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宜辰、林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辰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林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楊廸翔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富凱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劉耀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35、1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林雅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李承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楊廸翔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范富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劉耀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雅婷與林宜辰為姊弟,其因受前夫黃建達之託,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社區」(下稱○○社區)3 樓之住處,分租予黃建達之友人吳翊楷,而與吳翊楷及母親王凰伊同居該處(林雅婷與王凰伊於案發後均已搬離);林宜辰與李承恩、楊廸翔為從小一起長大、交誼甚篤之好友;吳胤典為林雅婷前男友及王凰伊之乾兒子,且為劉耀升(綽號阿升)與范富凱(綽號紅毛)之共同友人;劉耀升、范富凱則為少年林○毅(民國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錠(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與林○毅合稱少 年2人)之共同友人,林雅婷、林宜辰、李承恩及楊廸翔( 下合稱林宜辰4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劉耀升、范富凱、林○ 毅或羅○錠(下合稱劉耀升4人)。 二、林雅婷因於民國110年4月5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工作時,收到吳翊楷 以暱稱「KEVIN」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想幹妳林雅婷 只要能幹到你我此生無憾我會幹到妳喊不要的然後用力的往你子宮裡內射」之訊息(下稱系爭簡訊)後,隨即將之告知林宜辰及黃建達,因黃建達表示不相信此事,林雅婷遂轉而向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之吳胤典求援。吳胤典旋致電劉耀升,表示林雅婷將被吳翊楷性侵害,可能有危險,要劉耀升跟范富凱幫忙教訓吳翊楷,並將之趕走,劉耀升及范富凱遂形成共同傷害吳翊楷之犯意聯絡,先由范富凱致電要求少年2人 一同前去,見少年2人回絕,即以將對渠等或渠等家人不利 等語脅迫少年2人就範,並由范富凱駕駛前女友謝貝文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公園 搭載少年2人,再至劉耀升住處樓下搭載劉耀升,劉耀升上 車後即指示范富凱驅車前往○○社區。另一方面,林宜辰接獲 林雅婷告知該消息後非常生氣,先向林雅婷詢問吳翊楷人在何處,林雅婷透過仍在住處、不知情之王凰伊從陽台窗戶查看而確定吳翊楷在上址分租之房間內,林宜辰得知此事後,立即與當時一起跑山之好友楊廸翔商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趕往林雅婷之工作地點,且另通知李承恩此事,待李承恩接獲通知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統一超商○○門市與林宜辰、林 雅婷及楊廸翔會合後,林宜辰即提議一起回去林雅婷住處將吳翊楷趕走,林宜辰4人均基於共同傷害吳翊楷之犯意聯絡 ,由楊廸翔騎乘機車搭載林雅婷、林宜辰與李承恩各自騎乘機車前往○○社區。 三、當林宜辰4人抵達○○社區後,林宜辰取出預藏在機車置物箱 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鐵棍,李承恩亦拿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 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甩棍,因林雅婷表示尚須等待吳胤典召 集來之劉耀升等人一起上樓,林宜辰4人遂在○○社區外一起 等待。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4分許,林雅婷見范富凱駕車 抵達,即依吳胤典事前告知內容,上前確認范富凱身分並打開○○社區外之管制門,使范富凱將車駛入○○社區。於車輛停 妥後,范富凱下車打開後車廂,將預先放置之木製球棒分發與少年2人各1支,自己則取出同樣放置在內之鋁製球棒1支 使用,劉耀升往行李箱內查看後則未取兇器。斯時林宜辰4 人亦趨前與劉耀升4人會合,劉耀升先詢問林雅婷現場狀況 ,其等隨即討論進入林雅婷住處後如何行動。謀議既定,林宜辰4人、范富凱及少年2人先由林雅婷帶領,一起搭乘電梯至3樓進入林雅婷住處,由林宜辰率先打開吳翊楷未上鎖之 房門,見吳翊楷躺在置於地面的床墊上睡覺,時機甚佳,林宜辰4人及范富凱雖主觀上無致吳翊楷死亡之意,然既已知 悉吳翊楷於睡眠中不及防備、無抵抗能力,且林宜辰、李承恩、范富凱及少年2人均持有鐵棍及球棒等兇器,客觀上皆 能預見若以該等兇器朝他人頭部、軀幹、四肢毆打,兼以其等5人分站房間各處,將使吳翊楷無法輕易逃離,終致失血 過多導致不及救治或傷重死亡結果之可能,惟均疏未注意及此,由林宜辰率先大喊「阿楷!」,其等見吳翊楷驚醒回以「等一下!」後,即不由分說旋走入房內,林宜辰站在吳翊楷頭部附近,少年2人及范富凱站在吳翊楷身側,由林宜辰 持鐵棍猛力毆打吳翊楷頭部,少年2人持木製球棒毆打吳翊 楷雙腳,范富凱則待羅○錠揮打數下後,搶過羅○錠手持之木 製球棒,繼續持之痛毆吳翊楷軀幹及四肢,其間吳翊楷因痛掙扎求饒,然林宜辰及范富凱仍繼續行兇,直到吳翊楷失去意識為止方停手。范富凱見吳翊楷血流不止,即要少年2人 將吳翊楷拖出房間,少年2人因拖不動吳翊楷,就由始終站 在房門口觀看之李承恩將吳翊楷從房間內拖到房外走廊上倚在牆邊,李承恩並接續上開傷害之故意將吳翊楷重摔在地,並以腳踹吳翊楷胸口,上揭行為因而致吳翊楷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等傷害。此時劉耀升已進入林雅婷住處,見吳翊楷失去意識坐在牆邊,即叫林宜辰拿水往吳翊楷身上潑,並要求少年2人持鐵 製衣架敲打吳翊楷腳底。林雅婷於同(6)日凌晨1時33分許,因見場面凌亂,即電詢吳胤典應如何善後,吳胤典遂要求與劉耀升通話,劉耀升於通話完畢後囑咐林雅婷報警,林雅婷報警時依劉耀升指示向警方誆稱係吳翊楷自己突然抓狂、不斷用頭撞牆壁而倒地不起、躺臥血泊之中云云後,除林雅婷姊弟外,李承恩、楊廸翔及劉耀升4人先離開林雅婷住處 ,范富凱及少年2人將附表編號3至5之球棒放回范富凱車輛 後車廂後,由范富凱以原車於同(6)日凌晨1時36分許搭載劉耀升、少年2人離去,李承恩、楊廸翔則將林宜辰持以毆 打吳翊楷之黑色鐵棍一起帶下樓在○○社區外等候林宜辰。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獲報抵達現場後,因前遭林雅婷及劉耀升誤導,僅協助將吳翊楷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錯失緝兇之第一時機。林宜辰待警消均離去後,先協助林雅婷將現場血跡擦拭乾淨,再下樓與李承恩、楊廸翔一起離開。 四、然吳翊楷送醫後仍因嚴重腦傷已達於不可逆之狀態,而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5分因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林雅婷、吳胤典、劉耀升於吳翊楷送醫後、死亡前,曾商討後續如何處理,劉耀升、范富凱輪番威脅少年2人出面扛罪,劉耀升並要求少年林○毅接受訊問時隱瞞自己涉案之事實,嗣由林宜辰在多方壓力下,於吳翊楷死亡後同日至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投案,林雅婷亦陪同製作關係人筆錄,其間林宜辰與林雅婷均謊稱本案係林宜辰一人為正當防衛而打死吳翊楷云云。經警深入追查,發現林宜辰投案、製作筆錄期間,吳胤典介紹林宜辰委任之辯護人○○○律師私下指示楊廸翔搭載林宜辰之女友鐘詩穎,將林宜辰持以毆打吳翊楷之黑色鐵棍丟棄在新店山區,李承恩則依指示將當天攜帶之甩棍丟棄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392巷旁斜坡邊竹林內(後經楊廸翔及李承恩帶同警方尋獲黑色鐵棍及甩棍各1支而扣案,相關人等涉嫌湮滅證據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循線查獲李承恩、楊廸翔、劉耀升4人涉案情事。至范富凱、少年2人持以毆打吳翊楷之球棒,因范富凱駕駛之前開車輛在案發後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洋拖吊場,范富凱因無權領回車輛,遂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委請友人劉文睿搭載潛入全洋拖吊場內,自該車後行李箱取出球棒3支後下落不明而迄今未能扣案。 五、案經吳翊楷之母黃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范富凱(下逕稱其姓名,其餘被告亦同,其等合稱被告6人)之辯護人固主張少年2人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之陳述均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然: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與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性質上並非相同,且被告之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從而,於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 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案少年2人於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固為本案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少年2人之陳 述係向法官為之,其等陳述之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且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已賦予被告6人對 其等交互詰問之權,是其等於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少年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後,皆陳述其等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份可憑(110年度偵字第14939號卷【下稱偵14939卷】第253至255、257、259至261、263頁),復無違法取證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後為證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再查少年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多處與警詢、偵查中不符或稱不復記憶,並均證稱:法院開庭距案發已半年以上,對案發經過多有遺忘之處,先前警詢、偵查及在少年法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深刻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92、196頁 ),羅○錠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今天有許多被告、律師及檢察官在場提問,感到一點緊張等語(本院卷二第189、196頁),審以本案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約半年,而審理時復有接受檢察官、被告6人及眾多辯護人詰問之沉重心理壓力, 少年2人出於自然遺忘或心理負擔而對於案件細節不復記憶 ,應合乎常情,而其等接受警詢時法定代理人均在場、林○毅更有委任法扶律師陪同,較審判中更能確保其等陳述之任意性及憑信性,是少年2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36、278至279頁 ,本院卷三第271至297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劉耀升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劉耀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98、310頁),參以證人林○毅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是因吳翊楷傳送系爭簡訊給林雅婷,於是吳胤典打電話給劉耀升,劉耀升就打給紅毛,紅毛再打給我,當時羅○錠和我在一起,我們就一起過去找劉耀升及范富凱,吳翊楷過世後3 、4天,劉耀升叫我跟羅○錠出面扛責任,說因為我們還年輕 ,所以叫我們去,以免拖累到他配偶、小孩等語(偵14939 卷第260至261頁),於少年法庭時陳稱:案發前劉耀升4人 一起搭車,在車上范富凱要我到場時讓不認識的人先打,案發時劉耀升叫我跟羅○錠把吳翊楷從房間拉出來,但吳翊楷仍躺在床上,范富凱和劉耀升就叫我拿吳翊楷房間裡的維大力飲料潑他,吳翊楷起來一下後又倒下去,劉耀升之後叫我做筆錄時不要講實話,要說我和林○毅是在他上班的地方即板橋林家花園附近裝潢並從該處出發、不要提到他跟范富凱云云,不然他會叫不認識的人來處理我,我很害怕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2535卷【下稱偵12535卷】二第331、347至351頁),證人羅○錠亦於少年法庭接受訊問時證述:我及林○毅 透過范富凱的介紹到劉耀升那裡工作、搬木頭,雖然我們不算劉耀升的小弟,但因為他說的話都是威脅我們的話,所以我們會聽他的話,劉耀升在案發後有當面跟我及林○毅說,如果我們不把本案罪責扛下來的話,要打我們、弄死我們,並叫人去動我們的家人,且要我們跟警察說他沒有參與本案,但我覺得他有參與本案,因為案發前范富凱開車載我和林○毅前去搭載劉耀升,劉耀升一上車坐到副駕駛座後即指揮范富凱駛向新店,途中有人打電話給劉耀升,要劉耀升去新店那裡「觀察」,我有聽到劉耀升附和對方說「教訓一下」等語(偵12535卷二第159至187、191至225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雅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本案其他被告都沒有過節,我在收到系爭簡訊後,有跟吳胤典說想把吳翊楷趕出去,於是他找了劉耀升及范富凱到場,劉耀升看起來是帶頭的人,因為案發時都是劉耀升在發話,例如劉耀升4人抵 達○○社區時,我問「是紅毛嗎?」是劉耀升先回答,下車後 也是劉耀升先講話,要我們其他人先上樓,在案發現場也是他叫某人潑吳翊楷水,我有在案發地點跟吳胤典通電話,要吳胤典叫在場的人不要再打了,吳胤典就要我叫劉耀升聽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339至第340頁),就劉耀升如何接獲吳胤典之電話而搭乘范富凱之車輛前往○○社區、案發時之舉止 等情,均證述明確,核與劉耀升之自白大致相符,而均足以補強劉耀升此揭自白內容。 ⒉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期間○○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劉耀升4人確係一同由范富凱駕車抵達○○社區,待范 富凱將後車廂內球棒分發與少年2人後,劉耀升又再度開啟 後車廂檢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佐(本院 卷三第270、323至329頁),與劉耀升前引自白、證人林○毅 、羅○錠及林雅婷之證詞相互參照,足認劉耀升確係應吳胤典要求到場處理林雅婷遭吳翊楷滋擾乙事,且知悉范富凱與少年2人均持具有傷害性之球棒,仍至現場監看、審視渠等 是否確實有趕走或教訓吳翊楷,並於案發後要求少年2人勿 將其供出;再自吳胤典案發前接獲林雅婷求援時,係先聯繫劉耀升,而案發時林雅婷因場面混亂致電吳胤典要求控制場面時,吳胤典亦係要求與劉耀升通話乙情,益見劉耀升4人 中以劉耀升為直接聯繫吳胤典之窗口,並承吳胤典之指示而立於主導地位。凡此各情,均堪認劉耀升確與本案其餘被告有傷害吳翊楷之犯意聯絡。 ⒊然劉耀升並未隨其餘被告一同搭乘電梯進入林雅婷住處,而係直到吳翊楷已遭毆打至意識不清狀態時,才進入林雅婷住處,並始終站在客廳,之後亦未有何人再攻擊吳翊楷乙節,業據證人林雅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辰及楊廸翔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4至206、298至302、327至329頁),徵以渠等與劉耀升之利害關係互見,如欲使劉耀升對吳翊楷之死亡結果同負法律責任,當可於證述時強調並渲染劉耀升積極主導本案犯行之地位,但渠等卻為此等有利於劉耀升之證述,應認具較高之憑信性,足認劉耀升確未親身見聞吳翊楷遭毆打並因出血過多、腦部受損而傷重不治之過程,是除對傷害結果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對吳翊楷死亡之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併此敘明。 ㈡、林宜辰4人及范富凱部分: 訊據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及范富凱均坦承有傷害吳翊楷之事實,楊廸翔則僅坦承有到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㈠林宜辰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案發時我只有攻擊吳翊楷四肢,沒有攻擊頭部云云,辯護人為之辯護稱:林宜辰無殺人犯意且未預見吳翊楷死亡之結果,蓋林宜辰4人在統一超商○○門市會合時僅討論如何趕走吳翊楷 ,之後就沒有再交談,林宜辰雖是首先進入吳翊楷房間,但范富凱及少年2人立即動手,林宜辰雖亦有出手,但僅攻擊 吳翊楷手臂4下,未攻擊致命部位云云;㈡林雅婷辯稱:我沒 有殺人犯意,在○○社區地下室看到范富凱及少年2人均拿球 棒時,我還問他們「有必要這樣嗎?」他們回答只是要嚇唬吳翊楷而已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林宜辰4人在統一超商○ ○門市會合時僅討論如何將吳翊楷趕走,抵達現場後林雅婷與劉耀升4人的交集亦僅30秒,上樓後林雅婷亦未進入吳翊 楷房間或下手攻擊吳翊楷,所站立位置也無法看見房間內情況,是對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㈢李承恩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當日本意只是要嚇唬、趕走吳翊楷,我進屋後就把壞掉的甩棍丟在沙發上,我是因少年2人將吳翊楷自 床上拉到門口,我見他們不知所措,為了趕快將吳翊楷趕走,才上前把吳翊楷拉到房間外靠著牆,那時吳翊楷在我耳邊大叫一聲,我因為驚嚇才把他踢開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⒈李承恩不認識劉耀升4人,也未與渠等對話或討論如何毆打 吳翊楷,其雖持甩棍上樓,僅係因懷疑吳翊楷有施用毒品,但進屋後就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且始終未進入吳翊楷房間或持甩棍攻擊,⒉李承恩所持甩棍之頭端及握把處經鑑識後均無明顯之血跡反應,其因吳翊楷忽然掙扎呼叫而受到驚嚇,才補踢吳翊楷一腳,此與吳翊楷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⒊少年2人當日均戴帽子、口罩、穿著T恤及長褲,李承恩無從知悉少年2人係未成年人云云;㈣楊廸翔辯稱:我沒有傷害或 殺人之犯意,且始終待在客廳、未動手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楊廸翔最初僅係想報警驅趕吳翊楷,且不認識劉耀升4 人,案發時未持兇器、均待在客廳,自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㈤范富凱辯稱:我與少年2人都沒有 攻擊吳翊楷頭部,且是同時停手,案發後我沒有脅迫少年2 人扛罪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范富凱無殺人犯意,且其所為傷害行為亦與吳翊楷死亡無因果關係,蓋范富凱與吳翊楷未曾碰面且無仇恨,案發前均未與其他共同被告進行分工,球棒3支亦係原本即放在車子後車廂,並未特別準備兇器, 亦未攻擊吳翊楷頭部,至多僅有攻擊身體云云。經查: ⒈林雅婷遭吳翊楷以系爭簡訊騷擾後,即聯絡林宜辰、吳胤典,林宜辰4人及劉耀升4人復依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方式集結、商討並先後抵達○○社區,嗣林宜辰持鐵棍、李承恩持甩棍、 范富凱持鋁製球棒、少年2人均持木製球棒、楊廸翔及林雅 婷則徒手,由林雅婷帶領搭乘電梯、開啟住處大門引導進入屋內,林宜辰即率先進入吳翊楷房內,對熟睡之吳翊楷大喊「阿楷!」見吳翊楷驚醒後即持鐵棍毆打,范富凱及少年2 人亦跟隨在後進入房間,並均持球棒與林宜辰一同毆打吳翊楷,嗣林宜辰、范富凱及少年2人見吳翊楷失去意識停手後 ,由少年2人將吳翊楷從床上拖至房間地上,李承恩再上前 將吳翊楷拖行到房外靠牆坐在地上,並以腳踢吳翊楷胸口,林宜辰則以水潑灑吳翊楷,後林雅婷依劉耀升建議向警方謊稱吳翊楷自己突然抓狂、不斷用頭撞牆自殘云云,使警方到場後錯失緝兇之第一時機,林雅婷與林宜辰於警消人員離開後則立刻清理犯罪現場跡證,待吳翊楷死亡後,林宜辰4人 及范富凱即依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方式,先推由林宜辰出面頂罪,李承恩及楊廸翔則依律師指示分別將李承恩及林宜辰所持兇器丟棄,范富凱則請友人劉文睿搭載其前往全洋拖吊場取回3支球棒等情,業據林宜辰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范富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8至61、219至231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耀升、證人少年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26至156、173至199、382至399頁),並有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案紀錄(載明報案內容為「林女因不雅訊息要請吳男搬走,吳男突然抓狂在房間內不斷用頭撞牆壁,之後倒地不起,頭部流血躺在血泊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系爭簡訊擷圖3張、林宜辰與李承恩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8張、林雅婷住處暨吳翊楷房間現場照片12張、尋獲兇器現場照片18張、扣案鐵棍及甩棍各1 支可考(110年度相字第244號卷【下稱相卷】第43至45、47至57、59、61至66頁,偵12535卷一第69至73、147至154、283、377至381、387至394、499至503頁)。而吳翊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持續重度昏迷且無自發性呼吸經確認為嚴重腦傷後不可逆之反應,經病患家屬要求撤除維生醫療,終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5分,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12日11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稽(相卷 第37、89至113、129至139、199至210頁),是此等事實, 均堪認定。 ⒉吳翊楷之死亡結果與林宜辰、范富凱及李承恩之傷害行為均有因果關係: ⑴證人林○毅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范富凱一開始就跟 我說是要去打架,但說讓不認識的人先打,不認識的人打完後我再打,案發時第一個進吳翊楷房間的是不認識、拿黑色甩棍的男生,接下來是我、羅○錠及范富凱,第一個進房間的人叫吳翊楷起來,但吳翊楷沒有起來,那個男生就用黑色甩棍打吳翊楷的頭,我和羅○錠再打腳,之後范富凱說鋁棒太小、突然把我的木製球棒拿走、瘋狂地一直打等語(偵12535卷二第329、347至350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到了現場後有我不認識的2個男生,其中1個用甩棍打吳翊楷,另1個 徒手,我有看到2支甩棍,案發時不認識的男生手持甩棍先 開始打吳翊楷頭部後面,羅○錠及范富凱就跟著打等語(偵1 4939卷第259至2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看清楚在場的人及死者的樣子,但我記得一開始跑進房間的、不認識的男子先拿甩棍打死者的頭,他動手後我和羅○錠再動手,范富凱又突然把我手上的棍棒拿走,換他一直打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51頁),參以林宜辰手持之鐵棍(現場勘查報告雖載為「鋁棒」,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參本院卷三第270頁)及李承恩攜往現場之甩棍長度 均為45.5公分,鐵棍經以KM試劑檢驗,於黑色膠帶纏繞較少之一端發現較明顯之血跡反應,甩棍棍頭及握把處經KM試劑初步檢測則均未有明顯之血跡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6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71619號鑑驗書各1份足憑(本院卷三第13、19至20、93至102頁),且證人林○毅既稱「我 看到2支甩棍」、「我沒有看清楚在場之人的樣子」,可見 證人林○毅將林宜辰所持鐵棍誤認係長度相彷之甩棍,應合乎常情。 ⑵再經本院將扣案附表編號1之鐵棍送交法醫研究所鑑定是否與 吳翊楷頭部傷勢型態相符,鑑定結果覆以:由被害人頭部粉碎性骨折之兩處顱骨骨折凹陷(共約8x8公分),合併另有 顱骨長17公分線狀骨折之嚴重性骨折,符合此類鐵棍敲擊型態傷乙情,有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下稱本案鑑定函,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 。且本案吳翊楷頭部兩側凹陷、頂側線性裂痕,但前胸有外傷、胸部皮膚有外傷瘀痕、左右肋骨有明顯外傷及骨折、左右上臂分別有挫傷達60x10至15公分、60x15至20公分、並有雙手掌浮腫、雙下肢有不同程度挫傷痕併紅腫狀之情,有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過程檢驗照片足參(相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比較吳翊楷頭部呈現面積小但分散之傷勢,軀幹及四肢則有大範圍瘀傷、紅腫,衡情其頭部傷勢係由單位接觸面積小之物瞬間施力致生巨大壓力之物理上結果,核與扣案鐵棍致傷型態相符,而軀幹及四肢則係以直徑較粗、壓力非集中於頂端、平均分散於打擊表面之鈍器所致,參以前引證述及鑑定結果,足認本案係由林宜辰持鐵棍毆打吳翊楷之頭部,少年2人及范富凱則係持球棒毆 打吳翊楷之雙腿及軀幹無訛;又吳翊楷頭部經多重鈍擊,傷勢分布於右前額顳、左側顳頂枕部、右後枕部、顱底等情,亦有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按(相卷第205頁),倘非吳翊 楷於遭毆打時因不斷掙扎、閃避、翻轉身軀,亦不至於在其頭部兩側、前後均有嚴重傷勢,可見林宜辰除多次毆打吳翊楷頭部外,既知吳翊楷已痛苦掙扎,仍持續施力針對其頭部擊打甚明。 ⑶繼依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有關鑑定研判經過之解剖與組織觀察結果,吳翊楷頭部多處鈍器傷,造成顱骨破裂併粉碎性骨折,顱腔破損、顱內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全身四肢挫傷併皮下出血,腦髓之顯微組織觀察結果為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節,有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足按(相卷第207至208頁),法醫研究所並以此揭解剖檢驗結果,鑑定認①吳翊楷之死亡結果與其「頭、胸、肢體」遭多重鈍擊有因果關係,而②其主要致命傷為鈍器傷造成顱骨破裂併粉碎性骨折,顱腔破損、顱內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實質挫傷,併發腦疝,造成不可逆之腦損傷、中樞神經休克,且③吳翊楷因遭攻擊送醫後,所受主要頭部傷勢已達不可逆,即在通常情況下會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有本案鑑定函足證(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準此,吳翊楷遭林宜辰、范富凱及少年2人毆打,李承恩復以腳踹吳 翊楷胸口後,所受傷害累加之結果,客觀上本足引起死亡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使因果流程偏離常軌而中斷,是其等傷害吳翊楷之行為,與吳翊楷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⒊林宜辰4人及范富凱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⑴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及范富凱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所為該當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98頁),林宜辰、李承恩及范富凱均有攜帶兇器,林雅婷則係號召眾人到場之人,應認其等俱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⑵范富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知道少年2人之前就愛打架 ,所以找少年2人一起去○○社區打人,只是要稍微教訓吳翊 楷、打他個幾下而已,當時我拿的鋁棒是16吋、長度較短,因此改拿木製球棒打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少年2人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皆證稱其等係因范富凱介紹 而在劉耀升配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茶館街之美甲店從事裝潢工作,范富凱於召集其等一起前往○○社區時,即已告知要去 「打人」,且威脅其等若不一同前往,將對渠等本身或家人不利等語(偵12535卷二第29、105、161至162、192至194、326頁,偵14939卷第333頁),且證人林○毅於110年5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刻意隱瞞范富凱有參與犯行之事,直至同年6月8日警詢時始坦承因擔心會被范富凱傷害,所以不敢陳述對范富凱不利之事,並依范富凱指示之虛偽內容告知警方等情(偵12535卷二第25至50頁,偵14939卷第349頁),證 人羅○錠於警詢時亦證稱:范富凱之配偶林衍均(暱稱「林奈」)於案發後有騎機車到新北市中和區田都會館旁巷子內的三合院找我跟林○毅,希望我們可以把殺害吳翊楷的罪責扛下來,但我們不願意,因為范富凱自己也有拿球棒毆打吳翊楷,而且實情是范富凱叫我跟林○毅陪他去毆打吳翊楷等語(偵12535卷二第101頁),並有林衍均傳送予羅○錠,稱「他進去 你們家也別想好過」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擷 圖及使用者資料各1張可稽(偵12535卷二第131至133頁),審酌上情及少年2人與吳翊楷素不相識,亦皆知悉傷害他人 係違反刑事法令,更徵范富凱於接獲劉耀升告知驅車前往○○ 社區時即有傷害吳翊楷之犯意。 ⑶至楊廸翔當日固未攜帶兇器,亦僅站在林雅婷住處客廳觀看,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一開始是林雅婷說要把吳翊楷趕走,她也請了她的朋友幫忙,進屋前在○○社區地下室時 我即有看到3個人拿武器,其中1人拿鋁棒,另外2人不知拿 何種材質的球棒,待林宜辰進吳翊楷房間後我有聽到數人動手的打鬥聲,我有看到其中1人拿球棒打吳翊楷的脛骨,接 著我又回到客廳沙發上等待,我很害怕他們繼續下去會把吳翊楷打死,一開始我還有聽到吳翊楷說「等一下」、「靠北」跟哀號聲,之後漸漸沒有聲音,我一聽到沒聲音就趕緊跑去要林雅婷阻止他們等語(相卷第117至176頁,偵12535卷 一第112至113頁),足見其不僅知悉林雅婷業已號召數人共同前往,且亦看到在場有3人手持球棒,而至少其中1支球棒係堅硬之金屬材質,衡以正常智識之人於此情況下均可預見嗣後將有劇烈傷害行為,猶仍與渠等一起搭乘電梯前往林雅婷之住處,堪認係為與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及范富凱一同驅趕吳翊楷,是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在場圍堵、待命、隨時準備支援之行為分擔。 ⒋林宜辰4人及范富凱皆對吳翊楷之死亡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易言之,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於其行為當時事實上因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而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⑵林宜辰持以攻擊吳翊楷之附表編號1所示鐵棍,長45.5公分、 以黑色膠帶纏繞之一端寬2.5公分、另一端寬2公分乙節,有前引現場勘查報告1份、扣案物照片4張足佐(本院卷三第19至20、53至54頁),范富凱及少年2人所持之球棒雖未經扣 案,然范富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制式球棒1支,供 證人林○毅確認與案發時范富凱及少年2人所持之球棒大小相 似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可見其等所持為鐵棍及鋁製、木製之制式球棒,此等證物皆質地堅硬,易於施力揮打、敲擊,可輕易致人死傷。 ⑶吳翊楷遭林宜辰、范富凱及少年2人分持前述兇器持續毆打, 頭、胸、肢體受有多重鈍擊,外傷病理證據包含有:①左、右上臂分別有挫傷達60x10至15公分、60x15至20公分,併有雙手掌浮腫,②雙下肢有不同程度擦傷痕併紅腫狀,③前胸前 側左2-6、右2-5肋骨骨折,右側4-5肋骨側面間有出血併肋 椎關節間有輕度瘀青出血,④頭皮有多處挫裂傷,左額頭眉弓內側有2.5公分、右眼眉弓外側有1.3公分,及上方2.8公 分,右眼眉弓上方4公分額頭處有2.5x2公分,右側顳部有撕裂傷長達13公分,頭皮有多處皮下出血,包括右前額顳有20x18公分、左側顳頂枕部有9.5x7公分、右後枕部有7x2公分 皮下出血,⑤雙眼有輕度熊貓眼,⑥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參 後述解剖觀察結果)等;解剖觀察結果除上述外傷病理證據外尚有:①頭臉部:頭部受有多處挫裂傷,並且接受醫療縫合痕。至少5道撕裂傷及多次鈍擊挫傷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 ,②耳、鼻部:右側耳廓有瘀傷,③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多 重鈍擊性皮下出血,右前額顳區有20x18公分、左側顳頂枕 部有9.5x7公分、右後枕部有7x2公分皮下出血,帽狀腱膜有多處出血狀,④鋸開頭骨:有粉碎性骨折特徵,包括右額顳頂區約有8x8公分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顳骨上段沿枕骨橫 竇上8公分、斜向左側枕骨橫竇上3公分,橫向止於左顳骨中段,共有17公分線狀骨折,顱底有鼓鍊式骨折(Hingefracture)於後腦窩,橫向有線狀骨折長22公分,其他有輕度死後 變化,⑤硬腦膜上腔有出血、硬腦膜下腔有出血,蜘蛛網膜周圍有嚴重浮腫及出血、腦實質則有明顯浮腫、出血及腦疝脫現象,於腦髓皮質呈鬱血及水腫現象等。並經鑑定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主要死因為頭部多重鈍擊致顱骨粉碎性骨折、腦髓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節,有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足證(相卷第199至210頁)。由吳翊楷所受傷勢以觀,可知林宜辰係接連密集攻擊吳翊楷頭部,即使吳翊楷左右掙扎、閃避,猶仍繼續下手,而范富凱及少年2人亦係持球棒不斷毆打 吳翊楷手臂、軀幹,其等使用之兇器質地堅硬,殺傷力高,已使吳翊楷顱骨凹陷、骨折、兩側肋骨骨折、四肢均有浮腫、擦挫傷,乃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相當威脅。⑷次經本院勘驗○○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范富凱於車輛 抵達○○社區、停妥後,即自駕駛座下車,走到車後方開啟後 車廂,身體探入後車廂內,將車廂內物品分發給左右兩旁下車、身著深色衣物之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70、323頁),且經范富凱確認自己即係從駕駛座下車之人(本院卷三第300頁),足徵本案發放兇器與少 年2人者確係范富凱無訛,是其除威脅、號召少年2人到場施暴,更積極提供具殺傷力之兇器球棒,顯實質參與本案犯行,並對吳翊楷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⑸再徵以案發現場環境,經員警實地測量林雅婷住處對面一戶與吳翊楷房間格局相同之處,現場長度390公分、寬度僅264公分,且吳翊楷房間內環境雜亂、地面堆滿垃圾與雜物、空間窄小(如下圖①、②),此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員 警測量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自明(相卷第57頁, 本院卷三第19、33、203、205頁),而林宜辰、范富凱及少年2人於房間內毆打吳翊楷時,尚有林雅婷、李承恩及楊廸 翔等3名成年人聚集在該處,而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林雅婷當時站在吳翊楷房門口(如下圖③紅圈處)、李承恩自客廳走到房間外將吳翊楷拉到房門外靠牆坐下(如下圖④紅圈處)、楊廸翔則坐在客廳沙發扶手上(如下圖⑤紅圈處 )等情(本院卷一第226至227、251至255頁),顯見現場情形相當擁擠,且當時吳翊楷甫自睡夢中驚醒、尚未回神而全無抵抗能力,其孤身1人面對林宜辰4人、范富凱、少年2人 ,綜觀現場情形,林宜辰4人及范富凱於人數、武力及形勢 上均具有優勢地位。 ⑹在案發現場狹小擁擠、環境雜亂,林宜辰4人及范富凱等人具有人數及武力優勢之情形下,林宜辰及范富凱分持具有殺傷力之鐵棍、球棒,近距離反覆毆打吳翊楷,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人之頭部、軀幹為人體重要部位,且顱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腦幹,胸腔部內亦有職司全身循環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林宜辰及范富凱均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而其等於案發時正值青壯,應對持該等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接連對吳翊楷之頭部、軀幹等處重擊,而對吳翊楷之身體重要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已足造成吳翊楷因顱內出血、器官損傷及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然林宜辰及范富凱均輕忽此揭攻擊之嚴重性,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竟由林宜辰先持鐵棍反覆毆打吳翊楷之頭部,范富凱再以球棒攻擊吳翊楷,使吳翊楷所受傷勢疊加,終致吳翊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顯有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⑺又李承恩雖未於吳翊楷房內參與林宜辰及范富凱上開犯行,然其除在場助勢、待命外,於吳翊楷遭前述攻擊後,頭部有明顯鈍傷、無意識,且房間內地面、牆面、床上、走廊地板均布滿血跡乙情,有慈濟醫院急診病歷0份及現場照片12張 足考(相卷第47至57、89頁),足見吳翊楷之傷勢嚴重;而頭部外傷、嚴重出血、意識不清者,如隨意晃動、碰觸甚至重擊,均可能導致頭頸部骨折、內出血、使大腦受更嚴重損傷以致死亡之結果,故搬運頭部受傷之傷患時,務求謹慎且須固定頭頸部與四肢,此為一般正常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且有所認識,李承恩行為時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亦應能預見此情,而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詳後述),卻疏未注意上情,將吳翊楷拉出房間後摔倒在地,復以腳踹吳翊楷胸部,此無非係疊加於林宜辰及范富凱所造成前開傷勢之上,使吳翊楷身體傷勢加重,本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是李承恩亦應就其所為傷害行為致生之死亡加重結果,與林宜辰及范富凱同負傷害致人與死之罪責。 ⑻末以林雅婷及楊廸翔雖未實際攻擊吳翊楷,但林雅婷及楊廸翔均明知范富凱及少年2人皆攜帶球棒,對於吳翊楷將受攻擊之事已有預見,業經認定如前,林雅婷仍帶領渠等搭乘電梯、開門進入住處,且林雅婷及楊廸翔分別站或坐在吳翊楷房門口及對外之大門邊沙發上,已實質產生助勢、隨時待命、阻止吳翊楷逃脫之效果;且參以林雅婷住處客廳與吳翊楷房間(如下圖③箭頭處)距離甚近,林雅婷及楊廸翔所處之位置均可見聞吳翊楷受林宜辰、范富凱、少年2人及李承恩攻擊之過程,甚至自在場人數、形勢、下手重擊之聲響、吳翊楷之哀號聲、現場血液噴濺情況,均可知悉吳翊楷正遭受重創,而林雅婷及楊廸翔既已預見吳翊楷將受攻擊,卻未於進屋前或攻擊甫發生時即為任何制止之言論或舉動,遑論楊廸翔係直到「一聽到沒聲音」後才要林雅婷阻止林宜辰及范富凱等人,益見林雅婷及楊廸翔就上開傷害行為所生吳翊楷死亡之加重結果,有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自均構成傷害致死罪。 ⑼至林雅婷於案發時曾制止林宜辰等人繼續攻擊吳翊楷之情,固經林宜辰、楊廸翔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范富凱於少年法庭時證述在卷(偵12535卷二第261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4、293至294、346頁);然參照楊廸翔前揭所述,林雅婷係於吳翊楷遭毆打、已無動靜後方出言制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雅婷有在門口說「不要再打了」,然後叫林宜辰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46頁),彼時傷害行為已然完成,林雅婷縱有此一舉止,仍無礙於其同負傷害致死罪責之認定,至多僅於量刑時一併為有利之考量。而起訴書雖記載林宜辰亦有中止之意思,但未為有效之中止行為等情,然本院既已認定林宜辰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吳翊楷,其停止行為時傷害結果已然完成,且無事證足認有何中止行為之意,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⑽綜上,范富凱指示少年2人一同至○○社區毆打吳翊楷,並於案 發時與林宜辰分持球棒、鐵棍猛力攻擊吳翊楷,李承恩除在場見聞外,更於吳翊楷已奄奄一息時將其拖出房門、摔倒在地及踢踹其胸口,林雅婷除引導眾人進入其住處外,尚與楊廸翔在場形成林宜辰一方之人數優勢,隨時準備支援、圍堵吳翊楷,終造成吳翊楷之死亡結果,自均難解免於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甚為明灼。 圖① 圖② 圖③ 圖④ 圖⑤ ⒌林宜辰4人及范富凱與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吳翊楷頭部之主要致命傷勢係林宜辰所致乙節,業經本院依證人林○毅證述、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本案鑑定函、解剖照片及比對兇器型態與吳翊楷所受傷勢之結果,認定如前。另審以林宜辰於吳翊楷死亡當日晚間至新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案發時我與吳翊楷發生衝突,吳翊楷竟伸手掐我脖子,並把我拉進房間,進房間後,他順勢繞到我後方從後勒住我警部,當時我無法呼吸,情急之下從旁摸到1支鋁製球 棒,便朝後方敲打他的頭部7至8下,打完後我即掙脫,見他站在我面前,我又持球棒揮擊到他的頭部,並踹他胸腔一腳等語(相卷第15至17頁),此雖經林宜辰嗣後供稱係因其他共同被告要其出面頂罪始為不實供述等語(偵12535卷一第91、140至141頁),然證人林雅婷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吳胤 典、劉耀升及我父親都叫林宜辰出來頂罪,要林宜辰出來頂罪時,我們都不知道被害人的致命傷是身體的哪個部位,只知道他昏迷等語(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可知林宜辰於初次警詢時供承其下手部位為頭部乙節應屬實在。況林宜辰與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吳翊楷係以頭部朝向房間深處(即上圖①電風扇旁)之姿勢睡覺等語(本院卷二第3 15至317、355、371頁),其既為首先進入吳翊楷房間者, 衡情其進入房間後直接走向房間深處、留有走道空間供少年2人及范富凱進入,應屬合理,且吳翊楷房間內空間狹小、 僅容旋身,而地板及床墊上均堆滿雜物(如上圖①、②所示) 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吳翊楷房內僅剩左側狹窄空間得以站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范富凱及少年2人均站立於床 墊上云云(本院卷二第316、371頁),與常理有違,不值採信;又證人李承恩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范富凱在房間內一開始是站在林宜辰左後方,後來變換位置到林宜辰左方、靠近吳翊楷頭部云云(本院卷二第354、373頁),然該等證述顯與吳翊楷房內空間位置不符,亦違反常情,而李承恩既與林宜辰為朋友,且同住約3月(本院卷二第360頁),所述亦不無迴護林宜辰之可能,是林宜辰及其辯護人此揭所辯,應不足採。 ⑵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客觀上能預見卻所不為行為人所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相當刑責。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林宜辰4人 在統一超商○○門市商討如何趕走吳翊楷時,即已萌生傷害之 犯意聯絡,而其等於進入林雅婷住處前,既見范富凱及少年2人均攜有球棒,且知悉係林雅婷託吳胤典找來一同助勢者 ,則至遲於斯時業與范富凱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林宜辰4 人及范富凱於案發現場之行為分工、對於傷害致死結果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均已詳述如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林宜辰4人及范富凱隨林雅 婷前往其住處及離開之時間相距約30分鐘(凌晨1時4分至1 時36分)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足考(本院卷 三第270、327至331頁),則其等共同傷害吳翊楷之時間非 短,縱其中有未實際持兇器或徒手攻擊吳翊楷者,亦在場共見共聞並參與助勢,其等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使吳翊楷受有傷害之犯罪目的,且均對死亡之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楊廸翔、林雅婷雖均辯稱未參與毆打吳翊楷之過程,且有積極制止林宜辰及范富凱繼續攻擊,然據楊廸翔前揭供述可知,縱事後有該制止行為,亦係林宜辰及范富凱攻擊結束、吳翊楷已奄奄一息時,至多僅係於量刑時可資參考之事,自無從憑此過遲且無效之制止即認楊廸翔與林雅婷對於本案無犯意聯絡,此揭辯解亦屬無理。 ⑶而李承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於案發前不認識范富凱,難有犯意聯絡,且攜帶之甩棍僅係為防身,而其將吳翊楷拖出房間之過程中,吳翊楷大叫,才因而將之踹開,應不該當傷害致死罪責云云,然自吳翊楷遭受林宜辰、范富凱及少年2人 攻擊時之求助、哀號,及現場照片顯示案發時房間內、外均有大量血跡遍布,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應知悉吳翊楷斯時已受重創、命懸一線,李承恩猶仍以此等粗暴之方式對待,且舉腳重踹他人胸部,亦難謂係當下自然反應之舉動,自無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揭辯解礙難採信。 ⑷另楊廸翔雖以其與阿姨楊馨雨之對話紀錄擷圖,主張其最初就只想報警驅趕被害人,而無傷害之意思云云,惟觀以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林宜辰他姐被房客用打字的性騷擾/意思 是要強姦她就對了/我們就上來處理了/真的 等等我們報警 而已 因為那個人有在吃藥」(偵12535卷一第65頁),然楊廸翔如確有意報警處理,於抵達○○社區或進入林雅婷住處前 有充分時間可以為之,且其於進入屋內前即已知悉范富凱及少年2人攜帶球棒到場,顯無和平、理性解決紛爭之意,仍 未思報警處理,反而全程在場共同見聞吳翊楷遭毆打之過程。是其此揭辯解,甚為無稽,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前開犯行涉犯殺人罪嫌,然: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首就犯罪動機及目的而言,林宜辰4人除此次林雅婷遭騷擾外 ,與吳翊楷前無宿怨,而劉耀升及范富凱亦均不認識吳翊楷,僅因吳胤典號召方到場等情,業據林宜辰4人於警詢、劉 耀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范富凱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在卷(相卷第19、29、164、180頁,偵14939卷第47、67、211頁,本院卷二第230頁),其等既對吳翊楷無深仇大恨,僅因偶 發事件而到場聚集,尚難認有何殺害吳翊楷之動機。 ⒊再就案發情境及行兇過程觀之,林宜辰、范富凱及少年2人毆 打吳翊楷時,林雅婷、李承恩及楊廸翔均未進入吳翊楷房間內,林宜辰及范富凱則非遭外力阻止而停手,俟吳翊楷遭拖行到走廊上後,林宜辰及李承恩雖尚有潑水、腳踹等舉動,但究與基於殺人犯意而痛下殺手有別。 ⒋又查案發後林雅婷隨即致電吳胤典,要吳胤典控制范富凱及少年2人之行為,再依劉耀升指示報警,雖其向員警佯稱吳 翊楷係自殘受傷,致員警未於第一時間以刑事案件之規模保全現場、勘查採證,但救護人員獲報後仍於110年4月6日凌 晨2時1分許抵達○○社區,將吳翊楷送醫急救,此有新店分局 雙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慈濟醫院急診病歷、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憑(相卷第59、89至97頁,本 院卷三第270、331頁),參以本案為凌晨時分在私人住家內發生,具相當之隱密性,且當時吳翊楷已傷重而全無抵抗能力,被告6人復有人數及武力之優勢,如其等係基於殺人犯 意,當能輕易繼續以鐵棍、球棒或屋內其他工具使吳翊楷立即死亡,然其等捨此不為,反而報警並提供正確之案發地點供警消人員獲派後迅速到場,且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其等有延遲送醫或容任吳翊楷死亡之事實,可徵其等應無殺害吳翊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被告6人本案暴行雖係因林雅婷遭騷 擾,出於洩憤之目的所為,然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欲致吳翊楷於死之殺人犯意。 ⒌至起訴書雖記載劉耀升有於林雅婷住處以「一個女生講的話就怕成這樣」、「要把吳翊楷拿去種樹下」示意范富凱及少年2人繼續毆打吳翊楷等情,惟證人林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印象劉耀升曾說「種樹下」這句話,當時劉耀升在跟吳胤典通電話,講完後沒有人再去毆打吳翊楷,我對於「一個女生講的話就怕成這樣」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證人李承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劉耀升說「一個女的跟一個男的就可以把你們擋住」這類的話,但在這之後劉耀升好像沒有繼續指揮少年2人毆打吳翊楷 等語(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則劉耀升是否曾說過前揭言論,尚非無疑,且縱其曾為該等言論,林宜辰、范富凱及少年2人亦未再繼續毆打吳翊楷,是礙難憑此率論劉耀升有 何殺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核被告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楊廸翔及范富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劉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6人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加害吳翊楷之過程,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楊廸翔及范富凱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自屬能預見,其等雖均無殺人之犯意,然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至劉耀升部分,其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乏預見可能性(詳見貳、一、㈠之⒊ ),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雖記載李承恩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補踢吳翊楷一腳,以腳踹吳翊楷胸口等語,然綜觀本案案發經過及卷存事證,應認李承恩此揭行為係承繼其既有之傷害犯意,與其到場共見共聞之目的相同,而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罪名及事實供被告6人答辯(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19、173、289頁,本院卷三第269頁),且經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 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本院卷三第303至311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 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 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毅及羅○錠於行為時雖均係為滿18歲之少年,然其等分別為92年7月、92年11月生,於110年4月5日及6日本案案發當時,已近18歲,與成年人之體型、習性相差不遠,且於案發前與林宜辰4人均不認識、與劉耀升及范富凱亦非熟識,案發當日亦皆戴口罩(本院卷二第144、146頁),是難期被告6人自其等外在容貌、舉止預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6人對少年2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爰不依該規定加重被告6人之刑。 ㈢、林宜辰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第62條自首及第5 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李承恩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刑,均無理由: 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犯,係未遂犯之一種,立法者 予其較優惠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待遇,係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及「不遂」之要件外,尚須主觀上出於己意,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才能成立中止犯。倘行為人中止實行犯罪前,犯罪之結果已發生(犯行已達既遂),即無成立中止犯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傷害犯行已既遂,吳翊楷甚至因而死亡,顯然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能。 ⒉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查本案林宜辰於110年4月12日晚間10時23分許前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姑不論其該次刻意隱瞞其餘共同被告涉案、訛稱吳翊楷主動攻擊云云之詞是否有積極接受裁判之意思,已非無疑,吳翊楷之母親黃麗玉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即至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以吳翊楷遭人毆打 成傷繼而不治為由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乙節,有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各1份足考(相 卷第23至25、61頁),是本案犯罪事實於林宜辰投案前,即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以持有兇器或徒手 等方式傷害吳翊楷,並致生死亡之結果,其等漠視他人生命即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況於本案已因此實際造成他人死亡、受傷之重大侵害結果,造成危害尤劇;且人之生命應受尊重,而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雖未若殺人罪手段之慘烈,但就致死結果而言,仍造成生命被剝奪,對生命法益之侵害至極,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足見立法者 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林宜辰及李承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節,應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即足以充分衡量之事項,附此敘明。 ⒋據上,林宜辰及李承恩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6人僅因林雅婷遭吳翊楷騷擾,懷疑吳翊楷將對林雅婷不 利,竟不思循正常途徑以理性解決問題,共同趁吳翊楷熟睡時,以鐵棍及球棒將全無抵抗能力之吳翊楷毆打成傷,使吳翊楷因腦部受創,進而傷重不治,枉送寶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使其遺屬無端受此傷痛,終身無法磨滅,其行為所肇損害至鉅,無以回復,應嚴予非難。又其等於案發後未思積極面對,反而先由林雅婷向警方謊報案情、於吳翊楷死亡後又推由林宜辰頂罪以掩飾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刻意誤導偵辦方向,嚴重影響國家追訴犯罪之公權力行使及社會秩序,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情節重大。 ⒉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6人分別以劉耀升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范富凱60萬元、林宜辰58萬元、林雅婷50萬元、李承恩30萬元、楊廸翔30萬元,總金額288萬元與吳翊楷母親黃 麗玉達成調解,其中劉耀升、李承恩及楊廸翔均於調解時當庭履行完畢,林宜辰及林雅婷均於調解後如期履行完畢,范富凱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遵期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11至31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足參(本院卷三第199至202、229至230、235至236、241至242、245至246頁)。告訴代理人並稱 :⑴林宜辰及范富凱涉案最深,豈能僅因吳翊楷前有施用毒品即將之妖魔化,而仗人數及武力優勢暴力攻擊吳翊楷?告訴人雖難以原諒林宜辰,但考慮林宜辰已道歉並全數給付賠償額,尚有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就林宜辰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至范富凱未依承諾如期給付賠償額,造成告訴人心理二度傷害,令告訴人感覺受騙,犯後態度惡劣,毫無賠償誠意,請求從重量刑;⑵劉耀升、李承恩及林雅婷屬較週邊之角色,林雅婷雖未下手實施,然本案起因及召集人均係林雅婷,對於場面失控應負責任,且未立即阻止毆打之舉動,應一併負擔罪責,但林雅婷已賠償完畢,告訴人選擇原諒,同意從輕量刑;劉耀升為所有被告中第一個與告訴人達成調姐並賠償完畢者,使告訴人充分感受其悔意,因而同意於適當量刑範圍內從輕量刑;李承恩明知吳翊楷於案發已意識不清,竟將吳翊楷拉出房間,並以踹、重摔等方式接續傷害犯行,但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完畢,同意從輕量刑;⑶楊廸翔未曾進入吳翊楷房間毆打,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等語(本院卷三第311至313、379至389頁)。 ⒊犯罪手段部分,林宜辰、李承恩及范富凱均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兇器到場,林宜辰及范富凱並實際持以毆打吳翊楷,李承恩則以踢踹、重摔之方式為之,其等手段激烈而具危險性;林雅婷、楊廸翔及劉耀升則未實際動手,然仍分別以號召眾人、導引至現場、在場待命、指揮少年2人等方式參與本案 ,在量刑應一併考量。 ⒋林宜辰4人及劉耀升於本案案發前均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 錄,素行尚佳;范富凱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 拘役2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⒌犯後態度部分,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及范富凱雖已承認傷害犯行,但就客觀上得預見死亡結果乙節均矢口否認,楊廸翔亦未思就其到場見聞乙事積極負責,均難於量刑上為過於有利其等之認定;劉耀升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此應為有利於其之考量。 ⒍兼衡被告6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品行等部分 ,⑴林宜辰自述國中肄業,自工地做粗工,有母親、女友及未出生之小孩須扶養,月薪約2萬8,000元,因擔心胞姊林雅婷人身安全,欲將吳翊楷驅趕出門而為本案等語(本院卷三第301頁),辯護人並稱林宜辰已改過自新,女友有孕在身 ,願以餘生補償本次過錯等語(本院卷三第215、314頁),並提出鐘詩穎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及鍾婦產科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本院卷三第217、219頁);⑵林雅婷自承高中畢業 ,在超商工作,和母親一起租屋,月薪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01頁),辯護人稱林雅婷因收到系 爭簡訊而心生畏懼,但於案發過程中未實際下手,甚有阻止其餘共同被告繼續攻擊等語(本院卷三第314至315、343至345頁);⑶李承恩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做粗工、什麼工作都做,經濟狀況勉持,父親已去世,剩1個弟弟與母親須扶 養,祖母開刀,其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月薪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當日是因林宜辰告知吳翊楷有施用毒品前科,聽說用量很兇,只是要陪林宜辰前去,所持甩棍已壞掉,僅能做為防身工具,我把吳翊楷拉出房間是想讓他趕快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辯護人並稱:李承恩尚未滿20歲,除踢吳翊楷一腳外並無其他舉動,且有出言制止,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三第315、355至357頁);⑷ 楊廸翔供稱高職肄業,在台灣大哥大擔任門市人員,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只有其與父親賺錢,母親無業 ,有2名就讀國小的胞妹,當日到場只是聽林宜辰說吳翊楷 有吸毒等行為,見林宜辰身材較瘦,基於長年情誼所以陪同等語(本院卷三第302頁),辯護人則稱楊廸翔已就告訴人 之傷痛負起道義上責任盡力彌補,除支付胞妹補習費外已盡力籌措、清償賠償金,請賜判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三第315頁);⑸劉耀升供陳高職畢業,幫父親賣水果、收廢 輪胎,家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配偶及分別為3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祖父罹患失智症,父母親都要照顧祖父,當日到場是因接到通知想過去了解狀況,家裡需要我,所以我有盡力彌補自己做錯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302頁),辯護人 並稱劉耀升有2名子女要扶養、家中有長輩需要照顧,有正 當工作,也有責任心,對本案感到後悔,亦無前科,希望得到告訴人諒解,儘快以他的能力賠償,對於所犯傷害罪行坦承不諱,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給予最輕之量刑等語(本院卷三第316、369頁);⑹范富凱供承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配偶、分別為2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當天只是想將吳翊楷趕走等語(本院卷三第302頁),辯護人亦稱范富凱犯後配合調查,雖有誠意履行 調解內容,但因籌措資金遇到困難,請一併審酌等語(本院卷三第316、378頁)。 ⒎綜合以上各情,衡酌被告6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後是否積 極面對犯罪追訴,抑或蓄意誤導偵查方向、避重就輕,及其等雖多有尚待扶養之家庭成員,然於本案案發時卻未思及於此,反以上述暴行使告訴人家庭破碎;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起稱:林宜辰及林雅婷事後誤導辦案方向,李承恩、楊廸翔及范富凱丟棄兇器、湮滅證據,劉耀升與范富凱對少年2 人施以心理壓力、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又被害人死亡前,遭被告6人以持鐵製品毆打腳底板、反覆潑 灑飲料等凌虐行為,手段殘忍,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生危害甚鉅,有影響社會治安及使大眾受有恐懼情形,又被告6人雖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卻僅288萬元,顯與其等剝奪人命之價值不相當,建請考慮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三第314、335至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有明文規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鐵棍1支、編號2所示甩棍1支,分別屬林宜辰及李承恩所有,其中編號1所示鐵棍係林宜辰持以供本案犯 行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2所示甩棍雖未經李承恩 實際用於本案,然為其攜帶到場、以攻防身或支援現場環境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是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至5所示球棒,均係范富凱所有,其自己持有鋁製球棒,並將木製球棒分發與少年2人使用,且因鋁製球棒較 短、不順手而搶過林○毅之木製球棒,是該等球棒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范富凱之友人劉文睿經員警詢問亦稱對於范富凱前往拿取兇器、將兇器放在車上等節均不知情(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並有新店分局110年9月22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04126642號函1份足按(本院卷一第335頁),是該等球棒均下落不明,而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審判長林尚諭法官於110年12月27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 由資深法官李英豪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如 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說明 備註 1 鐵棍1支 林宜辰 林宜辰持為供本案犯罪之用 110年度刑保字第1824號 2 甩棍1支 李承恩 李承恩持為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 3 鋁製球棒1支 范富凱 范富凱持為供本案犯罪之用 未扣案 4 木製球棒1支 范富凱 范富凱提供持林○毅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後為范富凱取走使用 5 木製球棒1支 范富凱 范富凱提供羅○錠持為供本案犯罪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