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瀚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瀚平於民國104年間與陳慧雯認識成為男女朋友,詎黃瀚 平明知其財力不佳,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一)104年8月間向陳慧雯佯稱係高爾夫職業運動員,可教授練習高爾夫球課程,致陳慧雯陷於錯誤,而於臺北市松山區○○街某居酒屋內交付黃瀚平學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嗣陳慧雯因要求退費,黃瀚平乃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23時27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0000日本職業高爾夫協會」之球員證予陳慧雯,並向陳慧雯佯稱有工作投資及放款之需求,使陳慧雯不疑有他,而允諾將上開費用借予黃瀚平;之後黃瀚平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借款為由,陸續向陳慧雯詐取款項,至104年11月間累積達50萬 元。 (三)104年12月間,黃瀚平復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慧雯 佯稱需支付商品進口關稅,致使陳慧雯陷於錯誤,而再借款10萬元予黃瀚平。 (四)105年2月間,黃瀚平又接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之犯意,向陳慧雯佯稱投資款不足,且於105年2月22日14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另一張載有黃瀚平英文姓名「HAN-PING HUANG」之偽造之「0000 JAPAN GOLF TOUR ORGANIZATION」球員證,向陳慧雯商借資金,致使陳 慧雯陷於錯誤,而向花旗商業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00 萬元交予黃瀚平,黃瀚平並於105年3月15日簽立200萬元 本票1紙交付陳慧雯,以取信陳慧雯。 二、案經陳慧雯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黃瀚平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下稱訴緝卷】 第186至191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5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4710號卷第23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899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66至67頁、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至96頁、訴緝卷第157至16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內所留存偽造「000O日本職業高爾夫協會」球員證之圖檔、0000選手網路檢索資料1紙、被告簽立交予告訴人之本票照片1紙、被告手寫進出貨資料4紙、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償貸款50萬元之資料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北檢他卷第44至45頁、第72至73頁、第53至56頁、第38頁、偵緝卷第97至99頁、第121至12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 事實欄一(二)、(四)行使偽造球員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被告所偽造之高爾夫球員證係與能力相關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而非一般之私文書,故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4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 接之時間所實施,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且侵害相同之法亦,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本於男女朋友間之長久交往關係,竟行使偽造之球員證用以向告訴人詐財,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飾詞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迄今均未獲得賠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當庭表示在被告沒有賠償其所受全部財產損失前,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兒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雖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一(三)犯行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分別2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0萬元,共計18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均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延緩償還所欠款項,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東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東龍不動產 南京加盟店開發部執行長黃瀚平」名片以取信告訴人,表示已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可規律還款,足生損害於東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梁添旺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東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東龍不動產 南京加盟店 開發部執行長黃瀚平」名片上,僅有被告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之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罪。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