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琮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琮傑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67號、106年度偵字第209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琮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澳門浩天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主席呂達豐於104年間,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名義,來臺籌設豪天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5樓之2,下稱 豪天公司),遊說徐琮傑擔任豪天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由蔡宴溱(蔡宴溱被訴違反 公司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渠等3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邀請豪天公司員工徐兆治(未據起訴)擔任該公司股東之一,並於104年12月14日自徐 兆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兆治之 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復由蔡宴溱依照呂達豐之指示,自其申設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宴溱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琮傑之玉山銀行15730號帳戶),再由徐琮傑於同日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而 蔡宴溱則另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 備處帳戶。其等以上開款項作為股款業經股東徐琮傑、蔡宴溱、徐兆治等人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併同股東兼董事莊美蘭之股款500萬元、股東王景暘之股款50萬元,作為豪天公 司設立之資本額;復製作不實之豪天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旋於同年月15日,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200萬元匯 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50萬元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之249萬9,000元轉帳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琮傑之玉山銀行08591號帳戶),而未用於上開豪天公司之經營。其等再以郵寄方式,持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及設立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豪天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28日核准豪天公司之設立登 記,並將豪天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琮傑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本院管轄範圍,然其與同案被告蔡宴溱共犯本件犯行,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同案被告蔡宴溱部分,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在案,又同案被告蔡宴溱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就與前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之本案,自得由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三、本件證據及理由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王景暘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10月26日經審一字第104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6 日經審一字第104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 、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豪天公司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徐琮傑、蔡宴溱、徐兆治、王景暘之身分證影本、莊美蘭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000號函檢送北大分行存戶 蔡宴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相關交 易傳票、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中英文摘要對照表」,且「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上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暨光碟1份」更正為「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㈡理由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其餘股款550萬元部分(即股東 王景暘、莊美蘭之股款),亦僅充作驗資之用,事後旋遭挪作他用,並未實際用於公司營運云云。然股東王景暘、莊美蘭之股款50萬元、500萬元,均已實際轉帳匯入豪天公司籌 備處帳戶,已如前述,其後該等股款並未發還股東王景暘、莊美蘭等2人,或任由其等取回;參以證人王景暘歷次證述 (見A1卷第108-114頁、第115-118頁),其因受呂達豐之遊說,而萌生投資入股之意思,並出資50萬元等語明確,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難遽認王景暘、莊美蘭等人並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上開款項僅係虛偽充作其等應收股款而已。再者,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股款雖於驗資後旋遭匯出幾近一空(除前述返還徐兆治、被告徐琮傑之款項,以及匯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的200萬元外,其餘500萬元則係匯予律師陳建三之前揭帳戶),惟公司資金之用途、目的及轉匯提領的原因多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前開匯予律師陳建三之款項,非屬用於公司正常交易所需;而王景暘、莊美蘭等人之股款嗣經全數匯出,亦不能排除係呂達豐等人未經該等股東同意,而擅自挪用公司之資金,自無從遽認此部分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憑此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就此部分股款收取之記載,自亦難認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逕為被告徐琮傑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虛 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㈡查被告徐琮傑係豪天公司之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 司法第8條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負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徐琮傑與同案被告蔡宴溱、呂達豐等人之間,就上開所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琮傑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徐琮傑等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犯上開3罪,就被告徐琮傑等人而言,係基於同一為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徐琮傑上開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琮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67號、106 年度偵字第2098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