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志誠係陳志鴻之胞弟,其與妻林佳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於陳志鴻經營之告訴人志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股東,陳志鴻前於民國103年間, 為赴大陸深圳地區成立志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志通公司),遂委由被告、林佳勳綜理告訴人公司業務之進行、管理等事務,詎被告竟為下述行為: 1、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基於背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另設立志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下稱志城實業公 司)並擔任負責人,將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改由志城實業公司聘僱,且沿用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shi00000008.hinet.netshijoueshijom.tw,下稱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 網址(http://www.shijou.com.tw/home.html、http://www.specchoice.com.tw/),並無故侵入上開信箱及網址,知 悉告訴人公司之客户資料後,於108年9月25日通知告訴人公司之客戶佶聖科技公司、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稱告訴人公司已變更組織為志城實業公司,且將告訴人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小倉クラッチ株式会社(英文公司名為OGURA CLUTCH CO.,L TD.,下稱之小倉株式會社)離合器及Harmonic Drive Systems Inc.(下稱Harmonic Drive公司)之減速機業務,變更為志城實業公司代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2、被告設立之志城實業公司不法取得上開日商二項獨家代理權後,因志城實業公司並無資金可供申請銀行信用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105年3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3日止,將告訴人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告訴人公司活存帳戶)內共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431萬3,438元領出現金或轉帳至志城實業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志城實業公司活存帳戶)後據為己有;復於附表二所示之103 年1月28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將告訴人公司之華南銀行 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告訴人公司支存帳戶)內共1,993萬3,842元款項兌領後占為己有;再於附表三之105年2月19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將告訴 人公司之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告訴人公司外幣帳戶)內日幣2億491萬5,701元(以匯 率0.2822計算,折合約5,782萬7,210元),轉入志城實業公司之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志城實業公司外幣帳戶)後侵占入己。 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告訴人公司,竊取 告訴人前於100年8月16日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承租之FUJI XEROX D226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臺(下稱D2260影印機)。嗣因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陳志鴻要求被告交出財務報表,被告竟置之不理,並將志城實業公司搬遷至他址,陳志鴻始查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之上 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志鴻之證述、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等人於97年間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公司及志城實業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陳志鴻之入出境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105年至108年營業稅及報稅額列表、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活存帳戶、支存帳戶、外幣帳戶及志城實業公司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往來傳票、陳志鴻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鴻05861號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告訴人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於100年8月16日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志城實業公司108年10月2日房屋租賃契約、108年10月29日中華郵政台北 安和存證號碼00169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陳志鴻自97年起為告訴人公司唯一股東,而被告自103年起綜理告訴人公司之營運事務,嗣被告於104年8月31日設立志城實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然仍使用告訴人公司 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曾以該電子郵件寄發信件予往來客戶表示告訴人公司已變更組織為志城實業公司等情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原為家族企業,陳志鴻前於104年間告知被告其已無意管理告訴人公司,且告訴 人公司存有帳務及稅務問題,是被告乃於同年另行設立志城實業公司而續為經營,於告知陳志鴻並經其同意之情況下,與日本供應商聯繫業務移轉之相關事宜。而就告訴人公司剩餘盈餘公積部分,被告已逐年撥付予陳志鴻,至告訴人公司原辦理業務部分,則因國內客戶變更供應商較為費時,乃採取由志城實業公司向日本供應商購入貨品再行出售予告訴人公司,而後由告訴人公司將貨品出售予國內客戶並收取貨款之方式運作。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或為告訴人公司營運所用,或為陳志鴻領取花用,均非被告所挪用侵吞。此外,D2260影印機早經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 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軟片公司)取回,被告自無竊取該影印機之行為等語,茲為抗辯。 六、經查: ㈠、陳志鴻知悉志城實業公司之存在及運作模式: 1、告訴人公司於68年8月13日設立登記,嗣經多次股東異動, 於77年11月11日公司登記股東包含被告之父陳炳楠、被告兄長陳志遠、陳志鴻、被告及被告配偶林佳勳,且由陳志鴻擔任董事長,其後自97年8月14日起迄今,告訴人公司之登記 股東僅餘陳志鴻,登記負責人亦為陳志鴻。告訴人公司之主要業務內容為代理日本小倉株式會社離合器及Harmonic Drive公司減速器之進口販售。被告於101年起至告訴人公司任 職,後因陳志鴻前往大陸地區成立志通公司拓展上開機械販售業務,被告乃綜理告訴人公司之營運事務,嗣陳志鴻結束大陸地區業務,被告仍實際負責告訴人公司之經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並經證人陳志鴻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27頁),復有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5至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陳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小的興趣就是養鴿子,從大陸回台灣之後,因為在宜蘭有養賽鴿,管理者搞得亂七八糟,所以我就全心在宜蘭處理鴿舍的問題,無法兼顧告訴人公司。被告在105年2月有叫會計跟我說,所有營業額都算是他的,跟我無關等語(見他卷第133頁、偵卷第66 頁、本院卷二第432頁),又陳志鴻前於103年4月起至104年4月間,每月均前往大陸深圳地區停留7至15日不等,爾後即無相同行為模式,此有陳志鴻入出境紀錄1份可參(見他卷 第27頁);另告訴人公司支存帳戶於103年1月至104年6月9 日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款項)係由陳志鴻 親自開立支票兌領,其後款項方由被告或其子陳俊豪領取等情,亦經證人陳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49頁),並有上開交易傳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6頁、第351至363頁),堪認被告辯稱陳志鴻於104年間結束大陸地區事業後,於104年6月後即表示不再處 理告訴人公司事務等情,確有客觀事證可佐。至陳志鴻雖稱其係於105年10月24日方結束大陸地區業務返臺云云,然觀 諸陳志鴻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4年4月29日回臺後,係於104年9月間再前往大陸深圳地區短暫駐留3日,時隔1年後,方於105年10月24日前往大陸深圳地區,且於2日後返臺,苟證人陳志鴻於105年間仍於大陸地區處理機械進口之販售事務 ,何以一反過往每月赴大陸地區停留多日之商業模式,而於1年1月後始再度前往陳志鴻自稱業務難以拓展之大陸地區,況陳志鴻於109年1月、112年7月均有再行前往大陸深圳地區等情,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93頁),是證人陳志鴻前往大陸深圳地區乙事,實非必然與經營日本機械業務相關,就此堪認陳志鴻上開所述結束大陸地區營運之日期,應不可採。 3、而被告前於104年8月20日以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與弘義會計師事務所討論志城實業公司籌備事宜,後於104年8月31日設立志城實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有上開電子郵件、志城實業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其後小倉株式會社於104年11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表示該公司 正在製作「販売店代理店認定書」,被告後續是否仍要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稱等情,被告於105年1月6日以告訴人公司 電子信箱寄發郵件予小倉株式會社陳述略以:自105年起經 銷商名稱自「Shijou Enterprise Co., Ltd.」(即告訴人 公司,下同)更改為「Newshiki Enterprise Co., Ltd.」 (即志城實業公司,下同),並由志城實業公司為後續付款,所有文件及裝船標示均應變更為志城實業公司,至於其他資訊均不改變等情;另於105年3月31日由陳志鴻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被告為志城實業公司代表人先行就Harmonic Drive公司經銷事項簽訂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草稿( 下稱105年3月31日MOU),後於105年6月28日陳志鴻及被告 再分別以告訴人公司及志城實業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Harmonic Drive公司簽訂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下稱105年6月28日MOU),內容略為:此份由告訴人公司、志城實業公司及Harmonic Drive公司簽訂之MOU係於105年1月20日 成立並生效,三方同意下列事項:1.告訴人公司與HarmonicDrive公司同意自105年1月20日起終止告訴人公司自Harmonic Drive公司採購產品並出售給終端客戶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Harmonic Drive公司與志城實業公司自105年1月20日起簽訂經銷協議,並開始進行與系爭交易實質相同之交易行為。2.告訴人公司因系爭交易所生之權利和義務不得轉讓或轉移予志城實業公司。3.本備忘錄之履行及解釋應依日本法,並排除有關衝突法之適用。各方已使備忘錄適當執行,並自105年1月20日起生效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105年3月31日MOU及105年6月28日MOU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卷第213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37頁)。而被告於處理志城實業公司之 相關業務時,均沿用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並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原址(下稱仁愛路辦公室)辦公, 另於105年間將告訴人公司部分員工梁恆毅、盧坤岳、高聖 閎改由志城實業公司僱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復經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另有前揭MOU、108年9月25日志城 實業公司員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員工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至35頁、第213頁、第216頁、本院卷二第237頁 、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 4、衡諸證人陳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的確有跟會計師討論成立新公司,因為舊公司成立那麼久了,有一些內部的事項很複雜。我每個禮拜會回辦公室一次,被告或陳俊豪有空會拿帳冊給我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3頁、本院 卷二第4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志城實業公司106年活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志城實業公司支存帳戶)登記簿上結存欄數字為其所書寫,且其得以手機直接連結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查看信件內容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0頁、第443至444頁),另陳志鴻前 於106年間委由證人朱金樓於桃園市中壢區興建鴿舍時,亦 曾以志城實業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發票等節,亦據證人朱金樓、吳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19頁),並有志城實業公司專案申請檔調查核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據此,陳志鴻顯然知悉志城實業 公司之存在無疑。 5、再考以志城實業公司106年活存帳戶、支存帳戶登記簿上存 入金額欄部分除登載包含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公司過去往來廠商所付款項,且亦於支出金額欄部分記載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梁恆毅、盧坤岳、高聖閎等人之尾牙獎金及薪資支出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27至405頁),而證人陳志鴻既為告訴人公司以往之實際經營者,於閱覽志城實業公司上開登記簿並於結存欄書寫餘額時,衡諸常人之智識經驗,豈可能對上開資訊均無所發覺,再參酌上開所述陳志鴻於前開MOU 上簽名,且得隨時查看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等情節,證人陳志鴻對於告訴人公司業已將原業務內容移轉予志城實業公司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6、尤有甚者,證人陳志鴻自行於106年2月6日自告訴人公司支 存帳戶轉帳存入860萬元至其自身帳戶,另由被告於同日自 告訴人公司活存帳戶存入840萬元至陳志鴻08561號帳戶,而告訴人公司亦於104年12月28日轉帳350萬元、106年5月31日轉帳110萬8,222元、同年7月4日轉帳150萬元、同年8月31日轉帳200萬元、同年9月28日轉帳181萬3,188元、107年8月8 日轉帳446萬9,621元、8萬1,973元至陳志鴻08561號帳戶等 情,有告訴人公司活存帳戶及陳志鴻05861號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73至177頁、第183頁),且證人陳志鴻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曾自告訴人公司收取大約2,000萬元款項以購買 個人所有之宜蘭土地,拿走後未歸還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5頁),顯見陳志鴻確實長年自告訴人公 司領取高額款項。而酌以陳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對於被告經營告訴人公司之報酬乙事並無約定,對於授權被告之範圍均無溝通,被告就資金要如何運用其均無問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第453頁),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被告與陳志鴻為兄弟之親,被告亦無可能多年無償為告訴人公司擔任實際營運者,而陳志鴻卻得無端坐享其成,收取鉅款之理,是被告辯稱陳志鴻與其均同意以志城實業公司繼續經營進口日本機械之家族事業,而被告僅應逐年將告訴人公司斯時盈餘逐年撥付陳志鴻乙事,確有所據。 7、至證人陳志鴻雖證稱其基於信賴因此於MOU上簽名時均無核 閱,且平日亦無登入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查看之慣習,另其於閱覽志城實業公司活存帳戶帳冊時不知該帳戶為志城實業公司之帳戶,且不知梁恆毅、盧坤岳、高聖閎均已由志城實業公司聘僱等語,然證人陳志鴻自承其每周均會至仁愛路辦公室,半個月至一個月會核對帳簿資料,且其手機有設定自動連結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之權限,並得隨意調取雲端資料等情(見他卷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432頁、440頁、第444 頁),核與證人陳俊豪之證述大抵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6至29頁),倘被告未得陳志鴻同意而自行轉移業務至志城實業公司,大可自行改換與客戶往來之電子信箱,亦無可能甘冒陳志鴻發現之風險,使用原辦公地址並聘僱原始員工,並容由陳志鴻任意查看該二公司資料之理。而證人陳志鴻自稱其於此前處理告訴人公司代理業務幾十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7頁),亦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157頁),甚且會於告訴人公司及志城實業公司銀行登記簿上逐筆勾稽確認數字金額,並將告訴人公司支存帳戶登記簿上漏未登記之款項補全(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4頁),此有106年告訴人 公司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志城實業公司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登記簿4本扣案可參,則其所稱於MOU上簽名時看都沒看、想都沒想,對帳時只是單純作加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8 頁),顯然悖於前揭客觀事實,亦違反事理之常。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陳志鴻上開證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背信罪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將告訴人公司員工改由志城實業公司聘雇,沿用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及網址,並由志城實業公司員工發信告知客戶變更代理權等事,係被告對告訴人公司背信之行為等語。然綜據上情以觀,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陳志鴻既已知悉並同意將告訴人公司業務轉移予志城實業公司之事宜,則被告自此之後受託執行之任務應僅為將告訴人公司剩餘盈餘公積轉讓予股東陳志鴻而已,縱令被告與陳志鴻於108年9月間已生齟齬,然因雙方亦無重為約定志城實業公司應將相關機械進口販售之業務再行移轉予告訴人公司之情事,則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或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受託義務之認知可言。 ㈢、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及網址知悉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並發送電子郵件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云云。 2、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 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之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之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之差異所在。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之方法,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之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此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之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之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之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之成立。再者,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子訊號過程之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之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性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之保護。 3、然查,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以重製之方式取得所謂電子郵件及網址中之電磁紀錄,而員工發送郵件之行為,毋寧係製造出全新之另一個電磁紀錄,原電子郵件及網址中之電磁紀錄,實未經編輯、處理、傳輸或另外儲存、複製,就此自不在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犯 罪構成要件所預定的涵攝範圍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上開條文之罪名,尚有誤會。 4、再者,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有無故侵入告訴人電子信箱及網址之行為等情,惟查: ⑴、被告陳稱告訴人公司之網址為公開網站,任何人均得輸入網址後進入網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而檢察官 就告訴人公司之網站有何須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方得入侵等情,均無任何客觀事證可參,就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網址之情事可言。 ⑵、又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之「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此須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已經證人陳志鴻之授意而將業務移轉予志城實業公司等節,確非無據,則志城實業公司員工使用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之行為,毋寧係為繼續日本機械進口出售之業務進行,非無正當理由,實難認被告係無故指使員工輸入告訴人公司之帳號密碼而進入電子信箱,亦併敘明。 ㈣、業務侵占罪部分: 1、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款項均為證人陳志鴻 自行領取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款項是我親自兌領,我當時提告時是誤判,寫成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並有上開支出傳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6頁、第351至363頁),另證人陳志鴻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亦具狀表示係其經其同意由被告領取(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是上開款項之提領 花用,當與被告無關。 2、又附表一編號1至34、36至43、45、48至53所示款項,及附 表二編號17至48所示款項,分別為被告或其子陳俊豪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俊豪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⑴、證人陳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二所示的款項我沒有去區別哪些是我用的,我當時很生氣緊張,提告時就用銀行往來資料作為判斷,認為現金提存的部分不是公司所用,而為被告所侵占。但因為我有時候會跟公司調度,所以這些款項應該有流到我個人銀行帳戶的部分,此部分調度我是用現金調度,就是公司帳戶如果有錢,就從公司帳戶拿錢。我應該有使用公司的資金交給吳宗憲以興建鴿舍以及買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賣給吳宗憲,如果是用公司領出來的錢,我會還清。我記得我有調度大概2,000萬的金額去宜蘭 買地,這部分沒有歸還給告訴人公司。此外,我好像有跟被告借400萬元,但我應該有還給他。告訴人公司是我全部獨 資,我是負責人可以調節我公司金額如何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第434至435頁、第450頁、第452頁);證人 吳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造鴿舍的金額大概差不多400 萬元,我有去過仁愛路辦公室拿錢三、四次,一次大概30至40萬元,其他的款項陳志鴻是在工地交給我。我曾經跟陳志鴻買車因為要載鴿子出去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20頁);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5年12月起開始 任職於志城實業公司,陳志鴻會不定時回辦公室,也會打電話來詢問是否有現金,指示我或被告幫他提領現金,領回來之後會放在辦公室事務櫃內,陳志鴻有鑰匙可以自行打開拿取現金。我有看過陳志鴻從事務櫃裡面拿錢再交給吳宗憲。另外106年2月6日因為陳志鴻要在宜蘭買地,因此有要我自 告訴人公司帳戶中領出50萬元後存入他私人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第26頁)。再依卷附資料,陳志鴻於104年6月前,確有不定時自告訴人公司支存帳戶現金領取10萬元至90萬元不等款項以為使用之情形,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款項之支出傳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27至346頁、第351至36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陳志鴻過往使用告訴人公司款項之慣習,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6、8至16、18至34、36至43、45、48至53、及附表二編號17至48所示款項為經陳志鴻指示領取而供其個人使用或還款予被告等情,確非全然無據。 ⑵、再者,查諸附表一編號7、17所示取款憑條其上確有記載「發 薪」、「零用金」等文字,此有上開交易傳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42頁),是此部分款項是否為被告自行挪用,即非無疑。再觀告訴人公司活存帳戶,自105年6月30日起自108年8月30日止,均定時顯示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為存款人代號之轉帳支出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公司活 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可證(見他卷第41至46 頁),是被告辯稱此係支付告訴人公司員工陳意婕之薪資等情,亦屬有憑。衡酌證人陳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領取告訴人公司現金部份如何應用沒有過問,因為公司就是交給被告經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2頁),而因 公司營運領取款項之原因多端,支應複雜,實難僅因證人陳志鴻以帳戶明細中記載「現金支出」者作為提告標準,逕認凡被告領取現金即為侵占之行為。 ⑶、尤有甚者,告訴人活存帳戶106年登記簿顯示,附表一編號21 至25所示款項均經證人陳志鴻核閱確認,並於結存欄中書寫結算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5至69頁),倘若證人陳志鴻對於上開款項之支用確有疑義,豈有可能不立即詢問被告以確認其股東權益之理,然證人陳志鴻竟於上書寫「(ok)」等字樣顯示其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此外,證人陳志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幾十年的習慣就是要了解餘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而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陳志鴻會登入告訴人公司及志城實業公司銀行帳戶去核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基此,證人陳志鴻於本案案發之前,對於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支用情形均無異議,於兄弟反目後方稱款項均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有可議。 3、附表一編號35、44、46、47、55至60所示款項均係轉帳至志城實業公司活存帳戶,另附表三所示則轉入志城實業公司外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按(見他卷第229至260頁、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95頁、第299至301頁、第315至325頁),是上開事實應屬無訛。然查: ⑴、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轉帳到志城實業公司是要付應收帳款,因為是由志城實業公司向日本供應商訂貨,取得貨物後,志城實業公司再出售給告訴人公司,志城實業公司也有開立發票,告訴人公司再把貨物出售給國內廠商,廠商付錢給告訴人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頁、第35頁)。而附表一編號35、44、46、47、55至60所示款項均據志城實業公司向告訴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顯示告訴人公司向志城實業公司購買機械貨品之情事,此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各自對應發票詳附表一附註欄);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外幣帳戶支用款項,則均經志城實業公司開立擔保支票予告訴人公司,此亦有上開支票等件附卷為佐(各自對應發票詳附表三附註欄);再參諸志城實業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確曾匯入576萬5,961元,有告訴人公司活存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可參(見他卷第45頁);而告訴 人公司支存帳戶於上開MOU生效日即105年1月20日後,仍有 國內廠商持續存入款項等情,復有告訴人公司支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為證(見他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 一第195至207頁)。是綜據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以志城實業公司向日本供應商購買機械轉賣予告訴人公司,並由志城實業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外幣帳戶借款以支付日本供應商,志城實業公司並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其後由告訴人公司出售貨品予國內往來廠商並收取貨款,志城實業公司再與告訴人公司進行會算等情,確非無據。 ⑵、而揆諸告訴人公司與志城實業公司上開業務移轉之情事,及證人陳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就公司經營均無溝通,公司交給被告經營,我都沒有過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則證人陳志鴻既概括授權予被告處理告訴人 公司所有經營事務,就被告究應以何方式營運,以達成將盈餘公積支付予證人陳志鴻之目的,實無任何限制。 4、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公司與志城實業公司之結算縱有檢察官所指未能及時處理之情形,然亦未能因此即認被告就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率爾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至被告與陳志鴻間就雙方權利義務不明之處,實屬民事債務糾葛之問題,自不得遽以業務侵占罪名相繩。 ㈤、竊盜罪部分: 1、經查,告訴人公司前於100年8月16日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台灣歐力士公司出租D2260影印 機予告訴人公司,租賃期間60月,期滿由告訴人公司取得D2260影印機之所有權。然其後志城實業公司於107年9月12日 與富士軟片公司簽訂綜合服務合約,約定由富士軟片公司保養、維護並更換D2260影印機之相關零件。嗣因D2260影印機機型老舊而無法維持後續維修,富士軟片公司乃於108年8月13日將D2260影印機拆機後取回該公司入庫。嗣志城實業公 司於108年8月8日與富士軟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回契約,再 於同年月12日簽訂綜合服務合約及維護保養合約,雙方約定由志城實業公司向富士軟片公司購買機型為7D3372X之影印 機1台(下稱7D3372X影印機),並由富士軟片公司對該機器進行維護保養等情,業據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頁),復有100年8月16日資本型租賃契約書、107年9月12日綜合服務合約、108年8月8日附條件買回 契約、108年8月12日綜合服務合約及維護保養合約、台灣歐力士公司111年11月8日台歐字第20220029號函、富士軟片公司112年2月24日全總發字第11201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7至109頁、第283至287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141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基此,被告及志城實業公司於108年10月間搬遷辦公室時所 遷移之影印機應係志城實業公司於108年8月8日所購買之7D3372X影印機,而非前於108年8月間已由富士軟片公司收回之D2260影印機無疑。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竊取志城公司所承租之D2260影印機等情,實與客觀事實有 悖,亦無從以此而認被告確有竊盜D2260影印機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犯意。 3、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觀諸起訴意旨,檢察官係就被告於108年10月間搬移D2260影印機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檢 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將D2260影印機 交付富士軟片公司之行為涉犯業務侵占行為,然因二者所涉罪名、手段、時間等均有不同,社會基本事實顯非同一,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嫌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㈥、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起訴係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其他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檢察官雖於112年8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認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自告訴人公司支存帳戶領取之款項亦為被告所侵占,然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案起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上,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嫌乙節,與本案即無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