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時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雙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2914號、108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葉時雙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時雙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任職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於1 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間擔任證券投資部國內證券投資處之專案經理,為保險法第168條之2所定之保險業職員,負責該公司投資上市櫃股票等業務,明知以保險業資金購買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係屬保險業經營之行為,應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要求保險業從事股權投資相關人員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及南山人壽公司所訂定之相關規定,即除事先報請公司核准,投資功能之全體員工不得使用本人或他人之名義從事具有股權交易性質之證券交易,且不得擅自將南山人壽公司就有關投資上市櫃股票之策略規劃等營業秘密洩漏予他人,並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圖謀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及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所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所知悉南山人壽公司從事個股交易等資訊,配合其於投資系統就有關交易個股價格、數量所設區間內之一定決策權限,以南山人壽公司從事上市櫃股票交易時,可得支配之龐大資金或股票,致個股股價因南山人壽公司進場交易而漲跌之影響,透過就相同個股當日或隔日沖銷、逢高賣出或低價回補等操作方式,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機會,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8月、9月間,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將南山人壽 公司將進場交易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德公司)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股票之個股資訊,洩漏予其親姊妹葉莉玟、葉莉芳及葉莉貞知悉(日期及所洩漏之內容詳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並利用上開不知情三人之名義,以葉莉貞、葉莉玟申設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證券交易帳戶,配合南山人壽公司進場交易致個股股價波動之時機,買賣宣德、台揚公司之股票(就買賣股票之時間、價格、數量及具體獲利之計算等情,詳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所示),並因此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872元。 ㈡、於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5月29日間,接續利用前述職務上之機會,使用葉莉貞上開元大證券交易帳戶,以前述方式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就交易股票之名稱、時間、價量及操作情形等節,詳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20,其中「交易人」欄 位「葉莉貞」之部分);並以面告或透過通訊軟體之方式,將南山人壽公司將進場交易之個股資訊,洩漏予其當時配偶王俐穎知悉,並利用不知情之王俐穎,使用王俐穎之元大證券交易帳戶及由王俐穎所持用李采璇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易帳戶,以前述方式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就交易股票之名稱、時間、價量及操作情形等節,詳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20,其中「交易人」欄位「王俐穎」及「李采 璇」之部分),總計獲利773萬4,397元。 二、嗣因金管會認南山人壽公司有非以合宜價格、數量買賣交易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之情形,對南山人壽公司進行金融檢查,使南山人壽公司因而支出金融檢查之相關費用(含金融檢查費用26萬5,500元、公證費用10萬7,500元、因應金融檢查人員工時費用173萬元);金管會復以南山人壽公司就有關從 事股權投資相關人員所訂定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其內控制度設計未能確實發揮及有效執行,對南山人壽公司裁處480 萬元之罰鍰,造成南山人壽公司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三、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657卷㈠第345至352頁,本院卷第222頁、第 250頁、第298頁、第395頁),核與證人王俐穎、葉莉貞、 李采璇、楊玠青、黃玉玲、蘇穀和、朱映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淑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他8213卷㈠第149至159頁、第161至169頁、第217至 233頁,他8213卷㈣第241至247頁、第251至254頁、第259至2 68頁、第271至275頁,他8213卷㈤第5至11頁、第13至21頁、 第29至39頁、第67至74頁、第79至91頁、第167至175頁,他8213卷㈥第5至7頁,他8213卷㈦第57至60頁、第69至83頁、第 177至185頁、第423至430頁,偵1657卷㈠第345至347頁)大致相符,並有王俐穎、葉莉貞、李采璇之證券交易明細、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之被告成交明細檔案、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從事投資之經歷、105年2月23日所簽訂告訴人聘僱合約、於105年3月14日出具之聲明暨同意書及個人投資交易申報表、告訴人投資相關人員個人投資交易管理準則、内勤員工行為準則、内勤員工行為準則一覽表、證券投資手冊、網際網路使用應注意事項、攜式儲存設備使用應注意事項、資訊安全準則影本、告訴人之股票研究報告及買賣報告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臺證密字第1070015647號函、107年8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70016399號函、107年10月29日臺證密字第1070020780號函、107年11月14日臺證密字第1070022222號函暨附件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8月16日證櫃視字第1070022073號函、107年8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70023864號函、107年9月12日證櫃視字第1070025428號函、107年10月29日證櫃視字第1070051523號函、107年11月14日證櫃視字第1070052610號函暨附件資料、被告每日使用證券交易帳戶一覽表、個股總損益表、個股每日損益表、每日成交彙整表、每日價量圖、被告於本案委買委賣之股票明細表、交易時序表、損益明細表、盤後價量彙整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 日元銀字第1070008232號函、107年10月31日元銀字第1070011543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華南銀行總行107年8月16日營 清字第1070073644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107年8月16日國世中壢字第1070000181號函、金管會107年8月17日金管檢證字第1070608174號函、110年12月10日金管保財字第1100149584號函暨所附附件、108年5月30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544482號裁處書、金管會檢查局107年9月25日檢局(證)字第10706081872號函附卷可稽(警聲搜1217卷㈡第339至383頁 、第387至459頁、第521至527頁,警聲搜1217卷㈢第5至6頁、第9頁、第13至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3至166頁暨證物袋內光碟,他8213卷㈠第23至29頁、第39頁、第41頁,他8 213卷㈡第57頁、第61至286頁、第295至350頁、第395至450頁、第495至507頁,他8213卷㈢第5至744頁,他8213卷㈣第43 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3至127頁,他8213卷㈤第41至42頁 、第47至65頁、第93至165頁、第223頁,他8213卷㈦第11至5 5頁、第113至176頁、第245至342頁,他8213卷㈧第183至184 頁,偵1657卷㈠第117至138頁,偵1657卷㈡第371至390頁、第 399至426頁、第429至478頁、第481至478頁、第491至497頁、第499至504頁、第508至513頁,偵1657卷㈢第9至11頁、第 15頁、第19至25頁、第29至33頁、第37至321頁,偵1657卷㈣ 第63至153頁、第157至197頁、第201至242頁、第245至251 頁、第255至258頁、第281至317頁、第331至539頁、第563 至570頁,他8213卷㈡及偵查卷所附證物袋內證據光碟,本院 卷第303至305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意圖為其親姊妹葉莉玟、葉莉芳、葉莉貞,及前配偶王俐穎之不法利益而為前揭犯行,並使葉莉玟、葉莉芳、葉莉貞等人因此共計獲利5,434元,王俐穎因此 獲利273萬3,139元云云。然依被告自承其為貼補家用,使用葉莉貞、葉莉玟之證券交易帳戶從事本案股票交易雖獲有利益,然買賣股票之獲利係由被告取得,並未實際交給葉莉貞等人;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前配偶王俐穎,以王俐穎及不知情之李采璇之證券交易帳戶從事本案股票交易,因此獲有該等證券交易帳戶之股票交易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96頁);復 以本案中尚無證據可認上開不法利得為葉莉玟等人所有,或由其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認意圖為葉莉玟、葉莉芳、葉莉貞及王俐穎不法之所有,使葉莉玟等人分別獲有不法利益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接續於106年8月至107年5月29日間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時間雖適逢保險法第168條之2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上開數次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即適用保險法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行為主體之保險 業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保險業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而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尚可運用在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等(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參照),可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個別保險業或其股東之財產法益,因屬組織性之大規模資金運用,尚兼及不特定多數投保人之財產維護暨保險市場穩健經營及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具有多層次之法益內涵,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又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行為,係指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如侵占保險業資金、致應收款項無法收回、使該保險業額外支付成本費用等,均屬之。 2、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記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 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秘密法102 年1月30日修訂公布,對有關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已有處 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而適用。 ㈢、被告身為告訴人證券投資部國內證券投資處之專案經理,負責公司投資上市櫃股票等業務,屬保險業之職員,卻違背告訴人內部利益衝突防堵及保密之相關規定,擅自洩漏、使用告訴人屬營業秘密之上市櫃股票策略規劃及個股交易資訊,配合其在投資系統設定範圍內所具有之決策權限,以其親姊妹、配偶持用之證券投資帳戶,透過告訴人進場交易致個股股價產生波動之機會,就相同個股以當日或隔日沖銷、逢高賣出或低價回補等方式進行交易,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 信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 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莉玟、葉莉芳、葉莉貞及王俐穎從事本案股票買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先後使用及洩漏所知悉、持有告訴人就有關投資上市櫃股票之策略規劃等營業秘密,違背保險業經營而買賣上市櫃股票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及知悉、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罪,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處斷。 ㈥、按犯保險法第167條或第168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繳交犯罪所得共計773萬4,277元(偵1657卷㈠第345 至352頁、第375至379頁,偵1657卷㈡第547頁),嗣於本院補繳差額3萬7,992元(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扣案(就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自合於前開保險法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證券投資部國內證券投資處之專案經理,本應善盡其忠實義務,竟貪圖己利,無視於相關法令及告訴人訂定之相關內部規範,除擅自使用、洩漏告訴人投資上市櫃股票之策略規劃等營業秘密,復利用不知情親屬之名義從事本案股票交易,藉此獲得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歷時近10個月,犯罪實際所得數額、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透過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應為已足,倘遽令被告入監執行,除無助於被告之自新及復歸社會 ,更可能使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害蒙受完全無法填補之風險。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未予規範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依前開保險法第168條之4之規定,行為人犯保險法之罪而有犯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扣除各該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數額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時應即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又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前揭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中亦無證據可認不法利得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取得,被告復就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是就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扣案現金,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使用葉莉貞、葉莉玟之證券交易帳 戶,從事股票交易不法獲利金額共計3萬7,872元(詳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交易損益之計算)。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使用葉莉貞、王俐穎及李采璇證券 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不法獲利之金額,分別為499萬1,258元、131萬8,537元、142萬4,602元(詳如本院對應附表三之交易內容,分別整理如附表四之1、四之2、四之3所示之 交易損益之計算),共計773萬4,397元。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777萬2,269元(計算式:3萬7, 872元+773萬4,397元=777萬2,269元),應予沒收。又如前 述,被告使用葉莉貞、葉莉玟、王俐穎及李采璇之證券交易帳戶從事本案股票交易,所獲不法利益均由被告所實際取得,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是被告自動繳交如前述之全部犯罪所得,無須再於本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其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5月29日間,以面告或透過通訊軟體之方式,將告訴人欲進場交易之股票標的、進場交易價格等營業秘密內容,洩漏予楊淑娟知悉,楊淑娟即使用其設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依被告指示進場買賣交易各該股票(就交易股票之名稱、時間、價量等情,詳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20,其中「交 易人」欄位「楊淑娟」之部分),藉此獲利共計57萬6,731 元,並造成告訴人後續受有遭主管機關進行金融檢查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裁處罰鍰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淑娟之證述,及楊淑娟之證券交易明細、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楊淑娟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一致證稱:被告只有教過我關於買賣股票技術面的基本觀念,有時也會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一些產業面的訊息給我參考,另外被告也會在通訊軟體的投資群組中跟股友分享他看好的個股及未來發展性。我在106年12月底,因有股友在做當沖,可以跟股友互相討論,加 上當時大盤較為穩定,所以我也開始學著做當沖,投資的股票都是我跟股友討論出來的結果,被告從來沒有單獨跟我說過股票交易的標的及價量,我們是看被告在群組中分享的資訊幾乎有六成的準確度,所以會從被告分享的股票中挑選我們也認同的股票做為當沖標的等語(他8213卷㈦第435至443頁、第489至494頁)。 ㈡、是依證人楊淑娟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告知楊淑娟有關本案股票交易之具體內容及當沖之交易模式,楊淑娟係透過與股友相互討論,從被告於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中分享之個股,挑選出合適之標的從事當沖交易。除與被告於偵查中稱曾在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中,分享有關告訴人持股或交易股票之價格等相關訊息,主要是想與他人討論產業互動,亦曾因發言不夠謹慎,而透漏有關告訴人買入特定股票之價格等情大致相符(偵1657卷㈠第349頁);依卷附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亦可見被告確曾成立投資群組且人數眾多,並於群組中提及被告為某金融機構操盤手,分享有關股票交易之產業分析、個股名稱或其過去從事股票交易之價、量等內容(他8213卷㈤第301至38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有幾次向楊淑娟透漏看好的個股,但並未告知楊淑娟有關告訴人各該交易日欲進場交易之標的、價格、數量等具體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96頁)。是證人楊淑娟前開證詞除與被 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對話擷圖可佐,應可採信。 ㈢、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曾透過通訊軟體將股票交易訊息告知楊淑娟,但稱並未具體指示楊淑娟如何透過當沖之方式進行交易,有關交易之價、量亦係由楊淑娟自行決定云云(他8213卷㈦第204至205頁、第410頁,偵1657卷㈡第537至538頁) 。公訴意旨雖藉以比對楊淑娟與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證券交易紀錄,因認被告除將告訴人欲進場交易股票之具體細節洩漏予楊淑娟,楊淑娟並依被告指示從事本案股票交易。而公訴人所指即便並非全然無據,然就有關是否告知楊淑娟本案股票交易之具體細節、當沖之操作方式等節,被告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又與證人楊淑娟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復以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楊淑娟間就本案之任何對話紀錄留存,是本院認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僅憑證券交易紀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即便並非全然無據,但終究事證有疑,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違反構成保險法上特別背信,及未經授權而使用及洩漏所知悉及持有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168條 之2第1項前段、第168條之3第2項、第168條之4,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8條之2 (罰則)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附表一之1、一之2(對應起訴書附表一之1、一之2,詳如後附)附表二之1、二之2(詳如後附,起訴意旨誤載、漏載之處,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附表三之1至三之20(對應起訴書附表二,詳如後附,起訴意旨 誤載、漏載之處,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附表四之1至四之3(詳如後附) 附表五:扣案物及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之說明 一 手機(廠牌:HTC,無SIM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二 手機(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含充電線)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三 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含充電線)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四 存摺 24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 筆記本 5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 投資文件 5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七 電腦資料隨身碟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八 手機(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含充電線)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九 現金(新臺幣) 130萬元 (王俐穎持有)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9萬2,000元 (被告持有)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