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廼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廼文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王耀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164號、109年度偵字第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110年度偵字第2717號、110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廼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廼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2月8日繫屬本院,被告經本院訊 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5月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二次羈押被告2個月期限於110年7月8日屆滿前之同年6月25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 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被告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且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被告確有主動發起、參與109年8月10日之聚餐,並於期間及之後,多次向參與聚餐之人提及購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之事,其後受勞金局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投資事宜之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勞金局本身遂開始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以利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亦於相同期間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以此方式操作,在分析期間內之該日後至109年9月18日內,多次影響遠百公司股票開、收盤價及盤中成交價,並有多次相對成交之行為(見起訴書附表三、四、五、六)等節,是本件足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操縱股價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之損害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均為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除被告外,其他涉案之共同被告如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謝志英等人,亦遭起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重罪,其等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提出 相關辯解,仍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對話截圖、交易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述有諸多差異,其等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自有以羈押之方式避免相關證述遭受污染之必要,況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實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且在涉犯重刑之壓力下,對於共犯、證人進行勾串,或以其他方式影響其等未來證述內容,確實存在極高之可能性,是被告仍有與共犯、證人勾串或滅證致案情陷晦暗不明之危險,故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考量被告所涉罪名重大,危害我國勞動基金管理資產甚鉅,審酌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再佐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排除被告與共犯、證人勾串或滅證、逃亡之可能性,而無法替代羈押之處分,且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執 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10年7月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