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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芳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凱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被告
謝喬媗
被告
陳聯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娟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棟發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源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唐子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2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被告廖俊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喬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娟娟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聯岳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棟發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游源欽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唐子棋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由本院另行通緝)係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更名,下稱「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俊凱、謝喬媗、許娟娟與陳聯岳分別係安聯公司貸款部主管、貸款部員工及公司職員。蘇建雄(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均係無購屋資力與真意之人。詎其等為向銀行虛偽辦理房屋貸款,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陳永謙、廖俊凱與謝喬媗明知蘇建雄於102至103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謝喬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喬媗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由謝喬媗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榮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蘇建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下稱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 「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無證據證明廖俊凱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謝佳育行使,用以表示蘇建雄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21,804,138元,並於103 年8月18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榮焜(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㈡陳永謙、廖俊凱與謝喬媗明知李棟發於102至103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謝喬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喬媗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由謝喬媗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張宜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李棟發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 「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無證據證明廖俊凱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謝佳育行使,用以表示李棟發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3,799,425元,並於103 年9月11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張宜彬(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㈢陳永謙、廖俊凱與許娟娟明知游源欽於102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許娟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娟娟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由許娟娟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許碧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游源欽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 「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無證據證明廖俊凱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謝佳育行使,用以表示游源欽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1,298,602元,並於103 年10月17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許碧翠(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㈣陳永謙、廖俊凱與陳聯岳明知唐子棋於102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陳聯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聯岳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由陳聯岳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衛兆霆(原名衛德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唐子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4 「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無證據證明廖俊凱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承辦人吳淑惠行使,用以表示唐子棋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0,774,400元,並於103 年9月10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衛兆霆(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二、證據(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
  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
    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
    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2.被告蘇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A5卷第15至21、51至
    53頁)。
  3.被告謝喬媗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
    667至671、679至682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3至7
    8、79至87頁)。
 4.同案被告陳永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2卷第445至451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6.證人陳榮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陳榮焜與被告蘇建雄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
    得資料清單、出賣人陳榮焜與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蘇建雄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
    A2卷第459至466頁;B1卷第29至36、42、47至48頁)。  
  9.證人陳榮焜提供之專戶資金控管表1份、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
    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A2卷第455
    至499、597至606頁;B1卷第331至333頁)。
  ㈡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
    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
    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2.被告李棟發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
    A4卷第11至13、43至45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被告被告謝喬媗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
    卷第667至671、679至682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
    3至78、79至87頁)。
 4.同案被告陳永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2卷第445至451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6.證人張宜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張宜彬與被告李棟發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
    得資料清單、出賣人張宜彬與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李棟發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
    A2卷第487至498頁;B1卷第53至64、66至67頁、71至72頁)
  9.證人張宜彬提供之核算紀錄與專戶資金控管表1份、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
    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
    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B1卷第327至329頁)。  
  ㈢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
    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
    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2.被告游源欽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1卷第34
    3至345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被告許娟娟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63
    3至637、667至671頁;甲3卷第73至78、79至87頁)。
 4.同案被告陳永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2卷第445至451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6.證人許碧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許碧翠與被告游源欽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
    得資料清單、出賣人許碧翠與被告許娟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游源欽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
    A2卷第471至478、479至482;B1卷第78至89、99至100、103
    至104頁)。
  9.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
    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
    果(見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
    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
    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2.被告唐子棋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37
    3至377、633至637、B1卷第185至187頁、甲2卷第429至434
    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被告陳聯岳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42
    7至431、667至671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3至78
    、79至87頁)。
 4.同案被告陳永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2卷第445至451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6.證人衛兆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衛兆霆(原名衛德高)與
    被告唐子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偽
    造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出賣人衛兆霆(原名衛德高)與被
    告陳聯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被告
    唐子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A1卷第59至77頁;B1卷第113至122;
    127、131頁)。
  9.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
    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
    果(見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 
 ㈤其他相關證據:
 1.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蘇建雄、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之真實
    所得清單、本案集團行使之偽造所得清單(B1卷第42、47至
    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暨所附放款
    交易明細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甲2卷第48
    7至4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廖俊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謝喬媗就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許娟娟就附表二編號
    3、被告陳聯岳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喬媗、陳聯岳、
    許娟娟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觀諸被告謝喬媗、陳聯岳、許娟娟所為之犯
    罪分擔,係各別依同案被告陳永謙之指示於103年3月28日、
    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17日、103年4月5日與原不動產出
    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謝喬媗、陳聯岳
    、許娟娟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情形,故其等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3.被告李棟發、游源欽及唐子棋固幫助同案被告陳永謙等人為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棟發、游源欽
    及唐子棋分別為本案犯行時,就本案相關共犯之人數有所認
    識,是核被告李棟發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游源欽就附表二
    編號3、被告唐子棋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永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謝喬媗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娟娟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陳聯岳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與同案被告陳永謙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廖俊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罪;被告謝喬媗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永謙等人共
    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或貸
    予較高之貸款金額,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廖俊凱係基
    於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謙之指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其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刑事責任,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
    有悔意並積極面對行為責任,且若未減輕其刑,除有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亦不利於其後續之社會賦歸。綜上,本院因認
    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
    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
    要求,爰就被告廖俊凱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四、量刑:  
  ㈠被告廖俊凱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俊凱明知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所示之申貸人收入不豐或無償債能力,無法或不便
    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一己私利,
    圖謀領取安聯公司於業務底薪外另發放之業績獎金,而與同
    案被告陳永謙共同行使偽造、變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
    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虛偽表彰本案貸款人等均符合貸
    款銀行核貸條件,以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被害人華
    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稅捐機關、各扣繳單位等
    之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
    被告廖俊凱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
    之情節、所獲利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暨考量其自
    陳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經濟狀況普
    通,需扶養退休之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甲3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2.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
    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
    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
    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
    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
    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
    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查被告廖俊凱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華南銀行之財
    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開說明,酌定之應執行刑不宜
    過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
    告廖俊凱前揭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謝喬媗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喬媗明知安聯公司安
    排職員與不動產出賣人簽約,係為謀由無償債能力之人向金
    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仍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原不動產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謝喬媗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
    數額,並參酌被告謝喬媗自陳大專畢業之學歷,畢業後都在
    銀行上班,需扶養兩個分別為3歲及6歲之幼子,亦須照顧年
    紀65歲、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3卷第8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許娟娟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娟娟明知安聯公司安
    排職員與不動產出賣人簽約,係為謀由無償債能力之人向金
    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仍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原
    不動產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許娟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
    額,並參酌被告許娟娟自陳大專畢業之學歷,畢業後從事美
    容、保險工作,需扶養兩個分別為4歲及7歲之幼子,亦須照
    顧年紀6、70歲之父母、及83歲罹癌住院之公公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甲3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聯岳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聯岳明知安聯公司安
    排職員與不動產出賣人簽約,係為謀由無償債能力之人向金
    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仍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原
    不動產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陳聯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
    額,並參酌被告陳聯岳自陳二技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廣告業
    務,須扶養2名年紀分別為7歲及9歲之子女及年紀70餘歲之
    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3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李棟發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棟發一時不察應允擔
    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
    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
    棟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責
    難性較小,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輕
    重、尚未受償之數額,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
    經濟狀況普通,在養生館幫忙,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甲3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游源欽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源欽一時不察應允擔
    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
    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游
    源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責
    難性較小,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輕
    重、尚未受償之數額,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快80歲之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甲3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唐子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子棋一時不察而應允
    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唐子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責難性較小,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
    輕重、尚未受償之數額,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
    ,從事直銷工作,收入不穩定,需要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甲3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查被告唐子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唐子
    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唐子棋資力等情節,認應
    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唐子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依執行檢察
    官所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至被告唐子棋日後
    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㈡另被告廖俊凱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於109年8月3日確定;被告謝喬媗前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9年8月17日確定,均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許娟娟、陳聯岳、李棟發、游源欽雖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然被
    告李棟發前於103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復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游源
    欽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其等素行已難謂良好,難認被告李棟發及游
    源欽適宜宣告緩刑。至被告許娟娟及陳聯岳,雖無前案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惟其等未能辨明是非而為本案犯行,參與犯
    行程度與擔任人頭申貸人之幫助犯有間,本院認亦不宜諭知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俊凱等人行為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申請貸
    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偽造、變造文書均因行使而交
    付華南銀行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廖俊凱等人所有,自不
    得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
    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
    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
    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
    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廖俊凱部分:
  ⑴被告廖俊凱可自每筆經手之貸款案件領取業績獎金,同案被
    告陳永謙提撥之獎金數額係核貸金額之千分之五,因被告廖
    俊凱僅能拿到該數額約15% 等情,業據被告廖俊凱具狀陳報
    在卷(見甲1卷第320頁),爰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如下(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貸款:14,25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4,250 )。
  ②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貸款:15,75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5,750元)。
  ③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貸款:14,1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4,100)。
  ④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貸款:13,5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3,500)。
  ⑵是被告廖俊凱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共57,600元。
  2.被告謝喬媗、許娟娟、陳聯岳之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喬媗、許娟娟、陳聯岳因本案獲有
    額外之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喬媗、許娟娟、陳聯岳有
    從中分得華南銀行撥貸款項,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謝喬媗、許
    娟娟、陳聯岳諭知沒收或追徵
 3.被告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之部分: 
 ⑴被告李棟發因本件犯罪行為之實際不法利得固為核撥貸款數
    額23,799,425元,惟該筆貸款經被告李棟發部分償還,嗣經
    華南銀行執行抵押拍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而獲分配1
    5,204,690元,所餘欠款為9,941,663元,華南銀行仍可依法
    就未受償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予以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李棟發上揭未經發還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李棟
    發上揭犯罪所得。 
 ⑵被告游源欽因本件犯罪行為之實際不法利得固為核撥貸款數
    額21,298,602元,惟該筆貸款經被告游源欽部分償還,嗣經
    華南銀行執行抵押拍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而獲分配1
    3,265,909元,所餘欠款為9,276,163元,華南銀行仍可依法
    就未受償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予以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游源欽上揭未經發還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游源
    欽上揭犯罪所得。
 ⑶被告唐子棋因本件犯罪行為之實際不法利得固為核撥貸款數
    額20,774,400元,惟該筆貸款經被告唐子棋部分償還,嗣經
    華南銀行執行抵押拍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而獲分配1
    0,678,322元,所餘欠款為11,788,602元(參甲2卷第497頁
    ),此有華南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附表、相關計
    算表等件在卷可參(甲2卷第487至498頁),華南銀行仍可
    依法就未受償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予以對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唐子棋上揭未經發還之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
    唐子棋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8年度偵字第16921號(卷一)              A2  108年度偵字第16921號 (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8519號                      A4  109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                      A5  109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B1  108年度他字第1858號                        B2  108年度他字第1858號(核貸資料)            甲1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一)                甲2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二)                甲3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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