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忠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王忠源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被害人杜惠珠提議其可將杜惠珠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10地號土地)、12地號、第12之1地號、13地號土地一併進行開發(下稱學府段土地開發案);另雙方可共同設立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泰開發公司),由杜惠珠與其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再以興安泰開發公司名義,購買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瑞安段土地)進行開發(下稱瑞安段土地開發案);前揭兩開發案所需資金,得由其向民間借款,並由杜惠珠擔任連帶債務人暨提供1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方式籌集,嗣則:
1、杜惠珠同意前開提議後,被告與杜惠珠即於105年1月5日,與案外人張瓊云、莊清楠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張瓊云等2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莊清楠個人出借額度為1,000萬元),杜惠珠旋於105年1月5日將1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予張瓊云等2人。
2、被告與杜惠珠另於105年1月間,共同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大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本案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另商請案外人蔡宜宗於105年1月間,向華泰銀行和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興安泰開發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05年1月28日興安泰開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辦妥後,杜惠珠即於105年1月29日至華泰銀行和平分行,將上開籌備處帳戶變更戶名為興安泰開發公司(下稱興安泰開發公司活存帳戶),另向前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興安泰開發公司支存帳戶(下稱興安泰開發公司支存帳戶)。
3、莊清楠於105年1月6日,以案外人游玫華名義,將借款100萬元匯入杜惠珠在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8日,以游玫華名義將借款780萬元匯入本案聯名帳戶;張瓊云亦於同日,以自己、案外人李陳玉蘭名義,分別將借款1,593萬3,000元、1,226萬7,000元匯入本案聯名帳戶,前開匯入金額共計3,700萬元(計算式:1,000,000+7,800,000+15,933,000+12,267,000=37,000,000;莊清南、張瓊云2人業預扣以月利率2%計算之3個月利息240萬元、預收相關登記規費暨代書費用60萬元)。被告與杜惠珠即以上開借款方式,籌得學府段土地開發案、瑞安段土地開發案及興安泰開發公司之資金3,700萬元。
4、被告後於105年3月11日,代表興安泰開發公司,與翔譽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興安泰開發公司以價金3,150萬元購買瑞安段土地及其上2幢房屋之稅籍,並以興安泰開發公司支存帳戶簽發票號AB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AB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各1紙,交付與翔譽公司,用以支付第1、2期購地價金共計700萬元。
(二)詎被告明知其為興安泰開發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明知前開3,700萬元無論存入本案聯名帳戶或興安泰開發公司活存帳戶,均係充為上揭兩土地開發案所需資金,不得挪為個人私用。又翔譽公司與興安泰開發公司間僅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並未同意可另行製作記載不同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各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提領興安泰開發公司活存帳戶款項7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匯入案外人金瑞龍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個人積欠金瑞龍之債務;另於提領餘款600萬元後花用一空,未返還予興安泰開發公司,均予侵占入己。又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翔譽公司之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其上蓋用偽造之「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負責人「張修清」印文1枚,虛偽表示翔譽公司出賣瑞安段土地之價金為7,440萬元,復提出於杜惠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翔譽公司及興安泰開發公司。嗣杜惠珠發現上開兩土地開發案未完成,而本案聯名帳戶及興安泰開發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已用罄,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