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寶寅、朱寶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寅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朱寶辰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戴有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弘祥 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 傅宇均律師 鄭雅方律師 被 告 魏丞昊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盧盛龍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蔡王翔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林宇辰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黃緯綸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張丞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32號、109年度偵字第3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寶寅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二、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三、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朱寶寅自民國109年9月間,曾以暱稱「Bob」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蘇文作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00公克,經蘇文作聯繫其毒品來源林子為後,即向朱寶寅報價,雙方遂約定於109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面,確認交易數量並進行交易,但朱寶寅屆時並未出現,且聯繫無著;朱寶寅當日再與蘇文作相約於109年10月3日凌晨2時,在上址見面,確認交易數量並進行交易,詎其仍未現 身,又聯繫無著,致2次皆到場欲進行交易的林子為心生不 滿,要求居間安排交易之蘇文作查明「Bob」之真實身分及 住處,前往質問其為何爽約、是否故意作弄,蘇文作旋透過管道查知「Bob」之真實身分即朱寶寅後,即於109年10月3 日上午7時許,與陳憲儒、李俊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朱寶寅住處按門鈴,由朱寶寅之弟朱寶辰及朱寶寅之父朱世德前來應門,稱朱寶寅不在家,陳憲儒便拍攝朱父在自家門口之相片1張傳送給朱寶寅,要朱寶寅盡速出面交 代。朱寶寅自知理虧,並認對方來者不善,遂將與蘇文作相約交易大麻卻爽約2次之事告知朱寶辰,兩人乃謀議以現金 已備妥、欲再次交易為餌,誘使對方出面至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水門內廢棄車道(下稱廢棄車道)談判理論,問明對方至其住處之目的。 二、朱寶寅於109年10月4日下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有3疊 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之照片給蘇文作,佯稱已準備好現金可進行交易,雙方即相約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在廢 棄車道見面。朱寶辰乃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糾集陳 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戴有先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 濬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濬生租賃公司),魏丞昊再以通訊軟體糾集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前來上址, 朱寶辰遂告以朱寶寅攜帶現金要去交易大麻,怕對方人多、有危險,為保護交易過程的安全,請大家一起前往,而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戴有、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朱寶辰承繼原先朱寶辰與朱寶寅之共謀、共同基於傷害之意,由其中數人下手實施傷害,其餘人士在場助勢、把風及接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由盧盛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朱寶辰、陳弘祥、魏丞昊 及戴有,蔡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自濬生租賃公司驅車,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水門堤外停車場、廢棄車道附 近下車至現場勘查,並與已先自行搭乘計程車到場之朱寶寅會合,隨後即由陳弘祥、魏丞昊、戴有、朱寶辰分持球棒、不明刀械及辣椒槍,一同埋伏躲藏在廢棄車道內之草叢及樓梯平台上,另由盧盛龍駕駛A車,蔡王翔駕駛B車搭載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至廢棄車道外的環河南北快速道路(下稱快速道路)旁之雙園抽水站外停車等候,且以車燈閃爍方式通知當時埋伏在廢棄車道旁樓梯平台上之戴有及朱寶辰車輛停等位置後,即下車於快速道路旁等待伺機應變加入鬥毆,並於事後接應朱寶寅、朱寶辰、陳弘祥、魏丞昊、戴有等人離開現場。分配各自工作完畢後,朱寶寅則隻身坐在廢棄車道內之石桌旁,將現金約20萬元放在桌上,等待蘇文作到來。 三、嗣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11、12分許,林子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周怡廷,與陳憲儒所駕 駛搭載蘇文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允皓所駕駛搭載陳學弘及蘇德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車魚貫駛入廢棄車道,欲與朱寶寅碰面洽談交易大麻事 宜,林子為、陳憲儒、蘇文作、陳允皓、陳學弘及蘇德啓6 人陸續下車後,林子為指示陳憲儒、蘇文作至廢棄車道前方草叢探查有無埋伏,自己則走向站在廢棄車道內石桌旁之朱寶寅,詢問其為何約在該處、有無備妥現金等語,朱寶寅因而得以確認林子為即大麻之貨主。詎料,同時躲藏在草叢之陳弘祥發現蘇文作走近,立刻自草叢跳起、持球棒毆打蘇文作,林子為、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5人急忙奔 上前相救,魏丞昊、戴有、朱寶辰見衝突一觸即發,迅速從草叢、樓梯間衝出,持球棒、不明刀械或徒手朝林子為、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追打、推擠,並由現場不詳之人發射辣椒槍(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蘇文作5人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鬥毆過程中,朱寶寅明 知摺疊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腹、腰、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林子為正遭魏丞昊、戴有、朱寶辰以球棒、不明刀械或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林子為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暗藏刃長至少7.5公分之摺疊刀,朝林子為之胸、腹、腰、背等部位猛刺, 致林子為受有上腹部劍突下方偏左處刺傷(長約3.5至4公分、深至少6.5公分)、左側胸壁腋下處刺傷(長2.2公分、深至少6.5公分深)、左下背近腰部刺傷(長3公分、深約7.5 公分)、尾薦部刺傷(長2公分、深7公分)、左肩前方三角肌淺削切傷(2×1.5公分)、左手大拇指指背3處淺削切傷(0.6公分、2公分、1公分)、左手食指近端指節靠近大拇指 側1.5公分淺切劃傷、左眼眶下方瘀斑(1.5公分)、右上臂近手肘後部擦傷(1.8×1.3公分)、右前臂近手肘部瘀青(8×4公分)、瘀傷(1.5×1公分)、左後肩擦傷(0.6×0.6公分)、左前臂15公分條狀瘀痕2條、右大腿外側線狀刮擦傷( 長5公分)、右小腿前內側擦傷(20×12公分)、右足踝外側擦傷(1.5公分)、左小腿前部瘀青(4×3公分)、左足踝外側擦傷(1.5公分)等傷害。 四、而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則在鬥毆之際,接續先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自快速道路翻越水泥矮牆進入廢棄車道,在旁伺機參與、激發支援,以人數優勢攻擊林子為所帶人馬,且可見現場人員持有刀械鬥毆,對於鬥毆過程中可能致人死傷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至同日凌晨2時13分17秒許,朱寶寅等10人見林子為傷重倒地, 旋接連自廢棄車道翻出水泥矮牆跑上預先安排停在快速道路旁之A、B車,再由盧盛龍駕駛A車搭載朱寶寅、陳弘祥、魏 丞昊、戴有,蔡王翔駕駛B車搭載朱寶辰、林宇辰、黃緯綸 、張丞旭逃離現場。嗣後林子為經送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刺傷造成之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死亡。 五、案經林子為父母即林東宏、陳淑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及張丞旭等10人(以下提及人名者,均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朱寶寅部分:爭執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德啓、陳允皓、李俊煌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㈡朱寶辰部分: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寅、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及張丞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德啓、陳允皓、李俊煌警詢時之證述,認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㈢戴有部分: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辰、陳弘祥、黃緯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㈣陳弘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㈤魏丞昊部分:爭執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德啓、陳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㈥盧盛龍部分:爭執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德啓、陳允皓警詢時之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㈦蔡王翔部分: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林宇辰、黃緯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德啓、陳允皓、李俊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均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㈧林宇辰部分:爭執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德啓、陳允皓、李俊煌警詢時之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㈨黃緯綸部分: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德啓、陳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均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㈩張丞旭部分: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德啓、陳允皓、李俊煌於警詢之證述,認均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及張丞旭等10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寅、朱寶辰、戴有 、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及張丞旭1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除對被告本身自己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人可為證據以外,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及張丞旭等10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而偵查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上述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並未提出釋明主張證人其等陳述有違法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非係因其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為陳述,依法檢察官本無命其具結之必要,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及張丞旭1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及張丞旭10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德啓、陳允皓、李俊煌7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經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 、蘇德啓、陳允皓、李俊煌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德啓、陳允皓、李俊煌7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屬傳聞證據使用例外情形之說明,業如前述。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德啓、陳允皓、李俊煌7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 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空泛指摘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及蘇德啓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依上述說明,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德啓、陳允皓、李俊煌7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及論罪之依據。 六、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七、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等10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等10人之供述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朱寶寅部分: 坦承對林子為有揮舞刀子,並有刺到他的行為,且對林子為死亡之結果不爭執,但否認有何殺人之行為及主觀犯意,並辯稱:我是為了蘇文作而去現場的,我想要把事情處理清楚,問對方為何要找到我家,看他們是什麼意思,我要跟他們說我沒有要買毒品,他們硬要塞東西給我,但我沒有要買,所以要看他們想怎麼處理,我去案發地前有先喝酒。我跟林子為並不相識,也不知道他是貨主,我沒有殺害他的動機,對方來的人太多,還有帶彈簧刀跟辣椒水,我也有被攻擊,中間雙方有好幾波衝突,為了反擊跟保護自己,我有去搶刀、拿刀亂揮,因此也受傷了,我當下非常緊張,我確實有要攻擊人的意思,可是這結果不是我想要造成的,我有跟朱寶辰說我先前大麻的事,我並不知道朱寶辰有帶人來,但是朱寶辰在案發現場把車停在快速道路時,有用電話告訴我車停在哪邊。辯護人另為朱寶寅之利益主張:當下場面混亂,朱寶寅持刀揮舞之行為係為正當防衛,朱寶寅所為應係構成傷害致死罪。 ㈡朱寶辰部分: 坦承對方有到家中找朱寶寅,案發前有沿堤外階梯走往案發現場,魏丞昊跟陳弘祥有帶球棒到現場,有看到朱寶寅在案發地時桌旁,亦知悉朱寶寅是要到現場交易大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行為及犯意。辯稱:我沒有指示其他人要做什麼,魏丞昊跟陳弘祥自己拎著球棒進入草叢,我當時是跟戴有坐在堤外樓梯平台階梯上,我站的地方算是置高點,朱寶寅說怕對方會帶人,所以叫我在旁邊,後來我自己找朋友跟我一起去,我有跟他們說朱寶寅要去交易大麻怕有危險,但我並沒有跟對方人馬起衝突,當時也沒有帶工具或武器前往現場,也不知道現場會發生衝突。 ㈢戴有部分: 坦承於案發時有跟朱寶辰坐在廢棄車道旁的樓梯平台上,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行為及犯意。辯稱:我在案發前因持有毒品案件至萬華分局製作筆錄,出來之後是其他人約我去現場助勢,我想說沒事就去,當時我因為過動症,有吃利他能,而有點昏沉想睡,我在現場沒有攻擊到死者,我一從樓梯走下去就中辣椒水了,我也沒有帶球棒去現場,我的行為應該是符合刑法第283條的聚眾鬥毆行為才對。 ㈣陳弘祥部分: 坦承有與朱寶辰等人一起至案發現場,且因為雙方打鬥過程中,亦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行為及犯意,辯稱:我承認我的行為是聚眾鬥毆的行為,我跟朱寶辰烤肉時,朱寶辰就有跟我提到說他哥要帶現金去交易大麻,所以要我們過去保護交易安全,之後就跟著直接出發去停車場了,到現場我被刺傷後跌倒,我就去追持刀攻擊我的人,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受傷。辯護人則主張:陳弘祥主觀上並無傷害林子為之犯意,與朱寶辰等人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陳弘祥並無傷害林子為之行為,亦未參與傷害致死之犯行,且陳弘祥當時已經受傷,不可能再有攻擊林子為的可能。 ㈤魏丞昊部分: 承認有搭車一同前往停車場及持球棒躲在草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行為及犯意,辯稱:我沒有攻擊死者,我沒有先去勘查現場,我們抵達現場時,只有朱寶寅在場,我走上樓梯時就看到他了,辯護人則以:魏丞昊於案發當下均無接近或傷害林子為的行為,因此對林子為並不成立傷害犯行,且事發時被告自身亦與蘇文作等人發生衝突,根本無暇顧及林子為那方之狀況,且魏丞昊係受朱寶辰邀約到場助勢,當時無殺人犯意,因此難預見朱寶寅會有逾越犯意而殺人之行為,因此應不成立傷害致死罪。 ㈥盧盛龍部分: 坦承有開車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人至堤外停車場及移車至快速道路之事實,且知悉戴有、魏丞昊、陳弘祥有進入案發現場,在於第3次自快速道路側跑向案發現場 即廢棄車道時,有看到朱寶寅手持小刀與他人對峙,案發後,盧盛龍駕駛A車離開現場,車上尚有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朱寶寅,並將車駛向台大醫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聚眾鬥毆之行為及犯意,辯稱:我跟朱寶辰等9人到 停車場後下車聊天,我在車上有看到銀色球棒,魏丞昊、朱寶辰、陳弘祥先往樓梯方向走,我跟張丞旭、蔡王翔、黃緯綸跟著走,還沒到樓梯終點,朱寶辰就請我離開去移車道快速道路那邊。剛開始我有從快速道路這邊跑過去,看到朱寶寅1個人坐在石椅上,折返後又跑過去看到朱寶寅旁邊有2個人在對峙,我眼睛覺得很刺激,我就離開了。辯護人則以:盧盛龍受朋友邀約到案發地停車場及停車地點,對於發生的事情不知悉,也沒有進入案發地,也沒有翻躍矮牆到案發地,故沒有犯意聯絡。 ㈦蔡王翔部分: 承認有開B車載張丞旭、林宇辰、黃緯綸等人至堤外停車場 及移車至快速道路,案發後有駕駛B車離開現場,車上尚有 朱寶辰、黃緯綸、張丞旭、林宇辰,並將車駛向台大醫院,案發後於B車,車上於副駕駛座有1把刀、後車廂有1把刀及1把辣椒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聚眾鬥毆之行為及犯意,辯稱:只有站在廢棄車道的矮牆上,沒有翻過去、跳下去,我沒有看到打鬥過程,因為當時被林宇辰或張丞旭擋住我,朱寶辰只有跟我說要陪他去接他哥哥,所以我跟著去,我站在車道上有聽到ㄎ一ㄤ的聲音。 ㈧林宇辰部分: 承認有搭乘B車前往堤外停車場及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致死、聚眾鬥毆之行為及犯意,辯稱:我在快速道路旁沒有持棒狀物,我是拿黑色雨傘,因為那天有下雨。當時是聽到有吵鬧聲,所以我跑過去案發現場,但是沒看到什麼又走回來。辯護人則為林宇辰之利益辯護稱:聚眾鬥毆在場助勢,首先必須在場且自知的行為,林宇辰案發到場並無翻躍水泥牆,也沒有進入廢棄車道,而是距離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難以認定有在場,並無證據顯示林宇辰有叫囂、揮舞手足任何壯大聲勢的行為,故不構成本件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㈨黃緯綸部分: 承認有搭車前往堤外停車場及至快速道路旁,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聚眾鬥毆之行為及犯意,辯稱:我是跟著過去案發地外面,並沒有翻越圍牆,我只是站在矮牆上,沒有進到現場。 ㈩張丞旭部分: 承認有搭車前往堤外停車場及至快速道路旁,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聚眾鬥毆之行為及犯意,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在現場外圍,但是當時沒有助勢行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提及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1.朱寶寅自109年9月11日起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Bob」與蘇文作聯繫買賣大麻事宜,約定交易時間、地點2次後,朱寶寅均未出面,有Telegram對話紀錄為憑(見乙1卷 第181至185頁)。 2.蘇文作、陳憲儒與李俊煌於109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有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朱寶寅之住處按門鈴 ,由朱寶寅之父及朱寶辰來應門,並表示朱寶寅不在家,陳憲儒便拍攝朱父於住宅門口之照片1張傳送與朱寶寅(見丁1卷第351至353頁)。 3.朱寶寅於109年10月4日下午5時23分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與暱稱「元帥」之對話截圖(内含千元鈔票3疊之照片)與蘇文作,表示已準備好可交易,並與蘇文作約定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處見面交易,後來由 朱寶寅改約到廢棄車道(見乙1卷第181至185頁)。朱寶寅 有於109年10月4日告訴朱寶辰與蘇文作相約大麻交易卻爽約,並於109年10月5日告知朱寶辰,其與蘇文作於晚間再約見面之事。朱寶寅有要求朱寶辰一起前往交易大麻現場。 4.朱寶寅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自萬大路住處附近路邊攔 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長順街水門處。朱寶寅下車後,以步行方式進入廢棄車道,再沿廢棄車道堤旁樓梯自案發地點走向堤外便道(停車場方向)後,又由堤外便道樓梯步行返回案發地點,在現場及石桌旁邊徘徊,嗣後便坐在案發地點處之石桌等待蘇文作到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甲6卷第183至188頁)。 5.朱寶寅自住處前往案發現場時,有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折疊刀1把及現金20萬元到場,經事後鑑驗,該摺疊刀 上並無任何林子為之血跡反應,有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C56) 、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丙3卷第110頁、第229至230頁、乙2卷第243至256頁)。 6.朱寶寅於案發現場曾持彈簧刀1把刺向林子為之腹部1下及揮刺多次。 7.朱寶寅於案發現場與人發生衝突時,其左右兩手前肢及左手掌受有經利器創傷之傷勢(見丁1卷第263至272頁)。 8.朱寶辰於搭乘由盧盛龍駕駛A車前往長順街水門堤防之路上時,同車尚有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人,朱寶辰有告知同車成員是哥哥朱寶寅要去交易大麻。另與由蔡王翔駕駛B車搭載張丞旭、林宇辰、黃緯綸,一同前往長順街水門堤防處。朱寶辰抵達堤外停車場、堤外樓梯平台處,朱寶寅知悉朱寶辰已到場。 9.依臺北市○○○○○○○○○○○街○○○○○○號誌桿-堤外便道)監視器畫 面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26分(慢8分鐘)及同日凌晨1時28分(慢8分鐘)分別有3人及5人透過抽水站階梯進入案發現場 (見丁6卷第53至54頁)。 10.朱寶辰、魏丞昊、陳弘祥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34分許自 長順街水門堤外停車場穿越堤外便道,並爬上便道樓梯後,朱寶辰坐在樓梯最高平台處,並有打電話告知朱寶寅車輛停放於環河快速道路上。 11.依臺北市水利處監視器晝面(雙園站C59後門)監視器晝面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41分A車及B車分別駛至水利處後門即環 河快速道路路旁停放,並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42分兩車 分別各下車1人交談,但監視器上所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晚8分鐘(見丁6卷第55頁)。 12.依臺北市水利處監視器畫面(雙園站A13抽水機冷卻水塔) 監視器晝面自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5分39秒起至同時分46秒許止陸續共有10人自案發現場處跑向停放於水利處後門之車輛,但監視器上所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晚8分鐘(見丁6卷第59至65頁)。 13.盧盛龍駕駛A車離開現場,車上尚有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朱寶寅,並將車駛向臺大醫院。蔡王翔駕駛B車離開現場,車上尚有朱寶辰、黃緯綸、張丞旭、林宇辰,並將車駛向臺大醫院。 14.朱寶寅自住處出發前往案發地點前,有打電話連繫朱寶辰。15.停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車輛有遭辣椒槍彈擊中之痕跡及經血跡噴濺之痕跡,且於現場橋樑隔音牆上有血跡噴濺,並於現場查獲防毒面具濾罐1具、球棒等物(見丁1第95至127頁、 丙3卷第233至389頁)。 16.朱寶寅與蘇文作、林子為等人發生衝突後,朱寶寅自案發現場跑向停放於環河快速道路上由盧盛龍駕駛之A車,並搭乘該車離開現場,A車尚有魏丞昊、戴有、陳弘祥。該車嗣後開往台大醫院,與由蔡王翔所駕駛之B車會合。 17.朱寶寅嗣後經友人聯繫,與承辦員警約定投案,並於109年10月6日凌晨0時4分許由員警於龍山寺前逮捕,有逮捕通知書、移送報告書可佐(見丁1卷第130、140頁)。 18.林子為因於案發現場與人發生衝突,遭他人以銳器刺傷4處 ,而受有心臟破裂出血、左侧氣血胸等傷勢,並因此死亡(見相卷第233至256頁)。 19.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10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陳憲儒、蘇文作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各項事實及相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朱寶寅所涉殺人既遂部分: 1.承前不爭執事實認定之說明,朱寶寅持刀刺向林子為之腹部1下及揮刺多次,客觀上確已製造林子為死亡之風險。惟本 案須先釐清者為:朱寶寅所持用以攻擊之刀械是否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折疊刀?或由其他人攜帶到場後,經朱 寶寅取得後,再用來攻擊林子為? ⑴經查,本案於蔡王翔車上所扣得之刀子1把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量測刀刃長度約31公分,寬度約3.1公分。以氰丙烯酸 酯法處理,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以棉棒沾染該刀之刀柄,送DNA鑑驗,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見丙3卷第104頁 );本案於蔡王翔車上所扣得之刀子1把如附表編號2 所 示,經量測刀刃長度約29公分,寬度約2.9公分。以氰丙烯 酸酯法處理,發現指紋1枚,經鑑驗後為蔡王翔之左食指指 紋相符,再以棉棒沾染該刀之刀柄、刀刃處,送DNA鑑驗, 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見丙3卷第104頁);本案於盧盛龍所駕車上所扣得之西瓜刀1把如附表編號所示,因紋線模糊 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再以棉棒沾染該刀之刀柄、刀刃處,送DNA鑑驗,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見丙3卷第104頁);至事後於朱寶寅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折疊刀1把,展開後,量測刀刃之長度約9.4公分、寬度約1.7公分 ,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等情,再以棉棒沾染該刀之刀柄、刀刃處,送DNA鑑驗,均未檢出足 資比對結果(見丙3卷第110頁),是以本案所扣案之4把刀 械均無法確認指掌紋,亦無檢出與林子為、朱寶寅等人相符之DNA-STR型別。 ⑵觀諸林子為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林子為身體有4 處鈍器刺創,主要致死傷害造成心臟和左肺損傷,分別位於(見相卷第239至240頁): ①上腹部劍突下方偏左處,研判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約3.5 到4公分之間(已遭手術治療縫合後,據卷附醫院急診所 拍照片傷口長度為4公分),距頭頂57.5公分處,距前中 線左側3公分處,12點半鐘和6點半鐘方向的刺傷,創徑估計至少6.5公分深,經心包囊前壁刺入右心室内停止,於 右心室前壁形成一個1公分長的已縫合的刺創(鈍端在左上,銳端在右下),方向為由左略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造成心臟破裂出血。 ②左側胸壁腋下處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2.2公分,距頭頂46 .5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21.5至23.5公分處,鈍端在8點 鐘方向,銳端在2點鐘方向且有0.2公分的拖尾痕,創徑估計至少6.5公分深,經左第4肋間側邊肌肉軟組織刺入左胸腔内,刺入左上肺葉内,於左上肺形成0.5公分長、深約1公分的已縫合刺創,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造成左側氣血胸。 ③左下背近腰部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3公分,距頭頂63公分 處,距後中線左側3至6公分處,鈍端在8點半鐘方向,銳 端在2點半鐘方向,創徑約7.5公分深,刺入左下背部肌肉層内,抵達胸腰椎脊柱後方,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④尾薦部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2公分,距頭頂75公分處,距 後中線左側1公分到右側1公分處,鈍端在3點半鐘方向, 銳端在9點半鐘方向,創徑約7公分深,刺入尾骶部肌肉層内,抵達薦骨後方,方向為由右略往左、由下略往上、由後往前,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參以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偵查中具結證述表示:無法推知行兇的刀刃刃長幾公分,至於為何報告在傷勢①記載使用「至少」,是因為刀有刺進心臟前表面,後表面沒有刺穿,後表面沒有傷口,從上腹部到心臟前壁穿過去的表面深是約6.5 公分,但因為不管是剛剛刺進去前面、刺到一半、刀尖抵到後表面内壁,都不會造成心臟後表面有傷口,所以無法確定刺進去有多深,右心室的內徑3公分,如果刀是已經抵到右 心室後表面内壁,應該再加3公分,就會是9.5公分的深度,所以可以保守推論刀刃至少長6.5公分。加害者實施此一刺 創時,一般來說,是以面對面的方式刺入較常見。傷勢②部分,因為只有左腋下一個傷口,沒有刺到心臟那邊,所以不知道刺進胸腔多深,但是有刺到肺,6.5公分是從左腋下量 到進入左胸腔内的深度,因為切開來時肺有一個0.5公分寬 、1公分的傷口,所以確定有刺到左上肺,但因為左上肺已 經塌掉了,所以無法判斷肺被刺到的地方是緊貼刺進去的入口,還是有隔一段距離,6.5公分是從左腋下入口計算到左 胸壁的深度,沒有把肺的1公分傷口算入,如果肺被刺到的 地方是緊貼著刺進去左胸壁的入口,創徑的深度應該再加1 公分,刀刃進去是7.5公分。傷勢③在解剖時我有用手指進去 傷口探查,有摸到脊椎骨,後來測量鑷子進去的深度,從傷口到脊椎骨是7.5公分,因為刀尖是抵到骨頭,就算是有刺 進去,因為骨頭很硬,所以也不會刺進去多深,所以深度估計就算有落差,最多也是零點幾公分的誤差。目前4個傷口 看起來都是單刃刀型態,但是不是同一把刀造成無法判斷,因為這4個傷口最小的是尾薦部的寬2公分,最大是上腹部傷口寬約4公分,但上腹部的傷口刺入、拔出的過程中不知道 刀刃有沒有上下移動,如果有上下晃動就可能拉寬傷口的長度,這4個傷口如果是同一把刀造成的,刀刃至少寬2公分,刃長照前面推測,最長可能到9.5公分,但如果排除刀再刺 入、拔出過程中有上下晃動的狀況,有可能上腹部的傷口就不是刺入尾薦部的那把刀造成的,所以也有可能有2把以上 的刀。而林子為的致命傷勢是①②等語(見乙2卷第281至285 頁)。從而,將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4把刀械對應上述證 人曾柏元關於下手角度、傷口深淺、寬度等之證述,朱寶寅所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折疊刀較符合林子為之傷勢結果 。 ⑶雖附表編號4所示之折疊刀上並無DNA反應及指掌紋,然依蔡王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因為朱寶辰和我都看到朱寶寅全身都是血,朱寶辰就叫我不要管,我就載戴有跟3個不認識 的人走,我看到他全身都是血很緊張,就直接先走等語(見丁4卷第331頁),可見朱寶寅傷勢非輕,致大量出血,然朱寶寅於案發後旋搭車逃離現場,並返家更換衣物及至某汽車旅館內休息、清洗及包紮傷口,後自陳於109年10月5日約晚間10、11時許,有前往濬生租賃公司與簡嘉宏會面喝酒,其餘案發後有回到住家,從住家帶衣服至汽車旅館更換,致扣案之長褲沾得簡嘉宏之血跡而驗得其DNA等情(見乙2卷第332頁),已足使本院形成朱寶寅於事後有積極滅證之合理懷 疑;況且,朱寶寅之傷勢為右手前肢、左手前肢多處皆有尖器劃傷、左手掌銳器割傷等傷勢,在本案扣案的朱寶寅黑色短袖上卻僅有右手腋下處1處、腹部2處,共3處有沾染血跡 之情形(見丙3卷第345至354頁),而朱寶寅於案發後係搭 盧盛龍的車離開現場,佐以朱寶寅之傷勢照片,可見其左手掌之割傷深度非淺、傷勢非輕,衡情會有大量血液流出,惟盧盛龍所駕之車輛上僅有陳弘祥之血跡,而無任何朱寶寅之血液反映,顯與常情有違。 ⑷綜合上情,朱寶寅於案發後已為清洗及更換衣物、包紮傷口等行為,本院自得合理懷疑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折疊刀 於事後亦經朱寶寅整理清洗,致無法驗得指掌紋及血跡反應,無從作DNA-STR型別鑑測,惟尚難因此即謂該摺疊刀與林子為被刺殺無關,而為對朱寶寅有利之認定。是堪認朱寶寅乃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折疊刀攻擊刺向林子為。 2.朱寶寅與朱寶辰2人原為傷害他人身體之合意: ⑴朱寶寅於109年10月6日偵查中及同年月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先 供述:我與蘇文作有金錢糾紛,他3個月前在唱歌時跟我借 錢,借4,000元,後來都不還,我在電話中跟他發生爭執, 後來他找到我家,我當時不在家,是我爸爸應門,後來他要我出來講清楚,我就跟他約在長順公園,我不想讓人家去我家,怕他們對我家人有威脅(見丁1卷第362至364頁、), 後於109年11月1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又改稱:約109年9月底 我因為好奇,所以跟蘇文作打聽大麻買賣的事,因為蘇文作說的大麻數量太多,但是我當時沒有那麼多,所以我一直跟他取消交易,直到109年10月3日對方找人到我家,且拍攝了我爸的照片傳給我,要我出來講清楚,我就湊了約20萬元,跟對方約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希望把事情先處理完, 不要波及到家人,我擔心我家人受到威脅等語(見乙2卷第167頁、第180頁),依朱寶寅上述陳述,雖對於其與蘇文作 間糾紛原因之說法前後矛盾不一,但可認因蘇文作、陳憲儒及李俊煌至朱寶寅住家,且拍攝朱父之照片,致朱寶寅備感家人安全受到威脅。 ⑵朱寶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復證稱:蘇文作他們找來家裡的當天下午,我向他們詢問大麻,但是我錢不夠,我請弟弟朱寶辰幫我商借錢,因為我想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妥當,不想要波及家裡。我有跟朱寶辰講整件事來龍去脈,他知道我有錢不夠,他就借給我等語(見甲4卷第26至27頁); 朱寶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蘇文作、陳憲儒、李俊煌跑來我家跟我講的這些話,讓我感受到可能有遭受恐嚇的意味,也有讓我感受到可能有被傷害的可能,因為對方的感覺就是他們沒有拿到錢,他們不會放過朱寶寅。朱寶寅跟我說了之後,有要我陪同他一起去等語(見甲4卷第61至63頁),核 以陳弘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朱寶辰在濬生租賃公司烤肉的時候,跟我說他哥哥要去交易大麻,怕發生危險,所以才問我要不要去保護他哥哥的交易安全等語(見甲5卷第140、141頁),可認朱寶寅及朱寶辰兄弟對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約蘇文作至廢棄車道處之目的,係為了避免其父親受到對方報復波及,遂共同萌生傷害對方之犯意,合謀由朱寶寅現身與蘇文作碰面,朱寶辰則於暗處伺機傷害教訓對方,使蘇文作等人不要再到住處騷擾。 3.朱寶寅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朱寶寅自承其於赴約時有攜帶附表編號4所示之折疊刀放在口袋內( 見乙2卷第180頁),朱寶寅自行攜帶刀械赴約之行為,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朱寶辰是否知悉,而以朱寶寅所描述當時現場看到林子為、蘇文作等人下車後之陣仗,及朱寶辰糾集戴有、陳弘祥等8人到場等情,佐以其對林子為攻擊之身體 部位(詳後述),其傷害犯意即轉化層升為殺人之意圖甚明。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說明如下: ①犯罪動機之部分: 動機部分於上述「2.朱寶寅與朱寶辰原有傷害他人身體之合意」段落處已先敘明,不另贅述。 ②行為手段之部分: 依周怡廷於偵查中結證稱:到廢棄車道時,停車後林子為先下車,後面2輛車的人才陸續下來,車子停的位置距離 石桌約3、4公尺,車子有開大燈,且那裏有路燈,視線算不錯,我們開車進去時,石桌旁已經有坐1個人,林子為 下車後他就站起來,林子為走過去找他講話,講沒有很久,他們就一堆人從草叢衝出來,差不多10人左右,東一坨、西一坨的追著蘇文作、陳憲儒打,我看到有2、3個人駕著林子為的樣子,其中有1個在林子為左邊架著他的人是 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頭髮不是平頭,我確定不是朱寶寅,但我沒有看到刀(見乙1卷第341至34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案發地點時,停車後看到朱寶寅坐在石桌處,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本來在滑手機,林子為下車後先往前走,我就有開始待在車上看,陳憲儒跟蘇文作是先站在林子為旁邊,跟著慢慢往前走,走過去草叢時,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3人後來才慢慢走向前。當陳 憲儒跟蘇文作走到草叢之後,從左、右2個草叢處跟樓梯 旁邊就冒出一堆人,我當時有看到棒球棍、有聽到槍聲,然後陳憲儒跟蘇文作就被對方拿棒球棍打到往後跑,也就是往我當時坐的車子後面方向跑,所以後來對方的人就轉攻擊林子為,有3個人圍著林子為,其中2人是以背對方式架住他,也就是他們2人跟林子為的方向是相反(當庭模 擬示範),林子為是無法掙扎或逃脫,另1人站在林子為 前面(經測量約25公分距離),有作捅人的動作,有人手上拿有球棍,我能分辨捅人跟打人的動作不一樣(當庭模擬捅人係以右手握拳、虎口往前的動作),我看到那個捅人的人是捅林子為的腹部上方跟胸下緣處,我看到林子為被包圍、架著的時候,我有要下車,但是他就滿身是血朝我跑過來等語(見甲7卷第35至71頁),以周怡廷前述證 述朱寶寅與林子為之相對位置、林子為被架著無法抵抗及其傷勢位置等情,互核與上述證人曾柏元對於傷勢①②之說 明及其製作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大致相符。另朱寶寅身高超過180公分,林子為身高僅169公分,及現場雙方人數對比(10比6),足認朱寶寅係在面對被他人 架著無法掙扎的林子為,在其猝不及防下,蓄意攻擊而執刀刺入其胸、腹部位置,是依朱寶寅之行為手段,當認朱寶寅確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③殺傷之部位而言: 人體之胸、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佐以被告案發時已22歲,自承於燒烤店打工,且其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陳:我拿到刀之後,順手往對方身上揮或刺,我不確定刺了幾下,我發現我好像有刺到他,我就把刀子丟掉,當時對方是面對我的等語(見乙2卷第371、372頁), 可見其具了解上情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有預見,由朱寶寅下手殺害林子為之部位觀之,亦可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④傷勢程度部分: 依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林子為身體有4處 鈍器刺創,主要致死傷害造成心臟和左肺損傷,且心臟破裂出血及左側氣血胸等語(見相卷第239至240頁),可見各處傷勢之深淺程度、位置均屬要害,甚至刺入心臟、肺部等重要維生臟器,對人的身體所構成之威脅自非徒手或以球棒毆打可比擬,而依曾柏元之證述亦可知傷勢①研判係以面對面方式刺入,傷勢②研判係由朱寶寅右手持刀,自林子為左側或左後側刺向林子為(見乙2卷第282、283 頁),堪認林子為所受傷勢之重,綜合上情,朱寶寅下手之猛、狠,其亦自承:我有刺到林子為腹部等語,是其主觀上應有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林子為死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足認朱寶寅主觀上已脫逸原本傷害之犯意,而提升為縱認致林子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⑶從而,本案綜合朱寶寅之犯案動機、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林子為受傷之情形等情相互佐參,足認定朱寶寅於案發當時在一時情急下,對於林子為可能因遭刺傷胸部、腹部傷勢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朱寶寅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朱寶寅攻擊林子為之行為,並非屬正當防衛: 朱寶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朱寶寅係因遭林子為方的人持彈簧刀及球棒包圍及毆打後,為保護自己始奪刀刺向林子為,是朱寶寅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依曾柏元於偵查中證稱:傷勢①在解剖時有用鑷子沿胸部傷口 刀刃走向放入模擬刀子的走向,發現走向是由上腹部往胸部心臟方向,是由下往上,略微由左邊偏右邊,偏的角度很小,但不是垂直插入,而且是由胸前往背後。傷勢②一般來說是以面對面的方向直接刺入比較常見(見乙2卷第282頁),可見林子為之致命傷勢①②均係由正面刺入無疑;再參以上述 周怡廷、朱寶辰之證述,足認本件朱寶寅雖與林子為發生肢體衝突,惟朱寶寅在有地緣關係下,刻意將交易時間、地點約於深夜且人煙罕至、僅單一出入口的廢棄車道,且夥同朱寶辰及其友人(即其餘同案被告)埋伏圍毆林子為等情,足見朱寶寅於案發現場持刀刺林子為係出於警告復仇之意。衡情,如朱寶寅僅是為完成大麻交易之目的,何需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摺疊刀至現場赴約?如雙方僅是單純進行 大麻交易,又何必糾集眾人埋伏現場、安排接應? ⑵又依周怡廷上述證述內容,可知朱寶寅是在由他人將林子為反置、架住時,持刀捅入林子為身體等語,互核上述曾柏元對於林子為傷勢成因之證詞,實難認朱寶寅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 ⑶朱寶寅雖另辯稱:我係因遭對方人馬包圍毆打,對方有人拿刀揮向我,我用左手去擋,刀子就掉了,我跟他同時彎腰去撿,然後就搶奪,我搶到了刀子,就順勢的亂揮亂刺,印象中有刺到他的腹部,我發現有刺到他的時候,我就把刀子丟掉了等語,然此段辯解亦與周怡廷及曾柏元上述證述不符,是由此可知朱寶寅及所屬人馬顯係與林子為所屬人馬雙方互毆,並無遭林子為單方毆打而出刀自我防衛之情形。又朱寶寅與林子為於鬥毆當下相對位置均係正面相對,又依據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顯示被林子為所中刀部位惟上述傷勢①②,倘朱寶寅欲持刀防衛自身,則朱寶寅勢必會持刀 避免林子為逼近,更會避免主動靠近林子為以免遭林子為方人馬毆打,故應無可能繞至林子為背後或側面而刺擊林子為腋下,由此可知林子為中刀時絕非始終處於面對被告之位置,是朱寶寅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基上,應足推論朱寶寅出刀刺擊林子為顯係因與林子為互毆後,出於憤怒而欲向林子為報復,始出刀攻擊林子為自明,朱寶寅主觀上不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其行為屬防衛行為,則朱寶寅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⑷綜上,朱寶寅出刀刺擊林子為的行為,其主觀上不具備防衛之意思,另其持刀刺擊林子為之行為亦難認係出於防衛行為,自難認構成正當防衛。朱寶寅及其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信。 5.綜上,由朱寶寅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殺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後,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朱寶寅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無殺人犯意,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部分: 1.行為分擔: ⑴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9人於案發前有先至現場勘查: 經本院勘驗「堤外便道—雙園抽水站外池影像(持棍棒埋伏及勘查)」中「Channel06_21_00000000000000」及「Channel06_21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可見(見甲6卷第183至188頁): ①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25:16至01:25:51,朱寶寅身穿深色上衣及深色短褲,未戴口罩,右手拿手機,左手提1 淺色袋子,自於畫面右上方即橋墩便道樓梯處出現,走在車道上,並向鏡頭方向持續走進,於行走時不時前後張望,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25:51時,步行離開畫面中。 ②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26:45至01:27:05,有3名男子自 畫面右上方之車道上步行走進畫面,並向橋墩便道樓梯處方向行走,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27:05離開畫面中。 ③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28:50至01:29:16,有5名男子自 畫面右上方之車道上以步行方式走進畫面,其中1人走在 前方,其餘4人以2、2一組方式併排行走,並向橋墩便道 樓梯處方向行走,陸續消失在畫面中。 ④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31:02至01:31:24,先有1名穿深 色衣服之男子自於畫面右上方即橋墩便道樓梯處出現,走在車道上,嗣後有4名男子亦陸續自樓梯處出現,5人一同走在車道上且橫越車道,往畫面上方即停車場方向步行離去。 ⑤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朱寶寅係透過堤外橋墩便道樓梯進入案發現場即廢棄車道之石桌位置等待,且除朱寶寅外,其餘被告9人亦有陸續出現在水門堤外停車場處,再由朱 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自堤外樓梯進入案發現 場,其餘5人折返回停車場。又上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較實 際時間晚8分鐘,實際上朱寶寅與蘇文作係相約凌晨2時許碰面,而將上述螢幕時間回推後,可知朱寶辰等9人早於 朱寶寅與蘇文作相約之時間提早約30分鐘到場,並於現場先行熟悉及勘察等節,堪以認定。 ⑵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 有於案發現場埋伏、接應: ①據陳弘祥於偵查中及本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案發地時,朱寶寅已經坐在石桌那邊的椅子上,朱寶辰就往他哥哥那邊走,我跟魏丞昊就往草叢走,朱寶寅有看到我們但沒打招呼,就看我們一下,後面他就跟朱寶辰講話,我當時跟魏丞昊都拿著球棒,朱寶辰在車上時有問我們誰要去躲草叢,怕有狀況的話,這樣出來比較好幫忙,也有說如果有開始動手的話,就要衝出來幫忙。我們知道朱寶寅是要去跟對方談判,要跟別人交易大麻,是朱寶辰跟我說的,案發前,朱寶辰也有跟我們講事後要往快速道路那邊上車,我也有看到戴有拿著球棒,但是我在現場沒感覺有人用辣椒槍。因為要去毒品交易保護安全,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所以臨時想到說帶著防身。我在草叢待了一段時間後,對方的人馬就進來了,我有聽到對方汽車的聲音、關門聲,就有2個人走進草叢裡面,我看到那2個人一時太緊張,我就攻擊了,我就不小心揮他,他就往後跑,我就想說追出去看外面發生什麼事,結果就有一個人衝過來拿刀刺到我的手(見甲5卷第139至173頁)。 ②朱寶辰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朱寶寅要我陪同他一起去,不過找朋友是我自己做的決定,我覺得我有義務要讓同車的人知道我哥哥要去交易大麻這件事情,所以我有跟他們說。到案發現場時,我當時所看到的就是魏丞昊、陳弘祥2個人從樓梯走下去,有經過我哥哥的身旁(見乙2卷第309至319頁、甲4卷第92至124頁)。 ③魏丞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表示:案發現場有兩個石桌,我那時候是下樓梯到比較靠近草叢的那個石桌,朱寶辰應該是在樓梯附近,我在靠近草叢的石桌那邊滑手機約10幾分鐘,之後才進入草叢,後來對方就來了,後來我有拿球棒揮了對方一下,他眼鏡好像就掉了,我就繼續攻擊他,往對方車道那邊跑,我追對方的人跑下去,折返的時候有看到戴有,就跟戴有一起往快速道路那邊跑上車,衝突期間沒有人攻擊我(見甲5卷第303至306頁)。 ④戴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朱寶辰坐在我旁邊,朱寶寅在石桌上,其他人是站在堤外那邊,就是站在車子那邊。我看到車停在匝道對面,我看到有一些人站在匝道那邊,也就是停車的地方,然後看到朱寶寅坐在石桌上。我坐的位置在那個區域算最高(見甲5卷第112、123頁)。 ⑤朱寶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朱寶辰在抵達案發現場時,有打電話告訴我,他到了,然後車在哪裡這樣(見甲4卷 第28頁)。 ⑶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於發生衝突時,有加入與 林子為所帶人馬進行鬥毆: ①陳憲儒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表示:因為蘇文作有跟朱寶寅約要交易大麻,所以我們到現場去,林子為要我跟蘇文作去確認草叢情形時,我看到3個人打蘇文作1個,我過去推掉1個,後面又跑出來2個人追著我。他們人是一坨出來,我看到就是3到4人拿棒子打蘇文作,1個被我推掉,但突然 又有2個人來對我,但這2人是否同樣的人我不知道,人太多。後來有2個人追我,所以我往後跑,跑到我們停的第3台車跟我的車的中間。當時,我身上被噴得都是辣椒槍的液體,警察還有教我怎麼處理(見甲7卷第73至89頁)。 ②蘇文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下車後,我們當初剛到時,只有朱寶寅1個人,林子為就先下車,我跟陳憲儒跟著下 車,林子為有請我們去旁邊草叢查看一下,後來他走到朱寶寅旁邊,這時候我有看到朱寶寅有把現金放在桌上。我、陳憲儒跟林子為下車時都沒有帶東西,我跟陳憲儒2個 依林子為指示同步往前走,我就看到我右邊草叢有人,對方一句話都沒說,就直接跳起來拿棍棒打我,我就往後跑,陳憲儒就看到有人追著我要打我,就過來幫我,我跟陳憲儒就往我們停車方向(同林子為方向)跑,然後他們全部人就衝出來。我看到1個人打我後,當下他們在場的人 就全部出來了。這時草叢跟旁邊都有人出來,草叢第1個 人,我右邊柱子還有1個人,包括陳憲儒左邊草叢裡也有 人,我們後面天橋也有。印象中那裡面有幾個人不清楚,但人數比我們整車6人多不少。對方其他人全部衝出來, 都有手持武器,我們各自跑時,他們就各自攻擊我們。我在草叢時有1個人打我,石柱也跑出1個人要一起打我,此時我往前跑,接著有多的人出來攻擊,場面就變得混亂,我跟陳憲儒就往我們車子跑,就聽到林子為大喊「你們真的把我惹毛了」。當林子為大喊「你們真的把我惹毛了」時,我只聽到他講的聲音,我還是繼續往前跑,後來我跑到第2台跟第3台車中間,我們全部往車子這邊撤退,對方的人也都在另外一邊。一開始是我跟陳憲儒先被打,我們往後跑到我們車子那邊時,他們就轉移攻擊目標,我看到大家很混亂,有拿棍棒、辣椒槍的,都在攻擊林子為。一開始是分散的,前面2個打我、另外2個打陳憲儒,朱寶寅那邊的人原本躲在那邊的樓梯上,我們沒看到,後來他們全部衝下來攻擊林子為,變成亂鬥。當時我有看到林子為左手持從對方那邊搶來的球棒,他當時至少被3個人包圍 ,對方還有人持辣椒槍,但我也不知道是誰,因為我看到對方還有人戴1個防毒面具(見甲7卷第221至254頁)。 ③蘇德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表示:到案發現場下車後,我們其他3人就站在林子為後面,蘇文作、陳憲儒往草叢方向 走,後來就有2個人從草叢那邊衝出來打蘇文作、陳憲儒 ,我們就趕快去幫忙,從樓梯那邊也有人跑過來,他們人衝出來以後,我們這邊人幾乎都被打倒在地上,因為他們帶了可以射擊的辣椒槍,我都被射到,所以看不清楚,除了蘇文作、陳憲儒外,我們其他都在草叢跟圓桌的中間,然後在靠近疏洪道路隔音板那邊被攻擊,我有看到坐在圓桌的那個人對林子為攻擊,我有看到他拿武器,短短的很像棍子,又很像刀,我也有看到他面對面拿著武器攻擊林子為,其他人旁邊有人圍著林子為,當時我有看到他們拿球棍、類似於西瓜刀攻擊他,這些人我無法指認(見甲7 卷第256至268頁)。 ④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另依陳弘祥案發就醫之傷勢狀況,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丁5卷第37頁),足認 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於發生衝突時,有加 入與林子為所帶人馬進行鬥毆。 2.犯意聯絡部分: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74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⑵依上述朱寶辰、戴有、陳弘祥等人之證述,足認其等從濬生租賃公司出發前往水門堤外停車場時,已知到場之理由為何及到場須要分配之工作為何,業如前述。另朱寶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假設只有我哥哥朱寶寅1個人去, 對方可能把錢搶走、把我哥哥打一頓,這些都有可能,所以我請這些朋友來,我最初的目的就是想請他們幫忙保護我哥哥。我們原本是要靜待完成交易,東西拿到就離開現場,帶球棒是怕碰到危險,我們是想說以朱寶寅為主和對方交易,我們其他人不要露面,避免刺激到對方發生衝突,前面有預講說看當下情況而定,但沒有預演怎樣的狀況,我們只是想完成交易,我們預期對方可能帶很多人來,畢竟對方之前派人來我家裡,已經不是什麼很好的態度,那這次的話我擔心說,我假設很多情況,所以才會有帶球棒等語(見甲4卷第100至102頁),堪信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間對於到場實施傷害行為均有犯意聯絡。 ⑶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 ⑷除上述證人之證述外,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亦足證朱寶辰糾集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4人、夥眾盧盛龍、蔡王翔、林 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5人,從濬生租賃公司處出發,駕 駛A車、B車陸續驅車前往案發現場外堤外停車場後下車的過程中,朱寶辰等4人可察覺同行夥眾持辣椒槍、球棒等兇器 、而有下手傷害之預見: ①盧盛龍於偵查中結證:是到水門停車場那邊時,我們有聊天、問來這邊做什麼,朱寶辰說他哥哥跟人約在這邊,朱寶辰、魏丞昊、陳弘祥、戴有4人他們就先沿著堤外便道 樓梯走上去後,沒多久我們也跟著過去,但上樓梯還沒到最高的地方,朱寶辰就要我們離開,叫我們把車停去快速道路那邊長順街的斜坡上。我從快速道路這邊跑過去案發地時,第1、2次看到朱寶寅自己1人坐在案發地石桌旁的 椅子上,感覺他們可能要談判,第3次跑過去是聽到有人 大聲講話、吵雜、打鬥的聲音,跑過去看到朱寶寅旁邊有2個人在跟他對峙,朱寶寅有拿類似小刀的東西,對方2人其中1人也有拿類似小刀的東西(見乙1卷第387至397頁、乙2卷第379至383頁)。 ②蔡王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朱寶辰有跟我說要去接他哥,我就載他們一起去,到停車場後,我看到林宇辰、張丞旭、黃緯綸、盧盛龍走上樓梯,我也跟著,前面一台車的人已經有3人以上走上樓梯,到了平台,我看到他們又走回 來,我也跟著走回來。事後,在案發後回到車上時,朱寶寅滿身血的跑上車(見丁4卷第329至334頁)。 ③黃緯綸於偵查中結證表示:朱寶辰、魏丞昊、陳弘祥先過去樓梯走到案發地,戴有才過去,我有從快速道路這側跑過去案發地3次,跑過去第2次的時候,我有看到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陳弘祥、戴有在石椅附近站著講話,第3次跑過去的時候,是聽到吵架聲、互嗆三字經的聲音( 見乙1卷第443至450頁)。 ④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朱寶辰、魏丞昊、陳弘祥、戴有、蔡王翔、林宇辰、張丞旭、黃緯綸、盧盛龍9人是分別 搭乘A車、B車前往案發現場外堤外停車場,且均有下車往案發地之樓梯平台前進,而9人共同循便道樓梯前進朝案 發地點不久,僅蔡王翔、林宇辰、張丞旭、黃緯綸、盧盛龍5人折返停車場取車、移車,其餘朱寶辰、魏丞昊、陳 弘祥、戴有4人則分別至案發現場與朱寶寅討論及部屬, 而陳弘祥、魏丞昊已自承下車時有攜帶球棒,為其等所不爭執,然朱寶寅等10人各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對於其餘同案被告之詰問回答內容多有維護、以無印象、未注意為由,隱而不答,惟衡諸常情,在9人一同離 開停車場、陸續往樓梯前進之期間,且有前後步行關係下,實難推諉不知其他同行之人有無攜帶工具。 ⑤再者,員警於案發後至案發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停放於廢棄車道旁之車輛均被噴濺有濃稠紅色辣椒液體,有被害人所駕車輛上之辣椒彈痕跡照片可稽(見丁1卷第100至101 頁),該等濃稠狀液體應係由辣椒槍擊出,並非單純辣椒汁液與清水混合的稀釋液體,與陳憲儒、蘇文作亦均證稱朱寶寅等10人其中有人攜帶辣椒槍到場相符,且陳憲儒證稱其被噴射到很痛,身上都是辣椒等語,倘辣椒槍係由林子為所屬人馬所攜帶,以一般常情而論,持武器者在打架場合中,必然是攻擊敵方,尚難以期待自己人會攻擊自己人,從而,可推認朱寶寅等10人其中1人有攜帶辣椒槍到 場作為攻擊防禦之用,是朱寶辰等4人可察覺同行夥眾持 辣椒槍、球棒等凶器,而有下手傷害之預見,堪可認定。3.綜上所述,雖無從特定係由朱寶辰4人中何2人下手架住林子為,使朱寶寅得遂行其殺人行為,惟均足認朱寶辰與戴有、陳弘祥、魏丞昊間,對本件林子為經傷害致死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部分: 1.行為分擔: ⑴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9人於案發前有先至現場勘查,已如前 述。而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5人自堤 外停車場取車後,即駕駛A、B2車至快速道路、抽水站旁停 等接應: 經本院勘驗 「雙園抽水站→後門做案車輛停車處」 中「Cha nnel06_30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6卷第189至211頁),可見: ①螢幕顯示時間為01:41:55至01:42:03,有2台小客車前 後依序駛向水利廠旁之路邊,前車嗣後駛離畫面內,後車停靠於水利廠柵欄圍牆外之畫有槽化線之道路上。 ②螢幕顯示時間為01:42:08至01:42:18,原靠邊停放之後車(即B車)開始向後倒車,前車(即A車)亦倒車出現於畫面內。 ③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2:22至01:42:52:前車有1名男 子(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面戴口罩,即盧盛龍)下車,並走向後車,同時後車內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亦下車,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2人間貌似有交談,前車下車 之男子走向後車,並自副駕駛座打開之車門朝內查看後,後車將車燈關閉,該前車已下車男子不時點頭及比手勢。④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2:53時,前車已下車男子開始往前走向前車方向,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2:59後車打開車燈,前車已下車之男子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3:03離開畫面中。 ⑤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3:03至01:43:20,後車持續閃爍前車頭燈。前車有1人下車,並打開後車廂,於其打開 後車廂之同時,後車車燈停止閃爍。 ⑥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3:21至01:43:34,前車下車男子持續站在後車廂,彎腰且手有放入後車廂內之動作,後將後車廂蓋上,並走回前車,後車仍然停放於原處。 ⑦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3:21至01:44:17,後車再度開啟車前燈,並開始向後倒車,嗣後在往前行駛,停靠於前車之後(兩車所停放之位置距離縮短),前車打開車燈後,兩車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4:17時同時熄燈。 ⑧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7:43至01:48:47,後車坐於右後座之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甲)開啟車門下車,同時後車駕駛(下稱乙)及左後座之男子(下稱丙)均開門下車,甲隨後往前走向前車,乙丙亦陸續走向前車,前車有1男及另1名戴口罩之男子下車與甲乙丙碰面,坐在後車副駕駛座之男子(下稱丁)亦開門下車往前車走去。畫面右側陸續有人走進畫面,與甲乙丙丁等人碰面。乙折返後車打開駕駛座車門,丙亦折返後車開起車後座左側車門,拿取車內之深色外套穿起,其等陸續往前車方向走去後離開畫面。 ⑨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9:30至01:50:10,陸續有2名男 子走向後車(走在後者手上有亮光),走在前方之男子打開後車的駕駛座車門後,進入後車車內,原走在後的男子( 手上有亮光)折返往前車方向行進,消失於畫面中,同時 有另一名男子自畫面右方跑向後車後又折返前車方向,兩車車燈分別亮起,並各自稍微倒車後退,兩車即各自往前行駛,消失於畫面中。 ⑩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0:20至01:51:18,於畫面顯示右方中(槽化線上),有1車向後倒車又前進,於螢幕顯示 時間為01:50:56,有1人自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內正在停 車的車輛,該車後將車停妥於靠近上述後車原來所停放位置處後熄滅車燈。 ⑪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1:27至01:51:33,該車駕駛開車門下車後,往前方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⑫依上述勘驗結果,A、B2車而停妥後,尚有閃爍前車燈,而 當時朱寶辰、戴有係坐於堤外便道樓梯平台處(至高點),閃燈無異係作為信號通知朱寶辰等人車輛確切位置,後續應至何處搭車離開現場,核以朱寶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他人是盧盛龍、蔡王翔他們是有走上來問我說要去哪裡等我們,我就請他們到快速道路有一個抽水站那邊,請他們把車開到那邊等我們。這樣離開的時候比較近,而且也比較順。因為快速道路下去就直接到濬生租賃公司了相符(見甲4卷第80至81頁)。又廢棄車道之地形為死巷, 僅有單一出入口(即林子為等人車停放車輛處),朱寶辰等人對於埋伏、接應等分工位置安排、部署無疑是請君入甕,以朱寶寅欲交易大麻作為誘餌,約蘇文作到廢棄車道見面,再由朱寶辰等人埋伏,盧盛龍等人再於對向伺機包圍及接應。 ⑵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5人於停車後於快 速道路旁伺機出手助勢: 經本院勘驗 「雙園抽水站水塔處 犯嫌逃離第一片」 中「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5卷第250至268頁 ),可見: ①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9:56至01:51:40:有3名男子陸 續自畫面左方走進畫面中,第1名男子(下稱甲)面戴深色 口罩、穿著短袖深色上衣及深色短褲,第2名男子(下稱乙)面戴口罩、身著深色長袖帽T(衣袖上有白色圖紋)及深色長褲、第3名男子(下稱丙)面戴口罩,深著深色短袖上衣 及長褲,3人站在僅剩防撞桿基座坑洞處前交談,並不時 朝畫面左方查看及四處走動。走動時,乙丙拉下口罩後開始抽菸,乙將手上香菸隨手丟到地上,後往快速道路到面方向查看後,往快速道路車道上方向行進,後消失於畫面中,甲亦與乙同方向行走,離開畫面中,丙手上仍持香菸,站立於水溝蓋旁,後亦往畫面左方方向步行離開畫面中。 ②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1:47至01:52:09:甲、乙、丙自畫面左方走入,並行走於車道上,後有1名男子(下稱丁)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於甲乙丙左後方) 以跑步方式跨越環河快速道路朝對岸紐澤西護欄前進,甲乙丙亦以小跑步方式朝同一方向前進,同時亦有1名男子(戴口罩、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下稱戊)亦朝同 一方向跑步前進,陸續消失於畫面中,惟仍可見丙與戊之雙腳上於畫面內、並未站到護欄上。 ③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2:10至01:53:17,丁自畫面上方跑向原甲乙丙站立交談之位置,隨後折返往車道對岸方向行進,又折返至水利廠前並脫下口罩,由左手拿著口罩,且朝車道對岸方向比手勢,期間有車輛行駛而過,甲乙丙戊的雙腳均站立於對岸車道邊(未站於護欄上),待車輛經過後,往丁所在位置走近,甲手上持有深色棒狀物,乙邊走邊帶比有手勢。如下圖1所示。 (圖1) ④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3:17至01:53:43,甲乙丙丁戊5 人站立於水利廠前空地交談,後陸續朝畫面左方步行離去,消失於畫面中。其中甲手上持有長條棒狀物。如下圖2 所示。 (圖2) ⑤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7:18至01:57:25,以甲為首等5 人,陸續跑向環河快速道路對面之護欄處,惟僅站立於車道白線處,並未站上水泥護欄上方。 ⑥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7:25至01:57:33,甲乙丙丁戊5 人陸續自環河快速道路旁護欄處,以跑步方式橫越車道,朝畫面左方方向跑去而離開畫面。 經本院勘驗「雙園抽水站水塔處 犯嫌逃離第二片」 中「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5卷第269至280頁),可見: ①於播放時間00:00:05至00:00:14期間(螢幕顯示時間為02:05:16至02:05:25),有5名男子陸續自畫面左 方以跑步方式橫越環河快速道路,跑向畫面上方之護欄處,並均有站上護欄處,消失在畫面內。如下圖3至6所示。 (圖3) (圖4) (圖5) (圖6) ②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2:05:27至02:05:28,有1名穿著短 褲的男子朝畫面右側奔跑後,1名身著深色長褲之男子亦 跳下護欄處站在車道白線處。 ③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2:05:28至02:05:37,陸續2名男子 跳下護欄,並朝短褲男方向跑,短褲男隨後折返,該4名 男子再度朝原跳下離開護欄處之位置前進。如下圖7所示 。 (圖7) ④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2:05:38至02:05:48,有6名男子自 紐澤西護欄處橫越環河快速道路車道,跑向畫面左方,其中5人消失於畫面內,跑在最後1名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折返跑回護欄方向,同時有1男子自護欄 處跳下,嗣後有另1人自護欄處跳下,另有1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手持長條棒狀物,自畫面右方靠近水利廠之白線處跑入畫面內,後又1名男子自護欄處跑下亦 朝畫面左方奔跑。最後共有10名男子以小跑步方式跑向畫面左側,消失於畫面中。 ⑶於案發後,盧盛龍、蔡王翔分別駕駛A、B2車接應朱寶寅、朱 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8 人離開案發現場: 經本院勘驗 「雙園抽水站→後門停車處車輛離去畫面」 中「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5卷第281至288 頁),可見: ①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4:30至02:03:42,僅有1車停放 於水利廠圍籬外之畫有槽化線之道路上。期間僅有零星車輛經過,未見行人通行。另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8:59至01:59:07,該車前方有燈光開啟且朝該車接近後,燈光熄滅。 ②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2:05:48至02:05:57,陸續有5人跑 向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並陸續上車,後有1人折返往前跑 回畫面右方。該車的前方有燈光閃爍。 ③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2:06:01至02:06:03,畫面中原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開啟車燈,並駛離現場,離開畫面中。 ④除上述勘驗結果外,盧盛龍、蔡王翔分別駕駛A、B2車接應 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8人離開案發現場,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⑷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5人有對林子為直接施以傷害之行為,然依上述說明, 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透過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自應與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4人 之行為共同負責。 2.犯意聯絡: ⑴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則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⑵經本院勘驗上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盧盛龍等5人自快速道 路側跑向案發地處來回共3次,而於案發現場,由朱寶寅、 朱寶辰、陳弘祥、戴有、魏丞昊5人與林子為所屬人馬發生 衝突之時間約為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12分許,在盧盛龍等5人第3次自快速道路側跑向案發地之時間為2時5分16秒至25 秒許,其5人均有跑向護欄處,站上護欄,消失在畫面內, 於凌晨2時5分27秒至28秒,有2名男子跳下護欄站在車道白 線處(仍靠近案發現場),凌晨2時5分28秒至37秒許,陸續2名男子再跳下護欄,惟該4人仍於原跳下離開護欄處徘徊,遲至凌晨2時5分38秒至48秒許,始陸續有6名男子跳下護欄 跑向AB車方向,又監視器畫面時間較真實時間晚8分鐘,還 原計算後,盧盛龍5人第3次跑向案發現場護欄處時,案發現場內之衝突已然進行中,故盧盛龍於上述證述有看到朱寶寅與對方對峙等情,在近23秒之時間佐以雙方發生激烈衝突下,盧盛龍等人足以預見案發現場內實況,亦足以加入戰局後再行逃離。 ⑶盧盛龍5人跑向護欄方向旁即有多叢草叢,參以周怡廷、蘇文 作等人上述證述,亦可證明盧盛龍等5人確有自草叢處冒出 加入鬥毆,況盧盛龍5人與朱寶辰共同自堤外停車場離開時 ,亦可知悉魏丞昊、陳弘祥有攜帶球棒到場之事實,盧盛龍等5人對於現場衝突混亂,當可預見在伴隨刀械下之激戰鬥 毆,即有可能造成在場人員死傷之結果甚明。雖部分被告辯稱其等並未實際下手傷害林子為,故無從成立傷害致死之行為,然依上述說明,盧盛龍5人3次跑向案發現場,顯有可能在事中可預見其傷害、死亡之結果,仍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林子為死亡的結果發生,即全部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無法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⑷況且,依下圖8的現場照片可知,盧盛龍等5人翻越護欄後,即站於圖8所圈出之位置處,與圖9、10所示實際衝突發生地點距離相近,僅數步之遙,並非難以直接目視,且林子為受傷後有大量血跡噴濺於護欄處藍色隔音板上,尚發現有打到斷裂的木質球棒,足認盧盛龍等5人與衝突發生地相當接近 ,是被告等人辯稱無法看到、聽到現場狀況,實難採信。 (圖8,見丙3卷第234頁) (圖9) (圖10,丁6卷第49頁) ⑸從而,由本案被告多數人手持刀械、球棒、辣椒槍等具有殺傷力、攻擊性之兇器或工具前往案發現場以觀,足徵朱寶辰糾集眾人,並非僅係口頭談判、保護交易安全或尋求自保,而是為與林子為所屬人馬進行鬥毆。又如附表所示之刀械均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見丙3卷第361至364、370至375、385至389頁),而持銳利刀 器,朝人之身體猛力揮砍,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且在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之情況下,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實行行為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朱寶辰等9人於案發時身心狀況正常, 依日常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然盧盛龍等5人仍隨同眾人前往案發現場,見 林子為所屬人馬欲逃跑,被告等人甚奔跑追趕,以阻止其等逃跑;林宇辰自始手持棒狀物,伺機使用,其等相互間顯有默示之合致,於主觀上足見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又彼等分工合作,互為利用彼此行為,導致林子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應對此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盧盛龍等5人 所辯係到場協助、並無下手及助勢乙節,並無可採。 ㈤至林宇辰辯稱當晚下雨,所以當時手持雨傘,並未持球棒翻越矮牆進入案發現場,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可明案發當晚天氣晴、地面乾燥,並無下雨、地面潮濕之情形,林宇辰於快速道路旁下車後即手持棒狀物,其原因及目的顯係為做為攻擊傷害他人之用無疑,並非用以擋雨遮風。是林宇辰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朱寶寅等10人及辯護人所辯之理由均無足採,各該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朱寶寅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㈡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9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按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狀況者而言,若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狀況,自與聚眾鬥毆情形不合。準此,朱寶辰係為與朱寶寅間之傷害謀意、朱寶寅與蘇文作間談判而直接或間接糾集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8人前來支援,在濬生租賃公司 會合後,事前業已約定,再一同出發堤外停車場、快速道路旁接應、伺機傷害,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及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雖認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3條前段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而在場助勢罪嫌,容有誤會,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告知其等變更後之罪名(見甲3卷第273頁、甲4卷第21頁),無礙其等5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9人對於本案行為有上述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林子為身上經朱寶寅刺殺數刀等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員警於案發後109年10月6日已製作:「0000000殺人案涉案 名冊」「0000000/1200」(見丁5卷第217至223頁),並已 調閱相關路口、商店的監視器畫面,過濾及查明相關涉案人,雖未知其等確切年籍姓名,然已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錄其等面貌、外觀、衣著等,堪信員警對於涉案人員已有相當之掌握。 ㈡案發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高國智連繫其朱寶寅友人後,朱寶寅於109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表示願意出面 投案,並約定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面,因而於到場 後即遭逮捕,有朱寶寅之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丁1卷第130、140頁)。惟依證人即員警高 國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跟朱寶寅朋友認識,朱寶寅的朋友跟我們聯繫,我們去了解並由我策動朱寶寅出來,在案發後,剛開始有人報案有本案發生時,我們還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接獲報案後,我們立即到場,經通報我們分局各單位後協助,之後循線調閱監視器一一排除,請車主等相關人到案說明,除了河堤外監視器外,我們整個辦案團隊還有去調查其他證據,所以在朱寶寅還沒到案前,就已經鎖定犯嫌是朱寶寅。我去連絡朱寶寅的朋友後,朱寶寅本來不願意出來,是後來就約在龍山寺附近,是我跟王富生去把朱寶寅帶回派出所,其他被告不是我去策動,但是我們是團隊大家集合辦案,收集資料後分析知道有其他人涉案等語(見甲7 卷第192至201頁),證人高國智為承辦員警,與朱寶寅間並任何故舊親誼或怨隙,證人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 ㈢雖證人邱懋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有人報案,我知道後我就開始自己辦,我先跑去馬偕醫院看在場的人,帶回來做筆錄,這件案件是我1個人承辦,有其他同事幫忙,本件 被告我是到最後才全部確定,本件案件是重大刑案,會成立專案小組專門辦,我在本案專案小組內負責擔任主辦人,負責案件移送、跟檢察官聯絡、請拘票、報驗、跟在場人聯絡、看監視器等工作,實際上就是負責內部文書,但是本案10位被告都不是由我聯絡或策動到案。高國智有負責朱寶寅的部分我是不知情的,我當時是負責案件彙整、做卷,朱寶寅是高國智從龍山寺帶過來的,其他人怎麼來我不記得了,當天朱寶寅到案時,因為監視器都沒人看,我就在看附近監視器,一開始我們都著重在外面快速道路跑出去的畫面,之後我們細看才知道外面有朱寶寅,順序是這樣。我是依照朱寶寅到案後說明完才知道詳情。另外,法院發函詢問關於被告到案情形,是由我自己以萬華分局名義發函回覆法院,我沒有跟其他員警確認,是我自己個人意見,我就是坐在辦公室,人帶來我就處理,我觀察刀傷後,依朱寶寅講的,我看一下監視器,吻合就是他。案件如何偵破我不知道,我只是收集大家意見後,就認為這案件破了及知道來龍去脈等語(見甲7卷第202至216頁),雖邱懋森自述為本案之主辦人,然 其自承從分發當員警僅任職4、5年,本案重大刑案是第一次經手,且依前述其實際負責工作僅內部文書作業,並無實際參與其他調查,僅單憑製作文書、筆錄、調閱監視器,即可逕自認定了解全案來龍去脈,顯然與一般員警刑事辦案實務相違,且倘其確為主要偵辦人,何以連被告等人如何到案,是否經策動等情,均無所悉,自難以證人邱懋森之證述,而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是以,朱寶寅等10人在到案之前既業經偵查機關合理懷疑其為本案共犯之一,自亦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其主張本案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不足採信。 六、科刑部分: ㈠朱寶寅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朱寶寅與林子為素昧平生,本案發生僅肇因於朱寶寅已表明欲購買大麻,卻無理由爽約2次,致林子為心生不滿,而指示蘇文作、陳憲儒等人至朱 寶寅家中確認爽約理由,為使朱寶寅盡速出面說明,陳憲儒拍攝朱父照片後傳給朱寶寅,朱寶寅認此舉已對其家人之安全形成威脅,卻不思理性解決由其誘發之衝突,竟另與朱寶辰謀議傷害、教訓蘇文作及其毒品來源,後將層升殺人之意,對林子為揮刺多刀後,命中要害致林子為死亡,朱寶寅任意剝奪林子為之生命,所為實為不該,犯後以其所為屬傷害致死之行為,並無殺人故意為辯、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事後雖有就其所為向林子為之父母當庭致歉,及給付50萬元之賠償金,仍無法彌補林子為父母失去愛子之痛楚;惟念朱寶寅並無前案紀錄,年紀尚輕,兼衡朱寶寅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甲7卷第421頁),另審酌公訴人、被害人家屬之科刑意見,暨衡酌朱寶寅行凶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部分: 本院審酌朱寶辰等4人與林子為、蘇文作等人素昧平生,僅 因朱寶寅與蘇文作間之毒品爽約糾紛,進而衍生本件傷害致死案件,朱寶辰等4人未勸說朱寶寅、朱寶辰改以其他方式 與對方商議,竟約定於深夜在廢棄車道處談判,並安排埋伏接應,所為均屬不該,且陳弘祥於案發後為警方搜索前,其多支手機經友人當場自高樓向下丟擲,致螢幕碎裂,無法開機辨識、影響調查,朱寶辰4人於到案後接受員警詢問,亦 避重就輕,甚先辯稱於案發時自始未下車、其等在不同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均回答在案發前夕是一同至龍山寺附近吃清粥小菜等不實陳述,顯然企圖影響調查方向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改之心;兼衡事後雖有就其所為向林子為之父母當庭致歉,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等4人自承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甲7卷第421、422頁),另 審酌公訴人、被害人家屬之科刑意見,暨衡酌其等4人之素 行、分工程度、目的及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部分: 本院審酌盧盛龍等5人與林子為、蘇文作等人素昧平生,僅 因朱寶寅與蘇文作間之毒品爽約糾紛,由朱寶辰邀集後而一同前望助陣,進而衍生本件傷害致死案件,盧盛龍等5人未 勸說朱寶寅、朱寶辰改以其他方式與對方商議,竟約定於深夜在廢棄車道處談判,並安排埋伏接應,所為均屬不該,且於案發後,林宇辰、黃緯綸、蔡王翔陳稱前往小琉球旅遊,到案後辯稱手機於小琉球因潛水時泡水而無法使用,故將手機丟棄至小琉球,企圖滅證、影響調查,盧盛龍5人於到案 後接受員警詢問,亦避重就輕,甚先辯稱於案發時自始未下車、其等在不同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均回答在案發前夕是一同至龍山寺附近吃清粥小菜等不實陳述,顯然企圖影響調查方向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改之心;兼衡事後雖有就其所為向林子為之父母當庭表示悲哀、遺憾,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等5人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見甲7卷第422頁),另審酌公訴人、被害人家屬之科刑意見,暨衡酌其等5人之素行、分工程度、目的及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摺疊刀1把,為朱寶寅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說明如前,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一 甲1 2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二 甲2 3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三 甲3 4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四 甲4 5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五 甲5 6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六 甲6 7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七 甲7 8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八 甲8 9 109年度偵字第27432號卷卷一 乙1 10 109年度偵字第27432號卷卷二 乙2 11 109年度偵字第32351號卷卷一 丙1 12 109年度偵字第32351號卷卷二 丙2 13 109年度偵字第32351號卷卷三 丙3 14 109年度他字第11804號卷卷一 丁1 15 109年度他字第11804號卷卷二 丁2 16 109年度他字第11804號卷卷三 丁3 17 109年度他字第11804號卷卷四 丁4 18 109年度他字第11804號卷卷五 丁5 19 109年度他字第11804號卷卷六 丁6 20 109年度相字第645號卷 相 ◎附表:扣案之刀械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武士刀1把 蔡王翔 經量測刀刃長度約31公分,寬度約3.1公分。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以棉棒沾染該刀之刀柄,送DNA鑑驗,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見丙3卷第104頁) 2 開山刀1把 蔡王翔 經量測刀刃長度約29公分,寬度約2.9公分。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發現指紋1枚,經鑑驗後為蔡王翔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再以棉棒沾染該刀之刀柄、刀刃處,送DNA鑑驗,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見丙3卷第104頁) 3 西瓜刀1把 盧盛龍 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再以棉棒沾染該刀之刀柄、刀刃處,送DNA鑑驗,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見丙3卷第104頁) 4 摺疊刀1把 朱寶寅 事後於朱寶寅住處扣得之折疊刀1把,展開後,量測刀刃之長度約9.4公分、寬度約1.7公分,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等情,再以棉棒沾染該刀之刀柄、刀刃處,送DNA鑑驗,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見丙3卷第11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