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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慧芬彭慶文何孟璁

原告
李金砡
被告
王立岑
被告
駿圓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于昌正
被告
駿家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陳報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王立岑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然被告等就原告主張被害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17號、110年度偵字第3993號、110年度偵字第8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47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從而,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于昌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于昌正業由本院發佈通緝,應待其刑事案件部分經通緝到案審理終結後,再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而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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