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廼文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王耀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109年度偵字第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110年度偵字第2717號、110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廼文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及自游廼文或第三人為游廼文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於每週五下午五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到。
游廼文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捌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同年捌月貳拾伍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廼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2月8日繫屬本院,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5月8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7月8日起對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三次羈押被告2個月期限於110年9月8日屆滿前之同年8月20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被告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且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被告確有主動發起、參與109年8月10日之聚餐,並於期間及之後,多次向參與聚餐之人提及購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之事,其後受勞金局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投資事宜之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勞金局本身遂開始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以利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亦於相同期間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以此方式操作,在分析期間內之該日後至109年9月18日內,多次影響遠百公司股票開、收盤價及盤中成交價,並有多次相對成交之行為(見起訴書附表三、四、五、六)等節,是本件足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操縱股價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之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惡性及其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本案審理之進度(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星期五下午五時前,向如主文所示之派出所報到,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0年9月8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0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末此敘明。
三、另原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本案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相關證人,業於110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0年8月20日審理程序表明不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新證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0年8月25日起予以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