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鴻禧、蔡璧舟、李文欽、紀海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禧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被 告 蔡璧舟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李文欽 義務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紀海鴻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陳文玲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5993號、109年度偵字第1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鴻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璧舟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李文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海鴻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文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沒收部分 蔡璧舟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貳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鴻禧自民國94年起受聘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登記負責人 為陳文琦,於84年11月1日設立登記,股票代號:6118,下 稱建達公司)之總經理,為採購、網路及雲計算商品營運處(下稱網雲計算營運處)、行政部、財務部、倉儲部、加值及流通業務部等部門之主管,綜理建達公司營運事務,為建達公司之經理人,並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蔡璧舟於90年起任職於建達公司,負責代理商品之銷售業務,於99年間升任為網雲計算營運處協理,綜理建達公司代理商品之銷售業務,為建達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同時為儒樺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0,於87年4月1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李佩芬,下稱 儒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欽則於101年9月起受聘擔任建達公司系統商品規劃一部(下稱系商一部)產品經理,負責向商品供應商進貨後銷售予下游經銷商,為建達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高銘仁則自86年起任職於建達公司,從事業務員及產品管理員,於90年間擔任業務經理,復於95年間擔任資深經理,及於101年間升任為建達公司商品規劃零件三處(下稱商規 三處)產品協理,負責電腦中央處理器、硬碟、網路及記憶體等產品之進貨及決定產品銷售價格,為建達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紀海鴻於91年起任職於建達公司,擔任商規三處業務協理,負責大陸地區產品之進出貨及催收貨款業務,為建達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同時為建達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鼎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登記負責人為陳文康, 於91年11月5日設立登記,下稱鼎漢公司)之業務代表,負 責大陸地區電腦周邊設備等商品之銷售;陳文玲(已歿)於97年起任職於建達公司,擔任商規三處之業務及採購助理,負責硬碟、印表機及行動電源等產品之銷售,以及配合紀海鴻處理鼎漢公司香港及大陸地區銷售訂單及出貨等業務。林鴻禧、蔡璧舟、李文欽及紀海鴻均為證券交易法所定建達公司之經理人,均負有為建達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不得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建達公司利益之忠實義務,倘若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建達公司之最佳利益,即屬違背其忠實義務而屬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璧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職務及使建達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不利益交易行為之犯意,於其95年間仍擔任建達公司產品經理之期間,因香港貿易商Raymond 公司(下稱Raymond公司)表示其欲向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思科公司)訂購電腦及網路硬體設備等商品,遂於95年4月28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以思科公司規定總代理 僅能銷售予經銷商,不得直接出貨予終端銷售商為由,未經建達公司同意,即以儒樺公司作為建達公司之經銷商,並隱瞞其為儒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使建達公司與儒樺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銷售交易,並利用其為產品經理而得單獨決定建達公司與儒樺公司之產品價格及折扣之機會,使建達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以遠低於成本或銷售予其他客戶之價格銷售予儒樺公司,其後儒樺公司再以高於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產品成本之價格轉售予Raymond公司,蔡璧 舟即以使建達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方式,使建達公司與儒樺公司為上開商品交易,商品銷售總額達1億4,037萬4,53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使建達公司受有701萬8,727元之重大損害(詳如附表七所示)。 ㈡、蔡璧舟因建達公司之產品供應商臺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於86年3月11日設 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石倫文,下稱思科公司)之業務代表向其要求回扣,以供拓展業務使用,遂與建達公司網雲計算營運處北區業務員蘇培立(所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及思科公司業務代表郭志裕(未據檢察官起訴),謀劃以虛增建達公司技術安裝服務費之方式,將建達公司給付予其等配合廠商之技術安裝服務費,作為提供予思科公司業務代表回扣之來源,並將剩餘款項據為己有。謀議既定,蔡璧舟、蘇培立及郭志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職務及使建達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不利益交易行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蔡璧舟辦理建達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期間,明知向建達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下游經銷商均未委請建達公司協助為如附表二所示「運送地」欄位所示之業主提供產品安裝服務,詎其等為籌措郭志裕等思科公司業務代表所要求之回扣,竟由蔡璧舟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下游經銷商之名義要求建達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運送地」欄位所示之業主安裝產品,嗣再以建達公司之名義委請儒樺公司為前揭業主安裝產品,蔡璧舟並於與郭志裕討論回扣金額,且片面決定儒樺公司向建達公司請領之技術安裝服務費後,指示不知情之儒樺公司會計人員黃慧玲將報價單寄送予蘇培立,並於蘇培立依報價單製作成本分析書後交由蔡璧舟轉呈不知情之林鴻禧審核,再於不知情之建達公司採購人員陳菱菱以建達公司內部系統自動生成不實之採購訂單後,呈請蔡璧舟核章,並轉呈不知情之林鴻禧核單後完成採購程序。其後,蔡璧舟為使建達公司依照上開採購訂單所示之訂單金額給付儒樺公司產品安裝費用,又指示不知情之儒樺公司會計人員黃慧玲將填製完成之不實會計憑證即工程承攬契約、工程驗收單、完工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寄送予蘇培立,由蘇培立將前揭文件交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建達公司會計人員進行請款流程,待蔡璧舟同意,並呈轉不知情之林鴻禧核可後,建達公司即將如附表二「發票總金額」欄位所示之產品安裝服務費匯入儒樺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儒樺兆豐帳戶),合計匯入1,217萬1,559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蔡璧舟、蘇培立及郭志裕即以此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使建達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方式,使建達公司對儒樺公司支出前揭虛增之技術安裝服務費,建達公司因而受有1,217萬1,559元之重大損害,蔡璧舟並於扣除相關稅費及支出後,以前揭款項給付郭志裕等思科公司業務代表、蘇培立業務獎金及員工之激勵獎金,並將剩餘款項據為己有,牟取私利,犧牲建達公司之利益。建達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採購事項陸續記入帳冊,並據以虛偽記載於建達公司100年度 至103年度之綜合損益表,而發生虛增銷貨成本等虛偽記載 之情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㈢、蔡璧舟為提供思科公司業務代表回扣,供其等拓展業務使用,又與建達公司網雲計算營運處北區業務員蘇培立(所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思科公司業務代表郭志裕(未據檢察官起訴)、王元邦(未據檢察官起訴)謀劃以虛增建達公司技術安裝服務費之方式,將建達公司給付予其等配合廠商之技術安裝服務費,作為提供予思科公司業務代表回扣之來源。謀議既定,蔡璧舟、蘇培立、郭志裕及王元邦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職務及使建達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不利益交易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與其等無使建達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背信犯意聯絡之子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於84年3月15 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鄭芬芬,下稱子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陸榮木(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蔡璧舟辦理建達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訂單期間,明知向建達公司採購如附表三所示產品之下游經銷商均未委請建達公司協助為如附表三所示「運送地」欄位所示之業主提供產品安裝服務,詎其等為籌措郭志裕等思科公司業務代表所要求之回扣,竟由蔡璧舟以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產品之下游經銷商之名義要求建達公司為如附表三所示「運送地」欄位所示之業主安裝產品,嗣再以建達公司之名義委請子旺公司為前揭業主安裝產品,蔡璧舟並於與郭志裕或王元邦討論回扣金額,且片面決定子旺公司向建達公司請領之技術安裝服務費後通知蘇培立,再由蘇培立通知不知情之子旺公司會計人員潘素製作報價單並寄送予蘇培立,蘇培立復於依報價單製作成本分析書後交由蔡璧舟轉呈不知情之林鴻禧審核,再於不知情之建達公司採購人員陳菱菱以建達公司內部系統自動生成不實之採購訂單後,呈請蔡璧舟核章,並轉呈不知情之林鴻禧核單後完成採購程序。其後,蔡璧舟為使建達公司依照上開採購訂單所示之訂單金額給付子旺公司產品安裝費用,又指示蘇培立將工程承攬契約、專案服務完工報告等文件寄送予不知情之子旺公司會計人員潘素,潘素復於列印前揭文件及簽名後交付陸榮木用印,並將填製完成之不實會計憑證即工程承攬契約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寄送予蘇培立,蘇培立再將前揭文件交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建達公司會計人員進行請款流程,待蔡璧舟同意,並呈轉不知情之林鴻禧核可後,建達公司即將如附表三「發票總金額」欄位所示之產品安裝服務費匯入子旺公司於華南銀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旺華南帳戶),合計匯入2,856萬2,27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蔡璧舟、蘇培立、郭志裕及王元邦即以此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使建達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方式,使建達公司對子旺公司支出前揭虛增之技術安裝服務費,建達公司因而受有2,856萬2,271元之重大損害,陸榮木並於扣除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透過不知情之陳孝慈轉交予郭志裕及王元邦,藉此謀取私利,犧牲建達公司之利益。建達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採購事項陸續記入帳冊,並據以虛偽記載於建達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損益表,而發生虛增銷貨成本等虛偽記載 之情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㈣、林鴻禧與李文欽為回補庫存產品之跌價損失,避免庫存產品過多影響個人績效及獎金,竟與音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於98年6月16日設立 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邱梓榮,下稱音速公司)之負責人邱梓榮(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在林鴻禧授意下,由李文欽以音速公司規模太小,建達公司無法銷售產品予音速公司為由,先商請不知情之產品經銷商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於89年8月5日設立登記, 登記負責人為Jayesh Navin Chandan,下稱大猩猩公司)業務人員黃寶絹於103年12月26日以大猩猩公司之名義向建達 公司提出訂貨單,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9「銷貨發票金額 」欄所示之總金額674萬8,702元(未稅價額為642萬7,334元),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19「商品代碼」欄所示之產品( 各項商品代碼及規格詳如附表四所示),再委請音速公司負責人邱梓榮以總金額約680萬元購買前揭同一批產品後,其 後並簽立採購訂單經林鴻禧簽核後,再以建達公司之名義於104年2月4日,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9「進貨發票金額」欄所示之總金額704萬366元(未稅價額為670萬5,11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買回前揭同一批產品,復更改產品代碼,林鴻禧、李文欽及邱梓榮即以上開循環假交易之方式,製造不實交易紀錄藉此降低建達公司庫存產品,致建達公司受有29萬1,664元之損害。建達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並開立記載相 關不實事項之如附表四「銷貨發票號碼」欄之統一發票予大猩猩公司,及收受音速公司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事項之如附表四「進行發票號碼」欄之發票,再將前揭不實事項記入建達公司帳冊,並據以虛偽記載於建達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之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而發生103年度應收帳款、銷貨 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虛減、備抵存貨損失降低,及104年度存貨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㈤、紀海鴻知悉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於68年2月1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王駿東,下稱偉訓公司)對大陸地區廠商之放帳額度較低,為提高其個人在建達公司之業務績效,並慮及深圳市天誠世紀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世紀公司)在大陸地區握有產品銷售管道,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背信犯意,利用建達公司自103年起為偉訓公司在 大陸地區代理商之機會,於未徵得建達公司及偉訓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下,即授意天誠世紀公司產品經理董恒易(未據檢察官起訴)以建達公司名義向偉訓公司採購產品,使建達公司代替天誠世紀公司承擔不依約提貨並給付貨款之違約風險。董恒易即於103年1月23日以建達公司名義致電偉訓公司,復於詢問電源供應器之價格、交貨日期及規格等商業條件後,聯絡建達公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陳文玲,以建達公司名義向偉訓公司下單採購2萬6,000臺電源供應器(產品規格、訂購量及單價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嗣因偉訓公司將前揭電源供應器送達天誠世紀公司之香港倉庫(下稱天誠世紀倉庫)後,因電源供應器無法滿足天誠世紀公司之要求,天誠世紀公司僅提貨1萬臺,即拒絕提貨並停止支付貨款,建達公 司即因偉訓公司求償受有680萬元之損害。 ㈥、高銘仁(另由本院通緝中)及紀海鴻為提升個人業績績效並謀取私利,與陳文玲(已於110年12月8日死亡,此部分所涉犯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商議以建達公司向天誠世紀倉庫訂購硬碟及給付貨款之方式,借貸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incent之天誠世紀倉庫實質負責人,並 藉此從Vincent之還款中挪用款項。高銘仁、紀海鴻、陳文 玲謀議既定,其等即與Vincent及其配偶嚴敏(以上2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職務之背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Vincent決定借貸金額並指示其配偶嚴敏轉知高銘 仁後,高銘仁即與紀海鴻共同指示陳文玲製作向天誠世紀倉庫採購硬碟之不實採購訂單,復於建達公司內部核准採購後,以給付貨款之名義,借貸款項予Vincent,並於Vincent加計利息陸續匯回款項後,高銘仁及紀海鴻再指示陳文玲製作不實之出貨紀錄,將前揭還款充作建達公司之銷貨收入,然Vincent嗣僅返還部分借款,高銘仁、紀海鴻及陳文玲即以 此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使建達公司受有美金162萬5,546元(折合約4,972萬8,701元,詳如附表八所示)之損害。建達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並將前揭不實採購及銷貨事項陸續記入帳冊,並據以虛偽記載於建達公司104年度之綜合損 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而發生虛增進貨成本、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應收帳款等虛偽記載之情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㈦、紀海鴻及陳文玲(已於110年12月8日死亡,此部分所涉犯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均知悉依照鼎漢公司之內部規定,若有大陸地區廠商向鼎漢公司訂購產品,紀海鴻應通知陳文玲製作Delivery Note,並以電子郵件寄送天誠世 紀倉庫,由天誠世紀倉庫依據Delivery Note確認前來領取 貨物之大陸地區物流司機是否係受訂購產品之大陸地區廠商委託前來領取貨物及請其在Delivery Note上簽名後,始得 放貨通行,然因紀海鴻及天誠世紀倉庫於104年起均未於出 貨前通知陳文玲開立Delivery Note,即擅自允許大陸地區 物流司機至天誠世紀倉庫提領貨物,陳文玲據此即無從確認實際領取貨物之大陸廠商是否即為向鼎漢公司訂購產品之大陸地區廠商。適逢香港商飛達集團於104年間為收購建達公 司及鼎漢公司遂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至天誠世紀倉庫檢閱盤點清冊及盤點商品,紀海鴻及陳文玲為應付資誠事務所之查核,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紀海鴻指示陳文玲於製作如附表六編號1至14所示欠缺「物流商簽名」欄所示簽名之Delivery Note後,以電子郵件將前揭Delivery Note寄送予 不知情之天誠世紀倉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小梁」,再由小梁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物流司機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14所示之Delivery Note上補簽名,並回傳予陳文玲蓋章,紀海鴻及陳文玲即以此方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提供予資誠事務所之查帳員查核使用。 二、案經建達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鴻禧、蔡璧舟、李文欽及紀海鴻(下稱林鴻禧等4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487頁至第488頁及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訊據被告林鴻禧等4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揭 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第366頁、第442頁、 第487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213頁、第240頁及 第425頁),且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鴻禧4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書誤載之部分 ㈠、起訴書(即事實欄一、㈠)雖認被告蔡璧舟將儒樺公司自建達 公司低價購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轉售予香港貿易商Raymond公司後,從中獲得約70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徵諸被告蔡璧舟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本身就儒樺公司的獲利,總額大約是多少?)以香港商Raymond公司而言,那2、3年總 交易額大約是9,000萬至1億元,這部分的5%,大約400萬至5 00萬臺幣」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993號偵查卷宗㈢,下稱偵字第15993號卷㈢,第320頁),則佐以建達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出售予儒樺公司之總價格為1億4,037萬4,539 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蔡璧舟獲利金額應為701萬8,727元,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即事實欄一、㈣)雖認天誠世紀公司董恒易以建達公 司名義向偉訓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1萬6,000臺,然觀諸天誠世紀公司以建達公司名義向偉訓公司訂購之電源供應器總數量為2萬6,000臺,起訴書記載之1萬6,000臺乃天誠世紀公司以品質不佳為由拒絕提貨及給付貨款之部分,有建達公司之採購訂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㈠,下稱市調處卷㈠ ,第853頁至第854頁)、建達公司之裝運單及Invoice(見 市調處卷㈠第857頁至第860頁)及本院112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記載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鴻禧等4人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所稱「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解釋上應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行為,均應 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而「為牟取私利而 犧牲公司最佳利益」(即「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為核心,亦即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及個人私利。而對公司負責人課予忠實義務即係為了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所致。而就公司負責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之具體判斷上,應以「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及「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作為主要依據。具體言之,應自交易之發動、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交易之決策及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倘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等情,即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次按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則係以「交易雙方未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為核心,亦即倘交易當事人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並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即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故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只要交易雙方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因此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只要在交易過程中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此,被告蔡璧舟為建達公司網雲計算營運處協理,被告紀海鴻則為建達公司商規三處業務協理,其等均為建達公司之經理人,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蔡璧舟利用其等綜理建達公司代理商品銷售之機會,假藉建達公司不能直接銷售產品予終端經銷商,而使建達公司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以遠低於成本或銷售予其他公司之價格出售予儒樺公司,再由儒樺公司以高於買價之價格將前揭產品轉售予Raymond公司(即 犯罪事實欄一、㈠),又或以建達公司下游經銷商要求建達公司協助至業主處安裝產品為名義,親自或透過蘇培立指示不知情之儒樺公司會計人員黃慧玲及子旺公司會計人員潘素製作報價單,並於建達公司完成採購程序後,再親自或透過蘇培立指示不知情之黃慧玲及潘素將工程承攬契約、工程驗收單、完工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表彰儒樺公司或子旺公司已完成產品安裝之文件寄回建達公司請領款項,建達公司並分別將1,217萬1,559元及2,856萬2,271元匯入儒樺公司及子旺公司帳戶內(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被告紀海鴻則利用 其負責大陸地區產品之進、出貨及催收貨款業務之機會,或以未經建達公司及偉訓公司同意即授權董恒易以建達公司名義,向偉訓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之方式,使建達公司為天誠世紀公司承擔違約風險,並受有680萬元之損害(即犯罪事 實欄一、㈤),又或以建達公司向天誠世紀倉庫採購硬碟之名義,擅自以建達公司之資金借貸款項予天誠世紀倉庫實質負責人Vincent,致使建達公司因Vincent嗣後未能返還全部款項,而受有美金162萬5,546元(折合約4,972萬8,701元)之損害(即犯罪事實欄一、㈥),亦據本院認定屬實,而徵諸被告蔡璧舟使建達公司與儒樺公司、子旺公司訂立產品銷售契約、工程承攬契約之目的,及被告紀海鴻使建達公司為天誠世紀公司承擔違約風險、擅自以建達公司之資金借貸款項予天誠世紀倉庫實質負責人之目的乃在牟取其等自身或第三人(包含郭志裕及王元邦等思科公司業務代表、天誠世紀公司及Vincent等)之不法利益,嗣並造成建達公司受有前 揭財產上損失,可見其等上開所為顯非為建達公司全體股東之最佳利益而為,反係以犧牲建達公司最大利益之方式,牟取私利。此外,就上開產品銷售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中價格條件而言,由於前揭契約之產品價格及技術安裝服務費均係由被告蔡璧舟單獨決定,被告林鴻禧在報價單上之簽名僅為形式審核,不具實質影響力,故可認建達公司在與儒樺公司、子旺公司訂立前揭契約時,顯然未經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未能使建達公司與儒樺公司及子旺公司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而違反商品交易及安裝服務採購之一般營業常規,況因上開交易屬建達公司經理人之重大舞弊事件,可見已對建達公司整體商譽造成重大損害,建達公司並已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據此可認其等上開犯行均已對建達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綜上可知,被告蔡璧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及被告紀海鴻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 已違反其等身為建達公司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而違背職務對建達公司背信,主觀上亦均具有牟取個人私利之不法背信意圖,其中被告蔡璧舟更已使建達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使建達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至明。 ㈢、次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 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 證與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6、17條之規定,亦甚明瞭,且依上開規定,原始憑證依交易之對象可分為3類,包括:⑴外來憑證:凡自企業本 身以外取得之憑證均屬之,如進貨發票、收據、合約等;⑵對外憑證:凡給予企業本身以外之對象的憑證均屬之,如銷售發票、收據、訂購單、合約等;⑶內部憑證:凡由企業本身自行製存的憑證均屬之,係基於內部管理上需要而製存的各項證明單據,如費用支出證明單、差旅費報支單、製造通知單、驗收單、領料單、計工單、製造費用單等;至於記帳憑證則可分為: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3種。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至㈦所 示建達公司、儒樺公司、子旺公司及音速公司之報價單、採購訂單、工程承攬契約、工程驗收單、完工驗收單、Delivery Note等即均為原始憑證,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 證,故建達公司依據前揭虛偽填製之會計憑證,製作出不實之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自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且揆諸上開說明, 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又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 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 ,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前揭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再者證券交易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 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 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 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綜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2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㈠、核被告蔡璧舟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另就事 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㈡、核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㈢、核紀海鴻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 ㈣、核紀海鴻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㈤、核紀海鴻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紀海鴻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恰,然因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造會計憑證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相同,故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紀海鴻並無不利益,本院並已使被告紀海鴻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紀海鴻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製作財務報表,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 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璧舟如事實欄一、㈡及㈢、 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如事實欄一、㈣及被告紀海鴻一、㈥及㈦ 所為,而無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起訴法條等之更正 ㈠、起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蔡璧舟如事實欄一、㈡ 及㈢所示之犯行,漏未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 就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漏未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就被告紀海鴻如事實欄 一、㈥所示之犯行,漏未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 ,惟犯罪事實欄已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法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紀海鴻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云云, 尚有未洽,惟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3款之背信罪(見本院卷二第324頁),俾使被告紀海鴻及其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原係以起訴書附表三作為被告林鴻禧 及李文欽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為降低建達公司庫存帳目所為循環假交易之產品內容,惟起訴書附表三乃檢察官認另案被告梁淑滿對建達公司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而對其為 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書用以彙整不實採購訂單內容所引用之附表,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9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1頁至第445頁),是起訴書誤植附表顯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刪除,並將起訴書附表四移列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五移列為附表四(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是本院自應就更 正後之附表審究之,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 ㈠、共同正犯 ⒈被告蔡璧舟為建達公司經理人及商業負責人,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不具身分關係之蘇培立、郭志裕等人間;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即使公司為不利交易罪及背信罪部分)與不具身分關係之蘇培立、郭志裕及王元邦等人間;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與不具身分關係之蘇培立、郭志裕、王元邦及陸榮木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均為受建達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及商業負責人,其等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與不具身分關係之另案被告邱梓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紀海鴻為建達公司經理人,其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 與不具身分關係之與董恒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紀海鴻、高銘仁均為建達公司經理人及商業負責人,其等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陳文玲、Vincent及嚴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紀海鴻為建達公司商業負責人,其就事實欄一、㈦所示之 犯行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陳文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間接正犯 ⒈被告蔡璧舟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黃 慧玲、陳菱菱及潘素等人分別填載不實報價單、採購訂單、工程承攬契約、工程驗收單、完工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並使不知情之建達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採購事項記入帳冊,以遂行其證券交易法之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大猩猩公司業務人員黃寶絹向建達公司採購如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之產品,復於另案被告邱梓榮購入前揭同一批產 品並售回建達公司後,利用不知情之建達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採購事項記入帳冊,以遂行其刑法之背信、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紀海鴻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建達公 司採購人員陳文玲以建達公司之名義向偉訓公司採購如附表五所示之電源供應器,以遂其行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紀海鴻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建達公 司會計人員將建達公司向天誠世紀倉庫採購硬碟之不實採購事項及將Vincent之還款充作銷貨事項記入帳冊,以遂行其 證券交易法之背信、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紀海鴻就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天誠世 紀倉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小梁」,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物流司機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14所示之Delivery Note上補簽名,並回傳予被告陳文玲蓋章,以遂行其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㈠、接續犯 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蔡璧舟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先後所 為背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先後所為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被告紀海鴻如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之時 間,先後所為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在同一場所內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璧舟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及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證券交易法之背 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各罪間之實行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且主觀上均係為牟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⒊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刑法之背信罪、商業 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之實行行為,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自當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均得選科拘役罰金、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次重主刑罰金部分,前者為60萬元,後者為50萬元,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為重。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與同條第5款之罪比較,則因該兩罪之法定刑相同,應依 各該犯罪之情節,比較其輕重,審酌本案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在降低建達公司之產品庫存,美化財務報表,故顯較偏重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是其等各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處斷。 ⒋被告紀海鴻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商業會 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其數行為間有同一目的及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紀海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背信罪。 六、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蔡璧舟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及被告紀海鴻如事實欄一、 ㈤至㈦所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減輕: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部分 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所稱之「犯罪所得」,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規定,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 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指向司法機關繳交者而言,故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據此可認僅需被告犯後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並係繳交予「司法機關」(含經司法機關同意所為之處分或賠償被害人行為),即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並不限定被告用以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財物之資金或款項來源,亦不限定被告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財物時,須實際繳交至國庫。經查,被告紀海鴻就事實欄一、㈥所示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部分,已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行(見市調處卷㈠,第383頁至第384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5993號偵查卷宗㈠,下稱偵字第15993號卷㈠,第178頁 ),且告訴人建達公司於本案審理中對被告紀海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被告紀海鴻與告訴人公司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紀海鴻除同意移轉名下3 筆土地之所有權外,尚同意賠償100萬元,被告紀海鴻嗣並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緯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8 頁),復有本院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及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參,核屬已繳納該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均詳如後述),是認被告紀海鴻就此部分犯行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蔡 璧舟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證券交易法之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及被告紀海鴻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部分,其等既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自白無訛(見市調處卷㈠第375頁至第377頁及偵字15993號卷㈠第177頁至第 17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93號偵查卷 宗㈢,下稱偵字15993號卷㈡,第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6年度偵字第15993號偵查卷宗㈢,下稱偵字15993號卷㈢,第 322頁及第394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璧舟及紀海鴻因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蔡璧舟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雖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在案(見偵字第15993號卷㈢第393頁至第394頁及第429頁至第430頁)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檢察 署收受贓物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993號卷㈢第501頁),然徵諸被告蔡璧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蔡璧舟於本案已繳回1,000萬元犯罪所得,但與告訴人主張 之犯罪所得不同,故如經法院於宣判前核算認為犯罪所得高於1,000萬元,因本案涉及2個犯罪事實,故針對此1,000萬 元是否由法院平均分配?)請由法院平均分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8頁),故因被告蔡璧舟如事實欄一、㈠至㈡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1萬8,727元及1,217萬1,559元(計算方式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七所示),是倘將被告蔡璧舟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萬元予以平均分配,即各自 繳回500萬元(計算式:1,000萬÷2=500萬),被告蔡璧舟亦 未能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分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 本院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蔡璧舟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蔡璧舟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背信及使建達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之行為固屬不當,誠值非難,惟被告蔡璧舟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不可謂不嚴峻,是本院審之被告蔡璧舟所為雖已使建達公司受有701萬8,727元及1,217萬1,559元之財產損害(計算方式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生損害重大,違法性程度非輕,然考量被告蔡璧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乃係起因於Raymond公司先向建達公 司購買產品,僅因建達公司並無直接出貨予終端銷售商之交易習慣;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則係起因於思科公司業務代表郭志裕索取回扣,可知上開犯行均非被告蔡璧舟主動、積極謀劃所為。又被告蔡璧舟上開部分犯行均早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不諱,可認其等犯後已相當程度地協助本院釐清犯罪事實,而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約,是在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應得據此推認其等已萌生悔悟之意。再者,被告蔡璧舟於偵查階段認罪後,尚依檢察官之估算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萬元,且告訴代理人尚於偵查中表示其對檢察官 上開估算沒有意見,且同意法院依法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等語(見偵字15993號卷㈢,第433頁),足見本案雖因告訴人公司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對被告蔡璧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針對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分別請求700萬元、1,091 萬1,961元、2,501萬2163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蔡璧舟僅願再提出5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刑事一般卷宗第6頁)及本院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至第241頁)存卷可參,仍不可無視被告蔡璧舟於偵查階段 即對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所付出之努力,何況告訴人公司亦曾於偵查階段表示原諒被告蔡璧舟,足徵其懲罰情緒應有所緩和。綜上所陳,本院因認若就被告蔡璧舟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而難以兼顧量刑公 平性及個別化之需求,而實現妥適量刑之刑事政策,是本院認被告蔡璧舟之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均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之說明 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量刑時固須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量刑事由,惟首應依犯罪論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觀點,將量刑事由分類為「違法性關係事由」(例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義務違反程度等「犯罪情節事實」或「犯情」)及「有責性關係事由」(例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等「犯罪情節事實」或「犯情」,以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單純科刑事實」或「一般情狀」),且依犯罪論階層體系,在判斷次序上應先審查「違法性關係事由」,再審查「有責性關係事由」,以確認個案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程度,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上限,進而反映刑罰之應報性格,並反射地實現一般預防目的;其次,再從量刑目的之觀點,審酌與人際關係修補必要性相關之「量刑目的關係事由」(例如是否回復損害、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等是否原諒被告、時間之經過、違法偵查承受之不利益、職業或社會地位之不利影響等「單純科刑事實」或「一般情狀」)後下修責任刑,進而決定宣告刑。亦即,刑罰作為必要之惡,當刑罰外之處置已足以修補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抑或刑罰之執行必然會對行為人之社會復歸產生不利影響時,考量此時刑罰不僅無助於犯罪紛爭之事後解決,反而可能徒增新紛爭,法院即應減輕刑罰或選擇自由刑代替措施,以貫徹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即「刑罰謙抑主義」)。爰此,以下分別就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及下修,分別說明如下: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⒈被告蔡璧舟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蔡璧舟為建達公司網雲計算營運處協理,竟利用建達公司不能直接與終端銷售商交易之機會,先使建達公司以低價將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售予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儒樺公司,再使儒樺公司以高價轉售Raymond公司之方式,使建 達公司受有701萬8,727元之財產損失(即事實欄一、㈠);且被告蔡璧舟因思科公司業務代表郭志裕及王元邦向其要求回扣,遂在蘇培立及陸榮木之配合下,明知向建達公司採購如附表二及三所示產品之下游經銷商均未委請建達公司協助為業主提供產品安裝服務,卻以購買如附表二及三所示產品之下游經銷商之名義要求建達公司為業主安裝產品,並使儒樺公司及子旺公司向建達公司提出內容不實之報價單,嗣經建達公司填製內容不實之採購訂單後,向儒樺公司及子旺公司採購產品安裝服務,嗣再於儒樺公司及子旺公司提供不實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驗收單、完工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文件請領款項後,分別給付儒樺公司及子旺公司1,217萬1,559元及2,856萬2,271元,使其等受有前揭財產損失,其後建達公司並將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不實採購事項記入帳冊,使建達公司綜合損益表發生虛增銷貨成本(即事實欄一、㈡至㈢) 。由上可知,被告蔡璧舟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證券交 易法之背信罪及不利益交易罪,已使建達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且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並 已嚴重破壞社會一般人對商業會計文書之信賴性,法益侵害結果重大,違法性程度非輕。 ⑵又考量被告蔡璧舟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3款之背信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等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 被告蔡璧舟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故可知本案應較難期待被告蔡璧舟可具體、 明確地認識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故其行為時之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犯相提並論,然觀諸其上開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均係在牟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其不為前揭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此外,本案亦難從被告蔡璧舟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評價該等一般情狀已成為其本案犯行之中、遠程原因(詳如後述),故本案自難以被告蔡璧舟犯罪動機之形成背景已影響其行為時之意思決定,進而使其行為選擇可能性範圍受到壓縮為由,減輕或削弱責任非難程度。 ⑶綜此,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蔡璧舟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程度後,因認被告蔡璧舟本案犯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應座落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之中度偏中等領域。 ⒉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分別為建達公司總經理及產 品 經理,其等竟使建達公司出售如附表四所示產品予大猩猩公司,再委請音速公司負責人邱梓榮於向大猩猩公司訂購同一批產品後,以高於建達公司售予大猩猩公司售價之價格買回同一批產品,建達公司即因此循環假交易受有29萬1,664元 之損失,且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為遂行上開犯行,過程中尚使建達公司填載不實之銷貨發票及收受音速公司填載之不實進貨發票,進而記入建達公司帳冊,而使建達公司之綜合損益表及資負債表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虛減、備抵存貨損失降低,及104年度存貨虛增等虛偽情事。承此 可知,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上開所為雖對建達公司產生財產損失,然損失程度輕微,且對社會一般人對商業會計文書信賴之破壞程度亦非重大,法益侵害結果非高,違法性程度尚屬輕微。 ⑵又考量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前均無刑法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等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及第317頁),故可知本案應較難期待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可具體、明確地認識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故其行為時之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犯相提並論,然觀諸其等上開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在降低建達公司庫存,美化財務報表並避免個人績效及獎金受不利影響,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其等不為前揭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此外,本案亦難從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評價該等一般情狀已成為其等本案犯行之中、遠程原因(詳如後述),故本案自難以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犯罪動機之形成背景已影響其等行為時之意思決定,進而使其等之行為選擇可能性範圍受到壓縮為由,減輕或削弱責任非難程度。 ⑶綜此,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程度後,因認其等本案犯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應座落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之輕度偏中等領域。 ⒊被告紀海鴻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紀海鴻為建達公司業務協理,竟擅自同意天誠世紀公司以建達公司名義向偉訓公司訂購如附表五所示之電源供應器,使建達公司代替天誠世紀公司承擔提貨及給付貨款之風險,致建達公司嗣因天誠世紀公司違約,而受偉訓公司求償,受有680萬元之損害(即事實欄一、㈤);且被告紀 海鴻又為借貸款項予天誠世紀公司實質負責人Vincent,而 指示被告陳文玲填載不實之採購訂單,使建達公司向天誠世紀公司採購硬碟,並給付貨款,嗣因Vincent未能返還全部 款項,使建達公司受有美金162萬5,546元(折合約4,972萬8,701元)之損失,且其為掩飾上開假採購真借貸之事實,復於Vincent返還部分借款時,指示被告陳文玲填載不實之出 貨記錄,將前揭還款充作建達公司之銷貨收入,進而使建達公司前揭不實採購及銷貨事項記入帳冊,致使建達公司之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發生虛增進貨成本、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應受帳款等情事(即事實欄一、㈥);再者,被告紀海鴻明知天誠世紀倉庫並未依照Dlivery Note核對大陸地區物流商之身分即任由其等提取貨物,嗣為掩飾上開事實,即指示被告陳文玲變造如附表六所示之Delivery Note,破壞 社會一般人對商業會計文書之信賴性,並提供資誠事務所查帳員查帳使用而影響查核之正確性(即事實欄一、㈦)。從而可知,被告紀海鴻上開如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示對建達公司 背信之行為已肇致建達公司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已嚴重破壞社會一般人對商業會計文書在商業交往中之信賴,犯罪所生結果程度非低,法益侵害程度非輕,違法性程度重大。至如被告紀海鴻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雖已對社會一般人對商業會計文書信賴性造成破壞,然考量檢察官並未積極證明該等商業會計文書之變造及行使究竟造成多少具體損害,是法益侵害程度僅能為較有利之認定。 ⑵又考量被告紀海鴻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等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被告紀海鴻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故可知本案應較 難期待被告紀海鴻可具體、明確地認識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故其行為時之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犯相提並論,然觀諸其上開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提高個人業務績效,並藉此牟取私利,或掩飾交付貨物過程之重大程序瑕疵,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其不為前揭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此外,本案亦難從被告紀海鴻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評價該等一般情狀已成為其本案犯行之中、遠程原因(詳如後述),故本案自難以被告紀海鴻犯罪動機之形成背景已影響其行為時之意思決定,進而使其行為選擇可能性範圍受到壓縮為由,減輕或削弱責任非難程度。 ⑶綜此,本院綜合考量被紀海鴻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程度後,因認被告紀海鴻本案犯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應座落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之中度偏中等領域(即事實欄一、㈤至㈥)及輕度偏低度領域(事實欄一、㈦)。 ㈡、責任刑之下修 ⒈損害回復、和解及被害人科刑意見部分: ⑴按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使行為人能回歸社會生活。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是否為和解、賠償之努力、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林鴻禧、李文欽及紀海鴻雖已終局造成建達公司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然本院考量其等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均願賠償25萬元,並書立道歉信,被告紀海鴻則除同意移轉名下3筆土地所有權外,並 願意賠償100萬元,其等3人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完畢,業據建達公司告訴代理人張緯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8頁),復有本院112年1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及本 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及第223頁至225頁)在卷可參 ,堪認其等已盡力修復其等與建達公司間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此舉當足以相當程度地介入建達公司全體股東之心理滿足感及理解感,而緩和、沉靜其等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懲罰情緒,況且告訴人建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已積極表示歉意並與建達公司達成和解,故同意法院對其等宣告緩刑或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至 第432頁),足認告訴人建達公司已有終局原諒並使本案儘 速落幕之意,故本院自得據此大幅度下修其等3人之責任刑 上限。 ⑶至被告蔡璧舟雖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萬元,惟 告訴人建達公司認為被告蔡璧舟尚未盡力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其真摯道歉,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至 第432頁),惟考量被告蔡璧舟既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萬元可認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可預期得受部分填補,本院仍應適度地考量被告蔡璧舟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前揭努力,相應地下修被告蔡璧舟所為之責任刑上限。至告訴人公司雖曾於偵查中表示只要被告蔡璧舟繳回檢察官核算之犯罪所得1,000萬 元,即同意法院依法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等語在案,已如前述,然本院衡以被告蔡璧舟所為上開犯行持續期間長達8年 許,在此期間內其對建達公司為背信及使建達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次數甚多,可知本案即難排除告訴人公司內部於起訴後始核算出其等主觀上認為正確之損害金額之情形,何況被害人等之科刑意見(例如:被害人等向法院表示原諒或重罰被告之意思表示)本即可能隨著偵查、起訴及審理中之具體情況變更(例如:被害人對損害金額多寡之核算、認知損害賠償之實際來源、被告現在之經濟、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等)而發生變遷之情,是本案縱使告訴人公司事後以被告蔡璧舟於犯罪期間疑似於海外累積鉅額財產或現已擔任安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數科技公司)創辦人兼執行長等為由(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並提出工商時報之報導(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4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為證,拒絕原諒被告蔡璧舟並與其達成和解,亦難認告訴人公司所為前揭科刑意見之表達即屬不正當而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蔡璧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公司僅因嗣後對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不同即堅決不同意和解,實有違訴訟誠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尚難憑採。 ⒉自白認罪部分: ⑴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實務上認為被告坦承犯行得以減輕 處罰的主要依據在於,自白犯罪不僅得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具合理性的自白經補強證據補強後,復可降低處罰無辜者的風險,並提供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全體社會成員案件已早期、即時解決的安心感。尤以自白認罪可使簡化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被害人將無須在交互詰問中重複陳述被害經過,而得迴避二次被害之產生,故法院量刑時即應將評價重點置於被告是否自白認罪及自白認罪的程序階段,而非被告是否出於真摯悔悟,因悔悟與否存乎被告內心,難以檢證,何況自白認罪亦非不得作為被告悔悟之契機或表徵。 ⑵經查,被告林鴻禧等4人固已坦承犯行無訛,然本院考量被告 蔡璧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106年10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坦承犯行,惟於109年8月25日偵查時改辯稱有得到建達公司高層授權,其後則自109年9月16日偵查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於105年4月21日偵查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係自106年10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鴻禧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於108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文欽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則係於105年4月21日因本案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最初即自白犯行無訛,復於偵查階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貫坦承犯行。被告紀海鴻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則於106年10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始坦承犯行,惟嗣又於107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10年9月17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其後於112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始又再自白犯行;就事實 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則於106年10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坦承犯行,惟嗣於107年1月17日、107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110年9月17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一貫否認犯行,其後於112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始 再自白犯行;就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則係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112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再自 白犯行(被告林鴻禧等4人自白時點及變遷之經過,詳如附 件二至九所示),故依前揭判決旨趣,本院雖得以被告林鴻禧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有助於案件解決、節省司法資 源,進而使案件儘速落幕為由,下修責任刑,但其等自白時期及是否曾改口否認等情既有所不同,責任刑下修幅度即理應有所不同,亦即本案應以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曾翻異其詞之被告李文欽之責任刑下修幅度最大,其次為被告蔡璧舟及林鴻禧,被告紀海鴻則下修幅度最小。 ⒊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林鴻禧現年66歲,○○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已 婚,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無須仰賴其扶養,目前於○○○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每月薪資14萬元,現需扶養配偶及高齡88歲之母親,且負擔銀行貸款約822萬元;被告蔡 璧舟現年49歲,○○○○大學管理研究所在職專班碩士畢業,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平時需仰賴其扶養,自109年度起即任職於○○○○公司,每月收入約9萬元;被告李文欽現年50 歲,碩士肄業,已婚,然配偶已逝去,目前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協理,現需扶養就讀大學中之女 兒及雙親,且積欠信用貸款約88萬元;被告紀海鴻現年57歲,五專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擔任業務協理,平時需扶養高齡83歲且罹患 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等情,業據被告林鴻禧等4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229頁、第247頁、 第295頁至第297頁、430頁至第431頁),復有被告林鴻禧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頁)、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母親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被告蔡璧舟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45頁)、教育程度註記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51頁)、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二第253頁及第255頁)、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本院卷二第257頁)、被告李文欽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公司服務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公司聘任通知書 (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2頁)、女兒之校園卡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資產及信貸總額網路銀行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及第307頁)、被告紀海鴻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及○○○○公司在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可知上開被告除被告林鴻禧已邁入老 年階段,人格形成趨於固定,逐漸喪失可塑性外,被告蔡璧舟、李文欽及紀海鴻等3人均屬中年人,人格發展尚具彈性 及可塑性。又考量被告林鴻禧等4人現均得以正當工作維持 生計,可見其等均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之人,均具充分及良好之勞動能力及意願,且從林鴻禧等4人分別需扶養雙親 、配偶或子女以觀,復可推認其等對前揭親屬應具相當程度責任心及連帶感,而諸此感情連結亦得以削弱其等將來再犯同種犯罪之可能,進而實質促使其等順利復歸社會。況且被告蔡璧舟及紀海鴻前均無犯罪前案紀錄,被告林鴻禧則前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李文欽則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2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平 日有多次捐贈血液及骨髓之紀錄,亦有被告林鴻禧等4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18頁及第319頁)、被告李文欽之感謝狀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及捐贈匾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蔡璧舟及紀海鴻迄今過著循規蹈矩而與犯罪無緣之生活,被告林鴻禧及李文欽前雖有前案犯罪紀錄,然綜合考量其等現今年齡、所犯罪名及犯罪次數可知,其等品行尚佳,絕非具犯罪習慣或傾向之人,否則犯罪次數應非僅限於此,尤以被告李文欽尚有多次血液及骨髓捐贈紀錄,顯示其平日熱心公益,並有回饋社會之實際行動,是可認其等社會適應能力尚佳,均有避免自由刑惡化其等良好社會性之必要。何況,被告林鴻禧4人雖分別曾於本案起訴 前後之程序各階段否認犯行,然其等現均已自白認罪,且除被告蔡璧舟外,其餘被告林鴻禧、李文欽及紀海鴻均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林鴻禧等4人已分別以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或和解方式回復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推知其等均已萌生悔意,且均願意面對己身之非,並具體展現與告訴人公司進行關係修復之意願。承此,本院總體評價被告林鴻禧等4人之年齡、勞動能力及意願、是 否坦承犯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因認其等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尚佳,均有下修責任刑,以避免自由刑反而惡化其等之社會化及社會適應能力,而不利其等社會復歸之必要性,且其等間以被告蔡璧舟之社會復歸可能性最為良好,責任刑下修幅度最大,被告林鴻禧、李文欽及紀海鴻則居於其次。 ⒋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林鴻禧等4人之犯罪情節事實( 即犯情)及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其等各別所犯之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內屬於中度偏中等(即事實欄一、㈠至㈢)、輕度偏中等(即事實欄一、㈣)、中度偏 中等(即事實欄一、㈤至㈥)及輕度偏低度(事實欄一、㈦) 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林鴻禧等4人均坦承犯行不諱,且 社會復歸可能性尚佳,及被告林鴻禧、李文欽及紀海鴻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願意寬恕其等,被告蔡璧舟雖已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然因與告訴人公司就賠償金額尚存在爭議而未能達成和解,亦未邀獲告訴人公司原諒為由,分別下修其等之責任刑上限,並對其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鴻禧、李文欽及紀海鴻等3人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㈣及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⒉經查,被告蔡璧舟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及被告紀海鴻所犯 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示犯行之主要均係侵害證券市場健全發展 及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中被告蔡璧舟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㈢,及被告紀海鴻所犯事實欄一、㈥則尚 兼及侵害一般人對商業會計文書在社會往來中之信賴,可知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且被告蔡璧舟及紀海鴻均係為牟取私利(例如賺取差價利益、趁機挪用公司款項及提升個人業績等)或他人不法利益(例如提供他人業務獎金、回扣及借貸他人款項等)而犯,堪認犯罪動機具類似性。再者,觀諸被告蔡璧舟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手 段均係假藉下游經銷商要求建達公司至業主處安裝產品之名義,使建達公司向儒樺公司或子旺公司採購產品安裝服務,犯罪手段具高度相似性;被告紀海鴻所犯事實欄一、㈤至㈥所 示犯行之犯罪手段雖屬不同,然由整體犯罪過程及犯罪結果以觀,被告紀海鴻所為均係在使建達公司於天誠世紀公司或天誠世紀倉庫未能依約給付貨款及提貨、返還借款時承擔財產損害之高度風險,故在犯罪手段之性質上可謂具抽象類似性。再者,徵諸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密集集中於101 年至104年間,可見各罪間在時間上有密接、重疊或緊接之 情,且均屬侵害資本市場之整體經濟秩序、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及商業會計文書在社會往來之信用性等社會法益或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而與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類型無涉。承此,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蔡璧舟及紀海鴻事實欄一、㈠至㈢,及被告紀海鴻如事實欄一、㈤至㈥所 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期間及侵害法益性質等定執行刑情狀後,因認其等各次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兼衡其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整體刑罰之社會必要性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蔡璧舟及紀海鴻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㈥)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即壹、主刑 部分之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示。 九、緩刑之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鴻禧及紀海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等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固不足取,然考量其等業已於不同程序階段均坦承犯行,且犯後均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盡力賠償告訴人公司,顯見其等確有反省或悔改之意,是被告林鴻禧及紀海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再者,考量入監服刑除可能使其等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及與累(再)犯共同執行之果,亦可能使其等之再犯危險不減反增,而使其等於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況且,由被告林鴻禧及紀海鴻上開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後,可知其等均有正當工作,並為其等前揭親屬之日常生活之經濟來源,是倘其等入監服刑,必然使其等前揭家屬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重大打擊,進而影響其等家庭系統之健全性,刑罰惡害性尚非顯著。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對被告林鴻禧及紀海鴻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分別宣告被告林鴻禧緩刑2年 、被告紀海鴻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再者,徵諸我國緩刑制度除有暫緩刑罰執行之效果外,法院復可在宣告緩刑之同時,要求被告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即附條件緩刑制度),可知緩刑制度在我國已非單純之國家寬典,而是兼具危險控制、道德規訓、滿足被害人及懲罰等多元目標之實現。申言之,緩刑作為非拘禁措施固然得以避免使被告入監之方式,迴避刑罰之弊害,但緩刑所附加之附帶條件則可能同時兼具保安處分(例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獨立處罰(例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或損害回復(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效果,甚者在各種附帶條件同時附加下,更可證立緩刑制度在我國已轉變成一種社區中的懲罰,而非只是單純的刑罰節制措施。承此,本院雖慮及被告林鴻禧及紀海鴻之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後,認本案不宜使其等入監執行刑罰,但仍認本案有以較刑罰弊害較少之方式,對其等施加處罰之必要,俾強化其等之法制觀念,並考量其等對緩刑負擔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436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林鴻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被告紀海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此外,倘被告林鴻禧及紀海鴻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查,被告蔡璧舟犯後雖坦承犯行無訛,復已協助檢警及本院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之經緯,且其亦非社會復歸可能性甚為低劣者,惟本院考量被告蔡璧舟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 行已對建達公司造成重大財產損害,可知犯行之違法性程度非輕,加以其雖已於偵查階段繳回1,000萬元犯罪所得,然 該金額尚與告訴人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數額存在重大差距,告訴代理人亦多次具狀或當庭陳述不願意原諒被告蔡璧舟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69頁、 第431頁至第432頁),可知告訴人公司因被告蔡璧舟因未能合理回應其損害回復之需求,被害情感迄今猶未能獲得平復。爰此,本院因認被告蔡璧舟本案犯行之責任刑雖可因其等犯後自白犯行、已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尚佳等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下修調整,然因其犯行之違法性重大,即使以依前揭量刑因子予以減輕,責任刑上限仍已超越得以諭知緩刑之有期徒刑2年,故本案自難就被告蔡璧舟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部分,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李文欽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 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可知其自始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李文欽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點均在本案 犯行之後,故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云云,顯 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第1款)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款)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 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 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被告蔡璧舟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被告蔡璧舟先使建達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以低價出售予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儒樺公司,再由儒樺公司將同一批展品轉售Raymond 公司,故被告蔡璧舟之犯罪所得即為其獲得之轉售差價,而此犯罪所得若依照被告蔡璧舟於偵查時供稱大致為建達公司銷售予儒樺公司產品總價之5%(見偵字15993號卷㈢第320頁 )估算,被告蔡璧舟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701萬8,727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則係使建達公司向儒樺公司採購不實之產品安裝服務,並匯款1,217萬1,559元至儒樺公司兆豐帳戶,是被告蔡璧舟既為儒樺公司實質負責人,其自得實質支配前揭匯入款項,故前揭匯入款項即可視為被告蔡璧舟之犯罪所得,據此可認被告蔡璧舟如事實欄一、㈠及㈡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919萬286元(計算方式及所憑證據,均詳如附表七所示)。惟本院考量被告蔡璧舟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萬元,復於獲得如事實欄一、㈡ 之犯罪所得1,217萬1,559元後,將其中68萬元交付予共犯蘇培立作為其業務獎金,400萬元則作為回扣交付予共犯郭志 裕(計算方式及所憑證據,均詳如附表七所示),故被告蔡璧舟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其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及交付共犯蘇培立及郭志裕之部分後,被告蔡璧舟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應為451萬286元(計算方式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七所示),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璧舟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之上開犯罪所得1,000萬元,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故本院即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文欽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文欽係透過降低建達公司庫存產品,美化財務報表之方式,獲得業績獎金5萬5,000元等情,此業據被告李文欽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446號㈠偵查卷宗,下 稱他字第3446號卷㈠,第562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李文欽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可認被告李文欽之犯罪所得應可估算為5萬5,000元(計算方式及所憑證據,均詳如附表八所示);被告紀海鴻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被告紀海鴻係利用Vincent返還借款時,從中挪取美金10萬元, 並據此委託他人對外放款,因而獲得合計90萬元(含前揭美金10萬元及利息報酬)之不法利益,則據被告紀海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案(見市調處卷㈠第383頁至第384頁),且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紀海鴻另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紀海鴻之犯罪所得可估算為90萬元(計算方式及所憑證據,均詳如附表八所示)。然而,被告李文欽及紀海鴻均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公司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其等賠償金額均大於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可認其等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從而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被告蔡璧舟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雖係使建達公司向子旺公司採購不實之產品安裝服務,進而匯款2,856萬2,271元至子旺華南帳戶,然徵諸子旺公司實質負責人為陸榮木,前已敘及,況被告蔡璧舟復供稱前揭匯入子旺公司之款項係由郭志裕及王元邦等自行分配,其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在案(見他字第3446號卷㈠第266頁、偵字15993號卷㈡第98 頁及偵字15993號卷㈢第394頁),故本院自不得對被告蔡璧舟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此外,綜觀全案一切卷證,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鴻禧及紀海鴻分別自如事實欄一、㈣、㈤及㈦所示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 不得就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不受理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文玲與被告高銘仁及紀海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建達公司利益,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銘仁及紀海鴻於104年間私自以「假採購銷售、真借貸」方式挪用建達 公司款項,佯由建達公司向天誠世紀倉庫下訂單購買硬碟類產品再出售予客戶(實際天誠世紀倉庫並無出貨予建達公司或其他客戶),並將貨款匯給天誠世紀倉庫,俟天誠世紀倉庫返還部分借款及加計利息後,被告高銘仁再指使被告陳文玲記載不實銷售紀錄,將天誠世紀倉庫部分還款佯作出售貨物之應收帳款收回,致建達公司受有應收帳款約4,972萬8,701元(美金162萬5,546元)無法收回等語。因認被告陳文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等語。㈡被告陳文玲及紀海鴻明知依照建達公司及鼎漢公司規定應據實輸入真實客戶名單,建達公司始得則據以針對每家香港或大陸客戶之規模及付款能力給予不同的信用額度,以確實控管帳管額度;亦明知依建達公司銷貨正常流程,被告紀海鴻須先告知何者客戶要提貨,被告陳文玲始得據實開立Delivery Note(即運送單或 出貨單)交由負責提貨之物流商簽收,天誠世紀倉庫收到完整Delivery Note後才可放貨通行乙節。詎被告紀海鴻及陳文玲明知其於104年間所提供鼎漢公司之銷售名單與實際出 貨名單不一致,為應付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及關係企業之內部稽核,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紀海鴻指使天誠倉庫員工綽號「小梁」之員工,以剪貼方式變造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不實之Delivery Note,再由被告陳 文玲蓋用其印章後,提供予前揭查帳員或內部稽核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陳文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 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文玲業於110年12月8日死亡 ,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及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文玲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項前段、第7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及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