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羅鴻洲、許仁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原 告 羅鴻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許仁欽 加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訴第2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許仁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0591號、第11591號、第12255號、第14300號、第32333號提起公訴,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有罪在 案。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提供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原告羅鴻洲及與此有關幫助洗錢部分,因被告本案犯行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認應以受侵害財產法益即被害人數計算罪數,是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則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