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世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世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世豪於民國107年8、9月間向王龍宇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SIM卡,竟與王龍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在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所借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先冒用如附表一所示申登 人名義、email帳號及手機門號等個資,透過手機下載電子 支付APP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吃飽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吃飽沒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綁定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卡號作為付款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後,接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前開APP向吃飽沒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030元)之外送餐點,均佯以附表二、三所示信用 卡卡號付款而行使之,致吃飽沒公司誤認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付款,即代被告向如附表二、三所示餐廳名稱購買食品,並外送至附表二所示之送餐地址而得逞,所訂餐點由被告、王龍宇分食之。嗣因吃飽沒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卡號所屬發卡銀行請款,獲悉信用卡持卡人皆未進行相關交易,始知受騙,而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則因被告取消交易或餐廳無法接單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吃飽沒公司營運長汪勝龍之指述、證人王龍宇、周玉雲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帳號資料、訂單資料明細及GOOGLE地圖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未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本件訂購並非我所為等語。 六、經查: ㈠吃飽沒公司有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經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訂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外送餐點,並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卡付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吃飽沒公司營運長汪勝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 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95至20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帳 號資料、訂單資料明細、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 、43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龍宇雖證稱:我將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借用給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訂餐都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324頁),及證人沈芳薇雖證稱:我男友王龍宇有將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借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且依證人王龍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先借用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沈芳薇名下門號,上開門號歸還後,才再借 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楊樞名下門號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倘被告先借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沈芳薇名下門號,歸 還後再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楊樞名下門號,應係先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訂購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門號訂購,然觀之如附表二所示訂購明細,可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ID為4276)所為之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38),時間卻均早於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ID為16817)所為 之訂購(附表二編號39至43),已見證人王龍宇證述先後出借上開門號予被告之時序,已與交易明細所示上開門號之訂購先後時序不符。 2.參以證人沈芳薇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是107 年9月間借給被告,於107年10月中旬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4 、306頁),倘證人王龍宇上開所述「被告先借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沈芳薇名下門號,待歸還後才再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楊樞名下門號」等語屬實,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門號借給被告之時間,應是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於107年10月中旬歸還之後,亦即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訂購之時間,理應係在107年10月中旬以後;然依如附 表二所示交易明細觀之,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所為之訂單(附表一編號1至38,ID為4276),訂購時間均在107年8月4日至107年9月27日,顯早於證人王龍宇所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借用予被告之時間點(107年10月中旬之後) 。更見證人王龍宇上開證稱:將如附表一手機門號借給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訂餐均為被告所為云云,實有明顯瑕疵,顯有可疑,尚難逕採。 ㈢佐以「吃飽沒」APP會員帳號並非只能綁定在某一手機使用, 同一帳號可以在不同手機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汪勝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吃飽沒APP會員註冊時,要填寫姓名和聯絡 電話,但個人資料不會驗證,只會驗證手機號碼是否為下載APP要註冊會員之人之門號,就是系統會發送一組密碼到所 填寫之門號,並在短時間內輸入該組6位數密碼,才會完成 會員註冊,且只有第一次註冊時要認證,之後不用再透過發送簡訊到手機門號填載認證碼,所以可以先使用某一支手機申請APP帳號,再用另一手機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使用,不用 再驗證,也就是一個帳號可以在不同手機上使用等語(見訴 卷二第198至200頁),足認在任何手機門號上,均仍登入特 定吃飽沒會員之帳號、密碼,並持以訂購餐點,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訂購,未必是持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所為,亦有可能係由知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所註冊之吃飽沒會員帳號、密碼之人,在其他門號手機上登入該帳號、密碼後所為之訂購。 ㈣再者,王龍宇前冒用他人名義、email帳號、手機門號,透過 手機下載吃飽沒公司APP註冊會員,並綁定他人信用卡作為 付款方式向吃飽沒公司訂購外送餐點,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919號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61至65頁),而觀之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王龍宇係使用吃 飽沒會員ID「00000」訂購,核與本件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 吃飽沒會員ID相符,更見王龍宇確持有本件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吃飽沒會員之帳號及密碼,自難認此部分係由被告所訂購。況證人王龍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還給我的手機內,裡面有綁定卡號,資料庫裡面有被告傳給我的卡號照片、我截圖的卡號,相簿裡有信用卡的卡片,以及吃飽沒APP所 綁定尚未卸除的信用卡資訊,被告留了很多卡號在手機和該手機APP、手機相簿內,我之後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登入吃飽沒APP,然後用被告在APP及手機相簿內留下來之信用卡資料去設定和訂餐等語(見訴卷二第217頁),已見證 人王龍宇亦能接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相簿內之 信用卡資訊、手機內吃飽沒APP帳號及所綁定之信用卡資訊 ,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訂購,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或亦有可能係知悉該手機上信用卡卡號資料、吃飽沒會員帳號、密碼、所綁定之信用卡資訊之人,在其他門號手機上,輸入上開吃飽沒會員之帳號、密碼後所訂購,均非無疑。 ㈤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周玉雲中於偵查中證稱:看過綽號「Jason 」(即被告)以別人信用卡訂餐云云,然查,證人江衍希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友周玉雲於107年有承租○○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0,聽我朋友排骨哥說綽號「Jason」即被告有跟排骨 哥在上開租屋處住2、3天,但我沒看過被告訂餐,我女友周玉雲也不可看過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97頁),且證人即江衍希女友周玉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07年有承租○○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0,我朋友排骨哥有帶「Jason」即被告來我租屋處2、3天,王龍宇當時住在同棟4樓,我去4樓找王龍語或江衍希時,沒有看過有人在那邊用別人的信用卡訂餐,且我不是在4樓看到被告,是在9樓看到等語(見偵卷第96頁),已見證人江衍希、周玉雲並未曾親眼見聞被告有以他人信用卡訂餐之情,是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周玉雲證稱看過被告以別人信用卡訂餐乙節,尚有誤會。 ㈥又依證人汪勝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是如何過濾出來的,我記不清楚是因為刷卡被拒付,或有申訴異常交易,還是鎖定某帳號後一併列入其他交易而來,我只確定銀行通知我們某些交易疑似是偽冒,我們就把這些資料找出來,是不是有一些因為是同一個會員的手機號碼,我們就把他抓出來,或有沒有可能因為同一個手機門號申請的帳號,因為消費內容大部分被銀行認定是偽冒,我們就把其他的明細一併納進來,這個我就不確定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二第201頁),則依證人汪勝龍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究均係遭盜刷,抑或僅係疑似異常交易等節,更非無疑。 ㈦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均為沈芳薇,於107 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間,亦未反應消費爭議或遭盜刷 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2月24日、111年6月1日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467頁、訴卷三第41頁),且依證人 沈芳薇於警詢中證稱:我用過2次吃到飽APP叫外送,我用自己的信用卡結帳,外送食品都是送到我現住地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0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認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訂購,確係經持卡人沈芳薇同意及授權信用卡刷卡之訂購,並無遭盜刷信用卡之情。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持卡人未曾反應爭議款項或有遭盜刷之情事等情,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 三第39頁),自無從認如附表二編號4、5、27所示訂單有未 經同意授權或遭盜刷信用卡之情。 ㈧至公訴人雖聲請證人沈芳薇到庭,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云云,然上開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2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03731365號函附拘票、報告書(見本院訴字第102 至104 頁)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