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
- 自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FONG
-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 設薩摩亞國阿皮亞沙灘路NPF大廈地面層瑞致達企業服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燦能
- 自訴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林婕芸律師
- 章文傑律師
- 被 告
- 李鐘培
- 選任辯護人
- 賴文萍律師
- 陳宗豪律師
- 被 告
- 施養信
- 選任辯護人
- 馮基源律師
- 廖崇崴律師
- 被 告
- 郭任涵
- 選任辯護人
- 馮基源律師
- 廖崇崴律師
- 被 告
- 周蓓蕾
- 選任辯護人
- 蔡彥守律師
- 謝亞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鐘培、施養信無罪。
郭任涵、周蓓蕾被訴如本判決附件3(即自訴狀附表3)編號1、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郭任涵、周蓓蕾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GROUP CO.,LTD.)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客戶,由自訴人於向匯豐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被告李鐘培為匯豐銀行總經理,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先後擔任匯豐銀行工商金融業務處經理,被告周蓓蕾為匯豐銀行環球資本市場處資深副總裁。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為匯豐銀行進行TRF交易之履行輔助人,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亦有告知TRF相關風險之作為義務。
二、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刻意隱瞞TRF商品相關風險,誘使自訴人購買多筆TRF交易,涉犯加重詐欺得利罪嫌(以下簡稱「自訴事實A」,本判決附件3即「自訴狀附表3」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
㈠被告施養信、周蓓蕾、郭任涵,於民國102年間主動拜訪自訴人,聲稱匯豐銀行可以提供更好的貿易融資額度協助自訴人發展,但前提是自訴人必需申請TMU金融交易額度(即PSR額度)才可辦理換匯外幣之作業,並同時推介TRF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施養信、周蓓蕾、郭任涵明知TRF具有高度風險,依自訴人之能力根本無法承擔,竟隱瞞此一事實,向自訴人訛稱人民幣看漲,TRF可協助企業避險,不但可以控制匯率波動、減少匯兌損失,且為不用幾期便可結束之安全匯率避險工具。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11日、4月11日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貸款相關文件,並陸續承作TRF交易筆數合計28筆(詳見附件1,即「自訴狀附表1」)。自訴人直至人民幣匯價下跌,損失不斷擴大,方知悉此一商品實質上不具避險功能。
㈡被告李鐘培默許被告施養信、周蓓蕾、郭任涵聲稱TRF商品具有避險功能,刻意隱瞞TRF商品之相關風險,致使非金融專業之自訴人因欠缺金融專業知識而錯誤承作TRF商品,最終受有高達美元344萬4212.62元之損失(詳見附件1,即「自訴狀附表1」),顯有不作為詐欺之情。又被告李鐘培擔任匯豐銀行總經理,具有金融專業且熟知相關金融監理法令,明知TRF商品屬於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較高風險,應善盡事前之告知義務,卻為追求自己或匯豐銀行之銷售業績,默許被告施養信、周蓓蕾、郭任涵刻意隱瞞重要交易風險,甚至令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以不實話術鼓吹自訴人承作TRF商品,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未依銀行法令踐行保護自訴人權益之程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涉犯背信罪嫌(以下簡稱「自訴事實B」,本判決附件3即「自訴狀附表3」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
㈠被告李鐘培擔任匯豐銀行總經理,長期受有自訴人信賴,明知TRF商品屬於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受有較強之金融監理,於交易過程應善盡保護客戶義務,卻默許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違法銷售TRF商品,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涉犯背信罪嫌無疑: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為能快速促成TRF交易,未進行實質之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分析,且為追求個人之業績獎金及匯豐銀行之利潤,核給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高達貿易融資額度之2倍,顯然悖於自訴人避險之目的,導致自訴人承作遠超過自身風險承受能力之TRF商品。而被告李鐘培明知TRF商品屬於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較高之風險,應確實考量客戶之風險承受能力以核給交易額度,以避免客戶承作遠超過自身承受能力之商品,卻為追求自己或匯豐銀行之銷售業績,於前開期間默許被告施養信、周蓓蕾、郭任涵等人以便宜行事之方式核給交易額度,具有背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㈡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於進行KYC、KYP程序時,除有未查核各家銀行交易額度之缺失外,其内容記載尚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李鐘培明知衍生性金融品之買賣應善盡KYC及KYP義務,應依客戶之實際需求及風險承受能力提供最適切之商品,卻為追求自己或匯豐銀行之銷售業績,默許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於前開期間以便宜行事之方式進行KYC、KYP程序,違法情事甚明,應負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無疑。
四、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隱瞞權利金之事,導致自訴人錯誤承作不平等之多筆TRF交易,無端短少高額權利金,涉犯不作為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罪嫌(以下簡稱「自訴事實C」,本判決附件3即「自訴狀附表3」編號3、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
㈠自訴人於承作28筆TRF商品前,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均未告知權利金相關資訊,僅給付顯不相當之權利金,使自訴人受有權利金短收之損害。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知匯豐銀行另有自上手銀行收受相當之權利金,卻為圖謀匯豐銀行獨吞權利金之不法利益,於向自訴人兜售28筆TRF商品前,刻意隱瞞此一資訊,導致自訴人錯誤同意此一不公平之交易條件,於承受無限風險之同時卻未取得相應之代價,因而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其性質核屬不作為之詐欺。
㈡依銀行法相關規定及選擇權交易慣例,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於與自訴人承作TRF交易時,理應交付合理之權利金1,115,574.4美元,卻僅給130,000美元(詳如附件2,即「自訴狀附表2」),被告周蓓蕾等為圖匯豐銀行之不法利益,於28筆TRF交易成立後,惡意侵吞本應歸屬於自訴人之權利金,並持續否認自己之交付義務,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二、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周蓓蕾、郭任涵為受匯豐銀行及自訴人委託處理投資事務之人,經同業告知自訴人在大陸地區經商,有人民幣匯率避險需求,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TRF係屬高風險商品,且明知自訴人並非專業投資人,為賺取高額佣金,利用自訴人申請貿易融資的機會,推由郭任涵像自訴人佯稱人民幣匯價不會下跌,購買TRF可以獲利,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5日至104年7月9日止,經被告周蓓蕾向匯豐銀行購買TRF商品,進行外幣匯率選擇權之交易操作,嗣因人民幣匯率貶值,造成自訴人受有219萬525.83美元之損失,因認被告周蓓蕾涉嫌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對銀行背信罪,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被告周蓓蕾及郭任涵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5號不起訴處分書(甲2卷第427-43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931號處分書(A4卷第437-445頁)在卷可查。
三、從而,「自訴事實A」及「自訴事實B」中有關被告周蓓蕾及郭任涵之自訴意旨(如本判決附件3即起訴狀附表3編號1、編號2部分),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相同,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周蓓蕾及郭任涵涉有犯罪事實C之罪嫌及被告李鐘培、施養信涉有犯罪事實A、犯罪事實B、犯罪事實C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103年3月11日簽署ISDA MASTER AGREEMENT、ISDA SCHEDULE、ISDA CROSS-BORDER SWAPS REPRESENTATION LETTER、103年4月1日簽署綜合貸款、進出口融資、透支款項與擔保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甲1卷第161-278頁)、自訴人向匯豐銀行承作之TRF等交易之交易確認書(甲1卷第279-582頁)、匯豐銀行102年及105年之年報(節錄)(甲2卷第5-30頁)、匯豐銀行自103年3月10日及104年6月8日核給自訴人之核貸通知書(甲2卷第31-44頁)、自訴人之損益比較表(甲2卷第45頁)、自訴人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評估結果說明(甲2卷第47-49頁)、自訴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甲2卷第51-58頁)、其他與匯豐銀行交易往來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甲2卷第59-62頁)、艾信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自訴人期初應收權利金試算書(甲2卷第63-340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前述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周蓓蕾辯稱:
⒈系爭TRF商品是一個類似買賣的契約關係,其中交易條件均經自訴人及匯豐銀行逐一磋商合意而成立之契約,交易雙方既就交易條件為合意,自應受交易條件所拘束,自訴人相關交易經驗豐富,絕無可能不知TRF商品相關風險。自訴人空泛指訴被告涉有詐欺,並無依據。
⒉在交易簽約前,雙方就權利金有無及其數額已有同意,伊或滙豐銀行從未持有屬於自訴人之權利金,更無可能將該權利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嫌。
⒊匯豐銀行與上手之間的拋補交易,與系爭TRF交易是兩個獨立的交易,根本與本案無關,兩者並無直接關係(甲3卷第66-69頁、甲4卷第88-90頁)。
㈡被告郭任涵辯稱:
⒈被告郭任涵擔任滙豐銀行之客戶關係經理,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授信業務,但後續TRF商品之說明與下單承作等過程,並非客戶關係經理之業務範圍。被告郭任涵並不會參與TRF商品交易條件之討論與議定。
⒉自訴人引用之110年2月24日金管會函文要求應向客戶揭露銷售背對背拋補交易的利潤率上限,係於106年7月7日始修正,而系爭交易之承作期間係從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7月9日為止,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⒊滙豐銀行與自訴人間之交易以及滙豐銀行與上手銀行間之交易,乃兩個全然不同之交易契約關係。銀行之利潤為其與上手銀行間交易之權利金價差,其主要是用以因應客戶之信用風險及銀行營運成本,故滙豐銀行是否自上手銀行收取之權利金,與自訴人毫無關係,滙豐銀行並無向自訴人說明之義務(甲3卷第75-80頁)。
㈢被告施養信辯稱:
⒈自訴人在匯豐銀行承作TRF商品前,已與國內20餘家銀行承作過逾300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故自訴人於相關交易過程中,實非一無所知之人,反之是非常有相關豐富知識之人。
⒉本件相關TRF交易文件都有自訴人的交易授權人林品雅簽名確認交易風險,甚至還註明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自訴人於交易當時當已知悉此事。
⒊自訴人可得知權利金,業經記載於雙方的契約之中,並無隱匿自訴人之情形。
⒋TRF在銀行與客戶間應為買賣契約,匯豐銀行及被告均未受自訴人委任,並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
⒌自訴人只是想要以刑逼民,向匯豐銀行索取高額和解金(甲4卷第87-88頁)。
㈣被告李鐘培辯稱:自訴人僅空泛指述被告李鐘培默許、放任本案共同被告為侵占、背信、詐欺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況而裁定駁回。又匯豐銀行在臺灣的員工有數千名,且有非常多部門,係採分層負責管理方式,被告李鐘培本人不但未與自訴人有任何接觸,也未曾與同案被告就自訴人所指的交易有何指示,無法理解為何有共犯關係。本件純粹是自訴人與匯豐銀行間的民事糾紛,並無涉及任何刑事犯罪(甲4卷第86-87頁)。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TRF及其法律關係之基本說明
⒈所謂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係由數個選擇權組合具有遠期合約效果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依連結風險標的不同,可分為匯率類、利率類、股權類等型態,其中以匯率類TRF較為盛行。匯率類TRF係由數個匯率選擇權組合具有遠期合約效果,且達到約定獲利目標,契約即提前終止之店頭衍生性商品。交易條件依客戶需求量身訂作,已持有外匯部位且對匯率走勢有特定預期之客戶,可增加投資收益或達到部分避險功能;反之,若客戶並未持有相對應部位,因商品架構隱含賣出選擇權,當匯率走勢不如預期,將持續產生損失至契約到期為止。匯率類TRF在全球金融市場已交易多年,自87年起,國內銀行經許可辦理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者,即可逕行辦理人民幣以外其他外幣之TRF商品。國內銀行約自95年間即開始辦理匯率類TRF業務,惟多係交易美元兌歐元、美元兌日圓等國際主要貨幣,該等貨幣匯率大致由市場供需決定,雙向波動,較無預期持續單邊升貶值之趨勢,原交易量不大,亦未發生重大爭議事件。直至100年開放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辦理人民幣業務,OBU即可辦理人民幣TRF商品;101年央行與大陸人民銀行簽署「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MOU),102年開放外匯指定銀行(DBU)辦理人民幣業務後,DBU已向央行備查辦理人民幣匯率選擇權業務者,即得逕行辦理人民幣TRF商品,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由中央銀行總裁楊金龍所提出之「銀行銷售TRF業務檢討」資料1份在卷可稽(A4卷第171-191頁、甲4卷第371-382頁)。是人民幣以外之美元TRF、日圓TRF早於87年起即可在我國境內合法銷售,直至100年因開放OBU辦理人民幣業務而可辦理人民幣TRF商品,於102年更開放DBU辦理人民幣TRF商品。
⒉次查,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自訴人與匯豐銀行所交付之「外匯/利率衍生性商品風險說明」中,即有提及:「收益風險:本行未擔保商品之收益,在某些特定市場條件下,客戶可能承受重大損失或獲有重大利益,客戶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尤其產品若涉及選擇權時,客戶應瞭解於賣出選擇權時,其有依約定條件於到期日履行出賣義務之責任,如到期日之市場狀況與其原所預期者有不利變動時,客戶將可能遭受重大損失,屆時客戶仍須履約並承擔該等損失,其最大損失將可能為無限。如為具有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A3卷第144頁、A3卷第213頁),已表明雙方間之契約涉及選擇權。故在自訴人和匯豐銀行間的TRF交易,既屬外匯選擇權契約,則在特定價格及權利金多寡的約定過程,自訴人與匯豐銀行均係基於為自己利益,雙方實係居於對立地位,要難認匯豐銀行有受自訴人委任之情。
㈡有關自訴事實A部分(僅被告施養信及李鐘培)
⒈首查,自94年起至102年間,人民幣兌美元之匯價持續上升;自96年至101年間,日圓兌美元之匯價亦持續走升,導致此段期間充斥弱勢美元及人民幣匯率持續上漲的氛圍。在此情形下,諸多投資人及銀行均看好人民幣的匯價,不論是為了投資或避險之目的,市場上出現大量之人民幣TRF交易。而自訴人於99年4月間起,即曾向如本判決附件4「往來銀行」欄所示之銀行,申請如該附件4所示換匯避險額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乙情,有108年8月2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自訴人與各銀行簽署之文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A4卷第13頁、第29-141頁)。另自訴人自101年起,陸續與國內數家金融機構承做逾300筆之TRF、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Discrete knock-out,簡稱DKO)及一般外匯選擇權交易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A4卷第196-197頁),並經證人林品雅於108年6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自訴人在與匯豐銀行交易TRF商品前,也有跟其他相關銀行承作匯率避險及換匯的外匯額度等語在卷(A1卷第337頁)。
⒉次查,依自訴人於103年3月11日與滙豐銀行簽訂ISDA主協議書(甲1卷第161-188頁),另於同年4月1日簽訂風險預告書(甲1卷第275-278頁),又於同年4月15日首次承做TRF衍生性金融商品時,由自訴人授權執行交易之人員林品雅在產品說明書上書寫「本人謹代表本公司確認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A1卷第200頁),且滙豐銀行自103年4月與自訴人承作第1筆TRF衍生性金融商品時起至104年7月最後1筆交易止,每筆交易均有告知相關交易風險及條件,包括在產品說明書中詳述產品主要風險、交易分析與情境分析、出場成本,以及衍生性商品風險等,並註明「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等文字(A1卷第189頁),且自訴人所購買之匯率類TRF包括歐元對美元、美元對日幣、美元對人民幣等事實,有滙豐銀行107年12月21日(107)台匯銀總字第893號函及其檢附之ISDA主協議書、風險預告書、歷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產品說明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在卷足資佐證(A3卷第3-572頁),並經被告周蓓蕾及證人林品雅於109年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關附件5(即本判決附件1)的產品種類是選擇權的名稱,編號1的名稱為TRF,名目本金是指每一期交割的金額,交易編號是交易確認書的編號,附件5(即本判決附件1)編號1-3、5、8、14、16、18、19、21、23-26是指歐元對美金的交易,編號9、10、12、15、17、22、27是指美金對日幣,編號4、6、7、11、13、20是指美金對人民幣等語(A1卷第734頁)。
⒊綜上,自訴人於與匯豐銀行交易前,即有與其他銀行進行長達3年以上及上百筆的類似產品交易經驗,並於交易前經匯豐銀行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以由自訴人所委託之證人林品雅確認風險,且自訴人所購買之匯率類TRF不僅有美元兌人民幣,亦包括其他幣值間之匯率類TRF,則自訴人主張其遭被告施養信及李鐘培隱匿而不知TRF之交易內容及風險,已難採信。再者,依自訴意旨所陳,匯豐銀行係因知自訴人有在進行TRF交易而主動前來招攬生意,佐以自訴人有與20家銀行進行長達3年上百筆TRF交易的事實,自足讓被告施養信認為自訴人係具有進行TRF交易經驗的客戶,更不能認定被告施養信及李鐘培有知自訴人不解TRF之風險而蓄意不告知之情。從而,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施養信及李鐘培有故意隱匿TRF交易風險之行為,自不能認其二人有不作為之詐欺行為。
㈢有關自訴事實B部分(僅被告施養信及李鐘培)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如前所述,就TRF契約之簽訂及選擇權交易,在自訴人與匯豐銀行間並無委任關係。次查,被告施養信及李鐘培均係受雇或受任於匯豐銀行,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要無受自訴人委任而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施養信及李鐘培有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進而有違背委任義務,即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施養信及李鐘培既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則被告施養信及李鐘培即無為自己或他人而違背自訴人委任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施養信及李鐘培有構成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
㈣有關自訴事實C部分(包括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
⒈自訴人雖然指稱匯豐銀行有將TRF上手銀行所給付的權利金交予自訴人之義務,並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6年7月7日所增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之1為其依據,認匯豐銀行有告知自上手銀行所收取利潤之義務。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6年7月7日所增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之1,係本案相關103年3月11日、同年4月11日簽約日後所增訂,且自訴人與匯豐銀行於106年7月7日後並無繼續交易之事實。故自訴人以該等自律規範推論匯豐銀行及其人員即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李鐘培於103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1日前有告知匯豐銀行收取若干權利金之義務,即難憑採。
⒉次查,自訴人與匯豐銀行間之TRF相關契約,並無委任契約之適用,業如前述。故不論是自訴人先與匯豐銀行交易再由匯豐銀行與上手銀行交易,抑或是匯豐銀行先與上手銀行交易再由匯豐銀行與自訴人交易,均是匯豐銀行以自己為買賣當事人之意思而與自訴人交易,並藉此等交易賺取價差,即令匯豐銀行有結算及支付雙方間TRF盈虧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而認匯豐銀行有依雙方間之TRF契約將其自上手銀行所收取之權利金轉交自訴人之義務。
⒊至於自訴人一再主張之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或匯豐銀行在交易過程有疏失、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自訴人承受之風險與收取之權利金不合比例而顯不公平等等主張,均屬匯豐銀行及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應否對自訴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不能認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有自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刑事罪責。
⒋從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有告知自訴人關於匯豐銀行向上手銀行所收取利潤若干之義務,且無從認為匯豐銀行有轉交上手銀行權利金予自訴人之義務。則自訴人以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未告知匯豐銀行可經由雙方間之TRF交易賺取若干利潤及匯豐銀行未支付雙方契約約定外之權利金與自訴人此等事實認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涉犯不作為詐欺及背信罪嫌,均不足採。
肆、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品雅欲證明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有刻意隱瞒TRF商品交易風險之情而涉犯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林品雅已於另案偵查中陳明相關事實在卷,且有風險評估書等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均如前述,待證事實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
三、又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品雅欲證明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多次自行編撰自訴人董事會會議紀錄而有背信行為。惟本院已說明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並無對自訴人負有受任義務,不構成背信罪,業如前述,故自訴人此部分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自訴人雖聲請本院命匯豐銀行提出客戶屬性評估完整資料、内部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規範、自訴人相關之上手銀行TRF合約及收受權利金相關資料、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103年至105年間領取之薪資及酬金數額與計算方式,及向金管會調閱匯豐銀行101年後之金檢紀錄等事證,欲證明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有未遵循相關金融法規之背信犯行存在(甲3卷第23-28頁、甲4卷第11頁)。惟本院已說明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對自訴人並不負有受任義務,不能構成背信罪等事實,業如前述,故自訴人此部分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343條,判決如主文。
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代號 案號 A1 107年度他字第12799號(卷一) A2 107年度他字第12799號(卷二) A3 107年度他字第12799號(資料卷) A4 109年度偵字第7365號 A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18號 甲1 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卷一) 甲2 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卷二) 甲3 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卷三) 甲4 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