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政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峯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為濟成真菌有限公司(設苗栗縣○○市○○街000○0號1樓, 下稱濟成真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濟成真菌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戊○○竟基於以濟成真菌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 一集合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在濟成真菌公司上揭營業處所或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85度C咖啡廳等處所,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即多數人稱:參加濟成真菌公司之「牛樟椴木培育計畫」,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或25,000元為單位,投資期間為2年,以50,000元為單位者,第1年每月可領取培植費4,000元及1,000點消費點數、第2年每月可領 取培植費2,000元及500點消費點數,以2,5000元為單位者,第1年每月可領取培植費2,000元及500點消費點數、第2年每月可領取培植費1,000元及消費點數250點,消費點數則可兌換濟成真菌公司生產之牛樟芝產品等語,而先後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時間,以濟成真菌公司之名義,分別與各該投資人簽立「牛樟椴木培育計畫合同」,而由各該投資人分別投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其投資者、投資時間、投資金額、交付款項之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給付投資人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亦即按「牛樟椴木培育計畫合同」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2,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利用濟成真菌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收取投資款(即犯罪所得)達5,000,000元,嗣戊○○自108年6月間起,因濟 成真菌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止發放培植費與各該投資人,各該投資人亦無法取回投資之款項,經投資人甲○○具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法務部調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P40、48),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P40),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 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爭執、不爭執之事項及被告之辯解: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為濟成真菌公司之負責人,並濟成真菌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時間,分別簽署「牛樟椴木培育計畫合同」,且約定給付投資人培植費及消費點數之事實。 ⒉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交付各該款項金額之事實。 ⒊被告自108年6月間起,因濟成真菌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止發放培植費與各該投資人,各該投資人亦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事實。 ㈡爭執之事項: 被告否認其行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及第125條第3 項、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係按照利潤拆分利潤與各該投資人,並非承諾給予固定利率等語。 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人,實際上均由告訴人甲○○所投 資,至編號5至7所示之投資人丙○○、丁○○、乙○○均與被告熟 識多年而主動參與投資,均非不特定人,而被告所接洽之此特定4人,於投資前與被告不認識者僅甲○○1人,難認係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語。 二、事實之認定及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為濟成真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在濟成真菌公司上揭營業處所或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85度C咖啡廳等處所,先後以濟成真菌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時間,分別簽立「牛樟椴木培育計畫合同」,並約定:各投資人(即會員)參加濟成真菌公司之「牛樟椴木培育計畫」,以50,000元或25,000元為單位,投資期間為2年,以50,000元為單位者,第1年每月可領取培植費4,000元及1,000點消費點數、第2年每月可領取培 植費2,000元及500點消費點數,以2,5000元為單位者,第1 年每月可領取培植費2,000元及500點消費點數、第2年每月 可領取培植費1,000元及消費點數250點,消費點數則可兌換濟成真菌公司生產之牛樟芝產品等事項,而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各投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其投資者、投資時間、投資金額、交付款項之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收取投資款達5,000,000元,嗣被告自108年6月間起 ,因濟成真菌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止發放培植費與各該投資人,各該投資人亦無法取回投資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以及濟成真菌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列印表(108年度他字第8735號卷〈下稱 他字卷〉P27)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係按照利潤拆分利潤與投資人,並非承諾給予固定利率,且其所接洽附表一所示之特定投資人僅4人,於投 資前與其不認識者僅告訴人甲○○1人,其餘投資人均與被告 熟識多年而主動參與投資,難認被告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108年間,伊友人李金義知道濟成真菌公司之牛樟 芝投資方案,就介紹伊認識被告,被告說伊如果投資1個單 位50,000元,除了可以獲得牛樟芝組合產品外,保證第1年 每個月可以拿到4,000元的回本費用,第2年開始就是每個月2,000元的回本費用,以2年為1期,期間每個月還可以獲得 消費點數,如果1次投資12個單位,108年5月就可以獲得免 費單人日本旅遊,伊在108年2月間與被告見面簽訂投資合約書,同年3月起陸續跟被告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附近85度C咖啡廳見面交付現金給被告,伊以自己名義投資36個單位1,800,000元、以兒子楊政華名義投資24單位1,200,000元、以母親王國英、姊姊朱曾麗名義各投資12個單位各為1,200,000元,全部投資共4,200,000元等語(他字卷P123、169-173 、本院卷P182-195)。 ⒉證人丙○○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7年、10 8年間認識被告,被告向伊介紹濟成真菌公司牛樟芝產品, 伊有向被告購買牛樟芝產品,被告向伊表示,如果投資1個 單位50,000元,除了可以獲得牛樟芝組合產品外,保證第1 年每個月可以拿到4,000元的回本費用,第2年開始就是每個月2,000元的回本費用,以2年為1期,期間每個月還可以獲 得消費點數,可以兌換濟成真菌公司的牛樟芝產品,伊想說可以將花的錢回本還另外獲得紅利,所以決定投資,伊投資10個單位500,000元,可能分次匯款到濟成真菌公司帳戶, 也可能拿現金給被告等語(他字卷P161-165、本院卷P139-147)。 ⒊證人丁○○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伊朋友「何董」於107年、 108年間帶伊去苗栗火車站前之濟成真菌公司購買牛樟芝產 品,「何董」及被告向伊表示,如果投資1個單位50,000元 ,買牛樟芝生長所需要之木材,該木材可由濟成真菌公司人員照顧培養牛樟芝,並保證投資人第1年每個月可以拿到4,000元之現金回饋及1,000元產品購物金,第2年開始就是每個月2,000元之現金回饋及500元產品購物金,以2年為1期,期滿即不得再領取任何現金回饋及購物金,亦不退還一開始所繳之本金,伊想說可以投資獲利又可以取得產品才決定投資,伊總共投資3個單位150,000元等語(他字卷P239-244)。⒋證人乙○○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7年 10月間,向伊表示要到大陸地區發展牛樟之事業,邀請伊參與投資,由伊購買牛樟木,1棵(即1個單位)50,000元,被告再以給付租金方式向伊承租牛樟木栽種菌菇,伊自107年11月間起陸續投資3個單位,因為被告說若伊投資1個單位50,000元,除了可以獲得牛樟芝組合產品外,保證第1年每個月可以拿到4,000元的租金,第2年開始就是每個月2,000元的 租金,以2年為1期,期間每個月還可以獲得消費點數,可以兌換濟成真菌公司的牛樟芝產品,伊想說如果投資濟成真菌公司,不僅可以兌換牛樟芝產品,又可以將花的錢回本還另外獲得紅利,所以決定試試看等語(他字卷P233-238、本院卷P148-160)。 ⒌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各該投資人稱:參加濟成真菌公司之「牛樟椴木培育計畫」,以50,000元或25,000元為單位,投資期間為2年,以50,000元為單位者,第1年每月可領取培植費4,000元及1,000點消費點數、第2年每月可 領取培植費2,000元及500點消費點數,以2,5000元為單位者,第1年每月可領取培植費2,000元及500點消費點數、第2年每月可領取培植費1,000元及消費點數250點,消費點數則可兌換濟成真菌公司生產之牛樟芝產品等語,而招攬各該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依上開投資方案,被告以濟成真菌公司名義,招攬各該投資人投資而收受款項,其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或報酬,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2(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⒍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投資濟成真菌公司者,伊招攬的投資人丙○○、丁○○、乙○○是伊朋友,投資人即告訴人甲○○ 是其他朋友介紹才認識的,沒有做成投資人名冊,但有跟每位投資人簽立「牛樟椴木培育計畫合同」作為依據等語(他字卷P201-202)。 ⒎從而,濟成真菌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被告竟以濟成真菌公司名義,而向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約定給付投資人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至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利用濟成真菌公司名義,而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取總計5,000,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利用濟成真 菌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收取投資款達5,000,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 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㈡濟成真菌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以濟成真菌公司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訂「牛樟椴木培育計畫合同」,承諾給與投資人培植費及消費點數,而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象為濟成真菌利公司,是以法人即濟成真菌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為濟成真菌 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業務之經營,為該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 ㈢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以濟成真菌公司名義向多數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僅以一罪論處。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 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物。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大部分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期間非長,僅實際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4人交 付資金投資,其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倘就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濟成真菌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明知濟成真菌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以濟成真菌公司名義,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訂「牛樟椴木培育計畫合同」,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以此方式利用濟成真菌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收取投資款(即犯罪所得)達5,000,000元,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 人受有損害,其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之數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11月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人佯稱:參加濟成真菌公司之「牛樟椴木培育計畫」,以50,000元或25,000元為單位,投資期間為2年,以50,000元 為單位者,第1年每月可領取培植費4,000元及1,000點消費 點數、第2年每月可領取培植費2,000元及500點消費點數, 以2,5000元為單位者,第1年每月可領取培植費2,000元及500點消費點數、第2年每月可領取培植費1,000元及消費點數250點,消費點數則可兌換濟成真菌公司生產之牛樟芝產品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簽署「牛樟椴木培育計畫合同」,各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濟成真菌公司,金額共計5,000,000元,嗣被告自108年6月間起, 因濟成真菌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止發放培植費與各該投資人,各該投資人亦無法取回投資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取財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僅係事後之履行不能,即不構成該罪。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甲○○、丙○○、丁○○、乙○○於調查官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於108年6月間起,即停止發放培植費與各該投資人,各該投資人亦無法取回投資之款項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濟成真菌公司之「牛樟椴木培育計畫」方案,先後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分別簽立「牛樟椴木培育計畫合同」,而由各該投資投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收取投資款達5,000,000元,並承諾每月發放培植費及消 費點數,嗣因濟成真菌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止發放培植費與各該投資人,各該投資人亦無法取回投資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106年間起即前往 大陸地區從事牛樟之生產事業,並於107年間起即與大陸地 區官方開始洽商合作生產事宜,計畫由大陸地區官方出地設廠、雙方出資購買牛樟椴木,並由被告負責之濟成真菌公司輸出技術,共同發展培植技術、種植、加工、銷售等事業,確實有進行牛樟菌菇之培植,並規劃由大陸地區販售牛樟菌菇及其萃取液之獲利,作為發放臺灣地區投資人培植費之資金來源,伊確實有將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投入大陸地區從事牛樟芝培育生產,嗣因大陸地區資金出現問題,才會在108年6月、7月間起無法支付投資者培植費,伊無欺騙投資人 等語。 ㈤經查,質之證人即投資人丙○○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有到濟成真菌公司設於苗栗的辦公室,有看到裡面有很多牛樟芝產品,也有看到培育照片等語(他字卷P163、本院卷P143);又證人即投資人丁○○於調查官問時,證述: 伊有親眼看到濟成真菌公司內有很多牛樟芝木材,上面都有寫投資人姓名等語(他字卷P242);另證人即投資人乙○○於 調查官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曾邀請伊前往養殖場觀看牛樟芝栽種情形,地點在苗栗,有1個鐵皮屋,裡面有好 幾個椴木在栽種培育,還以溫度及濕度等監控設備等語(他字卷P236、本院卷P151-152)。揆諸上開證人所陳情節,及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營業執照、產品代理合約書大陸地區招商推介會活動照片、牛樟芝培植基地照片及合作契約書等資料影本(本院卷P59-85),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見被告確有著手進行牛樟芝培植及相關產品之開發、拓展通路之展事宜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既有實際投入進行牛樟芝培植及相關產品之開發、拓展通路之展事宜,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之可言,不得僅憑事後被告因濟成真菌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止發放培植費,投資人亦無法取回資款之事實,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序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利用濟成真菌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收取投資款(即犯罪所得)達5,000,000元,業如前述。被告 就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被害人即投資人自被告等處取回其所交付之款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 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參考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被告以濟成真菌公司名義吸收資金金額 附表二:依本案投資方案內容計算之年投資報酬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