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邱鳳連、王皓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55號 原 告 邱鳳連 被 告 王皓泰 李中維 陳怡璇 吳彥均 王誌堅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9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王皓泰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 )負責人,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聘僱業務員被告李中維等人對原告詐騙,使原告受有196萬元損害,為此訴請被告王皓泰等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案中,經檢察官起訴 的被告為陳瑞文及吳昱陞,雖另案被告陳瑞文及吳昱陞對原告詐騙的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且本案被告王皓泰、李中維、陳怡璇、吳彥均及王誌堅,亦經本院認定就詐騙原告部分與另案被告陳瑞文及吳昱陞有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王皓泰、李中維、陳怡璇、吳彥均及王誌堅詐騙原告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原告並未對另案被告陳瑞文及吳昱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並無刑事判決有罪之被告,原告無法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王皓泰、李中維、陳怡璇、吳彥均及王誌堅等人要與另案被告陳瑞文及吳昱陞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再原告邱鳳連主張被告王皓泰、李中維、陳怡璇、吳彥均及王誌堅對其施用詐術詐騙196萬元部分,雖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本院認被告王皓泰、李中維、陳怡璇、吳彥均及王誌堅被訴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故與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無從予以併辦,從而原告並非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王皓泰、李中維、陳怡璇、吳彥均及王誌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為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