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珍妮、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宋筱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李珍妮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裴 偉 被 告 宋筱玲 周彥甫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古瀞涵 林立甄 陳俊融 廖其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年度自字第5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宋筱玲辯稱:其為報導前已盡查證義務等語;被告周彥甫辯稱:其僅負責文字錯漏之校對,並未參與報導之採訪及撰擬等語;被告裴偉辯稱:其為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係就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等部分做決定,與個別報導之事務完全無涉等語。被告精鏡傳媒公司、裴偉、周彥甫、宋筱玲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古瀞涵、林立甄、陳俊融、廖其芳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