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永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祥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永祥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4樓, 自任會首召集支票合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會期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除每月15 日1期外,另由會首取得第1期、第2期,並於104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106年8月30日各增加1期,共計35期。會 員於起會日自由競標,並同時將第3期至第35期之標金全數 開出,會首劉永祥則依競標金額計算得出各會員應繳會款,再向各會員收期遠期支票以將各套合會支票交予會員。劉永祥另於上開合會開標前與林博文約定,由林博文將其以林曉彤名義參加之合會會員資格借予劉永祥,並於開標後將林曉彤可取得之合會支票交予劉永祥使用。 二、詎劉永祥於前開合會開標後,明知林博文已拒絕出借林曉彤名義之合會會員資格,本應將林曉彤應得之合會支票交予林曉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4月16日,將如附表所 示29紙合會支票交給林勝輝以為借款擔保,其餘劉永祥所開立之2紙合會支票與林勝輝所開立之1紙支票亦未交予林博文或林曉彤,將上開32紙合會支票侵占入己。嗣於104年5月16日,劉永祥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到搜索,經徵得會員同意解散上開合會,並協調各會員取回已開立合會支票時,林曉彤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曉彤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劉永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1卷第30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董倫銓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A6卷第66-66反面頁、第67-68反面頁、A6卷第83-84頁、A6 卷第124-126頁、A1卷第17頁)、告訴代理人楊育明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A6卷第16-17頁、A6卷第30-31頁)、證人林博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A6卷第16-17 頁、A6卷第32-33頁、A6卷第124-126頁、A1卷第17反面頁、A5卷第173-174頁)、證人林勝輝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A6卷第83-84頁、A1卷第22-23頁)、證人彭玉婷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A6卷第124-126頁、A5卷第119-122頁)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4張(A6卷第115頁)、證人彭玉婷代林勝輝提出之「劉董借款1.1億元之29張會票明細」(A6卷第4-4反面頁)、林曉彤參與合會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乙件(A6卷第56-61頁)、 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105年3月9日大安存字第1055000537 號函暨林曉彤支票兌領資料(A6卷第87-99頁)、支票會104年5月18日善後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薄影本、支票會於104年5月25日、同年月29日換票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薄影本各乙件 (A6卷第106-113頁)、彭玉婷庭呈支票明細1份(A6卷第141-174頁)、林勝輝陳報之匯款單影本4張(A6卷第115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告為本案合會之會首,本應將合會支票交予會員,竟擅自挪作他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會首,卻未依約交付合會支票,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之侵占方式係持如附表所示29紙支票為擔保向證人林勝輝借款及隱匿其他3張支票,並非由被告提示該等支 票而取得款項,業如前述。次查,證人林勝輝於取得如附表所示29紙支票後,又經林勝輝、林博文、林曉彤等人協商由林勝輝以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29紙支票將林曉彤所開立之支票換回,林勝輝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已與被告和解而不追究被告責任,並提出證人林曉彤開立之支票願交由本院處理;林博文及林曉彤亦不打算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事實,業據證人彭玉婷(A6卷第138-140頁)、證人林勝 輝(A6卷第84頁、甲1卷第80-148頁)、證人林博文(甲1卷第279頁)陳明在卷,且有支票明細及影本與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查(A6卷第141-174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取得所侵占支票之款項而未因其犯行直接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將侵占之支票交予他人後,亦經林勝輝、林博文、林曉彤等人協商由林勝輝以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29紙支票將林曉彤所開立之部分支票換回,被告亦未詐欺證人林勝輝而迄今仍對之負有借款債務等各情,認不能以被告所侵占之支票面額為其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所侵占之支票,部分業經被告、林勝輝、林博文、林曉彤協議換回林曉彤所開立之支票;其他未換回之遭侵占支票及所換回之林曉彤支票則是遭到退票,復參酌前述各支票之發票日期迄今已超過3年以上而罹於時效等各 情,可認被告所侵占且用於換回林曉彤票據部分之支票已經實際返還予林曉彤;其他未實際返還予林曉彤部分之支票,被告並未直接獲得利益,且已失其交換價值,支票本體價值甚低,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 期 開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開票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0月15日 賴文正 LH0000000 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500萬元 2 同上 諾笙實業有限公司 DC0000000 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同上 3 同上 劉月娥 BA0000000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 同上 4 同上 陳慶X UC0000000 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 同上 5 同上 鄭惠娟 LY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 同上 6 同上 陳慶X UC0000000 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 同上 7 同上 林天貴 DYA0000000 台中商銀大園分行 640萬元 8 同上 黃明輝 KD0000000 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同上 9 同上 蔣寶夏 PN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 320萬元 10 同上 吳昀達 GA0000000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同上 11 同上 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GA0000000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泰嘉億有限公司 AD0000000 永豐銀行南門分行 同上 13 同上 蕭聖文 KD0000000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同上 14 同上 特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HD0000000 華南銀行石牌分行 500萬元 15 同上 林文哲 KD0000000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320萬元 16 同上 陳茂嘉 LY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 同上 17 同上 莊美英 IJ0000000 合庫銀行桃園分行 同上 18 同上 林博文 EL0000000 土地銀行大安分行 同上 19 同上 湯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AD0000000 台企銀行林口分行 同上 20 同上 玖欣不動產有限公司 KN0000000 彰化銀行士銀分行 同上 21 同上 洪秋美 AH0000000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同上 22 同上 吳昀達 GA0000000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同上 23 同上 林慶昌 HC0000000 新光銀行五常分行 同上 24 同上 蔡明哲 NF0000000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行 同上 25 同上 陳建安 AC0000000 萬泰銀行三重分行 同上 26 同上 除障香當舖-陳漢森 AH0000000 永豐銀行正義分行 同上 27 同上 同上 AH0000000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蔣寶夏 PN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 同上 29 同上 陳致宏 AF0000000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同上 合計 1億1,18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5年度偵字第11512號 A2 105年度調偵字第2224號 A3 108年度調偵字第576號 A4 109年度調偵字第859號 A5 109年度調偵字第1597號 A6 104年度他字第8585號 A7 104年度發查字第3596號 甲1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