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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江俊彥林勇如林彥成

  • 當事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謝志英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附民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謝志英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志英被訴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諭 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未據本案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核非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被告群 益公司固為被告謝志英之僱用人,然被告謝志英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被告群益公司即非屬與被告謝志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無從在被告謝志英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群益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一併駁回。 三、上開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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