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辰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旦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51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辰旦明知共犯黃宗凱(已歿)所兜售國畫大師張大千贈與被害人黃君璧(下稱被害人)之祝壽畫作「春山雲瀑」(下稱該畫作),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84年4月2日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共犯黃宗凱收購該畫作而收藏持有 之(其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因時效完成,另經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劉辰旦於108年7月10日,基於掩飾贓物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孫文婷及帝圖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圖公司)引介,將該畫作以1億3,00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大陸地區人民趙海諾,以此方式改變該畫作之所在地、所有權,致妨礙原所有權人之追索。嗣被害人之女即證人黃湘詅驚覺被害人於79年間在其住處(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之1;下稱被害人於79年間之住處)失竊 之該畫作,出現在2019年蘇富比香港拍賣中心秋季拍賣型錄上,隨即報案處理,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辰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固有管轄及牽連管轄 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係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另牽連管轄係基於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兼及行為地與結果地,而不包含與構成要件無關之行為或結果地,而被告之住所、居所係依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決定,以被告住、居所為基準,若被告為間接正犯,尚包括間接正犯之行為地、被利用者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再按一人犯數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4款、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參 酌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此所謂「本罪」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而言,贓物罪不及之,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有司法院74年2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124號函所附研究意見可供參照。是此,如無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需求,且無事物管轄之情形時,應以土地管轄之規定為斷。 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第1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2項)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實行之 構成要件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所有權,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所有權之行為,包含:⒈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處置」階段;⒉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等多層化包裝之「多層化」階段;⒊被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則係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整合」階段。且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之特定犯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贓物罪(即刑法第349條),故本案特定犯罪所得應係「該 畫作」,及「該畫作經變賣後之價金(即1億3,000萬元)」等情無訛。是以,本院對本案是否有固有管轄權,應判斷「處置」、「多層化」該畫作,或「整合」該畫作經變賣後之價金之行為地及結果地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 肆、經查: 一、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劉辰旦均未在監在押,且其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被告劉辰旦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之住所)乙情,有本件起訴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劉辰旦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 轄區域。 二、次查證人孫文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曾於108年7月間介紹劉辰旦出售該畫作,我帶廖建傑於同年月5日去高雄看畫, 當天沒有談成,之後電話敲定價格,我與廖建傑於同年月10日下去高雄確定劉辰旦有收到錢後,劉辰旦再將該畫作交給廖建傑,廖建傑再將該畫作帶上來臺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與被告劉辰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畫作是在我家出售給廖建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證人廖建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是去劉辰旦在高雄的家簽約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相符,參以證人 廖建傑向本院回覆:趙海諾係帝圖公司之客戶,他經常詢問我們有無張大千的畫作,我從友人那邊得知劉辰旦有張大千的畫作,期間去了高雄很多次,最後一次是我前往劉辰旦位於高雄之住所,將該畫作拍下並錄影,以通訊軟體微信的方式傳給趙海諾,雙方金額喬攏,劉辰旦確認收款後,劉辰旦於108年7月10日先將該畫作交給我,我將該畫作帶走後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的帝圖公司放我的資料,再帶著該畫作回臺北家中,我所稱「臺北家中」是指位於「新北市○○區○○街○ 段00巷00號5樓」,隔天一早直接搭機轉赴香港,在香港機 場與買家趙海諾之代理人張越碰面,並將該畫作交給張越後,同日搭機回台等內容,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03 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劉辰旦與證人廖建傑簽訂買賣該畫作之契約、交付該畫作之地點均在「被告劉辰旦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而證人廖建傑取得該畫作後,係攜該畫作至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所」等情甚明。爰此,依形式上觀察,起訴書所載被告劉辰旦掩飾、隱匿該畫作於處置、多層化階段之犯行,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高雄市苓雅區,並非本院管轄區域;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辰旦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建傑,證人廖建傑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北市淡水區,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三、再查證人廖建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趙海諾有先匯款給帝圖公司,我們有先收到他支付港幣的單子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4頁),酌以證人廖建傑向本院回覆:買家趙海諾係以 其名下恆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港幣300,880,000元至帝圖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觀諸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函覆本院:匯款人到銀行辦理港幣匯款,匯款行(即匯款人辦理匯款之銀行)發送電文(MT103)給轉帳 銀行(即匯款行及受款行的設帳行)告知匯款資訊,匯款銀行派發電文(MT103)給受款行(即收款人開立帳戶之銀行 )告知匯款內容,並將款項撥付給受款行,受款行通知收款人解款入帳;玉山銀行的港幣設帳行目前有匯豐銀行、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匯入匯款案件皆由玉山銀行總行統一收發電文,系統會依顧客所屬分行直接派件至分行通知顧客解款,無需經由玉山銀行總行或營業部再轉知分行等內容,此有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110年4月23日玉山法(管)字第1100000085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及恆生銀行匯款水單(匯款日期:108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175頁)各1份存卷可證。可認「該畫作經變賣後之價金」係買家趙 海諾於108年7月2日在香港,先自恆生銀行匯款至帝圖公司 在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經國際電匯直接至帝圖公司在臺灣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未經由玉山銀行總行或營業部再轉知其分行等情詳實。 四、又查證人孫文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畫作之價金是用匯款,印象中是以帝圖公司名義匯給劉辰旦,於108年7月10日收該畫作當天就交付,總金額為1億3,00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與證人廖建傑於偵訊時結證證稱:匯給劉辰旦 之付款帳戶是玉山銀行,劉辰旦收款帳戶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過程是於108年7月10日匯款3筆,我和孫文婷下去 拿該畫作後,同年月11日再匯款1筆,共4筆交易明細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及被告劉辰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帝圖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匯款給我,確實有收到1億3,000萬元,沒有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相符,及證人廖建傑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自帝圖公司位於玉山銀行雙和分 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帝圖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將款項匯至被告劉辰旦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劉辰旦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953號檢附之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台北富邦銀行110年3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261號函檢 附被告劉辰旦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12日玉山 個(集)字第1100016436號函檢附帝圖公司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各1份,及108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匯款水單共4份(見偵字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附卷足佐。可知證人廖建傑係於108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匯款,而「該畫作經變賣後之價金」自帝圖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陸續匯至被告劉辰旦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等情明確。職此,衡酌實務上特定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多利用金融帳戶層轉後回歸正常金融體系,故以「該畫作經變賣後之價金」之金流路徑所經過帳戶,以及證人廖建傑匯款地點作為整合階段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分別為「新北市永和區」、「高雄市苓雅區」、「臺北市內湖區」等情,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五、至證人廖建傑雖曾於108年7月10日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的帝圖公司,但其並非將該畫作放置於該處,可知該行為與構成要件無關,礙難以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容有誤會。 六、至起訴書雖載該畫作在被害人於79年間之住處遭竊,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黃湘詅於偵訊具結證稱:第一批遭竊的畫作是於79年10月25日凌晨,該畫作是第二批遭竊之畫作,約在79年10月25日後之1週內,我父親(即被害人)說有人給他 看照片並說是我做的,我很憤怒被冤枉並跟我父親吵架,這件事情我懷疑是同父異母之兄長黃功炎所竊,但我沒有證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57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41頁、第243頁),又相關報案資料已餘30多年,超過檔案保存期限,已不可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9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68050號函檢附偵查報 告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是礙難認定竊 取該畫作者為何人乙節明確。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辰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共犯黃宗凱收購該畫作,然共犯黃宗凱於93年3月25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證(見他字卷第483頁),細繹證人柯賢欽於警詢、偵訊 具結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劉辰旦於何處向共犯黃宗凱收購該畫作(見他字卷第478頁至第479頁、第546頁至第547頁),且被告劉辰旦於偵訊時供稱:我於84年4月2日向陳相名(更名為:陳相乾)購買該畫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69頁), 是被告劉辰旦究於何處收購該畫作亦屬不明。是以,本院認牽連管轄,純屬訴訟經濟考量之制度,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尚難無限制的適用牽連管轄而損及被告之就審利益,況竊取該畫作之竊盜案件並未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被告劉辰旦於何處故買贓物亦屬不明,均難以牽連管轄為由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七、職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劉辰旦之住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而其掩飾、隱匿該畫作於處置階段、多層化階段之行為地、結果地分別於「高雄市苓雅區」、「新北市淡水區」;且其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畫作變得之價金之行為地、結果地分別於「新北市永和區」、「高雄市苓雅區」、「臺北市內湖區」等情,可悉「高雄市苓雅區」涵蓋本件犯罪地、被告住所地,因認將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 伍、承上,本件犯罪地與被告劉辰旦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即有未合。從而,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及併辦部分,均移送至被告劉辰旦之住所地及本件犯罪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