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俊凱、謝喬媗、陳聯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凱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謝喬媗 被 告 陳聯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許娟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李棟發 游源欽 唐子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92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被告廖俊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喬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娟娟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聯岳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 示之刑。 李棟發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游源欽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 示之刑。 唐子棋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 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由本院另行通緝)係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更名,下 稱「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俊凱、謝喬媗、許娟娟與陳聯岳分別係安聯公司貸款部主管、貸款部員工及公司職員。蘇建雄(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均係無購屋資力與真意之人。詎其等為向銀行虛偽辦理房屋貸款,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陳永謙、廖俊凱與謝喬媗明知蘇建雄於102至103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謝喬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喬媗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由謝喬媗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榮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蘇建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下稱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 「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無證據證明廖俊凱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謝佳育行使,用以表示蘇建雄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21,804,138元,並於103年8月18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 ,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榮焜(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㈡陳永謙、廖俊凱與謝喬媗明知李棟發於102至103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謝喬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喬媗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由謝喬媗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張宜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李棟發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 「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無證據證明廖俊凱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謝佳育行使,用以表示李棟發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3,799,425元,並於103 年9月11日起 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張宜彬(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㈢陳永謙、廖俊凱與許娟娟明知游源欽於102年間實際收入及還 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許娟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娟娟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由許娟娟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許碧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游源欽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 「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無證據證明廖俊凱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謝佳育行使,用以表示游源欽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1,298,602元,並於103 年10月17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許碧翠(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㈣陳永謙、廖俊凱與陳聯岳明知唐子棋於102年間實際收入及還 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陳聯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聯岳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由陳聯岳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衛兆霆(原名衛德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唐子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4 「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無證據證明廖俊凱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承辦人吳淑惠行使,用以表示唐子棋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0,774,400元,並於103 年9 月10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衛兆霆(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二、證據(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2.被告蘇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A5卷第15至21、51至53頁)。 3.被告謝喬媗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667至671、679至682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3至78、79至87頁)。 4.同案被告陳永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2卷第445至451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6.證人陳榮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陳榮焜與被告蘇建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出賣人陳榮焜與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蘇建雄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A2卷第459至466頁;B1卷第29至36、42、47至48頁)。 9.證人陳榮焜提供之專戶資金控管表1份、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A2卷第455 至499、597至606頁;B1卷第331至333頁)。 ㈡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2.被告李棟發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4卷第11至13、43至45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被告被告謝喬媗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667至671、679至682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3至78、79至87頁)。 4.同案被告陳永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2卷第445至451頁)。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6.證人張宜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張宜彬與被告李棟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出賣人張宜彬與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李棟發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A2卷第487至498頁;B1卷第53至64、66至67頁、71至72頁)。 9.證人張宜彬提供之核算紀錄與專戶資金控管表1份、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B1卷第327至329頁)。㈢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2.被告游源欽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1卷第343至345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被告許娟娟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633至637、667至671頁;甲3卷第73至78、79至87頁)。 4.同案被告陳永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2卷第445至451頁)。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6.證人許碧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許碧翠與被告游源欽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出賣人許碧翠與被告許娟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游源欽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A2卷第471至478、479至482;B1卷第78至89、99至100、103至104頁)。 9.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2.被告唐子棋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373至377、633至637、B1卷第185至187頁、甲2卷第429至434 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被告陳聯岳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427至431、667至671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3至78 、79至87頁)。 4.同案被告陳永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2卷第445至451頁)。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6.證人衛兆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衛兆霆(原名衛德高)與 被告唐子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偽造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出賣人衛兆霆(原名衛德高)與被告陳聯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被告唐子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A1卷第59至77頁;B1卷第113至122;127、131頁)。 9.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 ㈤其他相關證據: 1.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蘇建雄、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之真實所得清單、本案集團行使之偽造所得清單(B1卷第42、47至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甲2卷第487至4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廖俊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謝喬媗就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許娟娟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陳聯岳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喬媗、陳聯岳、許娟娟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觀諸被告謝喬媗、陳聯岳、許娟娟所為之犯罪分擔,係各別依同案被告陳永謙之指示於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17日、103年4月5日與原不動產出 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謝喬媗、陳聯岳、許娟娟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故其等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李棟發、游源欽及唐子棋固幫助同案被告陳永謙等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棟發、游源欽及唐子棋分別為本案犯行時,就本案相關共犯之人數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李棟發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游源欽就附表二 編號3、被告唐子棋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永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謝喬媗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娟娟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聯岳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與同案被告陳永謙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廖俊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罪;被告謝喬媗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永謙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或貸予較高之貸款金額,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廖俊凱係基於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謙之指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刑事責任,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面對行為責任,且若未減輕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不利於其後續之社會賦歸。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廖俊凱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㈠被告廖俊凱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俊凱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申貸人收入不豐或無償債能力,無法或不便 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一己私利,圖謀領取安聯公司於業務底薪外另發放之業績獎金,而與同案被告陳永謙共同行使偽造、變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虛偽表彰本案貸款人等均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以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稅捐機關、各扣繳單位等之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廖俊凱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暨考量其自陳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退休之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3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2.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廖俊凱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華南銀行之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開說明,酌定之應執行刑不宜過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廖俊凱前揭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謝喬媗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喬媗明知安聯公司安排職員與不動產出賣人簽約,係為謀由無償債能力之人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仍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原不動產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謝喬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並參酌被告謝喬媗自陳大專畢業之學歷,畢業後都在銀行上班,需扶養兩個分別為3歲及6歲之幼子,亦須照顧年紀65歲、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3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許娟娟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娟娟明知安聯公司安排職員與不動產出賣人簽約,係為謀由無償債能力之人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仍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原 不動產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許娟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並參酌被告許娟娟自陳大專畢業之學歷,畢業後從事美容、保險工作,需扶養兩個分別為4歲及7歲之幼子,亦須照顧年紀6、70歲之父母、及83歲罹癌住院之公公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甲3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聯岳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聯岳明知安聯公司安排職員與不動產出賣人簽約,係為謀由無償債能力之人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仍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原 不動產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陳聯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並參酌被告陳聯岳自陳二技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廣告業務,須扶養2名年紀分別為7歲及9歲之子女及年紀70餘歲之 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3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李棟發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棟發一時不察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棟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責難性較小,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受償之數額,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經濟狀況普通,在養生館幫忙,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3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游源欽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源欽一時不察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游源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責難性較小,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受償之數額,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快80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3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唐子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子棋一時不察而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唐子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責難性較小,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受償之數額,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直銷工作,收入不穩定,需要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甲3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查被告唐子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唐子 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唐子棋資力等情節,認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唐子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至被告唐子棋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㈡另被告廖俊凱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於109年8月3日確定;被告謝喬媗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9年8月17日確定,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許娟娟、陳聯岳、李棟發、游源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然被 告李棟發前於103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游源欽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其等素行已難謂良好,難認被告李棟發及游 源欽適宜宣告緩刑。至被告許娟娟及陳聯岳,雖無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惟其等未能辨明是非而為本案犯行,參與犯行程度與擔任人頭申貸人之幫助犯有間,本院認亦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俊凱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偽造、變造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華南銀行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廖俊凱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廖俊凱部分: ⑴被告廖俊凱可自每筆經手之貸款案件領取業績獎金,同案被告陳永謙提撥之獎金數額係核貸金額之千分之五,因被告廖俊凱僅能拿到該數額約15% 等情,業據被告廖俊凱具狀陳報在卷(見甲1卷第320頁),爰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貸款:14,25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4,250 )。 ②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貸款:15,75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5,750元)。 ③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貸款:14,1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4,100)。 ④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貸款:13,5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3,500)。 ⑵是被告廖俊凱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共57,600元。 2.被告謝喬媗、許娟娟、陳聯岳之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喬媗、許娟娟、陳聯岳因本案獲有額外之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喬媗、許娟娟、陳聯岳有從中分得華南銀行撥貸款項,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謝喬媗、許娟娟、陳聯岳諭知沒收或追徵 3.被告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之部分: ⑴被告李棟發因本件犯罪行為之實際不法利得固為核撥貸款數額23,799,425元,惟該筆貸款經被告李棟發部分償還,嗣經華南銀行執行抵押拍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而獲分配15,204,690元,所餘欠款為9,941,663元,華南銀行仍可依法就未受償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予以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李棟發上揭未經發還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李棟發上揭犯罪所得。 ⑵被告游源欽因本件犯罪行為之實際不法利得固為核撥貸款數額21,298,602元,惟該筆貸款經被告游源欽部分償還,嗣經華南銀行執行抵押拍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而獲分配13,265,909元,所餘欠款為9,276,163元,華南銀行仍可依法就未受償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予以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游源欽上揭未經發還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游源欽上揭犯罪所得。 ⑶被告唐子棋因本件犯罪行為之實際不法利得固為核撥貸款數額20,774,400元,惟該筆貸款經被告唐子棋部分償還,嗣經華南銀行執行抵押拍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而獲分配10,678,322元,所餘欠款為11,788,602元(參甲2卷第497頁 ),此有華南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附表、相關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甲2卷第487至498頁),華南銀行仍可 依法就未受償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予以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唐子棋上揭未經發還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唐子棋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8年度偵字第16921號(卷一) A2 108年度偵字第16921號 (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8519號 A4 109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 A5 109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B1 108年度他字第1858號 B2 108年度他字第1858號(核貸資料) 甲1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一) 甲2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二) 甲3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