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陞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徐榮結 義務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李坤賢 義務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941號、110年度偵字第27685號、110年度偵字第279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周孟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徐榮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李坤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周孟陞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角參分、徐榮結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角參分、李坤賢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角參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孟陞為臺灣德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在香港地區登記為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即Zen Group (Hong Kong) HoldingsCO., Limited,該公司於同日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下稱 香港德銓公司】之負責人;徐榮結為香港地區亞元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即Asiawin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亞元公司 )執行長,並擔任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李坤賢則為香港德銓公司之股東、執行董事兼任財務長,並登記為香港亞元公司之負責人。渠等3人均明知香港地區公司,未依法在 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且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7年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以上開臺灣德銓公司、香港德銓公司與香港亞元公司之名義,推廣虛構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Privat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 稱PPP投資案),對外訛稱該投資案係需經由美國聯邦準備 系統(下稱美國聯準會)核准之人道救援投資項目,其等以投資人之款項,連同境外金主出具之資金,可取得由國外銀行所開立、以香港德銓公司為受益人之鉅額銀行匯票(BankDraft),並交由專業操盤人員(Trader)在市場上進行為期40週的投資操作,而賺取高額利潤,且每週結算投資人之獲利,投資人則依照其出資總額佔150萬美金之比例,分配 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5%,獲利低標為本金的93.75倍,高 標則為本金之150倍,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22.21%至195.54%【計算式:獲利高(低)標倍率÷(40週×7日)×365日】,投資期滿後並可領回本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等3人則在臺灣 德銓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之辦公處所召開投 資說明會,由周孟陞講解PPP投資案之獲利制度,徐榮結、 李坤賢則佯作具有豐富國際金融投資經驗之專業人士,分享其等經營香港亞元公司,進行相關金融投資的成功經歷,並負責回應投資人的提問、取得國外銀行匯票、以及與境外金主、操盤人員接洽交易等工作,其等3人邀約他人參加說明 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而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並提供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德銓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徐榮結之United Overseas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李坤賢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亞元公司滙豐(香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亞元公司之香港HSBC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用,致使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投資案為真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期簽訂投資協議書,並以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及匯款方式加入PPP投資案,周孟陞等3人以上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吸收資金共計美金85萬元。 二、案經莊雅妃、唐汝剛、陳季雷、張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孟陞固不否認其為臺灣德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揭期間,有向證人唐汝剛、張昭及其他投資人介紹、說明本件PPP投資案,並邀約證人余茂盛出席說明會,招攬 唐汝剛加入投資等情;被告徐榮結、李坤賢就其等所為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徐榮結亦坦認其於上開期間擔任香港亞元公司之執行長、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並有偕同被告周孟陞向證人張昭介紹、說明PPP投資案等情,被告李坤賢則坦認其係香港亞元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並為香港德銓公司的股東兼財務長,且提供其個人及香港亞元公司之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用等情;惟被告周孟陞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徐榮結、李坤賢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吸金、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周孟陞辯稱:關於香港德銓公司,伊是李坤賢、徐榮結的人頭,伊只是登記代表人,但未出資,也沒有去過香港,伊被利用成為公司董事長。本件PPP方案的內容是李坤賢、 徐榮結告訴伊,伊沒有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這些投資人都是伊在這個案子前彼此就認識,而且對國際金融瞭解的朋友,除了余茂盛之外,伊沒有去跟不懂的人介紹招攬。伊沒有要拉唐汝剛的意思,大家原來都是朋友,剛好聽到李坤賢所講的PPP方案,大家覺得原來可以用很小的金額投資,所 以是大家想要用合作的方式來完成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周孟陞對於李坤賢所謂在新加坡曾有操作成功經驗的說法深信不疑;而且,本投資案所稱投資期間40週內發放本金93.75倍的高額紅利,並不稀奇,因此本件是否構成顯不相當 的利息、獲利,仍有存疑。又依據本件PPP案的協議內容, 係在天災、人禍以及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下,方有保證還本的約定,附件所記載的獲利狀況,也僅是預估。有關PPP方 案,事實上在國際金融圈很多人在說,包括告訴人也都聽過,本投資案並非周孟陞所獨創或虛設,周孟陞其實跟所有的告訴人一樣,他也是相信,所以才會去找這些朋友,希望大家可以共享其利,周孟陞並無詐欺投資人云云。 ㈡被告徐榮結辯稱:PPP這樣的投資在香港是合法的,這只是一 個誤會。因為伊等認識了鄭詩豪(英文名:DANIAL),由於DANIAL那邊有成功經驗,所以伊等就直接轉述他的成功經驗給周孟陞,之後才會形成這一個PPP的操作云云。被告徐榮 結之辯護人則辯護稱:PPP投資方案在香港是合法的金融操 作方式,徐榮結在臺灣不了解這個行為會涉及違反銀行法的問題,且本件獲利僅是參考值,並不保證獲利。本件並無承諾高額收益、保證返還本金,或是絕無風險的陳述,不該當銀行法吸收存款罪的構成要件。再者,徐榮結已經提供相關資料,收到投資款項後,也確實按照原先約定辦理投資事宜。徐榮結客觀上沒有施行詐術的行為,主觀上亦無詐取被害人金錢的犯意云云。 ㈢被告李坤賢辯稱:伊是配合徐榮結作業,徐榮結叫伊列席伊就列席,PPP案伊都不清楚,伊有提供帳戶給徐榮結,是要 讓投資人匯款之用,因為當時香港德銓公司的帳戶還沒有申請好,他們要伊先提供帳戶,伊就提供了一個香港的帳戶。錢到香港帳戶後,伊就在新加坡領現金出來給徐榮結,徐榮結就付現金給人家,換了一張銀行本票云云。被告李坤賢之辯護人則辯稱:李坤賢僅知道PPP,並不知道投資的內容, 就投資人匯款的部份,主要是因為香港德銓帳戶尚未開立,徐榮結先借李坤賢的帳戶來做使用。就投資說明會,李坤賢並未上台就投資的事項為說明,僅有配合出席說明會,也未就投資項目跟投資人有任何接觸,沒有參與投資合約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周孟陞為臺灣德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香港德銓公司於107年2月14日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被告周孟陞亦於同日登記為香港德銓公司之負責人;又香港亞元公司係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被告徐榮結則為香港亞元公司執行長、香港德銓公司執行董事;被告李坤賢則為香港德銓公司股東、執行董事兼任財務長,並為香港亞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人坦承在卷(見A1卷第113-121頁、A4卷第19-23頁、A5卷第15-21頁、第33-44頁、第69-77頁、本院卷㈠第73-80頁、第101-108頁、第135-140頁、第281-314頁、卷㈡第79-171頁),且有香港德銓公司、香 港亞元公司之註冊證明書、臺灣德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 人名片影本、香港德銓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公司章程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11-16頁、第163-164頁、第215-233頁、A2 卷第143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於上開期間向他人推廣PPP投資案,並在 上址臺灣德銓公司之辦公處所召開投資說明會,被告李坤賢亦偕同出席,被告周孟陞則提供臺灣德銓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徐榮結提供其申設之United Overseas Bank帳戶、被告李坤賢提供其申設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以及香港亞元公司之香港HSBC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用;而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投資人則受邀參與上開說明會,被告 周孟陞等人並於107年2月11日,以當時尚未註冊成立之香港德銓公司名義,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投資人簽訂PPP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投資人則陸續 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投資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帳戶而加入PPP投資案;嗣被告周孟陞等人再於如附表編號5、7所示簽約日期,以臺灣德銓公司、香港德銓公司與香港亞元公司等名義,各與如附表編號5、7所示投資人簽訂PPP投資案之投資協議 書,如附表編號5、7所示投資人則陸續於如附表編號5、7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5、7所示投資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7所示帳戶而加入PPP投資案;而被告徐榮結、李坤賢 則取得來源不明之面額美金12億元,受益人為香港德銓公司之滙豐(香港)銀行匯票影本(票據號碼00000000號)(無證 據證明該匯票影本有經偽造、變造之事實)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汝剛、莊雅妃、陳季雷、張昭、證人即被害人余茂盛等人(下稱證人唐汝剛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361-405頁、卷㈡第81-100頁),且為被告周 孟陞等3人所是認(見A1卷第113-121頁、A4卷第19-23頁、 第37-38頁、A5卷第15-21頁、第33-44頁、第69-77頁、本院卷㈠第73-80頁、第101-108頁、第135-140頁、第281-314頁、卷㈡第79-171頁),並有上開銀行匯票影本(見A1卷第235 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各該證據方法出處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㈢被告周孟陞等3人違反公司法部分: ⒈上開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均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乙節,有經濟部111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88330號 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參以被告徐榮結、李坤 賢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公司名義,在臺經營業務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81-3 14頁、卷㈡第79-171頁)。綜合前開事證,被告周孟陞等3人 以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境內招攬投資、經營業務,自已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其等3 人此部分所為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周孟陞一度辯稱:伊等當時並未以外國公司經營業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⒉被告周孟陞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周孟陞只是香港公司登記的人頭,沒有出資,手邊也沒有登記的資料,只是被利用云云。惟依據證人唐汝剛等5人之證述,以及前揭卷附之投資協 議書暨所附註冊證明書、名片等,被告周孟陞係以香港德銓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招攬投資,並以該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署投資協議,則其對於香港德銓公司係在我國境外設立,且於我國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周孟陞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 ㈣被告周孟陞等3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徵之證人陳季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唐汝剛而認識周孟陞,周孟陞有跟伊提到PPP項目,說這是非常好的國際 金融操作項目,不但保本,還有非常高的獲利,所以伊才會投資。唐汝剛說周孟陞是博士,之前跟他談資訊方面,他有非常高的專業,伊覺得他是可信的。是周孟陞跟伊介紹PPP 案,伊有參加過一次說明會,是在他們辦公室辦的,周孟陞等3人都有在場。說明會主要流程是周孟陞在講,周孟陞有 提到實際操作者是徐榮結、李坤賢,他們在香港有相關金融財務公司。有些關於投資的事情,徐榮結、李坤賢會作補充。當天投資人有提出問題,關於比較細節、操作方面的問題,周孟陞沒有辦法回答,徐榮結、李坤賢2人好像都有回答 。印象中,有的問題周孟陞沒有辦法回答,就會去問李坤賢,李坤賢好像有回答。伊記得他們說一年獲利93倍,還是多少倍。投資協議書附件有關作業流程跟獲利參考,都是周孟陞作說明,就是按照上面作業流程說明,有說明獲利的高低標,保證最低獲利,周孟陞口頭上也有再三保證這絕對是保本,周孟陞說沒有任何風險,只有獲利的高或低,絕對不會本金沒有,是保證有獲利,而且高於一般定存。至於協議書第9條雖然有提到投資風險,伊等有質疑,但被告等人說這 是制式合約,伊等有希望把這條拿掉,他們就說是制式合約,並說沒關係,且口頭保證保本、獲利。被告等人在跟我們說的時候,就說最低獲利就會是附件所記載這樣,他們所謂不保證獲利金額,伊的認知是不保證25%,還是30%,還是40%,而不是不保證獲利,只是不保證獲利的金額是多少。周 孟陞有出示銀行本票的彩色影本給伊看,是一份整個BD的相關文件,周孟陞說是徐榮結跟李坤賢去國外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1-374頁)。 ⒉證人莊雅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周孟陞邀請伊參加投資說明會,伊有參加2到3次,說明會主要是周孟陞在主講,會再帶出說李坤賢、徐榮結非常有經驗在操作。李坤賢、徐榮結自己有說他們這塊很有經驗,他們剛從香港還是哪裡飛回來,他們對國際金融經驗豐富,他們2人會補充、附和周孟陞 所講的。關於PPP投資案,周孟陞之前有給我1份全英文的說明,伊是根據這份資料,還有他們所講的內容去了解的。說明會上,主要都是周孟陞在講本件PPP投資案如何發放紅利 、多久發放紅利,如果投資人有不清楚的地方,其他2位被 告才會補充說明,紅利的問題,他們也會補充說明,說明內容跟契約書內容一樣。關於獲利高標、低標部分,周孟陞就按照合約上寫的部份去做說明,周孟陞說會依據進行交易者的操作方式,最低的獲利是按照25%來做計算的話,整個案 子走完,收益會是12.5億美金,如果交易者的方式比較幸運或是可以操作績效更好,最高最終獲利可以到40%,總收益 會到20億美金,他們講低標,是指至少會有這些獲利。被告3人一直強調沒有風險,伊等的錢去拿去銀行開匯票,如果 沒有順利完成操作,再去銀行把錢退出來就可以了。107年2月11日簽約當時,伊記得被告3人都在場。針對協議書第9條提到的投資風險,伊當下有針對這個問題跟周孟陞提出,他的回答是說,反正這個是沒有風險,只是按照制式合約寫上去。徐榮結也會就投資細節做說明,徐榮結會說他們之前過往經驗,講說他們跟交易方很熟,然後說這件事情不用擔心,沒有風險,在強調他們對這件事情很專業。整個說明會主要是由周孟陞主講,徐榮結、李坤賢做後續補充,伊不記得李坤賢實際講甚麼話,主要內容就是他們對國際金融非常有經驗,這個案子他們絕對會做成功。李坤賢也是這麼說的。周孟陞有說PPP跟美國聯準會的操作員有關,簽約後有拿BD 影本給伊看。就伊認知,本件PPP方案是保證還本,另外協 議書的附件2,上面雖然有記載「以下為預估參考數據,不 保證獲利金額」等文字,這部份伊有向被告等3人提出,被 告等人的回應是這只是制式合約的寫法,按照他們之前過往操作經驗,上述的數字絕對達得到。被告等人一直強調,保證獲利最低可以達到附件2所載的25%。伊記得在說明會時, 徐榮結跟李坤賢有提過他們在香港有另一間公司,就是亞元公司,因為徐榮結、李坤賢做這塊是很有經驗,是用亞元來做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4-385頁)。 ⒊證人余茂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就認識周孟陞,周孟陞跟我講有這個PPP投資案,並找伊參加投資說明會,伊只 參加過一次說明會,當天被告周孟陞等3人都有在場,投資 人大概4、5人在場。周孟陞有先說有PPP這個案子,但是當 時金額很大,不是10萬美金,是更多錢,當時伊沒有這種資金,所以那時候就沒有參與之前的PPP案。但這次的PPP是周孟陞告訴伊,現在有1個可以成為億萬富翁的機會,伊才去 參加說明會,才認識其他人。周孟陞在說明會說這是高端金融操作PPP的案子,操作方式是40週,每週撥款1次,每次撥款是投資金額的2.5倍,但是有所謂高標跟低標,但大概是 這樣,投資10萬,每週可以拿到25萬。周孟陞說沒有風險,絕對沒有風險,然後徐榮結還有李坤賢也有列席跟伊等背書,讓伊等知道說是沒有風險,因為當初伊只認識周孟陞,但是周孟陞跟伊說,徐榮結、李坤賢是負責金融這個PPP的案 子。徐榮結跟李坤賢當場有說這個案子沒有風險。至於協議書第9條提到的投資風險,周孟陞說制式合約必須要這樣寫 ,但他們講的不是這樣。是周孟陞說有成為億萬富翁的機會,伊去了解才加入了。他保證伊的本金不會不見,只要伊2 月底入金,馬上就要操作,3月初馬上就可以有第一次操作 的獲利。說明會當天,周孟陞有邀請徐榮結、李坤賢列席說明,然後操作的部份,據周孟陞跟伊說,操作部份是周孟陞跟美國聯準會的TRADER負責聯繫,然後這是他的工作,徐榮結負責去國外開票,李坤賢在伊的印象中,他是幕後金主,或是這個案子要有他才能做成,是周孟陞介紹李坤賢是幕後金主,但是實際做什麼伊不曉得。說明會當天,被告周孟陞等3人出現,讓伊等了解這個PPP ,認識這個PPP ,並且向 伊等口頭保證這個本金是一定不會損失的。他們3人講的時 候都是講保本,絕對沒有風險,但是他說合約必須這樣寫。徐榮結在說明會那天,告訴伊等說這PPP是一個人道救援的 案子,所以只要買了這個PPP,就會有人用更高的倍率來跟 你買回去,所以你一定不會賠錢,李坤賢則是附和其他2人 所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405頁)。 ⒋證人唐汝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本件PPP投資案,該 投資案是周孟陞告訴伊的,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人有辦了很多場說明會,其中有些伊有參加,伊參加了約4場以 上。有些投資人是伊介紹給周孟陞後,周孟陞再邀請他們去參加說明會的。說明會上,都是周孟陞、徐榮結在介紹投資方案,李坤賢也在場,他們把李坤賢塑造成一個有成功操作經驗的人。通常是周孟陞跟徐榮結敘述PPP案,最後會講說 李坤賢有成功經驗,然後李坤賢就會講說很多事情很複雜,不能夠在這邊當場講,等到實際操作的時候,才可以讓大家知道是怎麼回事,主要他是被塑造成有成功經驗的人。被告等人的說法是1個月之後就可以回本,接下來都是賺的,大 概每2週就會配1次,協議書附件上記載的獲利低標、獲利高標,則是最低可以達到跟最高可以達到的獲利。當初他們在說明這個合約的時候,他們的說法是這個案子不外乎就有幾種結果,第一種是沒有操作的話,本金會還給伊等,第二種是有操作,又分成功跟不成功,如果成功的話當然就沒有問題,伊等也不會在這邊,如果不成功的話,也是會把本金退給伊等,因此伊等才會參與。關於投資協議第8條的約定, 他們用了文字上的一些陷阱,可是口頭上的說明讓伊等當時覺得這件事情就是保本的,他們的說明就是「這是保本的」。他們口頭上是講說不管怎麼講都保本,保息這件事情原則上來講,他們一直講保本保息。關於合約條文,伊當時當然是希望能夠改,但是他講說這是標準制式合約,這個不是那麼重要,重要是他們很快就操作完畢,1個月就可以回本了 ,就可以開始賺錢了,有點像保險從業人員說這是制式合同,簽了以後馬上就可以開始操作。伊等也就按照他們說明,的確就是把這個合約解釋成保本、保息。就被告3人的分工 方式,周孟陞、徐榮結負責招募跟說明,李坤賢是一個至高無上的有成功經驗的人,所以是3個人一起在做的,而根據 周孟陞的說法,是徐榮結跟李坤賢到國外去跟Trader聯繫、接洽及簽訂合約。按照卷附投資協議及附件,關於上面有記載不保證獲利金額、高標、低標等,所謂「不保證獲利金額」,是指有保證獲利,但金額無法保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1-98頁)。 ⒌審酌上開證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周孟陞等3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上開 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⒍又證人張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一開始是認識周孟陞,當時周孟陞有拿投資資料給伊參考,他跟伊說他們要做國際金融操作,已經募得將近美金5億元,還差美金20萬元,希望 伊能參與投資,並且允諾伊於107年4月,出資的金額就可以回本。周孟陞、李坤賢、徐榮結都有跟伊推銷,當時他們並沒有說是金融操作的公司是哪家公司,但對方說他們可以直接下單操作。後來於107年2月19日,他們就在大安區復興南路上德銓公司辦公室和伊簽署出資協議書。伊確實匯了20萬美金到香港HSBC銀行指定的帳戶,後來錢匯進去後就沒有消息,也沒有提供任何實際做金融操作的文件資料給伊參考。107年4月,他們沒有如期給我錢,後來在107年5月,伊又與被告周孟陞、徐榮結協商,當下他們允諾伊20萬美金要立即匯還給伊,但後來又沒有任何的消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周孟陞是因為本件PPP投資案而認識的,以前伊的朋 友唐汝剛所介紹認識,當時說有1個好朋友介紹給伊,說是 一個博士,各方面知識都很豐富,之後周孟陞才找伊談這個案子。伊之前不了解什麼是國際高端金融操作,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3人有跟伊解釋,但伊沒有參加過說明 會,都是被告周孟陞等人找伊見面談,大部分是在伊住處樓下、公司或是在其他地點。被告3人有一起來找過伊,流程 上是周孟陞說的比較多,另外2位都是講他們有成功的經驗 ,有強大的金融集團知識背景,就是背書整件事情、補充說明。後來於107年2月19日,伊有簽署出資協議書,該合約書第4條即表示有約定保證保本,第5條則是約定最少會有出資額的獲利。原始給伊的合約不是這樣,原始合約是在保護被告他們自己,跟他們口頭說的不一樣,是伊要求他們照他們講的來修改成現在的版本。被告等人有說明如何發放紅利,就是每週發放,第一週就開始發放。這也就是為何伊在合約裡面,原來要求他們就寫每週發放,然後第一次發放是在107年3月底之前,被告等人要求給他們寬限一點,所以協議書才寫4月30日第一次返還獲利,相當於本人投資的金額美金20萬元,伊記得寫在協議書第5條,這是伊堅持放進去的。關於附件2所載獲利低標、高標部分,整個國際金融獲利,他 們當時說的就是低標就是每個禮拜得到25% ,也講說整個操作大概就是獲利93.75倍,這是低標,高標就是每週40% 。 低標就是伊等最少會獲得的獲利,高標就是最多可以獲得的利潤。伊記得被告3人口頭講說,有可能會比這個更高,他 們還寫得比較保守。他們也跟伊說,這個投資案完全沒有風險,保本、保獲利,他們才敢寫,伊簽署契約時,被告等3 人都在場。伊在簽約前,有與徐榮結碰面2、3次,主要是談國際高端金融操作,因為徐榮結、李坤賢一直表示他們在亞元有多雄厚的實力,做得都是幾千萬到幾十億美元的生意,強調他們雄厚的實力、他們操作成功過多少。被告3人伊都 有遇過,3人都有跟伊介紹過這個國際高端金融投資案,伊 有他們3人的名片,簽約時被告3人也都在場。至於李坤賢的角色,在伊的認識就是他們的金融大老,所以他背書,都是背書,他操作過,他們的金融實力,他有數十年的金融經驗,他就是亞元公司的負責人。整個交談、推銷的時間跟過程裡面,李坤賢、徐榮結扮演就是國際金融專家、大老。被告等人說太多關於推銷的話術,最離譜就是被告3人說他們可 以直接下單操作。伊在準備程序中說:「李坤賢…其實他在參與會議是以亞元負責人,有充分國際操作經驗,然後公司實力雄厚的立場出現。他們從開始募資,就一直說,三個被告有提,國際高端金融操作是保證保本,保證高回報,而且他們有成功操作經驗」等語,是屬實的。伊在偵查中提到被告等人有明確指出獲利分配時點,是指時間到一定會分配獲利,而且是每週。另外,協議書第5點提到「乙方不保證甲 方最低獲利金額」,係指被告等人給一個範圍,低標跟高標,他們不講最終獲利是多少,伊要求他們把第一次獲利寫清楚,所以才會有後面的但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394頁) 。 ⒎參以被告周孟陞於偵查中供稱:伊最早是從黃正春那邊聽聞「PPP國際高端金融投資方案」,後來李坤賢跟伊提到有一 間新加坡公司曾與他有過業務往來,在106年底有做成一件 「PPP國際高端金融投資方案」,因為在國際金融市場上雖 然很多人都聽聞過這個方案,但實際上有無做成都沒什麼人知道,因為最少都要美金1億元的額度才有辦法操作,李坤 賢提到該新加坡公司的做法是因為有個主要的大金主資助,伊等只需要出資少部分就可以投入該方案,交由幕後的Trader公司進行操盤,若新加坡公司既然有做成「PPP國際高端 金融投資方案」,伊等應該也可以循著這個模式試試看,因為伊當時還蠻信任李坤賢,所以就答應李坤賢、徐榮結一起合作,一開始李坤賢說會開一張美金5億元的本票,伊等僅 需集資到美金500萬元,後來目標又調降至美金250萬元,由伊、李坤賢及徐榮結各自去找認識的人集資,實際最後成功集資美金85萬元。當時決定要開始對外募資操作「PPP國際 高端金融投資方案」,伊先找到唐汝剛,唐汝剛聽到後也對方案很有興趣,並表示會再找一些朋友進來了解,所以才會在107年2月間在德銓公司辦公室,請徐榮結向唐汝剛找來的朋友做詳細的說明,伊記得當天唐汝剛找來的朋友包括莊雅妃、陳季雷、周少龍等人,後來唐汝剛又有找張昭加入,當天詳細的操作過程都是由徐榮結向大家說明。伊記得當天就有先初步簽定草約,再依照約定的額度匯款給香港亞元公司在香港的帳戶內,後來在107年2月至3月間總共集到的資金 有美金80萬元,有些人是直接從香港匯款至香港亞元公司的帳戶,有些人是直接匯款至臺灣德銓公司設在華泰銀行的帳戶,伊再轉匯至香港亞元公司的帳戶或徐榮結設在富邦銀行或國外的帳戶,唐汝剛另外又找潘業嫺於107年5月2日加入 出資美金5萬元。張昭、莊雅妃、周少龍、潘業嫺及陳季雷 都是唐汝剛找來的朋友,余茂盛是伊另外的朋友,只是當天說明會時剛好來拜訪伊,所以伊推薦他可以聽聽看,余茂盛聽完後也自己決定要加入。伊主要就是介紹給唐汝剛知悉這個方案,並安排徐榮結向唐汝剛找來的投資人進行相關說明,簽約的時候用伊的名義出面與投資人簽約。李坤賢及徐榮結則是實際操作後端的運作,出國洽商等都是他們在處理的。伊就是負責找人加入、收齊款項並交給徐榮結及香港亞元公司,後續執行操作方案部分都是李坤賢、徐榮結負責,所有的資訊及交給伊的文書資料,也都是他們2個人提供的等 語(A5卷第33-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6年底,李坤賢告知伊之前合作的一間新加坡公司曾經成功做過PPP的國際金融案件,並要求伊尋求有興趣做投資的朋友。唐 汝剛是伊在扶輪社認識的朋友,唐汝剛牽線讓伊跟張昭認識。伊有請徐榮結出來對張昭說明投資方案,徐榮結跟張昭說明時伊有在場。伊主要認識的就是唐汝剛和余茂盛,其他相關的人大部分都是唐汝剛介紹來的,伊等有一天辦了一場說明會,是針對其他人想要瞭解這個投資案而辦的,是伊透過唐汝剛找一些朋友來要跟他們說明,但因為伊不太會說,所以請徐榮結來做說明,余茂盛、莊雅妃、陳季雷都是當天透過說明而瞭解這個方案。余茂盛是當天他找伊,伊就跟他說要不要順便聽聽看這個投資案。簽約是投資人過來伊這裡簽約的。李坤賢最主要負責跟上游的TRADER聯絡以及到新加坡簽約。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都有參與投資。余茂盛是剛好他來伊的公司,伊正在跟其他投資人說明這個案子,他在旁邊聽到的。在此之前,伊等已經有個別跟投資人談過,但很多投資人都還是不清楚,所以當天伊請徐榮結、李坤賢再來跟投資人做特別的說明,余茂盛剛好來公司,伊請他自己聽說明,當天只是說明,大家都還沒有投資,余茂盛事後有投資。周少龍、潘業嫺等人都是唐汝剛介紹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35 -140頁、第281-3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在106年9月18日就認識黃正春,伊是第一次聽到有PPP 這樣操作,伊有介紹黃正春跟李坤賢認識說他說的PPP是什 麼。後來於107年1月15日,李坤賢跟伊說,他們新加坡公司的伙伴才剛做過PPP,所以伊等就循著新加坡的成功經驗來 做。因為一般正常PPP案的金額都是1億美金以上,非常大,這一次他告訴伊說新加坡有金主可以出大部分的錢,伊等只要大家一起湊一下,合起來可能原來講是100分之1,後來變成200分之1,大家一起來嘗試,伊在裡面只是經手的角色而已,交給他們,請他們去國外跟Trader聯絡、去操作。伊等沒有向投資人提供關於金主的資訊、契約文件或資金流向、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111頁)。 ⒏被告徐榮結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周孟陞有邀集這些投資人來參與,伊做說明時,就跟他們講述這個PPP案經過是這樣 的過程。關於帳款,帳款為什麼要寄到香港,因為都是在香港處理PPP作業,錢必須要進入到香港,所以就把錢匯到香 港,香港亞元總共收到投資款80萬美金,再經由香港亞元公司轉交給相關人開出12億美金的本票。一般要開1億美金要1%的費用給開票人,12億美金要1,200萬美金給開票人,但是這一個費用伊等總共只收到80萬美金,所以當初有跟周孟陞講這以80萬美金付5億美金的費用,另外7億美金的費用則由國外的朋友投資由他們自己負擔,所以伊等總共應該要付只有80萬美金。伊有向張昭說明投資案,在場的還有周孟陞、唐汝剛。細節是周孟陞講的,伊有跟張昭大概講一下投資案的內容,張昭當天主要就是要來簽約的,伊是要跟他簽約。莊雅妃等人所參加的說明會,伊就把黃正春介紹給伊的PPP 投資案跟他們說明等語(本院卷㈠第73-80頁)。 ⒐被告李坤賢於偵查中供稱:周孟陞、徐榮結於107年2月間召開說明會,是周孟陞、徐榮結2人發起的,伊在現場協助徐 榮結說明方案的情況,這個方案是他們擬定的。因為伊是香港德銓的股東,所以伊也會現場協助徐榮結。參加的人伊都不認識,都是周孟陞及徐榮結找來的,伊只是協助他們在現場。關於PPP投資案,好像徐榮結的客戶都有操作成功,所 以徐榮結才會給他們操作。分工部分,周孟陞負責在臺灣招募資金交給徐榮結運作,伊負責以股東身分出席說明會,協助徐榮結需要的事情。投資款項目前是徐榮結拿去跟香港匯豐銀行租了1張美金10幾億元的國際匯票(BD),BD現在是 在徐榮結那邊,當時徐榮結規劃是用這張BD去操作,但是一些原因沒有成功,沒辦法分配獲利給投資人。關於PPP投資 案,都是徐榮結向投資人說明的等語(A5卷第15-2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配合徐榮結作業的,伊是徐榮結的財務長,是徐榮結跟伊講PPP上盤的事。關於PPP投資案說明會,伊有出席,都是配合徐榮結,徐榮結叫伊列席伊就列席,伊總共列席3、5次。伊有提供帳戶給徐榮結他們,讓投資人匯款,因為當時香港德銓公司的帳戶還沒有申請好,徐榮結跟伊借帳戶,伊就提供一個香港帳戶給他們等語(本院卷㈠第101-108頁、第135-140頁、第281-314頁)。 ⒑另觀諸卷附之投資協議書及所附「獲利預估參考」文件(見A 1卷第17-26頁、A2卷第23-33頁、第163-169頁、本院卷㈠第1 51-188頁),其中證人張昭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係載明:「鑒於甲方對乙方介紹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之認同…」、「4.乙方本次國際高端金融操作,將保證歸還甲方本合約簽訂之出資總額(即貳拾萬美元)」、「5.甲方獲利按個人出資總額(即貳拾萬美元)佔壹佰伍拾萬美金之比例(即13.3333%),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5%(13.3333%×11.25%,甲方應可分配到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5%),乙方不保證甲方最低獲利金額,但保證2018年4月底前甲方可獲得不低於 其出資總額的獲利分配(即貳拾萬美元)」等語明確;其餘投資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則記載:「甲方獲利按個人投資總額佔壹佰伍拾萬美金之比例,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5%,但乙方不保證甲方最低獲利金額」等語;另於所附「獲利預估參考」文件上,均載明:「每週操作獲利低標為25%,1.25*25%*40週=12.5億美金」、「每週操作獲利高標(原附件 記載為「低標」,應為誤植)為40%,1.25*40%*40週=20億 美金」、「出資人分配比例為11.25%,低標為1.40625億美 金,高標為2.25億美金」、「除以出資人出資總額150萬美 金,獲利低標93.75倍,高標150倍」、「舉例:以出資10萬美金計算,經40週操作後,出資者共可得約 937.5萬美金~1500萬美金」等語屬實。又依證人莊雅妃與被告周孟陞(暱 稱「Simon」)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A2卷第146頁),被告周孟陞明確表示:「…並且試算過,保守估計獲利約9 3-150倍」等語。 ⒒是依上開事證,足徵本件被告周孟陞等3人所推廣之PPP投資案,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投資期間內(即40週)可獲取本金的93.75倍至150倍的利潤,且每週發放獲利,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22.21%至195.54%,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十 倍,堪認上開PPP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優厚紅利,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周孟陞等3人。而被告周孟陞等3人既共同主導、推廣上開PPP投資 案,對於該投資案內容、報酬率及利潤計算方式,自應知之甚詳,其等因而知悉上開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仍以召開投資說明會、或私下推介、遊說等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加入該投資案,並提供前開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戶、香港亞元公司香港HSBC銀行帳戶,以及被告徐榮結、李坤賢等之境外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從而,前揭證人證稱其等與其他投資人係經被告周孟陞等3人推介、遊說,或邀約參與投資說明會而允 諾參與上開PPP投資案,並依照被告等人指示將投資款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等經過,絕非子虛,應堪採信。被告周孟陞、徐榮結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件PPP投資案之協議書與 附件所載獲利金額僅係預估、參考的數據,被告等人並未保證高額獲利,且證人陳季雷亦曾證稱其香港友人表示,此種交易操作獲利很高,並不稀奇,則本件PPP投資案所約定之 利潤,是否顯不相當,仍然存疑云云,洵屬無據;被告李坤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李坤賢只是配合老闆徐榮結而出席說明會,並沒有跟投資人說話,李坤賢對於PPP投資案並不瞭解 云云,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⒓又被告周孟陞、徐榮結及其等辯護人復辯稱:依照投資協議書第8條約定,所謂「保證還本」應僅限於發生重大天災、 人禍及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而乙方終止合約運作之情況,始有保證歸還甲方投資總額,一般情形下,被告等並無返還本金之承諾云云。惟依據證人張昭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第4點 ,業已明確記載:「乙方本次國際高端金融操作,將保證歸還甲方本合約簽訂之出資總額(即貳拾萬美元)」等語;復參以證人張昭前揭證詞,足徵被告周孟陞等3人確實有與證 人張昭約定,保證返還其投資本金無訛。再者,依據證人陳季雷、莊雅妃、唐汝剛、余茂盛之前揭證詞,被告周孟陞等人亦有向投資人等口頭承諾,保證返還本件PPP投資案之本 金,並表示協議書所載條款只是制式合約,毋庸修改。復徵之被告周孟陞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徐榮結在說明會上有回覆大家提問,若開了本票,還是無法操作的話怎麼辦,徐榮結說明就算沒有操作的話,光憑本票就可以有辦法處理完且歸還本金,為了讓投資人安心,所以有向投資人承諾保證可領回本金,才臨時記載在投資協議書第8點內等語(見A5卷 第41-42頁);被告徐榮結於偵訊時則供稱:當初簽立協議 書是向投資人保證本金的部分會歸還等語(見A4卷第37-38 頁)。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周孟陞等3人實質上確有承諾, 本件PPP投資案保證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堪認屬實。被 告周孟陞、徐榮結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⒔至被告周孟陞另辯稱:伊沒有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本案投資人都是在本案前就已經彼此認識的朋友,伊是覺得可以用這麼小的金額來投資PPP,所以希望大家用合作 的方式完成本件投資云云。惟衡諸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 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者,即足當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 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周孟陞以PPP投資案之名義,除直接邀約其友 即證人唐汝剛、余茂盛等2人出席投資說明會,招攬其等加 入投資之外,另透過證人唐汝剛而結識證人莊雅妃、陳季雷、張昭、投資人周少龍、潘業嫺等人,並以邀約其等參加投資說明會,或私下遊說等方式,先後招攬其等參與投資,則被告周孟陞於本案所招攬之投資人已達7位,自已符合多數 人之要件;況且,被告周孟陞所招攬之對象,雖係透過其所認識之人或輾轉引介而來,然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佐以本件投資人與被告周孟陞等3人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投資人實 際上就被告周孟陞等3人如何運用其等資金不甚了解,則其 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周孟陞等3人,自係因為被告周 孟陞等3人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 引誘。綜此可知,被告周孟陞等3人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 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情狀,要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之要件相合。被告周孟陞辯稱其並未向多數人、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云云,亦非可取。 ⒕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3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 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 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⑵本件被告周孟陞等3人共同主導上開PPP投資案之推展執行、籌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以及簽署投資協議書等工作,其等3人先後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資金 ,吸收資金總額共計美金85萬元,自屬被告周孟陞等3人 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堪予認定。 ㈤被告周孟陞等3人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及正常市場投資交易常情,雙方當事人於合意投資之前,莫不對投資內容、獲利來源等細節詳加討論,資金需求方應就投資標的、內容、資金流向及運作方式、獲利狀況、公司財務、經營項目等事項提出投資計畫或相關說明文件,雙方並於達成合意後簽訂契約。惟查: ⑴證人余茂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周孟陞跟伊說操作部份,是由周孟陞跟美國聯準會的TRADER負責聯繫,這是他的工作,徐榮結負責去國外開票,好像是到新加坡,李坤賢在伊印象中,他是幕後金主,或是這個案子要有他才能做成。徐榮結說這PPP是一個人道救援的案子,只要買了這 個PPP ,就會有人用更高的倍率來跟你買回去,所以你一定不會賠錢。周孟陞有說過,有聯準會的操作員可以進行人道救援金融操作,由他負責聯繫TRADER。但周孟陞等3 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實際操作的文件、TRADER的資訊、相關證明文件、契約、公司簡介或者是政府、金融機構的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㈠第395-405頁)。 ⑵證人陳季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孟陞並沒有提及他們操作PPP的實際內容是什麼,交易標的也沒有說,他們就說 是會透過TRADER去做,周孟陞說他也不清楚實際操作。周孟陞等3人在說明會場,就只有說到投資方案的流程、獲 利的內容,卻沒有說到投資的標的及如何實際操作,他們也沒有提供任何實際操作的文件資料、TRADER的資訊或者是相關的證明簽約文件。周孟陞有提到他們在新加坡有金主,但他們也沒有提出任何關於金主的資訊、契約文件、資金的流向或相關證明文件,他們唯一提供的就是那張BD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1-374頁)。 ⑶證人莊雅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孟陞有說PPP跟美國聯準 會的操作員有關,在簽約前,伊有要求請他們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但是周孟陞強調因為是高端操作,必須要先匯款才有辦法提供給投資人看,所以匯款前,伊沒有拿到任何資料,匯款後也沒有拿到任何資料。簽約後,周孟陞等人只有提出一張BD影本給伊看,還不許拍照,除此之外,他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周孟陞等人曾經提過所謂新加坡金主,但只有提出徐榮結、李坤賢和不知道是哪裡來的2個人的合照,說他們是新加坡金主。他們3人一直強調沒有風險,說伊等的錢去拿去銀行開匯票,如果沒有順利完成操作,再去銀行把錢退出來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4-385頁)。 ⑷證人唐汝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國際高端金融操作,就被告等人的說法是,這個是跟定存一樣安全的東西,把錢放在銀行後,會有一個操作,操作會有固定的配息,這個操作跟國外的一些大的金融機構有關,但伊講的不完全。就伊所知,投資人的投資款不是用來支付手續費,而是拿去擔保,讓這個案子可以操作之後,就可以獲利,應是擔保這個案件,有點像抵押品之類的,所以如果是抵押的話絕對是保本的。根據周孟陞、徐榮結的說法,該投資案是跟美國聯準會的操作員有關,但就本件PPP投資案整個 介紹、投資的過程,周孟陞等人都沒有提供任何實際操作的文件資料,或是Trader的資訊、相關證明、簽約文件或是公司的簡介、政府或金融機構的證明文件。周孟陞等人有提過所謂的新加坡金主,但從未提出任何有關於這個金主的資訊或是簽約的文件,或是資金流向的證明文件,只有在簽訂投資協議書之後,周孟陞有給伊看過BD以及跟Trader簽訂的合約,伊等有說要看正本,他就說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㈡第81-100頁)。 ⑸證人張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沒有提供任何實際做金融操作的文件資料給伊參考等語(見A4卷第19-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所謂國際高端金融操作具體是如何操作獲利,只知道是附件所載的流程。被告等人有提過PPP案與美國聯準會操作員有關,他們主要一直強 調這個案子有多難得,在伊簽約前,被告等3人並沒有提 供任何實際操作的文件資料、TRADER的資訊、簽約文件、公司的簡介或者是政府金融機構的證明文件,他們唯一提出就是亞元公司登記的營業執照,而且他們特別說這個是保密,沒有參加投資,就不會揭露等語(本院卷㈠第385-3 95頁)。 ⑹被告周孟陞於偵查中供稱:PPP方案必須要由美國聯準會核 准,由TRADER公司負責操作買賣債券之類的商品,實際上我也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必須要募集到足夠大的資金才能夠找上trader操作。本件部分投資人的錢就是直接匯到香港亞元公司的帳戶,錢匯到亞元公司後,由徐榮結、李坤賢去安排,伊不確定資金的流向到哪邊去。徐榮結有拿跟國外交易員的合約給伊看,還有看到銀行開出來的BD,也有新加坡的人到臺灣來拜訪伊,但伊並不清楚這2名新加 坡人的真實身分。伊有向投資人表示新加坡另有主力投資人參與本件PPP案,但因為李坤賢及徐榮結是這麼告訴伊 的,實際上新加坡的出資者是誰,伊不清楚等語(見A4卷第19-23頁、A5卷第33-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依據李坤賢、徐榮結的說法,PPP須要透過TRADER,跟 美國聯準會申請,必須通過美國聯準會才能操作。李坤賢、徐榮結去新加坡之後,回國就拿這張銀行匯票的彩色影印本給伊,細節伊不曉得,但伊沒有看過正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31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李坤賢或徐榮結有說新加坡金主出大部分的錢。後來有一天,好像是3月26日,徐榮結帶了2個人,1個新加坡人、1個馬來西亞人來,這2位就是當時所說他們做過PPP的2位 ,他們應該不是金主,他們是有成功經驗的人。伊有向投資人說有金主會負責大半部分的資金,但沒有提出任何關於金主的資訊、契約文件或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只有最後結束拿一個彩印影本的BD,以及後面的一些附件,還有徐榮結跟Trader的簽約合約等語(本院卷㈡第79-171頁)。 ⑺被告徐榮結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李坤賢在新加坡會面提領現金後,再與2位姓名不詳的印尼人一起,4個人分別以攜帶現金方式,分2班次飛機到菲律賓馬尼拉會合後,將款 項交給DANIAL,但伊沒有取得收據、支付合約等證明文件。後來因為中美貿易戰,鄭詩豪DANIAL告訴伊美國聯管會禁止這項投資案,所以就目前沒有辦法進行等語(見A5卷第69-77頁、A4卷第37-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BD正本在DANIEL那裡,伊把正本交給DANIEL,DANIEL就給伊副本,但是他沒有在副本上面簽名,伊也沒有拿到任何文件可以證明有把12億匯票正本交給DANIEL,PPP主要就是 以人道救援為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314頁、卷㈡第15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將本案投資人投資款共計美金85萬元蒐集彙整後,再到菲律賓馬尼拉,將美金85萬元的現金交給金主DANIAL、JICKSON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20-121頁)。 ⑻是依上開證詞供述,被告周孟陞等3人招攬如附表投資人參 與投資之際,除提出卷附之作業流程、獲利預估參考等附件外,別無提供任何投資計畫或相關文件使投資人得以瞭解投資內容、標的及實際操作方式、獲利來源,亦未提出任何操盤機構或人員(Trader)之相關資訊、經歷或投資績效等,復未提供所稱「金主」的身分背景、資金來源流向、契約或其他出資證明等,反僅由被告周孟陞等3人信 口開河,以龐大之利潤為誘,游說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又其等3人向投資人宣稱本件PPP投資案需經美國聯準會核准,且係由美國聯準會操作人員進行人道救援項目之投資,惟迄今始終無法出具任何申請紀錄、官方證明文件,或其等所謂「人道救援」項目的相關計畫資料,顯與常情不符,已非無可疑之處。 ⒉又一般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若涉及鉅額投資款項之交付時,交付款項之人莫不要求收款者立據存查,否則實難證明款項交付之原因與雙方間法律關係,咸有遭侵吞無蹤之高度風險,致生雙方爭議。被告徐榮結、李坤賢自承從事境外Standby LC、BD等金融投資操作多年,具備相當投資經驗與智識程度,何以其交付美金85萬元之鉅額現金予DANIAL、JICKSON等人,卻未要求簽立收款單據、契約文件或投資證明, 僅僅取得一紙來源不明的銀行匯票影本,在在可見被告周孟陞等3人所為要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相違。 ⒊再者,觀諸被告徐榮結歷次供述如下: ⑴其先於108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張昭的投資款美金20萬元是當作手續費用花掉了等語(見A4卷第37-38頁)。 ⑵嗣於110年8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則供稱:伊主要是拿 這張國際匯票做石油、黃金,還有和國外公司合作,投資電池生產、食品產業,跟馬來西來的公司合作石油事業等語(見A5卷第70頁);並稱:「PPP」方案內容主要操作 及獲利的方式,是將美金12億元的BD國際匯票押存在香港匯豐銀行,每週由一位美國籍名叫ROZHKOVENIAMIN的交易員操作,每週進行結算,期間40週。原本美金12億元的BD國際匯票應該用本金的1%租用,即美金1,200萬元租用, 但該張BD國際匯票分成兩部分,美金7億元部分是DANIAL 負責的,美金5億元部分則是伊等負責的,所以伊等原本 應該支付美金500萬元租用費用,但是伊等只募到美金80 萬元,所以最後由李坤賢與DANIAL協商,只用美金80萬元去租用美金5億元的部分,其他差額由李坤賢去商量。他 們的投資款是用作租用BD的成本,即使退回BD也沒有辦法取回這些款項,這個款項是由香港匯豐銀行收走的,交易員如何透過交易BD獲利在國際間是個秘密等語(見A5卷第71-72頁、第74頁、第76頁)。 ⑶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首先要取得匯票才能夠參與PPP 的操作,拿匯票當作擔保,PPP的操作過程就是要拿1張匯票擔保,然後由TRADER作業,這就是PPP的操作流程。12 億匯豐銀行的匯票正本是交給DANIEL,副本則是交給伊,伊事後把副本影印給周孟陞。是DANIEL拿到匯票正本,伊沒有拿到過正本。PPP的操作,就是須要匯票正本交給DANIEL去操作。伊有拿到正本,正本又再交給DANIEL,讓他 去操作。正本是在DANIEL那裡,DANIEL把副本給伊,但沒有在副本上簽名,正本就是給伊等看一下,他就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287頁、第311頁)。 ⑷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亞元公司有從事Standby LC、BD及相關金融操作,因為市場上有很多人需要租用BD,來借工程款,作為參考。就是作為工程款的參考之用,由亞元集團出錢租用。伊等的客戶是大的工程公司,他來租BD,伊等透過這個方式出租BD給他們。本件PPP案的匯票則是向 「MARY JANE」租的,租了以後,他才開給香港德銓公司 。匯票正本是存放在匯豐銀行,是在「MARY JANE」的帳 戶裡。伊與李坤賢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BD的正本,因為正本要留在匯豐銀行留作操作PPP,對方只給伊等兩份影本 ,並出示公證處公證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122頁 ),並供稱:操作是TRADER在操作的,因為沒有操作成,所以沒有操作。是40週的操作,伊不清楚怎麼操作。這個過程,TRADER是管操作的,伊等是把錢,就是BD即12億美金存入到匯豐銀行,這樣他就可以操作PPP。操作PPP就是1張BD也可以當成操作的工具,1張BD就是足夠的錢,12億美金就可以做了,他主要就是要放在銀行裡面,他知道有這個錢,他就開始可以操作了。獲利就是從他的操作中來,40週每週操作一次。他的獲利就是12億美金,他就是PPP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158頁)。 ⑸則觀諸被告徐榮結上揭所述,其就投資人之資金,係作為「手續費」之用,抑或是租用銀行匯票之「租金」?其與被告李坤賢是否曾看過本件銀行匯票正本?該銀行匯票正本究竟是交由DANIEL進行操作,又或是一直存放在「MARYJANE」的銀行帳戶內?諸般情節,被告徐榮結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其對於實際投資內容及操作獲利方式,亦始終語焉不詳。甚且,被告徐榮結、李坤賢、周孟陞等人於偵查過程中,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美金12億元銀行匯票係由「MARY JANE」所簽發、出租並持有等重要情節 ,均隻字未提,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被告徐榮結始為上開辯詞,已有悖於常理。又衡諸本案自被告徐榮結於107年11月10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起,迄至本案繫屬 法院時止,已歷時數年,本院審理過程亦耗時1年有餘, 則苟若上開美金12億元之銀行匯票確係「MARY JANE」所 簽發、出租,並由其持有保管,被告徐榮結等人為免自身陷於訟累、罪責,尤應想方設法,積極聯繫「MARY JANE 」或DANIEL、JICKSON等人,抑或取得相關聯繫資料、證 明文件,被告徐榮結竟未為之,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聲稱「MARY JANE」為銀行匯票的簽發人及持有人, 並提出「MARY JANE」之護照內頁影本。佐以被告徐榮結 偵查中所提出Private Joint Venture Partnership Agreement(下稱合作協議),暨各式境外機構、銀行認證信 函(見A5卷第307-342頁),亦未提及上開銀行匯票之簽 發人為「MARY JANE」,或係「MARY JANE」委由匯豐銀行簽發。則被告徐榮結此部分所述銀行匯票之簽發、租賃等投資情節,更難以採信。 ⒋另外,關於前揭銀行匯票正本之下落,被告徐榮結前後已有2 種不同說詞;而且,依據被告徐榮結所提出之HSBC銀行確認信函(見A5卷第333-337頁),其顯示該面額美金12億元之 銀行匯票應已存入香港德銓公司之銀行帳戶。則不論是被告徐榮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匯票正本已交給DANIEL去操作,銀行匯票是用租的,僅能提示,不能兌現云云,或是其後改稱:匯票正本是存放在匯豐銀行,是在「MARY JANE」 的帳戶等辯詞,均與前開確認信函內容不相符合,足徵被告徐榮結於本院之供詞多所破綻,而本件PPP投資案應屬虛捏 。 ⒌被告徐榮結雖辯稱:亞洲蓮華投資有限公司的Veniamin,就是操作投資的TRADER,伊就是與該公司簽約云云,並提出香港德銓公司與Dragon Lotus Capital Limited(即亞洲蓮華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Veniamin Rozhko)之合作協議為 據。惟觀諸該份合作協議內容,首頁上所載Party B即受益 人(Beneficiary)為「Dragon Lotus Capital Limited」 ,然於協議約款第1.1點、第2.2點,則記載Party A開立HSBC銀行匯票,其對象則係「SOURCES OF LIFE WORLD HOLDINGLIMITED」,並於協議約款第2.7點「PARTY-B BANK COORDINATES」部分,記載其帳戶名稱則為「SOURCES OF LIFE WORLD HOLDING LIMITED」,簽署姓名則為「MRS. BARCA-CYSIQUE BLANCHE LITA(CEO)」。對此,被告周孟陞等3人卻從 未提及「SOURCES OF LIFE WORLD HOLDING LIMITED」與亞 洲蓮華投資有限公司之關聯性,以及該公司在本件PPP投資 案中所負責之工作為何?協議書上何以記載銀行匯票之對象為「SOURCES OF LIFE WORLD HOLDING LIMITED」?是上開 合作協議不僅疑點重重,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依據外,反而更可證明被告周孟陞等3人所稱以鉅額銀行匯票進行 國際金融投資操作,實屬荒誕無稽,其等3人取得投資人之 資金後,實際上並未委由TRADER進行銀行匯票之操作投資。⒍綜此,細繹本件被告等人歷次供述,以及前揭證人之證詞,竟無人可以清楚說明所謂「PPP」投資案之操盤人員究竟是 如何運用鉅額銀行匯票,進行何種投資交易操作?投資標的為何?如何獲利?利潤來源為何?更殊難想像被告等人得僅以美金85萬元,向他人「租得」高達美金12億元的境外銀行票據,而由所謂境外操盤手進行不詳方式之投資操作。凡此種種,被告周孟陞等3人俱無法合理說明,顯見其等所推行 之PPP投資案,宣稱係需經由美國聯準會核准之人道救援投 資項目,以收受投資人資金而取得鉅額銀行匯票,再交由專業操盤人員操作投資,而獲取高額利潤等說詞,應係虛構不實之投資騙局。被告周孟陞及其辯護人辯稱:周孟陞沒有要欺騙投資人的意思云云;被告徐榮結及其辯護人辯稱:徐榮結確實已經按照約定辦理投資,但其被騙應該是始料未及,或是他對這個投資方案的認知不清,造成投資失利與告訴人之損失,徐榮結客觀上並無施行詐術,主觀上也無詐欺犯意云云,以及被告李坤賢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3人所辯各節,均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孟陞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71條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原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則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 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其修正理由以:「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項。二、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第2項。基於 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 法方式為之。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 ,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是現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將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行為人原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不再予以準用,而將其完全相同之文字,明文增列於第2項。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 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周孟陞等3人所為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之犯行,犯 罪時間雖跨越上開公司法修正施行前後,惟其上開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 ㈢又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亦有明文。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均係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地區公司,而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3人以香港德銓公司、香港 亞元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而經營業務,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 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 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又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PPP投資案」之簽約對象為香港德銓公司、臺灣德銓公 司及香港亞元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周孟陞為香港德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坤賢則係香港亞元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兼任財務長;被告徐榮結則為香港亞元公司執行長、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等節,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等3人分別為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負責人,亦各係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竟以虛構之「PPP投資案」為號召 ,佯稱該投資案需經美國聯準會核准,且係與人道救援相關之投資項目,其等以投資人之款項取得鉅額銀行匯票,交由TRADER進行操作以牟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核其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 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被告周孟陞等3人分別擔任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 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執行董事或財務長等職位,其等以前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資金,並以該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署投資協議書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 102頁、第282頁、第360頁、卷㈡第80-81頁),無礙被告周孟 陞等3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㈣被告周孟陞等3人間,就上揭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本件被告周孟陞等3人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㈥本件被告周孟陞等3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 附表編號1、2、5、6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周孟陞等3人對如附表所示投資人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 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孟陞等3人就本件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吸金之決意,而以 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名義,以及臺灣德銓公司之名義,利用上開詐騙手段違法吸金,同時符合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個接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著手行為完全重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㈧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周孟陞等3人尚有招攬如附表編號6、7 所示投資人加入PPP投資案,吸收其等資金各如附表編號6、7所示,容有疏誤。惟此部分各與被告周孟陞等3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㈨又起訴意旨復未敘及:①被告周孟陞等3人以未辦理分公司登 記之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而經營業務之犯行,以及②其等3人以虛構之PPP方案,利用上開話術而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周孟陞等3人被訴且經認定有 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102頁、第 282頁、第360頁、卷㈡第80-81頁),無礙於被告周孟陞等3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被告周孟陞等3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亦分別為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為有身分之人,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無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均不得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3人刑期,附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孟陞等3人分別擔任香港 德銓公司、臺灣德銓公司及香港亞元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執行董事或財務長等職位,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以臺灣德銓公司,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推行前揭虛構之PPP投資 案,以投資該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共同非法吸收之資金高達美金85萬元,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併考量下列情事: ⒈被告周孟陞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徐榮結、李坤賢坦認其等所犯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但否認非法吸金及詐欺等犯行之犯後態度。 ⒉被告周孟陞等3人各自的前科紀錄,其中被告周孟陞、徐榮結 等2人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⒊被告周孟陞等3人於本案中,分別提供前開個人、公司之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用,且被告周孟陞透過友人唐汝剛,結識、邀約其他投資人參加投資說明會,由其講解PPP投 資案之獲利制度;被告徐榮結、李坤賢等2人則佯作具有豐 富國際金融投資經驗之專業人士,出席投資說明會,分享其等投資經歷、回應提問,且由被告徐榮結主導、被告李坤賢陪同,2人負責至境外領取投資款、取得本件銀行匯票影本 等工作,其等3人各就本案所為不同之分工,以及對於犯罪 之支配與貢獻程度。 ⒋被告周孟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碩士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電腦老師一職,月收入不固定,且尚有高齡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徐榮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龍達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坤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現任職於龍達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財務及開發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㈡兼衡以被告周孟陞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利益,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73 -374、385、394-395、404-405頁、第483頁,卷㈡第5-13頁、第47頁、第99-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我國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周孟陞等3人因本件犯行,共同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 與投資,實際獲得資金共計美金85萬元(詳參附表)。其中固有部分資金係由投資人直接匯入臺灣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等帳戶,惟依被告周孟陞之供詞(見A5卷第40頁'本院 卷㈠第73-80頁、第281-314頁),投資人款項進入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後,其隨後就轉匯至香港亞元公司香港HSBC銀行帳戶,或徐榮結之個人帳戶;另依被告李坤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投資人的資金匯入香港亞元公司的帳戶後,伊就到香港、新加坡提領現金,交給徐榮結等語明確(見A5卷第15-21頁、本院卷㈠第101-108頁、第281-314頁 ),由此可見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周孟陞等3人共同收受、支配管領並運用,其等3人就此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因渠等均否認犯罪,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孟陞等3人間之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分受 之金額,審酌被告周孟陞等3人於上開PPP投資案,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分工、出力多寡之問題,依常情而論,被告周孟陞等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周孟陞等3人各自從 中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美金28萬3,333.33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人所犯罪 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7他10014 A2 109他4849 A3 107發查3773 A4 108偵1196 A5 110偵27685 A6 110偵27998 A7 108調偵941 A8 109查扣591 A9 110查扣1949 附表、投資人投資明細彙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