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旻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旻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為判決後(109年度訴字第28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110年度上 訴字第209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11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旻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旻韜明知其並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偽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住處,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鷹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盜蓋其持有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與飛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意旨之文書,並交付系爭契約予飛鷹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與飛鷹公司。二、案經甲○、乙○○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程序合法性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 同此。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反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 亦同此理。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 ㈡經查,被告趙旻韜前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訴 字第16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上揭 前案①係認定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偽造管理委員會公告並張貼而行使之,前案②公訴意旨則認定被告於94年7月23日製 作不實之「台視投資套房大廈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會議紀錄」暨印文、於94年8月30、31日偽造並行使管理委員會公告 ,前案③則認定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偽造委員會議開會通知等情節,經核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偽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而於系爭契約用印,並交付予飛鷹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行為,犯罪時間顯有所間隔,並非密接,就行為數而言,依社會通念亦非不可分之單一行為;且被告前案①②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系爭大廈之 住戶或管理委員,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飛鷹公司,是前案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有所出入,而非侵害同一法益。準此,前案犯行與本案顯不具不可分性,其訴之侵害性行為的內容亦非同一。是被告所辯:我因為本案已經被起訴5次,本案有一事不再理適用,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核 屬無據,本院依法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訴更一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在系爭契約蓋用其所持有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而與飛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大家推我當主任委員,這是經過大家同意才立的契約,管理委員會也同意,且管理委員是公益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在系爭契約的「立契約書人」段落,「甲方: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人)」等欄位分別蓋用被告所保管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印以及被告自己姓名「趙旻韜」之小方章,表彰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與飛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意旨,並將系爭契約交予飛鷹公司承辦人以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44至45頁),並有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㊀被告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㊁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㊂被告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茲分敘如下: ㈡被告並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⒈依系爭大廈於80年2月27日修訂完成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第 三屆住戶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舊版組織章程)第5條規 定:「本會設委員九員、候補委員三員、監察委員三員,由住戶(業主)大會就業主中選舉投票產生之,凡當選之委員(含監察委員及候補委員)須具有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血親與同胞兄弟(含妻)姐妹(夫婿)等親屬共有產權者權狀,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認)證共有產權之文件者為主,否則當選無效。」,第8條則規定:「本會設主任委員一員、 副主任委員一員、委員兼總務委員一員、委員兼任財務委員一員,由委員會中投票推選之。」,有舊版組織章程1份附 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43至155頁)。次參諸系爭大廈「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章程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民國94年3月26日第一次修訂版)」(下稱新版組織章程),其第15條針對「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事宜,明定:「...... 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本管理委員會設委員九名、候補委員三名。......四、委員之任期,自該年六月一日起至次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期貳年,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委適任必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或經區分所權人之授權(必需住於廈內)直系親屬或配偶名義始符合適任之條件」,亦有新版組織章程1份存卷可憑( 見他字卷二第111至126頁)。足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以舊版組織章程明示約定唯有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始能當選管理委員,縱依據新版組織章程,亦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或經住戶兼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的直系親屬或配偶始能當選管理委員,且無論依據舊版或新版組織章程,主任委員均係由管理委員相互推選產生。又查,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即被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八德路 3段158巷20弄40號2樓)建物,92年9月25日至94年3月22日 間之所有權人為趙旻莉即被告胞姊,並非被告本人,有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個人全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1頁)。據此,被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無論依據上述舊版或新版組織章程,被告均缺乏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被告既不具備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自然也不具備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資格。 ⒉證人即告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大廈的管理委員 會是一任兩年。我是第五屆主委,第五屆任期本來於94年5 月31日屆滿,因為大樓破舊要修繕,所以我就提前於94年1 月22日召開會議,討論修繕並且選舉第六屆委員會組織並且修改組織章程,但這次會議因為人數沒有達到法定人數,所以應該算是流會。但與會者有人說每次來都這麼少人,我們要如何選第六屆,就有人提議該次會議先提名幾個適合的人,但不能當做是合法決議,必須等第二次召開會議時再追認,我也同意。所以這次開會確實有無記名投票產生委員名單。當時被告住在我們大樓二樓,當時遷入時,他寫自住,我們以為他是所有權人,就提名他。94年3月26日,我召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有達到法定人數。我在開會前兩天也就是3月22日,去地政事務所查了二樓的產權所 有人,發現被告不是所有權人,我就在開會時跟大家說被告的提名取消,這是因為我們有組織章程的限制。94年6月25 日,我召集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也出席,飛鷹保全的副總也出席了,那次的決議還是維持原來的規定,後來新產生委員都是新手,所以我還是連選連任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75至76頁),核與系爭大廈94年1月22日召集 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94年3月26日召集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記錄、94年6月25日召集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性管理會議等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會議出席情形、討論議案及決議內容、主席宣布事項等均若合符節(見他字卷一第25至30頁、第35至38頁),堪認被告雖曾於94年1月22日召集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第一次臨時大會中被提名為管理委員候選人,惟該次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足,前述提名僅屬暫定性、參考性之提名,被告嗣因欠缺舊版組織章程所規定之當選資格而在94年3月26日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被議決取 消提名,因此未經選任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更未被推選為主任委員。 ⒊嗣因乙○○與被告對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大廈主任委員一事有所 爭執,乙○○乃提起民事訴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26日以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確認趙旻韜與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所持理由略以:系爭大廈第六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事宜,應適用舊版組織章程之規定;依94年1月22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所示,該次會議未經二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即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得依舊版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選舉管理委員,其選出管理委員自屬無效。又依舊版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應由委員會中投票推選之, 惟被告既自承94年1月22日當天並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自不 可能於委員會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乙○○主張被告並未經委 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應可採信,故被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程序顯與舊版組織章程第8條之規定不合,亦難認其被推選 為主任委員為有效。此外,舊版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凡當 選之委員(含監察委員及候補委員)須具有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血親與同胞兄弟(含妻)姐妹(夫婿)等親屬共有產權者權狀,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認)證共有產權之文件者為主,否則當選無效」。因被告於系爭大廈既無區分所有之產權或共有產權,其當選委員亦為無效(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三至五點)。該判決於9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9至53頁),足認臺灣高等法院業已綜酌舊版組織章程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決議之情形,以判決確認被告與系爭大廈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⒋準此,被告並未具備當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且未經合法選任或推選為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乙節,甚屬明確。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⒈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出席94年1月2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94年6月25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等語(見本院訴更 一卷第80頁、第76頁),其中,被告確曾出席系爭大廈94年6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情,復有94年6月25日召集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性管理會議等會議記錄可證(見他字卷一第35至38頁)。被告既然出席與會,必然有見聞乙○○及 其餘出席之管理委員或住戶討論舊版組織章程所明定之當選資格相關規定,則被告對於己身欠缺當選資格乙事必然有所認識。況依94年6月25日召集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 性管理會議等會議記錄之記載,該次會議中討論「第六屆當選管理委員會職務分配與職掌討論案」時,出席人員間已明確決議「趙旻韜先生依規約第五條規定,則取消當選委員資格」(見他字卷一第36頁),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並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或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乙節,洵屬無疑。 ⒉乙○○訴請確認趙旻韜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該案於95年4月26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如貳、一、㈡、⒊所略述之理由,以94年度上字第852 號判決確認趙旻韜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案判決書業合法送達被告,並於95年6月16 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9至53頁)。其後,被告又於95年6月26日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於95年7月17日裁定駁回 上訴,趙旻韜對於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駁回,趙旻韜復向最高法院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審查結果,認其聲請不合法,於96年1月11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趙旻韜對於最高法院上開96年度台聲字第30 號裁定,又具狀向最高法院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334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93至97頁),益證被告於96年11月23日以前,業已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因而獲知法院判決確認其並非主任委員 之理由,且被告於96年11月23日以前,屢屢訴諸民事訴訟救濟手段然均未果,則被告對於其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並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事,當知之甚稔。 ⒊基此,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堪認定。 ㈣被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被告既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明知此情,竟以上述身分簽訂系爭契約,已足以誤導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飛鷹公司,誤信被告係有權代表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進而干擾系爭大廈對內管理與對外代表之正常運作,亦妨害飛鷹公司管理交易對象暨帳務之正確性,經核確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無訛。 ㈤另查,依卷內證據雖尚難認被告所持有並蓋印於系爭契約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係被告所偽造者,然被告明知自己無權以主任委員身分製作文書及使用該印章,仍逕使用該印章偽造文書,其使用印章之行為應核屬盜用印章,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經法院以判決確認之,被告明知此情,仍偽以上述身分及名義,在系爭契約盜蓋其所持有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與飛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行使之,顯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㈦被告雖提出「台視投資套房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49至53頁),並辯稱: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守則有規定我可以擔任主任委員,大家都推我當主任委員,且系爭契約是經過大家同意才立的云云。惟查: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固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 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然系爭大廈業以舊版及新版組織章程明示排除上揭規定適用,顯屬「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依法自不具當選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次,被告提出之「台視投資套房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中,「十一、新任委員介紹【並追認各幹部及委員身份】」的欄位,固記載被告為「新任委員」之「主委」,然單憑此份文書,仍無法推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確曾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會議中合法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或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等情。本院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曾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⒉況查,該份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召集時間為94年7月23日,斯時 臺灣高等法院尚未以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判示被告與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縱使被告於94年7月間,仍與乙○○就何人始為合法主任委員有所爭執 、各有其法律上主張,主觀上仍誤認或誤信自己為系爭大廈主任委員,然自被告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 判決以後,被告至遲於閱覽該判決闡析被告並非主任委員之理由,且窮盡救濟手段均未獲支持之時,即應知悉其所持法律上主張實乏依據,未被法院所接受與支持,並摒棄其植基於誤認或誤信的一己之見。然被告無視上開裁判主文與內文詳敘之理由,執意以主任委員自居並為本案行為,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所提證據及所持辯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該份會議紀錄固記載「提案一:有關保全公司合約問題是否由飛鷹保全繼續服務或另找別家。決議:全數決議通過由飛鷹保全繼續為社區服務。」等文句(見本院訴更一卷第49頁),雖堪認系爭大廈確有部分住戶同意由飛鷹保全繼續為社區服務,然被告並非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則被告冒以主任委員之身分簽訂系爭契約,縱獲得部分住戶支持,仍無解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之成立,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㈧被告雖又辯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是一造 辯論判決,未行兩造辯論,是違法判決云云。惟第二審民事訴訟,於合乎一定要件時得行一造辯論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63條明文規定之程序,是被告此節所辯顯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27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及推選為主任委員,且歷經法院判決確認上情,竟無視法院判決,執意以主任委員身分自居並偽造系爭契約並行使之,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退伍軍人、退伍金被詐騙集團騙光但生活還能自保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見本院訴更一卷第88頁),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契約,業經行使交付飛鷹公司,非被告所有,是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系爭契約上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無證據足認為被告偽造印章所蓋印,僅屬盜用印章所蓋印,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