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勵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勵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張○均(年籍詳卷)、李○宗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因故 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委請李泳翰(因犯強制未遂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上訴駁回確 定)代為協調處理該事,嗣李泳翰因出面處理該糾紛致受有傷害並支出相關費用,為向張○均、李○宗追討因處理糾紛所 支出之費用,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雷」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8 月19日約張○均及李○宗至臺北市○○區○○路00 號之「一元堂泡沫紅茶店」(下稱一元堂紅茶店)見面,由李泳翰對張○均、李○宗表示渠等應支付其代為處理該糾紛所 支出費用,因張○均、李○宗無法負擔該筆款項,李泳翰即表 示應由張○均、李○宗之家長支付之意,並相約於翌日(20日 )晚間,在一元堂紅茶店內繼續洽談賠償金之事。迨100年8月20日晚間5至6時許,張○均及其父張通輝、李○宗及其叔叔 依約出席,李泳翰則與「雷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並向張通輝及李○宗叔叔表示渠等應支付前揭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一事,期間李○宗之叔叔與李泳翰 協議願支付李泳翰5萬元後,即帶李○宗先行離去,張通輝則 因經濟拮据而詢問李泳翰可否以分期方式支付5萬元,經李 泳翰允諾後,雙方口頭合意由張通輝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該筆款項。嗣後李泳翰因認為上開張通輝承諾支付之金額過低,遂與持有0000000000之林勵(綽號「大B」)、「雷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翌日(21)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19日當庭更正),由林勵以李泳翰大哥之名義,再約張○均、張通輝先後至一元堂紅茶店,待張通輝抵達該店後,林勵為使張通輝能提高支付金額而向張通輝稱:「我是李泳翰的大哥,昨天的事情是小孩子不懂事,5萬元,你以為我們是在 開什麼店?你知道法律吧?我們這樣幫你處理,5萬元連請 律師費都不夠。」等語,因張通輝對支付金額之反覆略有微詞,林勵、「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徒手毆打張通輝,致張通輝受有面部、頸部、左前臂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強哥」向張通輝稱:「我是『大B』的老大,我剛剛不出手, 就無法帶小弟,你好好跟『大B』談,不要起衝突。」等語, 而以此強暴方式,著手迫使張通輝代為賠償李泳翰因處理上開糾紛而支出之費用之無義務之事,嗣經林勵告以將另行通知應給付之金額後,始讓張通輝帶張○均離開,然因張通輝即對林勵等人避而不見,致林勵等人未達取款目的而未遂。 二、林勵於101年6月間,以耿鵬名義(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上 訴駁回確定。)貸予黃如意本金7萬元,惟因黃如意遲未還 款,為向黃如意索討該筆債務,於101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 ,與耿鵬、羅逸凡(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上訴駁回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連絡先由羅逸凡出面邀約黃如意至臺北市○○區○○路00號寶格麗酒店欲 協助其處理債務,黃如意不疑有他而前往,詎黃如意到達上開酒店608號包廂後,林勵及耿鵬即徒手毆打黃如意頭部及 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向黃如意表示係受耿鵬交代,要求黃如意需簽立面額42萬元本票後始能離開,而將黃如意強押至該酒店櫃檯簽立42萬元本票1紙,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黃如意 之行動自由長達約2小時,使其行簽立上開本票之無義務之 事。嗣後由耿鵬取走黃如意所簽發之上開本票。 三、因黃如意仍未能清償債務,林勵、耿鵬、羅逸凡、毛康陸、陳國榆(後四人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4、6、3月,耿鵬、羅逸凡、毛康陸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3140號上訴駁回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黃 如意住處前,先由林勵、羅逸凡藉故將黃如意誘騙出門,並再別以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連繫約耿鵬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車前來,將黃如意拉上該部汽車後,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搭載毛康陸,另在國道中壢休息站與陳國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會合,毛康陸上車後即要求黃如意說出其父母親位於苗栗住家地址,耿鵬並取走黃如意之手機,使黃如意無法對外求援,因而心生恐懼亦無法下車離去,林勵則與陳國榆駕駛另一部汽車,再邀集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共同前往黃如意位於苗栗縣○○市○○街之住處(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苗 栗縣○○市○○路之地址,本院應予更正),途中耿鵬、毛康陸 在車內對黃如意恫稱:如不還錢會將其賣到高雄等語,嗣於101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到達黃如意上開苗栗住處後,毛康 陸、羅逸凡陪同黃如意一同進入其住處社區內,確認該址係其父母住處無誤,黃如意因擔憂家人安危,不得不配合毛康陸之要求簽立本票以擔保其清償債務,而於其住處樓下之社區中庭簽立面額各為1萬本票1紙、7萬元本票3紙、42萬元本票1紙(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64萬元)及42萬元保 管條1紙後,林勵、羅逸凡、毛康陸、耿鵬、陳國榆等人始 離開其苗栗住處,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黃如意之行動自由,使其行簽立上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嗣因警方於101年5月間依法偵辦有關林勵為首之暴力犯罪集團,經依法監聽,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年11月12日持拘票將林勵 、羅逸凡、毛康陸、耿鵬、陳國榆拘提到案,且於同日持搜索票在林勵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鋁製球棒1支、黃如意所簽發之上開1萬元本票1紙 ,及在陳國榆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 樓之「好雞BAR炸雞店」執行搜索,扣得開山刀2支、借款人資料袋5個(其中借款人黃如意資料袋內,有黃如意所簽發 之上開7萬元本票3紙、42萬元本票1紙、保管條1紙、黃如意身分證影本)、借款名片4盒。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0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勵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勵之辯護人雖爭執張通輝、張○均、李泳翰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林勵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同案被告李泳翰、「雷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於100 年8 月20日下午5 至6 時許,將張通輝約至一元堂紅茶店內,要求張通輝支付張○均委託同案被告李泳翰處理張○均與他人糾紛事務而生之費用5 萬元,經張通輝口頭答應後,嗣同案被告李泳翰因嫌張通輝上開口頭承諾支付之金額太低,又於100 年8 月21日晚間,委由與其有強制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勵、「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張通輝約至一元堂紅茶店,強令張通輝提高支付金額並毆打張通輝,致其受有面部、頸部、左前臂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又因該日金額未能確定,而讓張通輝先行離去,待張通輝離開一元堂紅茶店後即躲避同案被告李泳翰等人,而未依此行無義務之事致強制未遂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泳翰分別於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證人張通輝、張○均及李○宗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張通輝於100 年8 月23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偵字9318卷㈡第274 頁參照),足認被告林勵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參照)。查緣同案被告李泳翰為使張通輝支付其代張○均處理糾紛所生之費用,於100 年8 月20日晚間與「雷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在一元堂紅茶店內,要求張通輝支付5 萬元之賠償金,又於100 年8 月21日由被告林勵、「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令張通輝支付高於5 萬元之賠償金,於張通輝稍有微詞時,遂徒手毆打張通輝,商議過程中又向張通輝表示:「昨天的事情是小孩子不懂事,5 萬元,你以為我們是在開什麼店?你知道法律吧?我們這樣幫你處理,5 萬元連請律師費都不夠」等語,再參以同案被告李泳翰於警詢時供述:李○宗叔叔所支付之5 萬元,伊分得2 萬元,其餘3 萬元由「雷雷」取走,張通輝迄今尚未支付應負擔之款項等語(偵字9318卷㈠第33頁參照),且迄至101 年2 月20日凌晨尚有以行動電話傳送:「張爸爸,我只是要拿回我該拿的而已,你一個大人忍心讓我一個小孩子承擔這些錢嗎?我沒有為難過你們家呢,出來好好解決這件事情吧,只是希望這件事情別讓我自己來承擔而已,沒有惡意」等內容之簡訊予張通輝,有該簡訊翻拍照片足憑(偵字9318卷㈡第274頁參照),是同案被告 李泳翰嗣認為上開金額過低,遂委由與其有強制犯意聯絡被告林勵、「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一元堂紅茶店內強令張通輝提高前次答應支付之金額,且於張通輝稍有微詞時,即毆打張通輝,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李泳翰、「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顯然係以強暴之手段迫使張通輝為支付渠等所開出賠償款項之無義務行為,且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 ㈢又證人張通輝固曾證稱與被告林勵、同案被告李泳翰同行之人為未成年人乙節,惟證人張通輝對此係以目視方式所為之臆測,而未經核對渠等年籍資料,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李泳翰等人係與少年共同為上開犯行,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法諺,應為有利被告林勵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黃如意於101年6月間經被告林勵介紹而向同案被告耿鵬借款本金7萬元,扣除先前債務等名目後實拿5萬元,約定每10天應償還利息7千元,借款當時證人黃如意 曾簽發7萬元之本票3紙(共計21萬元)予同案被告耿鵬,而該筆借款實際貸放人為被告林勵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勵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耿鵬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卷三 第7頁反面)、證人黃如意於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見他字卷第186頁、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足認被 告林勵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再參以1.被告林勵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耿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事發前數日之101年6月28日晚間11時58分07秒對話內容為:「(林勵):我跟你講那個黃如意的錢沒有匯呀,你跟她說事情要這樣解決的話,就不要解決。(耿鵬):她...(林勵 ):沒匯呀!(耿鵬):那我要打給她說她沒匯?(林勵):我想跟她說她沒匯呀,那你今天七千也不用匯呀,也不用解決呀,你懂我說的吧!(耿鵬):我聽得懂呀!(林勵):你跟她說匯七千也不用了呀!(耿鵬):哼。(林勵):也不用解決了,幹你娘,我要直接去她家收了呀。(耿鵬):所以你的意思我懂呀」;2.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16分54秒之通話內容為:「(林勵):你在哪?(耿鵬):過去了。(林勵):我們要比黃如意早到」;而被告林勵上開門號與同案被告羅逸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5日晚間10時53分32秒通話內容為:「(林勵):我現在沒 辦法過去,我現要去寶格麗。(羅逸凡):去寶格麗?(林勵):對阿,你們兩個坐計程車過來呀,10分過來,我現在要過去寶格麗路上」;於101年7月5日晚間11時14分48秒通 話內容為:「(林勵):你們過來沒?(羅逸凡):過來了,幾號?(林勵):608」;3.被告林勵又於101年7月6日凌晨2時14分33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人為陳東興)行 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陳東興):B哥!(林勵):在 哪裡?(陳東興):4樓呀!(林勵):4樓…我跟你講,票只要簽42萬,你跟她講耿鵬交代,要有人來保她,她才能走。(陳東興):哼。(林勵):一切都說是耿鵬說的!(陳東興):哼。(林勵):反正人不能走就對了!(陳東興):所以她不能走?(林勵):對,票子簽完,要有人來帶她走!(陳東興):哼」,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2至124頁),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勵及同案被告耿鵬係相約於寶格麗酒店欲處理黃如意債務問題,同案被告羅逸凡於101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即已將 證人黃如意帶至寶格麗酒店內,至翌日凌晨2時許,被告林 勵尚在與共犯通話表示要證人黃如意簽立42萬元始能讓其離開等節,堪認該段期間證人黃如意行動自由已遭其等剝奪。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羅逸凡、毛康陸、陳國榆及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一同開車前往證人黃如意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為民街之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耿鵬、羅逸凡、毛康陸、陳國榆所不爭執,證人黃如意於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186、187頁、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9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現場蒐證照片、林勵及同案被告4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7至143、171至185頁、警聲搜卷第491至493頁)、證人黃如意所 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保管條1紙,嗣經警於101年11月12日搜索被告林勵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 ,扣得附表編號1之1萬元本票1紙,及在同案被告陳國榆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好雞BAR炸 雞店」內,扣得借款人黃如意資料袋,內有附表編號2至7之7萬元本票3紙、42萬元本票1紙、42萬元保管條1紙及黃如意身分證影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本票5紙、保管條1紙、黃如意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8至41、54至58頁、偵卷三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林勵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觀諸案發時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等人及證人黃如意之聯絡情形如下: 1.被告林勵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同案被告羅逸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晚即101年7月20日凌晨0時16分46秒通話內容為:「(林勵):跟她說 約桃園阿!(羅逸凡):她說她沒辦法,她說約明天晚上10點,她跟她爸來找我!(林勵):約臺北?(羅逸凡):對…只能你跟我,明天晚上10點。(林勵):好」;嗣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林勵以上開門號與證人黃如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0日晚間10時24分24秒通話內容為:「(林勵):喂。(黃如意):老地方…(林勵):5分鐘內到!(黃如意):我可以動作…你跟誰?(林勵) :我跟AMY (即被告羅逸凡)」;被告林勵隨即於同日晚 間10時25分48秒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耿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林勵):你電話給毛聽一下!(毛康陸【使用耿鵬電話】):說!(林勵):他們到了是不是?(毛康陸):對。(林勵):不然你10分鐘後出發,耿鵬知道她家住哪裡,不然附近繞一下好了!(毛康陸):好」;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08秒,被告林勵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證人黃如意,通話內容為:「(羅逸凡【使用林勵電話】):哈囉!(黃如意):不是呀,他現在帶人到底是要怎樣?(羅逸凡):他帶人?誰?(黃如意):他只有跟你,跟他的朋友而已呀,很尷尬!(羅逸凡):你說什麼聽不清楚!(黃如意):我說我搬家了。(羅逸凡):不會呀,我沒有說這是你家,說這是你朋友家。(黃如意):你現在在那邊講,他不是聽到了嗎?(羅逸凡):不會,他沒有在旁邊呀!(黃如意):好,好」;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03秒,被告林勵又以上開門號撥打同案被告耿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耿鵬):喂!(林勵):全部由你發威,你要帶領些人處理事情。(耿鵬):喔。(林勵):反正就直接下去了呀,我去借一台車。(耿鵬):哼。(林勵):然後休息站等我,我去借一台車,掰掰」;又同案被告毛康陸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52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不詳)通話,向該名通話對象稱「出發打給我全部跟我去苗栗」等語;被告林勵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02秒以其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不詳)通話,向該名通話對象稱「那我等你,快一點,我現在沒有車下去,他們已經下去了,我這邊3個人」 等語,有被告林勵、同案被告毛康陸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44至147、155、158頁)。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黃如意原與被告林勵、同案被告羅逸凡相約僅與其2人見面,而同案被告羅逸凡明知被告林勵已邀 集同案被告耿鵬、毛康陸等人到場,仍讓證人黃如意誤信該次會面僅有與其認識的被告林勵、同案被告羅逸凡2人,並 無危險,亦未要至其苗栗父母住處,且被告林勵、同案被告毛康陸嗣即借車、糾集數人欲前往證人黃如意苗栗住處等事實,堪以認定。 2.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37秒、40分58秒、41分38秒,證人林勵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接到由同案被告羅逸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她手機能打」、「她在一直打手機」、「沒關係嗎?」等簡訊內容,被告林勵則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26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申登人為陳心鎬(未到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林勵):你可以兇她,叫她把手機…(不詳接聽者):你等一下。(林勵):要你…要你…要你做 !(命令喝斥聲音)(另一不詳接聽者):喂,說。(林勵):她手機一直在打,好,掰掰」,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4、147頁),可知同案被告羅逸凡於途中有監控證人黃如意手機使用情形並告知被告林勵,被告林勵因而要求與證人黃如意同車之共犯可對證人黃如意兇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3.於翌日即101年7月21日凌晨1時36分32秒,被告林勵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耿鵬,通話內容為:「(耿鵬):說話…(林勵):你那票子叫她重簽一份!(耿鵬):現在呀?那很難簽,歪歪扭扭。(林勵):好,那票子重簽!(耿鵬):我知道!我會呀…要多少?(林勵):你決定!42嗎…你自己決定呀!(耿鵬):好呀!(林勵):63也可以呀!(耿鵬):你很變態…」; 同日凌晨1時40分47秒及1時43分55秒,被告林勵又以上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2通予申登人為陳心鎬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先要求不詳接聽者詢問證人黃如意係在苗栗或後龍下交流道,又向同案被告毛康陸稱「等一下票子重簽,要簽多少數字,你拿捏一下」等語;同案被告毛康陸則於同日凌晨2時35分10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 被告陳國榆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陳國榆同車)之通話內容為:「(毛康陸):喂,大哥大哥…大哥,毛毛。(林勵【使用陳國榆電話】):嗯。(毛康陸):那個,我現在到這個黃小姐家了,那她家裡目前還是沒有現金來做這個處理,那我叫她票重簽你覺得怎麼樣?(林勵):好啊那就先簽一簽阿。(毛康陸):數字怎樣你要全部數字是不是?因為你有好多張喔,你有3張7萬的、1張1萬的、1張40幾萬的,你要全部重寫嗎?(林勵):全部重 寫,然後你原本的票全部還她。…(中略)…(毛康陸):我 現在在樓下有個涼亭我在處理,她們家樓下。(林勵):樓下,簽完以後電鈴按一按進去問她爸爸怎麼樣,你覺得咧?(毛康陸):我覺得應該我的想法應該不會有錯的啦!(林勵):OK那我知道了,那就看你啊…(後略)」;於同日凌晨2時50分08秒,同案被告毛康陸又撥打同案被告陳國榆上 開門號與林勵通話,向被告林勵稱「我全部重簽好了,然後我還是讓AMY陪她進去一趟,因為我還是覺得小心一點好了 」、「跟父母拿錢是肯定沒有的,對,可是跟她表哥拿錢是有可能的,可是她父母是她的弱點,她母親絕對是她的弱點」、「她說千萬不要讓她母親知道,你正要到的時候全部在下面的時候,她在車上單獨跟我講,她說她…那時我把手機關機嘛,她說要跟她表哥借」等語,經被告林勵稱「我個人的認知是這個女的今天如果沒有處理起來她一定跑給你追的,因為她原本是因為耿鵬已經兇她了,我才當…」等語後,同案被告毛康陸即稱「這個東西啊…我現在門在這邊了,她只要跑掉我苗頭會回到這邊,她擔憂的是這個東西」等語,有被告林勵、同案被告毛康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9、160、161頁)。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被 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毛康陸、陳國榆均有前往證人黃如意苗栗住處,讓證人黃如意因其住處被知悉而擔憂家人安危,迫使證人黃如意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共計64萬元等事實已明。 4.再參以事後被告林勵於101年7月21日上午6時54分44秒以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耿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耿鵬稱「就先放了呀」、「我是2、3點到她家一趟」、「我連她家鑰匙都拿了」等語,及同案被告羅逸凡於同日上午7時2分18秒使用被告林勵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黃如意行動電話,向證人黃如意稱「我跟你講,你今天可以先回家,是我男朋友(即林勵)幫忙,叫他們放你的呀」、「我跟妳說是我男朋友擔保,你晚上6點,他最後一 次幫你擔保,你記得6點跟人家約,講好自己要出現不然你 不出現再晃點的話,最好自己準備跑路了」等語,有被告林勵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152頁),足認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假意協助證人黃如意處理積欠同案被告耿鵬之債務,實係共同追討證人黃如意積欠被告林勵之債務甚明。 5.綜合證人黃如意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先將證人黃如意誘騙出門,再與同案被告耿鵬、毛康陸、陳國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將證人黃如意帶往其苗栗住處,途中除與證人黃如意同車之同案被告耿鵬、毛康陸出言恫嚇黃如意外,更以確認其住處住有家人之方式,讓證人黃如意因擔憂其家人安危而不得不配合被告林勵、同案被告耿鵬等人之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事實。 ㈢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 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先將證人黃如意誘騙出門,再與同 案被告耿鵬、毛康陸、陳國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將證人黃如意帶往其苗 栗住處,途中除與證人黃如意同車之同案被告耿鵬、毛康陸 出言恫嚇黃如意外,更以確認其住處住有家人之方式,讓證 人黃如意因擔憂其家人安危而不得不配合被告林勵、同案被 告耿鵬等人之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事實。被告林 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黃如意行動自由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之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 ㈠「修正前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後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㈣上開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仟元以下罰金」,與刑法修正前 罰金之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 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1.核被告林勵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勵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勵所為強制未遂犯行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前揭罪名及事實(本院卷第234頁、第296頁),已足以保障被告林勵之訴訟防禦權。 2.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李泳翰、「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林勵已著手實施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張通輝離開一元堂紅茶店後即躲避被告李泳翰等人,因而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結果,是被告李泳翰上述強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林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剝奪被害人黃如意行動自由過程中,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黃如意簽立逾越債務數額之42萬元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已包含於被告林勵與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剝奪他人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而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2.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林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毛康陸、陳國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被害人黃如意行動自由過程中,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黃如意簽立逾越債務數額之64萬元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於途中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包含於被告剝奪他人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而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關係等節,尚有未洽。 2.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毛康陸、陳國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勵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分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林勵不思以合法途徑主張權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夥同案被告李泳翰、「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張通輝為本案強制未遂犯行,對張通輝身心造成損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勵另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毛康陸、陳國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循合法途徑追討債務,竟訴諸非法方式,糾集數人剝奪被害人黃如意之行動自由迫其簽立本票以達到追討債務之目的,目無法紀,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念張通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小孩自己也有過,希望對被告林勵從輕量刑(本院緝卷第316頁) ,及被告林勵已與黃如意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244頁、本院卷三第122頁),經黃如意對被告林勵本案之犯行未予訴究,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情形、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卷第31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 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 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林勵所犯上開數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六、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李泳翰、「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將另行通知應給付之金額後,始讓張通輝帶張○均離開,然因張通輝自斯時起對林勵等人即避而不見,致林勵等人未達取款目的而未遂。被告林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證人黃如意於101年7月5日在寶格麗酒店遭被告林勵等人剝 奪行動自由並簽發64萬元本票等情,亦據證人黃如意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01年6月底綽號「大B」(即林勵)叫其女友 羅逸凡約我到寶格麗酒店608號包廂,說要幫我解決我與耿 鵬間債務問題,我先跟「大B」與羅逸凡談事,不久羅逸凡 打電話叫耿鵬來,耿鵬不久後就帶另2個不知名男子進來包 廂,耿鵬與「大B」就動手往我身上亂打一頓,並叫不知名 男子將我壓到櫃台簽了一張42萬元本票,當時我很害怕,人身自由遭限制,害怕再遭受傷害就聽從他們簽了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復黃如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6月底羅逸凡跟我約在我家樓下,他們說要幫我找新的上班地方把耿鵬的錢還掉,叫我去寶格麗酒店跟他們談,我有去該酒店608包廂,「大B」跟耿鵬進來就打我巴掌及打我頭及身體,打完後耿鵬就叫我簽42萬元本票,耿鵬自己拿走了,跟我約7月15日先還他1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在寶格麗酒店所簽的本票是耿鵬叫我簽的,我不確定本票是否交給耿鵬,但我是要簽給耿鵬的,因為我欠的是耿鵬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頁)。本 票由同案被告耿鵬取走,並於犯罪事實三黃如意簽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時,已交還給黃如意,被告林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林勵所有,且係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另被害人黃如意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 之本票4 紙,附表編號6之保管條,雖係由同案被告陳國榆處扣得,然此為同案被告陳國榆所否認,且為被告林勵所自承,此為伊借款予黃如意,黃如意所簽立予被告林勵交付而其持有,且為被告林勵、同案被告陳國榆所不爭執,而為被告林勵之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部分為黃如意的身分證影本,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且為影本,並不因此使原物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林勵以其祖父名義申請使用,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林勵透過通訊行購買之人頭預付卡等情,業據被告林勵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7頁、本院緝卷第314頁),均堪認係本案被告林勵所有,⑴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強制未遂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羅逸凡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⑶而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 羅逸凡、毛康陸、陳國榆為犯罪事實三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其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又扣案之被告林勵鋁製球棒1 支、扣案之黃如意借款人資料袋內之黃如意身分證影本1份(即附表編號7),並非被告林勵因為本案犯罪時所取得如本票之有價值物,另同案被告李泳翰所有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 把、鋁製及木質球棒各2 支,同案被告陳國榆遭查扣之開山刀2 支、其餘借款人資料袋、借款名片4 盒,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於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同案被告耿鵬、羅逸凡、毛康陸、陳國榆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勵所有,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6.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 第51條第9 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且原刑法第51 條第9 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 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 另於第40條之2 第1 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 法意旨,多數沒收(銷燬)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 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 行,即無合法或違法疑慮。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除定 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銷燬)之旨,惟檢察 官仍應依上開規定執行,併此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李泳翰等人強使張通輝支付賠償金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勵為索討黃如意積欠耿鵬5萬元之債務 ,指示同案被告耿鵬、羅逸凡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脅迫黃如意簽立42萬元本票,簽立完畢由同案被告耿鵬取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被告林勵為取得上述本票款項,與被告羅逸凡、耿鵬、毛康陸、陳國榆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脅迫黃如意簽立面額1萬元本票1紙、面額7萬元 本票3紙、42萬元本票1紙,因認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毛康陸、陳國榆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係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起訴書認被告林勵犯上開罪嫌,無係被告林勵自白、證人張通輝之證述。證人張○均之證述。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9318號起訴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勵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行為,辯稱:㈠由張通輝及張○均證述可知伊並未向張 通輝表示若不支付該筆費用,將對其不利等內容,足見伊並無強制張通輝支付款項之情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李泳翰等人前為張○均、李○宗處理糾紛而生 有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張通輝、張○均、李○宗證述在卷 ,核與同案被告李泳翰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林勵既受同案被告李泳翰指揮,且同案被告李泳翰主觀上既認定其係因上開事件支出相關費用,認應由張○均及其父張通輝負責,而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強要張通輝支付該款項,縱其手段雖屬不法或其所主張之請求權非有法律依據,進而本案被告林勵係由同案被告李泳翰邀約前往上址而對證人張通輝為上揭行,然究難謂被告林勵有受同案被告李泳翰指示,而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附此敘明。又證人張通輝固曾證稱與被告林勵、同案被告李泳翰同行之人為未成年人乙節,惟證人張通輝對此係以目視方式所為之臆測,而未經核對渠等年籍資料,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林勵等人係與少年共同為上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林勵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犯行與被告林勵所為事實一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參照),自應由本院不另為被告林勵無罪之諭知。 四、就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後段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毛康陸、陳國榆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後段部分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勵自白、證人黃如意之證述、林勵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如意苗栗住家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苗栗市農會嘉盛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保管條、黃如意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勵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㈡經查: 1.黃如意向林勵(以耿鵬名義出借)借款本金7萬元,扣除先 前欠款等名目後實得5萬元,約定每10天應付利息7,000元,借款當時黃如意即簽立3紙7萬元之本票共計21萬元予同案被告耿鵬,嗣於101年7月5日在寶格麗酒店608號包廂內,再被迫簽立42萬元本票1紙,其後於101年7月20日在其苗栗住處 樓下之社區中庭,又被迫簽立1萬元本票1紙、7萬元本票3紙、42萬元本票1紙,共計64萬元,合計黃如意上開3次所簽本票總額達127萬元;而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羅逸凡就101年7月5日(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羅逸凡、毛康陸、陳國榆就101年7月20日(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係以非法方法剝奪黃如意行動自由,使黃如意為簽立超逾債務數額本票之無義務之事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等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或恐嚇得利罪,仍應以其等就本票面額與實際債務之差額,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為判斷。 2.查被告林勵及同案被告耿鵬等人數度要求黃如意簽立本票之目的,觀諸實際債權人即被告林勵前於警詢時供稱:簽本票3張(21萬元)是為我自己在法院取得法律效益,每10天要 支付7千元是我詢問黃如意願不願意,她自己願意的,我有 告知她利息很高,她堅持要借;在寶格麗酒店包廂內我要黃如意簽立42萬元本票只是想嚇嚇她,但我有跟她說還該還的就好;(問:黃如意指積欠你5萬元,你們為何一再脅迫她 簽下更高額的本票、借據,如在其苗栗老家所簽之本票及借據?)因為當初簽下的本票面額太小,黃如意不以為意,所以我才要她重簽本票,提高面額,讓她有更大的壓力;我完全沒有要趁機賺取高額利潤,我叫羅逸凡騙黃如意出門,是因為黃如意拿到錢後都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0、12、16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黃如意之前簽21萬元本票所留地址並非實在,找不到她人,所以我們再叫她簽42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羅逸 凡約黃如意去寶格麗酒店喝酒,跟她說欠耿鵬的錢不能一直拖,她說錢都拿去還給別人了,沒有錢還,我說這樣你對耿鵬都沒有任何擔保品,我說你既然沒有擔保品,就把本票金額簽高一點,所以我就叫黃如意簽42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之前的本票都是寫假地址,且開票地點都不一樣,所以在寶格麗酒店我請她開42萬元,我有說多出來的是擔保金;到苗栗又要她開64萬元本票,是因為我一時糊塗叫她把全部本票更正為正確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再參酌證人黃如意於警詢 時證稱:7月20日我回苗栗重簽本票、借據時,毛康陸就把 我之前簽的3張7萬元本票還給我了,回臺北途中在某處加油站,羅逸凡陪我去廁所,就叫我把那3張本票丟到垃圾桶等 語(見他字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林 勵好像有講到擔保金,但我沒辦法記得他是不是講的這麼清楚;在我到苗栗簽本票給他們時,他們有把那張我在寶格麗酒店簽的42萬元本票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足認被告林勵供稱有向黃如意提及多出的部分是擔保金一節,尚非無據,且被告林勵及同案被告羅逸凡等人就該筆借款雖三度要求黃如意簽立本票,惟僅留存黃如意於101年7月20日晚間在苗栗簽立之本票,而黃如意先前借款時所簽3張7萬元(共21萬元)本票、於寶格麗酒店所簽42萬元本票均已返還予黃如意等情,亦可認定。 3.參以同案被告耿鵬於本案案發前之101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勵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前略)(林勵):你就先跟黃如意聯絡,看她怎麼講。(耿鵬):那個是她爸嗎?我很好奇耶。(林勵):我覺得是宣(騙)的。(耿鵬):你覺得是宣的對不對,我覺得聲音很年輕耶。(林勵):你跟他通過電話了?(耿鵬):對方接起來說是他爸,後面就喀喀喀的在那邊磨K 的聲音,我覺得很吵,我覺得不太像,然後我就說我一點打給你,我就掛了,繼續睡。(林勵):你可以叫那個男的打給你阿,她說她爸約我後天談,我跟她爸約碰面。(耿鵬):你跟他約碰面。(林勵):那我說不然我們後天來談。(耿鵬):然後呢?(林勵):反正我覺得你先跟他聊一下啦,因為他剛才問我確定金額啦。(耿鵬):我算出來是9萬1,你算出來是多少?(林勵):你有跟他講9萬1這個數字嗎?(耿鵬):沒有我沒有講,她有問我,我都還沒回。(林勵):因為我是跟他講10幾萬嘛,正確數字我也不知道。(耿鵬):那你要我講多少呢?因為她目前算起來是9萬1喔」,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26頁);同案被告耿鵬於警詢時雖供稱:上開譯文是因 黃如意要到羅逸凡的經紀公司上班,所以羅逸凡叫我替她算出黃如意在外面欠其他經紀公司的債務,我算出來是九萬一云云(見偵卷二第144、145頁),惟由該譯文內容觀之,顯係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等人談論要如何對聲稱為黃如意父親者說黃如意債務金額之事,且9萬1千元又與債務本金7 萬元加上3期各7千元利息之數額相符,足認該則通話應係同案被告耿鵬與被告林勵討論黃如意債務本息總額之內容,而當時其等業已持有黃如意借款時所簽立3張7萬元共計21萬元之本票,由此可知,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等人仍會計算黃如意實際欠款本金、利息之數額,作為實際催討債務之數額,並非一概以顯逾債務數額之本票面額為準。再考量黃如意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甚高,如積欠較久未還,利息即可能大幅超逾本金數額,則被告林勵一開始要求黃如意簽立本金3 倍數額之本票,應是為確保本票面額會大於日後債務本息總額,主觀上仍是依約定計息方式算出實際債務本息數額作為追討數額,然其後因黃如意未依期清償、原簽立本票之地址又疑似有誤,方兩度要其重簽本票,並以提高面額之方式施加壓力,尚無從僅以黃如意後來所簽本票超逾債務數額甚多,即遽認被告等就逾越實際債務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案黃如意並未清償任何欠款,亦查無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等人就黃如意所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記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5頁),並無 足認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等人有以超逾實際債務之本票數額向黃如意催討,或黃如意曾支付逾越實際債務數額之相關證據,綜合上述各項情事,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等人就此部分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等人固有前揭迫使黃如意簽立逾越債務數額本票之事實,惟均基於為被告林勵向黃如意追討借款債務之目的,縱於追討過程中有以不法手段為之,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勵及同案被告耿鵬等人就本票面額與實際債務額間之差額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僅得論以妨害自由罪名,而不得以刑法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勵上開㈠㈡有何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勵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事實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持有人/被搜索人 備註 1 本票(面額1萬元) 101年度偵字第23178號卷㈠第38頁 林勵 (101年度警聲搜第1863號卷第969頁、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卷㈠第24頁) 發票人黃如意,票號CH0000000號 2 本票(面額7萬元) 101年度偵字第23178號卷㈠第40頁 林勵(陳國榆提出) (101年度警聲搜第1863號卷第991頁、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卷㈠第25頁) 發票人黃如意,票號CH0000000號 3 本票(面額7萬元) 101年度偵字第23178號卷㈠第40頁 林勵(陳國榆提出) (101年度警聲搜第1863號卷第991頁、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卷㈠第25頁) 發票人黃如意,票號CH0000000號 4 本票(面額7萬元) 101年度偵字第23178號卷㈠第40頁 林勵(陳國榆提出) (101年度警聲搜第1863號卷第991頁、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卷㈠第25頁) 發票人黃如意,票號CH0000000號 5 本票(面額42萬元) 101年度偵字第23178號卷㈠第41頁 林勵(陳國榆提出) (101年度警聲搜第1863號卷第991頁、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卷㈠第25頁) 發票人黃如意,票號CH0000000號 6 保管條(42萬元) 101年度偵字第23178號卷㈠第39頁 林勵(陳國榆提出)(101年度警聲搜第1863號卷第991頁) 發票人黃如意,票號CH0000000號 7 黃如意之身分證影本 101年度偵字第23178號卷㈠第41頁 林勵(陳國榆提出) (101年度警聲搜第1863號卷第991頁、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卷㈠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