實際交付另案被告黃瀅朵,故被告曾秋玉並無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彭靖恩部分: 1.應沒收之物: ⑴被告彭靖恩於偵查中供稱:查扣到10張金融卡及這10張金融卡綁定 的4、5張sim卡(所謂綁定的sim卡意思是指開戶時 所留存的電話,讓銀行要聯絡客戶時所使用的門號,及網銀轉帳時需要認證的電話號碼)、手機(工作機,不是我方才說的0981那支手機),還有査扣人頭戶的身分證影本4、5份,因為這些人頭大概每人都申請2個金融機構,及大麻種子2包;我持用手機0000000000,我是用我同母異父的妹妹趙翊媗名字所申請,今年中旬左右才換,使用約半年,之前是用我一個朋友許凱翔名下的電話,後來他說他要用我就還他了,是0000000000(偵1622卷第126頁)。於本院供稱:附件 編號46至62所示之物都是李承洋租借來的,要做為虛擬貨幣提款之用,所交付給我的,但跟我無關。附件編號63被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自己上網用的門號,但不是用來網路銀行轉帳,也不是本案犯罪所使用等語。 ⑵可認扣案如附件編號46至62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亦經被告彭靖恩陳明在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存摺等物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件編號63被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彭靖恩供自己上網使用,亦非用以供本案網路銀行轉帳之用,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不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被告彭靖恩於警詢中供稱:我幫李承洋做提款部分,我有拿到提款金額的1%。又於本院供稱:就針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只要領取總額達到10萬元可以取得350 元 上下等語。雖前後供陳不一,然以採對被告彭靖恩有利之認定,其說明如下: ①附表編號3,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9分(交易明細表時間為10 9年6月12日上午8時26分)以網路轉帳至台新銀行劉儒霽帳 戶2萬元,並非被告彭靖恩提款部分,不計入提領金額內, 至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5分至11時8分提取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即取得不法所得350元。 ②附表編號4,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33分至下午6時35分提領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即取得不法所得350元。 ③附表編號5,109年6月16日下午3時9分以網路轉帳至兆豐銀行 劉儒霽帳戶2萬元,並非被告彭靖恩提款部分,不計入提領 金額內,至於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13分至0時15分提取之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即取得不法所得350元。 ⑵被告彭靖恩共計取得犯罪所得為1,050元(計算式:350+350+ 350=1,050)。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故本件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一併說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曾志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志龍與被告曾秋玉、彭靖恩、解智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秋玉先於民國109年2月初,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黃瀅朵(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01號、109年度偵字第22358號、109年度偵字第28667號提起公訴)收取黃瀅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曾秋玉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予黃瀅朵,曾秋玉先將前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EN」使用 ,再於109年4月20日,將黃瀅朵之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曾志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古德曼交給綽號「鴨肉」之男子 轉交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機房成員在IG上放上內容不實之在家打工廣告吸引一般民眾點擊,以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被害人,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曾志龍就此部分所為,亦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起訴書漏載)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志龍於供述、及同案被告曾秋玉、彭靖恩之供述,以及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志龍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犯行,辯稱:我有看過「鴨肉 」,因為曾秋玉在高雄跟他買過東西。當時我做環保抽水肥的工作,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工作地點在基隆等地。在姐姐家附近租屋,沒有跟曾秋玉同住,本案當時因為我剛好要回高雄,並有告知曾秋玉我要回高雄,所以去曾秋玉租屋處拿,曾秋玉就交給我白色信封袋,但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曾秋玉說回去高雄市區的時候跟「鴨肉」約一下,後來就在古德曼那邊將信封袋交給「鴨肉」,「鴨肉」就拿3 萬元,並請我交給曾秋玉,因為我跟曾秋玉的工作有交流往來,後來我就請曾秋玉直接從我帳戶裡面扣掉。我不清楚「鴨肉」跟曾秋玉有無金錢往來,但曾秋玉當初要我拿信封給「鴨肉」時,有告知我「鴨肉」會拿3 萬元給我,後來「鴨肉」把錢給我後我就直接離開了,至於後來「鴨肉」跟曾秋玉來往的狀況我就不清楚,直到後來警方約談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曾秋玉供稱: 1.被告曾秋玉於警詢中供稱:黃瀅朵是提供(中信銀帳戶)給「ken」的男子使用的匯款,錢匯進去之後再由黃瀅朵負責 提領,領出來之後,錢全數交給我保管,KEN會再去找我拿 ,之後KEN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這是大約在109年2月10 日到4月20日,之後是交給一個綽號「鴨肉」的男子使用, 後來黃瀅朵說要把帳戶要回來,所以我本人或是請我弟弟曾志龍傳話給「鴨肉」說要他還帳戶,所以我就有收到對方寄回來的帳戶,我就還是黃瀅朵了,只是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黃瀅朵中信銀)我沒有付出代價,因為黃瀅朵有財務上的問題,我只是把KEN介紹給他,我只有負責傳話,我只 知道KEN是以黃瀅朵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作為使用黃瀅朵 帳戶的代價,另「鴨肉」那邊是說借用帳戶1個月,代價是3萬元,這兩件事情,我從中均未得利(偵689卷第10頁)。KEN的部份,領完之後黃瀅朵就自己扣除他應得的1%,剩下的錢就交給我,由我轉交給ken,有時候是由我把錢全數交給ken之後,ken再把要給黃瀅朵的部份算好,交給我,由我轉 交給黃瀅朵。「鴨肉」那邊,是先把錢拿給我弟弟曾志龍,我弟弟再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黃瀅朵。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只是單純幫黃瀅朵而已(偵689卷第11頁)。 2.被告曾秋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黃瀅朵有把自己的帳戶先後交給2個人使用過,第一個是提供中信、玉山跟另一間銀 行的帳戶給ken做網拍之用,但只有給帳號,存摺、提款卡 都還是在黃瀅朵這裡,至於他們合作網拍的細節為何我不清楚,後來4月20日之後黃瀅朵也是把中信、玉山跟另一間銀 行的帳戶給一個叫「鴨肉」的男子使用,當時「鴨肉」說是要做線上賭博之用,至於是誰把線上賭博的錢領出來我不知道,是我轉交的,我印象中應該是3間銀行的存摺、印章、 提款卡都有,黃瀅朵不認識「鴨肉」,那時候「鴨肉」在通訊軟上問說有沒有人缺錢或需要現金,他想借3個帳戶,只 有借短期一個月而已,1個帳戶1萬元,我就問黃瀅朵說有人說要租借一個月的存摺共3本,可以有3萬元,妳想不想賺這個錢,黃瀅朵有先問我是要做何用,我回答對方是做線上賭博的,我沒有跟她提到對方叫「鴨肉」,後來她說如果不是詐騙就好,之後就把她3本存摺等資料交給我,我就請我弟 曾志龍把存摺等資料在高雄還是屏東當面交給鴨肉,我弟、我、「鴨肉」都是高雄人,所以我們彼此都有見過面,但不是很熟,而因為「鴨肉」是在做煙勳烤肉,他的工廠在屏東,餐車是流動的,有在高雄市還是鳳山擺攤過,所以我才說他們交付存摺等資料的地點可能是在屏東或高雄。曾志龍轉交存摺等資料給「鴨肉」時,「鴨肉」就有交付3萬元現金 給曾志龍,曾志龍拿錢給我後,我就在土城把3萬元現金拿 給黃瀅朵,我和黃瀅朵都是土城人(偵689卷第206頁)。(曾志龍對此事的了解有多少?)鴨肉好像也有請他找有沒有人可以提供帳戶,但我這邊先問到了(偵689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3.被告曾秋玉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拿到黃瀅朵的帳戶資料是交給綽號「鴨肉」之人,「鴨肉」是認識的朋友,本名好像是「林慶賢」。曾志龍有見過「鴨肉」,兩人互相有認識。109 年4 月期間曾志龍從事環保抽水肥等工作,在南部、北部都有工作,在我收到帳戶資料約半個月後之109 年4 月20日我再把帳戶資料放在信封袋,密封後交給曾志龍,再由曾志龍轉交給「鴨肉」。我用信封袋裝帳戶資料給曾志龍,後來曾志龍要去高雄屏東,所以請曾志龍轉交給「鴨肉」。但本案後來因為被警察、檢察官約詢,我才知道朋友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 4.核與被告曾志龍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志龍於被告曾秋玉向黃瀅朵收購上開帳戶等物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曾秋玉以將上開帳戶等物用白色信封請被告曾志龍轉交才認其有本案犯行,自難逕為不利被告曾志龍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無從遽論被告曾志龍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曾志龍確實有上開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曾志龍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志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 丙、法條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起訴書所示被告及其犯罪分工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證據出處 1 徐國銘(有提告訴,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34頁) 徐國銘見交友軟體拍拖暱稱「李可傾」之人,加入LINE好友後,則提供歐福金控網站:「http://ufo.com」邀請註冊、匯款投資等語云云,致使徐國銘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本院對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 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瀅朵) 109年5月17日中午12時02分許 3萬元 曾秋玉(取簿手) 曾志龍(取簿手) 詐騙集團不詳身份之人(車手) 曾秋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志龍無罪。 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銘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瀅朵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曾秋玉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被告曾志龍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另案被告黃瀅朵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9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徐國銘】(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國銘】(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告訴人徐國銘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告訴人徐國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40頁至第58頁) 2 歐士瑋(有提告訴,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09頁) 歐士瑋透過交友軟體MONCHATSG結識暱稱「周曉雲」之人,加入LINE好友後,則提供黃金期貨投資網站:「http://www.cbiprotw.com」邀請註冊、匯款,致使歐士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本院對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 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瀅朵) 109年5月17日中午12時07分許 3萬3,000元 曾秋玉(取簿手) 曾志龍(取簿手) 詐騙集團不詳身份之人(車手) 曾秋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志龍無罪。 證人即告訴人歐士瑋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瀅朵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曾秋玉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被告曾志龍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另案被告黃瀅朵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9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歐士瑋】(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歐士瑋】(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告訴人歐士瑋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及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調解筆錄【曾秋玉、歐士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卷第141頁)【當庭給付新臺幣6000元,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卷第136頁】 109年5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瀅朵) 109年5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 3萬元 曾秋玉(取簿手) 曾志龍(取簿手) 詐騙集團不詳身份之人(車手) 109年5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瀅朵) 109年5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2萬7,000元 曾秋玉(取簿手) 曾志龍(取簿手) 詐騙集團不詳身份之人(車手) 3 賴恩惠(有提告訴,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39頁) 賴恩惠於109年4月28日在IG上認識網友後,加入LINE暱稱「sisley詢問請有禮貌」之人加為好友,向賴恩惠詐稱可以加入並提供網址為http://wxwxl0902.gss68.com/login之「GSS」之實為空殼賭博網站之假遊戲平台,向其誆稱會有人帶領操作保證獲利云云,再由「YAYA」提供匯款帳戶供其匯款,鼓吹其加入60萬之投資獲利群組,致使賴恩惠陷於錯誤,至上述賭博網站完成註冊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詐騙集團再佯稱其投資金額未達標等語,要賴恩惠以購車換現金方式再投資,由LINE暱稱「荷馬‧辛普森」之貸款代辦人幫賴恩惠用貸款方式向臺南永康大靖汽車購買中古車,致使賴恩惠陷於錯誤,由LINE暱稱「荷馬‧辛普森」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談妥貸款金額39萬元、1個月1期、每期應繳8,112元、共60期、應繳總額48萬6,720元等事宜,由賴恩惠於109年6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與裕融公司簽約,再由LINE暱稱「荷馬‧辛普森」於109年6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與賴恩惠看車、簽約,LINE暱稱「荷馬‧辛普森」要賴恩惠簽發面額6100元、每個月5日為發票日之本票共30張給LINE暱稱「荷馬‧辛普森」,由LINE暱稱「荷馬‧辛普森」拿39萬元給賴恩惠,LINE暱稱「荷馬‧辛普森」並以賴恩惠向大靖汽車所購買之中古車需交由其保管為由,將該車開走,賴恩惠取得貸款金額後,將貸款所得金額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嗣後因投資失利且無法負擔貸款,賴恩惠始驚覺受騙。 彭靖恩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轉帳或提領時間」欄,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提領金額」轉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內。再將右列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每提領滿10萬元即可取得350元之不法報酬扣除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轉成USTD(泰達幣)打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曾秋玉、彭靖恩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至賴恩惠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匯入之款項,由彭靖恩於109年6月12日10時33分45秒,在位於南京東路辦公室,轉帳20,01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彭靖恩於109年6月12日11時5分51秒、11時6分34秒、11時7分11秒、11時8分24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持劉儒霽(另案偵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分4次提領賴恩惠匯入如附表編號12之14萬元款項中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將扣除1%做為其不法報酬後之贓款轉成USTD(泰達幣)打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本院卷第166頁)】。 109年5月16日下午 5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瀅朵) 109年5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元 曾秋玉(取簿手) *首次參與組織犯行 【業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審理時補充(本院見第238頁)】 曾志龍(取簿手) 詐騙集團不詳身份之人(車手) 曾秋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志龍無罪。 彭靖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即告訴人賴恩惠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瀅朵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曾秋玉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被告曾志龍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彭靖恩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被告彭靖恩於ATM提領畫面(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69頁) 另案被告黃瀅朵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9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營清字第1090025167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73頁、第81頁) 被告彭靖恩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畫面(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恩惠】(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4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420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259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 告訴人賴恩惠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畫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 109年5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6分許(交易明細表時間109年6月12日上午8點27分許為隔日入帳時間) 1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儒霽)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01分許 15萬元(包含下列華南帳戶6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轉帳金額) 詐騙集團不詳身份之人(車手) 【非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審理時補充(本院卷第238頁)】 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交易明細表時間109年6月12日上午8時26分許為隔日入帳時間) 14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儒霽) 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33分(透過網路轉帳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2萬元(扣除手續費) 彭靖恩(網路轉帳) *首次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審理時補充(本院卷第238頁)】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 3萬元 彭靖恩(提領車手)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6分 3萬元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7分 3萬元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8分 1萬元 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58分許(交易明細表時間109年6月17日上午8時49分許為隔日入帳時間) 9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淑貞) 109年6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網路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9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身份之人(網路轉帳) 【非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審理時補充(本院卷第238頁)】 4 龔文妤(有提告訴,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52頁) 龔文妤於IG見能夠兼職廣告訊息,連結後,轉跳連結LINE暱稱「奕潔」帳戶,該成員謊稱可以至萬信(MACKENZIE)網站以低資本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使龔文妤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彭靖恩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轉帳或提領時間」欄,於右列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每提領滿10萬元即可取得350元之不法報酬扣除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轉成USTD(泰達幣)打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本院對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儒霽) 109年6月16日0時29分許 3萬元 彭靖恩(提領車手) 彭靖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即告訴人龔文妤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被告彭靖恩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被告彭靖恩於ATM提領畫面(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7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營清字第1090025167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73頁、第83頁) 被告彭靖恩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畫面(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龔文妤】(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龔文妤】(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54頁) 告訴人龔文妤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調解筆錄【彭靖恩、龔文妤、林振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告訴人龔文妤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頁)【和解款項都已收取,本院卷第231頁】 109年6月16日0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6日0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6日0時31分許 1萬元 5 林振慶(有提告訴,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64頁) 林振慶109年05月23日於「2Date Lite約會交友平台」上,認識E暱稱「VIVI」之該詐騙集團成員,經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有一「立信LIXIN」之投資網站,投資報酬率高達200%云云,致林振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彭靖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轉帳或提領時間」欄,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提領金額」轉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內。再將右列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每提領滿10萬元即可取得350元之不法報酬扣除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轉成USTD(泰達幣)打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彭靖恩於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之起訴範圍僅限於109年6月16日下午14時32分許部分(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對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 109年6月16日下午2時32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儒霽) 109年6月16日下午3時09分(網路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儒霽) 2萬元(扣手續費14元) 彭靖恩(網路轉帳) 彭靖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慶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被告彭靖恩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被告彭靖恩於ATM提領畫面(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7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營清字第1090025167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73頁、第83頁) 被告彭靖恩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畫面(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振慶】(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66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70384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振慶】(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420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調解筆錄【彭靖恩、龔文妤、林振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和解款項都已收取,本院卷第190頁】 告訴人林振慶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卷第191頁) 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13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彭靖恩(提領車手) 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13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為3萬元,業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47頁】 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1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為3萬元,業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47頁】 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為3萬元,業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47頁】 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16分許 2萬元 6 黃堃揚 (有提告訴,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67頁) 黃堃揚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暱稱「有故事的人」,經加入Line好友後,以教導投資為由,提供外匯平台(CBI網路外匯平台)邀請註冊、匯款,使黃堃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本院對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 109年5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瀅朵) 109年5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 1萬3,000元(扣手續費5元) 曾秋玉(取簿手) 曾志龍(取簿手) 詐騙集團不詳身份之人(車手) 曾秋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志龍無罪。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瀅朵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曾秋玉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被告曾志龍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另案被告黃瀅朵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9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堃揚】(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堃揚】(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告訴人黃堃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73頁至第91頁) CBI交易平台登錄介面(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92頁) 告訴人黃堃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及轉帳ATM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5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109年5月17日晚間10時42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瀅朵) 109年5月17日晚間11時8分許 5,000元 曾秋玉(取簿手) 曾志龍(取簿手) 詐騙集團不詳身份之人(車手) 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1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16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17分許 5,000元(不含手續費) 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瀅朵) 109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曾秋玉(取簿手) 曾志龍(取簿手) 詐騙集團不詳身份之人(車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15日17時8分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9年5月16日17時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5月18日17時2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5月20日17時1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09年5月20日17時17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109年5月21日16時49分 2萬5千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109年5月21日16時51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109年5月22日16時59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 109年5月23日16時20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109年5月26日16時46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 109年6月11日17時6分 14元 劉儒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 109年6月11日17時9分 14萬元 劉儒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3 109年6月16日16時58分 9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46. 蘇育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彭靖恩】 47. 蘇育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彭靖恩】 48. 蘇育賢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彭靖恩】 49. 許家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彭靖恩】 50. 許家宏SIM 卡1 張【彭靖恩】 51. 許家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彭靖恩】 52. 許家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彭靖恩】 53. 林俊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彭靖恩】 54. 林俊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 張【彭靖恩】 55. 林俊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彭靖恩】 56. 林俊祥SIM 卡1 張【彭靖恩】 57. 黃大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彭靖恩】 58. 黃大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彭靖恩】 59. 黃大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彭靖恩】 60. 溫承恩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彭靖恩】 61. 楊竣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彭靖恩】 62. 楊竣凱SIM 卡1 張【彭靖恩】 63.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彭靖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