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東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澔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呂東澔、陳怡璇(另結)為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 圓公司,負責人陳瑞文,此部分未經起訴)靠行業務員,呂東澔、陳怡璇及陳瑞文均明知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並無購買塔位的計畫,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的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1.先於107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00號9樓富圓公司實際辦公 處所,由呂東澔及陳怡璇一起向蕭百芳佯稱:聯華公司的「王先生」委託富圓公司,欲以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預算購買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蓬萊陵園雙人塔位25個,蕭百芳可先以每個雙人塔位26萬元價格購買蓬萊陵園塔位,日後再出售予聯華公司套利,且陳怡璇並誆稱自己亦會購買5個 等語,而現場並有自稱聯華公司「王先生」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附和陳怡璇說法,使蕭百芳陷於錯誤,誤以為聯華公司要購買大量雙人塔位,而先於107年11月2日交付發票日為107年10月30日,金額為130萬元,開票人為蕭百芳的支票1紙 予陳怡璇,當場由陳怡璇轉給呂東澔辦理向富圓公司購買塔位的相關手續,蕭百芳再於107年11月28日交付發票日為107年11月28日,金額為390萬元,開票人為蕭百芳的支票1紙予陳怡璇,當場由陳怡璇轉給呂東澔向富圓公司辦理購買塔位的相關手續,並以友人楊大擭名義先後購買蓬萊陵園墓地型骨牆式雙人骨灰位5個及15個,後於107年12月上旬,呂東澔及陳怡璇安排聯華公司「王先生」在上開處所與蕭百芳簽訂買賣契約書,「王先生」並佯稱:需將買賣契約書帶回聯華公司用大印並公證等語,而取走買賣契約書,用以取信蕭百芳。 2.陳怡璇及呂東澔再於107年12月中旬一起向蕭百芳佯稱:聯 華公司「王先生」,欲以3000萬元預算追加購買蓬萊陵園雙人塔位25個,陳怡璇並誆稱自己亦會購買5個等語,而在現 場的聯華公司「王先生」亦附和陳怡璇說法,使蕭百芳陷於錯誤,誤以為聯華公司還要購買更多塔位,先於107年12月26日匯款130萬元至富圓公司帳戶,再於108年1月9日交付發 票日為108年1月10日,金額為390萬元,開票人為蕭百芳的 支票1紙予陳怡璇,當場由陳怡璇轉給呂東澔向富圓公司辦 理購買塔位的相關手續,而以自己名義分別購買蓬萊陵園墓地型骨牆式雙人骨灰位5個及15個,呂東澔及陳怡璇並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安排聯華公司「王先生」,在上開處所與蕭 百芳簽訂買賣契約書,「王先生」並佯稱:需將買賣契約書帶回聯華公司用大印並公證等語,而由呂東澔將契約書帶走,用以取信蕭百芳;後因蕭百芳催促完成與聯華公司買賣契約書的公證事宜,而陳怡璇與呂東澔皆置知不理,蕭百芳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百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呂東澔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之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有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而被告陳怡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已屬合法,現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怡璇,因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從而於本案及前案中有「一人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陳怡璇再為追加起訴,仍屬合法,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本案追加起訴皆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告訴人蕭百芳於偵查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百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上開證人蕭百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成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 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東澔否認犯行,辯稱:伊是靠行業務員,因為要賣塔位給楊大擭,有跟楊大擭接觸,但沒有與告訴人蕭百芳接觸,現場沒有自稱王先生的人,伊沒有拿走契約說要公證等語;同案被告陳怡璇亦否認犯行,辯稱:是被告呂東澔介紹伊跟告訴人認識的,告訴人蕭百芳認為塔位會漲價,所以購買塔位,沒有說聯華公司要購買塔位,雖有帶「王先生」與告訴人接觸洽談購買塔位,但沒談成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蕭百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狀是我口述由律師繕打的,那時已經有很詳細訴說事實,先是我舊鄰楊大擭有一些靈骨塔,呂東澔及陳怡璇跟他有接觸,後來楊大擭把我的電話給陳怡璇等人,叫我幫他了解一下狀況,我就跟他們約在長春路長春大樓9樓見面,他們有給我富圓的 名片,但電話用手寫的,陳怡璇是先跟我約在板橋辦公室見面,後來我去長春路時有呂東澔,也有一位王先生,說是聯華公司的人,說他們公司編有預算要作慈善捐贈,要我去投資,我有與王先生簽了買賣契約書,王先生說要拿回去公司用印,我堅持要送公證,陳怡璇說她爸爸願意投資5個塔位 ,所以我才先後交付130萬元及390萬元支票,王先生算是代表聯華公司的承買人,有時是陳怡璇載我去長春路,有時是呂東澔開車載我去,碰到王先生時,呂東澔也在場,陳怡璇代表簽承購單,呂東澔就趕快接手,好像一個是主辦一個協辦,我簽的支票都是經由陳怡璇,之後呂東澔拿走,王先生講他是聯華公司買方代表時,陳怡璇及呂東澔都在場,也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我要跟王先生索取名片,他不給,買家聯華公司要以多少錢跟我買,我現在忘記了,之前在偵訊時說集資2000萬元,要買25個塔位,是正確的,客戶姓名寫楊大擭,是我寫的,右下角有寫「芳墊」,是因為所有錢都是我付的,我在簽買賣投資受訂單時,沒有看備註欄內小字,我有問陳怡璇他們為什麼要去長春路17號9樓,他們都沒有回 答;107年12月間,陳怡璇及呂東澔都有來接我去長春路17 號9樓,王先生說聯華公司還有一個預算,比前一筆大,要 買25個塔位,說一共50個塔位比較好作業,當時我有跟陳怡璇說要共同承購這25個,不是湊在一起匯款或開支票比較方便,她就說不用,我付我的,她付她的,支票都是交給陳怡璇,但陳怡璇就把支票交給呂東澔,加上我簽的買賣受訂單,要去走後面的手續等語(詳追B8-院1卷第295-305頁審判 筆錄);核與告訴人蕭百芳於偵查中陳稱:起先呂赫及陳怡璇去找楊大擭,楊大擭說他年輕時有投資過塔位,陳怡璇跟楊大擭說有人要買楊大擭的塔位,楊大擭受的教育低,目前也沒有財力做這些,所以將我的電話給陳怡璇,要我幫他瞭解,陳怡璇及呂赫都有打電話給我,就約在臺北市長春大樓9樓,是他們的聯絡及辦公處所,陳怡璇說目前有聯絡好買 主,是聯華食品的王先生,他也在現場,王先生是法務部員工,陳怡璇說聯華有2000萬的預算,想買25個塔位,我說楊大擭沒錢,改成我的名字,但陳怡璇說不可以,所有權人還是楊大擭,我分2次付款,第1次我申請10個,包含陳怡璇出資的5個,第2次我申請15個,這15個我全部出資,我有取得富圓公司發票及使用權狀,聯華公司王先生都有在場,王先生說有保密條款,所以不給我名片,這是楊大擭的部分;後來王先生又說公司有3千萬要追加25個,所以後來以我名義 申請25個,也是分2筆,第1次我申請10個,其中5個陳怡璇 要以他爸爸名義購買,第2次我申請15個,我有滙款也有支 票,王先生也都在場,王先生有跟我簽一個買賣契約,說是買我名下及楊大擭名下的塔位,王先生說他代表聯華公司為買方,要將契約帶回公司用印,第二次用我名義買下時,我當下有要求要契約正本,但他們說要送到士林地方法院公證,契約不可以給我;呂赫是一直都以有買方要買,叫我趕緊去申請,與王先生簽約時,呂赫是進進出出的,後來呂赫說要送公證,就把契約書拿走,我是先申購好,王先生說要先看到我的買賣投資受訂單,才跟公司報告等情(詳追B8-偵1卷第55-58頁偵查筆錄);再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107年10月間舊家鄰居楊大擭打電話給我,說陳怡璇及呂 赫要跟他購買塔位,因為楊大擭年紀很大,沒能力處理,請我幫忙,我就跟陳怡璇及呂赫約見面,他們先到我事務所見面,後到臺北市長春大樓9樓,有買方聯華食品要購買塔位 ,說有編預算,要在107年底前消化,但楊大擭塔位事實上 已不存在,所以需要重新買塔位,當時聯華公司王先生也在場,王先生表示要購買25個塔位,陳怡璇說裡面5個由他投 資,申請人還是楊大擭,我跟陳怡璇是出資人,要向富圓公司提出申購單,取得使用權狀後,聯華公司才會買,我支付520萬元,一個26萬元,陳怡璇的部分說他會自己拿現金給 富圓公司,支票是交給陳怡璇及呂赫,107年11月,在長春 大樓,我已取得塔位權狀,拿給王先生看,王先生製作契約書,買方為聯華公司,王先生是代表人,我是賣方,王先生稱要交回公司用印,約定契約要公證,在108年3月點交;107年11月簽完出25個塔位(申請人為楊大擭,我為出資人) 的契約後,王先生又稱有一筆3000萬元預算要消耗,我問為何聯華公司不直接向富圓公司購買,王先生說是因為法人不好購買,所以找我轉賣,我在107年到108年間另外在長春大樓再簽立購買25個塔位的契約,其中5個陳怡璇說要以他父 親名義購買,我以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支付520萬元,雖然 都是陳怡璇與我接洽,但呂赫從旁協助,也知悉這件事,王先生用印後的契約書,呂赫就直接拿走,說要趕快去公證,塔位權狀都是陳怡璇交給我,給我二次,每次都是20張等情均相符(詳追B8-偵3卷第38-40頁偵查筆錄)。 2.告訴人提出印有富圓公司陳怡璇及呂赫的名片2紙(詳追B8-偵1卷第3頁);並有 ①同案被告陳怡璇於107年11月2日簽名的130萬元客戶為楊大擭 的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B8-院1卷第83頁)及被告陳怡璇於107年11月28日簽名的390萬元客戶為楊大擭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B8-院1卷第87頁);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開立130萬元給富圓公司的記名支票1紙(詳追B8-院1卷第85頁); 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開立390萬元給富圓公司的記名支票1紙(詳追B8-院1卷第87頁);永久使用權人為楊大擭的蓬 萊陵園墓地型骨牆式雙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0紙(詳追B8-偵3卷第70-79頁正反面)。 ②同案被告陳怡璇於107年12月26日簽名的130萬元客戶為蕭百芳的買賣投資受訂單及被告陳怡璇於108年1月9日簽名的390萬元客戶為蕭百芳買賣投資受訂單共2紙(詳追B8-偵1卷第6-7頁);告訴人108年1月10日開立390萬元給富圓公司的記 名支票1紙(詳追B8-偵1卷第8頁);富圓公司於108年1月10日開立130萬元及於108年1月21日開立390萬元發票共2紙( 詳追B8-偵1卷第9頁);永久使用權人為告訴人的蓬萊陵園 墓地型骨牆式雙人骨灰位位永久使用權狀20紙(詳追B8-偵1卷第10-29頁);圓富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兌領告訴人支票390萬元之支票影本(詳追B8-偵1卷第30頁);富圓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有告訴人匯款130萬元及108年1月11日兌領告訴人支票390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詳追B8-偵3卷第9頁)等附卷可證。 3.富圓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000號2樓之34,負責人為陳瑞 文,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為憑(詳追B8- 偵1卷第48頁)。 三、雖同案被告陳怡璇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同案被告陳怡璇亦坦承有帶一位自稱王先生的人與告訴人接觸,若非被告呂東澔等人佯稱:聯華公司王先生負責聯華公司2000萬元或3000萬元購買塔位的事,同案被告陳怡璇何必帶一位自稱王先生的人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豈有買40個雙人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又被告呂東澔另辯稱:是與楊大擭接觸,未見過告訴人,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告訴人已指述同案被告陳怡璇及自稱「王先生」的人與告訴人談話時,被告呂東澔在現場,同案被告陳怡璇會把告訴人交付的支票及買賣投資受訂單轉交予被告呂東澔去處理後續,被告呂東澔還拿走告訴人與自稱「王先生」所簽的契約說要公證等節,被告呂東澔顯有與同案被告陳怡璇討論,才會知道要拿走契約佯裝去公證,顯見被告呂東澔就同案被告陳怡璇的詐術知之甚明,被告呂東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相互支援的話術詐術?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然是因被告等人所施用的詐術,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購買塔位動機,即屬締約詐欺,故被告等人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為由卸責,故被告呂東澔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呂東澔等人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案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匯款單、支票、塔位使用權狀及共同被告間相互吻合的行為為證,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已,且告訴人蕭百芳於購買塔位之前,從未了解塔位的地點及方位,顯不是一般購買塔位者的正常交易模式,故被告呂東澔等人有施用詐術,才會使告訴人誤以為馬上可以轉售,而不在意購買塔位的位置,此當為另案被告陳瑞文所能預見,且不違反另案被告陳瑞文販賣塔位之本意,顯見另案被告陳瑞文亦有犯意聯絡,被告呂東澔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呂東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呂東澔與同案被告陳怡璇及未經起訴另案被告陳瑞文、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東澔對同一告訴人蕭百芳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呂東澔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重大,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呂東澔是配合同案被告陳怡璇的參與角色分工,被告呂東澔並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2.經查:未扣案對蕭百芳所詐得的款項共為1040萬元,雖然被告呂東澔未供稱賣1個雙人塔位抽多少佣金,惟同案被告陳 怡璇於另案時供稱:賣1個塔位是抽佣2萬3到2萬5等語(詳 追B8-院1卷第330頁同案被告怡璇警詢筆錄),惟所有買賣 投資受訂單皆為同案被告陳怡璇所簽名,故塔位佣金歸屬於同案被告陳怡璇,被告呂東澔並無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東澔加入由另案被告李睿霖(另案審結)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之犯罪集團,該集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富圓公司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之總公司虹林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商 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及萬崧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商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2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位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每個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月內完成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等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 元、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 以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將手上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 大買家,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被告呂東 澔於107年間加入李睿霖之吸金犯罪集團,以有買家要購買 ,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理由,要蕭百芳購買塔位,接續向蕭百芳施以詐術吸收資金,因該集團吸金達29億餘元,故認被告呂東澔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均應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等語。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 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的被告,雖承諾投資者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給付,而是聲稱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 有違,故被告呂東澔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呂東澔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無論依85年12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抑或106年4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強調「有內部管理 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始能構成,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強調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故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三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活動者,即與上開「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認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組織罪,其餘被告如呂東浩等業務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組織罪,無非以被告呂東澔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主持人先取得不合法或便宜塔位,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並提供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名冊,以利業務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依據,惟訊據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均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案被告李睿霖辯稱:只有友恆公司、慶璟公司、晉昇公司向伊分租辦公室,被告李晟瑞、汪秀英、魏兆宏、陳弘凱、陳瑞文等人都沒有向伊分租辦公室,被告陳怡璇等業務員,大多是靠行業務員,伊根本無掌控能力,上方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晉昇公司、富圓等公司獲利也未交給伊,每個公司都是獨立運作等語;另案被告汪秀英、陳弘凱、魏兆宏、陳瑞文等公司負責人則辯稱:沒有向李睿霖分租辦公室,各自經營公司與其他公司無關,財務沒有共通,亦無獲利上繳等語,而被告呂東澔等業務員則稱:僅是靠行業務員,客人要買哪種靈骨塔,才去查哪個公司有在賣,就去那個公司登記要買,沒有棣屬特定公司等語。 ⑵再參酌下列證據: ①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慶璟公司、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寶公司、上方公司、宏麒公司、禹紳公司(詳A偵吉字第92號卷第224頁背面),檢察官以此推論虹林等公司為一個犯罪集團,惟觀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記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秀慧」;而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國興」;至於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林小姐」;至於其他宏騏公司、禹紳公司的聯絡電話與聯絡人均不相同,且萬宁公司尚有與本案毫無關連的其他經銷商,故難以「經銷商名冊」即推論虹林等所有公司為一犯罪集團,再參酌自另案被告顏薇倩處扣得的電腦檔案中僅有友恆、虹林、晉昇三家公司的員工執行業務守則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詳B偵字第81號卷第32-37頁)暨虹林、晉昇、友恆三家公司的解約協議書(詳B偵字第81 號卷第82-87頁)及零用金記載虹林、友恆、晉昇簽會計師 簽證的支出(詳B偵字第81號卷第42頁),而另案被告傅劍 清及李睿霖均供稱:虹林公司的會計會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等語,至多亦僅能認定友恆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關連性重大,惟友恆公司負責人施為勳、晉昇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及慶璟公司負責人廖國宏於本院均供稱: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語,按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另案被告廖國宏皆因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而被檢察官起訴為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然另案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廖國宏仍堅稱自己是公司負責人,當不可能冒著被判刑,替另案被告李睿霖擔罪之可能,從而本院認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只是向另案被告李睿霖分租辦公室及虹林公司的會計顏薇倩僅會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等事為可採信,尚無法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有實際掌控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 ②再瑞曜公司、慶璟公司、懷誠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 、 上方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天瑞等公司的交易日報表、權狀確認單均各公司分開記錄,而經銷合約書亦皆各自簽訂,並無由虹林公司統一簽訂或記錄之情形(詳A偵吉字第108號卷第13-27頁、第36-47頁、第71-84頁、第101-146頁),自難證明虹林等公司為同一犯罪集團,而富圓公司則未扣得任何交易日報表。 ③由另案被告林佩錦手機內LINE對話,另案被告李晟瑞問「今年一整年營業額共多少」,另案被告林佩錦回「天瑞2億零196萬,瑞曜6156萬,共2億6352萬」(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 第43頁);在天瑞群組(30)內公告「李總體恤員工辛勞,明天改為放假一天,不用到公司」(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第88頁反面),上寶問「你們這兩天有傳營登給新都金嗎?」,另案被告林佩錦回「有」(詳A偵吉字第111號卷第29頁反面),足認另案被告李晟瑞有掌控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惟與上寶公司無關,否則上寶公司何必問天瑞公司是否有傳營業登記證給新都金呢! ④自扣得另案被告邱國興隨身碟的資料中,發現僅有天瑞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佛林寺、萬福禪寺、祥雲觀日報告(詳A 偵吉字第114號卷第5-124頁)及瑞曜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萬福禪寺、佛林寺、祥雲觀日報表(詳A偵吉字第114號卷第125-205頁),並無其他公司的日報表,是無證據證明天瑞 公司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的情形。 ⑤再從另案被告李衍鋒處扣案的上寶公司日報表、上寶公司銷貨明細表、上寶公司損益表、上寶公司收入支出明細、上寶公司存簿明細、上寶公司103年所得表、上方公司存簿明細 、上寶公司使用權狀簽收表、上寶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方公司轉帳明細表、上寶公司行政規定及薪資說明、上寶公司存摺明細、上寶公司薪資表等,均僅記載由另案被告汪秀英實際掌控的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有關的資料,並無夾雜其他公司的資料(詳A偵吉字第000-000號卷全卷),尚難認上寶暨上方公司及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 ⑥再另案被告黃鐘毅、陳睿達、方衍欽、陳健宇、陳健行、張凱閔等人雖有客戶名冊,但有的是打字、有的是手寫,內容有些相同,有些相異(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2-27頁、A偵吉字第97號卷全卷、A偵吉字第115號卷第9-70頁、B偵字第62 號卷第1-93頁、B偵字第62號卷第2-33頁、B偵字第78號卷第151-153頁),然身為業務員的被告等人透過各種管道收集 潛在客戶的名單,縱使如另案被告林聖馨手機line對話「浩泰問我你有沒有買名單」(詳B偵字第77號卷第36頁),有 買客戶名單的情形,亦無違法之處,難認被告間「相互提供或買賣客戶名單」,即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更何況在被告呂東澔處未扣得任何客戶名單。 ⑦又在台灣人仁公司內扣得106年12月薪資表(詳B偵字第66號卷第77-78頁),其上雖有另案被告李衍鋒、蔡育時、李中 維、黃胤庭、張新天領取區佣金的記載,惟公司內部有中階主管存在,並無違法,無法認此即為上下嚴格管控的組織。⑧觀另案被告魏兆宏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其在 禹紳公司有55萬5536元及46萬8019元所得、宏麒公司有5萬52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5萬7500元所得、虹林公司有2萬15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39頁);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有36萬4388元、82萬7177元及6428元所得、台灣人仁公司有15萬2181元所得、易冠公司有17萬8457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43頁),顯見另案被告 魏兆宏稱伊是禹紳公司負責人,但兼任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宏麒公司、晉昇公司、虹林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⑨再觀另案被告林聖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其 在虹林公司有29萬1370元及31萬6500元所得、文化大學有24萬34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59頁);其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虹林公司有202萬686元所得、晉紳公司有147萬384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33萬25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67頁);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有239萬4720元所有、晉昇公司有99萬2338元 所得、虹林公司有46萬6810元所得、天瑞公司有4萬6000元 所得、宏麒公司有4萬250元所得、易冠公司有2萬3400元所 得(詳追AB6-偵4卷第71頁);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有72萬3122元所有、易冠公司有68萬1350元所得、台灣人仁公司有33萬2027元所得、慶璟公司有2萬30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75頁),顯見另案被告林聖馨辯稱伊是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宏麒公司、晉昇公司、虹林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天瑞公司、慶璟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⑩又觀另案被告黃胤庭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其 在天瑞公司有90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221萬1982元所得( 詳追AB6-偵4卷第83頁);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易冠公司有28萬6400元所得、禹紳公司有484萬2170元所得、晉紳公司有152萬9338元所得、虹林公司有25萬881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2萬30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81頁);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 有294萬7372元所得、台灣人仁公司有121萬427元所得、易 冠公司有215萬975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29萬56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79頁),顯見另案被告黃胤庭辯稱伊是靠 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虹林公司、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宏麒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⑪由另案被告王皓泰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虹林 公司有234萬7469元所得、源盛公司有4萬60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39萬4265元所得、天瑞公司有2萬1600元所得、上寶公司有3萬600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15萬7400元所得(詳追AB6-偵5卷第17頁);其105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在 虹林公司有58萬2472元所得、瑞曜公司有9200元所得、禹紳公司有257萬5868元所得、易冠公司有5萬元所得、晉昇公司有80萬1454元所得、天瑞公司有3萬6800元所得、上寶公司 有4萬600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15萬6400元所得(詳追AB6- 偵5卷第15頁);顯見另案被告王皓泰辯稱是靠行賣靈骨塔 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虹林公司、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上寶公司、宏麒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⑫而另案被告張新天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源盛 公司有5萬50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41萬420元所得(詳追AB6-偵5卷第25頁);其105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在 虹林公司有17萬3648元所得、禹紳公司有173萬5016元所得 、易冠公司有24萬992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31萬4870元所得、上寶公司有2萬760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2萬3000元所得(詳追AB6-偵5卷第23頁);顯見另案被告張新天辯稱是靠行 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虹林公司、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上寶公司、宏麒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⑬又另案被告劉力瑋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上方 公司有6萬4400元所得、瑞曜公司有2萬7600元所得、禹紳公司有21萬5419元、11萬2000元所得、慶璟公司有2萬7600元 所(詳追AB6-偵5卷第35頁);顯見另案被告劉力瑋辯稱是 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上方公司、瑞曜公司、禹紳公司、慶璟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⑭再另案被告黃郁齊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禹紳 公司有28萬8419元、39萬2592元所得、易冠公司有1萬1200 元所(詳追AB6-偵5卷第39頁);顯見另案被告黃郁齊辯稱 是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⑮故由另案被告林聖馨、張新天、黃胤庭、黃郁齊等人的所得資料可知,被告等人辯稱為靠行業務員一事,為可採信;且被告等人與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慶璟、富圓等哪間公司交易,並無規律可言,故尚難認為被告呂東澔等業務員,有被掌控。 ⑶是未見另案被告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有基於「指揮」地位,下達業務員要執行某特定任務,而統籌等該行動之開始迄停止,亦未見被告呂東澔、陳怡璇等業務員「參與」聽取指令的分工,達成各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查無虹林、天瑞、瑞曜、上寶、富圓等各公司間,財務及銷售資料有相互流通或集中至虹林公司之證據,從而被告等人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人,雖有共同或各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惟並無從據以認定在其等內部間有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指稱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係以所謂「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組成「虹林集團」,並由另案被告汪秀英、魏兆宏、陳弘凱、王皓泰、陳瑞文等分別在上寶、禹紳、富圓等公司擔任負責人,而各公司業務,須「聽命」於各該公司負責人,而各該公司負責人又係「聽命」於李睿霖等情,甚至於提供靈骨塔位的另案被告楊聖合、林金令等人亦難認與另案被告李睿霖間有何上下服從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是「虹林集團」欠缺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亦無內部層級管理特性等節,顯與法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⑷至於公訴人所指虹林集團給業務員上課,教導推銷靈骨塔的手法,有另案被告周駿驊的筆記記載「我們是仲介幫你賣東西、可以約時間確認產權、我們這邊價格都還不錯、要控測觀察(家境、產權是否有委託別家)、利多(塔位禁建、也算房地產、高齡化)、包圍分化(錢不要讓別人知道)」(詳A偵吉字第94號卷第24-25、29頁)等推銷塔位的術語;另案被告劉凱文的筆記記載「就是因為賣的掉才打電話給你、是你要賣東西、不是要賣你東西、要看到正本才有辦法幫你處理、包圍(別讓其他業者接觸)、分化(兒子知道就不工作)、利多(賣掉可以賺很多)、造夢(我們賣得掉)、客戶如果回『都是要叫我花錢、不想賣、現在價格是多少、都賣不掉、見買家、怎麼會有我資枓 』」等應對的方法(詳A偵吉字第94號卷第60-71頁);於另案被告黃鐘毅處查扣有 記載「電聯、入門、調查、佈線、親和力、導題」的講義(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66-70頁),或在另案被告黃鐘毅處扣得數本筆記本,內載「財團捐贈-節稅、不用買賣用贈與-省綜合所得稅、先繳交贈與稅」(詳A偵吉字第96號卷全卷) ;在另案被告賴詩翰扣處得上課講義,記載「你要怎麼幫我賣?多久賣掉?現在塔位價錢怎麼樣?我現在跟別間也簽約了,你還能賣嗎?你怎麼幫我賣?你有現成的買家嗎?我傳真給你就好?你不是又要來賣我東西吧?我的產權都沒問題,你可以直接賣嗎?你們抽多久?你之前有成交過嗎?我沒錢了,如果要叫我花錢就不要來!」及「下列資產擬辦理節稅憑證或變現-節稅預估」(詳B偵字第63號卷第77-81頁) ;或在另案被告陳睿達處扣得上課筆記本(詳A偵吉字第98 號卷第120-135頁)、在另案被告陳競學處扣得筆記本(詳A偵吉字第118號卷第24-33頁、第84-85頁),在另案被告陳 健行處扣得筆記本(詳B偵字第64卷第56-66頁),均有與另案被告周駿驊、劉凱文上述筆記本及另案被告賴詩翰講義內容相似或相同的文字;惟公訴人未曾舉證虹林等公司有替業務員上如何施用詐術的課程,故僅能認為是詐欺取財的罪犯間,相互分享犯罪的手法,尚難認此即是有人基於「指揮」地位,對業務員下達指令,而業務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組織」,更何況在被告呂東澔及同案被告陳怡璇處未扣得任何客戶或上課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呂東澔及陳怡璇有與另案被告周駿驊等人有一同分享犯罪手法之情事。 ⑸又檢察官主張在另案被告李睿霖處扣得另案被告李芷羚等業務員的通訊錄、聯絡電話及一同出遊住旅館的名冊(詳B偵 字第67卷附件45-附件65),用以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 為一犯罪集團,惟被告呂東澔等業務員既經本院認定屬靠行業務員,而另案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其有靠行業務員的聯絡資訊或同行的電話,甚且與靠行業務員或同行負責人一同旅遊,並無違法之處,尚難以此即認為另案被告李霖有掌控其他被告,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更何況扣案通訊錄內並無被告呂東澔的聯絡電話,而被告呂東澔亦無一同出遊的事。 ⑹既然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並無操縱犯罪組織,另案被告李衍鋒、邱國興及傅劍清即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其餘被告等則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從而就公訴人起訴被告呂東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呂東澔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