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瑞榮、劉定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榮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劉定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與劉瑞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瑞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與劉定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定恆曾任新鮮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鮮境公司)及定華軒科技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華軒公司)董事長,現為波塞頓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塞頓公司)及奧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鈺公司)負責人,劉瑞榮為劉定恆之父親。劉瑞榮、劉定恆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化名「Ken huang」等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 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至109年7月14日間,向境外或大陸地區有需要匯款至臺灣地區者,以不詳之方式收取人民幣或越南盾,並參考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為匯兌基準兌換為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者亦同),以現金方式交付或存入客戶指定之郭阿華、郭陳美玉、王姵淳、金善鈺與鄭景鴻等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銀行帳戶,並以買賣古董、投資虛擬貨幣或購買顯示卡與主機板等匯款名義,企圖隱匿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若臺灣有需匯款至國外或大陸地區之客戶時,經劉瑞榮及劉定恆參考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後,通知王一愛等客戶將新臺幣連同手續費匯至指定帳戶中,再透過網路轉帳或指示「Ken huang」等人,將相當之人民幣或外幣 匯至客戶指定之綦富彬等人設於中國工商銀行等銀行帳戶完成交易(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及人民幣、外幣匯兌之銀行業務,總計非法匯兌金額約965萬575元(起訴書誤載為975萬575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郭阿華、郭陳美玉、王姵淳、鄭景鴻、金善鈺、孫至華、王一愛、顏念祖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瑞榮、劉定恆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不採為判斷被告劉瑞榮、劉定恆是否犯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瑞榮、劉定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劉瑞榮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被告劉瑞榮辯稱: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行業,我只是幫友人王一愛處理過此事而已,她當時跟我講因為疫情她無法回去,她知道我在大陸有做生意,她叫我幫她匯錢給她兒子,一次8千人民幣、一次2千人民幣,大陸有個朋友欠我錢,我就叫我大陸的朋友幫我匯1 萬元給王一愛兒子,我沒有賺價差,我是用臺灣匯率給她云云;被告劉瑞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據證人郭阿華、郭陳美玉等人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係郭阿華之越南客戶欠款,銀行法所謂國內外匯兌,需藉由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然被告劉瑞榮及劉定恆均未在越南設有分支機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二人於越南有特定人為其作資金清算,無從說明被告二人何時、地,由何人在越南收受款項。另據證人王姵淳、鄭景鴻、金善鈺之供述,係其等有境外人士清償債務之需求,而收受臺幣存入,惟被告二人有於中國大陸作生意,不無可能為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務,以匯款至第三人之方式為清償。另本案存匯部分的帳戶,除被告劉瑞榮存入,另有其他帳戶匯款存入,假設今天是地下匯兌業者,何必這樣分拆成數筆?再由基隆關務署以及標緻科技公司的回函,可以確認被告劉定恆提出的進口報單是真的,顯見當時確實有去購買電腦零組件,只是依照地下匯兌業者指示,分匯不同筆至證人帳戶。附表二所載匯出部分,據顏念祖之供述,其匯款至定華軒公司之帳戶,係受訴外人廖泓瑞指示,然顏念祖稱不識劉瑞榮與劉定恆,而受第三方撮合匯款之原因不勝枚舉,亦可能係單純履行債務或為他人清償。至王一愛部分,僅為單一事件,並無反覆實施之狀況存在,只是單純協助王一愛,依照臺灣銀行的即期匯率,沒有賺價差及營業性質云云。 ㈡被告劉定恆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被告劉定恆辯稱:那段期間我的公司做的是顯示卡的進出口貿易買賣,在該期間内我們公司進口的顯示卡接近9千萬元 ,確實有一些賣家是大陸的賣家,所以起訴書列表的一些匯款帳戶是買這些電腦設備的款項,並非從事地下匯兌;被告劉定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定恆於107年1、2月間 ,以其經營之奧鈺公司向香港商藍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寶公司)購買並進口電腦零組件商品,被告劉定恆購買之貨物為289萬4,068元,含運費合計296萬4,124元。被告劉定恆依照商業慣例,分成訂金及尾款兩度以新臺幣匯款至地下匯兌商指定之收款帳戶,再由該地下匯兌商支付等值之人民幣或美金給藍寶公司。被告劉定恆另於106年3、4月間, 以其經營之奧鈺公司向藍寶公司購買電腦顯示卡,共計美金93,000元,約為新臺幣275萬元,被告同樣依照商業慣例, 分成訂金及尾款,兩度匯款至地下匯兌商指定之收款帳戶,再由地下匯兌商支付等值人民幣或美金予藍寶公司。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劉定恆請被 告劉瑞榮將貨款匯至地下匯兌業者收款帳戶,被告劉定恆並非地下匯兌業者,而係利用地下匯兌業者提供之服務,進行換匯。再由證人證詞可知,其等帳戶內除了劉定恆存的這幾筆之外,還有其他例如湯鼎堆、楊惠凱、佳德文創、張世昌也是匯到郭阿華與郭陳美玉的帳戶,如依照起訴書的邏輯,這十個人還有張世昌、佳德文創,也都從事地下匯兌嗎?本案應係透過真正地下匯兌業者的操作,才會有被告二人將款項存入附表一所示證人帳戶之情形。附表二編號1王一愛部 分,其表示不認識被告劉定恆,故本次跟被告劉定恆沒有任何關係。另附表二編號2的匯出部分,沒有辦法以證人顏念 祖之證詞認定有地下匯兌情形。 二、經查: 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二人經手之事實: 1.附表一編號1、4、6至10所示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 項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款項為被告劉瑞榮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存入郭阿華、郭陳美玉、王姵淳及金善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款項為被告劉定恆 以新鮮境公司帳戶存入金善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郭阿華(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7頁)、郭陳美玉(本院卷一第265 至268頁)、王姵淳(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6頁)、金善鈺( 見本院卷一第296至304頁)及孫至華(見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等人證稱在卷,並有證人郭阿華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07 至209頁)、證人郭陳美玉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15至216 頁 )、證人王姵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23至225頁)、被告劉瑞榮107年2月8日存入王姵淳000000000000號帳戶989,930元存入憑條(見偵一卷第226至227頁)、證人金善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37至239頁)、大額通貨查詢報表(見偵一卷第321 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4頁),堪信為真。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王一愛存入被告劉瑞榮帳戶內一節 ,業據證人王一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0頁),並有證人王一愛與被告劉瑞榮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見偵一卷第85至97頁)等在卷可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為顏念祖存入定華軒公司一 節,亦據證人顏念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並有定華軒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35至3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4頁)亦 堪認屬實。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雖記載證人顏念祖存入定 華軒公司帳戶之金額為67萬元,惟證人顏念祖存入之金額應係57萬元,此觀定華軒公司帳戶內106年12月18日入帳金額 即明(見偵二卷第261頁),此部分自應更正為57萬。 2.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款項部分: 被告劉定恆固否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張世昌匯入郭阿華帳 戶及附表一編號3、5所示由佳德文創匯入郭阿華、郭陳美玉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指示匯入(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4頁)。 惟被告劉定恆於109年9月9日調詢中供稱:「(經查郭阿華 設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越南籍客戶除劉瑞榮以臨櫃匯款方式償還外,佳德文創公司與張世昌皆利用跨行匯款將該欠款匯入指定帳戶,郭阿華與張世昌於職業上完全無合作關係,為何同一越南籍客戶欠款卻分別以劉瑞榮、張世昌與佳德文創公司等名義匯款?)經貴處提示我現在回想,如我前述因為奥鈺科技公司有向大陸購買顯示卡及主機板,有人民幣之需求,當時我透過中央市場的攤友介紹,認識一位有在從事地下通匯的『小高』,我會請『小 高』幫忙匯款至大陸廠商,『小高』會給我特定帳戶叫我把新 臺幣匯進去,劉瑞榮、佳德文創公司及張世昌的款項應該都是我安排的,佳德文創公司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請他直接把款項匯到上述帳戶,張世昌則是我向他借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另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提示偵一卷第207頁郭阿華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07年 3月23日郭阿華這個帳戶中有一筆17萬2958元的金額是你轉 入?)如果是我的名字,那應該就是,可是我不記得,因為很久了。」、「(轉入原因?)因為我們是做越南生意的,劉定恆在越南那邊有認識一些海鮮人脈,他有介紹我一些海鮮,郭阿華我不認識。當時劉定恆有越南的朋友,當時我也有問劉定恆可否幫我介紹,我是專門做吻仔魚跟透抽的進口,剛好劉定恆有介紹客人給我,有成交,所以我直接匯款給他,當時劉定恆可能直接叫我匯款到郭阿華這個帳戶吧,我也不太清楚,但這個性質是貨款,因為其實劉定恆認識蠻廣,有時可能會需要請他幫忙。」、「(〈提示偵一卷第249頁 張世昌調查筆錄〉當時調查員有提示你中國信託的帳戶影本,顯示107年2月23日、3月2日佳德文創分別存入13萬7984元與29萬7434元,共計43萬5418元到你中信帳戶,你方稱沒聽過佳德文創,是否知悉上二筆匯款轉入你帳戶的原因為何?)佳德,那應該是劉定恆的吧。」、「(為何你認為應該是劉定恆?)現在想起來就是有印象,因為其實我們做生意的,客人很多,全臺都有,還有做一些印尼、越南跟中國的生意,所以我們客人蠻多,那佳德應該是劉定恆的,這樣想起來應該是。」、「(〈提示偵1卷第250頁張世昌調查筆錄〉當 時調查局問你佳德文創匯給你的款項,當時你回答是海鮮的貨款,所述是否實在?)對。」、「(是你跟何人做生意的海鮮貨款?佳德文創是何原故匯款到你這邊?)那應該就是劉定恆的貨款吧。」、「(除這些在越南的臺灣客戶可以幫你匯款給越南水產廠商外,你會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幫你匯越南盾嗎?)沒有地下匯兌業者,如果是劉定恆的,當時他有介紹海鮮的朋友客人,剛好可能劉定恆也有,可能當時有請劉定恆幫我匯一下貨款。」、「(劉定恆幫你用什麼付?)我給他臺幣,他幫我匯越南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70頁)。是被告劉定恆於偵查中即已陳稱張世昌及佳德文創所匯至郭阿華、郭陳美玉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其安排,且經核與證人張世昌證述其匯至郭阿華帳戶的款項是被告劉定恆請其轉入等語相符。而證人張世昌亦證稱佳德文創匯給其的款項確與被告劉定恆相關,則無論張世昌或佳德文創所匯入郭阿華、郭陳美玉帳戶之款項,都應係被告劉定恆所安排無訛,被告劉定恆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張世昌或佳德文創之匯款與其相關,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3.綜此,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二人經手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屬被告二人從事匯兌業務之款項: 1.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係被告劉瑞榮、證人張世昌、佳德文創將款項匯入證人郭阿華及郭陳美玉之帳戶,業如前述。關於該等款項之緣由,證人郭阿華、郭陳美玉、劉月桃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阿華經營利榮刷子公司,工廠設在越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由劉瑞榮、張世昌、佳德文創公司匯款至郭阿華及郭陳美玉帳戶之緣由,是越南客戶給付給利榮公司的貨款,本來要在越南給付越南盾,後來越南客戶要求要使用臺灣的帳戶匯新臺幣,客戶也沒有說明是請何人匯款。劉月桃是利榮臺北公司的會計,錢進帳戶之後就會由劉月桃對帳,證人郭阿華、劉月桃、郭陳美玉等人均不認識劉瑞榮、張世昌、佳德文創公司,也沒有聽過新鮮境公司、定華軒公司、波塞頓公司、奧鈺公司、千駿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郭阿華、郭陳美玉、劉月桃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67頁)。是無論係證人郭阿華、郭陳美玉或是劉月桃,均不認識被告二人,且收取匯款原因是越南廠商交付之貨款,與被告二人所營事業無關,也並非被告二人之生意往來對象。 ⑵被告劉瑞榮於調詢時供稱:我不認識郭阿華、郭陳美玉,基本上會去銀行辦理大筆的現金存入都是劉定恆指示的,我不確定是否是貨款或是其他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劉定恆叫我匯款的,基本上都是公司應付的帳款,他只跟我說是廠商帳款,我知道有電腦設備跟主機板等等,至於確定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另被告劉定恆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與利 榮刷子公司交易過,因為奧鈺公司有向大陸購買顯示卡及主機板,有人民幣之需求,當時我透過中央市場攤友介紹,認識一位從事地下通匯的「小高」,我請「小高」幫忙匯款到大陸廠商,「小高」給我特定帳戶叫我把新臺幣匯進去,劉瑞榮、張世昌、佳德文創公司的款項應該都是我安排的,佳德文創公司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我請他直接把款項匯到上述帳戶,張世昌則是向我借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47至148頁)⑶是被告二人均未與利榮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卻將附表一編號1至5利榮公司所要向越南廠商所收取的貨款,以各不同帳戶或存款人(包括被告劉瑞榮、證人張世昌、佳德文創公司)將越南貨款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證人郭阿華、郭陳美玉之帳戶中。 2.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係被告劉瑞榮將款項匯入證人王姵淳之帳戶,業如前述。關於該等款項之緣由,證人王姵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間,在國外唸書認識的中 國朋友向我借錢,我轉人民幣給朋友,朋友說她會請臺灣 的人直接還臺幣給我,就是附表一編號6的款項,我不知道朋友當時用什麼管道,至於朋友是找誰還錢給我,我就不 知道,當時我有確認過金額是相符的,我對於存款人劉瑞 榮沒有印象,存款憑條後方寫「古董款項」與款項無關, 我沒有聽過新鮮境公司、定華軒公司、波塞頓公司、奧鈺 公司等語,業據證人王姵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38至245頁)。 ⑵被告劉瑞榮於調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是我用現金 存入王姵淳之帳戶,這筆98萬9,930元款項是定華軒公司給 我的,我也不記得是誰提供王珮淳帳戶之帳號給我,王姵淳跟定華軒公司應該有買賣往來,定華軒公司沒有從事古董買賣,我個人有從事古董買賣,王佩淳的大陸同學Abby Zou說不定跟定華軒公司有業務往來,這部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19至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存款單上寫存款目的是廠商古董款項是誤會,因為古董是我個人興趣之一,我拿劉定恆給我或公司名目給我的錢,一定都是付給廠商,所以行員問我匯款目的,我就說是要給廠商的錢,我記得我是講中古設備,我去存錢給不認識的人,我不會去講我的古董興趣,我印象中是在跟行員主管聊天,所以才產生如此誤會,我跟他談古董的事,我之前一定會說我的廠商是中古設備,基本上以前在做古董買賣都是現金,不會是我去存款匯給不認識的人。中古設備就是指中古電腦設備,中古是二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413至414頁)。 ⑶是證人王姵淳明確證稱自己並未與被告二人認識,也沒有生意往來,然被告劉瑞榮卻以給付貨款為由將證人王姵淳應收取之消費借貸款項匯入證人王姵淳的帳戶,此舉已非無疑。而被告劉瑞榮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見存款憑條背面「廠商古董款項」之註記並未陳稱有何「誤會」情形,甚至推說「王姵淳的大陸同學Abby Zou說不定跟定華軒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是行員誤會,其應是說「中古設備貨款」云云。而且被告劉定恆的公司經營項目之一是電腦主機、顯示卡等設備,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定恆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均為相關商品之新品,要無經營「中 古設備」之情形,被告劉瑞榮稱其向行員說的是「中古設備」,亦與實際經營項目不合。何況,大額存提款之情形,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本會在憑證上註記存提款原因,並可能會有內部檢核管理,以防治詐欺、洗錢或金融犯罪之可能,行員豈有隨意因「誤聽」而於存款憑條背面書寫不相干原因之理,被告劉瑞榮前揭所辯實與常情相悖,且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難以採信。 3.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係被告劉瑞榮將款項由千駿公司帳戶 轉入證人鄭景鴻之帳戶,如前所述。關於該等款項之緣由,業據證人鄭景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的款項匯 入我帳戶,是因為當時我在開計程車,有碰到一位小姐坐我的車,她說她是大陸籍的,來臺灣要找廠商,借我的戶頭用,收廠商的匯款,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能很確定她是說她母親生病還是生意上,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或電腦相關設備買賣,也沒聽過新鮮境公司、定華軒公司、波塞頓公司、奧鈺公司、碧信福公司、千駿科技公司等語,業據證人鄭景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頁)。 ⑵被告劉瑞榮於調詢時供稱:我不記得匯入鄭景鴻帳戶款項之原因(見偵一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筆款項也是劉定恆叫我去存的,劉定恆沒有跟我說明確切存款的原因,反正公司要匯出去的錢都是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另被告劉定恆就此筆款項之緣由於調詢時供稱:這個款項是我指示劉瑞榮處理的,當時應該是千駿科技公司將虛擬貨幣賣給我,我收到虛擬貨幣後,千駿科技公司請我直接將款項匯給鄭景鴻,至於千駿科技公司與鄭景鴻之間的關係我並不清楚。我有聽過鄭景鴻,我知道他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沒有看過本人。我印象中千駿科技公司委託新鮮境公司匯款給鄭景鴻許多次,千駿科技公司是與新鮮境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客戶,至於千駿科技公司與鄭景鴻之間的關係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44至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我會請我父親匯款就是虛擬貨幣跟電腦設備的買賣這兩種狀況,千駿科技公司是我一個朋友陳彥博所開設,當時狀況是陳彥博有跟我借70萬,8月4 日當天我需要付給藍寶廠商貨款55萬,陳彥博說他的錢在千駿公司帳上,但他沒空匯,當天他就把他的存摺、印章拿給我,我就請我父親去幫我匯這筆款項給當時要付貨款的指定帳戶即鄭景鴻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是被告劉瑞榮及劉定恆關於此筆款項之緣由,前後所述均不相符,本難遽信。而被告劉定恆此一辯解亦與其原先所陳「鄭景鴻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此筆款項是千駿公司委託我付款給鄭景鴻」等語大相逕庭,其等關於此筆款項匯入鄭景鴻帳戶的原因,亦與證人鄭景鴻所陳是「中國大陸籍女子李波娜借用帳戶」一情極為不同,被告二人此筆匯款自有可疑。 ⑶至證人即千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彥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經由上課認識劉定恆後,你與劉定恆有何生意往來或合作?)有,我們做虛擬幣買賣,我們錢會互相調用,虛擬貨幣也會互相調貨。」、「(你的意思是你跟劉定恆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同行?)對。」、「(千駿科技公司除買賣虛擬貨幣外,還有無其他業務?)沒有。」、「(經調查局查詢你的銀行往來紀錄,有一筆是由在庭被告劉定恆的父親劉瑞榮於106 年8月4日以你千駿公司的帳戶現金存款55萬至你沒聽過的鄭景鴻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是否記得此事?)記得,這件事比較有點印象,是因為要我當時還劉定恆6、70萬吧,當天我沒辦法領,所以我把存摺跟印章交給劉定恆,叫他自己去領。」、「(你們在哪個交易平台、交易所或何處做兌換?)當時就用幣託、MAINCOIN,還有用國外平台。」、「(既然有這些交易平台,應該可以再提供一些交易紀錄吧?)那個不太好查,這有點複雜,他們是中心化,那個要追溯有點複雜,因為那不像現在,那個時間點跟現在又不太一樣,現在有外部錢包可以查它的區塊鏈,但當時我們都是用中心化。」、「(意思是你現在完全無法提供千駿公司跟新鮮境公司、定華軒公司做虛擬貨幣往來的紀錄?)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9頁),則關於此筆款項是被告劉瑞榮由千駿公司帳戶轉入鄭景鴻名下之原因,證人陳彥博證稱是其與被告劉定恆間有借貸關係,要還被告劉定恆錢,才將帳戶交給被告劉定恆,讓被告劉瑞榮直接領走款項。惟證人陳彥博雖稱其以千駿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平台為幣託、MAINCOIN等大型交易平台,卻稱自己無法提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證明斯時其與被告劉定恆確有因虛擬貨幣買賣而有生意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則證人陳彥博所述之真實性亦有疑慮,而不可採信。 4.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匯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匯款,係被告劉瑞榮、新鮮境公司將款 項匯入金善鈺之帳戶,業如前述。關於該等款項之緣由,證人證人金善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二人,但是我有看過我交易明細中有「劉瑞榮」的名字,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也沒有買賣電腦設備或相關零組件,我在銀行交易明細看過新鮮境公司,沒聽過定華軒公司、波塞頓公司、奧鈺公司,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匯入我帳戶內之款項,是我 幫我表妹孫至華的代收款。孫至華在香港做一些買賣,她問我如果她有錢要匯到這邊,是否方便用我的帳戶,我就答應了,我說如果有匯入我再看一下。孫至華沒告訴我誰會匯,她只說大概這時候,如果有錢進來叫我跟她說一聲,她也沒跟我說金額多少、匯款人是誰,我都不知道。這3筆款項是 孫至華買賣一些精品,她好像在香港有作交易等語;另證人孫至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二人、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也沒有從事電腦相關買賣,亦無聽過新鮮境公司、定華軒公司、波塞頓公司、聚樂公司、奧鈺公司、千駿科技公司、佳德文創公司。106年間,我有精品包包、勞力士手 錶等物要賣給香港的朋友,有些會匯款到我表姐金善鈺的戶頭,買家沒有跟我說她要找誰匯款,我想說有收到錢就好等語,業據證人金善鈺、孫至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6至303頁;本院卷二第29至42頁)。 ⑵被告劉瑞榮於調詢時供稱:這都是劉定恆叫我將款項現金存入指定的帳戶,我不認識孫至華跟金善鈺等語(見偵一卷第38至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8至10 這3筆款項都是公司廠商的貨款,都是劉定恆叫我去匯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另被告劉定恆於調詢時供稱: 這是我指示劉瑞榮存款的,但我不認識金善鈺,依照時間點研判這應該是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金善鈺沒有直接關係,就是我的廠商或是為了付貨款所找的地下匯兌商提供給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是被告劉定恆原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款項應係虛擬貨幣之買賣,嗣稱是為了付貨款,地下匯兌商提供之匯款帳戶,則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至被告劉定恆之辯護人雖具狀稱附表一編號8的款項是用來支付 向香港商藍寶公司購買1000片顯示卡的訂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然關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一樣是匯至金善鈺帳戶之另2筆款項部分,究竟是何給付原因,被告二人均未 提出合理說明,被告二人所辯亦難採信。 5.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王一愛存入被告劉瑞榮帳戶內,業 如前述。證人王一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劉瑞榮,我去我妹妹的便當店那裡,我妹妹說如果要匯款至中國大陸可以問劉瑞榮,我後來請劉瑞榮幫忙轉錢2次,偵一卷第85至91頁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跟劉瑞榮的對話紀錄,當時我傳 送「4.187」並傳送一張圖片,圖片中人民幣的匯率4.106 、4.268,是銀行買進跟賣出的匯率,我算出的「4.187」 是4.106 跟4.268 相加除以二得出匯率的中間值。因為我之前請別人幫忙匯款至大陸時,都是把銀行的匯率相加計算平均值,作為匯率的計算基準。當時一開始有覺得劉瑞榮收4.23的匯率比較高一點,但因為只差一點,我就想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0頁)。 ⑵被告劉瑞榮於調詢時供稱:我認識王一愛,他是我前女友王紅艷的姐姐,王一愛及王紅艷都是大陸湖南省的人,我與王一愛認識7、8年,交往關係不錯,我印象中我有幫忙王一愛匯款至他大陸兒子的帳戶,次數為2、3次,王一愛之前有詢問我在大陸有無還在使用的帳戶,帳戶内有無款項可以使用,想請我幫忙匯款給她在大陸的兒子,但我在大陸的個人帳戶都已結清,剛好我在大陸有朋友欠我錢,所以我就請我的朋友先把錢匯給王一愛的兒子,印象中金額約2,000人民幣 的匯了2次,6,000元或8,000元人民幣的匯了1次,我只是基於好友關係純粹幫忙,我匯率都算的比臺灣銀行的公告匯率還便宜,我不做這個營利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0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證人王一愛匯款至中國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確 係被告劉瑞榮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符合銀行法「匯兌業務」之行為無訛。 ⑶被告劉瑞榮雖陳稱其並未營利,惟觀之被告劉瑞榮與證人王一愛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 (見偵一卷第85至91頁) 證人王一愛詢問被告劉瑞榮是否有在匯款之時,被告劉瑞榮回覆以「好像今天匯款的單子比較多…稍等一會兒,就能完成了!」,約莫11分鐘後,被告劉瑞榮即傳送已經轉帳至綦富彬帳戶之截圖給證人王一愛。再者,被告劉瑞榮此一換匯之匯率是「4.23」,亦比證人王一愛預期的「4.187」,即 「4.106 (本行買入)」及「4.268(本行賣出)」的平均 高,顯見被告劉瑞榮確時能從中賺取匯差,被告劉瑞榮辯稱自己並未營利云云,殊非可採。 6.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存款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顏念祖存入被告劉瑞榮帳戶內,業 如前述。證人顏念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新鮮境公司、定華軒公司、波塞頓公司、奧鈺公司,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是我投資ANB集團,要交付給上線的投資款,我 把我的存摺跟印章直接拿給我的上線,請他自己領錢出來,我在調查局所稱「ANB 集團似乎有找很多間地下通匯的公司把在臺灣的投資款項洗出國外」,是去馬來西亞時,在投資者聚會聽到的等語,業據證人顏念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5頁)。 ⑵被告劉定恆於偵查中供稱:顏念祖匯入之此筆款項仍需要查明(見偵二卷第1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定華軒公 司是我可以實際控制之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 入定華軒公司帳戶之原因我現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觀諸證人何奕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你所 述,所以你在劉定恆的公司服務期間是105 年到110年2、3 月?)是。」、「(這些項目全都是奧鈺公司做的嗎?) 他名下很多間公司,我們大部分都是朋友介紹認識進來的公司,但他設立了奧鈺科技、定華軒、新鮮境、波塞頓資訊跟服務都有,波塞頓有兩間公司,我知道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及證人劉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新鮮境公司、定華軒公司、奧鈺公司、波塞頓科技公司、波塞頓資訊公司等五間公司都是被告劉定恆獨資,被告劉定恆為實際負責人,這五間公司的銀行存摺、大小章都是由被告劉定恆保管,銀行業務都是我跟劉定恆在跑,我跑銀行業務是聽從劉定恆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406頁),是定華軒公司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劉定 恆無訛,該公司之帳戶、大小章亦均由被告劉定恆保管支配,故附表二編號2所示顏念祖轉入定華軒公司之57萬元,被 告劉定恆自當知悉款項來源,然其自本案偵查迄今,均未能清楚說明。再參諸證人顏念祖證稱此乃其境外投資款,其並不認識被告二人,則證人顏念祖無疑有匯兌資金至國外之需求,其將此筆款項匯入與其毫無生意往來之定華軒公司,自應係藉由定華軒公司而將資金轉移至國外之匯兌行為。 7.綜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不僅附表二編號1所示 證人王一愛存入被告劉瑞榮帳戶之款項,明確為匯兌業務款項之外,關於其他各筆交易,被告二人所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亦無從提出合理的存匯原因。且各次存匯款項均涉及各該證人國內外債務清算、異地資金移轉,堪認附表一及附表二均係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款項。 ㈢關於被告劉瑞榮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相關備忘錄之內容: 1.觀之卷附被告劉瑞榮之對話紀錄: (見偵一卷第99至117頁),被告劉瑞榮分別與陳彥博、「Ken huang」之對話中,一再提及中國大陸地區之不同帳戶包括「劉俊成中國建設銀行」、「黃新順中國農業銀行」、「徐宏先中國工商銀行」、「江桂帆中國銀行」、「文懷柔中國銀行」,復有大陸地區轉帳紀錄之截圖可佐,又被告劉瑞榮之手機備忘錄中另有「張友霞 中國農業銀行仙游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3/30匯款¥100萬」、「張友霞 中國農 業銀行仙游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4/24匯款¥100萬」 之訊息2則(見偵一卷第117頁)。被告劉瑞榮就其與「Kenhuang」之對話紀錄均推稱已經忘記了(見偵一卷第49至50 頁),而就上開「張友霞」之訊息則稱:這是當時黃愉恩有兌換人民幣需求。第一筆款項黃愉恩先在臺灣將新臺幣436 萬元交給劉定恆,第二筆款項黃愉恩則將新臺幣436萬元交 給我,這兩筆款項我們請大陸的朋友將人民幣各100萬元, 分別於3月30日及4月24日匯給黃愉恩的母親張友霞設於大陸的帳戶,後來這兩個帳戶因遭大陸公安部門凍結,黃愉恩就告我們詐欺,因為我們確實有將款項匯入張友霞設於大陸的帳戶,並沒有詐欺的情形,所以這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做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劉瑞榮手機中確有顯示其從事匯兌業務之依據,復自陳曾進行人民幣匯兌之行為。 2.又被告劉瑞榮曾於檢調人員搜索時及之前,刪除手機內之紀錄及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觀被告劉瑞榮於調詢時稱:「(你約於今日上午9時48分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樓搜索現場,本處人員在檢視所持用之手機時,你要求要 聯絡律師陪同詢問,本處人員將你所有之手機交予你查閱通訊錄時,你竟直接刪除手機内通話記錄,經本處人員制止仍無法改變通話紀錄遭刪除之結果,你刪除手機内通話紀錄之原因為何?是否意圖為掩飾相關犯罪事證?)我本來就有刪除手機内通話紀錄的習慣,我拿到手機看到後就直接刪掉了,也沒有想太多,我不是意圖為掩飾相關犯罪事證。」、「(你前稱『本來就有刪除手機内通話紀錄的習慣』,你多久會 將通話記錄刪除?)我都是1至2天就會刪除手機内通話紀錄,有時我會1天會刪2、3次。」、「(本處現場檢視你手機 時發現,你與他人LINE對話紀錄有刪除跡象,顯示在本處人員電話通知你到場期間,你有刪除LINE對話紀錄,意圖掩飾相關犯罪事證,對此你有何說明?)我今天沒有刪除LINE對話紀錄,我今天只有刪除手機内通話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是以被告劉瑞榮自陳本來就有定期刪除手機內記錄的習慣,則除上開匯兌相關之訊息外,其他相關跡證已遭被告劉瑞榮刪除,但依證據,至少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附表所示的匯兌行為。 ㈣被告二人行為符合反覆執行之「業務」要件: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固無法確知被告二人實際進行匯兌業務之總次數,但依上揭事證,至少可以確證被告二人係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辦理異地款項收付及臺灣與國外間異地帳務清算之國內外匯兌行為,堪認其二人主觀上均基於反覆執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意思而實施數次匯兌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 ㈤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1.關於被告劉定恆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4、6、7、8 所示款項為向香港商藍寶公司支付之貨款: ⑴被告劉定恆之辯護人具狀稱(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①就附表一編號1之97萬4,194元、編號4之100萬元、編號6之98 萬9,930元,三筆共計296萬4,124元部分,係被告劉定恆以 其經營之奧鈺公司向藍寶公司購買並進口電腦零組件商品共計289萬4,068元,另因被告劉定恆本次訂購之300片電腦主 機板體積較大、故被告劉定恆尚須額外支付藍寶公司從中國大陸運送到香港之國內運費人民11400元(換算當時匯率約 當為美金1758元、新臺幣70,056元),故被告劉定恆應給付 藍寶公司約新臺幣296萬4,124元(計算式=貨款289萬4,068 元+運費70,056元)。上開三項電腦零組件商品價金及其運費296萬4,124元,被告劉定恆則依照商業慣例,分成訂金及尾款,兩度以新臺幣匯款至地下匯兌商指定之收款帳戶,再由該地下匯兌商支付等值之人民幣或美金予藍寶公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係本批貨物之訂金,嗣被告劉瑞榮代被 告劉定恆付完此筆訂金、藍寶公司亦確認收訖訂金無誤後,藍寶公司即於107年2月15日,將上開三項電腦零組件商品出口至臺灣,商品並於107年2月18日到達臺灣;被告劉定恆於收到藍寶公司寄送之上開三項電腦零組件商品後,即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尾款匯至地下匯兌商指定之收款帳戶(下稱第①筆買賣)。 ②另附表一編號7之55萬元、編號8之220萬元,共計275萬元部分,係被告劉定恆以其經營之奧鈺公司向藍寶公司購買電腦顯示卡共計美金93,000元。依當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比29.56計算,上開電腦顯示卡價格即約為新臺幣275萬元。被告劉定恆依照商業慣例,分成訂金及尾款,兩度以新臺幣匯款至地下匯兌商指定之收款帳戶,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 項係本批貨物之訂金,藍寶公司確認收訖訂金無誤後,即將被告劉定恆訂購之上開電腦顯示卡出貨予被告劉定恆,被告劉定恆於確認收到藍寶公司寄送之上開1,000片電腦顯示卡 無誤後,即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尾款,匯至地下匯兌商指 定之收款帳戶(下稱第②筆買賣)。 ⑵惟查,本案依卷證資料,已可認定被告二人至少有就附表一共計10次匯款至不同收款人之帳戶,另附表二共計2次收取 款項之情,然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10次匯款行為,僅能將其中5筆款項拼湊為奧鈺公司向藍寶公司購買顯示卡之匯款 ,且拆分數筆支付,再將數額拼湊出符合貨款總額之數目。被告劉定恆就第①筆買賣僅提出進口報單1紙、就第②筆買賣 更僅提出「proforma invoice」(預開發票或形式發票之意)1紙,均無真正之契約或書面信件證明買賣數量、價格及 付款方式,此部分是否為臨訟編撰而無足採信,已非無疑。⑶又前揭辯護意旨所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4及編號6合計為第① 筆買賣之價款,惟上開3筆匯款共計296萬4,124元,與奧鈺 公司第①筆買賣之進口報單所示總價為2,89萬4,068元仍有數 萬元之差距,辯護意旨稱此部分之差額為體積龐大而生之運費,惟就運費單據,被告劉定恆僅表示「當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但換手機的時候微信紀錄不在了,當時沒有透過電子郵件聯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是被告劉 定恆就差額雖推稱係運費,但亦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⑷另關於第②筆買賣部分,被告劉定恆僅提出「proforma invoi ce」,並未提出進口報單文件、契約書或書面信件,本院函詢藍寶公司在臺之聯繫辦公室即藍寶科技英屬維京群島商標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標緻公司),藍寶公司是否於106年 間販售第②筆買賣之1,000片電腦顯示卡給奧鈺公司,據覆略 以:❶藍寶公司有於106年間販售1批SAPPHIRE PULSE RADEON RX560,數量1000PCS給奧鈺公司,單價為98,000美金;❷附 件(即被證4)是舊版藍寶所開立之PI,因原物料上漲,已 更新為新版;❸藍寶當時與奧鈺公司交易是以美金付款,付款方式是TT in advance,需先付清款項才能出貨,一次付 清所以沒有定金及尾款;❹藍寶確實已收到奧鈺公司支付的美金98,000,並於106年7月11日完成出貨,有標緻公司111 年11月25日標函字第111112501號函及藍寶公司106年7月11 日之INVOICE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7頁)。是據 標緻公司回函可知,被告劉定恆為佐證第②筆買賣所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與當時實際買賣之金額不符,並非最終確定之版本。且此項交易為奧鈺公司一次以美金付清,藍寶公司才出貨,要無分次給付換算成臺幣之訂金及尾款。是被告劉定恆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款項與第②筆買賣相關。 ⑸綜上,被告劉定恆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4、6、7、8為 向香港商藍寶公司支付之貨款,均無從採信。 2.關於郭阿華、郭陳美玉、王姵淳等人帳戶另有其他筆入帳款項一節: ⑴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郭阿華、郭陳美玉之帳戶,除被告二人經手存入之款項以外,亦有湯鼎堆、葉清皮、劉照美、廖洳吟等人匯入之款項;另證人王姵淳之帳戶除被告劉瑞榮存入之款項外,亦有美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天公司)匯入之款項。故應係被告二人依據真正地下匯兌業者之指示,將新臺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否則其他匯款人也都是地下匯兌業者等語。 ⑵查證人郭阿華、郭陳美玉之上海商銀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款項外,另有湯鼎堆、葉清皮、劉照美、廖洳吟、 蕭志琨、楊惠凱、陳玉杯、李英雄等人匯入之款項,有證人郭阿華、郭陳美玉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7至209、215至216頁)。關於上開匯款人為何人,業據證人郭阿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湯鼎堆、葉清皮、劉照美、廖洳吟、蕭志琨、楊惠凱、陳玉杯、李英雄這些人匯款到我跟郭陳美玉之帳戶,都是越南廠商的貨款,這些人我也都不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又證人王姵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外, 另有美天公司匯入之款項,有證人王姵淳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關於美天公司匯 款原因,亦據證人王姵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美天公司為何匯款進來,我不認識美天公司,可能就是還款的人,我朋友分幾筆還我,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是證人郭阿華證稱越南廠商之貨款,確有分為多筆,由不同人匯款至其與其妻郭陳美玉之帳戶,而證人王姵淳則稱除被告劉瑞榮存入之款項,美天公司所匯之款項亦可能是友人的還款,但記憶已經不清楚。然郭阿華、王姵淳均係在國外有越南盾、人民幣之債權,而由國內帳戶以新臺幣收款,進行資金清算,形同清理債權債務關係及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被告二人利用被告劉瑞榮、張世昌、新鮮境公司、佳德文創公司等多個帳戶,完成上開資金移轉,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無疑。縱使證人郭阿華、郭陳美玉、王姵淳上開帳戶中,亦有其他款項匯入,亦難因此解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3.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劉定恆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定恆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存 入被告劉瑞榮帳戶,與被告劉定恆無關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劉定恆於調詢時供稱:新鮮境公司、定華軒公司、奥鈺公司、波塞頓公司都是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所以請領款項及動支都是由我說的算,因為新鮮境公司及定華軒公司經營時間比較短且規模比較小,我父親劉瑞榮會協助上述公司的行政業務,所以需要匯款與收款時,有時候也會請劉瑞榮協助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鮮境公司、奧 鈺公司、波塞頓公司都是我經營,負責決策。財務部分我都會參與。幾乎全都由我主導。如果我找劉瑞榮幫忙,會告知多少金額與對方的收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另被告劉瑞榮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到銀行辦理大筆的現金存入及匯款都是劉定恆指示的(見偵一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鮮境公司、定華軒公司、奧鈺公司、波塞頓公司的資金來往與財務都是劉定恆掌控及有決定權,銀行帳戶、存摺與大小章也是由劉定恆保管,銀行業務就是我跟劉定恆在跑,我只會聽從劉定恆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8頁),是被告劉定恆會指示劉瑞榮匯款及處理銀行事宜,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王一愛之匯兌款項,雖 自對話紀錄中未顯示被告劉定恆參與其中,但其二人就本案匯兌業務均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與「Ken huang 」等相互利用,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被告劉定恆自不能解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劉定恆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非法經營國外匯兌業務,匯兌金額未逾1億元,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辦理地下匯兌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 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載辦理地下匯兌之行為,均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等「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三、被告劉定恆、劉瑞榮及「Ken huang」等人,就本案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均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職賺取收入,亦明知匯兌業務乃金融機構始能為之,竟為圖獲取錢財,鋌而走險實行本案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 ㈡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等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稽以本案被告二人辦理匯兌期間長達數年,實非短期,經手匯兌金額近千萬元,惟同時亦審酌其等舉措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與非法吸金案件相較惡性尚非重大。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無從作為對其二人有利考量之依據。且觀之被告劉瑞榮於本案調查人員執行搜索時,竟在調查人員將手機交給被告劉瑞榮查詢通訊錄讓其「聯絡律師」時,不顧調查人員制止,擅自將手機內資訊刪除,且辯稱是「通話紀錄已滿」云云,業如前述。被告劉瑞榮漠視公權力之執行,目無法紀,所為誠有未當,亦應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㈣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二人均陳稱係由被告劉定恆指揮被告劉瑞榮為款項之收付,及被告劉定恆為新鮮境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就此一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量處不同之刑度以適當反映彼此之參與程度。 ㈤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劉定恆曾於1 07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確定;另於110 年間,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未確定);至被告劉瑞榮於近年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審酌被告劉定恆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自行創業,曾經從事海鮮買賣、市場擺攤、食品販售、挖礦機、電腦零件,現從事電腦零件販賣,與妻子及兩名幼兒同住等語;被告劉瑞榮自陳大專畢業之學歷,原從事化工原料及羽絨製品,現已退休,被告劉定恆會給一些生活費及自己有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 ,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被告3人之行為期間均跨越 至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二人辦理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予敘明。 三、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犯罪所得部分: ㈠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劉瑞榮為證人王一愛匯款至中國 大陸之指定帳戶,收取之匯差為「即期買入」減去「平均匯率(即期買入與即期賣出之平均數)」,而本案被告二人否認有為匯兌業務,復未陳報犯罪所得,本院爰按被告劉瑞榮上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證人王一愛收取之匯差,進行估 算,並計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獲利,則被告二人共獲 取98萬3,316元之匯差利益【附表一存匯部分計算式:(臺 幣數÷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匯率-即期買入匯率);附表二匯出部分計算式:(臺幣數÷臺銀即期賣出匯率)×(臺銀即期賣出匯率-臺銀平均匯率)】,未據扣案,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98萬3,316 元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顏念祖僅表示該款項係國外投資款 ,卷內僅有由證人顏念祖帳戶存入定華軒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尚無從確認該筆款項嗣後兌換之外幣及匯率,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依卷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不予認定及沒收。 六、其他部分: ㈠扣案被告劉瑞榮所有之白色iPhone6S手機1支,為被告劉瑞榮 與證人王一愛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劉瑞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並有被告劉瑞榮與證人王一愛對話紀錄在 卷可按(見偵一卷第85至91頁),堪認係供被告劉瑞榮辦理本案辦理地下匯兌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且亦難認予以沒收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狀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㈡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二人分別所有,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二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存匯部分 附表二 匯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